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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經濟法

發布時間:2020-11-27 19:42:41

❶ 我國建立和完善經濟法責任制度的對策有哪些

1、建立和完善經濟法責任制度是提高經濟法制定的質量的需要;
2、建立和完善經濟法責任制度是保證經濟法實施的需要;
3、經濟法責任獨立性問題辨析。

❷ 經濟法的基本主體是什麼

【內容提要】在市場經濟體制和與之相適應的市場經濟法制日趨完善的新形勢下,必須重新認識我國經濟法的概念、對象與體系。基於對傳統的經濟法基本理論的深刻反思,我國的經濟法應以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為調整對象,以宏觀調控法、市場管理法、資產資源管理法及涉外經濟管理法等為基本框架,從而構成我國經濟法的科學體系。
【關鍵詞】經濟法、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經濟法體系

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以及與之相適應的市場經濟法制的日趨完善,為經濟法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機遇和條件,迎來了中國經濟法空前發展的新紀元。在新形勢下,反思過去,面對現實,展望未來,對經濟法的若干基本理論問題必然會形成某些新的認識。為進一步促進對經濟法基本理論問題的研討,筆者擬就經濟法的概念、對象、體系等若干基本理論問題略抒淺見,以就教於法學界同仁。
一、關於經濟法的概念
經濟法的概念是經濟法學的基本范疇,是經濟法學體系和結構的支柱,也是經濟法理論研究的邏輯起點。能否科學地揭示和界定經濟法的概念,不僅關繫到經濟法理論框架的構築,而且直接決定著經濟法能否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存在。因此,對於經濟法概念的揭示與探討,是經濟法學研究不可迴避的、最基本的理論問題之一。如果這一問題不能得到圓滿的解決,無論經濟法在形式上是如何的繁榮,在實踐中是多麼的重要,其結果都只能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成為沒有根基的空中樓閣。
有鑒於此,自經濟法概念被引入我國後,二十年來,對經濟法概念的研討始終是我國經濟法學界乃至整個法學界所高度關注的熱點問題之一。人們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對經濟法的概念作出了種種不同的界定,並由此形成了不同的經濟法學說。(註:對經濟法概念的不同認識,形成了種種不同的經濟法學說,舉其要者,大致有三,即「縱橫統一說」、「經濟行政法說」、「學科經濟法說」等。)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特別是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逐漸完善,某些在一定的歷史時期內頗有影響的經濟法學說已經逐漸地被放棄。順應時代的潮流,經濟法學家們對經濟法的概念又重新進行認識並另行作出界定。
盡管經濟法產生的歷史條件和因素錯綜復雜,但考察經濟法概念產生的歷史過程,在筆者看來,對經濟法概念的認識實際上就是對既存法律的一種分類和再分類的活動。在大陸法系國家,經濟法概念的出現,在一定意義上是對法律突破了傳統公法與私法分類狀況的認可與折衷。由於資本主義壟斷的形成,為了適應國家對經濟的統制,同時也是為了維護資本主義的自由競爭秩序,資本主義國家從對經濟活動的自由放任並依靠「看不見的手」來調整經濟關系,開始走向對社會經濟活動的國家干預。與此相應,一些資本主義國家先後頒布了大量的體現國家干預經濟的法律。這些法律的出現,一方面打破了傳統的私法自治的局面,使私法關系滲透了國家干預的痕跡;另一方面,也突破了大陸法系國家關於公法與私法劃分的傳統理論,使公法融入了對私權關系調整的內容。這種法律性質及其內容的演變,被法學家們概括為「私法的公法化」。正是為了適應這種法律性質及其內容的變化,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學家們將那些介於傳統公法與私法之間的法律概括為「經濟法」。由此可見,無論資本主義國家經濟法產生的動因如何復雜,表現在法理上,則是因應變化了的法律,對原有法律體系的一種重新分類活動。
社會主義國家經濟法的出現雖然也是對法律的重新分類,但其產生的基礎卻與資本主義國家有著天壤之別。由於社會主義公有制的建立,管理國民經濟已成為社會主義國家的基本職能,特別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國家無時無刻不在參與、干預和管理著社會經濟活動,甚至具體到某份經濟合同。加之社會主義國家不承認公法與私法的劃分,因此,規范國家行政活動的行政法最大量的是國民經濟管理法規。這種情況在以行政法作為典型公法的資本主義國家裡是不可思議的,也是資本主義國家的傳統行政法所不能包容的。盡管我國已經確立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國家干預和管理社會經濟的手段、方式和程度有了根本的變化,但由於社會主義公有制的性質,決定了國家對於市場經濟的介入和干預的程度是資本主義國家所無法比擬的。社會主義國家經濟法的出現,同樣是對傳統法律分類的再分類,但這種分類的基礎不是對公法與私法劃分的折衷,而是對內容龐雜的行政法的再分類以及對其他相關法律的重新概括。
綜上可見,無論在資本主義國家還是在社會主義國家,經濟法的出現在一定意義上都意味著對法律體系的重構。既然經濟法是法律重新分類的活動和結果,而法律分類又是一種人的主觀抽象概括活動,那麼,在對法律重新分類的過程中,基於主觀認識的不同,對經濟法概念的理解就必然存在著程度不同的差異。然而,需要指出的是,盡管對經濟法概念的認識本身就是對法律的重新分類,但這種分類絕不是主觀的隨意活動,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這個原則就是對已有科學分類的充分尊重,而不是隨心所欲的歸納和概括。否則,經濟法就永遠無法獲得應有的獨立地位。
縱觀我國經濟法概念產生與發展的歷史,可以看到,對經濟法概念的認識不僅受制於經濟體制,而且還受制於法制的發展水平。首先,對經濟法概念的認識受制於一定的經濟體制。在我國,雖然經濟法的概念被正式接受至今僅僅有著20年的歷史,但在不同的經濟體制下產生著對經濟法概念的不同認識。在計劃經濟體制和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體制下,產生著「縱橫統一說」等經濟法學說,而且這些學說在當時的經濟體制下亦不無道理。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也要建立與之相適應的經濟法學說,目前經濟法學界正在致力於適應市場經濟體制的科學的經濟法學說的建立。這一狀況恰恰證明了經濟與法的關系,表明經濟基礎對上層建築的決定作用。其次,對經濟法概念的認識還受制於法制的發展水平。在我國《民法通則》及一些重要的商事法律尚未出台前,對經濟法概念的認識存在著極大的隨意性,有些經濟法學說無節制地擴大經濟法領域,將傳統民法與商法的內容視為經濟法,有的甚至主張用經濟法取代民法。這樣做的結果,不僅無法使經濟法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相反還導致了法律學科與法律體系的嚴重混亂,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干擾了中國法制建設的步伐。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日趨完善,特別是隨著我國《民法通則》及一些重要的商事法律的制定與頒布,那些「大經濟法」的主張及「綜合經濟法說」等觀點都相繼退出了法學舞台,也相應地凈化了經濟法理論。我們認為,除了內容龐雜且沒有統一法典的行政法外,凡是在我國法律體系中業已被確定地歸屬為某一獨立法律部門的法律,都不應再列入經濟法的范圍。不僅民法如此,商法作為相對獨立的法律部門,其獨立性亦應受到經濟法的尊重,也不宜納入經濟法的領域。否則,經濟法就無法擺脫「綜合症」的困擾,難以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以及法制建設的發展與法律體系的完善,我國的經濟法理論研究亦日趨深化,人們越來越傾向於經濟法就是調整國家(政府)干預或管理社會經濟關系之法。盡管在具體的認識和表述上仍有差異,但在原則問題上可以說已經形成了最基本的共識。
基於上述認識,我們認為,我國的經濟法是指調整國家在調控社會經濟運行、管理社會經濟活動的過程中,在政府機關與市場主體之間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是國家干預或管理社會經濟活動的法律表現,是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的、獨立的法律部門。
