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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實務第五章中重整與和解的比較表格

發布時間:2020-11-30 00:51:51

A. 注會《經濟法》重整與和解的區別知識點辨析

重整,強調的是恢復企業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能力,希望通過重整方案使企業在監督期內恢復經營能力,使債權得到實現。重整計劃應該對破產企業和其全部債權人都有效的。
和解,強調的是使債務債權關系消滅。通過和解協議的執行,使債權人得到清償。和解計劃相對於重整方案來講,內容相對比較簡單一些,不涉及企業的經營方案的調整。而且和解計劃只有債務人和和解債權人有效。
具體而言:
和解是避免破產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請,經債務人與債權人會議就債務人延期清償債務、減少債務數額等事項達成協議,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而中止破產程序的制度。
重整制度是新法中的另一亮點。這主要指對可能或已經發生破產原因但又確有再建希望的企業,在法院主持下,由各方利害關系人協商通過重整計劃,或由法院依法強制通過重整計劃,進行企業的經營重組、債務清理等活動,以挽救企業、避免破產、獲得更生的法律制度。「不僅是債權人、債務人可以提出重整,『債務人方』中注冊資本中佔1/10以上的投資人也可申請對企業進行重整。」
適用和解程序與重整程序的區別在於:
1、直接目的不同。破產和解是通過債權債務關系的調整來實現預防破產的目的;破產重整的目的則更深入一層,不僅在於消極地維持債務企業的法人人格,而且深入企業內部,採取有效對策,從而使債務企業重獲健全的生產經營能力,收取治標與治本的雙重功效,因而具有積極性和內在性的特點。
2、申請權人不同。二者盡管同樣採取當事人申請主義,但和解一般只有債務人才能成為申請權人,而重整理論上除債務人之外,具備一定條件的股東和債權人均有申請權。
3、利害關系不同。就維護的利益關系而言,和解程序是在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對立狀態下進行的,而從維護債權人利益為主;重整程序則是在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同心協力狀態下進行的,能夠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利益做到統籌兼顧。
4、合意的性質和地位不同。和解與重整均以當事人的合意為基礎,但和解程序中的合意乃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成立的集體性和強制性契約,性質上屬於合同行為;重整程序中的合意則是由債權人、債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立於同一立場,本著同一目標作出的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共同行為。
5、擔保債權的實現方法不同。和解協議不影響有財產擔保或者享有優先權的債權人實現其別除權。在重整程序,所有的債權,無論其性質如何皆一律平等,別除權的行使均告停止,擔保債權人或優先債權人若不參加重整程序則不得實現其權利。
6、效力不同。重整的法律效力高於和解。和解程序開始後,可以轉而開始重整程序;重整程序開始後,則不得轉而開始和解程序,而且正在進行的和解程序亦宣告中止。

B. 經濟法中破產的重整和 和解是什麼意思啊

重整,強調的是恢復企業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能力,希望通過重整方案使企業在監督期內恢復經營能力,使債權得到實現。重整計劃應該對破產企業和其全部債權人都有效的。
簡而言之,重整就是給破產企業再一次經營的機會,再賺錢後清償債務。
和解,強調的是使債務債權關系消滅。通過和解協議的執行,使債權人得到清償。和解計劃相對於重整方案來講,內容相對比較簡單一些,不涉及企業的經營方案的調整。而且和解計劃只有債務人和和解債權人有效。

C. 企業破產重整與和解的主要區別是什麼


重整與和解在程序規則上有如下主要區別:

(1)重整僅適用於企回業法人,答而和解則沒有這種限制;

(2)重整不僅適用於無力償債的企業,也適用於那些因經營或財務困難將要成為無力償債的企業,而和解僅適用於前一種情形;

(3)申請重整僅可於破產宣告以前提出,而和解既可以在破產宣告前提出,也可在破產宣告後提出;

(4)債務人的出資人可以申請重整,但不能申請和解;

(5)擔保物權的行使,在重整保護期間仍受約束,而在和解開始後失去約束;

(6)重整計劃草案在重整開始以後提出,和解協議草案在和解開始之前提出;

(7)重整計劃草案由管理人提出,而和解協議草案則由債務人提出;

(8)重整計劃由重整執行人執行,而和解協議由債務人執行;

