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國際經濟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的相關問題
1,國際經濟法的權利義務主體是自然人,法人,跨國公司,國家以及國際組織。所調整的對象是國際經濟交往中的各種法律關系。法律淵源主要包括國際經濟條約,國際商務慣例,重要國際組織的決議,國內立法和法院判例等。發揮調節的途徑主要是通過調整國際經濟管制關系和國際經濟流轉關系兩個方面進行的/
2,國際公法的權利義務主體是國家,政府間國際組織,以及正在形成民族的國家。調整對象是各國交往中產生的法律關系。國際公法的法律淵源在《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中作了闡述,包括國際條約,國際習慣,一般法律原則(不獨立),以及作為補助資料的司法判例和公法學家的學說。
3,國際私法主體是各國的自然人法人,特殊情況下包括國家。調整的對象是在國際交往中產生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國際私法的淵源是國內立法(主要淵源),國內判例(我國不承認),國際條約,國際慣例,一般法律原則與法律學說(要看是否有明確授權)。
大體上這些
❷ 國際經濟法的意義是什麼
調整關於國際經濟活動和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國際經濟法主體包括國家、國際經濟組織、跨國公司、法人和自然人。調整對象是受國際經濟法規所約束的國際經濟關系(相對各國而言)或對外經濟關系(相對一國而言)。法律淵源主要包括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國際判例、國際經濟組織的章程和決議,以及一國調整涉外經濟關系的立法。內容主要包括國際貿易法、國際投資法、國際金融法、國際稅法、國際技術轉讓法、國際經濟組織法、國際經濟訴訟法。
❸ q 國際經濟法的淵源是什麼
(一)國際條約
這里指廣義的國際條約,包括國家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以及國際組織之間所締結的,以條約、公約、協定和協議等名稱出現的,以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為內容的一切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如《建立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一般地,國際條約作為國際經濟法的淵源,其拘束力僅以其締約國為限。
國際條約可以是雙邊的,也可以是多邊的;前者是指僅有兩個締約方的國際條約,後者是指有三個或三個以上締約方的國際條約。
(二)國際慣例
國際慣例是指在長期國際實踐中形成的、具有確定內容的、經當事人的採用便成為其行為規則的習慣性法律規范。
國際慣例作為國際經濟法的淵源可以是不成文的。但是,由於一些國際組織的工作,現在國際經濟領域中的很多國際慣例已經成文化了,如由國際商會所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等。
(三)國際組織的決議
國際組織的決議在這里亦是泛稱,指由國際組織所做出的、對其成員國有拘束力的一切文化,如歐洲聯盟的各種條例、指令、決定,以及聯合國的《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和《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等。
❹ 論述國際組織在國際經濟法中的作用和地位
不同的國際組織具有不同的作用,一般來講,國際組織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政府間國際組織,一種是非政府間國際組織。
下面這篇文章可以粗略的概括出國際組織的作用。
( 一 ) 為成員國展開各種層次的對話與合作提供場所
每個國際組織都是特定區域范圍或特定問題的國際論壇,是一種常設的固定的國際會議形式,是聯接、溝通各成員國的紐帶和渠道。經由這一所有成員國平等參與的國際議事機構,各國可自由表達本國的立場觀點,可充分討論共同關心的國際問題,有利於國際社會形成和宣示某種世界輿論,有利於協調成員國的政策與行動。這種論壇也是多邊外交的一種組織形態,為成員國之間正式或非正式的交往、會談提供了方便的時間與場所,有利於雙邊關系的發展和緊張局勢的緩解。
( 二 ) 管理全球化所帶來的國際社會公共問題
