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跪求 ·2011公共英語三級,自考涉外經濟法的真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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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國際經濟法1多選
1.ABCD
2.BC
3.ABCD
4.ABC
5.BD
6.ABC
7.ABD
8.ABCD
9.BC
③ 涉外經濟法的經濟義務
所承擔的經濟義務:
1尊重我國的國家主權,不得違反我國的法律,不得損害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2履行涉外經濟管理的職責。
3守信譽,重合同,全面履行經濟協議和經濟合同。
4依法繳納稅金。
5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也不得侵犯其他涉外經濟法主體的合法權益。 我國涉外經濟法的基本原則:1擴大對外開放,同時堅持獨立自主發展我國國民經濟。
2平等互利,維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擴大對外開放,對外商投資採取鼓勵與限制相結合的原則。
4尊重國際慣例,條約優先適用的原則。 我國涉外經濟法的作用:
1創造良好的法律環境,加強對外經濟貿易交往
2完善涉外經濟立法有助於國家依法統一管理涉外經濟活動
3涉外經濟法是維護國家主權和國家經濟利益的有利武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
第三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依法維護公平的、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
國家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發揮地方的積極性,保障對外貿易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系。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
第七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章 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八條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法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九條 從事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許可: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明確的對外貿易經營范圍;
(三)具有其經營的對外貿易業務所必需的場所、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委託他人辦理進出口業務達到規定的實績或者具有必需的進出口貨源;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規定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依照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口企業自用的非生產物品,進口企業生產所需的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資,出口其生產的產品,免予辦理第一款規定的許可。
第十條 國際服務貿易企業和組織的設立及其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十二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應當信守合同,保證商品質量,完善售後服務。
第十三條 沒有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在國內委託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其經營范圍內代為辦理其對外貿易業務。
接受委託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委託方如實提供市場行情、商品價格、客戶情況等有關的經營信息。委託方與被委託方應當簽訂委託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由合同約定。
第十四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章 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
第十五條 國家准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可以限制進口或者出口: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
(二)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國內資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四)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五)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六)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禁止進口或者出口: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為保護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須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三)破壞生態環境的;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調整並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經國務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范圍內,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條 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
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技術,必須依照國務院規定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許可,方可進口或者出口。
第二十條 進出口貨物配額,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根據申請者的進出口實績、能力等條件,按照效益、公正、公開和公平競爭的原則進行分配。
配額的分配方式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文物、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等貨物、物品,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國際服務貿易
第二十二條 國家促進國際服務貿易的逐步發展。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所作的承諾,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市場准入和國民待遇。
第二十四條 國家基於下列原因之一,可以限制國際服務貿易: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二)為保護生態環境;
(三)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的服務行業;
(四)為保障國家外匯收支平衡;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限制。
第二十五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際服務貿易,國家予以禁止: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承擔的國際義務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國際服務貿易進行管理。
第五章 對外貿易秩序
第二十七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
(二)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的知識產權;
(三)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排擠競爭對手;
(四)騙取國家的出口退稅;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匯、用匯。
第二十九條 因進口產品數量增加,使國內相同產品或者與其直接競爭的產品的生產者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的威脅時,國家可以採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
第三十條 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方式進口,並由此對國內已建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的威脅,或者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時,國家可以採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第三十一條 進口的產品直接或者間接地接受出口國給予的任何形式的補貼,並由此對國內已建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的威脅,或者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時,國家可以採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第三十二條 發生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況時,國務院規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調查,作出處理。
第六章 對外貿易促進
第三十三條 國家根據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為對外貿易服務的金融機構,設立對外貿易發展基金、風險基金。
第三十四條 國家採取進出口信貸、出口退稅及其他對外貿易促進措施,發展對外貿易。
第三十五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進出口商會。
