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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經濟法的內在特徵包括

發布時間:2020-12-04 05:51:45

1. 法律的特徵是什麼

法律抄行為具有以下三個特徵:第一,法律性。法律行為是法的現象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由法律規定的、具有法律意義、可以用法律進行評價的人的行為,由此區別於一般的社會行為。第二,社會性。法律行為作為人的活動,具有社會性的特徵,法律行為並不是一種孤立的行為,而是其他社會行為的一種形式或一個方面。第三,法律行為是能夠為人的意志所支配的行為,具有意志性。法律行為是人所實施的行為,受人的意志所支配。反應了人們對一定的社會價值的認同,一定利益和行為結果的追求以及一定的活動方式的選擇。

2. 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有哪些

【商務師考訊】
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是國際經濟關系。對國際經濟關系的理解有廣狹的區別:
廣義的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通過合同連結);
2、國家對平等當事人之間的國際經濟關系進行管理和管制的關系;
3、通過雙邊或多邊國際條約、國際公約連接起來的國家間的經濟關系。
狹義的是指:國家與國家間的經濟關系(國際公約)
二、國際經濟法的特點
1、主體的多樣性。不僅限於國家,更多的是國民(法人、自然人)還有其國際組織。一個國家主體所起的作用及其活動領域也有不同。國際組織包括政府的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
2、客體的廣泛性。不僅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橫向關系,也包括國家的管理等縱向關系,還包括國家的關系。
3、法律規范的統一性。主要研究普遍適用的法律規則。如《國際貿易術語解釋規則》 《跟單單證統一慣例》

3. 按風險的內在特性分類有

按風險的內在特性分類有?風險的特徵是具有客觀性、普遍性、必然性、可識別性、可控性、損失性、不確定性和社會性。
風險按照性質可分為:
1、純粹風險:純粹風險是指只有損失機會而無獲利可能的風險。比如房屋所有者面臨的火災風險、汽車主人面臨的碰撞風險等,當火災碰撞事故發生時,他們便會遭受經濟利益上的損失。
2、投機風險:投機風險是相對於純粹風險而言的,是指既有損失機會又有獲利可能的風險。投機風險的後果一般有三種:
一是沒有損失;
二是有損失;
三是盈利。
比如在股票市場上買賣股票,就存在賺錢、賠錢、不賠不賺三種後果,因而屬於投機風險。
(3)國際經濟法的內在特徵包括擴展閱讀:
風險按照產生的原因可分為:
1、自然風險:自然風險是指因自然力的不規則變化使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等遭受威脅的風險。如地震、風災、火災以及各種瘟疫等自然現象是經常的、大量發生的。在各類風險中,自然風險是保險人承保最多的風險。
自然風險的特徵如下:
(1)自然風險形成的不可控性;
(2)自然風險形成的周期性;
(3)自然風險事故引起後果的共沾性,即自然風險事故一旦發生,其涉及的對象往往很廣。
2、社會風險:社會風險是指由於個人或團體的行為(包括過失行為、不當行為以及故意行為)或不行為使社會生產以及人們生活遭受損失的風險。如盜竊、搶劫、玩忽職守及故意破壞等行為將可能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失或人身造成傷害。
3、政治風險(國家風險):政治風險是指在對外投資和貿易過程中,因政治原因或訂立雙方所不能控制的原因;使債權人可能遭受損失的風險。如因進口國發生戰爭、內亂而中止貨物進口;因進口國實施進口或外匯管制等等。
4、經濟風險:經濟風險是指在生產和銷售等經營活動中由於受各種市場供求關系、經濟貿易條件等因素變化的影響或經營者決策失誤,對前景預期出現偏差等導致經營失敗的風險。比如企業生產規模的增減、價格的漲落和經營的盈虧等。
5、技術風險:技術風險是指伴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生產方式的改變而產生的威脅人們生產與生活的風險。如核輻射、空氣污染和噪音等。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風險