如同一國政府是本國內外事務的管理者,國際組織在一定意義上充當了國際社會共同事務的管理者的角色。特別是在那些專門性或技術性領域,從郵政、電訊、海事、衛生,到氣象、民航、原子能、知識產權,諸如此類,全球性或區域性管理規則的制訂,管理機構的建立與運作,都是由相關國際組織來完成的。盡管有人對這類管理性國際組織的成效一再提出質疑,但也不否認這些方面國家間合作的必要性。在人們驚呼世界已進入一個地球村的時代,國際組織的管理者職能只會越來越加強。
( 三 ) 在成員國之間分配經濟發展的成果和收益
從世界范圍來看,不論是自然資源的生產、開發和銷售,還是資金的融集和借貸,除了各國主權范圍內的職能,還存在著一個在各有關國家之間公平、合理分配的問題。這種國際分配者的職能非國際組織莫屬。從世界范圍內石油、礦產物與農牧產品的生產數額、銷售價格、進出口比例到國際資金向發展中國家的投放,其分配原則、分配方案的確定和實施乃至制裁措施的執行,現在都有賴於相關的國際經濟、金融組織和商品協定組織。在一定意義上,公正、合理的國際經濟新秩序能否建立,取決於現有國際組織分配職能的改進、完善和強化。
( 四 ) 組織國際社會各領域的活動
促進國際社會整體的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有不同領域不同層次的大大小小的組織協調中心。日益加強的全球組織化趨勢,在很大程度上表現為國際組織者職能。聯合國就是世界經濟社會發展的最大的組織協調中心。不論是對第三世界發展援助項目的制定、實施,還是促成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建立,不論是全球及區域的可持續發展的規劃,還是促進普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實現,都必須藉助國際組織的組織職能,建立起國際社會的各個領域的正常秩序。盡管極少數國際組織的組織職能表現出一體化的傾向,但是就大多數組織而言,其組織職能本質上是一種國家合作的形式,是一種非主權的行政職能。
( 五 ) 調停和解決國際政治和經濟爭端
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是現代國際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這項原則的實施,已經不僅僅依賴爭端當事國本身,國際組織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已成為和平解決國家間爭端的有效工具。許多國際組織的基本文件都將之列為自己的重要職能,並且規定了相應的解決機制。成員國之間的爭端,不論是政治性的還是經濟性的,不論是尋求外交解決還是法律解決,國際組織都可以隨時進入解決程序,促使或主持爭端的和平解決。從聯合國到東南亞國家聯盟,從國際法院到世貿組織的爭端解決機構,國際組織以其大量實踐證明了自己在和平解決爭端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
( 六 ) 繼續維持國際和平
藉助國際組織建立成員的集體安全體系,維持和平、防止戰爭,曾經是幾代人的夢想與追求;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以聯合國的創立為標志,這一理念才得以逐步成為現實。全球性與區域性政治組織,都將維持世界及地區和平視為己任,並以整個組織的機制來服務 於這一宗旨。盡管迄今為止,聯合國、非 洲統一組織、美洲國家組織等的維持和平行動尚不能提供令人完全滿意的記錄,但是任何人也不能否認,這類行動曾經有效地緩和、平息了多起地區武裝沖突和內部動亂,防止了戰火的蔓延與升級,為恢復和平,解決爭端奠定了基礎。二次世界大戰後世界范圍內的和平得以維持,和平成為不可逆轉的時代潮流,國際組織功不可沒。在全球化背景下國際組織更應繼續發揮好維和的作用,防止戰爭的發生。
( 七 ) 國際關系民主化的渠道和推進器
以領土、主權和實力為基礎的多國家體系是國際關系的基本事實。自形成民族國家體系以來,發生過無數次戰爭,沒有一個國家不曾直接或間接地捲入各種戰爭。強權政治一直在這一體系中起主導作用。各國已越來越認識到有必要對這一體系進行適當的調整和修改。全球化的不斷深入更是對這種體系緩慢地產生著侵蝕作用。國際組織的發展過程就是人們謀略擺脫國際無政府狀態,追求國際關系民主化的探索過程。
概述國際組織在當今世界的作用,可以引用前國際法院大法官拉克斯的一段話,「不可否認,國際組織的建立導致國際舞台產生了前所未有的穩定。……今天,各種國際組織在實施對所有成員國和整個人類都至關重要的目標與價值。……它們已經深深地融入到成員國的有序運作之中,以至於這些成員國想要恢復某種行動自由而放棄國際合作成為幾乎不可能的事了」。
