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國際經濟法問題
全選抄 其實你翻閱一下《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就可以了,第19條第3款:
第十九條
(1)對發價表示接受但載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復,即為拒絕該項發價
,並構成還價。
(2)但是,對發價表示接受但載有添加或不同條件的答復,如所載的添加或不
同條件在實質上並不變更該項發價的條件,除發價人在不過分遲延的期間內以口頭或
書面通知反對其間的差異外,仍構成接受。如果發價人不做出這種反對,合同的條件
就以該項發價的條件以及接受通知內所載的更改為准。
(3)有關貨物價格、付款、貨物質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
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或解決爭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均視為在實質上變
更發價的條件。
② 有關國際經濟法的五個問題……求解!
你這個太多了,簡略回答;
1、國際條約,國際公約,和各國的法律。
條約適用於內締約國之間容,公約適用於所有參與國,各國的法律適用於本國內。
2、主要是各國的企業,現在中國也允許個人進行國際貿易了,因此也有個人。一個是法人行為,一個是個人行為,一個是國際貿易的主角,一個是很少的一部分。不過也有少量的國家或國際組織也是。
3、採取什麼手段?不就是買賣嗎,就支付手段而言,有托收,信用證,保理,匯付等。各支付手段的特點,略。
4、也就是賣方的銷售合同書,主要寫商品名,數量,價格,包裝,運輸方式,保險,爭議解決條款等等。
5、了解各國法律,簽訂合同時小心謹慎,
出現糾紛,可以先協商解決,不行再申請仲裁,最後再進行訴訟。
③ 《國際經濟法(第二版)》這門課程第十章的知識點有哪些
《國際經濟法(第二版)》這門課程第十章的知識點包含章節導引、國際經濟貿易內爭議的種類容及其解決方法、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司法方法、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司法外方法(ADR)、國際商事仲裁、世界貿易組織(WTO)的爭議解決機制、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議的解決、參考資源。
④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和ADR是一回事嗎
記得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潘劍峰老師提出的,目的在於糾紛解決手段和正義糾紛相契合,減少司法資源浪費和訴訟外部不經濟,而ADR只是方式而已。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方式中包括訴訟方式和非訴訟方式,ADR只是其中的一種方式,並不能涵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理念,但是不得不承認,ADR的比例是衡量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一個標准。
下面是潘老師的有關這方面的論文,你可以參考一下
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與民事糾紛的適應性
潘劍鋒
摘要: 民事糾紛紛繁復雜,糾紛的性質不同、類型不同,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也應當有別,只有這樣才能建立起一套合理的解決不同類型糾紛的體系,以維系社會的穩定。同時,如何借鑒國外的先進做法,創造解決糾紛的非訴訟方式,也是司法改革的一個方向。
關鍵字: 民事糾紛;和解;調解;仲裁;訴訟;司法改革
一
對民事糾紛解決方式與民事糾紛的適應性的討論,首先有必要對社會生活中的民事糾紛的類別和特點有個基本的認識,並由此認識民事糾紛類別和特點對糾紛解決方式選擇的影響。
民事糾紛是社會生活中產生的一種矛盾,這種矛盾的產生,是源於不同的民事主體,對同一民事權利或民事權益有不同的看法或主張。〔1〕民事糾紛的解決,可以通過當事人自己、社會及國家三種渠道。
由當事人自己解決民事糾紛,主要有避讓與和解兩種方式:
