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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與社會法的聯系

發布時間:2020-11-30 17:45:13

❶ 淺談如何認識經濟法與相關法律的關系

《公司法》、《票掘法》、《保險法》一般歸入商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人民銀行法》、《稅收徵收管理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按劃分屬於經濟法。
在上述法律之中,可以看到在商法當中有經濟法的內容,在經濟法當中存在商法的規則。比如,我國《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即非常典型地體現了商法目的與經濟法目的的結合該法第1條規定為了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對公司的規范和對公司、股東、債權人的保護,體現了商法的個體性,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則反映了經濟法的社會精神。在具體規范方面,《公司法》有關公司轉投資的限制(第12條)、股份轉讓的限制(第147,149條)、對公司則務會計制度的強行性規定(第174 ,175 ,176條等),《合夥企業法》關於合夥企業的設立、入伙、退夥時的登記規定(第15,16,56條等),《票掘法》關於木票出票人資格審定的規定(第74條)、關於票掘管理辦法的規定(第110條),《保險法》關於限定投保、公平競爭以及對保險業監督若理的規定(第6,7,8條,第五章)等,已經超越了純粹商法以自由、便捷、個體安全為特徵的范圍,而自然進入到社會秩序、社會安全的經濟法領域。但是,在這此法律當中,社會經濟秩序和安全的保障首先要建立在個別經營者地位確定和行為規范基礎之上。作為經濟法主要法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宗旨是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1條)。該宗旨的特點是先考慮社會經濟秩序和公平競爭,再考慮對經營者和消費者利益的保護,體現了由社會而個體的經濟法作用過程。類似的立法宗旨還表現在《產品質量法》、《稅收徵收稅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當中。
經濟法強調社會性和整體性,以建立整體秩序為目的,在此過程中,對特定主體違規行為的制裁,是對不特定主體利益的保護,也是對社會利益的保護。但是,保護對象也並非都是不特定的。對特定對象及其行為的規范和保護,則體現了商法內容。這在具體規范方面,比如《反不正當競爭法》關於損害賠償的規定(第20條),《產品質錄法》關於損害賠償的規定(第四章),《稅收徵收稅法》關於向納稅人退稅的規定(第 30條),《房地產管理法》關於房地產交易的規定(第四章)等,是從保障政府管理、秩序建立、社會利益平衡的基礎上考慮對個體利益的保護規則,而這此規則,已經涉及商事法的內容。
當然,上述兩種現象也不是絕對的。也有較為純粹的分屬商法和經濟法的制定法,少於不過多地涉及對方的內容,比如《海商法》就屬於較為純粹的商事法,而《人民銀行法》則屬於比較純粹的經濟法。此外,有的法律在立法時就已經設計為結構性傾斜,以矯正現實當中的不平衡而具有了經濟法特徵,比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四、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
從經濟法的概念引入我國,其與行政法的關系就是爭議焦點一些研究者認為經濟法是經濟行政法引、行政法是規定國家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規的總稱。在過來因素上,行政法與經濟法有所聯系。但是在具體調整對象、性質、功能等方而,行政法與經濟法有所區別。
(一)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聯系
經濟法調整的社會性經濟關系,包括市場規制和宏觀調控,是具有若理因索的經濟關系。行政法所調整的行政若理關系,也是具有公里因素的行政關系。現代行政法具有規范、限制行政權力,防止行政機關濫權的作用,這與經濟法通過社會利益矯正政府缺陷具有相同的理念。另外,經濟法採取強制性與倡導性的調整方法,行政法也採取此類調整方法。
(二)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別
首先,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調整對象不同,經濟法調整的是社會中經濟關系,即或是具有管理因素的經濟關系,這種鼓勵因素也並不完全來源於政府行政管理,還包括行業自律管理,並且管理的目標、在於社會利益最大化,因而管理結構呈現關聯中性,即管理對象與管理目標之間具有關聯性。行政法調整的是行政管理關系,主要是行政機關設置、行政人員選拔、考核、升遷等管理 ,即或涉及到經濟管理,也是從行政職權和行政程序角度加以規范的,是典型的縱向自線關系。
其次,經濟法是社會本位法,以實現社會經濟利益和社會平衡協調發展為目的;行政法是國家本位法,以實現國家利益為宗旨。這里涉及到一個基本問題:國家利益與社會利益的關系,一般認為兩者具有同一性,但是作者研究的結果並非如此,而是兩個具有聯系也有區別的獨立利益,由於該問題較為復雜,將另文論述。第三,經濟法具有社會法屬性,而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第四,經濟法的內容主要是競爭法、消費者法、市場規製法、宏觀經濟調控法等實體性法律;行政法的主要內容是行政許可、行政救助、行政處罰、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程序性法律。
五、民法、商法、經濟法、行政法之間的內在聯系
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商法是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經濟法是具有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社會法,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按照民法、商法、經濟法、行政法的排列順序,從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屬性不斷減弱,公法屬性不斷增長。從行政法到民法,私法屬性不斷增長,公法屬性不斷減弱。其中,以社會法為紐帶,私法屬性與公法屬性的消長變化,說明法律對於社會關系的調整,分別有自身的任務和功能,並顯現出相繼聯結的內在聯系。在法律系統中,結構的和諧影響到功能的優化。這種內在聯系說明,法律部門的劃分是相對的,不同法律部門之間有著密切聯系,相互不能替代,相互也不能割裂。

