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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的運用

發布時間:2020-11-30 16:07:04

㈠ 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經濟主權

經濟主權原則 國家主權是一個涵義相當廣泛的概念,既包括政治主權,也包括經濟主權、社會主權以及文化主權等等。
二戰結束後,全球殖民地、半殖民地眾多被壓迫弱小民族相繼掙脫了殖民枷鎖,爭得了民族解放和國家獨立,享有政治上的獨立自主權。但是它們在獨立之際往往被迫簽訂條約或協定,同意保留原殖民統治者或宗主國在當地的許多既得權益和特惠待遇,甚至仍然處在從屬和附庸的地位。實踐證明:如果不緊接著盡快爭得經濟獨立和經濟主權,政治獨立和政治主權就有名無實,有朝一日,勢必得而復失。政治主權是經濟主權的前提,經濟主權是政治主權的保障。它們堅持不懈地要求和促使整個國際社會鮮明地確認各國享有獨立的經濟主權,特別是各國對本國境內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這實質上是全世界弱小民族反殖民主義斗爭的必要繼續和必然發展。 經濟主權原則是國際經濟法中的首要基本規范。
1974年12月聯大第29屆會議以壓倒性多數,通過了《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這一綱領性、法典性文化。它明確地記載和鮮明地肯定了第三世界眾多發展中國家數十年來關於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各項基本要求,其中包括關於確認和維護各國經濟主權的正義主張。
《憲章》規定:「每一個國家都享有獨立自主和不容剝奪的權利,可以根據本國人民的意願,不僅選擇本國的政治、社會和文化制度,而且選擇本國的經濟制度,不受任何形式的外來干涉、壓制和威脅。」並且《規定》:「每個國家對本國的全部財富、自然資源以及全部經濟活動,都享有並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權,其中包括佔有、使用和處置的權利。」在一個具有綱領性、法典性的國際權威文獻中,對各國享有的「經濟主權」的內容作出范圍如此廣泛的明確規定,這是眾多發展中國家多年來共同奮斗的重大成果。
1952年1月,聯大第6屆會議通過了《關於經濟發展與通商協定的決議》,率先肯定和承認各國人民享有經濟上的自決權,具有重要意義。
1952年12月,聯大第7屆會議通過了《關於自由開發自然財富和自然資源的權利的決議》,開始把自然資源問題與國家主權問題聯系起來,規定:「各國人民自由
地利用和開發其自然財富和自然資源的權利,乃是他們的主權所固有的一項內容」。
1962年12月,在聯大第17屆會議通過了《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正式確立了各國對本國境內的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的基本原則。這是發展中國家維護本國經濟主權、爭取經濟獨立的重大成果。但是,在各國對本國自然資源實行國有化或徵收問題上,又設定了若干限制,而且有關的規定含有調和妥協、模稜兩可的重大缺陷。
1974年5月,聯大第6屆特別會議通過了《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行動綱領》;同年12月聯大第29屆會議又進一步通過了《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這些綱領性的法律文獻,再次確認和強調了各國對本國境內的全部自然資源享有完整和永久的主權,而且確認和強調各國對本國境內的一切經濟活動也享有完整的和永久的主權。同時刪除了《永久主權宣言》中關於國有化問題的無理限制規定和含混模稜之處,是眾多發展中國家在二次大戰結束後三十年來協力奮斗的一次重大突破,也是國際經濟秩序破舊立新過程中的一次重大飛躍和明顯轉折。

㈡ 國際經濟法的簡答題,急求

海上保險法有四大來原自則,即保險利益原則、最大誠信原則、因果關系原則以及代位求償原則。
1, 簡述不適用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買賣。
答:(1)購進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的銷售。(2)通過拍賣的方式簽訂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3)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它令狀的銷售。(4)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銷售。(5)船舶、飛機或氣墊船的銷售。(6)電力的買賣。

㈢ 論述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

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
(一) 經濟主權和國家對自然資源永久主權原則 (51)

經濟主權和國家對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原則是指每個國家對其全部財富、自然資源和經濟活動享有永久主權,包括擁有權、使用權和處置權在內,並得自由地行使此項權利。

(二) 公平互利原則 (33)

公平互利原則是指所有國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並作為國際社會的平等成員,有權充分和有效地參加解決世界經濟、金融和貨幣問題作出國際決定的過程,並公平地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公平互利原則還要求追求實質性的平等,而非僅僅形式上的平等。

(三) 國際合作與發展原則 (35)

國際合作以謀發展是所有國家的一致目標和共同義務,各國都應對發展中國家的努力給予合作,提供有利的外界條件,給予符合其發展需要和發展目標的積極協助,要嚴格尊重各國的主權平等,不附帶任何有損它們主權的條件。