二、關於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毫無疑問,經濟法的概念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密不可分的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任何對經濟法概念的定義都直接源於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認識。從這個意義上說,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研究實質上也是在深化對經濟法概念的認識。在邏輯關系和認識順序上,定義本應結論於對事物本質的揭示之後或同時。本文對經濟法概念所作出的定義同樣不能違背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一般規律,只是為了敘述的便利,才將對經濟法定義的結論交待於對調整對象研究的過程之前。
把有無獨立的調整對象作為劃分法律部門的主要依據,是為法理學所確認的一項普遍適用的原則。因而,經濟法要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必須有其獨立的調整對象,即特定的經濟關系。從經濟關系的法律性質上考察,以經濟為內容的社會關系可以分為兩類,即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和不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由民法和商法統一進行調整,這就從立法上排除了經濟法直接調整此類關系的可能性。因此,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就只能是不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亦即國家在調控社會經濟運行、管理社會經濟活動的過程中,在政府機關與市場主體之間發生的經濟關系。這種經濟關系發生於政府機關與市場主體之間,以行政管理性為其基本特徵,可以把它簡單地概括為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
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是發生在經濟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管理關系。根據在此類關系中經濟行政機關有無上下級之間的隸屬性,還可以將這類關系細分為兩類,即不同層次的經濟行政機關之間的隸屬關系和不同職能的經濟行政機關之間的業務范圍上的管理關系。前者即上級經濟行政機關與下級經濟行政機關之間的關系,如上級稅務機關與下級稅務機關之間的關系;後者則是由於職能分工的不同,某一政府機關在業務職能上與其他政府機關之間發生的管理關系,如財政機關的決定對同級政府機關的約束。第二類是發生在政府機關與市場主體之間的行政管理關系。根據引發此類關系產生的政府行為的不同,可以把這類關系細分為兩類,即因抽象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管理關系和因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管理關系。前者是特定政府機關向市場主體實施抽象行政行為所形成的管理關系,如特定政府機關向不特定市場主體頒發的行政法規或規章;後者則是特定的政府機關按照法律規定並依其職權向特定市場主體實施具體的行政行為所形成的管理關系,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者的處罰。就上述兩類行政管理關系的性質而言,第一類行政管理關系中的上下級隸屬關系並不都是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有的是行政法的規制內容;而第二類行政管理性的經濟關系則是經濟法的主要調整對象,並構成經濟法的基本內容。
要正確認識由經濟法調整的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的性質,必須澄清以下問題:
首先,必須搞清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與行政隸屬性經濟關系的區別。有的同志把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概括為行政隸屬性經濟關系,或者認為隸屬性是經濟法調整的經濟關系的基本特徵。(註:李中聖:《經濟法:政府管理經濟的法律》,《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4年第1 期。)我們認為這種概括並不確切。如前所述,嚴格意義上的隸屬性只存在於上下級經濟行政機關之間,政府機關與市場主體之間並無隸屬性可言,存在的只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因此,我們認為將經濟法調整的對象概括為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較為准確。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不僅包括政府機關與市場主體之間的關系,也包括那些應由經濟法調整的具有行政隸屬性特徵的經濟關系。
其次,必須搞清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與國家經濟管理關系的聯系。有的同志認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經濟管理關系,管理主體包括國家機力機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註:漆多俊:《經濟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207~213頁。)誠然, 廣義上的國家對經濟的干預可以具體化為國家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職能活動,也就是說國家干預經濟的方式和途徑是多種多樣的,但是絕不能因此便得出國家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都是經濟管理機關的結論,更不能把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活動看作是經濟管理行為。國家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活動由憲法、訴訟法和有關的組織法等予以調整,此類關系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無干,不能混為一談,否則必將重蹈「大經濟法說」之覆轍。國家立法機關主要是以經濟立法的形式去表現和實現國家的經濟意志,要實現國家權力機關的經濟立法意圖,離不開政府的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是說國家的經濟管理活動都是由政府來完成的,都要轉化或表現為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因此,作為經濟法調整對象的國家經濟管理關系實質上就是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
再次,必須搞清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與市場主體行為的聯系,即與平等主體關系的聯系。有人認為既然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界定為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既然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應由民商法來加以調整,經濟法就不應涉足於平等主體之間的市場關系,其實這是不應產生的誤解。必須看到,經濟法所調整的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的基礎就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市場活動。一般說來,只要市場主體的行為在民法規定的范圍內進行,就可以排除經濟法的介入,而由民法來加以調整。在民法調整的范圍內,主體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權。但當市場主體的行為超出了民法調整的范圍,導致市場機制失靈、民法無所作為時,即可能引起經濟法的介入,而當作為經濟法主體的政府機關依據其管理職能及管理許可權介入該經濟關系時,此種經濟關系即成為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並隨之成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例如,當市場主體依法公平競爭時,其相互關系為民事關系;當市場主體實施商業賄賂、降價排擠、強行搭售等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就會引起有關管理機關的介入,在有關管理機關與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市場主體之間就會形成反不正當競爭的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並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由此可見,那種認為經濟法不能作用於平等主體之間關系的觀點是不切實際的,完全擯棄經濟法對平等主體之間關系的作用,無疑是拆除了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賴以存在的基石,使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無所指向,從而實質上導致了對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的否認。有人把國家通過政府根據經濟法的規定對市場主體經濟行為的評價比作體育競賽的裁判,我們認為不無道理,體育競賽的裁判雖不能直接參與競賽,但裁判的對象卻是競賽場上運動員的競技活動。在運動員違例犯規時,裁判員就要主動干預,對犯規的運動員及時判罰,以恢復競賽秩序並保證競賽的公平進行。經濟法對平等主體之間關系的作用情同此理。