進出口商會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依照章程對其會員的對外貿易經營活動進行協調指導,提供咨詢服務,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會員有關對外貿易促進方面的建議,並積極開展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第三十六條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組織依照章程開展對外聯系,舉辦展覽,提供信息、咨詢服務和其他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第三十七條 國家扶持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對外貿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走私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構成犯罪的,依照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海關法的規定處罰。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三十九條 偽造、變造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或者買賣偽造、變造的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犯前款罪的,判處罰金,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明知是偽造、變造的進出口許可證而用以進口或者出口貨物,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口或者出口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的技術,構成犯罪的,比照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對外貿易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國家對外貿易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國家對邊境城鎮與接壤國家邊境城鎮之間的貿易以及邊民互市貿易,採取靈活措施,給予優惠和便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單獨關稅區不適用本法。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④ 幫忙做下涉外經濟法的題目
1.AC
2.AD
3.ABC
4.CD
5.ABCD
6.BCD
7.ACD C經授權可以,無授內權不行容;
8.ABC
9.CD
10.ABCD
11.BD
12.BCD
13.ABD
14.AB
15.ABD
16.ABCD
⑤ 我國涉外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什麼
堅持對外開放與獨立自主;堅持平等互惠;堅持鼓勵與限制的原則;堅持國際條約優先原則
⑥ 求教一道涉外經濟法的題目,回答了有高分送啊,先謝謝了
依據你的描述:
1、E公司履行第2~5批交貨時,沒有證據表明合同發生了變更;
2、F公司不能拒絕接受第6批貨物,因為根據合同約定,「一切更改或廢止均以書面作出為准」,F以口頭方式通知E,因用戶方面要求,必須改變原定規格,不滿足合同約定的規格更改的條件;
3、雙方就合同履行發生了爭議,但在雙方達成修改合同的協議之前,或重新簽訂新合同之前,或者法院判決合同無需繼續履行之前,該合同仍舊有效,理論上需要按原約定的合同條款繼續履行。
⑦ 08春季學期《國際經濟法》作業三 多選部分
1BC
80年代初,許多發展中國家面臨嚴重的債務危機,無力還債,導致國際債務糾紛頻起。流向發展中國家的外國直接投資出於對東道國徵用等政治風險的擔心,在全球國際直接投資流動總額中的比重急劇下降,在這種背景下,世界銀行重新制定了《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草案,於1985年10月在世界銀行漢城年會上正式通過,簡稱《漢城公約》或「MIGA公約」。
根據1965年《華盛頓公約》組建成「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即ICSID.設立「中心」的主旨,在於專為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投資爭端,提供國際解決途徑,即在東道國國內司法程序之外,另設國際調解和國際仲裁程序。但「中心」本身並不直接承擔調解和仲裁工作,而只是為解決爭端提供各種設施和方便;為針對各項具體爭端而分別組成的調解委員會或國際仲裁庭,提供必要的條件,便於他們開展工作。
1958年6月10日在紐約召開的聯合國國際商業仲裁會議上簽署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該公約處理的是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仲裁條款的執行問題。
海牙規則(Hague Rules)全稱為《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也是關於提單法律規定的第一部國際公約。
2CD
根據各國仲裁法律的規定,仲裁協議是涉外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員)受理爭議案件的根據。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達成仲裁協議,即使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也無權受理。凡訂有仲裁協議的爭議,各國法律通常規定不允許再向法院起訴。仲裁協議應當是書面的,有兩種形式:①在合同中規定仲裁條款。②用其他形式規定的仲裁協議,例如有關仲裁的特別協議,往來函電,以及其他有關文件內的特別約定等等。
3AB
免稅法,即「別國單征,本國放棄」。實行居民管轄權的國家對本國居民的境外所得免予征稅,完全放棄征稅權,而僅對其來源於國內的所得征稅。此法可以有效避免和消除國際重復征稅,一般適用於營業利潤和個人勞務所得,有的還包括財產。此法多適用於居住國為單一實行地域管轄權的國家。
4ABCD
學界一般認為,國際稅法的淵源包括兩大類:國際法淵源和國內法淵源。國際法淵源一般包括:(1)國際稅收協定以及其他國際稅收條約、公約中與稅收有關的法律規范; (2)國際稅收慣例。國內法淵源一般就是指各國的涉外稅法。
5ABCD
這幾個選項都有道理。
6BCD
對避稅地規定一定的條件,限制避稅地的范圍。規定本國母公司在避稅地設立的子公司的控股比例達到規定的標準的,就屬於適用避稅地對策稅制的范圍。對設在避稅地的子公司的經營范圍進行分類,有的列入避稅地對策稅制的適用范圍,有的則可排除。這樣規定是為了保障那些確實是在避稅地正當經營公司。凡符合避稅地對策稅制適用范圍的子公司,對其保留的利潤中按股權應歸屬母公司的利潤或股息收入合並入母公司的收入一並納稅。
7AB
針對跨國納稅人利用資本弱化避稅的行為,OECD在1987年推出的《資本弱化政策》中提出了兩種應對方法:一種是正常交易法,即由稅務機關確定關聯方的貸款條件是否與非關聯方的相同,如果不同,則關聯方的貸款可能被視為隱蔽的募股,要按相應法規處理對利息的征稅;另一種是固定比率法,即如果公司債務對股本的比率超過稅法規定的固定比率,則超過固定比率部分的債務利息支出不允許在稅前扣除,並將超過固定比率部分的債務利息視同股息徵收所得稅。
8ABC
D,仲裁的優點在於便於當事人保護隱私,與訴訟正好相反。
9BD
兩個《範本》的根本區別表現為基本經濟立場的差別。《經合發組織範本》是為
了協調發達國家之間的稅收關系,只考慮發達國家之間的利益;《聯合國範本》是為了調整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的稅收關系,既考慮了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的共同利益,又兼顧了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各自的利益。而且在稅收管轄權的運用方面,《經合發組織範本》偏重於居民稅收管轄權的運用,較多地要求限制地域稅收管轄權,而《聯合國範本》則主張盡量擴大地域稅收管轄權,同時兼顧締約國雙方利益。
10BCD
採用調解辦法解決國際商事爭議,已得到國際仲裁界的重視。美國仲裁協會過去不採用調解辦法,現在不僅採用,還在積極宣傳調解的優越性。英國自1979年修改《仲裁法》後也允許調解解決商事爭議。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繼1976年制定《仲裁規則》之後,又在1980年制定了《調解規則》,推薦各國採用。1982年6月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在聯邦德國漢堡舉行的第7屆國際仲裁大會,把調解作為會議的一個重要議題。
國際上負責進行仲裁、處理國際工程承包合同爭議的組織。其形式有:1.臨時仲裁委員會。由業主和承包企業雙方當事人根據其仲裁協議,在一國法律規定或允許的范圍內,各自選出仲裁委員組成。在裁決後,該組織即行解散;2.常設仲裁機構。國際上專門從事仲裁業務的固定專業組織。它有自己的組織章程、仲裁程序、規劃,有各自的辦事機構和行政管理制度,有相應的仲裁人員。其職能是辦理有關仲裁的行政事務和進行仲裁的組織工作,如辦理仲裁手續;在當事人不能指定仲裁員時,代其指定仲裁員;遞送文件、資料等證據;開庭時安排記錄員、配備翻譯員、收取仲裁保證金及有關費用等等。
不好意思,對國際稅法不熟,只能到這個程度了~
⑧ 涉外經濟法的法律關系包括那些
我國的涉外經濟法的淵源主要包括國內法規范和國際法規范。其中可以把國內法分為: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我國涉外經濟法法律關系的主體: 1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2公民個人 3政府經濟管理部門 4國家 5外方主體涉外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享有的經濟權利:1經濟職權 2財產所有權 3經濟管理權 4請求權
⑨ 作為我國涉外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平等互利 指的是
不見得能等價有償,應該是C.
⑩ 簡述涉外經濟法的主要內容……
