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經濟職權的概念和特徵是什麼
概念:國家機構依法在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行使領導和組織建設職能時所享有的經濟管理權利。
『貳』 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指的是什麼
經濟權利是指經濟法主體依法享有的自己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和要求他方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資格。因經濟法主體不同,其所享有的經濟權利是不同的,它主要包括以下幾種:一是經濟管理主體所享有的經濟權力。經濟管理主體依法享有經濟職權,即經濟管理主體在依法進行經濟干預和管理時所享有的權利,它包括立法、決策、命令、禁止、許可、批准、撤銷、審核、免除、確認、協調、監督、處罰等權力。經濟職權是經濟管理主體所享有的權利,也是其應當履行的職責,是不能放棄的,因而經濟職權和經濟職責是統一的。二是經濟活動主體所享有經濟權利。企業是經濟活動中最重要的主體,它在進行經濟活動中享有各種經濟權利,包括企業財產所有權、經營管理權、獲取收益權等。經營管理權包括經營方式選擇權、生產經營決策權、物資采購權、產品銷售權、人事勞動管理權、資金支配使用權、物資管理權以及其他經營管理權。
經濟義務是指由經濟法律、法規所確認的一種責任。其含義包括:其一,經濟義務主體必須依據經濟法律、法規、合同、協議為或不為一定經濟行為,以實現經濟權利主體的利益和要求。其二,經濟義務主體應自覺履行經濟法律、法規、合同、協議所確定的各項要求,否則要受到國家強制力的制裁。
經濟義務是指經濟法主體依法承擔的必須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責任。就經濟管理主體來說,它必須做到正確、積極、嚴格地行使經濟職權,履行經濟職責。就經濟活動主體來說,必須依法開展經濟活動,保障社會公眾的利益和職工的利益,接受和服從國家機關和授權組織的管理和監督,依法繳納稅款。
『叄』 經濟法總論中經濟職權與經濟權利的聯系與區別是什麼簡答題
1、經濟職權是國家機構依法行使和組織經濟建設職能時所享有的經濟回管理權力和經濟管理責答任。
2、經濟權利:是指經濟法主體在國家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依法具有的自己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和要求他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資格。
『肆』 稅收學專業的主修課程是什麼
一、培養目標
稅務專業培養德、智、體、美全面發展,適應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基礎扎實、知識面寬、業務能力強、綜合素質高、富有創新意識和開拓精神,具備稅收學、管理學、經濟學與法學等方面的知識和能力。
二、主修課程
「會計學原理」不僅是一門基礎性的學科,也是一門理論性的學科,在會計學科的大廈中,它當之無愧是極為重要的基礎,可以從下面的兩個方面去理解。
1.它是學好中級財務會計、高級財務會計和管理會計的基礎 在會計學分類部分,已介紹了會計學按其研究內容的分類。在這種分類中,會計學原理所闡述的財務會計的基本原理,是中級會計與高級會計學的基礎。不掌握會計學原理的知識,很難學懂中級會計學和高級會計學,更不要說管理會計與成本會計了。
2.它可以用來指導會計學的研究和會計工作 「會計學原理」所研究的是人們運用會計來反映和控制經濟活動的最一般規律的科學,只要精通和掌握了一般規律的知識,就可以運用它來進行其他會計學的研究。
這三門課程是稅務專業最最重要的課程,所以要學習這個專業的同學一定要好好學習這三門學科呀!!!!!
『伍』 如果你有一個企業,如何運用經濟法來維權
您好!
