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有限責任制的有限責任的概念
一般來說,責任是違反義務的法律後果。根據不同的分類標准,責任可作不同的劃分。首先,從大范圍來說,責任根據性質的不同可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等,有限責任屬於民事責任的范疇。其次,民事責任依據不同的劃分標准其分類也是不同的。如,依照民事責任發生根據的不同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依照責任給付的內容不同分財產責任和非財產責任等。有限責任與無限責任是根據用以承擔責任的財產范圍不同來劃分的。責任人以其全部財產負擔債務清償擔保的,謂之無限責任;責任人僅以其一定限額的財產作為清償債務擔保的,為有限責任。通常情況,任何債務人均應以其全部財產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即負無限責任,有限責任僅僅在例外情況下適用。也就是說,無限責任是民事責任的常態,有限責任僅為特例。
民法上的有限責任又可分為兩種形式,一種是「量的有限責任」或者稱「人的有限責任」,是指「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以一定之數額為限度,得為強制執行」,例如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另一種是「物的有限責任」,是指「惟就債務人特定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例如限定繼承之繼承財產、船舶所有人的責任。[2](P4)船舶所有人對於某種債務以本次航海的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作為應負責任的限度,如我國《海商法》第56-57條、第116-117條、第210-211條等規定即是。限定繼承是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負的稅款和債務,限定在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實際價值總額的范圍內進行清償,超過遺產實際價值總額以外的債務,繼承人原則上不負清償責任,如我國《繼承法》第33條規定即是。我們認為,物的有限責任是在特定情況下為了平衡不同權利主體的多個債權人利益而在法律上所作出的特殊取捨。如,上述的限定繼承,就是以合理地犧牲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利益來保護繼承人的債權人利益。
人們通常講的有限責任是指公司法上的有限責任,即量的有限責任或人的有限責任。在這里的「有限」的含義不是指作為債務人的公司僅以其部分資產對其債務承擔清償責任,而是指作為公司的股東而言的。公司作為法人,應當以其全部資產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債權人也有權就公司的全部財產要求清償債務,在公司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公司的債權人仍不得請求公司的股東承擔超過其出資義務的責任,更不得將其債務轉換到其股東身上。這就是公司的獨立責任。它是由公司的獨立人格所決定的,也是公司的獨立人格的體現。在民法上,任何民事主體均應以其全部資產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公司相對於自然人而言,具有自己的獨立財產,並且此種財產與公司成員及創立人(股東)的財產是分開的;具有自己的獨立人格,而且公司的人格與其成員的人格也是分離的,所以公司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應以自己的獨立的全部財產承擔清償債務責任。股東的有限責任就是在這種條件下產生的。因此,不理解公司的獨立人格,也就不能理解股東的有限責任。
那麼,股東的有限責任含義是什麼?法學界對此尚存分歧,大致有如下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股東有限責任就是公司(法人)有限責任。即法人以自己的獨立財產承擔清償債務的直接責任,法人創立人或其成員僅以自己的投資財產對法人債務承擔有限責任。[3](P114)這一觀點是把公司法人的獨立責任與股東的有限責任混淆起來,已不為人們所接受。
