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航:首頁 > 經濟學法 > 至今經濟法

至今經濟法

發布時間:2020-12-09 19:03:32

經濟法 跪求 解答

1、經濟法是對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關系進行整體、系統、全面、綜合調整的一個法律部門。在現階段,它主要調整社會生產和再生產過程中,以各類組織為基本主體所參加的經濟管理關系和一定范圍的經營協調關系
2、個人獨資企業:簡稱獨資企業,是指由一個自然人投資,全部資產為投資人所有的營利性經濟組織。獨資企業是一種很古老的企業形式,至今仍廣泛運用於商業經營中,其典型特徵是個人出資、個人經營。個人自負盈虧和自擔風險。
3、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自然人通過訂立合夥協議,共同出資經營、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企業組織形式。
4、 有限責任公司,是一種公司的組織形態,有限公司對外所負的經濟責任,以出資者所投入的資金為限。
5、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公司資本為股份所組成的公司,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
6、破產,是一種宣告債務人無力償付債務及其後的一連鎖還款予債權人過程的法律程序。是指當債務人的全部資產無法清償到期債務時,債權人通過一定法律程序將債務人的全部資產供其平均受償,從而使債務人免除不能清償的其他債務。破產多數情況下都指一種公司行為和經濟行為。但人們有時也習慣把個人或者公司停止繼續經營亦叫做破產。
7、合同是當事人或當事雙方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廣義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門中確定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狹義合同指指一切民事合同。
8、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如商業賄賂、侵犯商業秘密、虛假廣告、傾銷等。
9、工業產權,是指人們依法對應用於商品生產和流通中的創造發明和顯著標記等智力成果,在一定地區和期限內享有的專有權。在我國,工業產權主要是指商標專用權和專利權。.
10、股票是股份公司在籌集資本時向出資人或投資者公開或私下發行的、用以證明持有者(即股東)對股份公司的所有權,並根據持有人所持有的股份數享有權益和承擔義務。股票是一種有價證券
11、經濟仲裁是一種和平解決經濟糾紛的方法,指經濟合同的當事人雙方發生爭議時,如通過協商不能解決,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自願將爭議的事項或問題提交給雙方同意的第三者依照專門的仲裁規則進行裁決,由其作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的裁決。該第三者成為雙方選定的仲裁人(亦稱公斷人),或為仲裁機構。
12、民事訴訟 是指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和全體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法審理和解決民事糾紛的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發生的訴訟關系。
13、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14、社保即社會保險,是指國家為了預防和分擔年老、失業、疾病以及死亡等社會風險,實現社會安全,而強制社會多數成員參加的,具有所得重分配功能的非營利性的社會安全制度。

