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經濟法案例分析
1、應以"滿意水果店"為被告。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起字型大小的個人合夥,在民事訴訟中,應當以依法核准登記的字型大小為訴訟當事人。
2、該合夥與果農丁及與銀行所簽貸款合同均為有效合同。因為《合夥企業法》第38條規定:"合夥企沖源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雖有內部合夥協議對執行合夥人的業務決定權有限制,但合夥企業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而主張合同無效。
3、抵押合同並未生效。因為依《擔保法》的規定,以車輛抵押的,必須到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辦事登記手續,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4、甲的免除行為有效。依《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在民事訴訟中以字型大小為訴訟當事人的,由合夥負責人為訴訟代表人,合夥負責人的訴訟行為,對全體合夥人發生法律效力。
5、銀行、庚、己同時向"滿意水果店"行使債權時,應以水果店的財產按比例清償;不足部分,由各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為:(1)因銀行與合夥之間的抵押合同並未生效,銀行並未享有抵押權,故其債權為無擔保的普通債權,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2)合夥企業應先以自己的財產償還所負債務,不足部分,由各合夥人再以個人財產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6、法院應優先支持"滿意水果店"的債權人的訴訟請求。依合夥企業法的相關理論,合夥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各個合夥人對其個人債務,應先以其在合夥企業出資以外的個人財產進行清償。換言之,對於各合夥人在合夥財產中的份額,當合夥企業債權人與合夥人個人債權人棚灶的利益存在沖突時,應優先滿足合夥企業債散和態權的請求。
7、能夠對丙的個人財產進行追償。因為依《民法通則》及《合夥企業法》的有關規定,合夥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財產進行清償。合夥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夥人應以其個人財產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⑵ 經濟法案例分析
1.破產財產的數額。本案中破產財產的總額為200萬元(150+50)
2.破產財產的清償順序。首先是清償清算組為追回企業隱匿、無償轉讓和放棄債權所花去的10萬元,然後是欠職工的工資60萬元,然後是稅款10萬元。剩下的120萬元就要用於清償所欠甲、乙、丙的債務。
3.甲、乙、丙的清償比例。由於甲、乙、丙都是普通債權,而破產財產又不足以完全清償他們,所以要按比例清償。甲、乙、丙的債權比例為100:75:25(即4:3:1),所以甲可獲得的清償為60萬元,乙可獲得的清償為45萬元,丙可獲得的清償為15萬元。
相關法條:《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五條 下列債權屬於破產債權:
(一)破產宣告前發生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
(二)破產宣告前發生的雖有財產擔保但是債權人放棄優先受償的債權;
(三)破產宣告前發生的雖有財產擔保但是債權數額超過擔保物價值部分的債權;
(四)票據出票人被宣告破產,付款人或者承兌人不知其事實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兌所產生的債權;
(五)清算組解除合同,對方當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約定產生的對債務人可以用貨幣計算的債權;
(六)債務人的受託人在債務人破產後,為債務人的利益處理委託事務所發生的債權;
(七)債務人發行債券形成的債權;
(八)債務人的保證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後依法可以向債務人追償的債權;
(九)債務人的保證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預先行使追償權而申報的債權;
(十)債務人為保證人的,在破產宣告前已經被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承擔的保證責任;
(十一)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因侵權、違約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而產生的賠償責任。
(十二)人民法院認可的其他債權。
以上第(五)項債權以實際損失為計算原則。違約金不作為破產債權,定金不再適用定金罰則。
第六十四條 破產財產由下列財產構成:
(一)債務人在破產宣告時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
(二)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取得的財產;
(三)應當由債務人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
⑶ 經濟法的現實案例,大家幫忙探討一下!(2)