❺ 國際經濟法主體包括哪些
(1)個人。個人作為一般的民事關系主體,有權從事國際經濟活動。(2)法人。包括法人、法人集團、跨國公司等,是國際經濟交往活動中最積極、最活躍,也是數量最多的部分。(3)國際組織。國際組織在國際法和國內法上具有法人資格,有些國際組織的決議、規定、原則、制定的標准合同已成為國際經濟活動中各國遵守的原則和准則,成為國際經濟法的重要淵源之一。(4)國家。國家是一個特殊的主體,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各種國際、國內的經濟活動,簽訂各種合同、條約和協議,並以國庫的全部資產承擔責任。除了直接從事各種經濟活動之外,國家作為國際經濟法的主體,還具有其他主體所不具有的特殊職能,即對經濟進行管理和監督的職能。
❻ 國際經濟法與國際貿易法的區別、就業方向
一、內涵不同
國際經濟法是指調整國家之間;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組織與私人之間以及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相互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國際貿易法是調整不同國家之間商品交易關系及附屬於這種交易關系的其他關系,即國際商品貨物運輸、保險、支付與結算、調解與仲裁等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二、調整關系不同
1、國際貿易法調整著兩類關系:
一類是國際間商品買賣關系本身,其內容為買方與賣方之間在交易中的權利與義務關系,表現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關系,專門調整這類關系的規范,屬於國際貿易法規范。另一類是附屬於國際間商品買賣的關系,為實現國際間商品買賣所不可缺少的,但其本身卻不是商品的買賣關系。
2、國際經濟法調整的是廣義的國際經濟關系,必然既包括國際法規范,也包括國內法規范;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
在經濟全球化加快的背景下,國際經濟關系、國際經濟秩序和國際經濟法的發展和更改,是在南北矛盾—交鋒—磋商—妥協—合作—協調—新的矛盾中曲折行進的。
三、作用不同
1、國際經濟法是與國際經濟秩序緊密相關的,實際上兩者難以分割。從整個世界范圍看,當今國際經濟關系中占支配地位的經濟秩序仍然是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時建立起來的經濟秩序。
其核心內容就是「布雷頓森林協定」即《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條款》(見國際貨幣法)、《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協定條款》和《關稅及貿易總協定》所建立的體制。
2、國際貿易法的作用
(1)符合建立新國際經濟秩序的目標。
(2)在平等互利基礎上發展貿易。
(3)照顧不同的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
(4)有助於減少國際貿易中的法律障礙。
四、就業方向
國際經濟與貿易專業的畢業生可以到政府對外貿易經濟管理部門從事外貿管理工作,到外貿企業從事對外貿易業務及國際市場的營銷工作。
到國家機關、國民經濟綜合部門、商業部門、涉外企業、合資企業、大型工商貿易公司或企業從事貿易經濟、市場營銷、經營管理工作,到各大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從事教學及科研工作等。
❼ 什麼是國際經濟法它與國際公法,國際私法有什麼關系
是指調整國家之間;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組織與私人之間以及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相互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是隨著各國之間貿易和經濟往來日益增長以及國家對貿易和經濟活動的干預日益加強而形成和發展的。早在中世紀末期,歐洲主要商業城市就有一些關於國際商業交易的規則。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有關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則和制度大量出現 ,並具有了國家之間條約的形式。作為一門學科,國際經濟法學也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逐漸發展起來。