復次,必須搞清經濟法調整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的手段及其相互關系。有人認為把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界定為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就會過分強調國家行政權力因素,使經濟法帶有濃厚的行政色彩。其實這種認識至少存在著兩個誤解,一是將經濟法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混為一談,二是將經濟法的調整手段簡單地等同於行政手段。對此,我們認為,其一,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界定為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並不會過分強調國家對經濟的行政干預。因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幹預或管理經濟的方式、方法和程序等都已被經濟法所固定化,政府幹預或管理經濟的廣度與深度已被法律所限定。其二,經濟法調整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並不等於主要依靠行政手段來管理經濟。那種認為經濟法調整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主要是依靠行政手段的觀點,直接源於對經濟、行政、法律三種手段關系的誤解。長期以來,人們習慣於將三種手段視為並列關系。然而,從經濟法的角度觀之,這種認識並不科學。因為健全完善的經濟法制必然要求把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法律化,而經濟法就是經濟手段、行政手段法律化的集中表現。在經濟法中,無論是經濟手段還是行政手段,都集中地表現為法律形式。例如,稅收、稅率、利率、價格等作為經濟杠桿是實現國家調控的重要經濟手段,但這些經濟杠桿在經濟法中都已被法律化,理所當然地又成為法律手段;又如,計劃、命令、禁止、許可、確認、撤銷、罰沒等都是國家管理經濟的行政手段,但這些行政手段在經濟法中也被制度化、法律化,上升為法律形式,自然也是國家管理經濟的法律手段。因此,法治國家干預和管理經濟應當一準於法。經濟法作為國家管理經濟之法,是對經濟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的綜合運用,並非單純或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強調經濟手段、行政手段的法律化並不是抹煞這兩種手段在性質上的區別,而是強調它們在經濟法形式上的統一。
最後,要正確認識經濟法調整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的必要性,還必須搞清經濟法規制此類關系的內容。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由於市場經濟的局限性,始終存在著市場主體自利行為失控的可能。為確保市場主體的公平競爭和市場活動的有序進行,就必須有效地強化政府權威,充分發揮政府幹預和管理經濟的職能,以防止市場主體自利行為的失控。同時,由於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享有充分的經濟自由,為防止對市場主體權利的侵犯,還必須嚴格地限定政府的權力,保證政府依法行政,不允許政府對市場主體活動的法外干預。這就決定了經濟法不僅是國家或政府幹預社會經濟之法,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干預政府之法。經濟法既要為市場主體的經濟活動設定權利和義務,也要界定政府幹預或管理經濟的權力和責任,這就是經濟法規制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的根本宗旨,也是經濟法調整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的全部內容。
三、關於經濟法的體系
經濟法體系是指對已有的或應有的經濟法律、法規,按一定的邏輯關系建立起各個經濟法部門,由各個經濟法部門所組成的有機聯系的經濟法系統。對於經濟法體系可以從兩方面理解,一是實然的經濟法體系,即由已有的經濟法部門有機組合所形成的經濟法系統;二是應然的經濟法體系,即由已有的和應有的經濟法部門有機組合所形成的經濟法系統。就二者的關系而言,應然的經濟法體系是對實然經濟法體系的理論指導,而實然的經濟法體系則是對應然的經濟法體系的現實反映。無論建立實然的經濟法體系,還是構築應然的經濟法體系,實質上都是對經濟法律、法規按其內部邏輯關系(或依其特有的調整對象,或依其作用的不同領域)進行的一種分類或再分類。建立應然的經濟法體系的目的是用來指導經濟立法活動,確立一個科學的立法規劃,使之成為內部和諧統一的法律整體;構築實然的經濟法體系的目的是通過對現有的經濟法律、法規的分類,使龐雜的經濟法律、法規條理化、部門化,以便於市場主體知法、守法,並便於經濟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對經濟法的准確適用。
經濟法的體系是由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決定的。這一方面說明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認識不同,將直接決定經濟法體系在結構上的差異;另一方面也表明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界定在建立經濟法體系中的決定作用。例如,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界定為「縱橫統一經濟關系」的經濟法學派,勢必將經濟合同法作為經濟法體系的組成部分;主張經濟法調整綜合經濟關系的「綜合經濟法學派」,甚至把民法中的所有權制度、法人制度、知識產權制度等都視為經濟法體系的組成部分。顯然基於此種認識所建立起來的經濟法體系,不僅無助於經濟法作為獨立法律部門地位的確定,而且還人為地造成了現存法律體系的混亂。可見,能否建立起科學的經濟法體系,首先取決於對經濟法概念與調整對象的正確認識。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以及與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法律體系的不斷完善,經濟法學界對於我國經濟法的概念和調整對象的認識也日趨一致,這就為科學的經濟法體系的形成奠定了必要的基礎。由於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在調控社會經濟運行、管理社會經濟活動的過程中在政府機關與市場主體之間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因而經濟法首先應當包括宏觀調控法與市場管理法這兩個最重要的經濟法部門。對此,我國經濟法學界已經基本取得了共識。此外,我認為,資產資源管理法和涉外經濟管理法也應當成為我國經濟法體系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一)宏觀調控法
應當指出的是,所謂宏觀調控法並不是以法典形式表現出來的部門經濟法,而是對調整國家在宏觀調控過程中發生的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調節是基礎層次的調節,但是由於市場調節具有自發性、盲目性與滯後性,因而當市場主體的自利行為失控時,就會出現「市場失靈」,「看不見的手」就會無所適從。為此,就必須建立必要的宏觀調控體系,用國家的自覺調節來彌補乃至於在必要時取代市場的自發調節。國家在調控社會經濟運行過程中與市場主體發生的經濟關系就是宏觀調控關系,調整此類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就是宏觀調控法。宏觀調控法調整宏觀調控經濟關系的目的是為了彌補市場調節的缺陷,防止或消除經濟發展中的總量失衡和結構失衡。通過綜合運用法律化了的行政手段和經濟手段,優化資源配置,優化政府的經濟管理行為,衡平市場經濟中的公平與效率,引導經濟活動與社會發展。
作為經濟法部門的宏觀調控法,主要包括計劃法、財政法、稅法、金融法、價格法等,它們分別採用或綜合運用行政手段和經濟手段,對宏觀經濟關系進行卓有成效的調整。