第二種觀點認為股東有限責任是股東對債權人所負的責任。它又可分為直接責任說和間接責任說兩種觀點。前者認為股東有限責任是指股東直接向公司債權人承擔有限清償債務的責任,因為只有在股東履行了出資義務以後,公司才可能有足夠的資產清償債務,而債權人的權利才能得到保障。[4](P7)後者認為股東的有限責任是指股東通過對公司負出資義務,從而對債權人負有間接責任。換言之,股東的出資是對公司的直接責任,但這種責任和債權人之間具有一定的聯系,它對債權人來說是一種間接責任。[5](P7)無論是直接責任說,還是間接責任說,都將股東有限責任誤解為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所負的責任。既然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公司債務自不應由股東負擔,而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所負的有限責任問題亦無從談起。何況,原則上每一民事主體都應對自己的債務負無限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股東的有限責任是指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東對公司負有如期繳付出資的義務,股東的出資義務完成後,即完成了對公司的全部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不負責任,與公司的債權人不發生直接的聯系。[6](P57)我國《公司法》第3條也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其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我們認為,這種提法也不科學。一般說來,除了因消滅時效而轉化為無責任的自然債務之外,責任與義務緊密相隨,有義務才有責任,責任之承擔須基於義務之違反。因此,此處的「責任」一語作為一個法律概念並不確切,充其量可將其理解為一種「法律義務」。從而股東的有限責任也似乎可理解為股東對公司負有如期繳付出資的義務。但是,理論上通常認為,出資人或認股人取得股東地位的前提是首先應當繳清出資或股款。出資者或認股人如果不按約定期日繳清出資或股款,他們不僅不能夠取得股東資格,而且還應當向公司的發起人或者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由此可見,取得「股東」地位後,就不會再有繳納出資義務發生的餘地。因此,股東的有限責任也不是股東對公司應負的出資義務。
從法律上講,公司成立、股款繳清後,股東資格地位之取得,就無須向公司或者公司債權人承擔任何責任。因此,我們認為,公司成立後,在正常經營期間,談股東的有限責任抑或無限責任沒有絲毫意義。只有當股東非法操縱公司,將公司視為「另一個自我」,導致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認,或者當公司解散破產時,談股東的責任包括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才有意義。正基於此,我們認為,股東的有限責任純屬一個經濟學概念,僅指股東的有限投資風險。從嚴格的法律概念而言,股東的有限責任原則稱為「股東的無責任原則」似乎更為妥當。[7](P50)所謂股東的無責任原則是指在一般情形下,出資人或認股人繳納出資或股款成為股東後,對於公司債權人和公司均不負任何法律義務或責任。為照顧傳統的提法,本文仍沿襲「股東有限責任」一詞。
物的有限責任在歷史上確立較早,最早可溯及羅馬法時期。例如,繼承法中的限定繼承就始自羅馬法。查士丁尼時代,准許繼承人在一定期間內,採取編制遺產清冊的辦法,將繼承人清償死者債務的責任限制在他所繼承的遺產范圍之內。[8](P554-555)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類文明的進步,「父債子還」的束縛已為法治文明社會所唾棄。當今,世界各國大都採用了限定繼承,即繼承人僅以繼承遺產的數額為限承擔被繼承人的債務。
與物的有限責任相比,股東的有限責任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伴隨著公司法人獨立人格制度的形成發展而確立起來的。在羅馬法時期,沒有公司法人制度,談不上股東的有限責任問題。到了中世紀,在義大利和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商業城市出現了家庭式經營團體、船舶共有制和康孟達契約等類型的合夥組織。康孟達契約適應了當時的社會經濟發展和海上運輸貿易風險需要。一方面是資本所有者以商品或資本形式委託航海者代為買賣,以為自己閑置資本尋求獲利機會而又避免不懂航海可能產生的風險;另一方面有航海經驗而又苦於缺乏資金的受託人以其自己的名義從事海上貿易,獲利後依據契約進行分配。不參與直接經營的委託方只就委託投入的資本或貨物負有限責任,從事航海經營的受託方對營業負無限責任。可見,中世紀的康孟達契約是股東有限責任的雛形。隨著經濟的發展,康孟達契約發展成為兩合公司,普通合夥發展為無限公司。盡管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都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自由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的發展,但隨著商品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和巨大的規模社會化大生產的出現,這兩種責任並非完全獨立的公司在經營風險、管理體制、資本規模等方面固有的缺陷日益暴露出來。