所謂避讓,是指糾紛發生之後,一方當事人主動放棄爭執,從而使糾紛歸於消滅的行為。避讓的特點,在於一方主動的放棄爭執,在程序上無作為的行為要求,在結果上當事人爭執的權利義務關系未發生變化。該外在行為的形成,有其內在的原因。避讓的一方,一般是基於下列的一種或幾種想法:(1)利他的心理,即基於一定的原因,對對方表示同情,諒解,尊重,從而放棄對對方的請求或滿足對方的請求。這種心理的產生,往往是基於雙方曾有過友好的關系,比如家庭關系,業務上長期的合作關系。(2)得不償失的心理,即認為繼續與對方糾纏還不如主動放棄爭執,否則損失更大。這種心理的產生,往往是基於糾紛本身所涉及的利益較小,或者糾紛所涉及的問題較復雜,作出避讓的一方對事實說不清楚,比如小額的財產糾紛,或者爭執的事實是年代久遠的糾紛。(3)蔑視對方的心理,即基於一定的原因,看不起對方而放棄了與對方的爭執,所謂的「好男不跟女斗」就是這一心理的寫照。這種心理的產生,往往是因為避讓者自視清高。(4)畏懼對方的心理,即基於對方的地位、勢力或其他方面的能力而揣測自己不是對方的對手,從而主動放棄與對方的爭執。這種心理的產生,往往是因為雙方的力量差距過於懸殊。在地位卑微者與地位高貴者之間,被領導與領導者之間,勢力弱小者與勢力強大者之間等類型的糾紛中,前者就容易產生這種心理。
所謂和解,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就爭執的問題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從而消滅爭執的行為。和解的特點,在於當事人雙方有協商的願望及進行協商的行為,在程序上簡單、靈活、在結果上能充分反映當事人的意願。和解願望的形成和和解行為的進行,當事人的想法與避讓中作出避讓的一方當事人的想法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但所不同的是,這些想法,往往不再是一方的,而是雙方的。概括起來,和解的形成,主要是基於雙方當事人的如下想法:(1)體諒的心理,即基於一方或雙方對對方主觀情況的了解,諒解了對方在糾紛中的過失或理解了對方提出的要求的合理性,從而在一定的條件下,放棄或部分放棄對對方的請求或者滿足或部分滿足對方的要求。這種心理的形成,往往也是基於一方對另一方的同情、諒解、尊重。〔2〕但與避讓不同的是,它是在一方承認了自己的過失或一方較充分地了解了對方的困難處境的情形下形成的。(2)妥協的心理,即基於一定的原因,以犧牲一定的利益為利益為代價,換取另一部分利益的實現。所謂的「丟卒保車」,表現的都是這種心理。這種心理的形成,往往基於一方或雙方在糾紛的解決過程中,對最終實現自己的主張沒有絕對的把握。在事實不清、是非責任不明、法律關系較復雜的糾紛中,當事人容易形成這樣的心理。(3)認同的心理,即基於一定的原因,雙方對爭執的事實或法律問題在認識上趨於一致,從而達成共識。在因誤會形成的糾紛或事實簡單、爭執不大的糾紛中,當事人容易形成這種心理。
由社會介入解決民事糾紛,渠道主要也有兩個:訴訟外調解和仲裁。訴訟外調解,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爭執的問題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的行為。
訴訟外調解的特點,在於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協商解決糾紛的過程中有第三方的介入,在程序上較靈活,在結果上,除了能較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願外,還反映了第三方的勸導作用。訴訟外調解之所以能成功,主要是基於當事人的如下心理或觀念:(1)信賴第三方的心理,即基於一定的原因,對主持調解的第三方表示信服,或認為第三方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的看法及處理意見具有權威性。這種心理的產生,往往是依賴於第三方與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在倫理上、情理上、行政上乃至事實上的服從與被服從的關系,比如,家長與家庭成員關系、師生關系、領導與被領導關系等等。(2)「和為貴」的觀念,即基於中國傳統的儒家文化思想的影響,認為以相對平和的方式解決有關問題,是符合社會道德規范的是值得提倡的。這種觀念在中國社會根深蒂固,此乃訴訟外調解在中國社會源源流長的重要原因之一。此外,和解中的妥協心理,認同心理在訴訟外調解中也時有體現。
仲裁,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一致同意將爭議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對爭議予以裁斷的行為。仲裁的前提條件,是雙方當事人有協議,且提交仲裁的事項是法律允許仲裁的事項及促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客觀存在。與解決民事糾紛的其他方式相比較,仲裁有如下特點:(1)對象和范圍的特定性,這表現在兩方面:一是如上所述,依法律規定,涉及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不可適用仲裁的方式解決;二是仲裁只能就當事人約定的事項進行。