(二)市場管理法
市場管理法亦稱市場規製法,是對調整國家管理市場的過程中在政府機關與市場主體之間發生的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因而市場管理法也不是統一法典化的經濟法,而是概括同類經濟法律、法規所形成的經濟法部門。實行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必須建立統一、開放的市場體系,為市場主體合法、公平地競爭創造必要的外部環境。然而,由於競爭存在著副作用以及市場主體自利本能的驅動,在市場活動中主體破壞公平競爭的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發生幾乎是不可避免的,這些行為的出現,都會妨礙市場功能的發揮,擾亂市場秩序。壟斷與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僅是市場自身所無力消除的,也是調整平等主體關系的民法所無能為力的。這就需要國家的干預,需要加強國家對市場的管理。國家在管理市場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經濟關系,就是市場管理法的調整對象。市場管理法調整市場管理關系的目的是反對壟斷,制止不正當競爭,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以確保市場經濟的有序運行。
作為經濟法部門的市場管理法,主要包括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證券管理法及房地產管理法等,是對統一的市場管理關系進行整體的法律調整。

(三)資產資源管理法
資產與資源是兩個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概念,廣義的資產不僅包括經營性資產、非經營性資產,還包括資源性資產,即能給主體帶來收益與財富的自然資源;而狹義的資產則僅指經營性資產與非經營性資產。盡管對資源性資源也要實行資產化管理,但由於資源性資產在價值量化上的特殊性,以及在管理上的特殊要求,故本文采資產的狹義概念,並將其與資源並列。
資產與資源是物權的基本客體,是主體賴以進行經濟活動的基本條件。而國有資產與國有資源則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的物質基礎,是國有財產的基本構成。如何管好用好國有資產與國有資源,不僅關繫到社會主義公有制的鞏固和完善,同時與國計民生也有著十分密切的關聯。為了加強對國有資產與資源的管理,國家十分重視這方面的立法,在經濟法體系中已經基本形成了國有資產資源管理法這一相對獨立的經濟法部門,成為經濟法體系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作為經濟法部門的資產資源管理法,主要包括國有資產管理法和國有資源管理法,其中國有資源管理法還可進一步細分為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及礦產資源法等。

