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國際經濟法中有不可抗力導致買賣合同中一方無法繼續履行,可以免除責任。到底什麼情況可以歸因不可抗力
一般來有概括式、列舉自式和綜合式三種規定方法。概括式對不可抗力范圍只作籠統規定;列舉式是將不可抗力事件逐一列出;綜合式,即列舉式與綜合式相結合,對經常可能發生的不可抗力事件(如戰爭、地震、水災、火災、暴風雨、雪災等)列出的同時,再加上「以及雙方同意的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的文句。綜合式的規定方法,,既明確、具體,又有一定的靈活性。
B. 國際經濟法的根本違約是什麼意思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約的結果,使另專一方當屬事人受到損害,並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利益,即為根本違約,除非違反合同一方並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樣的結果。」根本違約的主要標準是受害人的預期利益的喪失,但這一標准不是單純的受害方的主觀標准,它還需要滿足另外兩個標准:違約方能預知這種結果和第三人能預知這種結果。
C. 國際經濟法敘述題 1.敘述WTO爭端解決程序並簡要評價。 2.敘述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的根本違約。
國外反傾銷對我國出口影響日趨嚴重
1、案件數量迅速增長。我國遭受的反傾銷案件總數居世界各國之首,佔世界反傾銷案件總量的比重14%左右。
2、涉案商品范圍日益擴大。幾乎涉及到我國出口商品的所有類別。
3、被徵收的反傾銷關稅稅率越來越高。使我國相關企業不得不放棄在出口國已有的市場份額。
4、涉案金額不斷提高。截至目前,國外對我國實施反傾銷及保障措施影響我國出口累計已達170多億美元。
5、實施反傾銷的國家和地區日益增多。截至目前,已有30多個國家和地區對我國實施了反傾銷。
6、實施反傾銷帶有很強的歧視性。根據WTO反傾銷協議,構成傾銷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產品以低於國內的價格或向第三國出口的價格向進口國進行銷售;二是銷售的數量猛增;三是銷售的產品對進口國造成實質性的損害,且這種損害與傾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但一些西方國家所確定的傾銷並不完全具備這些條件,有時甚至根本不具備任何傾銷的條件,在確定哪些是傾銷產品方面帶有主觀性。
辯證地說,事情的影響總是兩面的,對華反傾銷也有其正面的影響,如促進我國廠商規范經營行為,有利於我國反傾銷法律法規的不斷完善等等。但是,顯然其負面的消極影響對我國經濟的影響更為直接和現實,後果也更為嚴重,主要的負面影響有:直接經濟損失。擠壓出口市場。影響相關產業發展:牽涉到各種相關的上游產業產品及該產品的零部件擴散,從而影響到這些產品的出口和這些產業的發展。阻礙出口產品結構升級。
中國屢遭國外反傾銷指控的原因剖析
1、貿易保護再度興起。在世界經濟持續低迷的情況下,我國外貿出口持續快速增長,且產品銷售具有較強的價格優勢,容易成為反傾銷的目標
2、「非市場經濟國家」的歧視待遇。
3、反傾銷連鎖效應。
4、出口秩序混亂引發的低價促銷。
5、商品出口目的地過於集中。我國約有75%的出口產品(含我國香港轉口)集中在北美和西歐市場。2002年,對美國、日本、歐盟三大經濟體出口就占當年我國出口總額的51.2%,這在一定程度上會沖擊進口國家或地區的市場,從而引發該國反傾銷。
6、反傾銷應訴不力。由於反傾銷應訴法律和機制不健全、專業人才匾乏和企業應訴反傾銷意識淡薄,我國反傾銷應訴工作嚴重滯後。
(一)外因方面
1、「非市場經濟國家」的觀念根深蒂固。
2、中國對外貿易額的迅速增長。
(二)內因方面
1、出口結構失衡。就商品結構而言,我國的出口多為輕工、紡織等勞動密集型商品及機電、電子等低附加值的商品,而這些商品大多是與創造就業機會密切相關的。由於主要出口市場近年來經濟不景氣,失業率上升,進口國政府、工會等出於維持就業的考慮對進口競爭產業實施貿易保護,對進口商品加以限制,因而我國出口的許多商品也就成了其反傾銷的對象。就市場結構而言,我國直接出口和經香港轉口的出口中有65%是以歐美為目標市場的,出口市場過於集中。對某一地區出口量大且急劇增加勢必對當地市場產生沖擊,而成為反傾銷的對象。
