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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題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

發布時間:2020-12-16 08:39:09

1. 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表現在以下哪個方面 a,調整方法 b,法律關系主體 c,法律淵

您好,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表現在以下哪個方面( )
A、調整方法B、法律關系主體C、法律淵源D、從屬關系
答案:【C】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2. 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是什麼

民法是個大的法律分類,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合同法是民法的一個分支,屬於債權的一種,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交易關系的法律,它主要規范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變更、轉讓、終止、違反合同的責任及各類有名合同等問題。

3. 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聯系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

從某種程度上說經濟法和商法也是民法的一種,其共同點都是調節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經濟、婚姻等法律關系,只是經濟法側重於調整民事主體特別是法人之間的合同、債權債務等關系。而行政法則是調整行政主體(行政管理者)與客體(行政被管理者)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與民法最大的不同是,法律雙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4. 民法經濟法商法之間的聯系與區別

民法、商法、經濟法的相互關系,是近年來倍受法學界關注的一個問題。民商合一亦或民商分立的相左意見頻仍,而關於民商法和經濟法的共性和個性的爭論,更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民法、商法和經濟法作為規制市場交易和經濟運行的互補互動的重要法律部門,是社會主義市場良性發展的重要制度保障。三個法律部門以市場的完善和協調發展為共同的立足點,相互之間存在許多共性和差異,充分認識其相同點和不同之處,對於健全我國經濟法律制度,推動市場經濟的穩定和高效運行具有重要意義。對三者之間關系的考察存在多個視角,而選取本質屬性和價值取向為切入點,能夠充分揭示問題的實質。此外,經濟分析方法的運用,則是進一步深化該認識的有效途徑。
(一) 商法與民法的關系
商法和民法共同調整商品經濟關系,通屬私法,兩者有著密切的聯系。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則、制度、規范,同時,屬於商法的一些原則、制度和規范也不斷的被民法所吸收。眾所周知,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它是伴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而發展。它所調整的財產關系主要是指財產歸屬和流轉關系,人身關系是指個人非財產關系。而這些都符合龐德所指的個人利益的特徵。無疑,民法所保護的利益是個人利益。而商法的主要則是由商事交易習慣形成的商品交換規則,完全可以視為民法的特別法,因此,它所保護的利益也是個人利益。
民法是商品經濟的產物。在古羅馬時期,商品交換十分頻繁。從事交易的人們漸漸需要一個共同遵守的交易規則來維護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於是,商品交換的習慣產生,進而,習慣發展為法。這就是民法的起源。民法既然以保護交易利益為主要內容,因而必須適應商品交換的要求,即人格之獨立性——能以自己獨立意志從事交易,所有權之確定性和訂立契約的自由。
商法起源於中世紀的歐洲。在公元11世紀,商人為保護自己利益,成立了商人基爾特,採用通行的商事慣例解決商人之間的糾紛。在當時,商人是一個特權階層。他們擁有普遍人所沒有的一些商品交易的權利。正是在這種環境下,商事慣例被長期沿用,最終發展為商法。商法保護的仍是商品交易者的利益。同民法相比,它無非是以更復雜、更特殊的規則來實現其保護目的。因此,大陸法系的主要國家一般認為商法系民法的特別法,兩者均以個人利益為保護重心,在諸多方面有重合、交叉之處。
在民法的編篡體繫上,大陸法系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之分。在主張民商合一論的學者們看來,無論民法大量吸收商法的最新成果,還是商法大量吸收民法已有的原則和制度,都是民商合一的重要表現。前者是「民法商法化」的合一論(德國學者李賽爾是代表人物),後者是「商法民法化」的合一論(我國民國時期林森、胡漢民是代表任務)。①而法國歷史學家費爾南布羅代爾把並存於同一經濟形態下的高度發達的商品經濟的和簡單商品經濟形象的比喻成經濟的「高級齒輪」和「低級齒輪」,兩者具有不同的特點和運行規律。②
關於民法與商法關系有以下幾種論述:
一、 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
二、 反對民法是商法的特別法,但未提出新的見解,希望廣大民法學者研究;
三、 「民法和商事法規之間是基本法與補充基本法的單行法規之間的關系」③
現分述之。
第一, 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此觀點認為「民法有普通民法與特別民法之分。······在采民商合一國家的民事單行法,在采民商分立國家的商法,相對於作為普通法的民法典而言,屬普通法。我國采民商合一主義,現行民法通則相當於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而公司法、海商法、保險法等均屬特別法。遇普通法與特別法均有規定的事項,應優先試用特別法的規定。」④總的說來,商法是民事特別法,它和民法都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民事關系的規范;對市場關系來說,民法提供了民事主體、民事權利、民事行為和民事救濟的一般規定,而商法提供各種商事組織和商事交易的具體規則。前者以普遍性、穩定性和原則性著稱,後者以技術性、普遍性和靈活性而見長。此一觀點指出,「現行民法通則為民商合一之立法。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及技術合同法,雖屬商事合同法性質,但仍屬民法通則之特別法。海商法、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等,均屬民事特別法。」⑤「民商合一所反映的正好是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所謂民法的商法化。」⑥
第二, 反對把商法說成是民法的特別法。持此論者最有說服力的論據是認為「商法是民法特別法」的模式是一種過時的、陳舊的、落後的模式。在簡單商品經濟下產生完善的立法模式是不能適應當今高度發達的商品經濟。另外,此觀點還提出,國際性是商法的天然屬性,也是其調整的市場交易關系與其他社會關系的顯著特點;商法納入國內法後,忽視商法調整對象、調整方法的特殊性,把商法與家庭人身財產關系攪混在一起,在科學技術不發達的情況下其不合理性不明顯,但在世解一體化、經濟全球化的新時代,其不合理性就暴露出來了。因此認為「不應該將一個具有國際性調整交易關系的法律部門,淪為調整家庭關系的附庸。」⑦
第三, 認為民法和商事法規間是基本法的單行法規之間的關系。王利明教授等有這方面的論述,具體可概括如下:
首先,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實際上並不存在商法部門。雖然由於改革開放的深入進行和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有關公司、保險、票據、破產等方面的立法相應得到了重視和加強,但這些法律規范大多都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商品關系,因而可以視為我國民法的組成部分。我國民法作為調整社會商品經濟活動的基本法,是千千萬萬種商品關系的抽象化的法律現象,而調整商品經濟關系的商事法規不過是民法原則在具體領域中的表現,是民法規范在某些經濟活動中的具體化。
其次,「商法本身不可能組成部門法體系,而只能適用民法的一般原則,民法的總則、物權制度、債券制度實際上已對商品經濟活動的重要方面都做出了一般規定,對商事法規中的一些問題同樣適用。」⑧
(二) 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
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是存有爭議的。但在大陸法國家和普通法國家,在有商法典的國家和無商法典的國家,在國外和我國爭論的焦點是不同的。從總的趨勢來說,在國外,經濟法和其他法的關系主要是同商法的關系。在我國商法與經濟法的矛盾不是很突出。因為,在西方國家中都有較完備的商事法律制度,社會是典型的商業社會,一切都早已商事化。就是有民法典的國家,也由於民法商法化,從而使民商矛盾弱化。而經濟法作為一種新型的法律制度,要突破舊有法律部門的劃分疆界,從古典商法規范中引申出來的原理重新組合為一個新的整體。這樣,在西方社會經濟法與商法的矛盾就顯得比較突出。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這樣認為:民法和商法是從橫向調整社會經濟關系,他們是一般和特殊的關系,而經濟法則既從橫向、也從縱向調整社會經濟關系。它們雖然是各自獨立的法律部門,但並非純然無涉,而是應相互配合,相互輔助,從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來保障社會經濟發展。單純以某一個部門法為主體,其必將有害於我國改革開放大業的順利進行。