4. 內部控制制度的特徵包括什麼

一般應具有以下特徵:
1、全面性。即內部控制是對企業組織一切專業務活動的全面控制,而屬不是局部性控制。它不僅要控制考核財務、會計、資產、人事等政策計劃執行情況,還要進行各種工作分析和作業研究,並及時提出改善措施。
2、經常性。即內部控制不是階段性和突擊性工作,它涉及各種業務的日常作業與各種管理職能的經常性檢查考核。
3、潛在性。即內部控制行為與日常業務與管理活動並不是明顯的割裂開來,而是隱藏與融匯在其中。不論採取何種管理方式,執行何種業務,均有潛在的控制意識與控制行為。
4、關聯性。即企業的任何內部控制,彼此之間都是相互管聯的,一種控制行為成功與否均會影響到另一種控制行為。一種控制行為的建立,均可能會導致另一種控制的加強、減弱或取消。

5. 說一個人的內在特質有哪些

外在就是我們直觀能看見的,外貌、身材、長相、學歷、家庭狀況等等。內
內在就是需要接觸一段時容間才能了解到的,待人、處事、性格、心態、價值觀等等這些,不過一個人的內在會慢慢得影響外在,所謂相由心生就是如此。
常用作比喻內心和外表,也常被稱為「內在美和外在美」,常用於形容一個人的內心素養和外貌形態。
人們長期追求內心和外在的完美,更由此衍生出外貌協會一類人群,則比喻某一類的人群尤其注重或者喜歡外貌姣好的人。而內在美更值得被追求的,外貌天生,後天改變有限,而一個人的內在素養,隨著生活閱歷的增加,涵養素質越高,更容易被社會接納,受人們喜愛或尊敬。

6. 試述國際經濟法的主體的法律特徵。

首先,國際經濟法到底是一個法律部門還是法律學科是值得商榷的.有很多關於這方面的論文.我的態度是一個法律學科,這是因為如果將其視為法律部門,就會出現一個介於國際私法和國際公法之間的法律部門,那麼國際經濟法主體承擔的是國際公法上的責任還是國際私法上的責任呢?很明顯,界限會被模糊.一旦有機會將責任認定為國際公法上的責任,那麼私人和國家之間的契約責任就上升為國際法責任.這對於發展中國家是一種潛在威脅,比如在國有化過程中,國家實際行使的是主權,但可能就要承擔國際法上的責任.
當然有的學者認為其為一個法律部門,也有一定的道理,你心裡有數就行.

由以上的顧慮,或者說利益保護的角度來說,我們應當謹慎地對待將自然視為國際經濟法的主體. 首先,國際經濟法的主體的固有屬性其並不符合.並且,如果有觀點認為國際條約賦予了自然人參與國際經濟法律行為的能力,我們也要看到,國際條約之所以對於一個國家的自然人有效,實際上是國家參與締結.而國家參與締結實際上就是行使國家主權,置言之,就是國家許可了國際條約賦予自然人國際經濟上的行為能力.
所以,對於這個問題,不同的利益傾向會得出不同的結論,問題本身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你只要了解其中的法理即可.也許將來,我們也會承認,自然人是國際經濟法的主體.