經濟法授權政府依法監管市場,是要求其在尊重市場主體自由競爭權和經營自主權的基礎上,嚴格履行依法執法的職能,而不能非法「干預」市場主體正常的經營和營利活動。即是說,政府在行使行政執法權的過程中,承擔的是「有法必依、執法必嚴」的法定責任或義務。這就意味著政府機關及其官員在執法過程中,其一,不能放棄法定義務和職責,不能對自己應當要行使的監管與執法職責採取「不作為」態度。其二,只能在法律授權范圍內行使職權,只能依據法律和法定程序嚴格執法,而不能超越法定許可權去越權執法或濫用執法權,更不能在無執法權的情況下違法執法。如果行政機關違反法律授權和法定程序濫用權力,則這種行政行為本身就是無效的非法行為,其行為不能發生法律效力,只能由違法執法機關及相關人員承擔違法侵權賠償的法律責任。
可見,經濟法在授予政府行使市場監管職能時,要求行政機關必須要遵循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有限權力、正當程序性和責任性等原則。合法性原則是指,行政主體和行政人的一切職權需要有組織法的依據或法律的特別授權,行政主體和行政人行使職權活動時必須遵守法律,無法律依據不得為影響被管理方合法權利與義務的行為。有限權力原則是指,行政權力的授予即意味著權力行使應受到法律的限制,受到行政相對人權利的限制,同時也受到其他權力的限制,因而一切行政權力都是有限的。正當程序原則是指,任何違背法定程序的行政行為在法律上將一律被視為無效行為。責任原則是指,行政權力與責任緊密相連,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權力時必須對自己的行政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實踐早已證明,只有在法律上設定嚴格的正當程序,才能確保行政權力沿著公平與正義的軌道運行。經濟法既是授權之法,又是控權之法。它在授予政府市場監管權的同時,更要求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權力越大,責任越大。其控權的目的在於確保行政機關能夠依法行使權力,使公共權力能夠真正成為「社會公共利益」和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的維護力量,從而既能將市場主體的競爭行為納入法治軌道,又保證行政權力行使的正當合法性,使其不致成為實現「部門利益」、「地方利益」甚至個人私利的工具,防止乃至消除行政權力行使過程中的尋租腐敗現象。正是因為經濟法的創立目的,既授權又控權,我們可以在控權上著手來維護企業的利益。
『陸』 憲法的功能是什麼
對憲法功能和作用從憲法產生的歷史來看,我們知道憲法是在和封建的專制統內治的斗爭中產容生的。而封建的專制統治與現在的民主法治的憲政社會來說,最大的不同就是人民所享有的權利和自由不同。專制社會中,人民扮演的受壓迫者的角色,根本談不上權利和自由,而在現代的法治憲政社會,人民扮演的是主人翁的角色,人民的權利和自由大大的擴大了,而且有了根本法的保障,所以,憲法自出現在歷史舞台上以來就是以人民的權利和自由的保護者的姿態出現的,也是以政府權力的管制者的身份出現的。所以,列寧說:憲法就是一張寫著人民權利的紙。從各國憲法的內容來看,憲法上不僅有保護人民權利和自由的規定,也有關於國家機關的設置和他們權力劃分的規定。表面上看來好像這些規定與保護人民權利無關,但在這深層次原因的裡面,仍然蘊藏著保護人民權利的最終出發點。之所以要對國家機關及其權力進行細致的劃分就是為了明確他們的權力,讓他們知道什麼可為,什麼不可為,從而更明確的保護人民的權利。
『柒』 經濟法資料
經濟法形成的一般原因和規律
社會化生產與生產關系的矛盾
「無形之手」和「有形之手」的協同並用
經濟集中與經濟民主的對立統一
法和法學自身發展的邏輯;一定的經濟法學說的形成
經濟法的涵義
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在管理和協調國民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P7)
(1)經濟法是經濟法律規范的總稱 。
(2)經濟法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
(3)經濟法調整的是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
二、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范圍)
1、企業組織管理關系:
企業設立、變更、終止
企業內部組織機構設置及其職權
企業的生產經營管理、財務管理、人事管理等
2、市場運作管理關系
活躍的市場、統一開放的市場
3、宏觀經濟調控關系
4、社會保障關系
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及事務管理
1、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資格限制
應當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不得作為投資人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主要包括國家機關公務員、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等。
2、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權利與責任
(1)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企業財產即包括投資人對企業的投入,也包括企業經營所得。
(2)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3、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
(1)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可以自行管理企業事務,也可以委託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
(2)投資人委託或者聘用他人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
應當與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簽訂書面合同,明確委託的具體內容和授予的權利范圍。
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應當履行誠信、勤勉義務,按照與投資人簽訂的合同負責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
投資人對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委託代理)
企業事務管理的責任: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依法設置會計帳簿,進行會計核算。
個人獨資企業招用職工的,應當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保障職工的勞動安全,按時、足額發放職工工資。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4、個人獨資企業的經營權利及其保護
個人企業並非民法主體,因此其若干權利需要由企業法授予並加以保護。
個人獨資企業可以依法申請貸款、取得土地使用權,並享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任何方式強制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對於違法強制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行為,個人獨資企業有權拒絕。
、合夥企業的設立程序
(1)申請設立登記。
設立合夥企業,應當由全體合夥人制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
全體合夥人為申請人。
應提交的文件
(1)全體合夥人簽署的合夥申請書;
(2)全體合夥人的身份證明;
(3)全體合夥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的委託書;
(4)合夥協議;
(5)出資權屬證明;
(6)經營場所證明;