2、國際營銷謀略不足。一是價格競爭過度,同行競相壓價,給進口國留下了「低價傾銷」的印象。二是競爭手段單一。中國出口企業單純依賴低價戰略打入國際市場的居多不注意口味、款式、包裝等方面的改進和創新。三是缺乏宏觀調控。一些企業未能把握國際市場和進口國行情,及時調整出口商品的價格和數量,致使某些商品大量湧入進口國,增大了對華反傾銷的概率。
3、法律應訴不力。
我國應對反傾銷的對策
一、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的作用,配合政府宏觀調控
1、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反傾銷預替機制
2、組織行業培訓, 規范反傾銷工作程序
3、利用爭端解決機制維護會員企業權益
二、轉變企業經營觀念, 積極應訴
1、加緊制定中國的《反傾銷法》
2、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和反傾銷專項資金
3、構建預警監控體系
4、充分發揮政府的引導與協調功能
5、加快設立反傾銷人才培養機制
三、改變出口賈易結構,創建海外工業因區
應對國外反傾銷的主要措施
1、充分發揮政府職能
(1)積極爭取「市場經濟國家」地位。使更多的國家承認我國的市場經濟地位。同時,進一步完善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更大程度地發揮市場機制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另外,我國政府要在世貿組織新一輪談判中與有關國家特別是第三世界國家合作,爭取修改反傾銷協議中的不合理條款,為我國企業爭取一個公平競爭的國際環境。
(2)建立健全反傾銷應訴機制。一是盡快建立反傾銷預警機制。完善信息通報制度,爭取產業保護的主動權。二是加大獎懲力度。對積極應訴和勝訴的企業給予獎勵,對不應訴或在應訴中表現消極的企業給予處罰。
(3)加強區域經濟合作。努力擴大跨區域的雙邊經貿合作范圍。通過互利安排,消除貿易歧視和貿易保護,減少貿易摩擦,規避國外反傾銷。
(4)實施市場多元化戰略。鼓勵各種所有制企業通過多種方式實施市場多元化戰略。在繼續深入、均衡開拓主要發達國家和地區市場的同時,有步驟、有選擇地積極開拓極具潛力的新興市場,使我國出口市場在全球形成合理的、有層次的多元化布局,從而分散市場風險,擴大出口。
2、積極發揮行業協會作用
(1)履行協助、協調職能,必要時可代表國內企業應訴國外反傾銷。
(2)規范出口競爭秩序。
(3)建立良好的對外關系。
3、積極發揮出口企業作用
(1)實施「科技興貿」戰略。
(2)健全企業內部應訴反傾銷機制。
(3)積極開展國際化經營。
1、推進經濟改革,摘掉「非市場經濟國家」帽子。
2、主動對外溝通,營造良好貿易環境。
3、建立獎懲機制,鼓勵企業積極應訴。
4、加強宏觀調控,制止惡性出口競爭行為。
5、轉變營銷觀念,實施多元化國際營銷戰略。
6、加強財務管理,健全會計資料。
7、培養專業人才,積極應訴反傾銷。
8、拿起反傾銷武器,保護自己正當權益。
D. 國際經濟法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如下
2001年月,中國深圳某公司與德國一公司簽訂了6萬箱 蘆筍罐頭出口合同,合同約定:1. 價格條件為FOB青島;目的地為漢堡;裝船時間為2002年6月;2. 深圳公司負責聯系船舶,德公司開立以深圳公司為收益人的不可撤銷信用證。合同簽訂後,深圳公司依約備好貨物,德國公司也開立了信用證。但由於船舶緊張,深圳公司聯系不到運輸船舶,於是致函德公司要求派船;並稱:根據《 Incoterms2000》,FOB條件下,作為買方的德公司應自己來訂立 貨物運輸合同並承擔其費用。德公司回復:雙方合同並未約定適用《Incoterms2000》退一步講,即使適用,由於合同已明確約定深圳公司負責船舶事宜,這一約定應優先於Incoterms2000,深圳公司必須根據合同履行聯系船舶義務。雙方因而發生爭議,致合同未能履行。雙方均要求對方承擔 違約責任。
問題: (1)本案是否適用《 聯合國國際銷售合同公約》?為什麼?
