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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法律責任解釋

發布時間:2020-12-08 00:44:55

㈠ 違反經濟法要負什麼法律責任

經濟法是指調整經濟關系的一個法律部門,包括合同法、工商法及金融法等,違反經濟法的法律責任包括刑事、行政和民事(經濟)責任。

㈡ 經濟法的法律責任是什麼

三種責任
種類
具體責任

1.民事責任
10種
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

2.行政責任
行政處分(內部制裁措施)
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行政處罰
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3.刑事責任
主刑
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0年),無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
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驅逐出境。

㈢ 違反經濟法要負什麼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是指行為人因實施了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而應承擔的法律後果。違反經濟法的法律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因實施了違反經濟法律法規的行為而應承擔的法律後果。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經濟法主體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有以下三種:
(一)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律法規依法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後果。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經濟法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
(二)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律法規依法應承擔的行政法律後果,包括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暫扣或吊銷營業執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的種類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職;留用察看;開除等。
(三)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律法規構成犯罪依法應承擔的刑事法律後果,即刑罰。根據《刑法》規定,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種類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的種類包括:罰金①;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對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附加適用驅逐出境。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單位應當負刑事責任,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

㈣ 經濟法責任的特徵

經濟法主體的法律責任具有以下三點特徵:

1、按照承責主體的不同,可以將經濟法責任分為調控和規制主體的責任,以及接受調控和規制的主體的責任。

2、按照追究責任的目的,可以把經濟法責任分為賠償性責任和懲罰性責任。

3、依據責任的性質,還可以把經濟法責任分為經濟性責任和非經濟性責任,或稱為財產性責任和非財產性責任。

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宏觀經濟管理過程中所發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不能簡單地認為經濟法就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民商法也調整經濟關系。

(4)經濟法法律責任解釋擴展閱讀:

經濟法的五個特點如下:

1、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經濟的法

經濟法的產生是國家干預經濟的必然結果,它把調整的重點始終放在引導各類經濟主體依法進行經濟活動,保證經濟關系的正確確立和有序的進行上,以形成本國經濟可持續發展的經濟環境和經濟秩序。

2、經濟法是社會責任本位法

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相比較,在調整社會整體與社會個體的關繫上,各有自己的主導思想。經濟法是「社會責任本位法」,它以社會利益為基點,無論是國家機關,還是社會組織或個人,都必須對社會負責,在此基礎上處理和協調相互之間的關系。

3、經濟法是商品經濟發達的法

只有當商品經濟成為社會的主導,經濟法才會伴隨著生產力的發展而產生和發展,因而經濟法是商品經濟高度發展的產物。

4、經濟法是以經濟為目的的法

經濟法始終調整經濟關系,調整的目的就是使社會的整體經濟能持續、穩定的發展,提高社會生產力水平,而且在這個調整過程中甚至會有意使局部利益或個體利益有所損失。

5、經濟法是綜合調整的法

經濟法所調整的經濟關系是縱向經濟關系,但對橫向經濟關系會產生明顯的影響;採取的手段既有懲罰性的,也有補償性的,既有鼓勵類的,也有禁止、限制類的,體現了明顯的綜合調整的特徵。[3]

參考資料來源:

網路-經濟法責任

網路-經濟法

㈤ 簡述經濟法責任與經濟法義務的區別

經濟法責任是經濟法主體承擔的一種法律責任形式。有經濟法主體參與的經版濟法關系所決權定,經濟法主體實施經濟違法行為,破壞經濟法律關系,即應該按照經濟法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就是經濟法律責任。
經濟法責任因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義務或者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而產生
經濟法義務,是經濟法義務主題為滿足權利主體的要求,而必須做出或抑制一定行為的約束。他與經濟法責任的聯系在於:經濟法義務是經濟法責任的前提和基礎,經濟法責任是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義務的法律後果。經濟法責任與經濟法義務的區別在於:
二者對應不同:經濟法義務與經濟法權利相互對應,經濟法責任與國家強制力相互連結;
二者性質不同:經濟法義務作經濟法主體的一種約束,不具有法律的制裁性,經濟法責任是經濟法主體的違反經濟法義務的後果,具有法律制裁性;
二者內容不同:經濟法義務的內容是必須做出或抑制一定行為的約束,與經濟法權利的內容相互對應;經濟法責任的內容是違反經濟法義務的法律後果,具有法律制裁性。

