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有關經濟法基礎的案例分析,求詳細答案
1、6月抄1日的信是要約。因為內容具體明確襲。要約於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即6月3日生效。
2、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即6月9日承諾生效。
3、要約可以撤回。撤回生效的條件是: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故該要約不能撤回。
4、本題中要約可以撤銷。因為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本題中,撤銷要求的通知是於6月6日到達受要約人乙的,而乙發出承諾通知是在6月7日。
5、甲乙之間的合同沒有生效,因為甲的要約被依法撤銷了;甲和丙之間的合同也沒有生效,因為此時丙是要約人,甲還沒有承諾。本案的處理應當是:判定甲乙互不履行合同。該案件與丙沒有關系。
B. 急求3000字左右經濟法案例分析論文
你把你書本上的相關案例總結一下,然後在網路上搜索關於壟斷和不正當競爭的案例(事件),再轉化成自己的語言描述,縣現成的論文無法給你
C. 關於經濟法的問題,戰爭和軍事行動是屬於法律事件還是法律行為啊
戰爭和軍復事行動制是屬於法律事件中的社會事件。
法律事件是法律規范規定的、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而引起法律關系形成、變更或消滅的客觀事實。 法律事件可以分為社會事件和自然事件兩種。 社會事件有政變,遊行示威,戰爭等, 自然事件有自然災害、人的自然出生和死亡等。
D. 經濟法關系的變更形式是什麼
經濟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和消滅的直接原因是法律事實,或稱經濟法律事實。
經濟法律事實可以分為兩類:
①事件,是指不以經濟法主體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能引起經濟法律關系發生、變更和消滅的現象。
例如:甲、乙簽訂10萬元的合同,雙方約定,甲向乙支付10萬元,乙於07年2月1日交付貨物,但是在07年1月20日發生強烈地震。,此時的地震就屬於事件。
②行為,是指以經濟法主體意志為轉移的,為達到一定經濟目的而進行的有意識的活動。
經濟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消滅需要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有作為法律依據的經濟法律規范,即依據什麼發生、變更和消滅。
2.有經濟法主體,即誰承擔發生、變更和消滅的權利與義務。
3.有經濟法律事實出現,即什麼原因引起發生、變更和消滅。經濟法律事實可以分為(客觀)事件和(主觀)行為兩類:
(1)事件是指不以經濟法主體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能引起經濟法律關系發生、變更和消滅的現象,包括自然現象和社會現象兩種。自然現象稱為絕對事件;社會現象稱為相對事件。
事件的出現都是不以人們(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徵。
(2)行為是指以經濟法主體意志為轉移的,為達到一定經濟目的而進行的有意識的活動,包括合法行為和違法行為。
經濟法律關系的特徵:(1)經濟法律事實是客觀事實的一部分,那些不為法律規范所規定,不能引起任何法律後果的客觀事實不是經濟法律事實。(2)經濟法律事實中,事件與行為的區別在於是否以經濟法主體的意志為轉移。(3)有的經濟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和消滅,只需一個法律事實出現即可成立;有些經濟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或消滅則需要兩個以上的法律事實同時具備。
E. 身邊的與經濟法有關的法律事件與解決途徑與結果
第一章 經濟法律制度
一、法人制度 【案例介紹】
判斷下列組織或個人,是否具備法人資格,並說明理由。
(1)某鄉鎮企業的銷售科。 (2)在蘭州東部批發市場從事服裝經營的某個體工商戶。
(3)經過上級有關部門批准,而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已營業的某貿易公司。
(4)甲和乙合夥開辦的牛肉麵餐館(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5)某財經學院為召開校慶20周年大會,經學校授權的校慶籌備委員會。 (6)蘭州某廠的車間。
(7)甲、乙、丙三人各投資10萬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已取得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 (8)股票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某化工股份有限責任公司。 【案例分析】
(1)不具備法人資格。因為不能獨立的對外承擔民事責任。
(2)不具備法人資格。因為法人必須是組織,而該個體戶不是組織,是個體。
(3)不具備法人資格。因為沒有依法成立。
(4)不具備法人資格。因為該合夥組織沒有健全的組織機構。 (5)不具備法人資格。因為該委員會是一個臨時組織,不能獨立的對外承擔民事責任。
(6)不具備法人資格。因為該車間不能獨立的對外承擔民事責任。
(7)具備法人資格。因為符合法人的條件。 (8)具備法人資格。因為符合法人的條件。
二、所有權制度 【案例介紹】
王某到公園遊玩,不慎將自己的照相機遺失在公園, 管理人員拾到此物後上交給有關部門。王某未在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前去招領處認領自己的相機。到期後此照相機被有關部門依法拍賣。張某在拍賣中購得此物,以後,又將相機轉送給李某。一個偶然的機會,王某發現李某所用之相機即為自己在公園中不慎遺失之物,於是,王某要求李某將此相機返還給他。 (1)王某是否有權要求李某返還相機?