5. 簡述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與區別

一、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
1.民法和經濟法在調整對象上的交叉性。民法和經濟法在經濟關系調整中相輔相成,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條款等,是民法與經濟法的分界和聯結點:一邊是經濟法以維護宏觀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會經濟秩序為己任,另一邊是民法對在此良好環境下自由從事活動的主體行為加以規范;被認定違反了這些彈性條款的行為,即超出民法調整的范疇而需由經濟法中的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經濟合同法和各種管理性的法律作具體調整。
它們在調整對象方面的交叉,源於以下兩個重要因素:一是由於二法都處在市場關系之中,而某種市場關系的形成又往往呈現錯綜復雜的情況,這就必然導致二者在調整對象上的部分重疊與交叉,調整對象的交叉又需要民法和經濟法從不同角度,在不同層面上共同去維系社會關系的存在;二是由於某個具體的法律關系,單靠一個法律部門的作用是難以形成的。因此,民法和經濟法在調整對象上的交叉性,決定了二者存在的互補性。
2.經濟法和民法在調整宗旨、作用和方法上的互補性。民法是從市民社會中自然形成的,它以人本主義為出發點,其理念是自由主義,民法的價值理念之一是對抗國家力量的侵犯,而經濟法以追求社會整體利益為其立法宗旨,即站在社會整體的角度,通過法律對社會經濟關系的調整,消除極端個體權利本位對整體社會經濟發展造成的消極影響,以解決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的矛盾,促進經濟良性發展。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以意思自治為核心,注重機會均等,即以抽象的人格平等為基礎建立的公平理性,是以平等求公平,以個體為本位,給經濟個體以完全的意志自由,保證個體權利的充分實現,僅依靠市場經濟的自發作用,來實現社會經濟的理想狀態。而經濟法以國家管理和調節經濟為其調整對象,它給主體以相對特權追求結果的大體公平,從社會利益出發處理個人和社會的關系,以社會權利為本位,保證社會整體利益,通過國家採取種種措施,彌補市場機制在經濟發展中的缺陷,實現經濟的理想狀態。
二、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
1.利益本位的不同。法的利益本位亦即法在利益保護上的出發點與立場。民法的本質是市民社會的法,是典型的私法,以個人利益為本位,以確認和保護私人利益為其價值追求的目標,對平等主體的商品關系加以保護,從而維護民事主體的權利。但其對個人利益的無盡追求,往往又導致社會經濟運行的無序化,給社會利益造成損害。經濟法的本質則是社會法,它以社會為本位,把社會經濟總體效益作為自己的價值目標,在兼顧各方經濟利益的同時,維護社會經濟總體利益。它是公權及於私人經濟領域的法律,其產生最終突破了公、私法劃分的二元結構模式。從產生之初,經濟法就是國家站在全社會高度,從國民經濟的整體出發對社會經濟活動進行干預與調控的產物。由於經濟法所體現出的「社會公益性」如此明顯,以至於在個人與國家各自的領域之間,已經形成了以社會為過渡體的一個獨立存在於其他法域的獨特法域,這恰恰是屬於經濟法的領域。可以說,經濟法的產生,改變了社會利益的配置模式,從極為宏觀的角度維護著社會經濟利益。
2.二者的調整對象不同。按照法理學的理論,任何部門都有其特定的調整對象。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在管理經濟和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經濟關系。經濟法和民法的調整對象雖都具有經濟性內容,但前者是一種關於國家經濟管理和協調的權利義務關系,後者則是在民間經濟活動中,主體進行經濟交往中各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雖然兩者都涉及經濟領域,但前者是國家管理涉及民間社會經濟領域,是「公」及於「私」,後者則完全處於民間社會經濟領域之中,是「私」的領域內部關系。前者主要調整公共性經濟關系,著眼於宏觀的秩序和效益。一般不涉及個人的人格、財產和交易關系;後者則主要調整平等、等價的產權關系和流轉關系,著眼於微觀的交易安全。
3.二者的調整方式和手段的差異。民法是純粹以個人為本位的私法,以自由平等為核心,其調整方式相應的採取意思自治原則,即由當事人按自己的意志設定權利和義務,國家並不予以過多干預,但民法其完備的微觀經濟行為規則又很難解決經濟壟斷、資源配置不當,弱者特別保護等現代經濟中的新問題,這就需要經濟法採取一系列彈性的綜合調整經濟的手段,通過引導,控制社會經濟的良性運行,使經濟法能夠適應經濟形勢的不同需要,成為社會經濟關系的良好「調節器」。

6. 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聯系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

1、兩者調整范圍不同。經濟法是以生產經營管理為中心的,縱向的與一定范圍的橫向的經濟關系,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以交換為中心的財產關系。2、主體構成也不同,經濟法主體體系有很多,包括法人,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內部組織,具有一定的層次性。民法主體自然人與法人兩類,只講平等性。3、思想也不同經濟法採取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手段綜合調整,民法主要採取民事手段。其它我就不知道了。。。

7. 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表現在以下哪個方面 a,調整方法

經濟法是調整經濟運行中的各種經濟關系【即人與人之間是隸屬關系的總和】,民法調整的是社會關系整體運行,民法包括經濟法

8. 經濟法與民法,商法的區別和聯系

民法和商法來是從橫向調整社源會經濟關系,他們是一般和特殊的關系,而經濟法則既從橫向、也從縱向調整社會經濟關系。它們雖然是各自獨立的法律部門,但並非純然無涉,而是應相互配合,相互輔助,從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來保障社會經濟發展。

9. 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有哪些

經濟法來與民法的區別自如下:

①具體的調整對象不同。
經濟法以國家在管理和協調國民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為調整對象,具有顯著的服從性,屬於公法范疇;民法則調整作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以平等性為基本特徵,屬於私法的范疇。

②法律屬性不同。
經濟法強調社會本位,以社會利益和社會責任為基本原則,著眼於維護全局的、長遠的利益;而民法則突出個體權利的本位性,強調社會個體的權利、平等和自由,能夠調動和保護個體的積極性及創造性。充分運用和體現市場競爭機制。

③調整方法不同。
經濟法以強制性規范為主,對違法行為綜合運用財產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種制裁形式,具有懲罰性;民法則更多地採用任意性規范,當事人可以依法自由處分權利,對違法行為採取民事制裁形式,具有補償性。

10. 比較經濟法與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

民法作為傳統的法律部門,從羅馬法以來一直以自由的契約法為核心,「它以民事法律行為和意思表示制度為核心,主要調整當事人意思自治,亦即價值規律自發作用的財產流轉關系,並建立相應的主體制度、物權和其他權利制度,與刑法銜接調整較輕微的侵權關系」。[12]民法的發展經歷了從傳統向現代化的轉變,現代民法不再採取權利本位(權利本位的真正含義就是個人權利本位),[13]而是以公共利益、誠實信用和公序良俗等原則約束的社會本位為價值取向的。 個人主義的勃興形成了傳統民法的精髓,即意思自治、契約自由、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等私法原則。而在現代社會中,「為了減緩自由市場競爭的盲目性和破壞性,以期合理配置資源,資本主義國家則由治安警察國家過渡到行政國家,主動介入『市民社會』的『私生活』」,[14]因此,從法國民法典的傳統民法,發展到1919年魏瑪憲法所規定的「所有權負有義務,其行使應當同時符合公共福利」,以及日本戰後增補民法第1條關於「私權應服從公共福利」的規定,民法已從權利本位發展到社會本位。今天,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的民法都已實現了從個人本位到社會本位的轉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應運而生。[15]在羅馬法中,「人的活動是自由的,國家保護它不受侵犯……法律保障給予某一主體以求生存和幸福的資料總和是他的財產,因而這種權利本身被稱為財產權」。[16]物權體現人對物的權利,債權體現的人對人的權利,這種完整的權利世界觀是圍繞著財產構成的。與此同時,人格獨立、自由、尊嚴等通過意思自治和民事法律行為來完成,傳統民法的契約自由典型地表現出這一特點。「契約自由被視為意思自治的核心,它使當事人有權擺脫法律為他們提供的一切固定模式而自由地設置其相互之間的法律關系」。[17]因此,傳統民法的精髓在於強調人的自由意志,以及財產的穩定性(物權制度)和流動性(債權制度),從人的自由與對財產的完整性保護這兩個基點,完成了傳統民法理論大廈的構築。 社會本位的民法對所有權加以限制,促使所有權社會化,出現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經濟上的弱者和消費者、公平競爭、解釋契約的表示主義條款、限制利息租金和價格、禁止房屋出租人強制承租人搬遷、限制權利的履行、限制卡特爾和不當贈與契約、禁止不當招徠等等,所有這些,表明了國家對私權的限制。傳統民法的這種變化,不僅僅是一種表面現象,它是同民法的基礎和出發點的變化緊密相關的。這些變化表現在:

1.債權的地位和作用上升。市民生活和經濟活動的范圍擴大,人與人交往的廣度和深度為歷史上任何時期所不可比擬。由此出現了保護交易安全、防止權利濫用,債權逐步優先於物權的趨勢。人更注重物的價值而不是物本身,財產組成的債權化,人與特定物的聯系弱化,這使法律更加註重人與人的關系、人與社會的關系,強調人與人的合作。