這是所有內容: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 第三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依法維護公平的、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 國家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發揮地方的積極性,保障對外貿易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系。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 第七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章 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八條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法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九條 從事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許可: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明確的對外貿易經營范圍; (三)具有其經營的對外貿易業務所必需的場所、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委託他人辦理進出口業務達到規定的實績或者具有必需的進出口貨源;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規定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依照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口企業自用的非生產物品,進口企業生產所需的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資,出口其生產的產品,免予辦理第一款規定的許可。 第十條 國際服務貿易企業和組織的設立及其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十二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應當信守合同,保證商品質量,完善售後服務。 第十三條 沒有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在國內委託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其經營范圍內代為辦理其對外貿易業務。 接受委託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委託方如實提供市場行情、商品價格、客戶情況等有關的經營信息。委託方與被委託方應當簽訂委託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由合同約定。 第十四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章 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 第十五條 國家准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可以限制進口或者出口: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 (二)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國內資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四)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五)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六)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禁止進口或者出口: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為保護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須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三)破壞生態環境的;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調整並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經國務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范圍內,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條 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 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技術,必須依照國務院規定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許可,方可進口或者出口。 第二十條 進出口貨物配額,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根據申請者的進出口實績、能力等條件,按照效益、公正、公開和公平競爭的原則進行分配。 配額的分配方式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文物、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等貨物、物品,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國際服務貿易 第二十二條 國家促進國際服務貿易的逐步發展。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所作的承諾,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市場准入和國民待遇。 第二十四條 國家基於下列原因之一,可以限制國際服務貿易: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二)為保護生態環境; (三)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的服務行業; (四)為保障國家外匯收支平衡;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限制。 第二十五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際服務貿易,國家予以禁止: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承擔的國際義務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國際服務貿易進行管理。 第五章 對外貿易秩序 第二十七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 (二)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的知識產權; (三)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排擠競爭對手; (四)騙取國家的出口退稅;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匯、用匯。 第二十九條 因進口產品數量增加,使國內相同產品或者與其直接競爭的產品的生產者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的威脅時,國家可以採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 第三十條 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方式進口,並由此對國內已建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的威脅,或者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時,國家可以採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第三十一條 進口的產品直接或者間接地接受出口國給予的任何形式的補貼,並由此對國內已建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的威脅,或者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時,國家可以採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第三十二條 發生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況時,國務院規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調查,作出處理。 第六章 對外貿易促進 第三十三條 國家根據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為對外貿易服務的金融機構,設立對外貿易發展基金、風險基金。 第三十四條 國家採取進出口信貸、出口退稅及其他對外貿易促進措施,發展對外貿易。 第三十五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進出口商會。 進出口商會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依照章程對其會員的對外貿易經營活動進行協調指導,提供咨詢服務,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會員有關對外貿易促進方面的建議,並積極開展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第三十六條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組織依照章程開展對外聯系,舉辦展覽,提供信息、咨詢服務和其他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第三十七條 國家扶持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對外貿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走私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構成犯罪的,依照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海關法的規定處罰。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三十九條 偽造、變造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或者買賣偽造、變造的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犯前款罪的,判處罰金,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明知是偽造、變造的進出口許可證而用以進口或者出口貨物,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口或者出口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的技術,構成犯罪的,比照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對外貿易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國家對外貿易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國家對邊境城鎮與接壤國家邊境城鎮之間的貿易以及邊民互市貿易,採取靈活措施,給予優惠和便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單獨關稅區不適用本法。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