(四)涉外經濟管理法
涉外經濟管理法是對調整涉外經濟管理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盡管我國復關在即,有關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地與國際上通行的慣例接軌,涉外國內法漸趨國際化,但為了維護國家主權的獨立和對外貿易秩序,我國對涉外經濟的管理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我們認為涉外經濟管理法因其調整對象的特殊性,仍可成為相對獨立的經濟法部門。
作為經濟法部門的涉外經濟管理法,主要包括對外貨物貿易管理法、涉外服務貿易管理法、涉外技術轉讓管理法及涉外投資管理法等。
綜上,就是我對我國經濟法體系的基本認識。對經濟法體系的這一構築,既在經濟法體系中排除了本應歸屬於民法的合同法,使之適應即將出現的調整合同關系「三法歸一」取代「三法鼎立」的新格局;同時,也否定了將經濟組織法或企業法視為經濟法體系組成部分的觀點,因為按照新的企業分類標准,公司法、合夥企業法和獨資企業法在傳統的法律體系中都有著它們確定的歸屬。這樣就徹底凈化了經濟法,使經濟法名正言順、名副其實,從而結束了法學教育中長期存在的課程內容重復交叉的局面。需要指出的是,任何事物都是發展變化的,經濟法體系也不是一個封閉、僵化、一成不變的系統,它不僅在部門法的劃分上是開放的、變化的,就是在部門法要素的構成上也應當是開放的、變化的。特別是由於我國仍處於體制改革時期,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的法律體系尚未完全形成,在這種情況下,任何封閉經濟法體系的觀點,都無異於在否定發展中的經濟法。
(原載於《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8年第5期)