⑵ 經濟法制度體系

【內容提要】本文依據我國經濟體制改革與市場經濟法制建設的實踐,運用制度經濟學的理論和方法,指出中國經濟法是中國特色之經濟法律的典型,重點研究了中國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進程及其「強制性制度變遷」和「路徑依賴」的低效率特徵,在此基礎上提出了中國經濟法創新的思路和途徑。
【關鍵詞】經濟法/制度變遷/制度創新
制度變遷是指制度的替代、轉換與交易過程。在經濟落後國家的制度變遷中,國家承擔著制度設計、規劃與組織的重要職能。(註:參見(美)諾斯著《經濟史中的結構變遷》一書中有關國家的制度變遷與經濟增長關系的論述。)現階段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和市場經濟法制建設,是經濟落後國家制度變遷的典型。因此,以代表國家和政府協調經濟活動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為調整對象的中國經濟法,在現代中國的市場化改革中正式制度變遷中的地位,舉足輕重。因為制度變遷重要的是實現制度事實的轉變,無論是法律制度還是經濟制度,都是以制度事實為根本的。制度事實是現實的社會存在,制度事實決定了制度規則,這和馬克思的社會存在決定社會意識是一致的。是社會創造了法律,而不是法律創造了社會,通過大規模的引進外國法律並不能實現法治和經濟的現代化。由此決定了提出我國市場經濟制度和法律制度的變遷思路,必然包括我國現實和傳統相結合的制度分析思路。制度變遷的首要目標應當是促使社會實際經濟生活的轉變。
「強制性制度變遷」:中國經濟法建立的特點
依據制度變遷的理論,制度變遷包括自下而上的誘致性制度變遷(也稱需求主導型制度變遷)和自上而下的強制性制度變遷(也稱供給主導型制度變遷)兩個基本類型。(註:參見林毅夫著《關於制度變遷的經濟學理論:誘致性變遷與強制性變遷》一文的觀點。轉引自《財產權利與制度變遷》一書,中譯本,上海三聯書店1994年版。)其中誘致性制度變遷的主體以市民為主,且以自發性為基本特徵;強制性制度變遷的主體以國家且以強制性為基本特徵。據此推論,我們認為,在中國市場經濟法制建設的制度變遷中,民商法的主體以市民(自然人和法人)為主及其「約定大於法定」的規范特徵,使民商法制建設類似於誘致性制度變遷。經濟法的主體以政府為主及「法定大於約定」的規范特徵,使經濟法制建設類似於強制性制度變遷,從而中國經濟法的制度發展模式要借鑒強制性制度變遷的模式及其理論,注意發揮該模式在加速市場經濟法制建設的步伐的規模經濟優勢,克服該模式中政府的有限理性、官僚主義等消極因素對中國市場經濟法制度建設阻礙的問題。
我們注意到,受公有制和共產黨執政的經濟和政治基礎條件的制約,以及在長期形成的封建儒家文化和計劃經濟體制的傳統制度慣性力量的作用下,中國市場經濟法制建設這一制度變遷,應該以體現強制性制度變遷模式特點的經濟法制度建設為近期模式,而以體現誘致性制度變遷模式特點的民商法為目標模式。從而中國經濟法較之中國民商法,前者對於當前中國市場經濟法制建設的作用更大;加之,中國民商法制度理論資源,主要來源於建立在私有制的經濟基礎和市民社會的政治基礎上的羅馬法和德國法理論體系;而中國經濟法制度理論資源,主要來源於建立在公有制的經濟基礎和共產黨執政的政治基礎上的社會主義法理論體系。因此,從中國國情出發,中國推進市場經濟法治的最大的本土資源,就是中國的本土政治資源。所謂本土政治資源,大意是指一國領土范圍的可資利用的政治組織、政權效能及其社會基礎和影響。比如,中國擁有一個龐大且強有力的政治權力組織,6100多萬共產黨員集中了中國優秀人才的相當一部分,下至鄉鎮街道上至中央部門的黨政組織仍然比較有效地治理著國家和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各級黨政部門具有仍然很強的社會組織能力、動員能力和推動能力。這是中外人士都普遍承認的事實。對於中國本土政治資源的優秀,我們自己往往習以為常,甚至對這種優秀的實際存在究竟是好事還是壞事也存疑慮。其實,放眼整個世界現代化進程,尤其是第三世界國家的現代化進程,我們可以發現,一個具有現代化意識的、強大而穩定的政府的存在,對於第三世界國家現代化的順利進行,對於減少現代化進程中的社會代價與成本,是一個極為重要的條件,可能也是最關鍵的因素。正如亨廷頓先生早在20世紀60年代就指出的那樣,第三世界的現代化是一個充滿動盪和激烈矛盾沖突的過程,有現代化意識的強大政治組織,是推進現代化進程又保持其過程穩定的關鍵性力量。為了維護政府在制度變遷中的權威地位和政府對經濟生活的主動參與和調控,強制性制度變遷首要的前提就是保持政府對經濟生活的權威。因為只有保持穩定的制度環境,才能實現經濟制度的良性轉變,而任何一個社會要保持繁榮和經濟發展,都應當保持穩定的社會制度。其中,以調整政府調控和管理市場經濟關系為己任的中國經濟法,在維護中國政府在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變,這一制度變遷中的權威地位的制度創新中的作用,舉足輕重。
正是在上述制度變遷的積極作用意義上,我們認為,中國經濟法是中國本土政治資源的典型法律例證,也是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制度的核心內容,從而中國經濟法制度和理論的建立與完善,就是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是否完備的一個決定性因素。這是因為:
首先,公有制和政府運用經濟和行政權力對經濟的強有力干預,是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中國特色」的核心內容,由此產生了建立在公有制基礎上的中國共產黨及其政府在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建設中的核心作用,從而以政府為主導的自上而下的強制性制度變遷,是當前中國市場制度變遷的主導模式。與此相適應,中國也走上了政府推進法治的發展軌道,因為中國法治本土資源的貧乏,決定我們只能更多地藉助學習手段、藉助強制性制度變遷的手段,而無法更多地藉助於傳統。這也是一種近期內無法改變的現實。其中,以政府依法調控和管理市場經濟為核心內容的中國經濟法,是中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基本內容之一,也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的、獨立的法律部門。按照中國立法機關的最新觀點,「我國的法律體系劃分為7個法律部門比較合適,這7個部分是:憲法及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每類法律部門中又包括若乾子部門,有些子部門下面還可進一步劃分。這種劃分,能夠比較清楚地反映各類法律規范所調整的對象和方法,既易於把各個法律部門區分開,又使各個法律部門之間的關系合乎邏輯,並且符合我國現有法律和將要制定的法律的狀況」。(註:引自王維澄(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主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講座第八講講稿《關於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幾個問題》(參加本講稿討論定稿的作者為「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專題研究小組」成員,包括:顧昂然、甘子玉、於友民、王利明、王叔文、王家福、厲以寧、喬曉陽、劉政、劉海年、吳志攀、應松年、張晉藩、楊景宇、姜雲寶、胡康生、高銘暄、程湘清)。)其中,「經濟法是調整因國家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對經濟活動實行干預、管理或調控所產生的社會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經濟法大體包含兩個部分,一是創造平等競爭環境、維護市場秩序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有關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反傾銷和反補貼等方面的法律;二是國家宏觀調控和經濟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有關計劃、財政、稅務、金融、審計、統計、物價、技術監督、工商管理、對外貿易和經濟合作等方面的法律」。(註:引自王維澄(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主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講座第八講講稿《關於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幾個問題》(參加本講稿討論定稿的作者為「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專題研究小組」成員,包括:顧昂然、甘子玉、於友民、王利明、王叔文、王家福、厲以寧、喬曉陽、劉政、劉海年、吳志攀、應松年、張晉藩、楊景宇、姜雲寶、胡康生、高銘暄、程湘清)。)可見,經濟法是中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一個與民法、刑法等法律部門並列的獨立法律部門,已成定論。
其次,公有制和政府幹預,是以政府協調經濟關系為基本宗旨的中國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強有力的經濟基礎和政治基礎。一方面,這一基礎強大於以私有制(非公有制)和市民自治為其基本經濟和政治基礎的私法即民商法,從而中國經濟法強大於中國民商法的現實力量,決定了要建立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非公有制經濟和市民社會所需要的民商法(私法)制度,必須以中國經濟法為其發展的基本「制度環境」。那種限制和排斥經濟法的民商法發展策略,將走上中國民商法失去自己生存制度環境的艱難之路。另一方面,如果我們假定中國的市場經濟不是建立在私有制經濟基礎和多黨執政的政治基礎上的資本主義市場經濟,而是建立在公有制經濟基礎和共產黨執政的政治基礎上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那麼與公有制和共產黨執政與更多親合力的經濟法,必然是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的核心內容。從而那種用傳統民法和行政法取代經濟法的自由主義法學主張,將導致中國市場經濟失去社會主義的法律基礎,因而絕不會得到中國立法部門的採信。
最後,雖然中國經濟法是具有中國特色的經濟法律制度,但對其中國特色之意要一分為二。一方面,中國經濟法制度創新是一種從公有制和共產黨執政並決定經濟發展道路這一實際出發的現實法律選擇,所以中國經濟法要立足中國實際並切忌照搬建立在私有制和多黨執政背景條件下的外國經濟法模式(如中國企業法中的反攤派制度,中國反壟斷法中的反行政壟斷制度的設計,不能局限於外國立法模式),從而中國經濟法制度及其理論,較之中國民商法制度及其理論,前者具有更大的挑戰和創新壓力,並在此壓力基礎上形成更偉大的且對世界法學有特殊貢獻的市場法律制度創新成果。