㈥ 違反經濟法的法律責任有

這得依據具體行為觸犯的法律。可以有民事責任,行政處罰,嚴重時構成犯罪,承擔刑事責任。

㈦ 經濟責任與經濟法責任一樣嗎

不一樣。

  1. 經濟法責任是以法律責任的部門法性質對法律責任進行分類的結果,是經濟法主體因其違反經濟法義務或者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上的不利後果。經濟法主體因實施了違反經濟法律、法規的行為而承擔的否定性法律後果以及直接基於法律的規定而加於行為人的負擔。

  2. 經濟責任是指以金錢為責任標的。基於產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分為約定經濟責任 與 法定經濟責任。法定中的經濟責任有很多,根據法律調整的對象不同,可以分為公法中的經濟責任和私法中的經濟責任。

㈧ 經濟法律責任則重於什麼

經濟法律責任側重於(公平歸責)
但是,目前還沒有規范統一的概念和解釋。
1、對經濟法律責任從本質上進行規定,應該是:經濟法律責任是特定經濟關系通過經濟法律對違背其要求的經濟主體規定所必須承擔的法律後果。(孫皓暉主編:《經濟法學原理》,陝西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15頁。)
2、經濟法律責任就是指經濟法律關系的當事人違反經濟法所規定的義務或者基於某種特定的法律事實而在經濟法上承擔的法律後果。(杜飛進著:《論經濟責任》,人民日報出版社1990年版,第19頁。)
3、經濟法律責任,就是經濟法主體不正確行使權利或違反義務時,依法應承擔的法律後果。(史文清主編:《新編經濟法概論》,復旦大學出版社 1991年版,第84頁。)
4、經濟法律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因實施了違反經濟法律法規的行為而應承擔的由法律規定的具有強制性的法律義務。(李昌麒著:《經濟法——國家干預經濟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482頁。)
5、經濟法律責任是指人們違反經濟法規定的義務所應付出的代價。(漆多俊著:《經濟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N年版,第187頁。)
6、經濟法律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因其進行了經濟違法行為或未能完成經濟義務時,所應承受的處罰的責任。供參考。