❷ 社會保險法與經濟法的聯系與區別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資本輸出國保護與鼓勵本國私人海外投資國內法的制度。1948年產生在美國,目前形成美、日、德三種模式。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一種政府保證,其保險人不僅具有政府機構的性質,而且其保險常與政府間投資保證協定密切聯系,本質特徵。
保險人。實施海外投資保險業務的有政府機構、政府公司或公營公司,政府機構作為保險人。日本的海外投資保險業務由通產省貿易局承辦,政府公司作為保險人。美國的「海外私人投資公司」作為本國私人海外投資保險業務的保險人,兼具公私兩重性,政府與國營公司共同實施保險業務。德國是由聯邦政府作為法定保險人,德國信託與監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險公司(二者均為國營公司)負責執行投資保險業務。
2.保險范圍。投資保險的范圍僅限於政治風險。各國通常對外匯險、徵收險、戰亂險予以承保,有些國家還承保營業中斷險。
3.投保人。是指依法有資格申請海外投資保險的投資者。在美國,投保人包括具有美國國籍的公民;其資產至少95%為美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社團所有的外國公司。在日本,投保人為進行海外投資的日本國民或法人。
4.投資保險的對象。在美國,合格投資必須符以下條件:海外投資須經東道國事先批准同意;必須是新投資;只限於與美國訂有投資保證協定的國家和地區的投資;只限於經美國總統同意實行保險、再保險、保證的在不發達國家和地區的投資。
5.投保程序。根據各國規定,合格投資者若想獲得投資保險,必須依法定程序進行:(1)提出申請。海外投資者開始投資前向海外投資保險機構提交投資保險申請書及必要資料。(2)審查批准。海外投資保險機構主要對投資者及其投資是否合格進行審查,對合格者予以批准。(3)簽訂保險合同。申請獲批准後,雙方當事人簽訂保險合同。投資者繳納保險費。(4)支付保險金。承保范圍內的風險事故發生後,由海外投資保險機構依據保險合同向投資者支付約定的保險金。(5)代位求償。海外投資保險機構向投資者支付保險金後,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基於保險事故對東道國所享有的索賠權及其他權益,如所有權、債權。美國、德國依據雙邊投資保證協定行使代位求償權,日本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不與雙邊投資保證協定相聯系,因此只有投資者用盡當地救濟手段後,保險機構才依據國際法的外交保護權原則行使代位求償權。
綜上可以看出海外投資保險法與金融法、社會保險法的區別非常明顯,可以說不是一個范疇的法律概念。金融法、社會保險法都是國內法,而海外投資保險法屬國際法。

❸ 比較經濟法與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

民法作為傳統的法律部門,從羅馬法以來一直以自由的契約法為核心,「它以民事法律行為和意思表示制度為核心,主要調整當事人意思自治,亦即價值規律自發作用的財產流轉關系,並建立相應的主體制度、物權和其他權利制度,與刑法銜接調整較輕微的侵權關系」。[12]民法的發展經歷了從傳統向現代化的轉變,現代民法不再採取權利本位(權利本位的真正含義就是個人權利本位),[13]而是以公共利益、誠實信用和公序良俗等原則約束的社會本位為價值取向的。 個人主義的勃興形成了傳統民法的精髓,即意思自治、契約自由、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等私法原則。而在現代社會中,「為了減緩自由市場競爭的盲目性和破壞性,以期合理配置資源,資本主義國家則由治安警察國家過渡到行政國家,主動介入『市民社會』的『私生活』」,[14]因此,從法國民法典的傳統民法,發展到1919年魏瑪憲法所規定的「所有權負有義務,其行使應當同時符合公共福利」,以及日本戰後增補民法第1條關於「私權應服從公共福利」的規定,民法已從權利本位發展到社會本位。今天,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的民法都已實現了從個人本位到社會本位的轉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應運而生。[15]在羅馬法中,「人的活動是自由的,國家保護它不受侵犯……法律保障給予某一主體以求生存和幸福的資料總和是他的財產,因而這種權利本身被稱為財產權」。[16]物權體現人對物的權利,債權體現的人對人的權利,這種完整的權利世界觀是圍繞著財產構成的。與此同時,人格獨立、自由、尊嚴等通過意思自治和民事法律行為來完成,傳統民法的契約自由典型地表現出這一特點。「契約自由被視為意思自治的核心,它使當事人有權擺脫法律為他們提供的一切固定模式而自由地設置其相互之間的法律關系」。[17]因此,傳統民法的精髓在於強調人的自由意志,以及財產的穩定性(物權制度)和流動性(債權制度),從人的自由與對財產的完整性保護這兩個基點,完成了傳統民法理論大廈的構築。 社會本位的民法對所有權加以限制,促使所有權社會化,出現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經濟上的弱者和消費者、公平競爭、解釋契約的表示主義條款、限制利息租金和價格、禁止房屋出租人強制承租人搬遷、限制權利的履行、限制卡特爾和不當贈與契約、禁止不當招徠等等,所有這些,表明了國家對私權的限制。傳統民法的這種變化,不僅僅是一種表面現象,它是同民法的基礎和出發點的變化緊密相關的。這些變化表現在:

1.債權的地位和作用上升。市民生活和經濟活動的范圍擴大,人與人交往的廣度和深度為歷史上任何時期所不可比擬。由此出現了保護交易安全、防止權利濫用,債權逐步優先於物權的趨勢。人更注重物的價值而不是物本身,財產組成的債權化,人與特定物的聯系弱化,這使法律更加註重人與人的關系、人與社會的關系,強調人與人的合作。

2.意思自治受到限制。這是現代民法最重要的發展。合同的特殊意志隨著社會精神約束力的削弱,越來越侵蝕國家與社會的利益。「法以普遍意志的面目出現,在保障自由意志的同時,逐漸對特殊意志的自由度施加拘束」。[18]社會現實越來越需要外在性的約束控制機制,合同內在的形式與實質的矛盾,形成了合同法律制度中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沖突。意思自治的衰落與現代民法的發展是一致的,它表現在:強制性合同大量出現;合同中的意思主義逐漸為表示主義代替;合同解釋由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趨向於使之產生法官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即根據「當事人的意願要訂立公平和符合社會利益的合同」[19]來進行解釋。 民法中意思表示客觀化和形式主義的發展使其得以與商法相融合,對民事法律行為嚴格要求正是其「公法性」的體現,國家通過對特定商事行為形式的要求實現商法的特殊調整。許多學者僅僅強調商法的公法性,卻未看到這種公法性是建立在強調自由意志基礎上的。從另一個角度看,現代民法中強行性規范的增加,正是其社會本位所在。 但是民法的本質在於個人意志的自由,任意性規范才是其精髓所在,強行性規范的增加並不改變民法的性質,而只是縮小自由意志的范圍,導致民法生存的危機。「現代民法中法律行為的效力與法律規則效力之間的矛盾顯然不可能得到合理的解決,法律行為調整方式與法定調整方式之間的矛盾顯然也不可能得到適當的協調」。[20]因而,社會生活的發展使得民法的意思表示越來越外在化,越來越趨同於商法,民商合一的趨勢使得現代民法出現了無法解決的二難選擇,意思自治與實現有效社會控制這一對矛盾無法在「民法—商法」的架構下得到調和。在商法無法適應現代國家職能轉變的要求時,為了保持民法的自治性,實現經濟法與民法的接軌是現代法律體系的必然選擇。

