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急 國際經濟法案例
(1)A國不負責上述損失理由如下:
FOB: Free On Board (named port of shipment) 船上交貨(指定裝運港)
裝運港船上交貨,風險劃分界限是裝運港船舷,運費保險費都由買方支付,許可證及海關手續為各自辦理.
(2)CIF由B國承擔,CFR由B國承擔.
CIF術語的中譯名為成本加保險費加運費,(指定目的港,其原文為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按此術語成交,貨價的構成因素中包括從裝運港至約定目的的港的通常運費和約定的保 險費,故賣方除具有與CFR術語的相同的義務外,還就為買方辦理貨運保險,交支付保險費,按一般國際貿易慣例,賣方投保的保險金額應按CIF價加成10%。如買賣雙方未約定具體險別,則賣方只需取得最低限底的保險險別,如買方要求加保戰爭險,在保險費由買方負擔的前提下,賣方應予加保,賣方投保時,如能辦到,應以合同貨幣投保。
需要強調指出的是,按CIF術語成交,雖然由賣方安排貨物運輸和辦理貨運保險,但賣方並不承擔保證把貨送到約定目的港的義務,因為CIF是屬於裝運交貨的術語,而不是目的港交貨的術語,也就是說CIF不是「到岸價」 。
CFR
COST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運費(…指定目的港)是指賣方必須在合同規定的裝運期內,在裝運港將貨物交至運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負擔貨物越過船舷為止的一切費用和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並負責租船或訂艙,支付抵達目的港的正常運費。按照《1990年通則》
㈡ 國際經濟法問題。違約救濟之損害賠償
可以的,請看下面的參考資料:
違約的救濟方法(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一方違約致使一方的合法權益受侵害時法律所給予的補償辦法。各國法律對於不同的違約行為,都規定了相應的救濟辦法。各國有關違約的救濟辦法一般有以下幾種:(1)實際履行。有兩重意思,一是指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按合同的規定履行合同;二是指債權人向法院提起實際履行之訴,由執行機關運用國家的強制力,使債務人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合同。(2)損害賠償。各國法律都認為,損害賠償是對違約的一種必不可少的救濟辦法。但對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損害賠償的方法及損害賠償的計算,也各有不同的規定和要求。關於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大陸法認為,必須具備3個條件,即必須要有損害的事實;必須有歸責於債務人的原因;損害發生的原因與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英美法不同於大陸法。根據英美法的解釋,只要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對方就可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不以違約一方有無過失為條件,也不以是否發生實際損害為前提。關於損害賠償的方法,德國法對損害賠償是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以金錢賠償為例外。法國法與德國法不同,法國法以金錢賠償為原則,而以回復原狀為例外。英美法對損害賠償採取金錢賠償的方法。至於損害賠償的范圍,德國民法典認為,應包括違約所造成的實際損失和所得利息兩個方面。法國法也有類似的規定。英美法認為,計算損害的基本原則,是使由於債務人違約而蒙受損害的一方,在經濟上能處於該合同得到履行時同等的地位。(3)解除合同。羅馬法原則上不承認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時,有權解除合同。但在買賣法中,則允許賣方在買方未於一定期限內支付價金時,可以解除合同。這項原則後來被法國法所接受。《法國民法典》第1184條規定,雙務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所訂立的債務時,應視為有解除條件的約定。