2.意思自治受到限制。這是現代民法最重要的發展。合同的特殊意志隨著社會精神約束力的削弱,越來越侵蝕國家與社會的利益。「法以普遍意志的面目出現,在保障自由意志的同時,逐漸對特殊意志的自由度施加拘束」。[18]社會現實越來越需要外在性的約束控制機制,合同內在的形式與實質的矛盾,形成了合同法律制度中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沖突。意思自治的衰落與現代民法的發展是一致的,它表現在:強制性合同大量出現;合同中的意思主義逐漸為表示主義代替;合同解釋由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趨向於使之產生法官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即根據「當事人的意願要訂立公平和符合社會利益的合同」[19]來進行解釋。 民法中意思表示客觀化和形式主義的發展使其得以與商法相融合,對民事法律行為嚴格要求正是其「公法性」的體現,國家通過對特定商事行為形式的要求實現商法的特殊調整。許多學者僅僅強調商法的公法性,卻未看到這種公法性是建立在強調自由意志基礎上的。從另一個角度看,現代民法中強行性規范的增加,正是其社會本位所在。 但是民法的本質在於個人意志的自由,任意性規范才是其精髓所在,強行性規范的增加並不改變民法的性質,而只是縮小自由意志的范圍,導致民法生存的危機。「現代民法中法律行為的效力與法律規則效力之間的矛盾顯然不可能得到合理的解決,法律行為調整方式與法定調整方式之間的矛盾顯然也不可能得到適當的協調」。[20]因而,社會生活的發展使得民法的意思表示越來越外在化,越來越趨同於商法,民商合一的趨勢使得現代民法出現了無法解決的二難選擇,意思自治與實現有效社會控制這一對矛盾無法在「民法—商法」的架構下得到調和。在商法無法適應現代國家職能轉變的要求時,為了保持民法的自治性,實現經濟法與民法的接軌是現代法律體系的必然選擇。

三、經濟法:現代市場經濟的必然選擇 毋庸質疑,商法的公法化為許多學者解決民法遇到的危機提供了一種思路。

「在商法傳統根深蒂固的國家裡,新的經濟法仍然在為自己謀求一席之地,一般來說,它仍然難以有足夠的力量來充實商法」。[21]事實上,盡管經濟法與商法都不同程度地加入了國家干預的因素,但商法僅僅是通過對意思自治形式化的要求,實現對商事活動的調整,它仍然是由「私的」法律規范組成的。例如商事公司法,它僅僅是從資本組成、成立程序等方面對經濟關系作外在的規定。經濟法則不同,它從組織、內部結構、管理、財務、資本運動等方面,深入經濟關系內部,對其進行全方位的調整,因而正如學者所稱,「在公有制企業居主導地位的情況下,傳統商法的內容基本上都可歸入經濟法」。[22] 經濟法的出現與特點,是由現代經濟生活的發展所決定的。現代國家中組織的日益擴大,即所謂的「橫向一體化」與「縱向一體化」。「企業是許多專業化的個人組成的集合,處於相繼生產階段領域或相繼產業的專業化的企業之間的合並被稱為一體化,這一概念是與專業化相反的對應」,[23]而組織是靠縱向的行政權力指導分配資源的。[24]推動社會變遷的因素不僅僅是技術,制度的變化也是一個重要的參數。[25]制度的變化是國家、組織(企業)與個人之間進行社會博奕的結果。組織的不斷擴大是傳統市民社會與現代社會之間的最大不同。傳統法律以國家與個人為基點構築體系,但是壟斷、跨國公司、國家參與生產經營和市場操作的發展,使得以財產關系為調整對象的,以個人為基本主體的民商法無法深入組織內部和(國有、公有)財產權內部進行調整,這種調整的任務不得不由經濟法來承擔。 現代國家職能的轉變也是經濟法興起的重要因素。為了尋求經濟發展和社會公平之間的平衡,國家在各個方面——包括經濟生活、社會保障、國土開發和人口等方面進行調控和管制。「20世紀以來,國家都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程度上改變了不介入經濟生活的舊體制,越來越加強干預經濟生活的廣度和深度」。