(7)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夥企業的設立登記
(2)合夥企業設立登記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登記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應當給予書面答復,說明理由。
合夥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合夥企業成立日期。合夥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前,合夥人不得以合夥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3)分支機構設立登記
合夥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分支機構經核准登記後,應將登記情況報該分支機構隸屬的合夥企業的登記機關備案。
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個人獨資企業承擔。
合夥人的對外代表權:
每個合夥人都有對外代表企業的權利。
(1)合夥企業事務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時,每個合夥人均可以對外代表企業;
(2)由合夥協議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決定,委託一名或者數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時,被委託的合夥人對外代表企業。
(3)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所作的限制,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2、合夥企業債務清償
(1) 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夥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夥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夥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2)合夥人之間的企業債務分擔與追償:
以合夥企業財產清償合夥企業債務時,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夥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用其在合夥企業出資以外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債權人有權要求合夥人中一人或者多人清償全部債務。合夥人由於承擔連帶責任,所清償數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數額時,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3、合夥人債務的清償與合夥企業的關系
(1)合夥企業中某一合夥人的債權人,不得以該債權抵銷其對合夥企業的債務。
(2)合夥人個人負有債務,其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權利。
(3)合夥人個人財產不足清償其個人所負債務的,該合夥人只能以其從合夥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於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於清償。
債務清算
(1)確定清算人:
合夥企業解散,清算人由全體合夥人擔任;未能由全體合夥人擔任清算人的,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可以自合夥企業解散後十五日內指定一名或者數名合夥人,或者委託第三人,擔任清算人。十五日內未確定清算人的,合夥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在清算期間執行下列事務:
清理合夥企業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合夥企業未了結的事務;
清繳所欠稅款;
清理債權、債務;
處理合夥企業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
代表合夥企業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2)合夥企業解散後應當進行清算,並通知和公告債權人。清算人自被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合夥企業解散事項通知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人申報債權
(3)按法定順序清償:
合夥企業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後,按下列順序清償:
合夥企業所欠招用的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合夥企業所欠稅款;
合夥企業的債務;
返還合夥人的出資。
合夥企業財產按上述順序清償後仍有剩餘的,按合夥協議約定的比例進行分配,沒有約定則平均分配。
合夥企業解散後,原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
(5)清算結束:
清算結束,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在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辦理合夥企業注銷登記。
公司設立的一般程序:
(1)確定股東或發起人;
(2)訂立公司章程;
(3)申請設立審批;
(4)股東或發起人認繳和履行出資;
(5)建立公司機關(機構);
(6)辦理設立登記。
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
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機構
(一)股東會:
1、股東會的法律地位: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公司法》行使職權。
2、股東會的職權:
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1)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2)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3)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
(4)審議批准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5)審議批准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6)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二)董事會
1、董事會的法律地位:
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設立的,由董事組成的公司經營決策和業務執行機構。
2、董事會的職權
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1)召集股東會會議,並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2)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3)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4)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5)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6)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7)制訂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9)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並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三)經理