(2)試述上述過程中照相機所有權的轉移過程? 【案例分析】
(1)無權。因為李某依法擁有該照相機的所有權。 (2)王某將照相機遺失後未能如期認領,喪失所有權;張某通過競拍獲得所有權;李某受贈獲得所有權。
三、債權制度 【案例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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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三人某晚經過一漁塘,發現有人偷魚,即呼喊抓「賊」,偷魚人逃跑,甲、乙、丙上前一看,發現塘邊已有偷魚人偷捕的鮮魚三大筐,即用人力車將魚裝走,次日早晨上農貿市場出售,共得人民幣399.00元。
問:甲、乙、丙的行為構成什麼行為?為什麼? 【案例分析】
不當得利。因為甲、乙、丙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獲利人民幣399.00元,並因此致使魚塘的所有人遭受損失。
四、代理制度 1.無權代理 【案例介紹】
某炒貨廠為拓展業務,聘請該市某果品公司工會幹部江某任業務顧問,並支付相應的津貼。1999年10月10日,江某背著果品公司領導,私自以公司的名義,與炒貨廠簽訂一份買賣奶油西瓜子合同,並採用欺騙手段加蓋了公司的印章。合同規定:炒貨廠生產2萬公斤奶油西瓜子供給果品公司,單價每公斤5元,總價款10萬元。交貨時間為1999年11月底,由炒貨廠送貨上門。合同簽訂後,江某又拿著合同到公司下屬單位,要求各下屬單位按合同接受炒貨廠的貨。其中有幾家綜合經營部在接受貨物後,還直接向炒貨廠付了款。不久,果品公司的領導知道了江某同炒貨廠簽訂買賣瓜子合同的真相後,指令果品公司下屬單位拒絕收貨。為此雙方發生糾紛,炒貨廠以對方不履行合同為由,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義務並賠償損失。 【案例分析】
1.本案中,江某不是果品公司主要負責人,他以果品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時,必須被授予代理權。在沒有取得代理權的情況下,卻代表果品公司與炒貨廠簽訂合同,該行為屬無權代理行為。且果品公司事後又不予追認,因此,該買賣合同無效。應按無效合同的法律後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至於炒貨廠的損失,因是江某行為所致,應由江某承擔,果品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炒貨廠要求果品公司賠償損失的主張不能成立
F. 急需經濟法案例分析題3道,和經濟仲裁和案件管轄有關的
【案例1】 1999年1月,甲、乙、丙、丁四人決定投資設立一合夥企業,並簽訂了書面合夥協議。合夥協議的部分內容如下:
(1)甲以貨幣出資10萬元,乙以實物折價出資8萬元,經其他三人同意,丙以勞務折價出資6萬元,丁以貨幣出資4萬元;
(2)甲、乙、丙、丁按2:2:1:1的比例分配利潤和承擔風險;
(3)由甲執行合夥企業事務,對外代表合夥企業,其他三人均不再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但簽訂購銷合同及代銷合同應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合夥協議中未約定合夥企業的經營期限。合夥企業在存續期間,發生下列事實:
(1)1999年5月,甲擅自以合夥企業的名義與善意第三人A公司簽訂了代銷合同,乙合夥人獲知後,認為該合同不符合合夥企業利益,經與丙、丁商議後,即向A公司表示對該合同不予承認,因為甲合夥人無單獨與第三人簽訂代銷合同的權力。
(2)2000年1月,合夥人丁提出退夥,其退夥並不給合夥企業造成任何不利影響。2000年3月,合夥人丁撤資退夥。於是,合夥企業又接納戊新入伙,戊出資4萬元。2000年5月,合夥企業的債權人A公司就合夥人丁退夥前發生的債務24萬元要求合夥企業的現合夥人甲、乙、丙、戊及退夥人丁共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丁以自己已經退夥為由,拒絕承擔清償責任。戊以自己新入伙為由,拒絕對其入伙前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3)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甲為了改善企業經營管理,於2000年4月獨自決定聘任合夥人以外的B擔任該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並以合夥企業名義為C公司提供擔保。
(4)2001年4月,合夥人乙在與D公司的買賣合同中,無法清償D公司的到期債務8萬元。D公司於2001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判決D公司勝訴。D公司於2001年8月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合夥人乙在合夥企業中全部財產份額。
要求:根據以上事實,回答下列問題:
(1)甲以合夥企業名義與A公司所簽的代銷合同是否有效?並說明理由。
(2)丁的主張是否成立?並說明理由。如果丁向A公司償還了24萬元的債務,丁可以向哪些當事人追償?追償的數額是多少?