[26]國家在經濟領域內,作為再分配人通過財政、貨幣、就業、產業等宏觀經濟政策,作為所有權人通過參與經營、對企業組織的鉗制,作為社會經濟秩序維持人通過反壟斷、保護公平競爭等經濟政策,實現了對經濟的完整參與、管理,通過公共供給政策、公共引導政策和公共規制政策[27],實現對經濟調控的目標。國家職能的發展和國家作為不同主體的角色的分離,是現代經濟生活發展中的一個不可逆轉的趨勢。[28] 社會關系的變化體現在法律上,是「組織因素」、「權力因素」法律規范的增加。正如美國學者加貝爾指出的:「最正確地表述發達資本主義社會經濟運動的調整原則已經不是自由競爭,而是穩固的合作,在橫向和縱向一體化的工業中資本日益壟斷化,勞工在工會中越來越集中,隨著國家進入市場,公共企業的出現,確保失業者購買力的金錢的再分配——所有這些過程結合在一起構成了向所謂的多元主義社會經濟的過渡……多元主義需要的法律模式是政府官員的調整干預,是當事人之間的合作或道德行為」。[29] 傳統民商法是以財產關系為調整對象,在其哲學觀中,財產被視為自由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由此出發,在向現代社會轉變過程中,其社會本位只能是外在的、國家對個人意思的硬性規定,從而難以適應現代經濟所要求的合作主義。經濟法則以組織管理關系為調整對象,以實現國家的宏微觀調控為目標,「這種由組織為基本主體參加的,由管理因素和財產因素相結合而構成的經濟關系,也應是社會主義經濟法律調整的主要方向和重點」。[30]組織因素的法律規范的增加,體現在法律領域的多個方面。在物權領域,國家所有權的經濟化和廣泛發展,使國家從多方面來實現其所有權,包括國有企業運營中的組織管理和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形成。「對此,民法中的源於羅馬法的典型的私人所有權制度,即關於物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抽象規定,是無法實行有效調整的」。[31]在債權領域,則出現了政府經濟合同,「當我們論述現代契約關系時,有必要加上一個新的因素——權力、等級和命令,雖然權力、等級和命令在原始契約關系中決非不存在」。[32]合同的異化突破了經典合同法的純粹財產關系的范疇,合同已不單純是民法債權的內容。 顯然,組織因素的增加,使得調整各別主體意思自治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民法,已很難再象以往那樣對經濟進行系統而有效地調整。盡管民法商法化、「私法公法化」的趨勢使許多學者試圖以商法代替經濟法,希望以現代民法的社會本位來代替國家對經濟的調控和參與。但所謂民法的社會本位,僅僅是對意思表示的外部限制,外在強行性規范的增加,以及形式主義的發展;而經濟法的社會本位,卻是立足於組織和國家的新發展,實現國家、社會和個人利益的內在協調,這是經濟法的社會本位的更為深刻的內容。「概括地說,在當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民商法就其性質來說除了不能調整組織管理性質的所謂『縱向』經濟關系外,還有一些『平等主體』間的所謂『橫向』經濟關系或契約性關系,也因為加進了組織管理因素而超出了民商法調整的范疇。」[33] 最後必須指出的是,民法與經濟法的關系是密不可分的。民法需要經濟法來對組織關系和國家對經濟生活的調控和參與加以調整,以保持其意思自治的純潔性;經濟法也需要民法來對市場經濟的基礎關系加以調整。經濟法不可能將民法排斥在經濟生活以外,它與民法的目標是一致的,即保證社會正義和經濟效益的實現。「民法中的公共道德或公序良俗條款,可以說是民法與經濟法的一個『銜接點』,被認為違反了公序良俗條款的行為,即超出民法調整的范疇,而須由經濟法的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等來作具體調整」。[34]經濟法的責權利效原則真正體現了現代市場經濟的特徵,正如美國學者所稱的,現代市場經濟是責任市場,[35]它通過專業化、技術化、社會本位化的法律規范來保護社會整體和個體的利益。

