❶ 考研選擇專業—國際經濟法or國際商法
這個得看個人來喜好,兩者自差別並不是很大,都挺不錯的。
國際經濟法專業:
國際經濟法是指調整國家之間;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組織與私人之間以及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相互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國際商法:
國際商法是隨著國際商事關系的出現而產生並發展的。從產生之日起,它就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近代以來,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出現了多樣化、復雜化的發展趨勢。當前,應突破傳統法律部門劃分方法的局限,確立國際商法獨立法律部門地位,明確其體系結構,將多種多樣的法律淵源作為一個整體加以綜合分析,以推動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統一,更好地適應國際商事交往發展的需要。
❷ 國際經濟法與海商法的區別,還有具體利弊分析
海商法是國際經濟法中的一個分支。
國際經濟法是個廣義的概念,包含涉及國際經濟、貿易、商業的各國國內立法和國際法的總稱,它沒有國內立法。而海商法是種特別法,也有國內立法,主要調整海上運輸關系、船舶關系等。海商法也是個比較寬泛的概念,狹義的海商法指國內立法,廣義的海商法還包括海上運輸國際公約和國際航運慣例。
補充:既然有爭議,這位白色碎米芥朋友,你怎麼就能確定海商法不是國際經濟法的分支呢。目前海商法在我國的性質定為「涉外民商事法律」,而我國沒有獨立的商法,所以實際上就是民法的特別法,這點和英美法系不同,因為他們大多是民商分離。我國《海商法》是部狹義海商法,沒錯,我已經說過了,狹義的海商法是指國內立法。但是廣義的海商法的淵源和國際經濟法是差不多的。在我國沒有出台海商法之前,研究海上運輸的法學專業就叫做「國際經濟法專業」,後來1993年我國實施《海商法》之後,就有專門的「海商法專業」了,但是原來的國際經濟法專業或者國際商法專業並沒有取消海商法的課程,也保留了海商法的研究方向。
國際教委將海商法從國際經濟法中分離出來是因為我國法律制度和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區別(我們民商合一,人家民商分離)。我國《海商法》的正式實施標志著我國擁有海商法的國內立法,而國際經濟法無法進行單獨的國內立法,只能通過接受國際條約或者國際慣例的方法來變相進行國內立法。這也是二者的區別之一。
研究一下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就會知道,它已包含了海商法眾所調整的對象范圍。
補充一下:就業的話,我個人認為海商法更好一些。海事海商律師掙得相當多。
❸ 國際經濟法和國際商法的區別
內容不同:國際經濟法的規范,是表現為一國調整涉外經濟關系的立法,以及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中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稱。國際商法作為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
❹ 國際商法與鄰近法(私法,經濟法)的關系
即不是獨立不同的,也不是同一學科不同叫法。而是中國法學,以至西方法學在這一領域的認識和學科劃分的不同階段和成果。
國際商法是在中國的國際經濟法學者對外國相關理論進行研究借鑒過程中,引入的外國名詞,因為他們發現外國學者基本把我們國際經濟法所研究的對內容叫國際商法。
國際經濟法是中國早期國際法學者在80年代,面對日益繁榮的中國對外經濟交流,為了便於研究,把國際法中關於經濟交流,經濟管制的法律抽出來,劃分出的新方向,是完全「國產」的名詞和學科。
國際私法涵蓋國際商法內容,但是偏向與民事關系。
以上是我的理解,不一定正確,希望能對你有幫助。
❺ 國際私法與國際經濟法的主要區別
兩者具有以下重大區別:
第一、權利與義務的主體不同
國際私法的主體通常限於不同國籍的國民(含自然人與法人)以及各種民間性的國際組織機構。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則既包括經濟領域中超越一國國界的「私法」關繫上的主體,也包括經濟領域中國際公法關繫上的主體,即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的國際組織。
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組織以非主權實體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從事超越一國國界的經濟交往或經貿活動,它們才可以成為國際私法關繫上的主體。
第二,調整的對象不同
國際私法所調整的超越一國國界的私人間關系,可分為經濟關系與人身關系兩大類,國際經濟法則只調整前一類而不調整後一類。
第三,發揮調整功能的途徑或層次不同