另一方面,中國經濟法中濃厚的中國政治、經濟、文化特色,較之具有濃厚西方政治、經濟、文化特色的西方國家民商法以及模仿而成的中國民商法,雖然前者具有實事求是方面的巨大優勢,但是中國經濟法中具有的中國特色中的一些帶有有悖市場經濟規律的舊體制、舊文化、舊傳統,如果不倍加註意克服,則中國經濟法就可能成為落入實用主義俗套,進而成為承認並保護舊體制和傳統的落後之法。為此中國經濟法的制度及理論創新,較之中國民商法的制度及理論建設,前者的革命意義遠遠超過後者。
「路徑依賴」:中國經濟法發展的障礙
應該強調指出的是,上述中國經濟法的中國特色及其意義(尤其是消極意義),還根源於中國經濟法於中國經濟體制改革之初(1979年為時間標志)開始的制度創新中的「路徑依賴」。依諾斯教授的觀點,路徑依賴的核心內容是,當人們選擇的制度變遷路徑是正確的,那麼沿著既定的路徑,經濟和政治制度的變遷可能進入良性循環的軌道,並迅速優化之;反之,則可能順著最初選擇的錯誤路徑走下去,並造成制度被鎖定在某種無效率狀態之中,而制度一旦被鎖定在無效率狀態,除非藉助強有力的外力推進,否則人們要想選擇新的制度就會變得十分困難。(註:參見諾斯著《制度變遷的理論:概念和原因》一文,轉引自《財產權利與制度變遷》一書,中譯本,上海三聯書店1994年版。)據此,應該正視,經濟法(這里特指中國經濟法)產生和發展過程中因下述典型的路徑依賴導致的一些低效率的「鎖定狀態」:
其一,在中國經濟法產生之初,受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體制的制約,中國經濟法不可避免對民法產生了「路徑依賴」,如經濟法理論將屬於民法調整對象范疇的橫向經濟關系,也納入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范圍,並用民法范疇構造經濟法范疇,許多民法制度(如合同制度)成為經濟法制度,由此產生了「縱橫統一說」大經濟法理論支配下的經濟法體系混亂和經濟法調整民事關系的失敗現象。改革之初開始而至今在政府依法管理經濟活動中因過分強調市場主體自律管理(如合同管理)而屢屢出現的「一放就亂」,就是市場管理法的無效率的典型。
其二,在中國經濟法產生之初,受自上而下的經濟體制改革制度變遷模式的制約,經濟法也不可避免對行政法產生「路徑依賴」,如經濟法將行政法所反映的行政手段作為調整經濟關系的主要手段,由此產生了「經濟行政法說」或曰「學科經濟法說」經濟法理論支配下的經濟法體系混亂和經濟法調整經濟關系(如企業經濟關系)的失敗現象,改革之初開始至今的政府依法管理經濟活動中過分強調政府規制而屢屢出現的「一統就死」也是市場管理法無效率的典型。
其三,在中國經濟法產生之初,受黨政難分和政企難分的經濟管理體制的制約,經濟法也不可避免產生對經濟政策的「路徑依賴」,如把經濟法成為黨和政府經濟政策的同義語即典型的政策法,由此產生了在「經濟管理法說」或「政府幹預說」經濟法理論支配下的經濟法體系混亂和經濟法調整經濟關系的政策混同於法律的失敗現象,而政府依法調控經濟活動中屢屢出現的令行不禁止的失控現象,即為宏觀調控法無效率之典型。
上述中國經濟法的「路徑依賴」之所以謂之有悖經濟和法律規律的失敗現象,主要是從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范疇與民法、行政法、經濟政策調整對象的混淆所產生的體系混亂,以及經濟法的調整方法與民法、行政法、經濟政策的調整方法混淆所產生的方法混亂的角度觀察,從而使經濟法因在法律體系和規范構建上過分依賴民法、行政法、經濟政策而失去其獨立法律部門的特色。任其發展,不僅政府在協調市場經濟關系過程中難以走出「一統就死,一放就亂」和「令行不禁止」的惡性循環,而且經濟法將鎖定在非部門法的法制低效率的學科經濟法狀態之中,而這一低效率的狀態至今是困擾中國經濟法發展的最大障礙。
就中國的經濟制度和經濟法的變遷而言,如前所述,從一開始就是由政府推動,從經濟政策到經濟法律手段,逐步實現經濟行為的規則化和制度化,這一過程,典型地說明了經濟政策、經濟法和經濟制度之間的密切不可分的聯系,以致於經濟理論和實踐中將經濟法誤解為「經濟政策法」。雖然這一誤解有悖法學和法律規律,但它卻是經濟法之「中國特色」的一個真實寫照,進而使富有法治傳統的國外法學家也感慨「要從中國共產黨的經濟改革的政策中認識中國經濟法的法律實質」,並產生了中共中央與國務院就經濟體制改革中重大事項共同作出的規定,也曾被視為法律淵源的中國法理論和實踐獨有現象。
如前所述,中國的經濟改革是政府主導型的強制性制度變遷。而政府推動制度變遷的目標是雙元的,即同時實現政治目標和經濟目標的最大化。因此,政府主導型制度變遷模式下,政治目標往往支配著經濟目標,政府主導的制度變遷往往導致財政收入的降低、通貨膨脹以及由此帶來的社會矛盾、政府權威的下降和擴散、原有經濟部分的增長困難等等,最終導致政府收縮權力或出現激進式改革,並由此在中國的市場化改革中,出現了許多問題。如在經濟領域,出現了國有企業虧損、屢改不善等問題,又如在法律領域中,則出現了通過各種手段逃避法律調整,「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糾」以及貪污腐敗現象。此點,也是導致中國經濟法低效率的一個主要制度原因。
我們認為,導致上述中國經濟法低效率狀態的一個法律方面的近因,是中國經濟法創建之初錯誤地選擇了民法、行政法、經濟政策的理論和實踐路徑,而且至今仍在不同程度上被鎖定在民法、行政法、經濟政策的低效率狀態之中。從而中國經濟法擺脫傳統民法、行政法、經濟政策模式的困擾並謀求自己獨立的新發展,變得十分困難。因此認真分析上述經濟法路徑依賴的產生根源,是擺脫中國經濟法發展道路上重大理論和實踐障礙的基本前提。
走出「鎖定」狀態:中國經濟法創新的途徑
初步分析的結論是,中國經濟法對民法、行政法、經濟政策的路徑依賴,主要根源於民法、行政法、經濟政策在制度規范和理論資源方面的先佔優勢,以及由此使中國經濟法採取了民法、行政法、經濟政策合而為一的綜合法律調整模式(「縱橫統一說」是其理論基礎),在有計劃商品經濟體制為主導模式的初始改革模式選擇作用下,而陷入被動的「鎖定」狀態。應該強調的是,經濟體制改革以來,特別是在市場經濟體制目標模式確立後,中國經濟法以政府經濟管理法作為經濟法制度模式初始選擇,加之在此模式下的經濟法成為強化政府權威和維護部門利益的工具這一「官方優勢」,使中國經濟法在政府依法管理的自身報酬遞增和利益集團作用下,雖然它可以在計劃體制轉型為市場經濟體制的制度變遷背景下,逐漸從民法中解放出來;但是經濟法至今仍被鎖定在行政法和經濟政策的雙重困擾狀態之中。據此,我們提出中國經濟法從傳統民法、行政法、經濟政策的鎖定狀態之擺脫出來的以下基本制度創新思路和途徑:
首先,國家作為經濟法制度的制定和實施者,其在經濟法促進經濟增長的制度創新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加之經濟法作為一種以國家為主體的強制性制度變遷,決定了通過國家力量促使經濟法擺脫上述對民法、行政法、經濟政策路徑依賴的法制低效率狀態,是經濟法創新和發展的基本思路。因此,促使國家機關尤其是國家權力機關承認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至關重要。
其次,上述經濟法產生之初形成對民法、行政法、經濟政策的路徑依賴的一個主觀原因,是政府在信息不完全(如經濟體制改革信息不完全,特別是有關市場經濟體制信息不完全)基礎上構造了經濟法制度,所以在加快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基礎上,加強對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的經濟法的理論研究,特別是從部門法名義上明確經濟法這一獨立法律部門的調整對象、方法、體系的基本制度和規范,並運用新的研究方法(如法律經濟分析法)和傳統法學研究方法(特別是法理學研究方法)創立符合經濟學和法學規律的全新經濟法范疇,對於國家拋棄經濟法體系中低效率制度,保留和借鑒好的制度,並理性地進行經濟法的制度創新,至關重要。
再次,雖然上述加強中國經濟法理論研究和學習,是經濟法擺脫路徑依賴的一個有效途徑,但是由於中國經濟法因其強烈的政府性特徵,而在體制改革過程中,成為一些政府部門鞏固和擴張自身權力並謀取部門利益的工具。所以在政治體制特別是立法體制上,打破利益集團對經濟法制度創新的干擾,推動經濟法從傳統的經濟行政法模式下的「惡性循環」中徹底解放出來,又是擺脫經濟法對行政法和經濟政策路徑依賴的重要途徑。必須強調,如果我們假定現代市場經濟國家干預市場的基本途徑是宏觀調控和市場管理,而且干預市場的基本方法以體現經濟規律的法律手段為主,以體現行政規律的法律手段為輔;那麼將國家干預市場的法律等同於經濟行政法的主張,將導致中國經濟法「穿新鞋」、「走老路」。
最後,在中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建立和完善過程中,經濟法作為一種強制性制度變遷,它較之誘致性制度變遷為基本特徵的民商法,前者制度創新、設計和實施成本較之後者要高。為此將降低中國經濟法制度變遷成本,作為經濟法制度創新的一個關鍵環節。從經濟法的制度和實施方面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對現有的依政府經濟管理體制為依據構成的龐大中國經濟法體系進行消腫,以反映和遵循市場經濟規律和法律規律的新經濟法制度體系(市場管理法和宏觀調控法)的更高收益,來抵銷經濟法採取經濟行政法和經濟政策模式的舊經濟法制度體系被廢除而失去的利益,推進經濟法制度的創新。而且,要按照公法私法化的思路,改造傳統的以公法為基本特徵的經濟法,並用公法和私法兼容的法律技術將中國經濟法改造成具有公法和私法雙重性質的、兼顧市民社會利益和政治國家利益並集中體現社會利益的社會法。
結束語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如果我們假定經濟法視為一個傳統公法(如行政法)和私法(如民商法)兼容的新興法律部門,那麼公法與私法兼容這一現代法的發展趨勢,決定了中國經濟法在擺脫對傳統民商法和行政法的「路徑依賴」後,在建立和完善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制度這一偉大的制度變遷進程中,深深紮根於豐富的中國本土政治、經濟、法律及文化理論和實踐資源「營養土壤」之中的中國經濟法,比主要依賴於西方政治、經濟、法律及文化理論和實踐資源建立的中國民商法和行政法,前者具有更強大、更有效的制度創新動力。而且,更為現實的意義在於,中國作為社會主義國家,公有制占據著重要地位,堅持公有制、保護國家對經濟生活的監督調控、管理、參與是社會主義國家的必不可少的職能,而中國經濟法正是體現國家的經濟管理職能,實現公法與私法、國家調控與市場機制相結合的有效工具,所以在中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制建設中,經濟法的建設應當成為重中之重的「基礎工程建設」,需要我們集中更多的法律理論和實踐資源進行「投資」,才能確保我國在2010年之前建立和健全社會主義法律體系這一偉大的跨世紀法制建設工程。

