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反壟斷法的微觀經濟學基礎
反壟斷法的微觀經濟學基礎?經濟學是研究整個社會致富之道的學問,其任務就是如何合理地配置人、財、物等各種資源,以更好地滿足人類生存與發展的需要。要合理地安排並使用各種資源,就必須提高資源的利用效率,以盡可能少的投入獲得盡可能多的產出。效率的含義多種多樣,在這里,我們可以說,效率是指資源配置的有效性,即使社會有限的資源得以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可以說,經濟學就是要解決如何配置資源、提高效率、促進發展的問題。
配置資源的基本手段或者說最常見的手段有兩種,即計劃和市場,前者是通過國家有意識、自覺地對資源進行配置,對經濟進行調節和控制,而後者是由市場自發地調節資源配置。當然,當今世界各國普遍以市場調節為主,在發揮市場的基礎性作用的基礎上,加強國家的宏觀調控,以計劃手段對經濟進行干預。
以市場手段來調節資源配置,其實就是利用市場的三大機制即價格機制、供求機制、競爭機制來引導生產者、經營者調整和安排生產活動,從而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市場是實現資源合理配置的一種有效手段,不過這也是有條件的,要充分發揮市場配置的作用必須具備一系列的前提條件,比如說必須具備公平、公正的市場秩序,形成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比如說市場要及時、靈活、准確地反映價格的漲落、供求的變化,要保證充分的競爭。相反,如果沒有良好的市場秩序,如果市場價格信號的傳遞和供求信息的傳遞不是及時、准確的,而是失真、扭曲的,如果市場不是充分競爭的,那麼市場對資源配置就不能充分地發揮調節作用,導致市場調節的無效率。
在市場經濟蓬勃發展的今天,要充分發揮市場的作用,必須為市場作用的發揮創造一系列條件,比如說規范市場秩序,打破壟斷,解決行政權力濫用等諸多問題。就壟斷來看,由於單一的或者少數的壟斷廠商能控制某種或某些商品的供給,影響其價格,它們可以通過提高價格、減低產量的辦法獲取超額利潤,同時,由於壟斷,它們藉助壟斷地位來限制和阻礙競爭對手的進入,其他廠商不能進入市場或者存在較高的進入限制,另外在缺乏競爭的情況下,企業缺乏改善經營管理的積極性,從而缺乏效率。所以說,壟斷會導致資源配置的低效率,必然阻礙市場作用有效性的發揮,不利於市場經濟的發展。
其實某些壟斷與行政權力的濫用有關,一些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與企業串通一氣,人為壟斷某些產品的生產與銷售,特別是在地方的經濟發展中,還存在些現象,比如實行地方保護主義,限制外地產品的流入,保護本地產品的生產與銷售,甚至是保護落後的企業。
政府應當為市場創造條件,既要充分發揮市場的基礎性作用,又要加強國家的宏觀調控。針對壟斷行為,政府要採取多種手段打破壟斷。比如為制止壟斷行為,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保證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發展,有「經濟憲法」之稱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從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Ⅱ 經濟學人為什麼反對《反壟斷法》求答案
讀者朋友,您知道壟斷的真面目了嗎?知道哪些壟斷值得反、必須反嗎?知道哪些壟斷是必然的、合理的嗎?知道反壟斷是否必須立法嗎?知道反壟斷立法是否有危害嗎?我們衷心希望,您能在這個專題中找到上述問題的答案。■壟斷經濟學「壟斷」在大多數人心目中是一個貶義詞,而經濟學的作用,就在於准確地剖析其多種含義,撥開所有修辭色彩,對壟斷現象作出平實的解釋。[詳細]·反壟斷只要一招
既然是反對行業入口的行政障礙,就根本不需要設立復雜的反壟斷法,也不需要主管部門連同各路經濟學家張羅「分拆」或「價格管制」事宜(盡管這些工作看起來蠻有使命感)。什麼都不需要,只需要一紙文件,上面寫著「任何企業都可以經營某某業務」,那就可以高枕無憂了。[詳細]·壟斷三罪傳統之見,是壟斷對社會經濟有三項罪行。(一)壟斷生產的售價高於邊際成本。價格是社會的邊際利益,如果這邊際利益高於邊際成本,增產對社會有利。但壟斷者為了私利,不增產,於是出現了無效率的情況。[詳細]■一個案例:微軟的官司·微軟官司的啟示
上訴法院7位法官參與了辯論
由於缺乏遠見、或者交流的障礙、技術的公有性質以及其他的缺陷,確實有可能使極度分散的市場誤入歧途
出台反壟斷法就夠糟糕的了,而居然不涉及行政壟斷,這就不僅僅是糟糕了,簡直是胡來。遺憾的是,大多數公眾以及企業家似乎並未意識到其中的問題所在,大家似乎是在放任這樣的法律施行。可以預料的是,許多人將在以後品嘗到這部法律釀成的苦果。[詳細]是的,答案可以很簡單。那就是壟斷其實無處不在,而真正值得反對——也是必須反對——的壟斷,就是由政府用法律、法規、部門權力維持著的行政壟斷。而《反壟斷法》對這些行政壟斷是無能為力的,相反,反壟斷法只會成為政府、司法部門干擾企業自由、正常經營的工具。
Ⅲ 本科二批學經濟學 法學會有前途么 競爭上 以後是不是一定會差一本生很多
本科二批學經濟學、法學也有前途。這個,你要動態看待。因為讀了二批本科,你仍然專可以考一批高屬校的研。
其實,如果注重特色,讀一些二批高校的優勢專業,可能不會比去一些一本高校弱勢專業差。比如北京物資學院的物流、廣東金融學院的金融等,就業未必不好。
Ⅳ 反壟斷法屬於經濟學體系,中的哪一部分
反壟斷法中屬於經濟學體系中的商業部分。
Ⅳ 分析經濟學意義上的「壟斷」與《反壟斷法》意義上的「壟斷」之間的關系。
經濟學中所研究壟斷的側重點與反壟斷法上研究壟斷的側重點是不同的。經濟學論內述的壟斷容主要是側重於判斷市場的狀態,而反壟斷法上側重於在這種狀態下經濟主體的市場交換行為,以及這種行為所造成的過度壟斷的消極後果,即反壟斷法中所規范的對象———壟斷行為。經濟學意義上的壟斷是指只有一個賣者的市場,這是一種純粹壟斷。如果從技術上來說,只有一家企業才具有完全的規模經濟時,則稱為自然壟斷。屬於與完全競爭相對的不完全競爭形式,是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通過一定的手段對生產或市場實施的一種排他性的控制,從而排除或限制競爭的行為或狀態。客觀上,壟斷既表現為對生產或市場事實上的壟斷狀態,同時也表現為各種限制競爭的行為。而我國《反壟斷法》第三條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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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我考前我參閱了多篇論文整理出來的~~
Ⅵ fair trade law在經濟學的解釋是什麼意思,定義是什麼,在中國是什麼情況(現有法律下的解釋)
公平交易法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
【頒布部門】
【頒布時間】 2002-02-06
【效力屬性】 已修正
【正文】
公平交易法
第 1 條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製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同業公會。
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第 3 條
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系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第 4 條
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第 5 條
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系,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系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范圍。
第 6 條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與他事業合並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系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並計入。
第 7 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系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第 8 條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劃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系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劃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
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劃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
一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劃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
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