這就意味著,並不是所有的民事糾紛都可以用仲裁的方式解決;仲裁裁決有時只能針對當事人之間糾紛中的某部分問題作出,而解決不了整個糾紛所涉及的所有問題。(2)程序的相對規范化,這主要表現為,在仲裁請求的提出,當事人就糾紛所涉及的有關事實和法律問題的陳述證據的提出及調查,仲裁員對爭議的審理及判斷等方面,都有較嚴格的程序規范。仲裁的公正性。程序的相對規范化,也使得當事人利用該程序解決糾紛要較利用和解和訴訟外調解付出更高的代價。(3)審理和裁決原則上不公開,即案件的審理和裁決的結果原則上不向社會和民眾公開。這是仲裁與訴訟最大的區別之一,從而也成為糾紛的當事人選擇仲裁還是訴訟來解決糾紛所考慮的主要因素。這一特點,主要是基於保護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的需要,以及將糾紛給當事人在社會上造成的負面影響減少到最小的程度。社會實踐中,許多商業機構選擇仲裁而非訴訟來解決糾紛,往往就是基於對仲裁的這一特點的考慮。(4)過程與結果既與當事人的意願相聯系,又與國家的司法制度密切相關。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一方面,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可以比較自由地充分反映自己的意願,如果雙方達成共識,仲裁的裁決原則上可以按當事人的意願作出;另一方面,當事人可以利用國家的司法制度,在仲裁過程中和仲裁結果上來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比如,在仲裁過程中可以申請財產保全,在仲裁裁決作出後,可以向有關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或申請撤消仲裁裁決。仲裁的這一特點,對那些希望在糾紛的解決過程中不要太傷害雙方當事人的感情,但又希望糾紛的解決結果的實現能有法律手段作保障的當事人來說,是有相當的吸引力的。
仲裁除了有上述特點外,仲裁員一般都是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士,這一點與其他解決民事糾紛方式中的有關人員也有所不同,從而使得仲裁在解決某些涉及較強的專業知識的糾紛時,較其他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具有相當的優勢。對專業性強的糾紛,當事人願意選擇仲裁,往往就是基於對仲裁所具有的這一特點的考慮。
國家介入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則是民事訴訟。作為一種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訴訟是指法院在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就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和作出裁判的行為。與其他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相比,訴訟具有如下特點:(1)糾紛的解決者是代表國家的法院。這主要表現為在訴訟的過程中,法院是訴訟的指揮者和主持者,是糾紛的裁判者。由國家介入民事糾紛的解決,意味著糾紛的解決過程和糾紛的解決結果反映的主要是國家的意志,當事人的意志對糾紛解決的影響被削弱,糾紛解決結果的合法性,使得在其他糾紛解決方式中發揮重要作用的一些傳統觀念、社會道德及在一定區域或群體中發揮重要作用的一些傳統觀念、社會道德及在一定區域或群體中被認可但不合法的「情理」在訴訟中喪失了影響力。(2)糾紛的解決過程有嚴格的程序。這主要表現為,從當事人提出解決糾紛的請求,到法院對糾紛事實的調查,以及法院對糾紛所涉及的事實的判斷與對糾紛解決的法律的適用,均有一系列系統的步驟和程式。這一特點,是服務於法院查明糾紛所涉及的事實的需要,也是向社會顯示法院代表國家公正解決民事糾紛的必然要求。(3)糾紛的解決以國家的強制力作為後盾。〔3〕這主要表現為,在訴訟過程中,法院有權對防礙民事訴訟秩序行為的行為人採取強制措施,在必要時適用先行給付和財產保全制度,在當事人不履行法院判決時,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法院衣職權採取執行措施,等等。這一特點,體現了國家解決糾紛的權威性、合法性規范性和強制性的特點,使得對抗性較強、矛盾較尖銳,沖突較激烈的糾紛通過訴訟的渠道來解決,成為當事人通常一種選擇。
二
不難發現,民事糾紛的形成,總的來講,都是因為同的民事主體之間就有關民事權利或民事權益發生了爭執,但就具體而言,由於民事糾紛主體之間的關系不同、爭執發生的原因不同、爭執所涉及的事實的復雜程度不同、爭執所涉及的法律的性質不同等等,而形成了不同類型的民事糾紛。而作為解決民事糾紛的手段,也因參加解決糾紛的主體不同用於解決糾紛的程序不同糾紛解決的結果所反映的意志不同,而形成了不同類型的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作為社會問題的民事糾紛,要在社會生活中的到有效的解決,就需要有針對其特點的能與解決民事糾紛核心問題相適應的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的存在。