三、經濟法:現代市場經濟的必然選擇 毋庸質疑,商法的公法化為許多學者解決民法遇到的危機提供了一種思路。

「在商法傳統根深蒂固的國家裡,新的經濟法仍然在為自己謀求一席之地,一般來說,它仍然難以有足夠的力量來充實商法」。[21]事實上,盡管經濟法與商法都不同程度地加入了國家干預的因素,但商法僅僅是通過對意思自治形式化的要求,實現對商事活動的調整,它仍然是由「私的」法律規范組成的。例如商事公司法,它僅僅是從資本組成、成立程序等方面對經濟關系作外在的規定。經濟法則不同,它從組織、內部結構、管理、財務、資本運動等方面,深入經濟關系內部,對其進行全方位的調整,因而正如學者所稱,「在公有制企業居主導地位的情況下,傳統商法的內容基本上都可歸入經濟法」。[22] 經濟法的出現與特點,是由現代經濟生活的發展所決定的。現代國家中組織的日益擴大,即所謂的「橫向一體化」與「縱向一體化」。「企業是許多專業化的個人組成的集合,處於相繼生產階段領域或相繼產業的專業化的企業之間的合並被稱為一體化,這一概念是與專業化相反的對應」,[23]而組織是靠縱向的行政權力指導分配資源的。[24]推動社會變遷的因素不僅僅是技術,制度的變化也是一個重要的參數。[25]制度的變化是國家、組織(企業)與個人之間進行社會博奕的結果。組織的不斷擴大是傳統市民社會與現代社會之間的最大不同。傳統法律以國家與個人為基點構築體系,但是壟斷、跨國公司、國家參與生產經營和市場操作的發展,使得以財產關系為調整對象的,以個人為基本主體的民商法無法深入組織內部和(國有、公有)財產權內部進行調整,這種調整的任務不得不由經濟法來承擔。 現代國家職能的轉變也是經濟法興起的重要因素。為了尋求經濟發展和社會公平之間的平衡,國家在各個方面——包括經濟生活、社會保障、國土開發和人口等方面進行調控和管制。「20世紀以來,國家都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程度上改變了不介入經濟生活的舊體制,越來越加強干預經濟生活的廣度和深度」。[26]國家在經濟領域內,作為再分配人通過財政、貨幣、就業、產業等宏觀經濟政策,作為所有權人通過參與經營、對企業組織的鉗制,作為社會經濟秩序維持人通過反壟斷、保護公平競爭等經濟政策,實現了對經濟的完整參與、管理,通過公共供給政策、公共引導政策和公共規制政策[27],實現對經濟調控的目標。國家職能的發展和國家作為不同主體的角色的分離,是現代經濟生活發展中的一個不可逆轉的趨勢。[28] 社會關系的變化體現在法律上,是「組織因素」、「權力因素」法律規范的增加。正如美國學者加貝爾指出的:「最正確地表述發達資本主義社會經濟運動的調整原則已經不是自由競爭,而是穩固的合作,在橫向和縱向一體化的工業中資本日益壟斷化,勞工在工會中越來越集中,隨著國家進入市場,公共企業的出現,確保失業者購買力的金錢的再分配——所有這些過程結合在一起構成了向所謂的多元主義社會經濟的過渡……多元主義需要的法律模式是政府官員的調整干預,是當事人之間的合作或道德行為」。[29] 傳統民商法是以財產關系為調整對象,在其哲學觀中,財產被視為自由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由此出發,在向現代社會轉變過程中,其社會本位只能是外在的、國家對個人意思的硬性規定,從而難以適應現代經濟所要求的合作主義。經濟法則以組織管理關系為調整對象,以實現國家的宏微觀調控為目標,「這種由組織為基本主體參加的,由管理因素和財產因素相結合而構成的經濟關系,也應是社會主義經濟法律調整的主要方向和重點」。[30]組織因素的法律規范的增加,體現在法律領域的多個方面。在物權領域,國家所有權的經濟化和廣泛發展,使國家從多方面來實現其所有權,包括國有企業運營中的組織管理和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形成。「對此,民法中的源於羅馬法的典型的私人所有權制度,即關於物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抽象規定,是無法實行有效調整的」。[31]在債權領域,則出現了政府經濟合同,「當我們論述現代契約關系時,有必要加上一個新的因素——權力、等級和命令,雖然權力、等級和命令在原始契約關系中決非不存在」。[32]合同的異化突破了經典合同法的純粹財產關系的范疇,合同已不單純是民法債權的內容。 顯然,組織因素的增加,使得調整各別主體意思自治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民法,已很難再象以往那樣對經濟進行系統而有效地調整。盡管民法商法化、「私法公法化」的趨勢使許多學者試圖以商法代替經濟法,希望以現代民法的社會本位來代替國家對經濟的調控和參與。但所謂民法的社會本位,僅僅是對意思表示的外部限制,外在強行性規范的增加,以及形式主義的發展;而經濟法的社會本位,卻是立足於組織和國家的新發展,實現國家、社會和個人利益的內在協調,這是經濟法的社會本位的更為深刻的內容。「概括地說,在當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民商法就其性質來說除了不能調整組織管理性質的所謂『縱向』經濟關系外,還有一些『平等主體』間的所謂『橫向』經濟關系或契約性關系,也因為加進了組織管理因素而超出了民商法調整的范疇。」[33] 最後必須指出的是,民法與經濟法的關系是密不可分的。民法需要經濟法來對組織關系和國家對經濟生活的調控和參與加以調整,以保持其意思自治的純潔性;經濟法也需要民法來對市場經濟的基礎關系加以調整。經濟法不可能將民法排斥在經濟生活以外,它與民法的目標是一致的,即保證社會正義和經濟效益的實現。「民法中的公共道德或公序良俗條款,可以說是民法與經濟法的一個『銜接點』,被認為違反了公序良俗條款的行為,即超出民法調整的范疇,而須由經濟法的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等來作具體調整」。[34]經濟法的責權利效原則真正體現了現代市場經濟的特徵,正如美國學者所稱的,現代市場經濟是責任市場,[35]它通過專業化、技術化、社會本位化的法律規范來保護社會整體和個體的利益。