1、經理的法律地位:
經理是負責公司日常經營管理事務的高級管理人員。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經理對董事會負責。
2、經理的職權
①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
②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③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④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⑤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
⑥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
⑦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⑧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新增)
經理列席董事會會議。
四)監事會、監事
1、監事會的法律地位:
監事會或者監事是有限責任公司的監督機構。
2、監事會的職權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1)檢查公司財務;
(2)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新增)
(3)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
(4)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在董事會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新增)
(5)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新增)
(6)依照《公司法》有關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新增)
(7)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監事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並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發現公司經營情況異常,可以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協助其工作,費用由公司承擔。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機構
(一)股東大會
1、股東大會的法律地位與職權: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公司法》行使職權。《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職權的規定,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比原來的公司法刪除了「(十)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而這一條正是以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比股份公司股東大會多的一條許可權。刪除以後,新公司規定「股東大會的職權與股東會相同。」
(二)董事會、經理
1、董事會的組成:
股份有限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5人~19人。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
董事會設董事長1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董事會以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選舉產生。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會議,檢查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
2、董事會任期與職權
《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董事任期和職權的規定,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5、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經理職權的規定,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公司董事會可以決定由董事會成員兼任經理。
(三)監事會
監事會每6個月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新增)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
有限責任公司關於監事會地位、組成、職權、任期、表決方式等的規定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
第五十八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規定。
1、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含義:
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
2、一人公司逃避責任的風險的防範
(1)嚴格的資本充足原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0萬元。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
(2)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1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3)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註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並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
(4)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5)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3、其他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由股東制定。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股東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決定(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時,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由股東簽名後置備於公司。
『捌』 簡述經濟法調制主體的職責