總而言之,經濟法實現了對現代經濟的高層次的調整。 當前,一些人對經濟法抱有不恰當的理解,認為經濟法就是國家干預法。而事實上,經濟法的根本任務是保證經濟民主與促進競爭,其精髓在於對國家管理和參與經濟的有序化控制,規范政府經濟行為,防止其濫用職權。經濟法的哲學觀是統分結合、民主與集中相結合,通過對公權力和私權利的協調而實現與民法相同的價值目標。對於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而言,公有制佔有主導地位,必須將社會利益置於首位,因為「社會主義是天然的,以社會為本位的制度」。[36]在向市場經濟轉軌的時期,經濟法與民法應當攜手並進,經濟法通過它的國家所有權、經濟責任制、經濟合同、[37]經濟管理、競爭與消費者保護等各項制度,與民法中的物權、債權和民事主體制度相銜接,共同實現國家的立法目標。「公有社會的理想應當這樣界定和實現,以便於加強而不是削弱個人自治的意義以及使個人自治與權威彼此相容」。[38] 綜上所述,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模式的建立,應當立足於我國公有制的現實與傳統,以民法為基礎法,以經濟法為基本法,兩者均以社會為本位。如果試圖完全以民法來對市場關系加以調整,必將陷入要麼不顧現代經濟生活的發展,堅持私法自治,從而去「補資本主義課」的道路;要麼為了顧及現代經濟生活的發展,而使行政和民事的強行性規范壓過民法固有的任意性規范,抹煞民法的精髓,不顧我國是一個個體利益發展不充分,急切需要發展私法的國情這一泥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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