總而言之,經濟法實現了對現代經濟的高層次的調整。 當前,一些人對經濟法抱有不恰當的理解,認為經濟法就是國家干預法。而事實上,經濟法的根本任務是保證經濟民主與促進競爭,其精髓在於對國家管理和參與經濟的有序化控制,規范政府經濟行為,防止其濫用職權。經濟法的哲學觀是統分結合、民主與集中相結合,通過對公權力和私權利的協調而實現與民法相同的價值目標。對於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而言,公有制佔有主導地位,必須將社會利益置於首位,因為「社會主義是天然的,以社會為本位的制度」。[36]在向市場經濟轉軌的時期,經濟法與民法應當攜手並進,經濟法通過它的國家所有權、經濟責任制、經濟合同、[37]經濟管理、競爭與消費者保護等各項制度,與民法中的物權、債權和民事主體制度相銜接,共同實現國家的立法目標。「公有社會的理想應當這樣界定和實現,以便於加強而不是削弱個人自治的意義以及使個人自治與權威彼此相容」。[38] 綜上所述,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模式的建立,應當立足於我國公有制的現實與傳統,以民法為基礎法,以經濟法為基本法,兩者均以社會為本位。如果試圖完全以民法來對市場關系加以調整,必將陷入要麼不顧現代經濟生活的發展,堅持私法自治,從而去「補資本主義課」的道路;要麼為了顧及現代經濟生活的發展,而使行政和民事的強行性規范壓過民法固有的任意性規范,抹煞民法的精髓,不顧我國是一個個體利益發展不充分,急切需要發展私法的國情這一泥潭。

❹ 社會保障法與經濟法的聯系體現在哪些方面

(一)經濟法與社會法存在著經濟性與社會性的區別
1、經濟法的經濟性。經濟性是經濟法的一個基本特徵與顯著特徵。經濟法的經濟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2、社會法的社會性。社會法的社會政策目標與社會法的社會效益指標決定了社會法具有鮮明的社會性。
(二)經濟法與社會法存在著積極公平觀與消極公平觀的區別
三、社會法不是經濟法發展的終極進路
(一)社會不是社會法專有之域
1、對社會法學者的社會觀內在理路的檢討
2、經濟法的社會觀與社會法的社會觀的界分
(二)社會利益不是社會法專有之利益
(三) 社會公共干預不能替代國家干預
1、社會法學者對其借用的理論淵源並沒有真正的理解,就把「治理」直接轉變為「干預」。
2、社會團體不是干預的主體。社會公共干預與國家干預最核心的區別是:後者的干預主體不僅包括政府機關,還包括社會團體。

請參見: 《經濟法與社會法關系考辨》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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❺ 民法與經濟法的關系(相同點,不同點 列表說明)

區別主要表現在:
①具體的調整對象不同。經濟法以國家在管理和協調國民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為調整對象,具有顯著的服從性,屬於公法范疇;民法則調整作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以平等性為基本特徵,屬於私法的范疇。
②法律屬性不同。經濟法強調社會本位,以社會利益和社會責任為基本原則,著眼於維護全局的、長遠的利益;而民法則突出個體權利的本位性,強調社會個體的權利、平等和自由,能夠調動和保護個體的積極性及創造性。充分運用和體現市場競爭機制。
③調整方法不同。經濟法以強制性規范為主,對違法行為綜合運用財產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種制裁形式,具有懲罰性;民法則更多地採用任意性規范,當事人可以依法自由處分權利,對違法行為採取民事制裁形式,具有補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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❻ 簡述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與區別

