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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經濟法不同定義的影響

發布時間:2020-12-04 03:57:15

⑴ 國際經濟法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如下
2001年月,中國深圳某公司與德國一公司簽訂了6萬箱 蘆筍罐頭出口合同,合同約定:1. 價格條件為FOB青島;目的地為漢堡;裝船時間為2002年6月;2. 深圳公司負責聯系船舶,德公司開立以深圳公司為收益人的不可撤銷信用證。合同簽訂後,深圳公司依約備好貨物,德國公司也開立了信用證。但由於船舶緊張,深圳公司聯系不到運輸船舶,於是致函德公司要求派船;並稱:根據《 Incoterms2000》,FOB條件下,作為買方的德公司應自己來訂立 貨物運輸合同並承擔其費用。德公司回復:雙方合同並未約定適用《Incoterms2000》退一步講,即使適用,由於合同已明確約定深圳公司負責船舶事宜,這一約定應優先於Incoterms2000,深圳公司必須根據合同履行聯系船舶義務。雙方因而發生爭議,致合同未能履行。雙方均要求對方承擔 違約責任。
問題: (1)本案是否適用《 聯合國國際銷售合同公約》?為什麼?
(2)Incoterms2000可否適用於本案?為什麼?
(3)雙方之間聯系運輸船舶的責任應由誰承擔?為什麼?

答案:
1、適用。合同雙方沒有排除公約的適用,則公約自動適用於他們之間的買賣合同。
2、適用。Incoterms2000是國際慣例,雙方選擇了FOB,意味著雙方的合同適用通則。 3、按FOB,應由德國公司負責安排運輸,但合同雙方可以對其項下的內容進行不同的約定。從題中所述,雙方合同中已明確約定由深圳公司負責安排運輸,則這個約定是有效的,應該由深圳公司聯系運輸船舶。

⑵ 國際經濟法相對配額的定義

相對配額是指在一定時期內對某些商品進口的數量或金額也規定一定數額,超過這個數額,商品仍允許進口,但要徵收較高關稅、附加稅或罰款。

⑶ 關於《國際經濟法》的問題

內容摘要:《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自1988年生效以來,已成為調整國際貨物銷售合同關系的最重要的一個統一法公約。與我國有貿易往來的發達國家,除日本和英國外,均是公約的成員國。可以預計,公約在未來將會得到更為廣泛的應用。因此,研究公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由於公約的第一部分(適用范圍和總則)是理解和運用整個公約的前提和基礎,本文就此展開論述,以求教於學界同仁。

the analysis on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sg
abstract: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hereinafter called cisg) has become the most important substantative convention governing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relations since its effect in 1988.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which have a wide trade relations with china are states parties to cisg, excluding england and japan. therefore, the importance of researching cisg is very obvious.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discuss part one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sg because this part is the premise and basis for understanding and applying the whole convention.
key words: cisg sphere of application general provisions