於是,社會呼喚更為高級具有完全獨立責任的公司形態的出現。在這種背景下,英國於1855年頒布了《有限責任法》,該法明確規定具備法定條件的公司一經注冊完畢,股東即只負有限責任,責任的限度為股東所持股份的名義價值,並要求「有限」字樣須在公司名稱中反映出來。德國、法國的商法典中也都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隨著經濟的發展,兩國都修改商法典中股份公司的相關規定。特別是1892年德國通過的《有限責任公司法》以及隨後法國、日本等國家頒行的《有限公司法》,標志著公司法人制度的發展完善。公司作為獨立的法人,能夠獨立地承擔責任,股東除繳納出資或股款之外無須負擔任何責任,從而意味著完整意義上的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最終確立。
從上述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產生發展來看,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公司法人人格之獨立是兩個不可缺少的條件。社會化大生產需要聚集資本和減少投資風險是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產生的經濟根源。公司成員(股東)從無限責任到有限責任,伴隨著公司法人的非獨立責任到獨立責任的演進而確立發展起來,是公司法人獨立人格的產物。而且,人們法律觀念從個人主義到團體主義的轉變對於股東責任從無限到有限的發展也有直接影響。隨著工業化的進展,早期的自由資本主義經濟和個人本位主義受到社會化大生產和團體主義的沖擊,人們在觀念上接受了與個人人格相對的團體人格,一切財產權利和責任都不再完全追及於團體中的「個人」,從而為公司法人制度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確立奠定了重要的理論基礎和思想准備。
⑵ 產品責任的概念是什麼
產品責任又稱產品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指產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內,容造成消費者人身或者除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失後,缺陷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承擔的特殊的侵權法律責任。
產品責任是指由於產品有缺陷,造成了產品的消費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生產者或銷售者分別或共同負責賠償的一種法律責任。在責任保險領域內,產品責任保險是發展較為迅速的險種。零售商、批發商和製造商對由離開銷售和生產場所的商品的使用或消費引起的傷害被認為是負有法律責任的。
⑶ 主體責任的基本含義
黨委是黨風廉政建設的領導者、執行者、推動者,黨委負主體責任是內黨章規定的職責。有容責任就要擔當。黨風廉政建設,黨委不抓誰抓,對各級黨委,抓好黨風廉政建設是本職,不抓黨風廉政建設是失職,抓不好黨風廉政建設是瀆職。
⑷ 會計法律責任的概念
從法律的視角看來,會計自法律責任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會計法律責任是指單位或個人在生成和提供會計信息過程中因違反會計法律法規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會計法律法規」不僅包括《會計法》及會計准則、會計制度中的會計行為規范,而且還包括其他有關會計法律規范中規定的責任。從最一般意義上講,會計法律責任還可以指會計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利用虛假會計資料進行貪污、挪用等侵吞公司財產以及單位負責人打擊、報復會計人員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包括自然人以及法人犯罪。
狹義的會計法律責任僅指《會計法》所規定的法律責任形式:①在賬簿設置、憑證編制、賬目登記、會計政策選擇、會計資料保管、會計人員任用、內部控制制度運作等會計工作基礎環節上存在的不規范行為。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以及授意、指示、強令他人從事上述行為。③財政部門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瀆職、泄露國家機密或商業機密的行為。
⑸ 責任的概念是什麼!
