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航:首頁 > 經濟學法 > 國際經濟法合同成立

國際經濟法合同成立

發布時間:2020-12-09 06:57:34

Ⅰ 一個國際經濟法的案例, A公司與德國C公司簽訂了進口某產品的合同

1、開證行不能夠應依A公司的要求拒付第二次信用證下的款項——因為,信用回證是獨立於合同之答外的單獨的單據買賣,是開證行對受益人有條件的付款承諾,即只要受益人交單符合信用證對單據的規定,那麼,開證行必須履行對受益人的付款承諾而付款,不能夠因為實際貨物的問題或緣由對受益人拒付貨款。

2、在A公司已通知開證行拒付第二次信用證項下的款項的情況下,開證行應要求A公司付款贖單——原因同(1),即開證行不能夠對受益人拒付,那麼同理,開證行可以要求開證申請人(A公司)贖單。

3、A公司應C誰提出索賠——這屬於合同執行過程中的質量糾紛,應該通過合同的調節和解決糾紛的約定,由A公司向C公司索賠。

Ⅱ 請國際經濟法大神幫忙求解啊

第一題:1.合同法律關系和信用證法律關系 2.銀行有權拒付。票據無因性。回銀行不受CIF合同約束。
3.不能,答原因同上。4。繞開信用證重新支付。
第二題:
1,適用CISG,CIF術語未調整的事項適用CISG
2. 2月20日,降價反要約,承諾的到達主義(cisg).
3.賣方辦理保險,賣方承擔保險費。
4.CIF與FOB都是貨物從越過船舷時風險轉移。
5.不能。貨物風險已經轉移。
6.信用證的受益人自然是賣方。

Ⅲ 國際經濟法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如下
2001年月,中國深圳某公司與德國一公司簽訂了6萬箱 蘆筍罐頭出口合同,合同約定:1. 價格條件為FOB青島;目的地為漢堡;裝船時間為2002年6月;2. 深圳公司負責聯系船舶,德公司開立以深圳公司為收益人的不可撤銷信用證。合同簽訂後,深圳公司依約備好貨物,德國公司也開立了信用證。但由於船舶緊張,深圳公司聯系不到運輸船舶,於是致函德公司要求派船;並稱:根據《 Incoterms2000》,FOB條件下,作為買方的德公司應自己來訂立 貨物運輸合同並承擔其費用。德公司回復:雙方合同並未約定適用《Incoterms2000》退一步講,即使適用,由於合同已明確約定深圳公司負責船舶事宜,這一約定應優先於Incoterms2000,深圳公司必須根據合同履行聯系船舶義務。雙方因而發生爭議,致合同未能履行。雙方均要求對方承擔 違約責任。
問題: (1)本案是否適用《 聯合國國際銷售合同公約》?為什麼?
(2)Incoterms2000可否適用於本案?為什麼?
(3)雙方之間聯系運輸船舶的責任應由誰承擔?為什麼?

答案:
1、適用。合同雙方沒有排除公約的適用,則公約自動適用於他們之間的買賣合同。
2、適用。Incoterms2000是國際慣例,雙方選擇了FOB,意味著雙方的合同適用通則。 3、按FOB,應由德國公司負責安排運輸,但合同雙方可以對其項下的內容進行不同的約定。從題中所述,雙方合同中已明確約定由深圳公司負責安排運輸,則這個約定是有效的,應該由深圳公司聯系運輸船舶。

Ⅳ 國際經濟法 案例分析

1、雙方爭議可以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雙方都是公約的締約國,爭議內內容屬公約管轄容範圍。
2、該合同成立於2007年4月17日,4月5日屬於中方要約,4月11日屬美方反要約,4月15日是中方收到新要約的時間,中方承諾到達時間4月17日即為合同成立時間。
3、根據FOB術語規則,由買方負責自費辦理貨物的運輸和保險手續並交付費用。所以中國出口公司沒有義務辦理該批瓷器的運輸保險。
4、根據FOB交貨條件,以裝運港貨物越過船舷作為買賣雙方劃分風險承擔的責任,越過船舷以前屬於賣方責任,越過船舷後屬於賣方責任。

Ⅳ 國際經濟法

C
《合同法》
第十八條 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B
第五十二條
(2)如果賣方交付的貨物數量大於合同規定的數量,買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絕
收取多交部分的貨物。如果買方收取多交部分貨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須按合同價
格付款。