⑶ 急!清末變法與中國近代經濟法的發展

清末經濟立法與近代經濟制度在中國的奠基
武 乾*

中國古代的經濟制度在農業方面以農民一家一戶自給自足的個體小農經濟為主;在工商業方面以事關國計民生的鹽鐵酒茶官營專賣和一切礦藏國家壟斷開發為主,限制私營工商業(因此私營資本規模分散而弱小,其最高組織形式為個人合夥制);財稅體制上則表現為國家統收統支的中央集權模式,以及皇權對財政的無限支配;金融方面則以規模小而分散的高利貸為主要經營方式。整個經濟體製表現出明顯的封閉、分散、狹隘與落後的特徵。鴉片戰爭以來,西方資本主義的經濟優勢打破了中國固有的經濟結構與傳統經濟制度,使中國不得不按照西方資本主義的經濟制度模式重新構建近代經濟制度體系,即以市場經濟制度為主體,政府調控為輔助的制度體系。在甲午戰爭前,經濟制度的這一變化主要是通過朝野的實際的經濟活動局部或個別進行的;在甲午戰爭尤其是庚子事變以後,這一變化則主要是通過大規模的經濟立法來進行的。本文擬對清末的經濟立法對中國經濟體制、經濟制度近代化的建構或奠基作用作一個初步的探討。
一、清末經濟立法的產生及發展階段(一)甲午戰爭後到清末"新政"前的經濟立法
十九世紀六十年代的洋務運動開始了中國近代機器工業,但此時的工業尤其是采礦、航運、鐵路等大型產業部門仍然是由政府以官辦的形式壟斷經營。這些官辦企業的組織形式、管理及經營方法與古代官營手工業作坊或官辦礦場並無質的分別。除工業、運輸業有一定的發展外,其他近代經濟部門如銀行業還尚未萌芽,因而以調整近代經濟胡粗岩活動為主要內容的近代經濟立法當然也沒有發生。到七十年代,繼承了古代官辦手工業的一切弊端的官辦企業陷入了困境,再加上政府委派的企業管理人員對近代機器工業的無知,它們幾乎已經無法進行再生產。甲午戰敗以後,清政府財政更加困難,對官辦企業不可能繼續投資。這一局勢迫使清朝政府改變原來完全由國家壟斷一切重要產業的經濟體制,迫使其允許私商參與上述產業的興辦,因而具有近代化色彩的經濟管理法規應運而生。
這一時期制定頒布的主要經濟法規有:1898年公布的《內港行船章程》、1898年8月頒行的《礦務鐵路公共章程》以及1897年頒布的《振興工藝給獎章程》。上述法規分別對私商開放了新式輪船在內河的自由營運與貿易凳前,以及采礦、鐵路運輸的經營。
(二)清末"新政"時期的經濟立法
庚子變亂後,清政府為應付政治與財政危機,宣布實行"新政"。因經濟體制的改革較之於政治體制的改革相對安全些,因而"新政"首先是從經濟體制的改革開始。經濟體制改革的主要內容是改革傳統的工商管理體制,進一步放寬對私人資本參與近代工商業的限制,制定法律鼓勵私人資本投資並保障其利益,興辦近代金融業等等。其主要的經濟立法如下表:

1903--1911年清末公布的主要經濟法規一覽表類別法規名稱公布時間綜合性法規《商人通例》與《公司律》1904年1月21日《破產律》1906年4月25日部門經濟法規商標與專利法規《呈請專利辦法》1904年6月23日《改訂商標條例》1904年財政法規《試辦全國預算暫行章程》1911年2月12日《清理財政辦法》1908年12月21日《清理財政章程》1909年1月11日金融法規《試辦銀行章程》1904年3月《通用銀錢票暫行章程》1909年7月23日《大清銀行則例》1908年2月17日《交通銀行則例》1907年12月8日《銀行通行則例》1908年2月17日《幣制則例》1910年5月23日《兌換紙幣則例》1910年6月16日礦業法規《褲御籌辦礦務章程》1902年3月17日《礦務暫行章程》1904年3月17日《大清國礦務正章》1907年9月20日交通運輸法規《重訂鐵路簡明章程》1903年12月2日社團法規《商會簡明章程》1904年1月11日《商船公會章程》1906年2月11日《農會簡明章程》1907年10月20日
二、清末經濟立法初步構建了中國近代化的經濟制度體系(一)工商管理體制的近代化
19世紀60年代以前,清政府掌管全國工商與財經事務的職能機構分為三大系統:管理全國官營手工業的工部系統、管理全國稅收及專賣的戶部系統以及負責宮廷、皇族工商及財經事務的內務府系統。這種工商管理體制的弊端在於:其一,工部與戶部對官營手工業的管理採用的完全是行政的方法,對工商資源的配置完全基於國家的需要而不是從社會利益,更不是順應市場的需要安排;其二,戶部對私營工商業所關心的只是收取稅款,以及盡可能的限制,以保證國營手工業與專賣利潤,而完全缺乏服務的職能;其三,內務府的設置不僅使工商管理機構重疊設置,而且使工商行政管理與市場需要更趨背離;其四,工部與戶部都缺乏從中央到地方的垂直系統,如戶部內部不是依經濟管理的職能部門為單元分司,而是以省為單元分設14清吏司,從而形成了以分散管理地方為主的管理模式,而各地方的經濟管理權主要掌握在督撫手中,不利於經濟的統一,因而也就不利於國內統一市場的形成。而國內統一市場的形成又是近代資本主義經濟形態形成的重要前提。
1860年第二次鴉片戰爭結束後,清政府設立總理各國事務衙門,掌管一切洋務包括通商事務。後來,總理衙門的職掌逐漸擴張,凡有關鐵路、電報、關稅、礦務、製造、貿易等近代工商事務均由其掌管。但這一體制具有很明顯的弊端。首先,總理衙門對近代工商經濟的管理只是兼職而並非專門機構;其次,其下所設南、北洋通商事務大臣仍以地域而不是以經濟部門為單元進行管理,比如對鐵路、通訊等事務,還是由南洋大臣、北洋大臣分別在所轄區域內行使管理權,事權仍無法統一。
甲午戰爭以後,在維新派的促動下,清朝政府對工商管理體制進行了有限的改革,開始根據近代經濟部門的分類設立礦務鐵路總局,管理礦務和鐵路;設立農工商總局,管理農工商事務;各省設立商務局管理本省商務。這一次改革初步改變了經濟管理主要以地域為單元的模式,開始嘗試以經濟部門為單元實行系統管理,並從單純的行政型控制漸變為含服務性的管理。根據總理衙門奏請在各省設立商務局的奏摺所言,商務局的職責是"將該省物產行情,綜其損益,逐細講求。其與洋商關涉者,絲茶為大宗,近則織布、紡紗、製糖、造紙、自來水、洋胰子諸業,考其利病,何者可以敵洋商,何者可以廣銷路,……經督撫為之提倡" 。但這一改革是有限的。首先,上述機構在職能上很不明確,還未能完全擺脫古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兼行政與經營於一體的模式。光緒皇帝在頒發成立礦務鐵路總局的上諭時,只是籠統地說"所有各省開礦築路一切公司事宜,俱歸管理",其後頒布的《礦務鐵路公共章程》也沒有就鐵路總公司、礦務局與礦務鐵路總局的關系作出明確規定。從各省商務局的實際活動看,商務局既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職能,同時又可從事經營活動。1896年初,張之洞奏准用息借商款60萬兩,另加息借官款,作為設立蘇州商務局的股本,從事商業經營。山西商務局根據它的集股章程,負責"一切招商集股事宜"。這樣的商務局,更象是一個官督商辦的公司,而不是政府管理商務的機關。其次,新體制也並未能完全打破經濟管理以地方為主的傳統格局。如在關於設立農工商總局的上諭中沒有說明總局與各省由督撫設立的農工商分局之間的隸屬關系,各省農工商分局被控制在督撫手中。最後,新的經濟管理機關的權力非常有限。如各省商務局的職能性質主要還不是行政機構,而只是向督撫提供信息的咨詢機構;關於農工商總局的職權,上諭也僅規定為對農工商事務"隨時考察"具奏,顯然它還不具備統一管理全國農工商事務的權力。戊戌變法失敗後,農工商總局即被取消。
20世紀初,清政府實行"新政"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於1903年8月設立商部,作為統轄全國農工礦商諸業的最高領導機構。商部仿日本下分設保惠、平均、通藝、會計四司,分別管理招商、農務、路礦、工商等方面事務。新設商部要求實行服務性管理,要求在"所有商人求見或投遞稟牘及面訴商情自當輸誠以待,破除京外衙門吏阻隔之弊"。1906年7月實行官制改革時將商部改為農工商部。1907年6月,將原屬農工商部的交通及郵政事務單獨劃出,新設郵傳部作為最高交通運輸管理機關。地方商務管理機關則漸有垂直之象,先是商務局改隸商部與地方督撫雙重領導,其後於1908年5月各省設立的勸業道也被置於督撫與商部雙重管轄之下。
"新政"時期工商管理體制的又一重大變化是設立商會,實行商會自治管理。中國古代自唐朝始,政府要求同一地區的同業商人組織行會,一方面負責管理本行對內對外事務,另一方面又代表本行業商人接受政府分配的各項攤派任務。其對本行業的管理主要出於維護本地區本行業的行業壟斷利益,對本行業成員的原料、市場及生產規模實行限制性分配,不允許行業外人員從事本行經營,以避免內外競爭,因而具有較強的行業與地域狹隘性。此外,由於行會為政府所扶持,因而也是政府勒奪商人的一個中介機構。1904年1月公布的《商會簡明章程》改變了古代這種狹隘的行業管理模式。首先,商會是更大地域范圍內所有工商業者的聯合會,不再是較小地域某一具體行業的組織。依《商會簡明章程》,商會最高可於省范圍內組織。其次,商會的對工商業的管理方法不再是行會的壁壘式限制性管理,而是廣泛地聯絡工商業者,為工商業者提供諸工商信息、商務合同公證、商務仲裁以及引導商家採用新式記帳方法等項服務,以促進工商各行業的共同發展。再次,商會還應當協助政府對工商業活動實行調控,對商人"攸關民生日用各物,無故高抬藉端壟斷等情",予以稽查並適當處理,以維護社會利益。
北洋政府直接繼承並發展了清末確立的近代工商管理體制。1912年,主管工商業、農業與交通的三大經濟部門的分別確定為工商部、農林部與交通部。1913年,工商與農林兩部並為農商部,與清末無異。至於商會自治管理體制,1915年北洋政府修訂公布《商會法》不僅重申了商會參與工商管理的職能,而且還明確規定,"(省)總商會、商會得聯合組織全國商會聯合會",進一步將商會的組織范圍擴展到全國。
(二)初步實行了從行政特許經濟到自由主義法制經濟的轉型鴉片戰爭以後的清朝被迫開放了對外貿易,但對國內的工商業經濟仍然很大程度地保留了古代的行政特許權制度。如在甲午戰爭以前,礦業、鐵路、輪船運輸等仍只能由政府經營,私商經營必須獲得政府的行政特許,如1872年清政府同意以民營企業身份出現的輪船招商局向政府作若干"報效"為條件,特許其開辦輪船運輸。其他工商業雖一般允許私商經營,但也存在著不成文的"專利"壟斷特許制度。如上海機器織布局獲得了"十年之內只准華商附股搭辦,不準另行設局"的專利,以致"從1882年到1891年的十年時間,中國沒有出現一家私人資本主義紡織廠";天津電報局成立時,獲得了清政府批準的經營商用電線和架設電線的專項特權。甲午戰爭以後,尤其是清末實行新政以來,清政府在絕大部分經濟領域實行了較大程度的開放,允許並鼓勵私商自由經營,初步形成了資本主義自由經營傾向。
1895年,清廷電令各省督撫准許"內河行小輪以杜洋輪攘利",但尚未制定為法律。1898年,清政府始公布《內港行船章程》,規定"中國內港嗣後均准特在口岸注冊之華各項輪船,任便按後列之章,專作內港貿易"。1896年初,御史王鵬運奏請清政府"特諭天下,凡有礦之地,一律准民招商集股,呈請開采,地方官認真保護,不得阻撓",為清政府批准。1898年8月頒行的《礦務鐵路公共章程》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賦予了私商自由經辦鐵路與采礦的權利。
(三)開始引入了近代資本主義經濟組織形式--公司制,並將其法律化在十九世紀中期以前,中國民營經濟組織的最高形式就是合夥。因合夥形式是一種資本所有權與經營權合一,共同出資共同經營的聯合,因而存在著很大的局限性:首先,合夥制共同經營的特點限制了資金籌集的規模,難以滿足近代工商業社會化生產對資金的需要;其次,合夥制要求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風險很大的無限與連帶的清償責任,從而影響到投資者的積極性;最後,合夥企業的經營決策由各合夥人協商一致通過方能作出,難以適應瞬息萬變的市場情況與激烈的市場競爭。由於合夥制的局限,再加上清政府對早期軍事工業及其配套的民用工業的壟斷政策,因而十九世紀七十年代以前清朝近代工業的組織形式仍以官辦為主,民營企業極少。
洋務運動中的官辦企業繼承了古代官辦手工作坊的一切弊端,再加上政府委派的官辦企業管理人員對近代機器工業的無知,造成了官辦企業無法進行哪怕是簡單的再生產,故而清政府不得不引入了西方公司制中的股份制,將官辦企業租賃給私商,或在官辦企業中注入商股。最早引入私商股份的是1872年成立的輪船招商局。到甲午戰爭前,就已經形成了清末第一次"公司熱"。
為了保證政府對這些股份化公司的控制,清朝廷遲遲不願意頒布以保障商股利益,限制公權干預公司營運為主旨的公司法,而是以權利義務關系極其模糊的所謂官督商辦與官商合辦的體制來操縱這些實行了股份化的企業。所謂"官督商辦",即公司資本全部由私商以股份方式籌集,但股東權利必須受政府的監督乃至干預。對這種企業管理模式,李鴻章在1872年在輪船招商局成立時概括了其大致原則。他說:"由官總其大綱,察其利病,而聽該商等自立條議,悅服眾商";"所有盈虧,全歸商認,與官無涉"。由於清朝政府對官督商辦的企業管理體制缺乏明確具體的法規,因而作為洋務專家的李鴻章的上述表述遂成為清朝官督商辦制的基本原則。這一原則雖引入了股份公司制,但卻與西方近代真正的股份公司制度有著很大的區別。西方的股份公司的最高權力來自股東大會,股東大會上即使是政府股東也只能依其出資份額享有權利,政府對公司的具體經營事務並無干涉之權。但在李鴻章確定的上述原則中,政府即使不投入任何股份,也有權干預公司經營,而且對公司盈虧不負任何責任。此外,由於沒有相應的法規明確規定官商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必然導致政府委派到公司的官員盡可能地擴張其權力,從而造成官商之間更多的糾紛與矛盾。實際情況則是,在官督商辦公司里,公司的總辦(督辦)、會辦、幫辦等高級管理人員"均由大憲札委";商股則完全處於無權地位,"一切惟總辦之言是聽","商股雖經入股,不啻途人,即歲終分利,亦無非仰人鼻息;局費之當裁否?司事之當用與否?皆不得過問";許多公司都不按期召開股東大會,即使召開股東大會,"但都是敷衍塞責而已"。近代《公司法》的缺乏還使得各公司沒有獨立從事民事活動的法人資格,從而任官宰割;不可能形成體現近代公司董事會、監事會、經理人員的權力相互分立,相互制約的運作機制,其衰敗的結果也就成為必然。投資者的權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以及公司的因無序運作造成的衰敗使得公司形象大受影響,"人人視公司、股份為畏途"。晚清興起的第一次"公司熱"很快消退下去了。