(3)戊的主張是否成立?並說明理由。
(4) 甲聘任B擔任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及為C公司提供擔保的行為是否合法?並說明理由。
(5)合夥人乙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後,合夥企業決定對乙進行除名,合夥企業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並說明理由。
(6)合夥人丁的退夥屬於何種情況?其退夥應符合哪些條件?
【案例1答案】
(1)甲以合夥企業名義與A公司所簽的代銷合同有效。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在本題中,盡管合夥人甲超越了合夥企業的內部限制,但A公司為善意第三人,因此甲以合夥企業名義與A公司所簽的代銷合同有效。
(2)丁的主張不成立。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退夥人對其退夥前已發生的合夥企業債務,與其他合夥人承擔連帶責任。如果丁向A公司償還了24萬元的債務,丁可以向合夥人甲、乙、丙、戊進行追償,追償的數額為24萬元。解析:退夥人丁(對外)對其退夥前已發生的合夥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在合夥企業(內部)對合夥企業債務不承擔清償責任。
(3)戊的主張不成立。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入伙的新合夥人對入伙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4)甲聘任B擔任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及為C公司提供擔保的行為不符合規定。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夥企業委託一名或數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時,以下事項必須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
① 處分合夥企業的不動產;
② 改變合夥企業的名稱;
③ 轉讓或者處分合夥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
④ 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⑤ 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⑥ 聘任合夥人以外的人擔任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
⑦ 依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其他事項。
(5)合夥企業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夥人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的,屬於當然退夥,當然退夥以法定事由實際發生之日為退夥生效日。
(6)合夥人丁屬於通知退夥。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夥人通知退夥應滿足以下條件:
① 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企業的經營期限;
② 合夥人退夥不會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
③ 應當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夥人。
【案例2】 A股份有限公司(本題下稱「A公司」)於1999年8月向社會公開發行人民幣普通股股票並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A公司2001年度的有關資料如下:
(1)為擴大經營渠道,A公司經批准於2001年1月成立一家分公司兼營裝飾材料業務,並由董事包某兼任該分公司經理。2001年2月,包某代理甲公司從外國進口一批新型裝飾材料,並以甲公司名義全部銷售給乙公司。包某從此項交易中獲利5萬元。
(2)A公司董事會於3月11日召開會議,公司共有董事9人,有5人親自出席。列席會議的一名監事向會議提交了因故不能出席會議的董事甲出具的代為行使表決權的授權委託書,委託該名監事代為行使表決權。該次會議主要討論通過了三項議案:
①決定解聘某會計師事務所;
②決定解聘裝飾材料分公司經理包某,並由副董事長李某兼任該分公司經理的決議;
③由於獨立董事楊某連續3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董事會決定撤換楊某,並補選張某擔任A公司的獨立董事,任期為6年。會議結束後,所有決議事項均載入會議記錄,並由董事長和記錄員在記錄上簽名。
(3)A公司於6月20日召開股東大會年會,並以普通決議方式通過了三項議案:
① 決定發行公司債券;
② 決定回購本公司的股票;
③ 通過了董事會擬訂的虧損彌補方案。要求:
(1)根據上述要點(1)所述內容,說明包某的行為是否合法?並說明理由。
(2)根據上述要點(2)所述內容,說明列席董事會會議的監事接受董事委託行使表決權、董事會作出的決議以及會議記錄是否存在不當之處?並說明理由。
(3)根據上述要點
(3)所述內容, 說明股東大會通過的決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並說明理由。
【案例2答案】
(1)包某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否則其所得收入歸公司所有,並可由公司給予處分。
(2)① 列席董事會會議的監事接受董事委託行使表決權的作法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可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為出席,但書面委託中應當載明授權范圍。在本題中,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只能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為出席,而不能委託列席會議的監事。
② 公司董事會解聘會計師事務所的決定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上市公司解聘或者續聘會計師事務所由股東大會作出決定。
③ 「解聘裝飾材料分公司經理包某,並由副董事長李某兼任該分公司經理的決議」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董事會有權聘任公司總經理,根據總經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以外的管理人員由總經理聘任或者解聘。
④ 撤換、補選獨立董事的決議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有關規定,獨立董事由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並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提名,由股東大會選舉決定。在本題中,對於連續3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獨立董事楊某,董事會可以提請股東大會予以撤換。此外,獨立董事的任期為3年。
⑤ 由董事長和記錄員在會議記錄上簽名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的會議記錄由出席會議的董事和記錄員簽名。
(3)股東大會以普通決議方式通過「發行公司債券」、「回購本公司股票」兩項議案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規定,上市公司如發行公司債券、回購本公司股票應當由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