(2)Incoterms2000可否適用於本案?為什麼?
(3)雙方之間聯系運輸船舶的責任應由誰承擔?為什麼?
答案:
1、適用。合同雙方沒有排除公約的適用,則公約自動適用於他們之間的買賣合同。
2、適用。Incoterms2000是國際慣例,雙方選擇了FOB,意味著雙方的合同適用通則。 3、按FOB,應由德國公司負責安排運輸,但合同雙方可以對其項下的內容進行不同的約定。從題中所述,雙方合同中已明確約定由深圳公司負責安排運輸,則這個約定是有效的,應該由深圳公司聯系運輸船舶。
E. 國際經濟法案例分析
1. 是違約抄,因為交貨期是合同要件,超過合同約定的日期裝船顯然是違約;
2. 進口商可使用信用證,規定最遲裝船日期,如果出口人未能按時裝運,他就拿不到符合信用證要求的提單(B/L),單證不符,銀行可以拒付,出口人得不到貨款。當然,如果偽造提單騙銀行付款那是另外一回事了。
F. 國際經濟法中的逾期違反合同的含義是什麼
不知來道你問的是不是,預期源違約。
預期違約又稱先期違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雖無正當理由但明確表示其在履行期到來後將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為表明在履行期到來後將不可能履行合同。
而逾期的含義是,超過規定的時限,逾期違約的含義我理解是超過合同所約定履行義務的時間而造成違約的情形。
G. 關於《國際經濟法》的問題
內容摘要:《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自1988年生效以來,已成為調整國際貨物銷售合同關系的最重要的一個統一法公約。與我國有貿易往來的發達國家,除日本和英國外,均是公約的成員國。可以預計,公約在未來將會得到更為廣泛的應用。因此,研究公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由於公約的第一部分(適用范圍和總則)是理解和運用整個公約的前提和基礎,本文就此展開論述,以求教於學界同仁。
the analysis on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sg
abstract: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hereinafter called cisg) has become the most important substantative convention governing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relations since its effect in 1988.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which have a wide trade relations with china are states parties to cisg, excluding england and japan. therefore, the importance of researching cisg is very obvious.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discuss part one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sg because this part is the premise and basis for understanding and applying the whole convention.
key words: cisg sphere of application general provisions
一、 公約的適用范圍概述。
公約作為統一的國際實體法,可以被當事人直接採用和在一定條件下自動適用,克服了利用沖突法規
則選擇准據法的間接性和不確定性,但是公約不能解決所有與國際貨物銷售相關的法律問題,不僅它本身規定不適用於某些合同爭議,而且就銷售合同法應有的范圍看,公約也僅僅規定了一些主要問題,「本公約只適用於銷售合同的訂立以及買方和賣方因此種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公約第4條)。至於其他法律問題,如合同的效力、違約金定金條款的效力等,都不屬於公約的調整范圍,要由相應的國內法去解決。
二、 公約的適用范圍中容易引起爭議的地方。
1、 公約以營業地位為標准來決定銷售合同是否具有國際性,遺憾的是公約沒有給營業地下定義,盡
管「公約」起草過程表示永久性的企業是必須的,貨棧和賣方代理所都不算「營業所」。由於各國代表對「營業所」有不同的理解,最後的意見是由裁判機關考慮可以界定營業地的相關因素(如組織許可權、營業活動情況),在個案(case by case)的基礎上確定「營業所」。