7. 簡述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特徵

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概念,即是指貫穿於經濟法實踐運作全過程之中,作為經濟法規則基礎的指導思想和原理。構成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要素:(1)普遍性,(2)法律性,(3)經濟法特性。其兩大基本原則是適當干預原則和合理競爭原則。它們反映了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特殊性,體現了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干預的本質要求;同時科學地概括了經濟法具體規則的內在連結和精神,較好地實現了經濟法中價值與具體規則的匯合和融通。並且二原則已為大量經濟法規所昭示,凸顯了公權和私權的有機統一,准確地揭示了經濟法基本原則之特質。
適當干預原則/經濟法基本原則
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二,一是適當干預原則,二是合理競爭原則。
(一)適當干預原則
適當干預原則是體現經濟法本質特徵的原則,這是因為:一方面,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域決定了適當干預原則應當成為經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雖然學界目前對經濟法調整對象尚未形成共識,但大都認為經濟法主要是調整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干預而產生的社會關系的法。由此不難認為適當干預原則正回應和反映了經濟法各項規則的本質特徵,其成為經濟法之基本原則順理成章。
適當干預,是指國家或經濟自治團體應當在充分尊重經濟自主的前提下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一種有效但又合理謹慎的干預。其作為經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確切內涵有二,即正當干預和謹慎干預。
1、正當干預正當干預是指國家或經濟自治團體對社會經濟主體及經濟活動之干預必須仰賴於法律之規定,不得與之相抵觸,也不得在法律並無授權的情形下擅自干預。
為此,必須做到:首先,干預權力擁有者權力之取得必須來源於法律之規定;其二,正當干預要求國家的干預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序。
2、謹慎干預:謹慎干預是指國家或經濟自治團體在進行干預時應當謹慎從事,符合市場機制自身的運作規律,不可因干預而壓制了市場經濟主體之經濟自主性與創造性。
具體講,這主要是指:
(1)、國家干預不可取代市場的自發調節成為資源配置的主導性力量。國家干預盡管必要,但也應當小心從事,謹慎動作,切不可擅自擴大幹預之界域並取代市場成為資源配置之基礎性手段。
(2)、國家干預在面臨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時應當合乎權力運作之內在要求。國家在進行干預時,經濟法應當為國家干預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建構一種限制性的規則框架,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合乎正當目的,與授權法精神及內容相一致,並嚴格遵循既定程序。
(3)、謹慎干預要求國家干預不可壓制經濟主體之自主性與創造性。國家在進行干預時,切不可壓制市場經濟主體積極性和創造性的發揮。值得指出的是,市場失靈固然存在,政府失效也屢見不鮮,切不可秉持一種干預萬能的思想,將政府幹預作為市場失靈的必然推論和結果,從而將國家干預回歸到計劃經濟的父愛時代,進而高度壓制和抹殺市場經濟主體的經濟自主性與創造性。
適當干預作為經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貫穿於經濟法的立法、執法和司法全過程。在立法上強調適當干預,就是要在規則的制定上盡量衡平國家和市場二者的位階,充分發揮他們各自的功效,實現「有形之手」與「無形之手」的有機結合。而在執法、司法中體現適當干預原則,則是要求國家在進行干預時,應當謹慎從事,准確地行使自由裁量權,並保障權力行使的合規性與合目的性,進而充分調動和激發市場經濟主體之積極性與創造性,促進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
合理競爭原則/經濟法基本原則
經濟法所維護的競爭是建立在合理競爭原則基礎之上的,其旨在實現競爭的有序、有效,這亦是合理競爭原則的基本內涵和體現。
競爭是人類文明社會賴以發展的動力源泉,也是市場機制發揮其「看不見的手」的功能的基本要件。產業革命以來的歷史表明,競爭有利於最大限度地調動市場經濟主體的積極性和創造性,為消費者和全社會引致空前的財富和極大的福利。但是,競爭並不意味著一種純粹的自由放任,正如經濟學家穆勒所指出的那樣:「就租金、利息、工資和價格而言,它們由競爭決定,由此要制定法律,假如競爭是它們的唯一調節者和訂立概括性的法制,就要根據它們所受到的調節而設計科學性的條款。」因而,以維護市場機制有效運轉為重點的經濟法便應當將競爭的合理運行納入自己的調控范圍,藉以充分發揮競爭之積極功效,抑制甚而消滅其消極作用,即壟斷和不正當競爭。
1、有序競爭:在經濟法中欲促成競爭之有序化,就必須建立合理的競爭規則,防範各種各樣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2、有效競爭:有效競爭是經濟法的合理競爭原則以及建構其上的具體規則和運作結果及表現。有效競爭是克拉克(CLARK)為克服「馬歇爾困境」(註:「馬歇爾困境」是馬歇爾在其《經濟學原理》第四篇中所提出的關於規模經濟與競爭活力的二難選擇命題。在他看來,規模經濟是非常必要而且極為有用,但這又容易導致壟斷,反過來就會使經濟運行缺乏原動力,企業缺乏競爭活力。參見馬歇爾《經濟學原理》(上卷)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259-328頁。)而提出來的一種新型競爭模式,其基本內容是:「所謂有效競爭,就是指將規模經濟和競爭活力兩者有效地協調,從而形成一種有利於長期均衡的競爭格局。」有效競爭理論後又經過其他經濟學家,如哈佛大學教授梅來,以及美國經濟學家史蒂芬·索斯尼克(STEPHENSOSNICK)的努力和完善,更日趨成熟,目前業已成為大多數國家主導性的競爭體制。
欲達致有效競爭的市場模式,經濟法就必須藉助合理的競爭規則來予以構築和保障。
http://www.ke.com/wiki/%E7%BB%8F%E6%B5%8E%E6%B3%95%E5%9F%BA%E6%9C%AC%E5%8E%9F%E5%88%99