國際私法是關於民法、商法的法律適用法,而不是實體法,它本身並不直接確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或解決有關的紛爭。而國際經濟法是實體法。
第四,法律規范的淵源不同
國際私法的淵源主要是各國有關法律沖突或法律適用方面的國內立法,並輔以某些有關法律沖突或法律適用方面的國際慣例以及對締約國有拘束力的具有同類內容的國際條約。
國際經濟法的淵源則排除了有關人身方面法律沖突規范或法律適用規范,突出其中有關經濟方面的法律沖突規范或法律適用規范,同時大量吸收了屬於實體法和程序法性質的、有關經濟領域的國際公法規范,國際私人商務慣例以及各國國內的涉外經濟立法。
(5)論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商法的關系擴展閱讀
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的聯系和區別:
「國際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國民法和商法互相歧異的情況下,針對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關系或商法關系,指事實上或確定應當適用哪國法律的法律。又稱「法律沖突法」或「法律適用法」。其所調整的對象主要是各國涉外的私人之間的關系,而不是國家之間的關系。
國際私法既是國內法,又屬於西方法學傳統分科中公法的范圍,即實質上只是一種國內公法。它可進一
步劃分為用以調整國際(涉外)私人間經濟關系以及人身關系的法律沖突規范用。前一類屬於國際經濟法范疇,後一類沖突規范所間接地加以調整的對象其關系屬於人身關系,因此,這類沖突規范不應納入國際經濟法的范疇。
❻ 國際經濟法、國際商法、國際貿易法的關系
即不是獨立不同的,也不是同一學科不同叫法。而是中國法學,以至西方法學在這一領域的認識和學科劃分的不同階段和成果。
1、國際經濟法是指調整國家之間;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組織與私人之間以及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相互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是隨著各國之間貿易和經濟往來日益增長以及國家對貿易和經濟活動的干預日益加強而形成和發展的。
早在中世紀末期,歐洲主要商業城市就有一些關於國際商業交易的規則。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有關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則和制度大量出現 ,並具有了國家之間條約的形式。
作為一門學科,國際經濟法學也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逐漸發展起來。
2、國際商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國際商法是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的調整對象是國際商事關系,這種關系是各國商事組織在跨國經營中所形成的商事關系。
3、國際貿易法(international trade law)是調整不同國家之間商品交易關系及附屬於這種交易關系的其他關系,即國際商品貨物運輸、保險、支付與結算、調解與仲裁等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由於國際貿易法在國際貿易中起到越來越重要作用,社會出版了多種"國際貿易法"相關圖書。
(6)論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商法的關系擴展閱讀:
特點
1、就國際經濟法的主體而言,除了包括國家和國際經濟組織,還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經濟實體。
2、就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而言,是廣義上的國際經濟關系。
3、國際經濟法的規范,是表現為一國調整涉外經濟關系的立法,以及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中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稱。
通過以上對國際經濟法特徵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正是由於國際經濟法有其獨特的主體,調整對象和與此相適應的法律規范,使之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即獨立的司法體系。
❼ 經濟法與國際經濟法的區別
因此,按照大陸法系的法律部門劃分的思維進路,國際商法與國際經濟法的關系是明確的,區別是明顯的,邊界是清楚的。即使二者在某些領域存在一定交叉,這種交叉也是較少的。比較典型體現大陸法系國際法部門劃分思維特點的是國際商法學的主要創始人施米托夫。這位有著德國系統法學教育背景又在英國乃至世界取得輝煌成就的學者,在國際法部門劃分上,仍然保留和延續了德國人的思維慣式。