G. 急求一個復雜的經濟法案件!!!急!急!急!!!
經濟案件是指公民、法人因為國家所認可的盈利機構所受到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版以及不當的權違法經營和商業舞弊、商業間諜,依據《經濟法》的相關章節,可以由當地政府和人民法院進行處理的案件。
根據我國最新的《公司法》《經濟法》,凡是損失金額超過當地最低工資額度的,國家人民法院均受理,還要滿足以下4個基本條件,可以申請紀檢部門進行審查
(1)政府項目
(2)涉案人有政府官員
(3)案件涉及到憲法或者其他法
(4)涉案機構是政府合作機構
H. 求經濟法案例 跟《公司法》有關的案例
案例一
錢緣訴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權案*
一、案情介紹
原告:錢緣,女,大學生
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以下簡稱四川北路店)。
原告訴稱:自己在被告店內無端遭到搜身,且被告兩次強迫脫褲檢查。被告的行為侵害了自己的名譽權,要求兩被告公開登報賠禮道歉,並賠償自己損失費人民幣50萬元。
被告屈臣氏公司及四川北路店辯稱:因原告進出店門引起警報器鳴叫,才對其進行必要的檢查,並沒有強迫原告脫褲搜身,故沒有侵犯原告的名譽權,不同意道歉和賠償。
一審法院查明:1998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原告錢緣攜侄子進入被告四川北路店,當原告從店堂正門出門時,店門口警報器鳴響,引起女店員懷疑。後女店員強行將原告帶入地下商場內的辦公室,在用手提電子探測器檢查原告全身後,要求原告脫去褲子接受檢查。原告被迫解扣脫褲,女店員還伸手探人褲內檢查,未果。女店員旋即與門外趕來的店長商談後,再一次人室責令原告脫褲檢查,原告被逼無奈再次就範,但仍未發現帶磁物品。事後,原告到《新民晚報》進行了投訴反映。被告致信《新民晚報》承認有脫褲檢查事實,但認為「脫褲檢查」是原告的主動行為,不同意道歉和賠償。原告遂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四川北路店對原告所進行的搜查,非法律所賦予的權利,其亦無權要求原告承擔配合義務,故被告在店內對原告實施的非法行為,已構成嚴重侵犯原告人身權和名譽權,理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辯稱脫褲搜身是原告自願所為,因被告不能提供證據,故不予採信。由於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為保護女大學生的名譽權、人身權不受侵犯,鑒於被告侵權情節惡劣,原告受侵害程度較深,又引起社會的不良反響,同時,考慮被告的實際給付能力,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1條、第120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新民晚報》上刊登向原告賠禮道歉公告(道歉公告內容需經本院審核),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應賠償原告錢緣精神損失費人民幣25萬元(此款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付清);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判決後,屈臣氏公司與四川北路店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將它們均列為被告,並判決屈臣氏公司對四川北路店承擔連帶責任,違反了法定程序;原審法院對舉證責任的認定有誤,否認其對錢緣有強迫脫褲搜身的侵權行為;判決賠償人民幣25萬元的精神損失缺乏依據。要求二審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錢緣則認為原判決合理,要求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查明:1998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錢緣攜侄子進入四川北路店,當錢離開該店時,店門口警報器鳴響,該店一女保安員上前阻攔其離店,並引導其穿越三處防盜門,但警報器仍鳴響,錢緣遂被保安人員帶入該店辦公室內,女保安用手提電子探測器對其全身進行檢查,確定在髖骨部位帶有磁信號。在女保安及另一女文員在場的情況下,錢緣解脫褲扣和接受女保安的檢查。店方未檢查出錢緣身上有帶磁信號的商品,允許錢緣離店。但錢緣向店方提出異議,要求店方賠償經濟損失,並表示要向有關部門投訴。以上事實有錢緣在一、二審中的當庭和書面陳述、四川北路店女保安李箭培於1998年7月8日的證詞和當庭陳述予以證實。錢緣在12時許離店後即向上海市虹口區消費者保護協會投訴,在投訴登記表上,錢緣要求店方向其賠禮道歉,並給予人民幣1500—2000元的經濟賠償。消費者協會經調解未成。以上事實有1998年7月8日虹口區消費者保護協會的消費投訴登記表證實。錢緣還投訴到《新民晚報》反映情況。屈臣氏公司在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報》一份書面情況說明中稱:「錢緣到辦公室後,女保安用電子探測儀測試了一下,仍發現在身體左側下方發出聲響,當時該顧客情緒比較激動,即刻解下褲子上的二粒鈕扣(並未脫去褲子),讓女保安檢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以上事實有1998年7月14日屈臣氏公司致《新民晚報》的書面情況說明予以證實。1998年7月20日,錢緣以自己在四川北路店無端遭到搜身,被兩次脫褲檢查,使自己心理受到極大傷害為由,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屈臣氏公司公開登報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費人民幣50萬元。二審法院另查明:屈臣氏公司注冊資本為港幣2400萬元,四川北路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設立的領取營業執照的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以上事實有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的營業執照、主管機關審核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