8. 簡述國際經濟法的特徵。

1、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多元化,不僅包括國家、國際組織,也包括分屬於不 同國家的個人和法人。
2、 國際經回濟法所調整的對象是超越一定法域甚至國家范圍的經濟關系即國 際經濟關系, 不僅包括國家與國際組織相互間的經濟關系, 而且還包括不同答國家 的個人、法人間以及國家與他國國民間的經濟關系。
3、 國際經濟法的淵源非常廣泛, 不僅包括經濟方面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 而且包括國際民間商務慣例和各國國內涉外經濟法規, 因而既有國際法, 又有國 內法,既有實體法,又有程序法。
望採納

9. 國際公法和國際私法中有哪些公約和條約

國際經濟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建立起來的新興學科。在它的定義、范圍、意義、地位問題上存在爭議。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國際私法之間既有著密切聯系,同時,它們之間也存在著重大區別。國際經濟法和國際公法、國際私法應該是與國內法平行的國際法體系中三個彼此完全獨立的法律部門。
[關鍵詞] 國際經濟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聯系區別國際經濟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建立起來的一個新興學科。它與國際公法、國際私法有著密切的關系。在它的定義、范圍、意義、地位問題上存在著爭論。本文試針對爭論中的某些具體問題,略抒己見。
一、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關系的幾點認識
(一)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關系的三種分歧
國際公法通常簡稱國際法,在我國國際公法學界,王鐵崖先生最早提出的一種觀點是比較權威的,即「國際法是主要調整國家之間的關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體。」「國家之間關系就是國際關系……包括政治關系、經濟關系、法律關系,等等。國家經濟法關系是整個國際關系中最基本的關系,國際政治關系是國家之間最活躍的關系,而國際法律關系則是以法律形式表現出來的國際關系。」
關於國際公法調整對象,許多國際公法著作都基本上沿用了王鐵崖先生在《國際法》1995 年新版本中的定義:「國際法,簡言之,是國家之間的法律,或者說,主要是國家之間的法律,是以國家之間的關系為對象的法律……所謂國際法主要是國家之間的法律。在國際舞台上除了國家是主要參加者之外,還有其他參加者:類似國家的政治實體和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
「為了對國際法有一個初步的概念,把國際法看作主要調整國家之間的關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總體,也就夠了。」
根據上述定義,人們容易想像國際公法中存在一個國際經濟法分支,它是調整國家之間在經濟領域關系的公法體系,是國際公法的一個新分支。可是在實際生活中,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的關系是有學術分歧的,具體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是國際經濟法是國際公法的一個新分支。這種觀點認為,國際經濟法只是調整國家政府之間、國際組織之間以及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傳統的國際法,主要用於調整國家政府之間、國際組織之間以及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的政治關系,忽視了它們之間的經濟關系,隨著國際經濟交往的發展,逐漸形成了專門用來調整上述國際經濟關系的新的法律分支,這就是國際經濟法。王鐵崖先生在1980 年2 月2 日中國國際法學會成立大會上的發言中指出:「國際經濟關系的變化和國際經濟新秩序的轉變,在國際法上提出了許多經濟問題,使國際法的范圍擴大了。最近十幾年,提出了國際經濟法作為國際法的一個分支的主張,引起了普遍的重視……國際經濟法作為國際法的一個分支,其內容範圍和體系如何,現在還很難確定。但是,國際經濟法的確立是現代國際法的另一主要動向,這是明確無疑的。」王鐵崖先生主編的《國際法》1981 年版對國際經濟法的定義為:
「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和。它和公認的國際法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以及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是一致的,是現代國際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作為國際法的一個分支,國際經濟法的主體與一般國際法的主體也是一致的,就是說,主要是主權國家,另外還有類似國家的政治實體及政府間國際組織和國際機構。」梁淑英主編的《國際公法》對國際經濟法的定義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是國際法的新分支,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包括國家和國家組織,其調整對象限於主體間的經濟關系。國際經濟法的范圍系指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公法規范。」