在施米托夫的《國際商法———新的商人習慣法》(1961)一文中,對於國際商法與國際經濟法的關系有這樣一段闡述:「國際商法不同於國際經濟法。後者是國際公法的一部分,而前者是私法的一個分支,但它又不從屬於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涉及的是多邊公約,如《關稅及貿易總協定》(GATT)和國家之間的雙邊條約,如通商航海條約;國際經濟法還包括怎樣對待由主權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和國際金融公司。國際商法調整的是在私法范圍內進行交易的國際商業法律組織。」[2](p.3)
施米托夫還有一段經典論述:「我們正在開始重新發現商法的國際性,國際法———國內法———國際法這個發展圈子已經完成。各地商法發展的總趨勢是擺脫國內法的限制,朝著國際貿易法這個普遍性和國際性的概念發展。」[2](p.12)這樣,與施米托夫所指的國際商法更為貼近的部門便是國內商法,而不是國際經濟法。正是基於此,施米托夫更著重於分析國際商法與國內商法之間的關系,並將國際商法界定為具有國際性的商法,享有商法的一般屬性,是商法的兩個分支,即國內商法和國際商法。[2](p.82)由此,國際商法與國際經濟法的區別便是較為明顯的:國際商法屬於私法范疇,國際經濟法屬於公法范疇。
盡管在若干年後,施米托夫等人所認為的國際經濟法屬於國際公法的一部分這一觀點,隨著國際經濟交往在深度與廣度上的不斷拓展而發生了改變,一些學者逐漸將國際經濟法視為獨立於國際公法的法律部門,或者將國際經濟法作為一個單獨的體系來研究。但是按照德國式思維所理解的國際經濟法仍然屬於公法范疇,具有經濟法的一般屬性。在德國教授彼特斯曼因(E-U. Petersmann)於1991年出版的《國際經濟法的憲章性作用和憲章性問題》一書中,就國際經濟法對國際經濟關系的憲章性作用以及發揮這種作用時所存在的問題作了深入剖析。該書中所稱的「國際經濟法」即是與國內經濟法相對應,與傳統的國際私法、國際公法相並列的,以關貿總協定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議為核心內容的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體系。
英美法系對於國際法層面上的法律部門的劃分,是從實務角度出發的,不注重區分公法與私法、國際法與國內法。英美法系的判例法體例和傳統也決定了其本身就沒有多少抽象的法律概念,也沒有建立像大陸法系那樣完整與自足的國內制定法部門體系,因此也不存在與已有的國內法律概念和制定法部門體系相互呼應與協調問題。
在英美國家,公法和私法的區分只具有學術意義而沒有法律部門劃分上的意義。[3](p.40~52)以美國為例,美國式思維對國際法部門的劃分是從具體到抽象,從實用主義出發,按照這種思維進路所理解和界定的國際商法便成了「國際商務中的
❽ 國際商法就是國際經濟法嗎
國際商法不是國際經濟法。
國際商法是關於商務的國際私法。是指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務關系中,通過選擇准據法來解決商務沖突,保障國際上商務民事往來的安全和順利進行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國際商法是沖突法,這是因為各國商務立法不同,要解決國際商務糾紛首先就必須解決選擇和適用哪一國法律的問題,即解決當事人所在國的法律沖突。
而國際經濟法是指調整國家之間;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組織與私人之間以及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相互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8)論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商法的關系擴展閱讀:
國際商法作為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有自己特有的調整對象的,即國際商事關系。
所謂國際商事關系,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國際商事主體參與的商品流轉關系,其主體不論是個人、法人、國家政府或國際組織,只要這種商事關系的當事人分屬於兩個以上不同的國家或國際組織,或其所涉及的商事問題超越一國國界的范圍,這種關系就可稱之為國際商事關系。
國際商法的調整對象不僅在空間上超越了一個國家的國界,而且在內容上也以「商事」為質的規定性,從而決定了國際商法既不同於以主權國家地域內的社會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國內法體系,也與以國家之間非商事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國際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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