:佛山市南海區安耐信電熱製品有限公司、何厚平、在二審期間答辯認為:1、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理由。2、產品的加工在上訴人廠、所地:佛山市南海區獅山獅北銀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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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永漢與{公司0}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6)佛中法民一終字第44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鄧永漢,男,1947年6月18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南海區獅山鎮小塘興業街威業樓501室。是原佛山市南海金域域五金廠個人獨資企業業主。 委託代理人郭艷芳、林剛鋒,廣東星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公司0},住{地址:0}。 法定代表人{何1X},經理。 上訴人鄧永漢因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5年9月5日,原告{公司0}的法定代表人{何1X}與被告鄧永漢個人獨資開辦的佛山市南海金域域五金廠(以下簡稱金域域五金廠,該廠已於2005年10月11日注銷)的員工楊彪通過電話協商,達成了由原告將發熱盤交予被告進行加工(砂光)業務,並約定由金域域五金廠將已加工好的發熱盤直接送往佛山市科斯威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斯威公司),雙方以該公司簽收的發熱盤為結算依據。同年11月16日,原告與金域域五金廠的員工楊彪經核對,確定金域域五金廠共收取了原告29517個發熱盤,並將其中的22533個進行加工(砂光)後交予科斯威公司,由於有2455個發熱盤因存在質量問題不合格而退回金域域五金廠,尚有6984個發熱盤未加工而留存在金域域五金廠內。經雙方確認,原告應給付金域域五金廠的加工費為21533元,該款由原告委託匯基(香港)實業有限公司匯給金域(中國)興業有限公司代表金域域五金廠收取。為此,雙方簽訂了一份《申請先行代付貨款的報告》,但該報告並未得到履行,金域域五金廠因已注銷且需遷廠,在雙方約定的60天付款期限屆滿的前後,經被告催促原告付款未果的情況下,金域域五金廠先後兩次將留在其廠內的發熱盤9439個變賣,變賣所得款由金域域五金廠收取。後原告向金域域五金廠索要發熱盤未果,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獅山派出所報警,經該所調查認為該案屬經濟糾紛而未作立案偵查,原告遂以被告變賣其發熱盤造成經濟損失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告交付給金域域五金廠加工(砂光)的發熱盤是由一件物料盤、一塊鋁板、一隻發熱管組成,其中物料盤(不銹鋼盤)、鋁板由科斯威公司提供,發熱管由原告提供並負責焊接在發熱盤上,後再交予金域域五金廠進行加工。雙方約定加工費為1元/只,付款時間為60天,原告開具給科斯威公司的《廣東省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發熱盤結算單價為6.20元/只(含稅)。 原審判決認為:原告與金域域五金廠之間的加工行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護,原告有權收回加工物並應支付加工款予金域域五金廠,金域域五金廠有完成加工工作交付加工物予原告的義務。被告在庭審中雖然否認與原告存在發熱盤的加工業務,辯稱楊彪已於2005年7月10日辭職離廠,其在外的一切業務活動往來與本廠無關,故之後楊彪與原告發生的加工業務應認定為楊彪個人行為,應由楊彪個人承擔的主張,經原審法院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獅山派出所調取的證據材料,並經雙方質證,原審法院認為可以認定與原告洽談、送貨、收貨、退貨及確定加工費等業務往來的人即楊彪是金域域五金廠聘請的員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楊彪與原告達成的加工發熱盤的合同業務,應視為其代表金域域五金廠所為的職務行為,其法律後果應由金域域五金廠承擔,現該廠經佛山市南海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銷,同樣依照該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應由其開辦人即被告鄧永漢承擔償還責任。關於原告訴稱由科斯威公司曾於2005年9月23日、11月2日將不合格的1071個、1384個發熱盤退回金域域五金廠,並出具由科斯威公司提供的第0509214號、0509051號《退料單》作為依據。被告卻認為該證據是科斯威公司單方面出具的,並無被告聘請的員工簽名作確認,故被告予以否認。原告舉證由科斯威公司提供的上述兩張《退料單》,雖然沒有被告的有關員工簽名簽收,但從楊彪在獅山派出所的詢問筆錄材料中,楊彪承認曾收到科斯威公司將不合格的發熱盤退回給金域域五金廠的事實,因此,上述材料可相互印證,認定金域域五金廠確實收取了由科斯威公司退回的2455個不合格發熱盤的事實,被告並將該部分發熱盤一並變賣,故原告對此訴請,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金域域五金廠雖然與原告約定加工費的支付期限為60天,在付款期限屆滿後,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付款未果的情況下,其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對加工物行使留置權,但法律並未賦予其變賣加工物的權利,故金域域五金廠將留在廠內的加工物(發熱盤)予以變賣以抵償原告所欠的加工費,於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被告因變賣發熱盤而造成其經濟損失的主張,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對此予以支持。