第二種觀點是在國際公法的著作中根本不涉及國際經濟法問題。端木正主編的全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教材《國際法》、劉海山主編的《國際法》、王獻之主編的高等政法院校規劃教材《國際法》等都屬於這種情況。
第三種觀點是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跨國)經濟關系的國際法、國內法的邊緣性綜合體,應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這種觀點認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超越一國國境的經濟交往的法律規范。它所調整的對象,不僅僅限於國家政府之間、國際組織之間以及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的經濟關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屬於不同國家的個人之間、法人之間、個人與法人之間以及他們與異國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間的各種經濟關系。這種觀點是當前國際經濟法學者普遍支持的觀點。如陳安:「綜上分析,一項普普通通的國際投資活動,一種屢見不鮮的國際經濟法律關系,其所涉及和所適用的各門各類法律規范就如此之多。舉一反三,由此可以看出:用以調整超越一國國境的經濟關系的國際經濟法,確實是一個涉及國際法與國內法、『公法』與『私法』、國際商法與各國涉外經濟法等多種法律規范的邊緣性綜合體。它是根據迫切的現實需要『應運而興』的綜合性法律部門;從而,國際經濟法乃是一門獨立的邊緣性法學學科。」
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不涉及國際經濟法的行為純屬逃避,根本解決不了問題,故不能採納。第一種觀點國際經濟法是國際公法的一個新分支的代表人物王鐵崖先生在其主編的《國際法》1995 年版本對國際經濟法的定義是:「國際經濟法是國際法的一個部門,廣泛地說它是規范國家政府、國際組織、私人公司和個人之間的相互經濟交易和經濟關系的法律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稱。國際經濟法學是以國際經濟法為研究對象的一門學科,通常所說的國際經濟法事實上是指國際經濟法學,而非國際經濟法。國際經濟法的形成以各國在經濟上的相互依賴關系為基礎,以跨國界的經濟交易和經濟關系的存在為前提。」[1](P486)我們把此版本中國際公法定義同國際經濟法的定義加以比較,可以看出二者對「國際經濟關系」一詞存在語義分歧。王鐵崖先生在解釋國際關系時說:「國家之間的交往關系是國際關系,」這代表了傳統國際公法學界對國際關系的解釋,那麼不同國家的企業、個人之間的關系是否也應納入國際關系呢?王鐵崖先生沒有也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釋。筆者支持第三種觀點。除了將其他兩種觀點排除外,筆者在本文的第三部分中還將充分論證國際經濟法應成為一門獨立學科的合理性。下面我們將在第三種觀點的基礎上看一下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的關系。
(二)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的聯系和區別
筆者認為,如果國際公法規范是用以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屬於國際經濟法范疇,如果國際公法規范用以調整國際政治關系以及其他非經濟關系的則不屬於國際經濟法范疇。對於那些綜合性的國際公約,既用以調整某方面的政治關系,又用以調整某方面的經濟關系,則涉及經濟領域的有關條款,屬於國際經濟法范疇,涉及非經濟領域的條款屬於國際公法范疇。
如果將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的內容作一比較,將會看到有以下重大區別:
第一,權利義務主體不同。國際公法的主體限於國家與各類國際組織(指各國政府之間的各類組織,下同),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則包括國家、各國政府間的經濟組織、民間國際商務組織、國際商務仲裁機構以及不同國籍的國民(含自然人和法人,下同)第二,調整對象不同。國際公法傳統上主要調整國家之間政治、外交、軍事等非經濟性質的國際關系。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經濟領域的國際關系在國際公法調整對象中的比重才有所上升,但並不佔主導地位。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則突出了國家、國際組織之間關於經濟領域的各種關系,排除了它們之間屬於政治、外交等非經濟領域的各種關系。同時,國際經濟法又囊括了大量的國家或國際組織與他國國民之間、不同國籍的國民之間的屬於經濟領域的各種關系。