㈨ 經濟法律責任以確定的部門法分類為

經濟法屬於現代經濟與社會生活之產物,在中國更屬於後生之法律。受傳統的和現實的多種因素影響,經濟法及其理論研究自始即面臨困境與挑戰。[1]因此,經濟法責任理論研究的深入和突破,無疑將有助於從整體上改變經濟法的生存環境。經濟法責任問題一直是學界關注的熱點和公認的「難墾之域」(張守文教授語),多年來眾多學者著文立論,力圖有所建樹和突破,也確有頗具新意的論證分析,但總體看尚沒能形成較為成熟的理論體系,整體提升並不明顯,因而進行深入和拓展性研究的空間依然很大。本文立足於經濟法責任「應該是什麼」這一主題,在學界已有研究之基礎上,重點探討三個相互關聯的問題:認知前提、歸責基礎和責任形態。
一、作為必要的認知前提:關於超越傳統與把握特徵
1.超越傳統,實現基礎理論的創新超越傳統,實現經濟法責任理論研究的突破,是經濟法學界久已形成的共識和學者們的努力方向,許多已有的研究不失精彩與獨到。[2]但隨著研究的展開,受困於傳統而無法應對和合理解釋現代法律發展的難題也更加突出,法律責任理論研究遭遇「瓶頸」之困。法律責任理論研究的另一個誤區,或許源於部門法研究視野固有的局限,「就事論事」或簡單地將經濟法責任問題與傳統法律責任理論相聯系,也常常羈束了部門法研究的進展。意欲超越而又受困於傳統,是法律責任理論研究整體面臨的挑戰。因此,作為經濟法責任理論創新的必要前提,我們需要更多關注法律責任一般理論的發展和提升問題。法的體系帶有整體性,法理與部門法兼容互動,是現代法律責任理論研究的主導路徑。法的一般理論的構建和發展,離不開部門法研究的支持,部門法研究的深入,也同樣需要法的一般理論的指導。或許是由於近二十年來部門或單行法律的社會需求及相關立法的發展超乎尋常,傳統的法學基礎理論在我國出現了明顯的滯後和錯位,亟待加強和拓補。其中在法律責任研究領域,實現從「簡單分類」到「復雜結構」的認識跨越至關重要。
眾所周知,傳統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責任的分類及其強化,「同民法、刑法、行政法的歷史及其法典化的進程,同其界域的相對明晰,以及在立法上的相對成熟等,都有密切關聯。」{1}長期以來人們也習慣於以傳統法律責任劃分理論作為部門法相關問題研究的起點或通行標准。然而,這種對傳統的延續既不意味著法律責任僅限於如上的三種或四種,也不能說明以傳統的主導法律為據的責任劃分是科學的和唯一的。一方面,現代法的發展呈現復雜交織的典型態勢,法律責任的確已不再適用「劃域而治」或「先佔」。另一方面,傳統法律責任體系及劃分方法在新的法律環境下面臨著普適性考問,需要拓展和創新。傳統法律責任體系形成於相對簡單粗獷的法律存在格局下,屬簡易分類,其線型布局及劃分方法的單一,已不能適應現代法律多元交織、體系復雜的發展趨向。現代法律格局下的法律責任劃分,應該視野更開闊,視角多元並方法多樣,法律責任體系也不再是簡單抽象基礎上的基本類型排列,而應是建立在系統分析歸納基礎上的一個多層次的責任結構,屬於復雜結構分類。例如,迄今我們還經常作為理論模型或術語使用的「法律責任形態分類」,如果立於現代法律發展的角度觀察,就是一個語意模糊的命題。因為,法律責任類型劃分(抽象)同法律責任的表現形態(具體),無論在客觀上還是在邏輯上,都是結構中的不同層面。歸類統括著展開,展開形態在不同場景下可能屬於不特定的某個類。在此意義上,目前學界經常採用的劃分,無論是傳統的依照責任的部門法屬性的劃分(民事、刑事和行政責任),還是依照承責主體(國家、企業、社團和個人責任)、追責目的(賠償性和懲罰性責任)或責任性質(經濟性和非經濟性責任)進行的劃分,{2}都只是在較高層次的一種未窮盡的類的區分。而在該層次下,還存在次屬性劃分及豐富多樣的責任形態系統。而且,越是次一級層次的要素,越呈現多樣性交織的特點。簡單存在(場景)的分類屬於平面劃分,更注重甄別;復雜存在(場景)的分類則是結構性分類,需兼顧區別和聯系。有關經濟法責任的理論分析,理應在這樣一個明顯有別於傳統的、立體多元的結構範式下展開。
2.恪守「角色決定責任」的實證原則,准確把握經濟法責任的特徵經濟法主體的責任具有「多重性」(或「非單一性」)為學界所公認,但對於如何理解和解釋「多重性」卻存在分歧。主要而言,這里有兩個值的認真思考的問題。
其一,經濟法主體的責任是否有「本法責任」與「他法責任」之別。有學者提出,經濟法主體具體承擔的法律責任可能由「本法責任」和「他法責任」構成。其中,「本法責任」是經濟法主體違反了經濟法規范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即經濟法責任;而「他法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在違反了經濟法規定的同時,也違反了其他部門法規范,從而也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此即相關部門法的責任。{3}本文認為,同一法律關系主體承擔多種法律責任是可能和現實的,問題在於,作為經濟法主體,何以生出「他法責任」來?部門法的法律責任應是該部門法主體違反本法規范所應承擔的(一個或多個)法律後果。既然叫「他法責任」,就不能認定其為經濟法主體的行為後果。「角色決定責任」是確定法律責任的第一原則,這在邏輯、法理和實證上都是確定無疑的。「經濟法主體的他法責任」一說在客觀上無法實證,在邏輯上更是不通的。