(9)重整程序於計劃執行完畢時終結,和解程序於和解協議成立時終結。

D. 關於破產清算、重整與和解的表述,下列哪些選項是正確的

關於破產案件受理後、破產宣告前的程序轉換,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確的?. A.如為債務回人申請破產答清算的案件,債權人可以申請和解 B.如為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案件,債務人可以申請重整 C.如為債權人申請債務人重整的案件,債務人可以申請破產清算 D.如為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案件,債務人的出資人可以申請和解

E. 如何理解重整與和解兩個法律程序適用時要注意什麼問題

二者的相同之處有:1、程序目的相同。如果說破產和解是對傳統破產法的第一次否定,那麼破產重整則是對傳統破產法在更高層次上的背離和重塑。其目的均在破產清算程序之外,引進破產預防的程序機制,從而使破產法在更大系統上臻於完善。因而從法律部門的性質上看,破產和解法與破產重整法皆屬破產預防法的組成部分。2、程序性質相同。作為預防破產的法律程序,二者均在非訟的前提和狀態中伸展和延伸,因而均屬非訟事件范疇,均採取當事人申請主義的程序啟動原則,在法律規范不敷使用時,均可准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3、均以意思自治原則為程序推進的基礎,盡管在和解與重整中,法院行使司法裁量權的能動性及其比重大小有所區別,和解之能否達成、重整之能否進行,無不以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思自治和共同合意為基礎。這部分取決於其非訟性質,部分則是由於他們所調整的畢竟均屬私權關系的緣故。

F. 重整與和解的區別

重整,是指當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不立即進行破產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制定債務人重整計劃,債務人繼續經營,並在一定期限內全部或部分清償債務的制度。
和解,是指具備破產原因的債務人,為了避免破產清算,而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協商解決債務的協議的制度。
重整制度與和解制度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目的不同。和解採取的方式是消極預防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其實質是重在清償。而重整制度是積極預防破產,充分調動各方利害關系人的積極性,共同致力於挽救處於困境中的企業。
2、啟動條件不同。和解程序與破產程序開始的原因相同,而重整的原因比較寬,即使債務人還具有一定的償債能力,但如果具有不能清償債務的危險和可能時,就可以申請啟動重整程序。
3、適用對象不同。和解的適用對象與破產清算的適用對象相同,而重整制度往往適用於對社會和經濟有較大影響的企業。
4、申請人不同。申請和解往往是法律賦予債務人的特權。而重整申請人的范圍比和解要寬得多,債務人、債權人,甚至公司的股東、董事會也可以提出申請。
5、效力不同。根據各國法律對和解的規定,和解協議經法院認可後,只能對沒有擔保的債權人發生效力。重整制度則不同,只要依法進入重整程序,其效力及於所有的債權人。此外,重整程序的效力優於破產清算程序與和解程序。
6、措施不同。和解制度可以採取的措施較為單調,主要靠債權人的讓步,給債務人以喘息的機會從而獲得清償手段。重整制度的措施較為豐富,只要法律沒有明確限制或者禁止的,原則上都可以實施。
7、內容和操作程序不同。和解計劃一旦達成,就由債務人自己去操作,恢復經營,想方設法按照和解協議償還各種債務,側重點在於債權債務關系的重新安排;重整計劃的側重點在於設計出各種各樣的拯救企業的方法、措施和對策,力求避免企業破產清算。

G. 企業破產重整與和解的主要區別是什麼

企業破產重整與和解的主要區別是:重整與和解在程序上有如下主要區別:
??
??1)重整僅適用於企業法人,而和解則沒有這種限制;
??
??2)重整不僅適用於無力償債的企業,也適用於那些因經營或財務困難將要成為無力償債的企業,而和解僅適用於前一種情形;
??
??3)申請重整僅可於破產宣告以前提出,而和解既可以在破產宣告前提出,也可在破產宣告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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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債務人的出資人可以申請重整,但不能申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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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擔保物權的行使,在重整保護期間仍受約束,而在和解開始後失去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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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重整計劃草案在重整開始以後提出,和解協議草案在和解開始之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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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重整計劃草案由管理人提出,而和解協議草案則由債務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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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重整計劃由重整執行人執行,而和解協議由債務人執行;
??
??9)重整程序於計劃執行完畢時終結,和解程序於和解協議成立時終結。