一、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
1.民法和經濟法在調整對象上的交叉性。民法和經濟法在經濟關系調整中相輔相成,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條款等,是民法與經濟法的分界和聯結點:一邊是經濟法以維護宏觀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會經濟秩序為己任,另一邊是民法對在此良好環境下自由從事活動的主體行為加以規范;被認定違反了這些彈性條款的行為,即超出民法調整的范疇而需由經濟法中的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經濟合同法和各種管理性的法律作具體調整。
它們在調整對象方面的交叉,源於以下兩個重要因素:一是由於二法都處在市場關系之中,而某種市場關系的形成又往往呈現錯綜復雜的情況,這就必然導致二者在調整對象上的部分重疊與交叉,調整對象的交叉又需要民法和經濟法從不同角度,在不同層面上共同去維系社會關系的存在;二是由於某個具體的法律關系,單靠一個法律部門的作用是難以形成的。因此,民法和經濟法在調整對象上的交叉性,決定了二者存在的互補性。
2.經濟法和民法在調整宗旨、作用和方法上的互補性。民法是從市民社會中自然形成的,它以人本主義為出發點,其理念是自由主義,民法的價值理念之一是對抗國家力量的侵犯,而經濟法以追求社會整體利益為其立法宗旨,即站在社會整體的角度,通過法律對社會經濟關系的調整,消除極端個體權利本位對整體社會經濟發展造成的消極影響,以解決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的矛盾,促進經濟良性發展。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以意思自治為核心,注重機會均等,即以抽象的人格平等為基礎建立的公平理性,是以平等求公平,以個體為本位,給經濟個體以完全的意志自由,保證個體權利的充分實現,僅依靠市場經濟的自發作用,來實現社會經濟的理想狀態。而經濟法以國家管理和調節經濟為其調整對象,它給主體以相對特權追求結果的大體公平,從社會利益出發處理個人和社會的關系,以社會權利為本位,保證社會整體利益,通過國家採取種種措施,彌補市場機制在經濟發展中的缺陷,實現經濟的理想狀態。
二、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
1.利益本位的不同。法的利益本位亦即法在利益保護上的出發點與立場。民法的本質是市民社會的法,是典型的私法,以個人利益為本位,以確認和保護私人利益為其價值追求的目標,對平等主體的商品關系加以保護,從而維護民事主體的權利。但其對個人利益的無盡追求,往往又導致社會經濟運行的無序化,給社會利益造成損害。經濟法的本質則是社會法,它以社會為本位,把社會經濟總體效益作為自己的價值目標,在兼顧各方經濟利益的同時,維護社會經濟總體利益。它是公權及於私人經濟領域的法律,其產生最終突破了公、私法劃分的二元結構模式。從產生之初,經濟法就是國家站在全社會高度,從國民經濟的整體出發對社會經濟活動進行干預與調控的產物。由於經濟法所體現出的「社會公益性」如此明顯,以至於在個人與國家各自的領域之間,已經形成了以社會為過渡體的一個獨立存在於其他法域的獨特法域,這恰恰是屬於經濟法的領域。可以說,經濟法的產生,改變了社會利益的配置模式,從極為宏觀的角度維護著社會經濟利益。
2.二者的調整對象不同。按照法理學的理論,任何部門都有其特定的調整對象。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在管理經濟和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經濟關系。經濟法和民法的調整對象雖都具有經濟性內容,但前者是一種關於國家經濟管理和協調的權利義務關系,後者則是在民間經濟活動中,主體進行經濟交往中各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雖然兩者都涉及經濟領域,但前者是國家管理涉及民間社會經濟領域,是「公」及於「私」,後者則完全處於民間社會經濟領域之中,是「私」的領域內部關系。前者主要調整公共性經濟關系,著眼於宏觀的秩序和效益。一般不涉及個人的人格、財產和交易關系;後者則主要調整平等、等價的產權關系和流轉關系,著眼於微觀的交易安全。
3.二者的調整方式和手段的差異。民法是純粹以個人為本位的私法,以自由平等為核心,其調整方式相應的採取意思自治原則,即由當事人按自己的意志設定權利和義務,國家並不予以過多干預,但民法其完備的微觀經濟行為規則又很難解決經濟壟斷、資源配置不當,弱者特別保護等現代經濟中的新問題,這就需要經濟法採取一系列彈性的綜合調整經濟的手段,通過引導,控制社會經濟的良性運行,使經濟法能夠適應經濟形勢的不同需要,成為社會經濟關系的良好「調節器」。

❼ 經濟法與經濟法律是一回事嗎二者有什麼區別和聯系

經濟法是與市場經濟活動聯系最為密切的法律部門之一經濟法律是研究經濟法的產生、發展和演變,經濟立法、經濟執法、經濟守法活動,以及經濟法學基本理論和實務操作的學科,應當全面、完整反映調整特定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重要作用、立法意義和理論依據。經濟法與經濟法律經濟法與經濟法律,是既相互聯系又相互區別的概念。經濟法及其發展規律是經濟法學的研究對象;經濟法學的產生和發展為經濟法的完善發展創造了條件,經濟法學所提出的各種經濟法學說、概念、理論、原理及對各種經濟法制度建設的探討為經濟法的完善提供了理論支撐和可借鑒的建議。經濟法與經濟法學有著不同的內涵和外延,屬於不同的范疇。不過,有學者在重新考察了經濟在我國初始使用的含義之後,又發現,經濟法被分化出了新的語義,這一語義使經濟法在某些時候等同於經濟法學。二、經濟的法與經濟法「經濟的法」的觀點所要解決的問題是經濟活動中的法律問題,因而凡是與經濟有關的法統統可稱之為經濟法。這就是我們所說的廣義上的經濟法,其法域幾乎涉及部門法體制下的所有部門。「經濟法」則是更多地從狹義的角度講的,這一語義被嚴格限定在經濟法作為部門法的特定范疇之內,即只有反映國家作為社會的代表干預、參與及調節經濟,以及社會公益等經濟法本質屬性,且調整特定經濟關系的法,才屬於經濟法的范疇。三、經濟法學與法經濟學法學和經濟學的相互滲透和交叉,是現代社會科學發展的重要表現之一,集中體現在法經濟學和經濟法學的產生和發展。法經濟學是以經濟學的理論、模型、方法來解構法律的成長規律、結構、效益及創新的學說,核心思想是「效益」。它側重於用經濟學的准則和價值觀來評判法律問題,認為一切法律都應以有效地利用資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會財富為目的。經濟法學是以經濟法為研究對象的一個部門法學,探討經濟法理論問題並揭示經濟法規律的法學學科。它側重於用法學的准則和價值觀分析經濟問題,研究對特定經濟社會關系的法律調整或規制。二者既有聯系,又存在區別。(一)兩者的聯系兩者的聯系體現在,都是對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法律現實和法律現象進行研究的理論,都涉及法學和經濟學理論,都研究法律制度與經濟運行相互之間的關系。

❽ 【社會法】與【經濟法】是否相同有哪些不同請舉例說明,如勞動法/反壟斷法/稅法/環保法等

經濟法與社會法的界域劃分問題是近幾年來經濟法學界與社會法學界探討較甚的一個問題。在經濟法學界,有相當一部分學者認為經濟法是社會法法域下的一個法部門現象;[①]而在社會法學界,有學者從社會法視角對經濟法之本質與存在進行了檢視,此以董保華先生為代表,他在其著作《社會法原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和論文《論經濟法的國家觀-從社會法的視角探索經濟法的理論問題》(《法律科學》2003年第2期)中以其社會法的視野闡述了他所理解的經濟法觀點。在這種闡述過程中,我們驚訝地發現董先生對李昌麒教授的經濟法觀點「需要國家干預論」產生了許多重大的誤解,與此相適應,他所提出的有關社會法的立論也是建立在對經濟法理論的誤讀的基礎上的。我們是贊成學術批評乃至批判的,因為真理總是愈辯愈明的,但是我們又認為,學術批評應當建立在對被批評者的觀點的真正的理解基礎之上的,如果離開了被批評者的觀點的原意,這種批評往往達不到有的放矢的目的,反而還會引起一些學術混亂。因此我們在討論經濟法與社會法的關系的時候,也有必要對董保華先生的批評作出相應的回應,無非是為了更好地開展討論。