第三,法律規范的淵源不同。國際公法的淵源主要是各種領域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而國際經濟法的淵源則排除了各種非經濟領域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突出了經濟性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同時大量吸收了國際私人商務慣例以及各國國內的涉外經濟立法。
綜上所述,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具有不同的內涵和外延,具有不同的質的規定性,雖然兩者在部分內容上相互滲透和互有交叉,但兩者不能相互取代。簡而言之,它們是兩種既有密切聯系,又有明顯區別的、各自獨立的法律部門。
二、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關系的幾點認識
(一)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關系的爭議
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之間的關系是存在爭議的。而爭議的原因在於國際私法學界對國際私法的定義和范圍有著不同的解釋。余先予主編的《沖突法》說:「沖突法的名稱出現於世紀,從19 世紀20 年代以後,沖突法在有的著作中又稱為國際私法,19 世紀末以來,國際上為了避免或排除國家之間的法律沖突,通過條約統一規定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實體規范,出現了所謂統一實體規范。有些學者認為國際私法除沖突法外,還包括統一實體法。但另有一些學者則仍然主張國際私法僅指沖突法。」
韓德培先生主編的《國際私法》列舉了三派主要觀點。第一派認為國際私法僅包括或主要包括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沖突規范,該派觀點廣泛流行於歐洲和美洲資本主義各國、日本及世界其他地區;第二派認為國際私法不僅包括調整涉外民事法律規范,還包括國際統一實體規范,該派觀點出自前蘇聯和東歐國家的一些學者;第三派認為國際私法不僅包括沖突規范、統一實體規范,還包括國內法中專門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實體規范,該派觀點則出自前民主德國、捷克和保加利亞的某些學者。在上述三派觀點中,第一派觀點在國際上是通行的。如果國際私法僅僅包括沖突法的話,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的關系就十分清楚了。但韓德培先生主編的《國際私法》對國際私法的定義是:「國際私法是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法的部門。」並且認為:「國際私法就其主要內容來說,只包括沖突規范和統一實體規范,但鑒於目前還沒有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研究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國內法實體規范,因而本書也將涉及一些重要的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國內法實體規范。」此外,該書還對「民事法律關系」一詞作了非常廣義的解釋,即「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是民事法律關系,從一個國家的角度來說,可以稱之為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這里還需要稍加說明,涉外民事法律關系是廣泛意義上的民事法律關系。」所謂廣泛意義上的民事法律關系,「既包括涉外物權關系、涉外債權關系、涉外知識產權關系、涉外婚姻家庭關系和涉外繼承關系,也包括涉外公司法關系、涉外票據法關系、涉外海商法關系、涉外保險法關系和涉外破產法關系等。」這樣定義下的國際私法通常被稱為大國際私法。在這種定義下,經濟關系都被稱為民事關系,國際經濟關系成了國際私法的研究對象。這樣,國際經濟法概念便失去了其必要性。那麼,這樣一種大國際私法,一方面,它要調整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沖突,另一方面,它還要調整涉外所有權關系、涉外債權關系、涉外繼承關系、涉外公司法關系……如此龐雜的涉外關系,試問,國際私法一門學科能承擔得了嗎?
筆者認為,國際私法仍然應該主要解決法律沖突問題。正像一個人的能力是有限的一樣,一個部門法也不可能解決各方面的問題。雖然近年來的大規模造法運動產生了許多國際統一實體規范,使本來沖突法關注的一些問題發生了變化,但這並不是修改國際私法定義的充分理由。因為一方面解決法律沖突仍然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國際法律課題,各國國內立法的增加必然帶來新的沖突法問題,國際統一實體規范的出現也帶來了國際統一實體規范之間以及國際統一實體規范同國內法之間的沖突問題,國際私法研究對象的這種變化是很正常的,也是所有其他法律學科都會經常遇到的;另一方面,國際統一實體法律規范大量出現是國際關系發展的結果,並非國際私法學科解決問題之產物。隨著國際統一實體規范的大量出現,必然有與其相適應的新學科出現,國際私法這樣一個古典的學科,在內涵不斷擴大的情況下,沒有必要進行外延式擴張。
(二)國際經濟法和國際私法的聯系和區別
這里的「國際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國民法和商法互相歧異的情況下,針對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關系或商法關系,指定或確定應當適用哪國的法律,又稱「法律沖突法」或「法律適用法」。