概念和范圍 關於國際經濟法的概念和范圍,國際上和國內都學說不一,總的來說,可歸納為廣泛和狹窄的兩種概念和范圍。
廣義國際經濟法 泛指調整國際經濟交往的法律。其范圍包括一切關於超越國界並涉及任何經濟利益的交易和交往的法律規則和制度,不論進行交往和交易的主體是國家、國際組織或機構、國營金融機構(如國家的中央銀行),還是個人、法人或跨國公司。它也不區分國際法和國內法、公法和私法。主張這種概念的法學家一般認為,國際經濟法是國際社會中經濟關系和經濟組織的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的總稱,他們打破了法律各部門之間的界限,強調法律各部門之間的相互作用和相互滲透。這派國際經濟法學者特別著重從各種有關法規的綜合的角度,研究實際的法律問題,對實際法律工作者來說,較切合實用。
按照廣泛的概念,國際經濟法的內容甚廣,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①關於外國人經濟地位的國內立法和國際法。②關於國際商業交易的私法方面,包括貨物買賣、運輸、契約的法律,保險法,公司法和海商法。③關於國際貿易的國內法規,如關稅法規、內地稅法規、進出口管製法規、外匯管製法規以及關於質量和包裝標准等方面的法規等。④關於外國人投資的國內立法和國際法,包括外國人投資的組織和清理、投資的待遇、保護和保證(見國際投資法),國有化和徵收,解決投資爭端的方法和適用的法律,等等。⑤關於國際貿易制度、國際貨幣和金融制度和國際機構投資制度的國際法和國際經濟機構法,如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區域性國際開發銀行(如亞洲開發銀行)的法律,國際商品協定等。這部分法律都是通過國際條約的形式制定的,構成國家之間的條約義務,屬國際公法的范圍,不直接涉及或約束個人。⑥關於區域經濟一體化的法律,如歐洲經濟共同體,經濟互助委員會,安第斯條約組織的法律。⑦國際稅法,包括課稅管轄權范圍,關於解決雙重課稅的法律(見國際稅法) 。
狹義國際經濟法 是國際公法的一個特殊部門。凡國際貿易、經濟交易中涉及的私法問題(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等)和國內法問題(如關於進出口管理的國內立法等)都不屬於國際經濟法的范疇。這派學者比較注意國際經濟法的理論體系的研究。根據狹窄的概念,國際經濟法的范圍和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①關於一國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在其國境外經濟領域的法律地位。②關於私人國外投資的法律制度。③國際機構投資的法律制度,主要涉及世界銀行和各區域開發銀行的組織機構法和關於其資金來源和經營的法律。④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制度,其中主要包括國際貿易,金融和貨幣關系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關於國際貨幣制度的法律涉及的問題包括:根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條款》建立的關於國際貨幣體制的行為規則以及其實施和改革,區域性貨幣制度等。國際貿易法律制度包括《關稅及貿易總協定 》體現的各項原則(如非歧視原則、多邊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普遍和逐步降低關稅、禁止數量定額制、關於防止出口貿易中限制競爭的原則、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制度涉及的原則,關於保障措施和免除執行某項原則的制度等),國際商品(初級產品)協定、生產國協會、綜合商品方案問題 、調整不同發展水平國家(即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貿易關系的非對等性質的優惠原則、關於禁止商業上限制競爭的做法的國際行為准則、消除或減少非關稅貿易障礙等。⑤國際經濟組織和機構法,包括組織結構、決策程序和職能范圍等方面的問題。⑥區域性經濟一體化的法律制度。⑦國際稅法,等等。