㈣ 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及其作用 是指誰的作用

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及其作用有幾個:
第一、國家合作原則。
第二、國家主權獨立性原則、
第三、經濟交易平等原則。
第四、公平交易以及履行交易原則。
國際法的作用是平衡各個國家的經濟貿易,提高國家之間經濟貿易的公平和公證,降低國際之間相互的經濟保護壁壘,提高全球合作。
國際經濟法主要指向是國家,國際經濟法主要的針對對象也是國家,一般不會有個人和企業,除非主體國家和某企業與個人產生某種國際性經濟糾紛。但是那也是暫時的,或者說是某種特定情況下。

㈤ 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它們都有哪些限制

經濟法的三大基本原則:營造平衡和諧的社會經濟環境原則;合理分配經濟資源原則;保障社會總體經濟可持續發展原則
經濟法是國際法的分支
具體規范經濟行為

㈥ 結合國際經濟時事認識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現實功能及其在國際經濟立法中的貫徹。

(一)各國對境內一切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 《永久主權宣言》把尊重東道國對本國自然資源的主權作為南北之間一切國際經濟交往和經貿活動的前提。反之,「侵犯各民族和各部族對本族自然財富和自然資源的各種自主權利,就是完全違背聯合國憲章的精神和原則,阻礙國際合作的發展,妨礙和平維持。」 發展中國家關於對本國自然資源享有完整永久主權的主張,受到發達國家某些法學家的抨擊。有些人誣蔑發展中國家這種正當要求是什麼「主權迷了心竅」;有些人則指責這種主權觀念是「最大的開倒車,」比如英國代表在上述聯合國大會第6屆特別會議上,公開揚言第三世界國家對各自本國的自然資源只能享有「有限的主權」,只是行使「監護人」的職責。

㈦ 簡述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有哪些

基本原則如下:

(一)各國對境內一切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 《永久主權宣言》把尊重東道國對本國自然資源的主權作為南北之間一切國際經濟交往和經貿活動的前提。

(二)各國對境內的外國投資以及跨國公司的活動享有管理監督權

《宣言》和《憲章》一再強調:東道國對於本國境內的一切經濟活動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權,並且突出地強調對境內外國資本和跨國公司的管理監督權。

(三)各國對境內的外國資產有權收歸國有或徵用

按照西方殖民強國的傳統觀點,落後地區的東道國政府對於境內外國投資家的財產,只有保護的義務,沒有「侵害」的權利。一旦予以「侵害」(包括徵用或國有化),就構成所謂「國際不法行為」,本國政府就「有權」追究東道國的「國家責任」,甚至可以以「護僑」為名,大動干戈,興兵索債。

(7)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的運用擴展閱讀

1986年3月通過的《關於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的維也納公約》也作了類似的規定:

1.發生情勢變遷的時間必須是在締約之後;

2.情勢變遷的程度必須是根本性的;

3.情況必須是當事國所未預見的;

4.結果必須是喪失了當事國當初同意接受該條約拘束的必要基礎或基本前提;

5.影響必須是勢將根本改變依據該條約尚待履行的義務的范圍或程度;

6.原因必須不是出於該當事國本身的違約行為;

7.適用的對象必須不是邊界條約或邊界條款。

但是,在國際實踐中,也必須注意防止殖民主義、帝國主義和霸權主義勢力歪曲和濫用《公約》對「情勢變遷」原則的限制性規定,以繼續維持弱肉強食的國際經濟舊秩序。

可見,在國際經濟法中作為「有約必守」原則之例外的「情勢變遷」原則,也不是孤立自在的。只有緊密地結合前述經濟主權原則和公平互利原則,才能對「情勢變遷」原則及其限製作出全面的理解和正確的運用。

㈧ 國際經濟法國民待遇原則的特點

國民待遇原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是TRIPs的基本原則。國民待遇原則規定在TRIPs第3條,依該條規定,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在遵守《巴黎公約》(1976)、《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或《關於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中各自規定的例外的前提下,每一成員給予其他成員國民的待遇不得低於給予本國國民的待遇。即除例外情況,要求各成員在知識產權保護上,對其他成員國國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於其本國國民。但《伯爾尼公約》第6條和《保護表演者、唱片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以下簡稱《羅馬公約》)第16條第1款(B)項所允許的成員國在特殊場合以互惠原則取代國民待遇原則的規定依然有效。公約第6條允許在非成員國版權保護水平太低的情況下,以近似互惠的保護代替因「作品國籍」原應享有的國民待遇。即成員國對因「作品國籍」而應保護的作品,無須給予比首次出版國所給予的更高的保護。《羅馬公約》第16條第1款(B)項的內容與《伯爾尼公約》第6條相同,只是受限制保護的主體是廣播組織。
最惠國待遇原則要求在知識產權的保護上,某一成員提供給其他成員國民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均應無條件地對全體成員國民適用。最惠國待遇原則的例外包括:(1)由一般性司法協助及法律實施的國際協議引申出的且並非專為保護知識產權的特權或優惠;(2)《伯爾尼公約》和《羅馬公約》允許的按互惠原則提供的優惠;(3) TRIPs未加規定的表演者權、錄音製作者權和廣播組織權;(4)建立WTO協定生效之前業已生效的保護知識產權國際協定中產生的權利或優惠等。