當乙方或雙方都有一個以上的營業所時,這個「營業所」標准就會引起麻煩。公約第10條第1款規
定:「如果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則以與合同及合同的履行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位其營業地┈」以此表明哪一個營業所應被用來確定一項交易的國際性。但即使這樣也可能會含糊不清――「營業所指與合同和履行合同關系最密切的那個營業所」(下劃線處即筆者強調處)。這樣,在有一個營業所與合同的簽訂關系比較密切而另一個與履行合同義務關系比較密切的地方,關於那個營業所是相應的「營業所」還是個懸而未決的問題。秘書處評論①指出,「其中的短語『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是指交易的整體,包括與要約承諾及合同履行相關的所有因素。」但是秘書處的評論並非公約的正式評論,實際上,公約沒有任何正式評論,因此實踐中不同的法院、仲裁庭是否會採納秘書處評論中所說的從整體性的角度來確定營業所是個未知數。然而,第10條第1款的後一句「但書」又限定了在從多個營業所進行選擇時可用的事實,范圍定在「當事方」都了解的事實基礎上,才能簽訂有約束力的合同。這就要求謹慎的當事人在合同內明確說明他們認為各方的哪一個營業所與「合同有最密切的關系」,以解決可能的指代不明問題。
2、 根據公約第95條,締約國可以聲明對第1條第1款b項做出保留,以防止公約的擴大適用。中
國做出了保留,因此,中國的「公約」版本就是,當某個合同是由在不同國家有營業所的當事人簽訂並且只有一個國家是締約國時,「公約」就不適用了,雖然根據國際私法規則應該實施締約國的法律。例如:中國一方與在英國(非締約國)的另一方簽定的銷售合同不受公約的制約,即使根據國際私法規則可以適用中國的法律。如果中國法律適用,是由國內的《涉外經濟法》或《合同法》而非公約來調整雙方當事人的合同。即使訴訟是在法國,即一個沒有提出這種保留條款的締約國,為了說明第1條第1款b項,中國不是一個締約國。但是,如國締約國沒有對第1條第1款b項做出保留,則公約可以通過國際私法規則得以間接適用。例如:當事人甲的營業所在締約國a而當事人乙的營業所不在締約國內,a國沒有對第1條第1款b項做出保留,合同中也沒有法律適用條款,如果仲裁庭根據國際私法規則決定適用a國法律,則應適用公約而非a國的國內法。
3、 公約沒有給「銷售合同」下定義,因此,它在用於某些種類的交易時就會產生問題。已知的問題
包括「寄售」,即買方可以把任何賣不掉的貨物退還;易貨貿易或對銷貿易,用這種方式把貨物兌換成其他貨物而不是貨幣;租賃合同,規定一方將其財產使用權在一定時期內轉讓給另一方,而收取預定租費的合同。
寄售合同屬於委託銷售,由於買方沒有買斷貨物,因而貨物所有權不發生轉移,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買賣關系,公約不適用。
關於易貨貿易能否適用公約,則有很大爭議。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聲明是否將其納入公約的調整范圍,以避免爭議。
至於租賃合同,由於租賃期間出租方轉讓的是使用權而不是所有權,所以,公約不適用。即使是融資租賃合同,承租方在租賃期屆滿時有優先購買租賃物的權利,也不能掩蓋在這種交易中將貨物讓於他人使用的因數是最重要的這一事實。而且,不管是國內法還是國際法上都發展了一套區別於貨物買賣制度的租賃規則。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便制定有「國際融資租賃公約」(1988年5月28日)。
此外,關於特許權合同。一般來說,此種合同本身不適用公約的規定,因為此種合同通常並不將貨物買賣義務規定為合同的中心,而其中心問題是權利的轉讓。但是,依據此種合同所進行的貨物買賣則屬於公約的適用范圍。
4、 公約沒有給「貨物」下定義,而是以排除法,從反面確定公約的貨物銷售范圍。公約第2條分別
按買方購買貨物的目的(a項)、貨物交易的方式(b、c、d項)、貨物自身的性質(e、f項)做出了排除。從公約制定的歷史可以看出,公約立法者希望對「貨物」作更廣泛、更有彈性的解釋,以適應國際貨物貿易的發展。
5、 公約第三條排除了兩種類型的貨物銷售合同,即第1款的「但書」和第2款的內容,但其用語過
於含糊。第1款中的「大部分」(substantial part)如何判斷?是以材料的數量還是以材料的價值來確定呢?有學者認為,確定供應材料的多少一般應以材料的價值來確定。筆者亦同意此種觀點。至於多少屬於大部分難以預計,應根據具體案件進行衡量,而不應僵硬的堅持以某一個百分比(如50%)為標准。