❸ 為什麼說經濟法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

論市場經濟對法制的要求 論文
關鍵字:腐敗 市場 競爭 市場經濟 法律 法制 制度 發展 經濟
內容摘要:自從黨的「十四大」並確立並實行市場經濟以來,我國的改革開放事業進入了一個嶄新的歷史性的突破性階段。經濟發展模式的轉變,給我國的經濟的告訴發展開辟了更為宏偉的藍圖,注入了全新的活力,使我國的經濟發展形成了每年遞增的勢頭。為了與市場經濟的發展相適應,以後政府的重點職能和管理方式也必須要隨之改變。其中,最主要也就是最關鍵的一環就是要加強立法,健全經濟法制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並同時輔之以法加以保駕護航。保證市場經濟的健康、穩步、高速發展,逐步轉變過去國家主要以行政手段管理經濟的模式,實行以經濟手段和法制手段為主,以行政手段為輔的新的經濟管理模式。
一、市場經濟更需要法制護航
現代市場經濟在某種上來說就是法制經濟,也就是對法制的建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反映了經濟發展要求與現行法制的某些不相適應性。這樣,多種經濟立法就必須盡快提上日程。國家立法機關、經濟管理部門以及經濟司法部門,就必須經過經濟立法和經濟司法,對經濟的運行和發展實行有效的法律調整。
作為當務之急,政府法制工作的首要任務是:
第一,將國家關於建立、完善和管理市場經濟的重大方針政策和經濟行政措施法律化、制度化,保證市場經濟正當運行的穩定性、連續性和持續性。
第二,通過立法,調整市場經濟運行過程中重要的經濟關系。
第三,制定並逐步完善市場運行規則,切實為企業平等、公平地參與市場競爭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以法律做後盾,正確引導市場自我調整機制的健康發展和運行。
第四,切實貫徹實施對市場經濟各種主題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實行政企職責分開,保障各種經濟主題積極參與管理和競爭,實行優勝劣汰。
第五,用法律來調整和推行國家宏觀調控手段,把更多的企業特別是國有大中型企業直接推向市場,讓其參與競爭,使其更充分地發揮企業的主動性和積極性。
第六,加緊對消費者利益實行立法保護,以法的形式規定生產者、經營者的責任和義務。保證產品質量和信譽,力求更多更廣泛地打入國際市場,加強它們在國際市場和國際貿易中的競爭力,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提供充足堅實的物質基礎。

二、劃清法制經濟與權利經濟的界限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實質上是法制經濟。要使市場經濟真正健康、穩步、高速地發展,就必須加強法制,充分發揮法制的積極作用,逐步扼制、清楚「人治」經濟的消極因素和歷史遺留下來的殘渣。
由於歷史上遺留下來的各種封建因素和資產階級自由化腐朽觀念的影響,我國在經濟領域內仍然存在著很大程度的「人治」經濟即權利經濟。要使經濟沿著正確的方向發展,健全經濟法制,首先必須消除權利經濟的干擾。因為權利是處在各個層次中最上層、最有影響力的一環,若不清除和扼制「人治法權」的干擾,擺脫「權大於法」的丑惡現象,法制也將成為一紙空文,市場經濟的發展也會將無所適從。
權力經濟和法制經濟是根本對立的,相互排斥、互不相容。權力經濟是「人治經濟」,是無規則的,是非程序性經濟,是違反社會和經濟發展現象的。它排斥公平與平等,用權力造成的隸屬關系來強行推行的經濟,而法制經濟則是規范化的程序性的,符合社會和經濟發展規律的運行方式。它通過完善的法律手段去保障和維護正當的經濟秩序,保障各種經濟主體的公平、平等的權利。
權力經濟還一貫保護特權,以不平等的身份去敢於經濟。
當前,雖然法制經濟日益占據了主導地位,成為經濟發展的主流,但在很多領域里仍然存在著程度不同的「人治」經濟。這種現象的存在,其危害性不可低估。比如一些身居重要職位的人,利用手中的職權,不懂裝懂,往往與經濟發展規律相背離。甚至於一些人利用手中的職權,偷機鑽營、謀取私利,以強權作後盾,以表面現象作幌子,給本地區甚至整個國家造成了很大的危害。因此,就需要以強有力的法制為武器,同各類腐敗現象做斗爭。用法制手段來限制行政機關對經濟過多參與。要想做到這一點,不但立法要完備,還要真正做到「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不能因地位的高低,勢力的雄孤而有所偏袒或動搖。對於高層領導層中出現的觀念更應分清施肥,對發法者應依法執行,不可手軟。嚴禁這類人用「治外法權」的權力經濟去沖擊法制經濟的發展和正當運行。「徒法不足以自行,非善法也!」所以,我們必須要秉公執法,「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為市場經濟的發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三、完善經濟立法,完善市場經濟機制