第 9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第 10 條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第 11 條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佔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佔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第 12 條
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四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第 13 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14 條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劃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第 16 條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逾越許可之范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條件、負擔、期限及有關處分,應設置專簿予以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第 18 條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第 1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第 20 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注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系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並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第 21 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准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 22 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第 23 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系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第 24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第 25 條
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
三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事項。
四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
五關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
第 26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第 27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系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 28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案件所為之處分,得以委員會名義行之。
第 29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30 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第 31 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32 條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第 33 條
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34 條
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第 35 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 36 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37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8 條
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39 條
前四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0 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結合有第十一條第五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 42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
第 43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第 44 條
依前四條規定所處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45 條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46 條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抵觸本法立法意旨之范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47 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第 4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Ⅶ 分析經濟學意義上的「壟斷」與《反壟斷法》意義上的「壟斷」之間的關系。
經濟抄學中所研究壟斷的側襲重點與反壟斷法上研究壟斷的側重點是不同的。經濟學論述的壟斷主要是側重於判斷市場的狀態,而反壟斷法上側重於在這種狀態下經濟主體的市場交換行為,以及這種行為所造成的過度壟斷的消極後果,即反壟斷法中所規范的對象———壟斷行為。經濟學意義上的壟斷是指只有一個賣者的市場,這是一種純粹壟斷。如果從技術上來說,只有一家企業才具有完全的規模經濟時,則稱為自然壟斷。屬於與完全競爭相對的不完全競爭形式,是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通過一定的手段對生產或市場實施的一種排他性的控制,從而排除或限制競爭的行為或狀態。客觀上,壟斷既表現為對生產或市場事實上的壟斷狀態,同時也表現為各種限制競爭的行為。而我國《反壟斷法》第三條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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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我考前我參閱了多篇論文整理出來的~~
Ⅷ 什麼是經濟學定價法,公式是什麼
經濟學定價法包括成本導向定價法、盈虧平衡定價法、需求導向定價法。
1、成本導向定價法:以營銷產品的成本為主要依據制定價格的方法統稱為成本導向定價法,這是最簡單、應用相當廣泛的一種定價方法。
其計算公式為:P=c×(1+r)
P—商品的單價
c—商品的單位總成本
r—商品的加成率
2、盈虧平衡定價,考慮到銷售額變化後,成本也在發生變化,這種方法是運用損益平衡原理實行的一種保本定價法。
其公式是:
盈虧平衡點銷售量=固定成本/單位—單位變動成本
盈虧平衡點銷售額=固定成本/1—單位變動成本率
3、需求導向定價法:根據市場需求狀況和消費者對產品的感覺差異來確定價格的定價方法。
(8)反壟斷法的經濟學革命擴展閱讀:
常見的六種定價策略有:
折扣定價、心理定價、差別定價、地區定價、組合定價、新產品定價。
美國分類法:
競爭定價法、成本加成定價法、撇脂定價法、限制定價法、損失領導者定價法、市場導向定價法、滲透定價法、價格歧視定價法等。
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形式不僅受價值、成本和市場供求關系的影響,還受市場競爭程度和市場結構的制約。
在完全競爭或壟斷競爭的市場結構下,市場中有較多的生產經營者,多數企業無法控制市場價格,市場上同質商品的可選擇性強,市場信息充分,市場經營者對市場信息的反應靈敏,為搶占市場份額,企業紛紛採用多角度應對策略,展開價格大戰。
滲透定價的條件:
⑴市場需求對價格極為敏感,低價會刺激市場需求迅速增長。
⑵企業的生產成本和經營費用會隨著生產經營經驗的增加而下降。
⑶低價不會引起實際和潛在的競爭。
Ⅸ 請問一個從法國斯塔拉斯堡大學畢業的經濟學研究生 回國後競爭力有多大
其實真的很難說,工作和薪金有的時候和運氣非常相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