二審法院認為: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滯留店中作檢查,不僅時間長達近兩小時,期間還出現被上訴人解脫褲扣接受檢查的事實。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我國《憲法》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侵犯了錢緣的人格權,對此,應向錢緣賠禮道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對其精神損害進行賠償,理由正當,應予支持。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應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對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後果和影響,以及我國司法實踐等情況予以確定。原審判決賠償數額顯屬過高,本院應予糾正。至於本案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應是屈臣氏公司,因為侵權行為雖然發生在四川北路店,但由於該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設立、領取營業執照的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故其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而應由其設立單位即屈臣氏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原審判決由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四川北路店承擔民事責任,並由其設立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不當,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1條、第120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二、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向錢緣賠禮道歉。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應對錢緣精神損害賠償人民幣一萬元(該款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付給)。
三、基本事實分析
1998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原告錢緣攜侄子進入被告四川北路店,當錢離開該店時,店門口警報器鳴響,該店一女保安員上前阻攔其離店,並引導其穿越三處防盜門,但警報器仍鳴響,錢緣遂被保安人員帶人該店辦公室內,女保安用手提電子探測器對其全身進行檢查,確定在髖骨部位帶有磁信號。在女保安及另一女文員在場的情況下,錢緣解脫褲扣和接受女保安的檢查。店方未檢查出錢緣身上有帶磁信號的商品,允許錢緣離店。但錢緣向店方提出異議,要求店方賠償經濟損失,並表示要向有關部門投訴。錢緣在12時許離店後即向上海市虹口區消費者保護協會投訴,在投訴登記表上,錢緣要求店方向其賠禮道歉,並給予人民幣1500—2000元的經濟賠償。消費者協會經調解未成。錢緣還投訴到《新民晚報》反映情況。屈臣氏公司在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報》一份書面情況說明中稱:「錢緣到辦公室後,女保安用電子探測儀測試了一下,仍發現在身體左側下方發出聲響,當時該顧客情緒比較激動,即刻解下褲子上的二粒鈕扣(並未脫去褲子),讓女保安檢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被告屈臣氏公司注冊資本為港幣2400萬元,四川北路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設立的領取營業執照的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
四、定性分析
根據本案的基本事實,在分析本案時主要應抓住以下幾點:第一,被告對原告的搜身檢查行為是否侵權;第二,被告應對其行為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第三,本案中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如何確定。
(一) 被告對原告的搜身檢查行為是否侵權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者享有人格尊嚴和民族風俗習慣受尊重權,消費者享有的人格權,包括肖像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等,應得到經營者的尊重,經營者不得以各種方式侵犯消費者的人格權。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民法通則》第101條也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商品和服務的過程中,雖然因為原告出店門時引起警報器鳴響有一定理由懷疑原告身上有帶磁信號的商品,但是作為經營者無權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因此,被告將原告滯留店中作檢查時間長達近兩小時,還讓原告解脫褲扣接受檢查的行為無疑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嚴,被告應對其侵犯消費者人格權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二) 被告應對其行為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本案中,原被告之間是一種消費關系,被告的行為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侵犯了消費者的人格權。同時被告的行為也違反了《民法通則》及其配套規定,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權。即本案在適用法律上出現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民法通則》的競合,這樣在確定被告的侵權責任時應適用哪個法律呢?