一、 公約的適用范圍概述。
公約作為統一的國際實體法,可以被當事人直接採用和在一定條件下自動適用,克服了利用沖突法規
則選擇准據法的間接性和不確定性,但是公約不能解決所有與國際貨物銷售相關的法律問題,不僅它本身規定不適用於某些合同爭議,而且就銷售合同法應有的范圍看,公約也僅僅規定了一些主要問題,「本公約只適用於銷售合同的訂立以及買方和賣方因此種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公約第4條)。至於其他法律問題,如合同的效力、違約金定金條款的效力等,都不屬於公約的調整范圍,要由相應的國內法去解決。
二、 公約的適用范圍中容易引起爭議的地方。
1、 公約以營業地位為標准來決定銷售合同是否具有國際性,遺憾的是公約沒有給營業地下定義,盡
管「公約」起草過程表示永久性的企業是必須的,貨棧和賣方代理所都不算「營業所」。由於各國代表對「營業所」有不同的理解,最後的意見是由裁判機關考慮可以界定營業地的相關因素(如組織許可權、營業活動情況),在個案(case by case)的基礎上確定「營業所」。
當乙方或雙方都有一個以上的營業所時,這個「營業所」標准就會引起麻煩。公約第10條第1款規
定:「如果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則以與合同及合同的履行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位其營業地┈」以此表明哪一個營業所應被用來確定一項交易的國際性。但即使這樣也可能會含糊不清――「營業所指與合同和履行合同關系最密切的那個營業所」(下劃線處即筆者強調處)。這樣,在有一個營業所與合同的簽訂關系比較密切而另一個與履行合同義務關系比較密切的地方,關於那個營業所是相應的「營業所」還是個懸而未決的問題。秘書處評論①指出,「其中的短語『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是指交易的整體,包括與要約承諾及合同履行相關的所有因素。」但是秘書處的評論並非公約的正式評論,實際上,公約沒有任何正式評論,因此實踐中不同的法院、仲裁庭是否會採納秘書處評論中所說的從整體性的角度來確定營業所是個未知數。然而,第10條第1款的後一句「但書」又限定了在從多個營業所進行選擇時可用的事實,范圍定在「當事方」都了解的事實基礎上,才能簽訂有約束力的合同。這就要求謹慎的當事人在合同內明確說明他們認為各方的哪一個營業所與「合同有最密切的關系」,以解決可能的指代不明問題。
2、 根據公約第95條,締約國可以聲明對第1條第1款b項做出保留,以防止公約的擴大適用。中
國做出了保留,因此,中國的「公約」版本就是,當某個合同是由在不同國家有營業所的當事人簽訂並且只有一個國家是締約國時,「公約」就不適用了,雖然根據國際私法規則應該實施締約國的法律。例如:中國一方與在英國(非締約國)的另一方簽定的銷售合同不受公約的制約,即使根據國際私法規則可以適用中國的法律。如果中國法律適用,是由國內的《涉外經濟法》或《合同法》而非公約來調整雙方當事人的合同。即使訴訟是在法國,即一個沒有提出這種保留條款的締約國,為了說明第1條第1款b項,中國不是一個締約國。但是,如國締約國沒有對第1條第1款b項做出保留,則公約可以通過國際私法規則得以間接適用。例如:當事人甲的營業所在締約國a而當事人乙的營業所不在締約國內,a國沒有對第1條第1款b項做出保留,合同中也沒有法律適用條款,如果仲裁庭根據國際私法規則決定適用a國法律,則應適用公約而非a國的國內法。
3、 公約沒有給「銷售合同」下定義,因此,它在用於某些種類的交易時就會產生問題。已知的問題
包括「寄售」,即買方可以把任何賣不掉的貨物退還;易貨貿易或對銷貿易,用這種方式把貨物兌換成其他貨物而不是貨幣;租賃合同,規定一方將其財產使用權在一定時期內轉讓給另一方,而收取預定租費的合同。
寄售合同屬於委託銷售,由於買方沒有買斷貨物,因而貨物所有權不發生轉移,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買賣關系,公約不適用。
關於易貨貿易能否適用公約,則有很大爭議。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聲明是否將其納入公約的調整范圍,以避免爭議。
至於租賃合同,由於租賃期間出租方轉讓的是使用權而不是所有權,所以,公約不適用。即使是融資租賃合同,承租方在租賃期屆滿時有優先購買租賃物的權利,也不能掩蓋在這種交易中將貨物讓於他人使用的因數是最重要的這一事實。而且,不管是國內法還是國際法上都發展了一套區別於貨物買賣制度的租賃規則。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便制定有「國際融資租賃公約」(1988年5月28日)。
此外,關於特許權合同。一般來說,此種合同本身不適用公約的規定,因為此種合同通常並不將貨物買賣義務規定為合同的中心,而其中心問題是權利的轉讓。但是,依據此種合同所進行的貨物買賣則屬於公約的適用范圍。
4、 公約沒有給「貨物」下定義,而是以排除法,從反面確定公約的貨物銷售范圍。公約第2條分別
按買方購買貨物的目的(a項)、貨物交易的方式(b、c、d項)、貨物自身的性質(e、f項)做出了排除。從公約制定的歷史可以看出,公約立法者希望對「貨物」作更廣泛、更有彈性的解釋,以適應國際貨物貿易的發展。