1904年公布的《公司律》第一次在法律上肯定了公司的地位,並為公司提供了法律保障。《公司律》共131條,它"在立法原則上取諸英美法系",規定了合資公司、合資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四種法定公司形式。其中合資公司為無限責任公司,與中國傳統的合夥非常類似,從而照顧到了中國的傳統經營習慣。公司內部組織有股東會議、董事局、查帳人(相當於監事會)、總辦(相當於總經理)等機構,基本照搬了西方近代企業的內部組織架構,在法律上完全排除了政府對公司內部事務的干預。政府只負責公司的登記注冊,以及公司及其主管人員違反法律時予以適當處罰。股東的權利被置於該律中的顯要位置,小股東的利益得到了特別的保護。如第100條規定,召開股東"會議時有一股者得一議決之權",但若1人有10股以上,則公司章程須"酌定1人10股以上議決之權之數,如定10股為1議決之權或20股為1議決之權,依此類推"。這一規定顯然在於保護小股東的權利,防止公司經營壟斷於少數人之手,對資本主義發展的初期階段眾多中小投資者來說,具有很大的鼓勵與保護作用。
《公司律》的公布使中國社會出現了第二次"公司熱"。1892-1901年和1902-1911年兩個10年中,前10年共設廠礦109家,資本3418.4萬元;後10年設廠礦380家,資本8814.4萬元,分別為前10年的3.5倍和2.5倍。新開設的公司中,股份有限公司居於多數。"1904年-1908間,清政府商部注冊的公司共計約265家,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有154家,占公司總數的58%"。
(四)近代財政管理制度的形成
中國古代財政管理制度主要有兩大特點:其一是皇帝對財政收支的隨意性使得國家的財政預算計劃不具有恆定的法律效力。其二是財政管理高度集權中央,地方沒有相對獨立的財政。雖有"漢之上計,唐之上供、留州,但於支出時區別用途,未嘗於收入時劃分稅項"。這一體制固然便於將全國財政依實際需要實行統籌調配,並利於維護國家的統一,但另一方面又必然會導致政治上的過度集權與專制,地方各項事業難於發展,以及地方官員不得不於體制外尋求非法財源而必然滋生的腐敗。而當中央政府權威下降時,地方割據政權就會實行事實上的財政獨立,並加劇財政的混亂與不穩定性。
清初,強大的中央集權政府建立了高度集權的統收統支的財政體制。戶部為中央財政總管機關,布政使司及各府州縣為地方財政機關。收入項目無中央與地方的劃分,但支出項目則有此區別。每年冬季,各省布政使司都分別編造清冊,將本省當年財政節余銀數,以及第二年應需開支的費用預先估算,稱為"冬估",大致相當於下年度的概算,經總督巡撫具名報戶部。戶部據此冊進行審核,然後確定下年度各省的財政支出計劃,相當於全國預算。各省根據戶部核準的預算,徵收賦稅後,存留本省開支數,剩餘銀兩,全部解交戶部或協濟鄰省。次年上半年,各省布政使司在規定時間內根據所屬各州縣造送的收支奏銷草冊核造總奏銷冊,送呈督撫報戶部審核。戶部再於年度匯總奏報皇帝。此種奏銷制度即類似於全國決算。
太平天國運動以後,督撫專權,截留稅收,創設厘金,遂開財權外傾之漸。《馬關條約》與《辛丑條約》的簽訂後,清廷要求各省無論窮富,均須分攤賠款,因而聽任各省督撫巧立名目,多方搜刮。從此,戶部再無從了解更無從控制各省財政收支情況,各省乃至各州縣財政各自為政,即使在京各衙門也是自收自支,國家財政陷入極端混亂之中。1906年,載澤等出洋考察憲政大臣將西方近代財政制度也作為憲政的內容進行了考察,從而促使了清末財政制度的近代化改革。
清末對財政制度改革是作為預備立憲的措施之一。據憲政編查館、資政院向皇帝會奏的《憲法大綱及議院法、選舉法要領及逐年籌備事宜折》中所附"九年預備立憲清單",自1908年至1917年,政府將先後頒布《清理財政章程》,調查各省歲入歲出總數,試辦各省預算決算,會查全國歲出歲適入確數,頒布《地方稅章程》與《國家稅章程》,試辦全國預算與決算,確定皇室經費,最後確定預算與決算。在清朝滅亡前,清政府基本按這一計劃建立了近代財政管理制度。1.加強中央財政集權,為實行統一的預決算制度作準備
近代統一的預決算制度必須建立在中央政府對各省財政狀況有確切的了解和實際控制能力的基礎上,因而清末對財政管理體制的改革首先是加強中央的財政控制權。1908年12月,清政府公布《清理財政章程》,要求在度支部下設立清理財政處,各省設立清理財政局,"專辦清理財政事宜"。清理財政處、局的主要職責,是清查、統計各省出入款項,調查財政利弊,並負責財政預決算的編制及冊籍造送、稽核。各省出入款項,截至光緒三十三年(1908)年底止,概作舊案。各省舊案歷年未經報部者,分年開列清單,依清初財政體制並案銷結。各省出入款項,自光緒三十四年(1909年)至宣統二年(1910年)年底止作為現行案,仍由布政司呈請督撫按舊制將全年出入款項分別造冊報銷,但清理財政局應將光緒三十四年的全年財政收支,以及宣統元年、二年季度財政收支情況作出調查報告外,以作預算準備。各省收支款項自宣統三年起作新案,由清理財政局於宣統二年編造次年預算報告冊,宣統四年起編造上年決算報告冊,呈由督撫咨送到度支部。宣統五年,由新召開的國會議決全國預算案。度支部奏請批準的《清理財政辦法》則進一步要求"在京各衙門款項,分別經收,隨時報明度支部",原"各省官銀號所出紙票,……應由(度支)部稽核","各省關涉財政事件,除非常變故外,遇變通成法,須先咨(度支)部籌商,並分別內銷、外銷,咨部辦理",各省分管財政的"藩司""歸(度支)部考核",等等。
2.建立統一的財政預算制度
1911年2月12日,清政府公布《試辦全國預算章程》。該章程基本按照《清理財政章程》設定的預算程序,要求自宣統三年起,各省、京中各衙門及軍隊向度支部分別呈送國家歲入、歲出預算報告冊,由度支部匯總編制全國歲入歲出總預算案,奏交內閣行政會議政務會集議後,送資政院議決。各省地方歲入與歲出預算報告冊也應呈送度支部,由度支部審核後交各省編制地方歲入歲出預算案,送交諮議局議決,再咨報度支部及中央主管各部。1911年初,資政院依章程覆核修正後議決通過宣統四年的總預算案,是為中國歷史上第一個近代意義的國家預算。
近代中國建立的財政預算制度相對古代預算制度最大的進步在於預算案必須由國會通過,且具有非國會不得擅自修改變動的法律效力,從而制約了皇帝對財政的隨意支配權。其次,統一了財政權。新的預算制度不僅在法律上改變了地方財政自收自支的混亂狀況,而且還首次將皇室財政納入了國家統一預算。
3.劃分國家財政與地方財政
近代資本主義國家的財政體制的特徵之一是劃分國家財政與地方財政,以體現政治上的地方分權。清末預備立憲既然要實現地方分權,就必須建立地方財政。《諮議局章程》規定,諮議局的職權有議決本省歲出歲入預算與決算事件、稅法與公債事件,這是最早規定地方財政制度的法律。《清理財政章程》要求"各省預算報告冊內,應將出款何項應屬國家行政經費,何項應為地方行政經費,劃分為二","國家行政經費系指廉俸、軍餉、解京各款以及洋款、協餉等項,地方行政經費系指教育、警察、實業等項"。《試辦全國預算章程》要求各省編制地方歲入與歲出預算案,送交諮議局議決後,咨報度支部及中央主管各部。雖然由於辛亥革命的爆發,清政府未能制定公布計劃中的"國家稅章程"與"地方稅章程",但其開啟的劃分國家財政與地方財政的近代化改革則由北洋政府繼承下來。1912年冬,北洋政府財政部即擬定《國家地方政費標准》,劃分國家(中央)支出與地方支出項目。1913年又制定《國家稅和地方稅草案》,並於次年修正公布,劃分國家(中央)收入與地方收入項目,從而基本形成了國家財政與地方財政的劃分體制。
(五)近代金融制度的初步形成自古代入近代,中國自有的金融組織只有傳統的錢庄、票號。錢庄是由米店、土布店等商業組織兼營貨幣兌換而逐漸發展起來的,其資本形式一般為獨資或合夥,實行無限責任制。由於其籌集資本的能力非常有限,因而很少經營放款業務。鴉片戰爭以後,錢庄由於充當外國商人在中國傾銷洋貨、收購原料的金融買辦而有所發展,同時也受到外國金融勢力的控制與壓迫。十九世紀末期,當中國民族工商業有了一定的發展後,錢庄雖然開始為民族工商業提供金融支持,但由於其資本組成仍實行獨資或合夥形式,不僅資金規模弱小,而且利息卻非常之高,很難滿足民族工商業的需要。另一方面,由於政府對金融調控能力的缺乏,對錢庄沒有制定頒布相應的管理法規,致使錢庄的經營活動一直處於無政府狀態。如各錢庄自行發行紙幣很少有現金准備,也沒有發行限額,因而在出現紙幣信用發生危機時常常因客戶擠兌導致錢庄連鎖性倒閉,既損害了民眾的利益,也使商業停滯,市面蕭條。此外,盡管清末流通的貨幣基本為銀元,但錢庄卻頑固地堅持以銀兩為計帳單位,給人們的日常經濟生活帶來輾轉折算的麻煩和虧耗的損失。"推其原因,不外銀兩與銀元有兌換之摺合手續,從中可以牟利耳。" 票號則是以經營匯兌為主,兼營存放款,其資本形式一般也是獨資或合夥,因而其資金的籌集能力也有一定的限制,而且在選擇合夥人時又特別注重籍貫(票號多為山西人所營),因而較之錢庄具有更大的封閉性與狹隘性。十九世紀五十年代,捻軍截斷了南方各省及海關向北京解運京餉的路線,票號趁機承攬了各南方地方政府向北京匯解京餉的業務,因而其勢力得到了很大的發展。由於其實力雄厚,清地方政府與軍隊也經常向票號借款。庚子變亂中,票號曾資助過逃亡中的慈禧,取得了清政府的信任,因而此後中央政府的大部分款項都存入票號,票號事實上取得了代理國庫的特權,其勢力達到極盛。為政府提供金融服務雖然也是近代銀行尤其是國家銀行的業務之一,但票號的匯率與利息卻遠高於近代銀行。據粵海關監督奏銷匯費折片稱:"與銀號再三酌核,力求減省,議定每千兩費銀40兩",匯率高達4%;"凡稅項運餉撥款,都不計利息,……票號就以他人的存款,存放其他商家,年利約一分二厘","充分表現了封建高利貸資本的寄生性"。此外,由於各地銀兩成色不能統一,而國家又缺乏統一的計量標准,票號便自行規定銀兩成色的計量標准,對其認為不夠標准者進行評估與折價,即所謂"平色",以此牟利。由於各票號的"平色"標准不一,這就更加加劇了這種利用貨幣的不統一性而牟取暴利的封建性。"它雖然也兼營對工商業的存放款業務,但"存放規模遠比匯兌業