H. 企業破產重整與和解的主要區別是什麼

企業破產重整與和解的主要區別是:企業破產和解,是指具備破產原因的債務人,為避免破產清算,而與債權人會議達成以讓步方法了結債務的協議,協議經法院認可後生效的法律程序。
企業破產所規定的和解制度與一般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是不同的:
首先,企業破產和解只能由債務人提出,其的目的是為了中止破產程序,使債務人進人整頓階段,避免破產,而債權人不能提出和解。民事訴訟中的調解,雙方當事人都可以提出和解的要求。
其次,破產和解的內容可以包括減免債務清償的數量,延期清償債務的期限以及企業整頓的事項等。而民事訴訟中的調解的內容主要是關於債務的償還.糾紛的解決等問題。
再次,破產和解是既不是完全由法院裁判,又不是債權人會議和債務人之間自行達成和解即可生效,它必須先經債權人會議原則通過,再由人民法院認可之後方能生效。而在民事訴訟的調解中,只要雙方當事人不違反有關法律,就可以自由和解。
最後,破產和解協議雖經法院認可,但沒有強制執行力,其效力主要表現在中止破產程序,使債務人進入破產整頓階段。如果企業整頓失敗,就恢復已中斷的破產程序,按法定的程序繼續破產。債權人不能以法院認可了破產和解協議,作為向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或訴訟的依據,要求法院強制執行和解協議。
破產破產和解提出可以在申請破產時到破產分配開始前之中的任何時間提出.
破產重整是現代破產制度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又名「重組」、「司法康復」,或者「重生」。我國破產法稱之為「整頓」,乃指經由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在審判機關的主持和利害關系人的參與下,對具有重整原因和經營能力的債務人,進行生產經營上的整頓和債權債務關繫上的清理,以期擺脫財務困境,重獲經營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在破產法體系中,企業完善破產重整制度,是世界破產法的發展趨勢。我國破產法盡管起步較晚,但一開始,便在破產法中規定了破產整頓的有關內容。然而,如同破產法體系不完善一樣,破產重整制度急需解決的問題相當多。我國目前正在修訂破產法,在此過程中,加強對破產重整的研究,無疑對破產立法的完善,破產法的推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積極意義。
有時候是很不容易區分的,我國現行法律關於破產的規定很是凌亂,因為對待不同的所有制企業,有不同的規定。比如國企和私企。

I. 重整程序與和解程序有什麼區別

重整,是指當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不立即進行破產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制定債務人重整計劃,債務人繼續經營,並在一定期限內全部或部分清償債務的制度。
和解,是指具備破產原因的債務人,為了避免破產清算,而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協商解決債務的協議的制度。

重整制度與和解制度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目的不同。和解採取的方式是消極預防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其實質是重在清償。而重整制度是積極預防破產,充分調動各方利害關系人的積極性,共同致力於挽救處於困境中的企業。
2、啟動條件不同。和解程序與破產程序開始的原因相同,而重整的原因比較寬,即使債務人還具有一定的償債能力,但如果具有不能清償債務的危險和可能時,就可以申請啟動重整程序。
3、適用對象不同。和解的適用對象與破產清算的適用對象相同,而重整制度往往適用於對社會和經濟有較大影響的企業。
4、申請人不同。申請和解往往是法律賦予債務人的特權。而重整申請人的范圍比和解要寬得多,債務人、債權人,甚至公司的股東、董事會也可以提出申請。
5、效力不同。根據各國法律對和解的規定,和解協議經法院認可後,只能對沒有擔保的債權人發生效力。重整制度則不同,只要依法進入重整程序,其效力及於所有的債權人。此外,重整程序的效力優於破產清算程序與和解程序。
6、措施不同。和解制度可以採取的措施較為單調,主要靠債權人的讓步,給債務人以喘息的機會從而獲得清償手段。重整制度的措施較為豐富,只要法律沒有明確限制或者禁止的,原則上都可以實施。
7、內容和操作程序不同。和解計劃一旦達成,就由債務人自己去操作,恢復經營,想方設法按照和解協議償還各種債務,側重點在於債權債務關系的重新安排;重整計劃的側重點在於設計出各種各樣的拯救企業的方法、措施和對策,力求避免企業破產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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