5、 公約第三條排除了兩種類型的貨物銷售合同,即第1款的「但書」和第2款的內容,但其用語過
於含糊。第1款中的「大部分」(substantial part)如何判斷?是以材料的數量還是以材料的價值來確定呢?有學者認為,確定供應材料的多少一般應以材料的價值來確定。筆者亦同意此種觀點。至於多少屬於大部分難以預計,應根據具體案件進行衡量,而不應僵硬的堅持以某一個百分比(如50%)為標准。
第2款排除的是供貨方的絕大部分義務在於提供勞務或其他服務(如技術知識產權)的混合合同(mixed contract)。「絕大部分義務」(preponderant part of obligations),指的是提供義務的經濟價值占整個合同的絕大部分,如果服務部分的價值超過合同總價的50%,公約不適用。例如:計算機軟體的賣方為滿足客戶特殊需要提供經過改制的軟體產品,則賣方的主要義務是提供服務,不應由公約調整。但想使公約調整混合合同,除滿足上述一個條件外,還須使得供應貨物、提供勞務的義務必須同規定在一個合同中,而且兩者之間要有緊密的聯系,不可分割。公約在這里並沒有涉及合同的可分割性的問題,一個合同是否可分割,應由合同適用的國內法解決。秘書處評論公約草案第3條亦表明了這種觀點。
6、關於第4條(a)項與第9條第1款規定的關系問題。
公約第4條規定公約不適用於任何慣例的效力,而第9條第1款確認了當事人同意的貿易慣例有約束
力,兩者看似矛盾,其實不然。第9條的規定實際上不受第4條規定的影響。第4條(a)項的含義是公約不負責解決貿易慣例的法律效力問題。慣例的法律效力留待合同適用的國內法去處理,如同合同的效力由國內法而非公約決定一樣。如果慣例不違反國內法的強制性法律規則以及該國的公共政策,它們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則當事人即使選擇了慣例也無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代替公約或相應的國內法的規定。而第9條體現的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的精神,一項慣例的有效性最重要的先決條件是當事人同意採用。由此可見,這兩條規定同時存在並不矛盾,調整的是不同方面的內容。我們也可以由此得出這樣的結論:一個慣例對合同是否有約束力,首先要看當事人是否將其引入自己的合同之中;其次,要看該慣例與合同所適用的某個國內法是否抵觸,是否被該國內法承認。實際上,使用慣例的最大障礙是它在法律上的性質以及各國法院依據本國法對同一慣例所形成的不同解釋。
7、 公約第5條規定:「本公約不適用於賣方對於貨物對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傷害責任。」這一條將
公約的調整范圍與產品責任法、侵權法區別開來。但公約並未排除缺陷產品給買方造成的財產損失問題,而很多國家的產品責任法也調整財產損失的賠償。那麼,在這種情況下,究竟應適用相應的國內產品責任法,還是應適用公約呢?公約第7條第1款,「在解釋本公約時,應考慮到本公約的國際性質和促進其適用的統一」,可見應該適用公約,否則會損害公約的統一法的功能。此外,如果買方根據國內的產品責任法或侵權法,可能負有沉重的舉證責任(如證明賣方有過錯),而適用公約則減少了買方的這種舉證責任(無須證明賣方有過錯)。
8、 公約第6條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使本來可以由公約調整的合同關系不適用公約,相反的問題是,
當事人能否通過協議使不符合公約條件的合同關系適用公約?這就是所謂的參加公約(opting in cisg)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區分不同情況。對於公約第2條(a)項、第4條(a、b)項以及第五條所規定的事項,因為會涉及到有關國家的強制性法律,所以當事人不能通過共同約定來擴大公約的適用范圍,否則會造成約定無效的後果。至於當事人明確排除第2條(d、e、f)項或第3條的規定,使上述條款中規定的銷售適用於合同的管轄,在不違反公共政策、強制性國內法的前提下,似乎應該准許。如果交易與締約國無關,並且不符合第1條第1款b項規定的情況,此時當事人之間約定適用公約,可能要遭到那些要求交易與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有「合理聯系」的國家的反對。再假如只有合同一方在締約國內,雙方約定適用公約,能否得到允許?筆者認為,由於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不違反強行性國內法的前提下,已為多數國家所承認,因而這種情況下公約可被允許約定適用。在我國的實踐中,內地公司企業與香港、澳門的公司企業之間簽訂的合同也被視為涉外經濟合同,那公約是否可以適用呢?有仲裁裁決表明,這種情況下,公約不能自動予以適用。雖然香港、澳門屬於中國,但根據公約第93條,我國政府並未聲明公約可用於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因而,香港、澳門的公司企業與營業地位於公約其他締約國的公司企業之間的貨物買賣合同,不適用公約。但如果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適用公約,則會被允許。