楊彪作為金域域五金廠的員工,於2005年11月16日與原告核實確定留存的發熱盤6984個、加工費21533元以及本案所查明因不合格而退回給金域域五金廠收取的發熱盤2455個,可作為認定雙方加工物(發熱盤)損失及應付加工費的依據。原告認為被告變賣的發熱盤單價為16.50元,其計算方式為其中物料盤(不銹鋼盤)8.8元/只、鋁板2.5元/只、發熱管(含焊接加工)6.2元/只,但因物料盤、鋁板是由科斯威公司提供給原告的,其所有權非屬原告,因科斯威公司並未主張,也沒有授權予原告,因此被告變賣發熱盤而造成原告的損失僅為其負責提供並焊接加工的發熱管,其與科斯威公司結算的單價為6.2元/只,依照《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六條的規定,該單價可作為認定被告變賣原告發熱盤而造成原告損失的核價依據,故原審法院對原告的發熱盤單價計算方式不予採信,應以《廣東省增值稅發票》(NO:00382910)上記載的單價為准。據此,原審法院確認原告的損失為58521.80元(9439個×6.2元/只),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是9339個,原審法院對此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損失為57901.80元(9339個×6.2元/只),扣除原告應付給被告的加工費21533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的損失為36368.80元,對於原告訴請超出部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被告鄧永漢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公司0}損失36368.8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4190元、財產保全費1170元,兩項合計5360元,由原告{公司0}負擔3510元,被告鄧永漢負擔1850元。 上訴人鄧永漢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上訴人無須就楊彪的行為承擔責任。1、楊彪與被上訴人進行業務往來時已經不是上訴人的員工。本案中,楊彪於2005年7月10日向上訴人提出辭職並得到批准,上訴人亦進行了通告。因此,楊彪在2005年7月10日後已經不是上訴人的員工,楊彪無權代表被上訴人進行任何商業活動。如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原審提交的楊彪的《辭工書》和《通告》有異議,可對簽字進行鑒定,或提出反駁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條的規定,如果沒有相反的證明,上訴人的證據理應予以採信,不能僅僅是一方提出異議,法院就不予以採信。因此,原審對上訴人提供的上述證據不予採信不當。 2、楊彪的行為未構成表見代理。本案中,楊彪作為上訴人員工時,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業務往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亦未有任何業務往來。因此,被上訴人只憑著楊彪的名片就相信楊彪當時是上訴人員工並且相信楊彪有代理權是不合理的。被上訴人在業務往來時未盡到謹慎責任,在送貨單等單據上並未有上訴人企業的印章的情況下,與楊彪進行業務往來,其損失與上訴人無關。3、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認為楊彪是上訴人企業的員工。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申請先行代付貨款的報告》顯示,被上訴人委託金域(中國)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域公司)南海辦事處為其加工產品,楊彪亦在上面簽字。因此,本案的事實是被上訴人以為楊彪是金域公司南海辦事處的員工(或說楊彪以金域公司南海辦事處員工的名義與被上訴人往來)並與其進行了一系列的業務往來,這樣才有了報告的存在。而金域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並不影響當時被上訴人是認為在與金域公司南海辦事處而不是上訴人進行業務往來的事實。二、關於法院調取的四份證詞證明的問題。楊彪等均在證詞中說明,涉案業務與上訴人無關。而上訴人在證詞中認可楊彪是其員工,主要是基於楊彪在上訴人企業里工作了三年多,在當時的語境下,上訴人不可能說楊彪不是其員工,而只能說楊彪是其員工。楊彪的證詞只能證明其確實與被上訴人業務往來的事實。但楊彪當時是否仍是上訴人企業的員工,是否為上訴人企業進行業務往來的問題,由於楊彪是本案利害關系人,因此該問題須結合其他相關證據予以認定。因此,原審依據四份證人證言認可被上訴人原審時所提供的證據是錯誤的。上訴人對楊彪的筆錄及{何1X}的筆錄的內容均有異議,用利害關系人的且真實性未經確認的證詞證明被上訴人的舉證的真實性是不合理的。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由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在2X}、{上3X}、{廠4}里兩三個月,並不是一個短的時間,產品的量接近四萬,也不是一個小數目,不能說一句不知道,就可以了事的。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楊彪是否代表上訴人廠與被上訴人達成加工發熱盤的合同業務。