在能力范圍內做「能夠做到」和「應該做」的事情
主要是道德上的。
在法律上的用詞叫「義務」,這是必須去做的。
⑹ 民事責任的概念和特徵:
〔民事責任〕指民事主體因違反民事義務而依法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後果。有以下內特徵:
(1)民事容責任以民事義務為基礎,是違反民事義務的法律後果。
(2)民事責任以恢復被侵害人的權利為目的。
(3)民事責任具有法律上的強制性。
(4)民事責任是保護性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
⑺ 環境法律責任的概念、特徵、功能分別是什麼
環境法律責抄任,是指環境法主體因違反其法律義務而應當依法承擔的,具有強制性否定性法律後果,按其性質可以分為環境行政責任,環境民事責任和環境刑事責任三種。①行為人違反國家或地方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某一環境行為或相關行為,造成或可能造成干擾該國家或地方之環境行政管理,污染和破壞環境境,危害公共或個人之財產或人身生命或健康的安全,所依法應當承擔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責任。②是一國或地區違反國際法規定、違背其應履行的環境保護國際義務,致使他國或地區的環境或國民遭受污染與破壞之危害,所應承擔的國際環境法和其他相關法規定的經濟賠償責任和道義責任。
環境法律責任具有如下特徵:
(1) 環境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不以違法為必要前提;
(2) 環境民事法律責任的構成實行無過錯責任制;
(3) 違法處罰趨重化,主要表現為加重了行政處罰的程度、 實行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定特別刑法嚴懲環境犯罪、實行兩罰或
多罰制度等。
⑻ 責任的概念是什麼
責任即職責和任務,是必須要承擔的;而職責和任務往往與權利是一致的。對某內個人或某個團體來說,有權利,必有容義務,而義務是要對權利負責的。也就是說,你在行使權利的同時,必須對義務負責。因此,對於推卸責任的資方,在履行勞動合同的過程中不信守承諾,推卸責任,也就是不承擔責任,這是明顯的違約行為,而這樣的行為對員工的影響是很大的,相對於資方來說,員工是弱勢群體,一旦損害了他們的利益,將會對他們產生很大影響,小則少拿了薪水,大則影響到他們的家庭生活。所以,資方不能只顧經營、只管生產,而不管員工的切身利益,這樣必會激化矛盾,造成社會問題。
⑼ 自己責任原則的概念
由於自己的過失侵害他人權益給他人造成損失,自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原則
⑽ 責任的全部定義
責任:通常在兩個意義上使用。一是指分內應做的事,如職責、盡責任、崗位責任等。二是指沒有做好分內的事,而應承擔的不利後果或強制性義務。 [編輯本段]責任的內涵 責任是分內應做的事情。也就是承擔應當承擔的任務,完成應當完成的使命,做好應當做好的工作。責任感是衡量一個人精神素質的重要指標。責任和自由是對應的概念,責任事實上--雖然不是時間上--以自由為前提,而自由只能存在於責任之中。責任是唯獨存在於上帝和鄰舍的約束中的人的自由。 負責任的人在自身的自由中行動。除了他的行為和他本人以外,再沒有別的能夠支持他,減輕他的負擔,這個事實就是自由的證據。負責任的行動發生在義務中,這義務給予他自由,給予他完全的自由。同時,負責任的行動完全發生在相對性的區域內,發生在無數視角里,每一種特定的現象都在其中出現。 社會在發展,責任內涵也在不斷發展,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的偉大實踐,賦予責任日益豐富的時代內容。負責任的大國,負責任的政府,負責任的的公民——中國以更加鮮明地形象呈現在世界面前。 責任能力簡單地說就是指一個人對其違法行為承擔責任的能力。不同的法律部門對責任能力的定義也是不同的。民事責任能力指民事主體據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資格。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能夠正確認識自己的行為性質、意義、作用和後果,並能依據這種認識而自覺地選擇和控制自己的行為,從而對自己所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 [編輯本段]詞語解釋 1.使人擔當起某種職務和職責。《新唐書·王珪薛收等傳贊》:「觀 太宗 之責任也,謀斯從,言斯聽,才斯奮,洞然不疑。」《元史·武宗紀一》:「是以責任股肱耳目大臣,思所以盡瘁贊襄嘉猶,朝夕入告,朕命惟允,庶事克諧。」《續資治通鑒·宋英宗治平三年》:「陛下能責任將帥,令疆埸無事,即天下幸甚。」 2.謂分內應做的事。 宋 司馬光 《諫西征疏》:「所愧者聖恩深厚,責任至重。」清 李漁 《玉搔頭·止兵》:「曾與老爺當面說過,內患不除,是老爺的責任。」 高曉聲 《揀珍珠》:「她是婦女主任,本大隊姑娘的思想問題,有責任做些工作。」 3.做不好分內應做的事,因而應該承擔的過失。 陳登科 《風雷》第一部第五九章:「俺 黃泥鄉 ,戴上這么一頂落後的帽子,你們全沒有責任哪?」如:追究責任。 [編輯本段]社會意義 責任是一種職責或任務。它伴隨著人類社會的出現而出現,有社會就有責任,身處社會的個體成員必須遵守的規則和條文,帶有強制性。責任有個人的責任和集體的責任。個人的責任指一個完全具備行為能力的人(成年人)所必需去履行的、職責。集體的責任指一個集體必須去承擔的一種職責。責任的追究一般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的為准。 