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0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另有規定外,應當依照《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即如果《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另有不同於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的,應優先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如果《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沒有規定或者其規定與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相同的,應當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適用於本案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3條的規定與《民法通則》關於侵犯人格權的規定基本相同,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沒有做出「另有規定」。因此,本案在追究被告的侵權責任時應適用《民法通則》及其配套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101條、第120條的規定,被告對於侵犯原告人格權的行為,應當按照原告的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該損失包括精神損失。被告故意侵犯原告的人格權給原告帶來了精神痛苦,造成了較為嚴重的後果,應當給予原告精神損害賠償。
(三) 本案中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如何確定
本案發生於1998年,關於精神損害賠償應適用當時有效的《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0條的規定,公民的人格權受到侵害要求賠償損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後果和影響確定賠償責任。但由於只是一個原則性的規定,由於案件的具體情況、侵權人的經濟能力、當地的經濟狀況和生活水平等因素的不同,各地法官所掌握的標准也有很大差異,即使是相同或類似的案件,法院判決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有時候也有很大差距。
本案中,關於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
1、從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看,四川北路店強行將錢緣帶入辦公室並要求解脫褲扣接受檢查的行為明顯違法,主觀上具有侵權的故意。但被告並不是無故搜查原告的身體,錢緣三次穿越店門都導致警報器鳴響,這使店方有理由對其產生懷疑。因此被告對其行為雖有主觀過錯,但過錯程度並不十分嚴重。
2、從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看,根據本案的基本事實和相關證據,法院只能認定錢緣是被迫「解下褲子上的二粒鈕扣,讓女保安進行檢查」,而不是完全脫褲檢查,無法認定被告有更嚴重的情節存在,所以被告侵權行為的情節只能說「比較惡劣」,而不能說「非常惡劣」。
3、從侵權行為的後果來看,錢緣的人格尊嚴被被告的行為所侮辱,必然造成精神痛苦。但精神痛苦的程度,法院只能以一個正常人的標准從旁觀者角度來判斷,一個29歲左右的女大學生遭此情況所產生的精神痛苦一般會達到什麼樣的程度,如果受害人認為有超出一般損害程度的極其嚴重的後果存在,則應該對該後果承擔舉證責任。本案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行為給自己造成了超出常人的精神痛苦,因此,不能認定被告侵權行為的後果達到了極其嚴重的程度。況且,錢緣在向虹口區消協投訴時所要求的賠償費用為1500—2000元,這應該是錢緣在被侵權後最初認為的能夠對她的精神痛苦予以補償的金錢數額,也能夠說明被告行為的精神損害後果不很嚴重,沒有嚴重到需補償25萬元的程度。
4、從侵權行為的影響看,本案的廣泛社會影響主要是由錢緣向報社投訴和報社的披露報道所引起的,而非被告的侵權行為直接引起,這一點不能成為加重被告賠償責任的理由。
另外,從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看,1998年上海市職工年平均工資僅為12060元;從侵權人的經濟能力看,屈臣氏公司的注冊資本為港幣2400萬元,一審法院判決的25萬元人民幣的賠償大致相當於其注冊資金的1%。
綜合上述因素考慮,本案一審法院判決的25萬元人民幣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明顯過高,二審改判為一萬元,較為合理。
五、結論
本案的被告屈臣氏公司侵犯了原告錢緣的人格尊嚴,被告對於侵犯原告人格權的行為,應當按照《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失的責任。二審法院作出的屈臣氏公司向錢緣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害人民幣一萬元的判決,合法合理。
I. 經濟法相關事件
一:A與B之間是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系。依據我國《勞動法》規定,無論內B是否虧損,均應當向容A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
二:盡管在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金的賠償方式,但A可以要求B就遲延履行勞動報酬的數額部分支付相應的滯納金。滯納金的計算方式按照國家規定以日息萬分之2、1計算。
三:由於在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金的賠償數額,故B在支付給A勞動報酬與滯納金後,依法不應當再支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