一、社會法學者對經濟法的誤讀

董保華先生的研究成果中,對經濟法的誤讀傾向極為濃烈,其基本分析立場是國家干預不具有任何合法性基礎。對於這種誤讀,我們覺得有必要從理論上加以廓清。董保華先生的誤讀主要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面:

(一)將經濟法的控權觀誤讀為濫權觀

董保華先生指出:現代行政法的本質是控權法,而現有經濟法理論所總結的經濟法既不是也無須是控權法,經濟法理論對作為經濟法主體的行政機關制定經濟政策的行為進行控制是荒謬的;經濟法將其調整對象概括為「國家需要干預的社會經濟關系」,是為了給政府一個隨心所欲的空間;他進而總結出經濟法存在著理論危害,這種危害性表現為要讓政府權力擺脫控制,使經濟法脫離行政法。[1]

董保華先生的上述論點是對經濟法理論研究中所明確提出的「國家有限理性假設」與「控權觀」視而不見的情況所作出的誤讀結論。

事實上,「需要國家干預說」經濟法理論是建構在以下兩個基本立論的基礎之上的:(1)國家的有限理性假設。「需要國家干預說」對經濟法的哲學認識論基礎進行了專門研究,認為傳統經濟法理論是以對政府的完全的理性假設為立論基礎的。完全理性假設認為,人的理性具有至高無上的地位,由此導致傳統經濟法認為,由一批具備完全理性的人類精英所組成的政府是可以無所不能的,而這個無所不能的政府又是有能力左右社會發展的過去、現在和未來,從而主張國家應當全面干預經濟。於是,傳統經濟法呈現出強烈的擴權趨勢。而現代經濟法理論是以對政府的有限理性假設為前提的。有限理性認為個人理性在認識社會生活方面,存在著很大的局限性,從而認為,人是不可能完全洞察並精確計算社會發展的各種變數的。這一方面表明政府不可能是無所不能的,因而不應當全面干預經濟;另一方面也表明,即使是一個「好政府」,也會出現某種失靈。而「需要國家干預說」正是基於對政府失靈的普遍性的考慮而提出來的。[2] 承認有限理性就意味著認同國家不可能完全代替市場並成為資源配製的主宰性力量,也就是說國家的干預是適度的干預,[3] 政府的權力應當被控制,而並非像董保華所描述的是一種濫權觀。(2)經濟法是一種控權觀。對於國家權力的認識,經濟法理論從來沒有認為國家權力應當不受限制,相反早就認識到國家權力可以從促進、破壞或者阻礙三個方面對經濟發展產生影響。「需要國家干預說」認為國家權力從它誕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促進和破壞經濟發展的「二重性」。國家權力對經濟的促進作用,通常是在國家權力的行使符合客觀經濟規律或者有利於調動作為生產力最活躍的因素人的積極性的時候才發生的,反之,則對經濟的發展起阻礙或者破壞作用。[4] 另外基於有限理性的假設,「需要國家干預說」早就指出了政府失靈也是一個普遍現象,如決策失誤、運行效率低下、提供信息不完全等失靈現象,從而認為經濟法作為國家干預經濟的基本法律形式在調整社會關系時必須體現「政府幹預」和「干預政府」的辯證統一。[5] 該說在批判了那種人們在談論經濟法是政府幹預經濟的基本法律的形式時,更多的是著眼於「政府如何干預」,而很少論及「怎樣干預政府」的傾向,同時還指出了我國現行的涉及政府幹預經濟的立法也存在著這種傾向,進而認為「政府幹預」與「干預政府」是我國經濟法必須正確處理的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偏向任何一個方面,都會影響經濟法應當具備的功能的全面發揮。「[6]

(二)將經濟法的「需要國家干預說」的「有限干預觀」和「適度干預觀」誤讀為「全面干預觀」和「隨意干預觀」

董保華先生認為「需要國家干預說」在於模糊政府責任,沒有科學性可言,並認為「需要國家干預說」為了給這種理論找到根據,不惜將一部人類發展史描繪成一部國家干預史。[7] 在董保華看來,「需要」兩字是用來故意模糊干預的范圍和條件的,以便為全面干預和隨意干預找到理由。並且董保華先生還認為現今的經濟法理論是以國家為本位的,強調國家可以對經濟生活隨意干預。[8]

董保華先生的上述論點是對「需要國家干預說」的科學性的嚴重歪曲,表現在對「需要」兩字的任意解釋和對「需要國家干預說」的「有限干預觀」與「適度干預觀」的曲解。

⑴對「需要」所蘊涵的合理性的曲解。董保華先生認為「需要國家干預說」所言的「需要」反映出了經濟法干預的隨意性。在這里我們看到了董保華先生對「需要」一詞的過分簡單和膚淺的認識。在我們看來,人類發展的歷史從根本上來說是人們對需要的不斷提高和滿足的歷史。「需要」從表面上看是模糊的,但實質上它是確定的,事實上,「國家需要干預說」中的「需要」二字正是基於對市場經濟規律的尊重和對政府能力並非全能的客觀認識所作出的科學界定。正如有學者評論的那樣,「需要國家干預說」的特殊價值就在於:第一,有準確的切入點導入干預(市場缺陷理論)並運用了「需要」兩字加以配合,這就使得該論十分得體;第二,由於市場缺陷出現的逐步性、階段性、市場缺陷的相對性以及不同性質的市場缺陷的存在,導致在不同時期市場對國家干預的需求在質和量上有差異;第三,由於干預成本、干預能力及經濟法的功能局限等因素,使干預的范圍不可能一成不變,而「需要干預」的概念則能反映出經濟關系的動態發展及干預環境的復雜性,有助於我們動態地把握市場和國家的職能邊界,最終達到國家和市場之間的和諧。具體而言,「需要國家干預說」又從三方面界定了國家干預的范圍:其一,市場失靈的范圍就是國家干預的范圍,市場失靈決定了國家運作的空間范圍;其二,並不是所有的市場失靈都可由國家干預,當干預成本過高或干預能力過弱時,國家對市場的干預范圍就要受到限制;其三,與法治手段相比,道德也有克服市場失靈的優勢,在一定范圍內,法治不能替代道德。[9]

