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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產品召回概念

發布時間:2020-12-09 05:20:02

⑴ 產品召回(制度)是什麼意思可以退款嗎比如汽車召回。

只是召回問題車輛免費維修 不退款

⑵ 產品召回的定義

在流通中的產品存在缺陷,可能會導致損害發生的情況下,產品生產經營者採取發布公告,通知等措施督促消費者交回缺陷產品。經營者採取有效措施消除缺陷,防範於未然。

⑶ 很急的問:什麼叫「召回」,是退貨賠款,還是只是維修

召回,抄指按照《缺陷汽車產襲品召回管理規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車產品製造商進行的消除其產品可能引起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缺陷的過程,包括製造商以有效方式通知銷售商、修理商、車主等有關方面關於缺陷的具體情況及消除缺陷的方法等事項,並由製造商組織銷售商、修理商等通過修理、更換、收回等具體措施有效消除其汽車產品缺陷的過程。

經濟法名詞解釋:產品招回制度

產品召回是指生產商將已經送到批發商、零售商或最終用戶手上的產品收回專。
產品召回的典型原屬因是所售出的產品被發現存在缺陷。
產品召回制度和一般的三包產品退換貨是兩個概念。三包產品退貨換貨是針對個體消費者,而且不能說明產品本身有任何問題;而產品召回制度則是針對廠家原因造成的批量性問題而出現的處理辦法。其中,對於質量缺陷的認定和廠家責任的認定是最關鍵的核心。
在發達國家,產品召回方式有兩種:一種是「自願認證,強制召回」,一種是「強制認證,自願召回」。

⑸ 簡述三包與產品召回的區別

產品召回是指生來產商將已經自送到批發商、零售商或最終用戶手上的產品收回。產品召回的典型原因是所售出的產品被發現存在缺陷。 產品召回制度和一般的三包產品退換貨是兩個概念。三包產品退貨換貨是針對個體消費者,而且不能說明產品本身有任何問題;而產品召回制度則是針對廠家原因造成的批量性問題而出現的處理辦法。

⑹ 產品召回的由來

召回制度是針對已經流入市場的缺陷產品而建立的。所謂缺陷產品,是指因產品設計上的失誤或生產線某環節上出現的錯誤而產生的,大批量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或危害環境的產品。
由於缺陷產品往往具有批量性的特點,因此,當這些產品投放到市場後,如不加以干預,其潛在的危害是巨大的,有可能對消費者的生命、財產安全或環境造成損害。例如,燃氣灶存在缺陷可能會引發火災,玩具過於堅硬或鋒利可能會危害兒童身體,而轟動國內的三菱帕傑羅事件,即日本三菱帕傑羅V31、V33越野車因剎車制動管設計上的問題,致使車輛在正常行駛中制動突然失效的安全質量事故。更讓人看到了產品如果存在缺陷,可能帶來的巨大安全隱患。如果不及時採取措施,就會延誤迅速在社會上消除隱患的時機,使危害進一步擴大。因此,有必要制訂相關法律和行政規定,監督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使之對其生產和消費的缺陷產品進行收回、改造等等,並採取措施消除產品設計、製造、銷售等環節上的缺陷,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最早出現在美國,實行召回制度的國家還有日本、韓國、加拿大、英國和澳大利亞等國。美國的召回制度最先應用於汽車,1966年制訂的《國家交通與機動車安全法》中明確規定汽車製造商有義務召回缺陷汽車。此後,在多項產品安全和公共健康的立法中引入了缺陷產品召回制度,使其應用到可能對公眾造成傷害的主要產品領域,特別是食品。例如,先後出台的《聯邦肉產品檢驗法》(FMIA)、《禽產品檢驗法》(PPIA)、《食品、葯品及化妝品法》(FDCA)等等。 召回制度在美國等國家的實踐表明,召回制度是產品質量和消費者權益的有力保證,實施召回制度有利於提高生產商和銷售商的產品質量意識,有利於企業關注技術改造和環保問題,有利於規范市場競爭秩序。

⑺ 國家關於「缺陷產品的召回」是依據《產品質量法》進行的嗎

. 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8條是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依據之一 依據《產品質量法》、《合同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

⑻ 產品召回是什麼意思

產品召回是指生產商將已經送到批發商、零售商或最終用戶手上的產品收回。產品召回的典型原因是所售出的產品被發現存在缺陷。 產品召回制度和一般的三包產品退換貨是兩個概念。

⑼ 缺陷產品召回制度

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是指在產品存在缺陷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的危險場合,如果經營者自行或經他人通知發現這一情況,經營者(包括產品的製造者)應主動將此具有危險的商品回收,以免使消費者實際權益遭受實際損害;如果經營者發現該危險,但卻不加以處理,此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並維護消費者人身或財產安全,相關主管機關可強制經營者回收商品的制度。此制度對於保護消費者的人身安全具有重要的意義,體現了現代法治「以人為本」的精神。其具有:
第一,預防性。缺陷產品的召回並不需要以產品已經產生實際損害為前提,只要生產者者發現其生產的產品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危及消費者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的危險時,即應當主動召回其已投入市場的缺陷產品。傳統的民事權利救濟方式主要為違約責任救濟和侵權責任救濟,這兩種救濟方式的應用通常建立在已經確定的損害後果上,當事人主張救濟時,損害通常已經現實的發生,與此不同的是產品召回並不以損害為前提,只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的危險時,生產者就有義務召回其生產的產品。因此,預防性是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一項主要特徵之一。
第二,公益性。缺陷產品召回制度起源於美國的汽車業,從這項制度起源之時起,就賦予其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使命。二十世紀六十年代的美國,每年都有數萬人死於交通事故,一百多萬人受傷,缺陷汽車對消費者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產生巨大的危害,1966年,美國出台了《國家交通與機動車安全法》,從而奠定了產品召回制度的法律基礎,隨後美國汽車業開始實施召回制度並取得良好的社會經濟效果。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有利於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市場公平競爭,同時也有助於企業改善其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缺陷產品召回制度著眼於整個社會的公共利益和長遠利益,從整體上約束企業的行為,體現了經濟法以社會整體利益為為本的思想。生產者召回缺陷產品,有利於保護社會不特定公眾的利益,維護社會安全。
第三,主動性。缺陷產品召回主要依靠企業自主召回,是缺陷產品召回的常態。只有在企業的產品存在嚴重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缺陷企業仍不主動召回時,才由主管機關責令召回,而這是缺陷產品召回的非常態措施。並且現代科技的發展,使產品缺陷的發現變得越來越困難,如果要消費者和政府主管機關從外部來發現企業產品的缺陷,未免困難,效果也不好,只有生產者對其產品的性能、質量狀況最了解,也最容易發現其產品的缺陷,因此,主要由企業主動負責其缺陷產品的召回具有實體正當的合理性也具有程序上的方便性。
第四,綜合性。一是指公法與私法因素的綜合。「從召回制度適用的法律關系、保護的對象、啟動的方式等方面來看,該制度兼具私法與公法的雙重特性」 ,產品召回制度反映了私法公法化得趨勢,國家公權力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而介入私法關系的范疇,在生產者不主動召回其生產的缺陷產品時,國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企業召回其產品。產品召回制度作為一種現代新興的法律制度,其具有新興法律所普遍具有的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得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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