國際經濟法已經從國際公法中獨立。不但有關於經濟關系的國際公法,還有調整個人與國際法主體之間的法律規范。
❽ 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有約必守
有約必守原則
「有約必守」是一條很古老的民商法基本原則。後來,又被運用於國與國之間外交關系,成為國際公法上的一條基本原則。通常又稱「條約必須遵守」或「條約必須信守」。 就國家間的條約而言,「有約必守」指的是當事國一旦參加簽訂雙邊經濟條約或多邊經濟條約,就在享受該項條約賦予的國際經濟權利的同時,也受到該條約和國際法的約束,必須信守條約的規定,實踐自己作為締約國的諾言,履行自己的國際經濟義務。否則,不履行條約所課予自己一方的國際義務,就意味著侵害了他方締約國的國際權利,構成了國際侵權行為或國際不法行為,就要承擔由此引起的國家責任。
自然人、法人相互間或他們與國家之間的合同(契約)而言,「有約必守」指的是有關各方當事人一旦達成協議,依法簽訂合同,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非依法律或當事人重新協議,不得單方擅自改變。任何一方無合法原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時,對方有權請求履行或解除合同;並有權就不履行或遲延履行所造成的損失要求賠償。 對於有約必守原則,不能絕對化,必須受到其他法律原則的制約。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一)合同或條約必須是合法、有效的
1.就合同而言,違法合同和缺乏其他必備條件的合同,都是自始無效的。不適用有約必守原則。但是,由於各國社會、經濟制度的不同,政治、法律體制的差異,法學觀點的分歧,以及當事人利害的沖突,往往產生種種矛盾和爭端。對什麼是合法的合同和違法的合同,其根本界限和判斷標准,往往因國而異,因時而異。
在通常情況下,除當事人依法自選准據法外,根據沖突規范,一般應以東道國法律作為准據和標准。但是,發達國家往往以東道國法制「不健全」、「不完備」、「不符合文明國家公認的一般法律原則」之類的借口和,力圖排除東道國法律的適用。可見,只有緊密地結合經濟主權原則和公平互利原則,才能對有約必守原則作出正確的理解和正確的運用。
2.就條約而言,要貫徹有約必守原則,其前提條件也在於條約本身必須是合法、有效的。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專門針對條約的違法和失效問題,列舉了八種情況,比如錯誤、詐欺、強迫和違反國際強行法諸條款,尤其值得注意。
歷史上和現實中一切以詐欺或強迫手段簽訂的不平等條約,一切背離主權平等原則、侵害他國經濟主權的國際經貿條約,都是自始無效的或可以撤銷的,它們絕對不在「有約必守」之列,應當把它們絕對排除在「有約必
守」的范圍以外。發展中國家有權根據國際條約法和國際強行法的基本規定,廢除弱肉強食的新、老殖民主義條約。
總之,國際經濟法上所稱的「約」包括具體的條約和契約。「約」與「法」二者並不屬於同一層次,總的說來,「法」(合法性)高於「約」。合法的「約」具有法律約束力,違法的「約」毫無法律約束力,依法自始無效,或者可以依法撤銷、廢除。
(二)合同或條約往往受「情勢變遷」的制約
「情勢變遷」原是民商法上的一種概念,指的是在合同(或契約)依法訂立並且發生法律效力以後,履行過錯畢以前,當初作為合同訂立之基礎或前提的有關事實和情勢,由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發生了無法預見的根本變化。如果仍然堅持合同一切條款原有的法律約束力,要求全盤履行原有的約定內容,勢必顯失公平。因此,允許當事人對合同中原有的約定內容,加以相應的變更而不必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許多國際法學者把原來適用於合同(契約)的上述民商法法理原則,引進國際法領域,認為國際條約也適用同一法理。其合理之處在於訂約之後,由於發生了締約當時完全不能預料到的根本性情勢變化,使前者與後者在權利義務的利害關繫上出現嚴重的不對等、不平衡、不公正,則前者可以援引「情勢變遷」原則,以保護本國的正當權益。但是,困難在於如何客觀地判斷立約當初的基本事態或基本情勢究竟是否已經發生了根本變化。霸權主義和帝國主義國家曾經多次歪曲和濫用「情勢變遷」原則,作為背信棄義、片面撕毀國際條約的借口,為其侵略擴張政策服務,因此,對於此項原則,國際法學界見解不一。