基於上述認識,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第一,不同類型的民事糾紛要求不同的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的有效解決,在於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特點能與民事糾紛的特點相適應。
如本文第二節所述,民事糾紛因構成糾紛的有關因素不同,而形成不同的類型,與解決不同類型民事糾紛相適應的是不同形式的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相對而言,某一類民事糾紛,比較適用於某一類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來解決。
因此,不能認為選擇法律手段來解決民事糾紛就是最好的選擇。不能簡單地認為運用法律手段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就是法律意識強。真正的法律意識強,應當是恰當地應用法律手段來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
第二,不同的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是為解決不同類型的民事糾紛而設立的,在消除糾紛解決爭議這一目的上,各類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是相同的,但在具體的民事糾紛的解決過程中,不同的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則發揮著不一定相同的作用。
各類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都有自己的特點,解決民事糾紛的功能各有側重,在適用的基礎和所付出的代價方面也有所不同。比如,避讓的方式,能消滅民事糾紛於形之中,但它的適用,得以民事糾紛的一方當事人有放棄爭執的意願為基礎;和解的方式,其結果一般能為雙方當事人所滿意,但它的適用,得以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為條件;調解的方式,有比較好的社會效果,但其是否成功,往往與雙方當事人與調解的主持者之間的關系密切相關;仲裁無疑是解決那些專業性比較強,糾紛涉及商業秘密,以及當事人不希望糾紛的解決公開化的民事糾紛的好辦法,它的適用,與糾紛的性質及當事人的意願密切相關;訴訟則可以滿足那些糾紛的解決在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都要搞得一清二楚的當事人的要求,但它得以花費雙方當事人及國家相當的人力財力和時間作為代價。
因此,籠統地說,某種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是解決民事糾紛的最好的最合適的方式,是不科學的。我們在強調各類民事糾紛解決民事糾紛過程中所具有的不同的功能,它們在解決民事糾紛中所發揮的不同作用,認識到它們相互之間的不可替代性,以正確地理解他們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另一方面,我們還應當注意研究各類民事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聯系性,比如,當用和解或調解的方式無法解決糾紛的時候,訴訟為糾紛的最終解決提供了保障;而從另一個角度看,訴訟的高成本和程序的相對復雜性,對當事人選擇以非訴訟的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又有著實質性的影響。至於在仲裁製度中藉助訴訟的有關制度來保障仲裁的有效性和權威性,以及在訴訟制度中溶入其它解決民事糾紛方式的有關內容,在許多國家的立法中也多有表現。這些表現都說明各類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相互之間的影響和作用。
第三,當事人要求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觀目的,對當事人選擇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具有至關重要的影響。