例如:個人的責任,國家的責任,單位的責任,道德的責任等。 [編輯本段]第19個世界艾滋病日主題 2006年12月1日是第19個世界艾滋病日主題被確定為「責任」,其宣傳口號是「遏制艾滋、履行承諾」。主題旨在強調世界各國領導人有責任履行為防治艾滋病作出的承諾,並且號召公眾積極參與抗擊艾滋病的活動。 責任的含義 1、責任指份內應做的事,即分內之事。如「制止違法犯罪是我們公安幹警的責任」,又如「我們應盡到做父母的責任」。這里責任的含義與義務的含義相同,表達義務的意思。 2、責任指導致未能做好分內之事的過錯或過失。如「對這件事的發生,我們大家都有責任」,又如」不掩飾責任是一個黨員的基本素質」。這里責任的含義是過錯。 3、責任指因未能做好分內之事所引發的不利後果。如「他違了法犯了罪就應當被追究責任」,又如「如果不負任何責任,這樣的處罰又有什麼意義」。這里責任的含義是不利後果。 法律責任的含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法律責任包括了法律義務,狹義的法律責任僅僅指違反了法律義務的後果。關於狹義的法律責任的含義,法理學界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幾種:(1)義務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由於違反第一性義務而引起的第二性義務。[1]該說缺陷是不能形象地突出法律責任的本質,不能有效地將責任和義務區別開來。 (2)後果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行為人由於違法行為、違約行為或者由於法律規定而應承受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後果。[2]該說缺陷是在界定責任產生原因時存在交叉。違約行為也是違法行為。按照合同法規定,當事人要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就違反了合同法。該說認為「法律規定成為產生法律責任的原因,是指從表面上看,責任人並沒有從事任何違法行為。也沒有違反任何契約。僅僅由於出現了法律所規定的法律事實,就要承擔某種賠償責任,如產品致人損害。它可以導致民事法律責任和行政法律責任的產生。」[3]其實,法律規定導致責任的產生還是違法行為導致的。產品致人損害時,生產者或銷售者要承擔責任,是由於生產者或銷售者違反了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義務,即生產和銷售的產品不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險。 (3)責任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由違法者的違法行為所引起的,應該由違法者依法承擔的責任。[4]該說缺陷是沒有突出責任是違反義務的結果,也沒有明確地指出責任是不利的後果。 (4)手段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對違反法律上的義務關系或侵犯法定權利的違法行為所作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是依法強制違法者承擔的不利後果,作出一定行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從而補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權益,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的手段。[5]該說缺陷是用語上存在交叉和重復。違反法律上的義務關系包括了侵犯法定權利,否定性評價就是譴責,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是相同的,都是對人與人之間關系的描述。 (5)狀態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由於違反了法定義務及契約義務或不當行使權利(力),法律迫使行為人或其關系人所處的受制裁、強制和給他人以補救的必為狀態。[6]該說的缺陷是在界定責任產生原因時存在交叉。不當行使權利(權力)在有約定的情況下是違反了契約義務,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是違反了法定義務。 (6)負擔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有責主體因法律義務違反之事實而應當承受的由專門國家相關依法確認並強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負擔。[7]該說缺陷是認為法律責任只能由專門國家機關確認是不符合實踐的,在義務人違反義務後就產生了責任,如果是私法責任,可以由雙方當事人來協商確認。 (7)責任能力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乃是一種對自己行為負責、辨認自己的行為、認識自己行為的意義、把它看作是自己的義務的能力。[8]該說缺陷是將主觀責任與客觀責任割裂開來了。法律責任不僅是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和社會對其進行的價值評斷,而且包括違反義務的客觀要素,是主觀責任與客觀責任的統一。
記得採納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