⑷ 經濟法哪一年頒布的

謝爾曼法.

謝爾曼法1890年制訂,德國的煤炭經濟法1919年制訂.但德國的煤炭經濟法是世界上第一個以經濟法命名的法規.

謝爾曼法
1890年,美國國會制定的第一部反托拉斯法,也是美國歷史上第一個授權聯邦政府控制、干預經濟的法案。
該法規定:凡以托拉斯形式訂立契約、實行合並或陰謀限制貿易的行為,均屬違法,旨在壟斷州際商業和貿易的任何一部分的壟斷或試圖壟斷、聯合或共謀犯罪。違反該法的個人或組織,將受到民事的或刑事的制裁。
該法奠定了反壟斷法的堅實基礎,至今仍然是美國反壟斷的基本准則。但是,該法對什麼是壟斷行為、什麼是限制貿易活動沒做出明確解釋,為司法解釋留下了廣泛的空間,而且這種司法解釋要受到經濟背景的深刻影響。
現代經濟法的概念 形成於20世紀初期。1906年,德國學者在《世界經濟年鑒》中使用了經濟法這一名詞,用來說明與世界經濟有關的各種法規,但並不具有嚴格的學術意義。第一次世界大戰開始時,德國政府為了適應戰爭的需要,加強對重要物資的控制,頒布了大量的法規。1914年8月帝國議會通過了14項戰爭經濟法規,其中最重要的是《授權法》,授權參政院在戰爭期間准予"發布對於防止經濟損害所必要的措施",繼之又頒布了《關於限制契約最高價格的通知》(1915)、《確保戰時國民糧食措施令》(1916)等。戰敗後的德國,為了擺脫經濟上的困境,制定了一些重要的產業統治法和卡特爾法,如《煤炭經濟法》(1919世界上第一個以經濟法命名的法規)、《防止濫用經濟權力法令》(1923)等。這些法規,表現為行使國家權力直接干預和操縱經濟,試圖把實施社會化政策同保護私有財產制度、契約自由原則結合起來。這些法律的出現,引起了法學界的重視。一些學者認為這些法律即是經濟法;研究經濟法應是法學中的一門新的學科。

⑸ 急求經濟法小論文1000字—1500字左右。謝謝

試論經濟法的獨立地位 經濟法的地位問題其實就是經濟法是不是一個法律部門的問題,解決這一問題必須明確經濟法的概念,證明其獨立性,並在理論和現實的基礎上對相關部門法加以區分. 一、經濟法的概念 經濟法從其萌芽至今已走過了100多年風風雨雨的歷程,它的產生以至發展都伴隨著爭吵,目前學界還沒有統一的定義。作為理論思維的第一步就是給經濟法下定義,這也是經濟法研究學者的首要任務。前人在此已做了相當的工作,總的說來,對經濟法的定義可以分為兩類觀點:一是承認經濟法是一個法部門,進而在此基礎上進行定義;二是不承認經濟法的獨立地位,認為經濟法是一個學科或是一種規范的綜合等等。 否定經濟法的普遍觀點認為「經濟法沒有統一的調整對象和方法,所以無論是單個的經濟法規或是這些法規的總合,都不能構成獨立的法律部門」(1) 。而肯定派則認為經濟法有獨立的調整對象和方法,堅持經濟法的獨立法律部門地位(2)。綜觀兩方的觀點其最大的分歧就在於經濟法是否有有別於其他部門法的調整對象和方法,這也是傳統部門法的劃分標准。還有部分學者為求證經濟法的獨立地位對傳統的部門法劃分標准提出了質疑,認為法部門的劃分並非如此,現在不得不對這一傳統理論加以徹底的改造了(3)。當然還有提「法域說」和「法體制說」的。筆者以為我們沒有必要一廂情願的為建立一套理論而去任意否定已有的且被大家所公認的東西,否定這一點就不是一種實事求是的研究態度。唐詩有言:「兩岸猿聲啼不住,輕舟已過萬重山。」這句詩用來說明經濟法的發展極恰。經濟法的獨立地位應該得到肯定,如何去詮釋經濟法呢?首先還得從法談起,法律就是調整一定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那麼經濟法也是為調整一定的社會關系而存在,了解這一點給經濟法下定義就不是一件難事。從蘇聯改造過來的「縱橫統一說」在學界曾佔有相當的地位,此說認為經濟法調整的是縱向的經濟管理關系和橫向的經濟協作關系(4)。這一觀點試圖使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更加明顯,但無意間卻犯下了一個致命的錯誤,那就是經濟協作關系更多的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這不應屬於經濟法調整的范疇,而是民法調整的范疇。經濟法主要是從公權力入手來調整公私融合的部分,也就是公私之間的交叉關系。現在特別是象中國這樣的日益發展的經濟民主社會,公權力應該在一定的地方適可而止,不應過多的涉入私權利。因此,經濟法應定義為是調整國民經濟的管理和協調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這一概念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和理解:首先,經濟法調整的是縱向的經濟管理和協調關系,這區別於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其次,調整的主體其中重要一方是國家相關的經濟機關,這是為擺脫行政機關對經濟的盲目干預,確定一定的機關進行經濟的管理和協調工作。雖然,經濟法是以一定的強力為基礎的,但強力並不是直接調整手段而是作為經濟管理協調的堅實後盾。 二、經濟法的獨立性 經濟法的地位問題歸結到一點就是經濟法是不是一個法律部門的問題,而進一步研究其實重要的就是經濟法的獨立性問題,這個問題是上個世紀以來法學界爭論的焦點,可以肯定的說經濟法是一個部門法。前面已對經濟法的概念進行了分析,下面具體就經濟法的獨立性進行研究。 判斷經濟法是否為部門法須確立一個明確的部門法劃分的標准,而不是不顧現實自封為部門法。部門法的劃分有對象說,對象加方法說,還有方法說,還有目的說等。按照多數的觀點認為特有調整的對象和方法是劃分的標准。但方法相對於對象來說是次後的,特有的調整對象才是關鍵,任何法律部門都有其調整的對象,這是劃分部門的根本標志,它是指法律部門調整的特定社會關系(5)。雖然有人對這一傳統的劃分方法提出了質疑,但他還是不得不承認,對經濟法的基本界定說還是應當立足於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及其根本特徵,否則經濟法就成了無本之木,無異於空中樓閣,經濟法的科學性也就值得懷疑(6)。在前面的定義中已經闡述了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對經濟的管理協調關系。這種關系的一方主體是國家經濟機關,另一方則是市場經營的主體,大到公司企業集團,小到「戶」(7) 這種經營的單位。從客觀上說,經濟法調整的的對象是一種社會關系,具體說有宏觀調控法(或者宏觀經濟法)、市場規製法、經濟組織法等方面。宏觀調控法主要包括金融財稅等,市場規製法包括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以及產品質量法等方面的內容,經濟組織法主要包括了公司企業法等方面的內容。 調整的對象基本上就決定了經濟法的獨立性和特殊性,在經濟的管理協調過程中會使用包括民事、行政等方面的調整手段,這並不會影響經濟法的獨立地位,現實的情況非常復雜,使得國家必須用多方面的手段進行調整。另外經濟法也不是沒有自己的調整手段和方法,如「經濟不名譽」處罰等。 所以從理論上來說經濟法有明確的調整對象並輔以一定的調整方法,它就具有作為一個法部門的獨立性,應該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四、經濟法與相關部門法的關系 若要進一步明確其部門法的地位,須與相鄰的部門法加以比較,不能區別就難說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經濟法涉及公私權利的問題,一方面它與民法有千絲萬縷的聯系,一方面它的主體是行政機關,與行政聯系緊密,所以准確的區分經濟法與民法和行政法的關系才能說明經濟法的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相較而言,其他部門法就沒有什麼可比較的必要,本文由於篇幅的限制,也不打算與民法和行政法之外的部門法相比較。 與民法相比較,雙方調整關系的主體明顯是不一樣的,民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而經濟法則是調整的不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管理協調關系,與人身關系無關。明確的區分經濟法和民法是為了讓公權利不幹預私權,讓市場經濟按價值規律發揮最大的作用。經濟法與民法並不是對立的,經濟法是民法的重要補充,可以說民法是經濟法的基礎,經濟法是民法的保障。 眾所周知狹義的民法不包括商法,商法是後來才出現的特別民法。盡管有民商分離和民商合一的不同,但商法屬於廣義的民法是沒有異議的,其基本的價值理念與民法是相同的,調整的對象仍然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脫離這點商法就不成其為民法。一般認為商法包括公司法、保險法、海商法等,但這些同時又被納入經濟法的范疇,如何具體的區分商法和經濟法呢?有的學者為了解決這一問題,考證了商法的來源,認為商法本來就是一個不十分規范的叫法,也就是說沒有商法,建議把調整平等主體的部分劃入民法中,而餘下的劃歸經濟法(8)。筆者以為這完全沒有必要,保持民商法的現有提法已是共識,所以屬於商法的相關法中可以有經濟法規范,只是雙方的研究角度不同,商法可以從主體資格、權力自治等方面就以規定和研究,而經濟法則從經濟組織、競爭規范等方面進行規定和研究。商法與經濟法並不矛盾,它們是相輔相成的,其區分關鍵在調整的主體不同。 與行政法相比較,二者主體方面存在相似之處,行政機關有行政職能和經濟職能,也就是說國家一方面是統治者的身份,另一方面又是管理者、組織者,在某些時候還是經營活動的參與者。其行使行政職能的由行政法調整,行使經濟職能的由經濟法加以調整。傳統的行政法內容龐雜,不利於提高行政機關的效率並規范行政行為,一些原來行政領域的東西應分離出來納入新的法律部門如經濟法來調整,而一些未成熟又沒有形成一套法律系統的法規繼續留在行政法中,最終行政法調整餘下的部分。所以行政法應該是規定行政機關的組織和職權,並規定公民在受到行政機關侵害時的行政救濟(9)。因此區分經濟法和行政法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入手:首先從調整對象上看,行政法只調整發生在行政活動中的行政關系,如公安管理關系,人事行政關系等,經濟法調整的是經濟活動中的管理協調關系,包括產業政策管理關系,工商管理關系等。再是從調整的方法上看,經濟法更廣,不僅涉及有民法和行政法的方法,還有自己特有的方法,而且經濟法在宏觀調控上更多的是採用間接調控方式。最後,經濟法規范專業性更強,更復雜。