Ⅵ 國際戰爭法條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哪個不是國際經濟法淵源

國際經濟法的的法律淵源包括與經濟相關的國際條約、國際習慣和各國國內法,內所以中華人容民共和國合同法也是國際經濟法的法律淵源。而國際戰爭法條約雖然也是國際條約,但是由於其是關於戰爭法的條約,與經濟貿易不相關,故不是國際經濟法的法律淵源。

以上法律意見供你參考。

Ⅶ 國際經濟法中有不可抗力導致買賣合同中一方無法繼續履行,可以免除責任。到底什麼情況可以歸因不可抗力

一般來有概括式、列舉自式和綜合式三種規定方法。概括式對不可抗力范圍只作籠統規定;列舉式是將不可抗力事件逐一列出;綜合式,即列舉式與綜合式相結合,對經常可能發生的不可抗力事件(如戰爭、地震、水災、火災、暴風雨、雪災等)列出的同時,再加上「以及雙方同意的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的文句。綜合式的規定方法,,既明確、具體,又有一定的靈活性。

Ⅷ 國際經濟法中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合同成立時間為什麼時間

逾期的接受是無效的。除非賣家及時通知買家說這個逾期的接受是有效版的。還有一種權情況就是買家發出的接受如果傳遞正常,它本來是能在發價的有效期內到達的,那麼這個接受雖然逾期了,它也是有效的。但是如果賣家及時通知買家說他的發價已經失效,

Ⅸ 國際經濟法,合同是否訂立!!

(一)這個要看英文原件。從你表達意義來看,合同未訂立。理由:美版方回函中權提出」Packing in New Bags「,可視同為新的要約;由於未對新要約確認,合同未訂立。
(二)合同未訂立。B10月5日復電中增加了新的條款」兩個月內交貨「,因此,A可將B的答復(第一次)可視同為合同未訂立。B10月7日復電可視同為要約邀請。
(三)合同未訂立。理由同(二)。
(四)合同未訂立。B的回電」:接受發盤,立即裝運「為新的要約邀請。

(五)因未訂立合同,賣方無責任。

Ⅹ 國際經濟法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的比較

1、交付義務中交貨地點的差異。當合同當事人對交付貨物的四點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合同法》和《公約》對此採用了不同的補缺原則。《合同法》採用的是「約定———推定———法定」順序補缺,盡可能充分的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圖。在履行地點不明確時,首先採用補充協議。只有在無法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在採用推定方式,即依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如果仍然無法確定,才適用合同法第62條第(3)款或第141條的法定方式。而《公約》則不同,因為《公約》調整的合同雙方當事人處於不同國家,因而補充協議顯得不太實際,而且耗時較長,故《公約》沒有採用補充協議的補缺方式,而是採用剛性的規定方式。如:《公約》在第31條明確規定了三種情況下的履行地點。以期盡量縮短交易周期,降低交易成本。

2、貨物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不同。在貨物買賣合同中,貨物的權利保證儀是賣方的一項主要義務。合同法和公約對此規定有較大的差異。 《合同法》第150條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另有規定的除外。買受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上述的權利保證義務 . 《公約》則規定,賣方所交付的貨物 ,必須是第三人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除非買方同意在這種權利和要求的條件下,收取貨物,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但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權利或要求為限,而且這種權利或要求是以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為基礎。 由此可見,在貨物權利保證方面,《合同法》與《公約》存在著的主要差異在於(1)在《合同法》中,賣方免責的條件是在訂立合同時,買方知道或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而在《公約》中,賣方免責的條件是即使有第三人提出權利要求,但買方同意並收取貨物。(2)《公約》特別規定了賣方對於貨物的知識產權的保證義務,但在《合同法》中無此特別規定。

(二)買方義務的比較

貨物買賣合同作為一種雙務合同,買賣雙方的義務都是相對應的。買方的基本義務主要有兩項,一項是支付價款,另一項是受領貨物。公約與合同法對此規定是最主要的區別在買方的付款義務上。

1、在國際貿易中,買方支付貨款的義務不僅僅是支付貨款這么簡單,還應包括按照合同或任何法律,規章的要求履行相關的步驟及手續,以便使貨款得以支付,因為國際貿易付款程序遠比國內貿易復雜,並且涉及到外匯的使用,如果買方不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續,到時可能付不了款。此外,買方支付貨款的時間和條件也與國內貿易有所不同 .