從上訴人本人在公安機關的陳述來看,其已經自認楊彪的業務行為系代表其廠,其陳述與楊彪、上訴人員工丁旭光在公安機關的陳述亦是相吻合的。上訴人辯稱當時是出於恐慌,才作如此的陳述,且自己是因為被上訴人的多次吵鬧,才得知事情的經過,但並未提供充足的證據予以證明,因此本院對上訴人的辯稱不予採納。雖然上訴人提交了有「楊彪」簽名的《辭工書》及上訴人廠關於楊彪辭職的《通告》,但該《辭工書》與楊彪本人及上訴人在公安機關的陳述相矛盾,至於《通告》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內容已經為被上訴人所知曉,但仍不足以推翻上訴人在公安機關所作的自述,因此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採納。即使楊彪之前的行為屬無權代理,但上訴人亦已知曉,並與被上訴人協商付款事宜,其行為屬對楊彪代理行為的追認。結合上述事實,本院認定楊彪是代表上訴人廠與被上訴人達成加工發熱盤的合同業務,而該行為的法律後果應由上訴人廠來承擔。上訴人作為個人獨資企業金域域五金廠的法定登記投資人,理應為該廠的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自己只是掛名投資人,並未實際管理工廠,但由於上訴人在工商登記部門的登記對外具有公示效力,其內部的工作安排並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對於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受理費4190元,由上訴人鄧永漢負擔。
⑷ 經濟法案例分析
提問者請注意:
法院將在10天後作出最終的判決結果!
現在退庭!
⑸ 經濟法案例分析
(1)日本方的出資比例不當。《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1990年4月4日)》第4條第2款規定,在合營企業的注冊資本中,外國合營者的投資比例一般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日本方投資僅20%,不合中國法律要求。
(2)雙方所簽訂的技術轉讓協議不符合中國法律規定。1983年9月20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46條規定,合營企業訂立的技術轉讓協議,應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審批機構批准。
(3)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公司必須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而不能在日本的保險公司投保。
(4)中方有權認繳增加的注冊資本。首先必須指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必須經公司董事會一致通過,才算合法。因此日方未經中方董事同意即通過增加註冊資本的決議是非法的。再次召開董事會合法地通過了增加註冊資本的決議,中方就有權按照原先的出資份額認繳增加的出資。
⑹ 經濟法案例
一①企業名稱不合法。②丁做為有限合夥人,不能執行企業事務。③不能約定乙對外不代表合夥企業。
二①乙雖然退夥但應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②丁做為有限合夥人退夥,應該在其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③戊為有限合夥人,所以以其出資承擔責任。庚為普通合夥人對其承擔連帶責任。④甲承擔連帶責任,丙作為有限合夥人承擔其出資范圍內的清償責任。
三甲成為限制民事行為人後,可以變更為有限合夥人,也可以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甲退夥。
個人觀點,謝謝
⑺ 經濟法案例分析
邀約在一下情況下失效:1,拒絕邀約的 通知到達邀約人。
2,要約人 依法撤銷回邀約
3,承諾答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沒有 承諾的
4,受要約人對邀約做出實質性變更的
你們公司的邀約失效屬於第1種情況。明白了 嗎 ? 也就是說你公司的邀約在5月10日已經失效了
⑻ 經濟法案例分析
1、合同成立。因為成立的條件具備,只是A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義務,應該版視為違約。權
2、不能。首先A公司是與B公司訂立合同,雖然C公司是分立於B公司,但C公司不是訂立合的的B公司,要起訴應該以B公司名義。
3、不能。此擔保合同有效,但是擔保人並不知情,並非是本人意願。
⑼ 經濟法案例分析--請大家幫忙
法律事實一般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為.因此,本案件引起法律關系發生的法律行為包含:撞死人的行為引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
王某的死亡引起繼承法律關系產生
⑽ 經濟法案例分析
1)本題當中的屬於抄合夥企襲業,不是公司制。同時合夥企業的股東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所以名稱不得為有限公司,合夥的出資沒有問題!2)合夥事務還可以讓全體合夥人一起執行。3)不成立,合夥企業內部是互為代理關系,合夥企業對合夥人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3人。4)李如果承擔了責任以後,可以按內部協議或者份額像其他股東追償。5)衛的入伙不合法,因為合夥企業有人合性質,入伙必須經過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如果衛入伙他將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