德國法也認為,在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時,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英美法同大陸法有所不同。英國法把違約分為違反條件和違反擔保2種情況;美國則把違約區別為重大違約與輕微違約。按英美法的規定,只有在違反條件或重大違約時,才發生解除合同的問題。如果一方僅僅是違反擔保或輕微違約,對方只能請求損害賠償,不能解除合同。在中國,違約致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時,才成為解除合同的理由。(4)禁令。這是英美法採取的一種特殊的救濟方法。是指由法院作出禁止,強制執行合同所規定的某項消極義務。即由法院判令被告不能做某種行為。禁令是衡平法上的一種救濟方法,英美法院僅在2種情況下才會給予這種救濟,一是採取一般損害賠償的救濟方法不足補償債權人所受的損失;二是禁令必須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則。(5)違約金。這是違約補救的最常用辦法之一。但各國規定有所不同。大陸法認為違約金具有兩重性,即懲罰性和賠償性,英美法認為,對於違約只能賠償,而不能予以懲罰。在數額上,法國及日本等國認為,法院對於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的金額原則上不得予以增減。德國及瑞士等國法律卻規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斟酌予以減少。
㈢ 國際經濟法 處理
1.合同不成立。因為合同得成立需要要約和承諾兩個步驟,而承諾必須符合鏡子原則,即與要約條件完全一致,不能有任何實質性變更或修改。案例中將發貨時間進行了修改,顯然不是合格的承諾,而是構成了反要約,所以合同不成立。
2.(1)構成不可抗力。因為對於發生地震締約方無法控制,在締約合同時顯然無法預知,並且對於這種障礙不能採取任何措施克服或避免後果。
(2)是否能夠直接解除合同要看受理案件的法院是否支持實際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如果支持,就必須實際履行而不得採取其他金錢賠償等其它方式,反之則可以。(這個答案拿不準)
3,(1)可以,因為信用證業務是純正的單據業務,實際中貨物的履行問題不影響信用證貨款的支付,只要符合單證相符原則。
(2)不可以,銀行已經合格的履行了自己的審單義務,無任何過錯,實際履行的准概況不影響信用證的流程。
4.(1)違反了不歧視原則。
(2)為保護本國國民的身體健康可以實施相關的衛生及動植物檢疫措施,但是這些措施的實施必須符合GATT第20條序言的規定,即「不構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視的手段或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換言之,GATT第20條並不反對一定程度的歧視的存在,但是這種歧視必須不是「無端的、不正當的或對貿易造成變相限制的」。
5.(1)是賣方,即中國甲公司。
(2)可以,因為信用證支付的基本原則就是單證相符單單相符原則,實際中有任何不相符,都可以拒絕收單付款。
(3)賣方違約,故買方可以選擇要求賣方實際履行、要求賣方損害賠償、要求減價等等。
6.(1)承運人要承擔責任,因為承運在這種情況下顯然存在巨大的過失,不能免責。
(2)這要看托運時是否存在明顯的過失。就題目中已知信息來看,不存在什麼過失,應該不負責。
你這題目有點多啊,錯的我都想上課了。
㈣ 求國際經濟法案例!急!很急!
[案情]
1998年2月20日,我國甲公司向日本乙公司發出要約:願以每台400美元的價格按照CIF天津價格條件購買電冰箱3000台,總價值2000萬美元。1998年2月22日,日本乙公司接到我國甲公司發出的要約,2月23日,日本乙公司將3000台電冰箱交給日本環球貨運公司裝船運輸,但日本環球貨運公司發現其中有500台電冰箱包裝破損,准備簽發不清潔提單。但日本乙公司為從日本環球貨運公司處拿到清潔提單,在其簽發提單前,向日本環球貨運公司出具了承擔賠償責任的保函,承運人日本環球貨運公司遂給乙公司簽發了清潔提單。乙公司持清潔提單按信用證結匯,中國甲公司於1999年3月I日收到貨物,發現500台電冰箱有嚴重質量問題,於是向承運人日本環球貨運公司索賠。
[問題]
(1)承運人應否承擔責任?
(2)如果甲公司向乙公司索賠,你認為索賠能否成立?