⑷ 簡述國際經濟法的特徵。

1、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多元化,不僅包括國家、國際組織,也包括分屬於不 同國家的個人和法人。
2、 國際經回濟法所調整的對象是超越一定法域甚至國家范圍的經濟關系即國 際經濟關系, 不僅包括國家與國際組織相互間的經濟關系, 而且還包括不同答國家 的個人、法人間以及國家與他國國民間的經濟關系。
3、 國際經濟法的淵源非常廣泛, 不僅包括經濟方面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 而且包括國際民間商務慣例和各國國內涉外經濟法規, 因而既有國際法, 又有國 內法,既有實體法,又有程序法。
望採納

⑸ 影響國際經濟法發展的主要因素有哪些

影響國際經濟法發展的主要因素有國際條約、國際經濟管理、重版要國際組織的規范性決權議和國內涉外經法立法。
國際經濟法的主體是指在國際經濟法律關系中能夠行使權利、承擔義務並具有法律人格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國家和國際組織。
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指被國際社會普遍接受並貫穿於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各類法律規范的主要精神和指導思想。 主要有:
(1)國家經濟主權原則;
(2)公平互利原則;
(3)國際合作以謀發展原則。

⑹ 國際經濟法主體與國際法主體的區別是什麼

國際法的主體限於國家和各類國際組織(政府間國際組織)。
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則包括國家、各國政府間的經濟組織、民間國際商務組織、國際商務仲裁機構以及不同國籍的國民(含自然人和法人)。
最大的區別就是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包括像自然人、法人和經濟組織這些私法主體。

⑺ 國際經濟法的一個問題

圖書目錄-WTO反傾銷協議解讀
第1章 概述
第1節 傾銷與反傾銷的基本概念——《WT0反傾銷協議》第1條
1.傾銷的概念
2.傾銷的分類
3.反傾銷制度在國際貿易中的作用
第2節 國際反傾銷法律制度概述
1.反傾銷制度的產生
2.美國反傾銷法
3.歐盟反傾銷法
4.中國反傾銷法體系的建立
第3節 《關貿總協定》以及世界貿易組織反傾銷協議的歷史發展過程
1.《關貿總協定》第6條的產生
2.20世紀50、60年代《關貿總協定》第6條的有關規定適用情況
3.肯尼迪回合《關於執行第6條的協議》
4.東京回合《1979年反傾銷守則》
5.烏拉圭回合《關於執行<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6條的協議》
第4節 世界貿易組織反傾銷協議的結構
第5節 經典案例
第2章 傾銷的確定——《WTO反傾銷協議》第2條
第1節 傾銷的相關定義
1.《WTO反傾銷協議》對傾銷的定義
2.同類產品的確定
第2節正常價值的確定
1.國內市場銷售價格
2.向第三國出口價格
3.結構價格
第3節出口價格的確定
1.實際出口價格
2.推定價格
3.轉口貿易的影響
第4節 價格比較及傾銷幅度的計算
1.傾銷幅度計算
2.價格比較的原則
3.比較方法的選擇
第5節 經典案例
第3章 損害的確定——《WTo反傾銷協議》第3條和
第4條
第1節 與損害調查有關的概念
1.確定產業損害的意義
2.協議第3條的結構
3.產業損害調查期限
4.傾銷進口產品的范圍
第2節 國內產業——《WTo反傾銷協議》第4條
1.國內產業的定義
2.關聯企業的排除
3.地區產業
4.國內產業的定義與損害調查之間的關系
5.區域經濟共同體
第3節 調查機關對損害的審查標准
1.產業損害調查的一般標准
2.對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價格的變化的審查
3.關於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影響的審查
4.實質性損害之威脅
5.對國內產業的新建產生嚴重阻礙
第4節 產業損害的其他問題
……