在市場經濟確立以前,我國的經濟體制實行的是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模式。在這種情況下,企業很少有法律意義上的財產權,也缺乏自己真正的自主決策權和自由經營權,企業基本上是在經濟中運行。各企業之間的關系基本上是有行政手段加以調整,風險也由國家來承擔。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機制的出台和發展,就出現了與以往不同的新情況。其中有一個很基本的問題就是「競爭」。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完善,各類經濟實體都會自覺不自覺地進入市場經濟競爭的大潮中。
雖然我國經濟組織件的競爭其基本性質和根本利益相一直,與資本主義市場經濟中的競爭有著本質上的區別,但也不可避免地要實行優勝劣汰,以求刺激經濟的發汗。隨著企業風險的加大和責任的自我承擔,就需要競爭參與者用各種合法手段和途徑盡量減少、避免競爭帶來的風險。比如在期貨交易中,有些生產者和經營者就是通過期貨交易中的「套期保值」的手段來減少和避免風險的承擔。但有些競爭參與者也會通過非法的手段和途徑去逃避風險,獲取利潤,這就會不免引起一股濁流對市場造成沖擊和侵蝕。最主要的方式就是「不正當競爭」。
1993年9月2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頒布實施,為社會主義市場競爭提供了法律上強有力的保障。該法作出了一系列規范市場競爭秩序、保障市場正規發展的規定,從法律上根本確認了一切參與商品生產和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最尋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嚴禁以任何不正當的手段參與競爭,損害他方的利益。
《反不正當競爭法》不論在形式上還是在內容上,都是一部很好的法律。它將為我國的市場經濟發展起到很大的作用。但是,我們指定出來後,若不加以認真地貫徹實施,也會成為一紙空文。
市場面臨的第二大問題,就是「保證產品質量」問題。在市場經濟的競爭大潮中,不可避免地出現「以次充好=以劣充優,假冒偽劣商品的生產和銷售」等種種違法亂紀現象,從而就會在很大程度上侵犯了「使用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這就需要以強有力的法制手段調整山品經營。生產者的違法行為,追究其法律責任。真正實行產品質量法規的種種規定,使使用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得到切實可靠的保障。如「包修、包退、包換」的產品質量「三包」制度,就是保護使用者消費者權益的產品質量制度。如有違反,就會依法追究生產經營者的經濟責任、行政責任,直至刑事責任。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頒布實施,也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保障,依據法律武器,也使司法機關有據可查,有章可尋。

四、正確處理市場經濟對教育領域的沖擊

時常經濟的實行,涉及到整個社會的各個領域,教育領域也不例外。
隨著改革的深入發展,經濟的開放搞活,越來越多的事業單位也逐漸以不同的方式投入了競爭的行列。為使參與競爭的經濟主體在智慧、技術方面得到有力的支持,國家已允許更多從事教育、科研工作的從事第二事業。多渠道智力的滲入,給企業注入了突飛猛進的活力,增前了競爭力,在經濟實力的增長面前起到了很大的積極作用。但在另一方面,也引起了一股股不正當的博覽,而且大有向廣面發展的勢頭。
對教育領域的最大沖擊,就是對師資力量和教師隊伍的影響,特別是高等院校教師隊伍的情緒已不穩定和不連續。隨著政策放開,越來越多的人投入「下海」的熱潮:或停薪留職,或乾脆辭職。為長遠之計,我們不得不為這個問題引起重視。一個有才能的教授,的確會帶來可觀的經濟效益,但是我們也應想想,失去了一個教授會給社會帶來更大的壞處。他辭職或停薪留職會誤了一部分學生的學習,這種看不見的財富比起下海多帶來的效益,誰優誰劣?我們自然心中有數。前二年不就有關於「造原子彈的不如賣茶雞蛋」的爭論嗎?
隨著《教師法》的頒布實施,對師資不穩定和教師社會地位和待遇偏低等有了較大改善,對教師從事第二事業和停薪留職與停職等做了適當的限制,我國教育管理逐步納入法制軌道,為經濟、社會和文化教育的發展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五、加強工業產權立法
在工業產權方面,我國已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對《專利法》和《商標法》的修改,更加完善了工業產權保護制度。但是,在這些方面也存在些不足,主要是對侵權行為處罰條款尚欠完備和力度,在很多方面存在著較輕的現象。
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市場自我調節的深入,工業產權方面的糾紛日益增多和復雜化。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侵權行為的增加。
對於市場,目前還有很多人缺乏必要的了解。一提起市場經濟,就認為這是資本主義的東西,是自由發展,無所制約的經濟。其實,市場經濟並非資本注意固有的東西,也表示資本注意的專利,這種市場經濟是不分民族和國界的,也是沒有階級性的。只是在資本主義國傢具體實施市場經濟時無可避免地為其注入了階級性。我們國家實行的市場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社會主義與經濟規律共同作用的市場經濟。很多人對市場經濟與競爭發生了這樣那樣的誤解,如認為自由競爭是只要能把經濟搞上去,可以不擇手段等。從而使市場競爭蒙受了不白之冤。同時也出現了許多侵權行為。這其中雖不乏明知故犯者,但更多的是因誤解而犯了錯誤。為了有效地抵制、防止、懲罰各種侵權現象,有必要在現有的基礎上加強工業產權立法,增大法制工作力度。