第2款排除的是供貨方的絕大部分義務在於提供勞務或其他服務(如技術知識產權)的混合合同(mixed contract)。「絕大部分義務」(preponderant part of obligations),指的是提供義務的經濟價值占整個合同的絕大部分,如果服務部分的價值超過合同總價的50%,公約不適用。例如:計算機軟體的賣方為滿足客戶特殊需要提供經過改制的軟體產品,則賣方的主要義務是提供服務,不應由公約調整。但想使公約調整混合合同,除滿足上述一個條件外,還須使得供應貨物、提供勞務的義務必須同規定在一個合同中,而且兩者之間要有緊密的聯系,不可分割。公約在這里並沒有涉及合同的可分割性的問題,一個合同是否可分割,應由合同適用的國內法解決。秘書處評論公約草案第3條亦表明了這種觀點。
6、關於第4條(a)項與第9條第1款規定的關系問題。
公約第4條規定公約不適用於任何慣例的效力,而第9條第1款確認了當事人同意的貿易慣例有約束
力,兩者看似矛盾,其實不然。第9條的規定實際上不受第4條規定的影響。第4條(a)項的含義是公約不負責解決貿易慣例的法律效力問題。慣例的法律效力留待合同適用的國內法去處理,如同合同的效力由國內法而非公約決定一樣。如果慣例不違反國內法的強制性法律規則以及該國的公共政策,它們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則當事人即使選擇了慣例也無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代替公約或相應的國內法的規定。而第9條體現的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的精神,一項慣例的有效性最重要的先決條件是當事人同意採用。由此可見,這兩條規定同時存在並不矛盾,調整的是不同方面的內容。我們也可以由此得出這樣的結論:一個慣例對合同是否有約束力,首先要看當事人是否將其引入自己的合同之中;其次,要看該慣例與合同所適用的某個國內法是否抵觸,是否被該國內法承認。實際上,使用慣例的最大障礙是它在法律上的性質以及各國法院依據本國法對同一慣例所形成的不同解釋。
7、 公約第5條規定:「本公約不適用於賣方對於貨物對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傷害責任。」這一條將
公約的調整范圍與產品責任法、侵權法區別開來。但公約並未排除缺陷產品給買方造成的財產損失問題,而很多國家的產品責任法也調整財產損失的賠償。那麼,在這種情況下,究竟應適用相應的國內產品責任法,還是應適用公約呢?公約第7條第1款,「在解釋本公約時,應考慮到本公約的國際性質和促進其適用的統一」,可見應該適用公約,否則會損害公約的統一法的功能。此外,如果買方根據國內的產品責任法或侵權法,可能負有沉重的舉證責任(如證明賣方有過錯),而適用公約則減少了買方的這種舉證責任(無須證明賣方有過錯)。
8、 公約第6條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使本來可以由公約調整的合同關系不適用公約,相反的問題是,
當事人能否通過協議使不符合公約條件的合同關系適用公約?這就是所謂的參加公約(opting in cisg)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區分不同情況。對於公約第2條(a)項、第4條(a、b)項以及第五條所規定的事項,因為會涉及到有關國家的強制性法律,所以當事人不能通過共同約定來擴大公約的適用范圍,否則會造成約定無效的後果。至於當事人明確排除第2條(d、e、f)項或第3條的規定,使上述條款中規定的銷售適用於合同的管轄,在不違反公共政策、強制性國內法的前提下,似乎應該准許。如果交易與締約國無關,並且不符合第1條第1款b項規定的情況,此時當事人之間約定適用公約,可能要遭到那些要求交易與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有「合理聯系」的國家的反對。再假如只有合同一方在締約國內,雙方約定適用公約,能否得到允許?筆者認為,由於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不違反強行性國內法的前提下,已為多數國家所承認,因而這種情況下公約可被允許約定適用。在我國的實踐中,內地公司企業與香港、澳門的公司企業之間簽訂的合同也被視為涉外經濟合同,那公約是否可以適用呢?有仲裁裁決表明,這種情況下,公約不能自動予以適用。雖然香港、澳門屬於中國,但根據公約第93條,我國政府並未聲明公約可用於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因而,香港、澳門的公司企業與營業地位於公約其他締約國的公司企業之間的貨物買賣合同,不適用公約。但如果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適用公約,則會被允許。
H. 國際經濟法有哪些經典案例
一、國際經濟法的三個層次
私人之間跨國商事交易關系——跨國鋼材進出口合同——違約
政府與私人之間跨國經濟管制關系——美國政府保障措施——關稅
國家之間跨國經濟交往關系——GATT/WTO多邊世界貿易協定體系——保障措施條約
二、三個層次的法律問題
進出口當事人是否有效?是否是不是違約?出口方如何得到救濟?進口方如何抗辯?涉及哪些法律?