⑵對有限、適度干預觀的曲解。「需要國家干預說」認為國家干預作為國家對經濟的一種介入狀態,在不同體制下應當有不同的表現:在計劃經濟條件下,國家對經濟的干預是全面的,它近乎於排斥經濟民主的「經濟專制」;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干預是一種有限干預。[10] 同時「需要國家干預說」還認為適度干預是指國家在經濟自主和國家統制的邊界條件或者臨界點上所作的一種介入狀態,是體現經濟法本質特徵的原則。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確立後,一方面表明國家不能再像過去那樣對經濟生活進行過多的干預;另一方面也表明國家不能完全放棄對經濟生活的適度干預。這里所指的適度,既包括干預范圍的適度,又包括干預手段的適度。衡量干預是否適度的根本標準是要看這種干預是促進還是阻礙經濟的發展。[11] 可見「需要國家干預說」絕非如董保華先生所認為的是全面干預和隨意干預,相反「需要國家干預說」認為經濟法的干預只能是有限的和適度的。

這里我們似乎覺得董保華先生並未了解「需要國家干預論」的全部論據,甚至極不嚴肅地「篡改」了(當然我們並不希望是篡改,而是筆誤)李昌麒教授關於對國家運用經濟法形式干預經濟的五個階段的概括。李教授在其《論經濟法干預經濟的歷史》一文中,將經濟法干預經濟的歷史概括為原始干預階段、消極干預階段、全面干預階段和混合干預階段等五個階段,然而在董保華先生的《社會法原論》中,「混合干預」被「筆誤」為「全面干預」。這一「筆誤」非同小可,讀過李教授上述文章知道其觀點的讀者也就罷了,未曾讀過上述文章的讀者還真以為李昌麒是一個極其頑固的「全面干預論」者。

如果我們全面了解了「需要國家干預論」所持的立論基礎,我們就會發現,該論是有其科學性的,正如有學者所評價的那樣:「需要國家干預說」內含均衡干預、有效干預、被干預者對干預者進行干預、經濟民主、經濟法權威的理念,可以克服「單純干預論」的不足,並有助於確定國家干預范圍,建立國家和市場的良性關系;有助於及時進行制度變遷,克服政府慣性行為;有助於促進中國的政府體制改革和有助於改變國家完全理性之假設。[12]

(三)將經濟法的社會本位觀誤讀為國家本位觀

董保華先生認為:經濟法是虛置的「社會本位」,實質上是「國家本位」;經濟法所遵循的本位思想,是一種不受限制的國家本位觀;經濟法理論歸根結底是要給國家以更大的「自由裁量權」;經濟法學是以維護所謂的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使國家(政府)擺脫社會的監督,通過「暗渡陳倉」的方式,使「國家本位」與「管制經濟」聯手。[13] 這些論點無疑也是對經濟法社會本位觀的一種誤讀。

首先,從經濟法理論的基本分析立場而言,「需要國家干預論」所認為的法律部門的本位思想是指體現在這個法律部門中的解決社會矛盾的基本立場,調整社會經濟關系的法律部門的本位思想可以分為三種情況:一是「國家本位」,這是以國家利益為主導的行政法的本位思想;二是「個體本位」,這是以當事人利益為主導的民法的本位思想;三是「社會本位」,這是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出發點的經濟法的本位思想。[14] 董保華先生在論述中引用了「需要國家干預說」理論中的一句話:「就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言,有時很難找出它們的區別,因為在我國社會主義條件下,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從根本上來講是一致的。」據此就批評「需要國家干預說」所稱的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是一致的,社會本位實質上就是國家本位。如果我們把與這句話緊接的前一句話和後幾句話完整地引用出來,大家就會清楚地看到董先生是怎樣的斷章取義。這一句話的前句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是三個既有密切聯系,又有嚴格區別的不同范疇,它們彼此相輔相成,但又不能相互代替。」[15] 後句是:「但是,它們之間也不是沒有矛盾。在有的情況下,如果從國家利益出發,就會妨礙社會公共利益。比如擴大積累、增加貨幣發行、加重賦稅等,可能暫時對國家有利,但是,卻對社會公共利益有損。」[16] 這表明「需要國家干預說」的社會本位與國家本位是有區別的,其所主張的社會公共利益不局限於國家與個體,而是強調公共與整體,強調利益分享機會的公眾性。

在這里我們還不得不指出,董保華先生實際上是機械的認為社會利益是絕對獨立於國家利益和個人利益的。事實上,利益的劃分只能是相對的,不同的利益可能相互溝通和轉化,甚至同一種主張可以以不同的名義提出,龐德早就指出了「國家利益包括國家作為法人的利益以及國家作為社會利益捍衛者的利益兩個部分,」[17] 誰也無法否定政府在大多數時候是在提供社會利益,同時它所提供的社會利益又是符合國家利益的。所以如果客觀和辨證地看待問題,我們就應當承認利益獨立的相對性,相對獨立的利益范疇並不影響作為法學研究的範式,相反在此基礎上建構的法部門理論就會少幾分霸氣而多幾分科學性。