在經濟法學中,主體的法律責任都是角色責任,即不同的經濟法主體在經濟法律的運行過程中扮演著不同的角色,享有不同的權利,承擔不同的義務,不像民法當中把一切民事法律主體都假設為勻質的、無差別的平等主體,遵循相同的私法規則。而經濟法各主體是有差別的,處於不同的法律地位,如稅收徵收主體與繳納主體,各類主體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從而決定了經濟法責任必然不像民事責任那樣適用於所有的民事主體。因此,只能依據不同的角色來確認不同性質和內容的經濟法責任。
然而,在現行的立法中,對於調制受體的法律義務及法律責任作了具體的規定,可操作性強,主要體現在市場規製法中。而對於調制主體的責任,無論在制度設計還是理論研究上都還存在很多盲點。在現行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中都是以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來代替調制機構的責任,如《促進就業法》第六十一條。這樣的追究方式很難達到預期的目的。在現行的制度中,調制受體的法律責任不斷被強化的同時調制主體的法律責任卻被忽視,所以筆者基於這個現狀出發,對調制主體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調制主體及其責任概述
對於經濟法主體的分類,有學者根據經濟法的調整領域把它分為宏觀調控法主體和市場規製法主體兩類。其中宏觀調控法主體又可以分為調控主體與受控主體,市場規製法主體可以分為規制主體與受制主體,其中調控主體與規制主體是主導者,但受控主體與受制主體也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和主動性。由於調控與規制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因而可以將調控行為和規制行為合稱為調制行為,所以經濟法主體可以分為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兩類。所謂調制主體即代表國家行使經濟和社會管理職能的各類型國家機關,如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等。對具體的調制主體又可以根據職能的不同將它們劃分為調制決策主體與調制執行主體。調制決策主體指的是在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的過程中享有立法決策權的主體,包括全國人大及常委會、國務院及各部委、地方政府等。調制執行主體指的是在調控與規制過程中依照法定程序享有執行權的主體,如財政部、國家稅務局等。需要強調的是調制主體不僅限於行政主體,同時並非所有的行政機關都是調制主體,因為許多機關並不擔負國家的宏觀調控或市場規制的職能,所以調制主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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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責任並不同於行政主體的法律責任。所謂調制主體的法律責任指調制主體在調控與規制過程中違反法定義務,在事實上給社會或個人造成了損害應否承擔責任及承擔怎樣的責任。以下都是基於這個界定而展開論述的。
二、調制主體承擔法律責任的必要性及困境
(一)調制主體承擔責任的必要性1.政府失靈的存在
國家對經濟進行調節都由具體的人來實施,而這些人也是經濟人,有自己的利益,很可能會為了自己利益最大化而做出一些不符合國家要求的行為,且他們也存在個人能力的局限性,從而有可能導致調制主體行為的任性與擴張,對信息及成本的錯誤分析產生更嚴重的後果。這說明政府也不是萬能的,也有失靈的情況。
2.權力制約的需求
一切有權力的人都有可能濫用權力從而損害他人的利益。在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領域也不例外,所以要建立相應的責任機制來保障權力的正確行使。
3.權利保障的要求
宏觀調控權和市場規制權是政府對私權利的介入與干預。調制受體在這一過程中處於弱勢地位。他們所享有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求償權等權利的實現都依賴於責任機制的保障。
4.調制主體公信力的保證
若調制行為的作出違反法定程序給相對人造成損害,同時調制主體的責任不能落實,相對人的權利得不到救濟,政府的公信力將無法得到保障,政府的權威性就無從談起,所以建立調制主體法律責任具有緊迫性。
正因為政府失靈難以避免且後果嚴重,而現行的立法對調制主體的法律責任規定存有空白,因而,此時相關權利人的利益受到損害就無法得到救濟,這樣會影響到政府的公信力,會使公眾對政府行為產生不信任,造成更加惡劣的社會後果。所以有必要追究調制主體的法律責任,形成職責權相統一的立法模式。
(二)追究調制主體責任的困境
雖然調制主體承擔責任具有緊迫性,但是追究調制主體的法律責任在理論及實踐上都存在很多難點。(1)政府經濟行為主要利用經濟政策、
計劃指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具體而言,政府經濟行為通過經濟杠桿、經濟參數等手段對經濟進行宏觀調控、對市場進行微觀管理。所以調制行為一般是抽象的行為,特別是在宏觀調控領域,所以不能通過行政訴訟的方式來追究調制主體的責任。(2)調制主體作為非營利性的組織體,在保障經濟和社會穩定發展,保障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是其他的公共物品提供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而一般很難讓它歇業、關閉或處以自由罰。同時由於經濟來源的財政補償性,處罰的經濟後果最終還是要由納稅人來承擔,一般也很難對其進行有實際意義的處罰。
因此,調制主體法律責任問題顯然是個難題並存在很多盲點,但我們仍然可以試著研究。
三、調制主體法律責任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即在對違法行為所引起的法律責任進行判斷、確認、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動所應遵循的原則。如前所述我們可以將調制主體分為調制決策主體與調制執行主體。因調制主體決策而引起的法律責任,筆者認為應採取程序違法歸責原則,即調制決策主體只要決策程序合法,對造成的損失無需承擔責任。
調制決策行為可能造成兩類損害:(1)對特定社會主體利益的損害。如為拉動內需鼓勵投資作出降低利率的決定,則一些存款人的利益會因利率的下降而遭受損失。然而,這個決策是出於整體宏觀經濟健康發展的考慮而做出的,對某類主體的利益必定會造成損害,這種損害是客觀存在的。(2)對整體經濟利益的損害。如因經濟決策不當使經濟增長停滯、失業率升高等。但這種損害不一定是調制決策主體主觀上的故意引起的,可能更多的是其他原因。可能是體制性因素,即由我國經濟體制轉軌所帶來的。
在兩種情況下損害都是客觀存在的,若以有實際損害作為決策主體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是不合理的,且會產生負面影響。認識到這一點,程序違法原則應作為調制決策主體的歸責原則。因為任何一個決策的作出都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一般包括計劃、起草、審查、聽證或批准和發布、備案、反饋以及再修訂幾個階段。而程序有其自身的特點:
(1)程序能夠加強理性的思考,是對恣意的限制。(2)使各種不同的利益、觀點和方案均得到充分的比較和推敲,從而做出優化選擇。所以當適格主體按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決策是合法的,當決策主體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決策造成損害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而在現行的立法中,當立法錯誤違反憲法承擔的只有違憲責任。對於調制決策行為的救濟,有學者提出了「宏觀調控復議制度」,即復議機關可以根據形勢,對具有明顯重大瑕疵或具備法定無效要件的宏觀調控行為進行事後補救,從而使違法的宏觀調控行為因補足要件而成為合法的宏觀調控行為,繼續其效力;對合法的宏觀調控行為,因事後形勢的變遷,而調整、改變宏觀調控的內容或消滅其效力。筆者認為這個制度能夠在一定程度上保證調制決策行為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