通過以上兩點的分析,我們可以說,僅就解決民事糾紛中雙方當事人的爭執而言,針對該類民事糾紛的特點而設立的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適用於這類民事糾紛的解決是最有效的或者說是最好的,但是,基於民事權利的可處分性,當事人有權決定採取何種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在這樣的情形下,民事糾紛的當事人要求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觀目的,對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有著至關重要的影響,有時這一影響具有決定性的意義。
一般而言,解決民事糾紛,目的在於消除雙方的爭議,使有關的法律權利或義務確定下來。〔4〕但是,在社會生活中,由於民事主體價值觀念文化水平、社會經歷、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等因素的不同,使得他們在要求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觀目的上有所不同。因此,在不少情況下,解決民事糾紛,當事人的目的,就不僅僅是消除雙方的爭議,而還有其他的目的要求。比如,有為了所謂的「爭口氣」或者「出口氣」而打官司的,不為了給對方增加麻煩或所謂的要對方身敗名裂而打官司的,有為了借打官司之名來提高自己的知名度的,還有言稱是為了提高人們的法制觀念,實現社會正義而打官司的,等等,上述這些目的,除了最後一種外,都背離了解決民事糾紛目的初衷,但解決民事糾紛的結果,在不少的情況下,從客觀效果上講,確實又能符合某些當事人通過民事糾紛的解決來實現上述目的的主觀願望。在這種情況下,對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起決定因素的就不是民事糾紛的特點與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的特點的相適應性了,而是當事人的主觀意願。這一點,也是我們在討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與民事糾紛的適應性時,應當認識到的。
三
與民事糾紛解決方式與民事糾紛的適應性相關的另一個話題,是與司法改革有關的。這就是司法改革與民事糾紛解決方式制度化的關系問題。
司法改革涉及面相當廣,而其核心內容是有關司法制度的變革,在各類司法制度的改革過程中,目前又以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最為引人注目。在對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討論過程中,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實踐部門,都把焦點集中在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問題上,而很少有人對與民事訴訟密切相關的非訴訟解決民事糾紛的有關制度作討論。而實際上,這些非訴訟解決民事糾紛的有關制度與司法改革是有很密切的關聯的。
之所以要進行司法改革,一個主要的原由,是日益增長的各類案件使得司法機關不堪重負。司法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通過對有關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加強司法隊伍的建設來提高司法的效率,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目的之一也在於此。筆者並不否認對有關制度的完善和加強司法隊伍的建設是中國司法改革的關鍵,但是,筆者在考慮司法改革問題時,常常產生這樣的疑慮:假設我們的有關司法制度已經相當完善了,我們的司法隊伍無論是數量上還是質量上都得到比較充分的加強了,那我們現在所面臨的司法機關不堪重負的現象到底能有多大的改觀?為此,我們要付出多少的人力、財力和時間?我們能否在進行司法改革的同時,通過其他的有效渠道,來減輕司法的負擔呢?對前兩個問題,筆者思考的結果、結論是相對消極的。因此,無論是老牌資本主義的美國,還是兼容英美法和大陸法的日本,最近幾乎都在進行司法改革,原由之一也是司法機關不堪重負。〔5〕與中國相比較,在他們進行司法改革,他們的有關司法制度是較完善的,司法隊伍無論是質量上還是數量上也是較強的,但同樣面臨司法負擔過重的問題。就我們的司法制度和司法隊伍所具有的水平,不是一朝一夕能實現的:我們的觀念、人員素質和經濟能力都相當的有限。因此,對司法制度進行改革,只改革制度和加強隊伍建設是不夠的,要從根本上減輕司法負擔,就應該在著眼司法改革的同時,考慮進一步發揮與司法制度具有類似功能的制度的作用,途徑之一,就是充分利用除訴訟之外的各類民事糾紛解決方式來解決社會生活中的民事糾紛,因為這些方式在消滅民事爭議上與訴訟具有相同或類似的功能,而且從原理上講,對某些民事糾紛以非訴訟的方式來解決,在問題解決的適應性上甚至較司法解決更為適當。