其次,如前引文中所表明的那樣,董保華先生對「管制經濟」是持完全否定的態度的。我們不知道他是從何種意義上談管制經濟的,如果說管制經濟是指把所有的經濟都納入管制的范圍,那麼對這種管制我們也是持反對態度的。然而管制可能是一個見仁見智的概念,在這里我們覺得至關重要的是要對「管制」本身有一個正確的理解。對於管制究竟是什麼,經濟學界和法學界都有一些界定。與管制相對應的英文為「Regulation」,對此有的將其譯為「規制」,有的將其譯為「管制」,這兩種譯法如果從語言學和文體學上去考察,它們並無多大差異。《布萊克法律大辭典》將管制解釋為某種規則或限制所支配的控制性行為或過程,或者由行政機構或地方政府頒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則或命令。這大體上揭示了管制的內涵。如果從這個意義上講,我們不應當一般地去反對管制。管制是一個內容比較廣泛的概念,包括政治管制、經濟管制、社會管制等,但是人們通常是把管制一詞使用在公用事業上,稱為公用事業管制。董保華先生反對經濟法與管制聯手,而在我們看來,公用事業管制恰恰是經濟法研究中不可迴避的一個問題。圍繞著公用事業管制,曾經出現了各種學說,比較典型的有公共利益說、自然壟斷說、管制俘獲理論說、管制經濟說、公共選擇說、新制度經濟學等。綜觀這些學說,它們都不是一般地反對管制,它們都在力圖構建一種社會控制機制,所不同的僅僅在於管制的價值取向、管制的方式以及管制的范圍。考察管制的發展歷史,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管制絕非萬能,管制也絕非有害。現在各國所追求的並不是取消管制,而是改革和完善管制,其基本目標是通過管制尋求一種利益平衡。現在我們姑且不說歷史上曾經出現過的因過度管制而造成的對經濟的阻礙以及因適度管制而產生的經濟奇跡,而只說911事件之後各國政府對管制的態度的變化。資料顯示,在不到一年的時間里,僅美國空軍應航管機構的要求出動戰機為可疑民航飛機警戒護航的費用就高達3.78億美元;[②]美國安然公司、世通公司財務造假丑聞出現之後,美國政府為防止金融欺詐行為採取了若干加強管制的措施;美加大停電之後,在美國國內掀起了電力管制利弊之爭,越來越多的美國人指責大停電的重要原因是電力行業解除管制而造成電網的不穩定。[③]就我國目前而言,面臨著美日等國要求人民幣升值的壓力,在這種情況下,我國政府仍然保持了對人民幣匯率的管制。以上旨在表明,根據「需要」進行某種管制是必要的,或者說,經濟法與管制是必須聯手的。

❾ 經濟法和民法分別調整哪種社會關系

簡單的說,經濟法調整對象是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社會公共性經濟關系,不調整人身關系。而民商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具體而言,民法起源於《羅馬法》中的市民法,是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在古羅馬時期,商品交換需要一個共同遵守的交易規則來維護交易秩序,保障交易順利。商品交換的習慣產生進而發展為法。民法以保護交易利益為主,適應商品交換的要求。
隨著中國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完善,經濟法和民法在社會財富的分配方面所起作用的不同日益明顯。作為法律體系重要的組成部分,兩者既存在一定的聯系,又有一定的區別。
(一)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
經濟法和民法雖然是兩種不同的法律,在調整范圍、宗旨和調整方法等方面有不同之處,然而實際上二者聯系最為密切,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從調整對象上看,兩者具有交叉性,都調整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作為民法,重要調整對象是財產關系,本質上是經濟關系,在經濟關系調整中與經濟法相輔相成。一方面,經濟法維護宏觀、自由公正的社會經濟秩序,而另一方面,民法規范自由從事經濟活動的主體行為,超出民法調整的范疇由經濟法作具體調整。
在法律作用上,經濟法和民法都在保護公民合法經濟權益,維護良好的經濟秩序方面發揮重要功能。
最後,兩者互為補充。民法以人為本,其理念是自由主義,對抗國家力量的侵犯;經濟法以社會整體利益為宗旨,調整社會經濟關系,消除個體權利本位對整體經濟發展造成的消極影響,解決個體私利與社會公利的矛盾,促進經濟健康發展。
(二)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
經濟法與民法既是不同的法律,自然也存在差異和個性,且兩者的區別是較大的,主要體現在:
1.兩者法律屬性不同。民法突出個體權利,以個體為本位,強調社會個體權利平等和自由;而經濟法強調社會利益和社會責任,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著眼於全局和長遠的利益。
2.兩者法律關系的主體不同。民法調整的主體只限於公民和法人;經濟法主體除公民和法人外,還包括企業法人的內部機構和其他經濟主體。
3.兩者的調整目的不同。民法側重對私人利益的保護,目的是保障經濟主體自由基礎下的交易成果;而經濟法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追求社會整體利益最大化,強調合理配置社會公共資源和公平分配社會財富。
4.兩者調整主要內容不同。民法主要調整平等主體公民、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具有平等性。具體來說,民法法律規定是為了保護市場經濟主體的合法權益,體現對個人權利的關照。經濟法主要管理和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具有顯著的服從性、經濟法每一條具體原則都以保護社會利益為目標,體現社會整體權益本位,追求社會公共利益內部的和諧。
5.兩者調整方法不同。民法對違法行為則更多地採用民事制裁形式,具有補償性。在民法保護范圍內,個人的行為一般不會受限制,不過多對法律行為後果予以保護,尊重市場自由交易規則,由市場主控。而經濟法則以行政性手段為主,民事、刑事的調整方法為輔,多帶有懲罰性。另外,還有經濟法獨有的獎勵手段等。在經濟法領域,若市場交易破壞公共利益的協調,即使交易是經濟主體在平等、意願基礎上進行,也可能會受到法律的制裁。這種強制手段即宏觀調控,彌補自由交易狀態下的民法的缺陷。
6.兩者的責任形式不同。民法的責任形式多位民事責任,注重事後補償性;而經濟法的法律責任則是兼有行政、民事、刑事責任。
經濟法和民法有著很多的不同點,互不隸屬,互為補充。我們更應關注的是他們之間的差異性鑄就了他們之間的聯系。只有這樣,才會發揮兩者在社會資源配置和社會財富分配中相得益彰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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