圖書簡介-WTO反傾銷協議解讀
本書對每個單一法律文件逐條進行解釋,每一個協定的釋義均構成一篇獨立文章,且均分為兩個部分:第一部分:簡要說明該協定的相關背景、發展,在WTO整個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第二部分:逐條闡釋,根據每一條的不同情況繁簡不同,突出重點……重點解釋特殊條款和主要條款,同時用相關的案例作為佐證。對於協定條文涉及的其他國際條約及相關協定或協定的內容,盡可能地作出介紹,幫助讀者理解。

⑻ 國際經濟法的判斷題請幫忙解答一下謝謝~

1.錯,同時要表明提議人有在其建議一旦得到接受就受其約束的意思方構成要約。
2.錯,國際經濟法的法律淵源還包括國內立法等。
3.錯,反補貼協議(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SCM Agreement)的簡稱,是世界貿易組織管轄的一項多邊貿易協議,是在關貿總協定東京回合同名協議的基礎上修改和補充的,是對《關貿總協定》第6條、第16條規定的具體化。
反傾銷協議(Anti-mping Agreement),即《關於執行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六條的協議》(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GATT 1994),是世界貿易組織管轄的一項多邊貿易協議,是在關貿總協定東京回合《反傾銷守則》的基礎上修改和補充的。
4.對,國際逃稅是指跨國納稅人採取某種違反稅法的手段或措施,減少或逃避其跨國納稅義務的行為。國際逃稅屬於違法行為。
5.對
6.錯,貨款主要是跟單托收。光票托收(CLEANBILLFORCOLLECTION),是指賣方僅開立匯票而不附帶任何貨運單據,委託銀行收取款項的一種托收結算方式。一般來講,光票托收用於收取貨款尾數、代墊費。
7.對,公約只適用於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即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雙方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但對某些貨物的國際買賣不能適用該公約作了明確規定。

⑼ 國際經濟法與相鄰部門法之間的區別

國際私法與國際經濟法存在許多本質的區別:(1)主體不同。國際經濟法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國家及國際經濟組織;而國際私法的主體基本上是自然人和法人,國家只有在特殊情況下以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從事跨越國境的商事活動時,才有可能成為國際私法關系的主體。(2)調整對象不同。國際經濟法調整的對象為自然人、法人、國家、國際經濟組織相互之間經濟關系,一般不涉及自然人才有的婚姻、撫養、繼承等法律關系;而國際私法主要調整涉外民商事法律適用問題、外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以及國際民事訴訟的規范。(3)調整方式不同。國際經濟法的法律規范的性質是實體規范,可以直接調整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國際私法的法律規范性質基本上是沖突規則,它本身並不能直接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並解決當事人的爭議。(4)法律淵源不同。國際經濟法的主要淵源是國際經濟條約、國際商務慣例和各國國內法中涉外經濟法規。國際私法的主要淵源基本上是各國國內法中的沖突規范以及極少的旨在解決法律沖突的國際條約。

⑽ 國際經濟法的調整范圍

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經濟活動和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國際經濟法調整的對象既包括國際法上的經濟關系,又包括國內法上的涉外經濟關系;既有縱向的關系,又有橫向的關系:既有公法的關系,又有私法的關系。
國際經濟法的調整范圍包括:
1、與國際貨物買賣有關的法律規范和制度;
2、與國際服務貿易有關的法律規范和制度;
3、與國際投資有關的法律規范和制度;
4、與國際知識產權保護有關的法律規范和制度;
5、與國際貨幣和國際貨幣和金融有關的法律規范和制度;
6、與國際稅收有關的法律規范和制度;
7、與國際經濟組織有關的法律規范和制度;
8、與解決國際商業爭議有關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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