作為法律沖突的國際私法,可以分為用於調整國際(涉外)私人間經濟關系的法律沖突規范以及調整國際(涉外)私人間人身關系的法律沖突規范。前一類沖突規范用以間接調整超出一國國界的私人間的經濟關系,因此應屬於國際經濟法范疇,而後一類沖突規范由於調整的是人身關系而非經濟關系,因此不應納入國際經濟法的范疇。
如果進一步把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作一比較,可以看出以下幾點重大區別:
第一,權利義務主體不同:國際私法的主體,通常指不同國籍的國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各種民間性的國際組織機構。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的國際組織,一般不是國際私法的主體,只有當它們不以主權實體的身份而以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從事超越一國國界的經濟交往或經貿活動,它們才可能成為國際私法關繫上的主體。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則既包括經濟領域中超越一國國界的「私法」關繫上的主體,也包括經濟領域中國際公法關繫上的主體,即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的國際組織。
第二,調整的對象不同:國際私法調整的超越一國國界的私人間關系,可分為經濟關系和人身關系兩大類。國際經濟法則只調整前一類而不調整後一類。如果單從這方面看,國際經濟法所調整的對象的范圍,遠比國際私法狹窄。但是,由於國際經濟法調整的對象中還包括國家、各國政府間組織、不同國籍的國民相互之間大量的經濟交往關系。因此,從總體上看,國際經濟法所調整的對象范圍又遠比國際私法廣泛得多。
第三,發揮調整功能的途徑不同:國際私法是關於民法、商法的法律適用法,而不是實體法。實體法指的是可以直接地確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並解決有關紛爭的法律規范,而國際私法是指出應當適用哪國的法律來解決沖突並不直接確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或解決有關的紛爭。也就是說,國際私法作用的發揮是通過實體法中介來進行的,其調整方式是間接調整。
而在門類繁多、內容豐富的國際經濟法的各種規范中,除了一些程序法的規范外,絕大部分都是實體法規范,它在調整過程中,無須經過任何中介,因而是直接調整。
第四,法律規范的淵源不同:國際私法的淵源主要是各國有關法律沖突或法律適用方面的國內立法,並輔以某些有關法律沖突或法律適用方面的國際慣例以及對締約國有拘束力的具有同類內容的國際條約。國際經濟法的淵源則排除了國際私法上述諸淵源中有關人身方面即非經濟方面的法律規范,突出了有關經濟方面的法律沖突規范。同時大量吸收了屬於實體法和程序法性質的、有關經濟領域的國際公法規范、國際私人商務慣例以及各國國內的涉外經濟立法。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從各自的總體上看,具有不同的內涵和外延,具有不同的質的規定性。
兩者在部分內容上雖然互相滲透和互有交叉,但兩者不能相互取代。簡而言之,它們也是兩種既有密切關系,又有明顯區別的、各自獨立的法律部門。
三、國際經濟法應該成為一門獨立的學科
我們說國際經濟法應該成為一門獨立的學科,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國際經濟法成為一門獨立學科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是國際經濟關系空前迅速發展的需要
一切理論都是實踐的產物,理論總是為了滿足一定的實踐需要而產生的,關於法學分科的理論也不例外。
早在公元以前,地中海沿岸亞、歐、非各國之間就已出現頻繁的國際經濟往來和國際貿易活動。在長期實踐的基礎上,各國商人約定俗成,逐步形成了處理國際商務的各種習慣和制度。這些習慣和制度,有的由有關國家的法律加以吸收,規定為處理國際商務成文准則;有的則由各種商人法庭援引作為處理國際商務糾紛的斷案依據,日積月累,逐步形成為有拘束力的判例法或習慣法。可以說,這些商事法規或商事習慣法,實質上就是國際經濟法的最初萌芽。
17 世紀以後,資本主義世界市場逐步形成,世界各民主國家之間的經濟貿易交往空前頻繁,國際經濟關系空前密切。
自18 世紀以來,世界對外貿易就在數量上存在長期增長的趨勢,但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之前,世界貿易出口相對於世界生產總值的增長是長期滯後的。這反映了生產國際化還停留在低級的、膚淺的水平上。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世界貿易增長率一貫的、持續的超過世界生產增長率。這是半個世紀以來世界經濟最鮮明的特徵之一,反映了生產國際化向縱深發展的強勁趨勢。國際經濟法之所以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產生,首先就是因為戰後國際經濟關系的迅速發展,給其提供了堅實的基礎。
戰後國際經濟關系空前迅速發展不僅表現在國際貿易上,還表現在國際投資、國際技術轉讓、國際融資、國際稅收、區域經濟一體化和世界經濟一體化等許多方面。這些方面都一再表明戰後國際經濟關系已經越來越直接、深刻地影響到人們的工作、收入、消費和生活。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必然引起人們的高度重視。為了滿足人們對國際經濟法律知識的需要,國際經濟法必然要成為一個新興的獨立法律學科。