[參考答案]
(1)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因為承運人和收貨人的關系依提單確定,清潔提單項下的貨物因包裝破損,說明損失是承運人沒有盡到良好的管貨義務造成的,說明了承運人沒有盡到合同項下的最低責任,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甲公司直接向乙公司索賠不能成立。因為乙公司取得的是清潔提單,說明包裝破造成的貨損原因不在乙公司。
[解析]
承運人是否應承擔責任,取決於承運人和收貨人的法律關系。二者的關系由提單來確定。承運人簽發清潔提單,說明貨物表面狀況良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清潔提單是承運人已經按照提單所載狀況收到貨物或者貨物己裝船的初步證據;對於承運人向收貨人提出的與提單所載狀況不符的證據,不予承認。承運人有妥善、謹慎地保管貨物的義務。貨物和提單不符,承運人應當負責。
甲公司和乙公司的關系,依買賣合同確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索賠,必須證明乙公司沒有適當履行合同義務。但是根據清潔提單,可以從法律上推定包裝破損造成的貨損不是乙公司造成的,而是承運人造成的。因此,直接向乙公司索賠不能成立。甲公司應該向承運人索賠。
㈤ 怎麼用國際經濟法術語對國際貨物進口合同評價
進口合同
是指中國境內的中方與中國境外的外方之間就我方接受進口貨物並支付貨款而達成的協議。在進口合同中,大多數是使用F.O.B.價格條件成交,只有少數零星進口商品使用C.I.F.條件,支付條件絕大多數是使用信用證方式。進口合同格式一般由我方備制,一式二份,經我方簽章後,遞交對方簽回一份,留檔備查。一般進口合同多使用「購貨確認書」,數量較大或交易條件復雜的合同,則多使用正式的進口合同。 進口合同的履行程序包括:開立信用證、催裝、催交、租船訂艙、通知船期、投保、審單付款、報關卸貨、檢驗收貨、撥交和索賠等。其中最基本的環節是:
1.開立信用證:我方應按合同約定期限,填寫開立信用證申請書向中國銀行辦理開證手續。
2.租船訂艙:F.O.B.條件下,由我方負責。
3.進口保險:F.O.B.條件下,由我方辦理。
4.審單付款:中國銀行收到單據後,對照信用證規定審查單據後接我方公司通知付款。
5.報關卸貨:進口貨物到岸後,進出口公司填具「進口貨物報關單」,經海關查驗無誤後放行。
6.進口索賠:包括「損失賠償」與「權利要求」兩項。
你可以從核心條款作出解釋,並且從代表買方利益予以分析,要指出國際貨物買賣風險的規避策略.
㈥ 國際經濟法案例,請幫忙解答一下!
(1)賣方對火災損毀貨物不承擔責任。根據《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A5,B5,在指定的船隻未按時到達的情況下,買方自約定的交貨日期或交貨期限屆滿之日起承擔貨物滅失或損壞的一切風險, 但以該項貨物已正式劃歸合同項下,即清楚地劃出或以其他方式確定為合同項下之貨物為限。本案中,賣方備好貨物後將其單獨存放於上海港碼頭標准倉庫。由於承運人船期安排的原因,指定船舶於8月20日到達上海港裝貨,此時風險已經由賣方轉移於買方。
(2)賣方對變質貨物承擔責任。根據CISG
第三十五條
(1)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合同所規定的數量、質量和規格相符,並須按照合同所規定的方式裝箱或包裝。
(2)除雙方當事人業已另有協議外,貨物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即為與合同不符:
(d)貨物按照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如果沒有此種通用方式,則按照足以保全和保護貨物的方式裝箱或包裝。
(3)如果買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貨物不符合同,賣方就無須按上一款(a)項至(d)項負有此種不符合同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1)賣方應按照合同和本公約的規定,對風險移轉到買方時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負有責任,即使這種不符合同情形在該時間後方始明顯。
部分貨物因包裝不符合同約定而發生變質,賣方違反了35條規定的義務,應當承擔責任。
㈦ 國際經濟法問題
全選抄 其實你翻閱一下《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就可以了,第19條第3款:
第十九條
(1)對發價表示接受但載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復,即為拒絕該項發價
,並構成還價。
(2)但是,對發價表示接受但載有添加或不同條件的答復,如所載的添加或不
同條件在實質上並不變更該項發價的條件,除發價人在不過分遲延的期間內以口頭或
書面通知反對其間的差異外,仍構成接受。如果發價人不做出這種反對,合同的條件
就以該項發價的條件以及接受通知內所載的更改為准。
(3)有關貨物價格、付款、貨物質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
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或解決爭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均視為在實質上變
更發價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