1969年5月通過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對於上述爭論作出了重要的初步結論,承認可以援引「情勢之根本改變」作為終止條約或退出條約的根據,從而使「情勢變遷」原則正式成為國際上的實體法規范。但在條文措詞上,採取極為審慎的態度,使此項原則的適用受到相當嚴格的限制。
1986年3月通過的《關於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的維也納公約》也作了類似的規定:
1.發生情勢變遷的時間必須是在締約之後;
2.情勢變遷的程度必須是根本性的;
3.情況必須是當事國所未預見的;
4.結果必須是喪失了當事國當初同意接受該條約拘束的必要基礎或基本前提;
5.影響必須是勢將根本改變依據該條約尚待履行的義務的范圍或程度;
6.原因必須不是出於該當事國本身的違約行為;
7.適用的對象必須不是邊界條約或邊界條款。
但是,在國際實踐中,也必須注意防止殖民主義、帝國主義和霸權主義勢力歪曲和濫用《公約》對「情勢變遷」原則的限制性規定,以繼續維持弱肉強食的國際經濟舊秩序。
可見,在國際經濟法中作為「有約必守」原則之例外的「情勢變遷」原則,也不是孤立自在的。只有緊密地結合前述經濟主權原則和公平互利原則,才能對「情勢變遷」原則及其限製作出全面的理解和正確的運用。
❾ 簡述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的聯系與區別
答:1、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聯系:將國際公法規范按是否調整經濟關系分為兩類,其中用以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公法規范,屬於國際經濟法范疇。
2、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區別:
(1)權利與義務的主體不同。國際公法主體主要包括國家和國際組織,國際經濟法主體包括國家、國際經濟組織、民間國際商務組織、國際商務仲裁機構以及不同國家的自然人和法人。
(2)調整對象不同。前者主要調整國家之間的政治、軍事和外交等非經濟關系;後者則調整各類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
(3)法律淵源不同。前者主要是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後者除了調整經濟關系的國際條約、國際習慣外,還包括國際慣例以及各國國內涉外經濟立法。
❿ 簡述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有哪些
基本原則如下:
(一)各國對境內一切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 《永久主權宣言》把尊重東道國對本國自然資源的主權作為南北之間一切國際經濟交往和經貿活動的前提。
(二)各國對境內的外國投資以及跨國公司的活動享有管理監督權
《宣言》和《憲章》一再強調:東道國對於本國境內的一切經濟活動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權,並且突出地強調對境內外國資本和跨國公司的管理監督權。
(三)各國對境內的外國資產有權收歸國有或徵用
按照西方殖民強國的傳統觀點,落後地區的東道國政府對於境內外國投資家的財產,只有保護的義務,沒有「侵害」的權利。一旦予以「侵害」(包括徵用或國有化),就構成所謂「國際不法行為」,本國政府就「有權」追究東道國的「國家責任」,甚至可以以「護僑」為名,大動干戈,興兵索債。
1986年3月通過的《關於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的維也納公約》也作了類似的規定:
1.發生情勢變遷的時間必須是在締約之後;
2.情勢變遷的程度必須是根本性的;
3.情況必須是當事國所未預見的;
4.結果必須是喪失了當事國當初同意接受該條約拘束的必要基礎或基本前提;
5.影響必須是勢將根本改變依據該條約尚待履行的義務的范圍或程度;
6.原因必須不是出於該當事國本身的違約行為;
7.適用的對象必須不是邊界條約或邊界條款。
但是,在國際實踐中,也必須注意防止殖民主義、帝國主義和霸權主義勢力歪曲和濫用《公約》對「情勢變遷」原則的限制性規定,以繼續維持弱肉強食的國際經濟舊秩序。
可見,在國際經濟法中作為「有約必守」原則之例外的「情勢變遷」原則,也不是孤立自在的。只有緊密地結合前述經濟主權原則和公平互利原則,才能對「情勢變遷」原則及其限製作出全面的理解和正確的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