㈨ 如何運用國際經濟法維護中國的國家利益

首先,以國家利益為重,堅持開放和讓渡國家主權之間均衡關系。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是我國政府的自主選擇。我國必須從國家利益出發,為自身的發展而採取積極主動的措施,在國際關繫上,將國家主權的有限讓渡與國家利益的積極獲得聯系在一起,以平等互利為基礎,積極有效地參與國際事務,積極參與國際規則的制定,加強與其它國家和各種國際組織的合作,積極利用WTO 爭端解決機制,公平合理地解決貿易爭端,有效維護國家利益。在國內改革上,深化政治體制改革,努力提高政府的調控能力。我國必須加快政治民主化進程,全面推行政治體制改革,特別是要轉變政府職能和行政方式,促進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和制度化,進一步完善宏觀調控體系,促進法律體系的健全,維護公平有序的市場秩序,改善投資環境,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增強政府管理和調控經濟的能力。
其次,提高國際競爭能力。最終能夠迫使一個國家執行裁決的還在於政治實力和經濟實力。我國要獲得國家主權利益最大化,最重要的途徑是要依靠自身的發展。我國的經濟總量尚不足以使我國在WTO 爭端解決機制中擁有絕對話語權,因此,要通過積極調整經濟發展戰略,積極參與國際經濟合作和競爭,在推進世界經濟貿易體制的改革和創新中,有效地促進經濟增長方式的改變和產業結構的優化升級,大力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和知識產業,提高國民經濟的整體水平,在激烈的國際競爭中提高效率和競爭力,有效提高我國的國際地位和綜合國力。
再次,加強對WTO 爭端解決機制規則的研究並構建處理WTO 事務的法律體系。主要注重對WTO爭端解決機製程序規則和實體規則的研究,利用關於豁免成員國義務的規定,分析研究WTO 關於義務豁免和例外情況的規定與實踐,有效運用豁免條款或例外條款的規定,盡可能地減少損失,切實維護我國的合法權益;充分研究、利用WTO 關於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和差別待遇等優惠條件,努力發展高新產業和知識產業,全面提高國民經濟的整體水平;積極推薦我國人士出任專家小組成員;利用爭端解決機制中的「第三方」制度,觀察了解和學習其他成員方運用解決機制維護自身權益的實際情況;在開放國內市場的同時,充分、有效利用保障制度,為我國產業發展建立起「安全閥門」,確保經濟安全,從而強化和維護國家主權。
積極完善我國相關的法律制度,在不違反WTO 有關規則的前提下,加快制定、修改及廢止其相關政策、法律、法規的步伐,加強貿易立法,進一步完善或建立反補貼、反傾銷和保障制度,使得我國企業盡可能地不因為國內的法律問題受到制裁,並且方便企業尋求救援的渠道,學會利用法律手段保護我們國內的民族工業。積極研究有關對策,也可在我國制定一部類似美國《烏拉圭回合協議法》的專門法,明確WTO 規則和國內法律之間的關系,將廣泛的咨詢程序和評估機制通過該法確定下來,規定企業、行業,作為受害方在WTO 下的救濟措施或者受到投訴時的應對程序。這樣,可以減少政府和有關組織處理WTO 事務時的盲目性和隨意性,提高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最後,借鑒國外的經驗,盡量化解其對國家主權的沖擊。為保護國家主權,經過政府和國會的協商和討價還價,美國設計出了以《烏拉圭回合協議法》和爭端解決評審委員會為主要內容的對策措施。這一系列保護措施,在實踐上看已經收到了滿意的政策效果。我們應當重視美國人在制度設計上表現的遠見,以及運作的透明度、廣泛的參與性和程序的嚴謹性。美國、歐盟、日本等政府對關稅有效保護率都十分重視,在關稅政策中普遍採取了關稅升級的結構。我國應努力研究國內產業有效保護率的問題,根據我們的需要調整關稅結構和生產結構,制定合適的關稅政策。我國還可以以歐盟「貿易壁壘條例」和美國貿易法301 條款為參考,建立我國法人或公民就外國政府違反國際義務對我國貿易或工業造成的損害向我國政府部門申訴的機制,盡早開始相關的爭端解決程序,真正維護我國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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