2、合同法規定,在當事人未約定或價款約定不明確時,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約定,未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價款,但公約無此種規定,盡管公約並不禁止當事人以補充協議的形式來約定價款。
1、承諾生效問題

《合同法》第28條、29條是關於逾期承諾的效力問題。上講逾期承諾有三種情況,即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況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因其他原因超出期限後到;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但按照通常情形也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到達。《合同法》第28、29兩條只規定了前兩種情況,而未論及第三種情況,而《公約》中則將一、三兩種情況概括為正常情況下的逾期一同加以規定體現了以上三種情況,本人認為這實際是立法技術上的問題,也是《合同法》相對於《公約》不足之處 .

2、知識產權擔保問題

《合同法》中規定賣方義務時指出賣方有按時交送貨物的義務,有對貨物所有權提供擔保的義務,卻沒有像《公約》第41條那樣對貨物的知識產權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這一點顯然是不適應國際貿易中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買賣合同日益增多的趨勢。

3、意思自治問題

《合同法》第126條第(1)款將涉外合同的當事人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的自治權利限制於「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有違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如前所述,市場是自由競爭的經濟。作為市場主體發生經濟關系進行經濟交往的最重要的手段,合同也以自由為其旗幟。相應地,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靈魂。作為規范市場主體合同行為的法律,《合同法》應首先確立並保護意思自治的原則,其次才是著眼於防止當事人合同自由權利的濫用。唯有如此,才能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從而實現《合同法》所追求的效率目標。由獨立,平等、自由的各方當事人自己決定合同主體資格、訂立和履行、解釋、爭議的解決等事項所適用的法律,正是意思自治原則的必然要求和主要,也是世界各國立法和國際公約中通行的准則。比較之後,我們可以發現,我國採取的「處理合同爭議」的限制性作法罕有先例可循,雖然這一規定在我國存在已久(見於《涉外經濟合同法》第5條、《民法通則》第145條和《海商法》第269條等)。 此外還有國家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與合同有客觀聯系的國家的法律,但是如我國這樣將當事人選擇法律的自由限制在「處理合同爭議」,實無必要,應該予以修改。修改後的文字表述形式可以是「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所適用的法律」,也可以仿照《公約》的用語,即「合同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發揮法律選擇規則對國際民商事關系全過程、而不僅僅是對爭議解決的規范作用。

4、我國《合同法》中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還有很多漏洞,還有很多懸而未決的問題,《合同法》只是規定對於標的物的狀況出賣人對買受人應承擔什麼義務,買受人對出賣人享有什麼權利。因我國尚未制定物權法,而且現有法律中也未明確對善意買受人的保護問題,實踐中處理這一問題也不很統一。因此亟需指定物權法對此明確規范,這就值得我們進一步深入探討、深入,包括借鑒各國立法經驗,使之臻於完善。

5、在國際貿易實踐中,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適用公約的很少,甚至合同中沒有法律適用條款,往往由仲裁庭來發現公約的適用,這反映了我國當事人對法律選擇的意識不夠 .

閱讀全文

與國際經濟法合同成立相關的資料

熱點內容
中天高科國際貿易 瀏覽:896
都勻經濟開發區2018 瀏覽:391
輝縣農村信用社招聘 瀏覽:187
鶴壁市靈山文化產業園 瀏覽:753
國際金融和國際金融研究 瀏覽:91
烏魯木齊有農村信用社 瀏覽:897
重慶農村商業銀行ipo保薦機構 瀏覽:628
昆明市十一五中葯材種植產業發展規劃 瀏覽:748
博瑞盛和苑經濟適用房 瀏覽:708
即墨箱包貿易公司 瀏覽:720
江蘇市人均gdp排名2015 瀏覽:279
市場用經濟學一覽 瀏覽:826
中山2017年第一季度gdp 瀏覽:59
中國金融證券有限公司怎麼樣 瀏覽:814
國內金融機構的現狀 瀏覽:255
西方經濟學自考論述題 瀏覽:772
汽車行業產業鏈發展史 瀏覽:488
創新文化產業發展理念 瀏覽:822
國際貿易開題報告英文參考文獻 瀏覽:757
如何理解管理經濟學 瀏覽: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