為此,一方面,我們應當充分發揮我們現有的非訴訟的解決糾紛的方式的作用,考慮到各類民事糾紛解決方式與民事糾紛的適應性,盡量讓各類民事糾紛都能適用比較適合於其解決的民事糾紛解決方式來解決,並由此產生高效率地解決民事糾紛的效應。另一方面,我們還應當在總結我們自己經驗的同時,借鑒國外的一些先進經驗,設立一些我們現在還沒有。但是在實踐中可能會的發揮作用的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比如,美國所實行的小型審理、早期中立評價和簡易陪審團審判等做法[1]值得借鑒,因為這些做法在美國對處理離婚案件、鄰里小事、醫療事故訴請、環境爭端、產品責任直至復雜的多方的涉及數以億美元計的商務案件都發揮了作用。日本最近倡導的由律師協會的律師組成仲裁庭,負責仲裁消費者與商家之間的糾紛的做法也值得我們參考。[2]
可以肯定地說,非訴訟解決民事糾紛方式的制度化以及進一步的發展,是減輕司法負擔的一個有效途徑。因此,如果我們希望司法改革的步伐能夠加快,效果能夠更好,那麼,強調解決民事糾紛方式與民事糾紛的適應性,完善和健全我們的非訴訟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則是不可或缺的。
⑤ 作為解決國際貿易爭議的兩種方式,仲裁與ADR有何異同
國際商事仲裁是adr的一種機制。
adr ,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縮寫,這一概念源於美國,原來是指本世紀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現已引申為對世界各國普遍存在著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或機制的總稱。這一概念既可以根據字面意義譯為「替代性(或代替性、選擇性) 糾紛解決方式」,亦可根據其實質意義譯為「審判外(訴訟外或判決外) 糾紛解決方式」或「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法院外糾紛解決方式」等。
adr機制的主要模式
(1) 協商。協商是雙方爭議解決的最簡易方式,因為沒有第三方的參加,爭議雙方在一起協商,可以有律師做代理也可以沒有律師參與。
(2) 調解。調解是指第三者應爭議雙方當事人的請求,通過盡量協調雙方的分歧,而不是作出有約束力的決定的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方法。調解可以說是adr中最為常見和最重要的一種形式,是所有其他形式的adr的基礎。與法庭審判相比,調解花費低廉、耗時少,當事人心理壓力較小。
(3) 仲裁。與其他方式相比,仲裁更具有司法性。仲裁是由一個中立方聽取各方意見後作出一個對各方有約束力的終局裁判。這個裁判可以由法院進行強制執行。實際上幾乎所有的商務糾紛都可以提交仲裁,只要雙方訂立有仲裁協議或在合同中定有仲裁條款。
(4)小型審理。該模式是ADR機制的新發展,實質上是一種模擬訴訟的調解方式。它的最大作用就是解決那些涉及面較大,混合著法律和事實的復雜糾紛,象產品責任糾紛、反壟斷糾紛等。通常由當事人雙方各指派一名高級行政長官組成專門小組,並共同推選一名首席調解員。各方當事人所指定的行政長官一般只代表各方當事人的利益。輪流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提出自己的意見,如同法院公開審理一樣,只不過形式更簡單[5]。
(5) 律師或中立專家的聯合磋商( 早期審理評議)。這種模式是由一個獨立的第三人,可以是一名律師或技術專家,聽取爭議雙方的意見,提出自己的觀點,幫助雙方解決爭端,經常被用於當糾紛一方或者雙方想向一個有經驗的個人咨詢自己在有關案件中所處的優勢或劣勢的建議。
(6) 簡易陪審團審判。它通過民事陪審團的介入促進在司法審判中解決爭議。目前,簡易陪審團審判在美國是相當普通的實踐。在這種解決爭議的模式中,陪審團在任何官方聽證會舉行之前,聽取各方當事人的簡要陳述,並作出一個建議性的裁決。該裁決可能會構成當事人進行談判磋商的基礎,從而使當事人免於陷入冗繁費時的法院訴訟。
由此可見,國際商事仲裁是ADR的一種機制。
⑥ wto爭端解決機制存在哪些缺陷
WTO成立至今,其准司法性的爭端解決機制對其成功運作無疑發揮 了極大的作用.它是多回邊貿易體系的支柱答,正是它,為多邊貿易體系提供了可靠性和可預見性,確保了多邊貿易體系的正常運行.它對當代國際法的理論與實踐,提 出了許多具有挑戰性的問題.有的西方學者認為,WTO的建立帶來了國際經濟法領域的一場「革命」.「當日益增多的國際經濟法問題向威斯特伐利亞體系提出挑 戰時,該體系也處在改變中.其基本的主權概念、領土管轄、主權平等都必須修改.這就是國際經濟法的革命.「自中國加入WTO以來,中國的政治、經濟、法律 等諸多方面的影響現已開始顯現,各行各業都在積極的制定有關的應對措施,迎接入世帶來的挑戰.隨著中國與世界各國的經濟與貿易往來日益密切,如何認識 WTO爭端解決機制的作用與意義,是我國國際法學界十分關注的問題.