美國政府的保障措施決定是否符合其國內法?受到影響的國內國外當事人是否可以提出申訴?涉及哪些法律?
中國是否可以向美國提出質疑?是否能夠從國家間爭議角度解決?涉及哪些法律?
三、三個層次的法律解決
首先,看合同是否成立,涉及到中美合同法規則和國際合同公約,可以認定合同已經有效成立,那麼,進口方的行為就屬於違約,可以追究其違約責任,但是,進口方可以抗辯,主張美國政府行為構成情勢變更,這樣,就可能免責。
其次,美國政府採取進口保障措施是基於其1974年貿易法第201條款,其中規定外國進口導致美國相關產業受到嚴重損害或其威脅則有權進行調查,如果進口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則可以由國際貿易委員會提出建議,由美國總統決定是否採取進口保障措施。因而,美國政府的做法是有國內法依據的。至於外國受到影響的私人當事人,根據美國法律,卻沒有申訴權,所以,無法從美國國內法尋求救濟。
I. 國際經濟法中的商事合同和條約有什麼區別,怎麼區分
幫不了你抄什麼
這個鏈接自己看看吧
http://wk..com/view/a476025910661ed9ad51f3cd?pcf=2&bd_source_light=1550401
J. 國際經濟法問題。違約救濟之損害賠償
可以的,請看下面的參考資料:
違約的救濟方法(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一方違約致使一方的合法權益受侵害時法律所給予的補償辦法。各國法律對於不同的違約行為,都規定了相應的救濟辦法。各國有關違約的救濟辦法一般有以下幾種:(1)實際履行。有兩重意思,一是指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按合同的規定履行合同;二是指債權人向法院提起實際履行之訴,由執行機關運用國家的強制力,使債務人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合同。(2)損害賠償。各國法律都認為,損害賠償是對違約的一種必不可少的救濟辦法。但對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損害賠償的方法及損害賠償的計算,也各有不同的規定和要求。關於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大陸法認為,必須具備3個條件,即必須要有損害的事實;必須有歸責於債務人的原因;損害發生的原因與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英美法不同於大陸法。根據英美法的解釋,只要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對方就可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不以違約一方有無過失為條件,也不以是否發生實際損害為前提。關於損害賠償的方法,德國法對損害賠償是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以金錢賠償為例外。法國法與德國法不同,法國法以金錢賠償為原則,而以回復原狀為例外。英美法對損害賠償採取金錢賠償的方法。至於損害賠償的范圍,德國民法典認為,應包括違約所造成的實際損失和所得利息兩個方面。法國法也有類似的規定。英美法認為,計算損害的基本原則,是使由於債務人違約而蒙受損害的一方,在經濟上能處於該合同得到履行時同等的地位。(3)解除合同。羅馬法原則上不承認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時,有權解除合同。但在買賣法中,則允許賣方在買方未於一定期限內支付價金時,可以解除合同。這項原則後來被法國法所接受。《法國民法典》第1184條規定,雙務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所訂立的債務時,應視為有解除條件的約定。德國法也認為,在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時,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英美法同大陸法有所不同。英國法把違約分為違反條件和違反擔保2種情況;美國則把違約區別為重大違約與輕微違約。按英美法的規定,只有在違反條件或重大違約時,才發生解除合同的問題。如果一方僅僅是違反擔保或輕微違約,對方只能請求損害賠償,不能解除合同。在中國,違約致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時,才成為解除合同的理由。(4)禁令。這是英美法採取的一種特殊的救濟方法。是指由法院作出禁止,強制執行合同所規定的某項消極義務。即由法院判令被告不能做某種行為。禁令是衡平法上的一種救濟方法,英美法院僅在2種情況下才會給予這種救濟,一是採取一般損害賠償的救濟方法不足補償債權人所受的損失;二是禁令必須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則。(5)違約金。這是違約補救的最常用辦法之一。但各國規定有所不同。大陸法認為違約金具有兩重性,即懲罰性和賠償性,英美法認為,對於違約只能賠償,而不能予以懲罰。在數額上,法國及日本等國認為,法院對於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的金額原則上不得予以增減。德國及瑞士等國法律卻規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斟酌予以減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