(二)國際經濟法成為一門獨立學科有利於國際公法、國際私法與國際經濟法三者的協調發展
資本主義發展到壟斷階段後,國際法面對的情況有很大改變。國家對經濟的干預,表現在國際法上,就是國家之間通過締結條約或創立國際組織來管理企業和私人的跨國經濟活動。國際法律規范向縱深發展了,但按照傳統的國際法定義,國際法是不研究這些領域的。這在一定程度上是傳統的國際法的研究方法暴露出研究層面單一、缺乏立體性的弱點。所以筆者認為應當把國際法和國際公法區分為兩個不同的概念。
國際法是相對於國內法而言的一個法律體系的概念,而國際公法則是國際法體系中一個相對與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等的部門法的概念。也就是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等是國際法這個大體系中的分支。在這個體系中,國際經濟法調整國際經濟關系,而國際公法傳統上只調整國際政治關系,國際私法的范圍則只是國際法律沖突問題。這樣一來,三者的關系就十分清晰明了了,三者也會在各自的范圍內協調發展。
(三)國際經濟法成為一個獨立學科是各種國際經濟關系內在統一性的需要
反對國際經濟法成為一個獨立學科,認為國際經濟法只不過是國際公法的一個分支的理由通常是說,只有國際經濟法局限為國際公法的一個分支,其所包括的各種法律規范才具有法律特徵上的統一性。Schwarzenberger 曾尖銳批評和Langen 的大國際經濟法觀點,他認為國際經濟法這一主題的代價是很高的,國際經濟法將面臨失去法律統一性的嚴重危險。CliveM.Schmitthoff 也說:「體現跨國貿易法傾向的國際貿易法,成為私法中的首要部分……我們所在的世界仍然堅實地建立在民族國家觀念的基礎上,那種認為民族國家是一個已經陳舊的或過時的概念的看法,是錯誤的。現代形式的民族國家,在人類社會中發揮著極為重要的和有益的作用,其性質已從作為強權政治的象徵轉為社會正義的一種手段。」
用上述理由把國際經濟法局限為國際公法的一個分支是站不住腳的,因為這些理由都忽略了一個至關重要的事實:各種調整國際(或跨國)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所調整的客體都是統一的———即以企業為主的各種經濟實體的跨國經濟行為,各種國際經濟關系都是企業和其他經濟實體進行跨國經濟活動服務的。國際經濟關系的這種內在統一性,決定了各種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內在統一性。它們統一於共同的主體、客體和為國際市場服務的目標,這種統一決定了國際經濟法應該成為一個獨立的學科。
(四)國際經濟法的研究方法是特殊的
國際經濟法作為一個新興學科,它不僅代表了一類新興的法律規范,還代表了一種新的法學研究方法,或者說是一種新興的法學觀念。西方學者稱之為跨國法觀念。它集調整各種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法淵源、國內法淵源、實體法淵源、程序法淵源於一身,從而使各種國際經濟法律關系被作為一個法學研究的整體。一些外國學者稱國際經濟法的定義的研究方法拋棄了傳統法學的局限性,它沒有把法律淵源的「國際」
或「國內」性以及法律目的的「公」或「私」性放在首位,而是把各種國際經濟法律關系作為一個整體,把所有參加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都納入國際經濟法。
四、結語
本文並不泛泛地去反對學科劃分中人為因素的能動性,問題在於人為因素應該服務於實踐的需要。法律學科的劃分必須首先根據法律的調整對象來歸類,這是最科學的。國際經濟法、國際私法、國際公法都是調整國際關系的,除法學之外,還有許多學科對國際關系進行分類,國際關系在各種學科中通常總是被分為國際政治關系、國際經濟關系、國際民事關系等,這種分類方法體現了各種國際關系在各自特質上的獨立性,因此被廣泛接受。國際法學的分類應該與其他學科保持一致。我們並不否認各類國際關系之間不可分割的內在聯系和相互作用,但在學科分類中,每個學科都應該把屬於自己本身的東西和與自己有密切聯系的東西區別開來,避免使自己的學科沒有明確的邊界。

10. 國際經濟法的特點

首先,就國際經濟法的主體而言,除了包括國家和國際經濟組織,還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經濟實體。
其次,就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而言,是廣義上的國際經濟關系。
再次,國際經濟法的規范,是表現為一國調整涉外經濟關系的立法,以及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中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稱。
通過以上對國際經濟法特徵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正是由於國際經濟法有其獨特的主體,調整對象和與此相適應的法律規范,使之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即獨立的司法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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