⑹ 中國經濟法在哪一年實行

第一階段從1979年到1992年,中國經濟法的產生時期。這一時期,中國開始改革過去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實行計劃經濟與市場調節相結合的體制,重視以法律手段調控經濟。此時的「經濟立法」具有兩個特點:一是經濟法與民商法、行政法不分,將大量地應屬於民商法調整范圍的社會關系納入立法范圍。二是規制市場主體行為的反壟斷法、限制不正當競爭法缺位。
第二階段從1992年至今,是中國經濟法的迅速發展時期。以頒行《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為起點,進入了制定真正意義上的經濟法的階段。先後出台了有關產業政策、財政、金融等宏觀調控的法律法規以及有關市場規制方面的法律法規,中國經濟法體系正在迅速形成。這時期的經濟法發展仍存在如下問題:一是對經濟法的理解,尚未完全擺脫大經濟法的模式,仍停留在與經濟運行有關的法律的認識上,缺乏對經濟法的實質性把握。二是經濟法的立法規劃與經濟體制改革和市場經濟發展需要之間存在較大距離。三是經濟法的立法理論基礎相對薄弱。諸多重要的經濟法理論研究缺位、立法過程中法律專家的作用發揮不夠,也使經濟法的發展缺乏理論基礎。

⑺ 一般認為,現代意義上的經濟法產生於

謝爾曼法.

謝爾曼法1890年制訂,德國的煤炭經濟法1919年制訂.但德國的煤炭經濟法是世界上第一個以經濟法命名的法規.

謝爾曼法
1890年,美國國會制定的第一部反托拉斯法,也是美國歷史上第一個授權聯邦政府控制、干預經濟的法案。
該法規定:凡以托拉斯形式訂立契約、實行合並或陰謀限制貿易的行為,均屬違法,旨在壟斷州際商業和貿易的任何一部分的壟斷或試圖壟斷、聯合或共謀犯罪。違反該法的個人或組織,將受到民事的或刑事的制裁。
該法奠定了反壟斷法的堅實基礎,至今仍然是美國反壟斷的基本准則。但是,該法對什麼是壟斷行為、什麼是限制貿易活動沒做出明確解釋,為司法解釋留下了廣泛的空間,而且這種司法解釋要受到經濟背景的深刻影響。
現代經濟法的概念 形成於20世紀初期。1906年,德國學者在《世界經濟年鑒》中使用了經濟法這一名詞,用來說明與世界經濟有關的各種法規,但並不具有嚴格的學術意義。第一次世界大戰開始時,德國政府為了適應戰爭的需要,加強對重要物資的控制,頒布了大量的法規。1914年8月帝國議會通過了14項戰爭經濟法規,其中最重要的是《授權法》,授權參政院在戰爭期間准予"發布對於防止經濟損害所必要的措施",繼之又頒布了《關於限制契約最高價格的通知》(1915)、《確保戰時國民糧食措施令》(1916)等。戰敗後的德國,為了擺脫經濟上的困境,制定了一些重要的產業統治法和卡特爾法,如《煤炭經濟法》(1919世界上第一個以經濟法命名的法規)、《防止濫用經濟權力法令》(1923)等。這些法規,表現為行使國家權力直接干預和操縱經濟,試圖把實施社會化政策同保護私有財產制度、契約自由原則結合起來。這些法律的出現,引起了法學界的重視。一些學者認為這些法律即是經濟法;研究經濟法應是法學中的一門新的學科。

⑻ 有關經濟法的典型案例

庄建來偉,生於1954年。源畢業於華東政法大學,先後獲得本科和碩士學位.並留校任教至今。主要從事民商法的教學與研究。現任華東政法大學房地產法研究所所長,上海市仲裁委員會兼職仲裁員。主要著作有(與他人合著):《中國民法教程》、《民法學》、《外國婚姻家庭法資料選編》、《企業法律顧問指導》、《怎樣打官司》、《聯營法律問題研究》等,發表論文有:《證券債權質與普通債權質的區別》、《票據瑕疵分析》、《票據權利外觀性特徵探討》、《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東歐國家違約金制度研究》、《英美合同法中「錯誤」的理解》等。

閱讀全文

與至今經濟法相關的資料

熱點內容
中天高科國際貿易 瀏覽:896
都勻經濟開發區2018 瀏覽:391
輝縣農村信用社招聘 瀏覽:187
鶴壁市靈山文化產業園 瀏覽:753
國際金融和國際金融研究 瀏覽:91
烏魯木齊有農村信用社 瀏覽:897
重慶農村商業銀行ipo保薦機構 瀏覽:628
昆明市十一五中葯材種植產業發展規劃 瀏覽:748
博瑞盛和苑經濟適用房 瀏覽:708
即墨箱包貿易公司 瀏覽:720
江蘇市人均gdp排名2015 瀏覽:279
市場用經濟學一覽 瀏覽:826
中山2017年第一季度gdp 瀏覽:59
中國金融證券有限公司怎麼樣 瀏覽:814
國內金融機構的現狀 瀏覽:255
西方經濟學自考論述題 瀏覽:772
汽車行業產業鏈發展史 瀏覽:488
創新文化產業發展理念 瀏覽:822
國際貿易開題報告英文參考文獻 瀏覽:757
如何理解管理經濟學 瀏覽: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