根據現代法律關系主體角色多重性的情形,事實上真實發生的,並非同一法律關系主體違反了兩個或多個部門法並為此承擔雙重或多重法律責任,而是同一主體(在同一時空或不同時空下)於不同的法律關系中扮演著不同的角色,並由此承擔不同角色應承擔的法律後果,是角色的多重性決定了責任的多重性。這樣的情形在現代市場經濟環境下是普遍存在和經常發生的。[3]換另外一個角度看,如果說經濟法主體違反的是實質意義的經濟法,則也不存在「他法責任」問題。例如,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是典型的經濟法中的市場規製法。其第20條第一款、第21條第二款有關「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及其法律後果的規定中,既涉及損害賠償,也涉及罰沒和吊銷,還有犯罪及懲罰的規定,我們不能由此就認為經濟法主體承擔的是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因為這里的「經營者」是作為市場規製法中的被規制對象出現的,其違反的是經濟法的規定,要求其承擔這些責任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是通過協調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之間的矛盾,來體現經濟法的價值追求。可見,在實質意義上,「經營者」承擔的也應是經濟法責任而非「他法責任」。其二,「多重性」的真實是什麼。首先,依照「角色決定責任」原則,經濟法主體承擔責任的「非單一性」,並非指經濟法主體要承擔多種不同部門法的法律責任,而是指向經濟法主體承擔責任的類型和形式是多樣的。其次,有些學者將「多重性」理解為「責任的競合」[4]並不準確,實際情形應該是「責任聚合」。責任競合是指某種違反義務的行為,在法律上常常符合多種法律責任的構成條件,從而在法律上導致多種責任形式並存和相互沖突的現象。民法中,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不法行為人的違法行為的多重性,必然導致雙重或多重請求權的存在,為了避免雙重或多重請求權的實現造成對不法行為人的不公平和使受害人獲得不當利益,各國法律都否認了受害人可以實現雙重或多重請求權的主張。所以,責任競合的必然結果是:允許受害人選擇請求權。既然經濟法主體要承擔多種責任且不可選擇,顯然不是責任競合問題,而是「責任聚合」,即不法行為人實施的某一種違法行為,將依法承擔多種形態的責任,受害人也將實現多項請求權。{4}因為,經濟法主體的具有多重侵害性的行為,既侵害了其他主體的合法權益,也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違反的是經濟法的規定;而經濟法恰恰是以協調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之間的矛盾為己任的,因此要求經濟法主體承擔的法律責任是經濟法上的多種責任的聚合,是加重責任而不是選擇責任。
二、經濟法責任的歸責基礎
無論是在統一的責任形態劃分的基礎上各個部門法責任的選擇,還是依據各部門法所作用的社會活動領域及法律調整的宗旨來確定各部門法律責任的獨立性,都涉及到法律責任的歸責基礎和歸責方法的問題。按照系統分析的方法,部門法的生成、作用領域、宗旨和價值追求以及規范結構,都與該法的法律責任存在著內在的關聯。要探討經濟法責任的歸責基礎,就必須要探討經濟法為什麼會產生、其作用的領域和內容、其法律調整的宗旨和價值追求、其權義結構的特點以及違法行為的後果,並找出它們之間以及他們與經濟法責任之間的關聯。
從經濟法生成的過程來看,它是商品社會經濟關系演變和發展的產物。完全的自由市場經濟秩序,私權是市民社會中私人確立其身份關系與行為關系的基本前提與出發點。而與其相對應的是政治國家所擁有的公權,市民社會由其自發和自在的市場秩序和私權規則進行支撐,而政治國家則消極地站在市民社會之外維護著私人利益的個體安全與國家及社會的公共安全。但這種秩序很快為私權發展至極時的權利濫用行為所打破。由於自我調節的困難,市民社會產生了對公權干預的需求,國家權力乘虛而入,由以往對市民社會的消極保護轉化為對一些私權秩序的積極干預。{5}在市場經濟發展的整體循環的不同時期,市場——私權自由本位或國家——公權任意本位,都曾基於試圖成為經濟生活的唯一主宰的貪欲,在調解或調控過程開始後不久便很快游離了中心和主導位置,過分關注自我利益,使它們都失去了作為利益分配的衡平機制和利益沖突的仲裁人應有的異己品格。權利在各個利益主體之間的合理分配及再分配,單純地藉助私法或公法規則均已無可能,只有藉助既能制約民事權利,又能制約國家權力的機制才能恢復合理有效的市場經濟秩序,人們把這種機制描述為經濟法。「這種特殊的角色經歷,不僅說明經濟法與市場主體和國家既沒有必然的共性利益,也不存在勢不兩立的天然沖突,而且證明,經濟法具有協調市場與國家兩極實現共向融合的獨特性能,現代市場經濟所需要的立足社會本位平衡多元主體利益的協調人角色,非經濟法莫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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