⑦ 一個關於國際經濟法的問題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簡稱ICSID)是依據《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華盛頓公約,ICSID公約)而建立的世界上第一個專門解決國際投資爭端的仲裁機構。
ICSID受理案件的范圍,需要闡明三層含義:
(1)可以受理的爭端限於以一締約國政府(東道國)與另一締約國國民(外國投資者)直接因國際投資而引起的法律爭端(有些法人雖然具有東道國國籍,事實上歸外國投資者控制,如爭端雙方同意,也可視同另一締約國國民)。除此以外,不受理其他當事方之間的爭端。
(2)必須是因「投資」而引起的「法律爭端」。秘書長、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庭有權確認一項交易是否屬於「投資」的范疇。而「法律爭端」則是指「關於法律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其范圍,或是關於違反法律義務而實行賠償的性質或限度」的爭端。
(3)爭端雙方出具將某一項投資爭端提交「中心」調解或仲裁的書面協議,是「中心」有權登記受理的法定前提。任何締約國隨時可以通知「中心」其同意交由「中心」管轄的爭端的范圍。但「中心」每一項具體爭端的管轄權仍取決於締約國的具體表態和書面同意。凡當事雙方已經書面同意提交「中心」管轄的爭端,任何一方不得片面撤回其同意。除東道國有權要求優先適用當地救濟外,此書面同意可排除任何其他救濟方法及投資者母國提供外交保護的權利。
(主要參考北大《國際經濟法概論》自考通)
⑧ 簡述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ICSID的特點,,求解
根據國際中心投資爭端解決(在ICSID)仲裁機構世界「解決國家與國家國家私人投資爭端公約在他身上」(華盛頓公約,ICSID公約),並建立了第一個專門解決國際投資爭端。
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受理案件的范圍,有必要澄清三層含義:
(1)可以受理的爭議只限於一締約國政府(東道國)和締約國(外國投資者)從國際投資引起的法律爭端的直接結果(雖然與東道國的一些法律國籍,事實上,外國投資者控制,如爭端各方所擁有的其他國民同意,另一締約國還與國民可見)。此外,其他各方之間的爭端將不被接受。
(2)必須是「投資」所造成的結果「的法律糾紛。」秘書長,調解或仲裁機構確認交易委員會是「投資」的范圍之內。該「法律糾紛」是指「關於對存在或程度的法律權利或義務,或違反法定義務,落實賠償的性質或程度」之爭。
(3)由爭端當事方提交的注冊權的調解或仲裁協議的「中心」以書面形式,這是一種法定的前提條件「中心」投資爭議的項目發布受理。任何締約國可隨時通知同意由「中心」管轄爭議的范圍的「中心」。但是,每一個具體的管轄權爭議的「中心」還是要看具體位置和締約國的書面同意。如果雙方當事人已書面同意將爭議提交「中心」管轄,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撤回其同意。除了東道國要求當地救濟的權利為准,此書面同意的任何其他補救措施的排斥和投資者母國提供外交保護。
(主要參考北京大學「引進國際經濟法」自通)
⑨ 電大國際經濟法簡述仲裁的法律特點有哪些
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其法律特點主要有如下幾個方面:
一、提交仲裁是以當事人雙方自願為前提。仲裁機構對爭議事項的仲裁權,是基於當事人雙方的協議而取得。仲裁的整個過程都貫穿著仲裁當事人自願的原則:當事人自願決定採取仲裁方式解決那些爭議事項、自願決定由哪個仲裁機構仲裁、自願決定由那些仲裁員仲裁,甚至可以選擇仲裁所適用的法律。當然為了仲裁製度本身的需要,當事人的自願要遵循一定的規定,受到一定的限制。如當事人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沒有選定或委託仲裁機構制定仲裁員,仲裁機構有權代為指定等。
二、仲裁不是國家裁判行為,它與法院對民事案件的裁判在性質上截然不同。仲裁機構不是國家行政機關,而是專門仲裁組織,處於第三者地位。仲裁機構以其自身公正的仲裁活動樹立自己的威信,其仲裁權的取得完全基於當事人的授權,而不是依據國家行政或司法職權。同時,雖然國家承認仲裁裁決具有法院判決同等效力,可以通過法院強制執行,但國家享有對仲裁的監督權。
三、仲裁的事項應當是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的部分民事權利和財產權利,對於當事人無權處分的民事權利,如婚姻、繼承、收養、監護、扶養等所引起的爭議,仲裁機構不能受理。
四、仲裁裁決一裁終局。仲裁庭一經作出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能到法院起訴,也不能復議和上訴。對仲裁裁決不經一定的法律程序不得撤銷,當事人必須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