六、懲治腐敗與健全制度
當前,腐敗問題已引起社會各界的普遍關注,腐敗現象的蔓延之勢並未得到有效遏制,其深度與廣度已超過建國以來的任何時期。盡管各地紛紛報道破獲多少大案要案,懲辦了多少腐敗分子,但我們認為,評估反腐斗爭的成果和標准,不僅僅在於數字,而是要看是否有效地遏止了腐敗的勢頭和建立起了相應的制度。
(一)腐敗與市場經濟
面對日益嚴重的腐敗問題,人們必然會提出,腐敗與市場經濟有什麼關系?腐敗是否為市場經濟的必然產物?我們認為,從世界和中國歷史與現狀看,腐敗與市場經濟的確存在著某種聯系,尤其在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過渡中,腐敗就更容易滋生。這是因為,第一,在計劃經濟條件下,政企一家,企業沒有自身獨立的利益追求,也就不存在權錢交易的基礎。但市場經濟不同,市場經濟是利益經濟,追逐利益是市場主體的主要動機和目的,正是在利益的驅動下,經營者的聰明才智和積極性才得以充分發揮,經濟才能得到高速有效的發展。因此,追逐利益本身並沒有錯,但追逐利益必須通過合法正當的途徑。當利益的追逐者與能夠為獲取利益提供便利條件的政府權力行使者勾結在一起時,腐敗就有了產生的條件。尤其在新舊體制交替過程中,權力還在一定范圍和一定程序內掌握著經濟命運。由於制度不嚴,權力制約不夠,市場主體與政府機關很容易結為一體,從而為滋生腐敗提供溫床。第二,市場經濟使商品豐富,消費提高,這是市場經濟有利的一面,但同時也激發起個別人對金錢的貪婪,在長期消費水準很低的情況下,這種貪婪會相當強烈。當然,對金錢的貪婪不僅僅是由於消費的刺激所致,還包括制度不嚴,監督不夠。凡此種種,都說明,市場經濟與腐敗有著某種必然聯系。承認這種聯系,無損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歷史必然性,不承認這種聯系,卻會使我們喪失對新形勢的判斷力和對反腐斗爭的清醒認識。
(二)防治腐敗必須靠健全的制度
國外的歷史經驗已經證明,新加坡、香港、韓國以至我國台灣地區等在其經濟發展時期,都曾有過嚴重的腐敗現象。但是前行者的新加坡,他們在反腐斗爭中已經取得顯著成就,完全掌握了斗爭的主動權,後進者的韓國也正在取得節節勝利。至於一些經濟發達國家如美國,十九世紀也曾有過"贓物歸勝利所有",合法進行權錢交易的時期。但通過一系列法制建設,腐敗現象早已被控制。很顯然,所有這些例子都說明,腐敗的產生是不可能避免的,反腐敗勝利也不是說腐敗從此絕跡,反腐敗斗爭的勝利指的是腐敗現象的蔓延之勢已被遏止,並被各種已經建立的法律制度控制在較小的范圍以內。要走到這一步,"事在人為",只要我們有打擊和控制腐敗的自覺和決心,採取正確的方法,我們就一定能達到目的。
檢討近年來我國反腐敗斗爭的經驗,有四點需要注意:
1.加強制度建設
對腐敗分子必須下決心懲治,但嚴懲並不能從根本上解決腐敗問題。如上所述,為什麼那麼多腐敗分子眼看著身邊的腐敗者陷入泥潭,但仍循路追隨?為什麼權錢
交易防不勝防?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制度問題。小平同志早已指出,制度問題更重要。制度好可使壞人無法任意橫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無法充分做好事,甚至會走向反面。不是說個人沒有責任,而是說制度問題帶有根本性、全面性、穩定性和長期性。③穩定性、長期性的制度建設,也就是法律建設。
制度建設中目前最值得注意的是政務公開制度。"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政務公開,接受群眾監督,就不易產生腐敗。這幾年來有些地方提倡過"二公開一監督"之類的制度,行之有效,但之所以不能持之以恆,就是沒有制度化,規范化,法律化。
2.改革監督體制
縱觀中外歷史,由於監察工作的特殊性,監督部門的體制與一般國家行政機關體制有別,主要特點是:一是權力集中, 不以級別分配權力,即使級別不高的工作人員,在其職權范圍內也享有必要的調查、職證權,可以直接向高層次的領導人員發問調查,後者必須合作;需要立案,逮捕的,除本機關的審批程序外,不受其他任何機關和個人管轄。二是一般都實行垂直領導,以避免干擾。三是監督機關的工作人員素質高,社會地位高,待遇高,使他們對自己的工作引以為榮,無後顧之憂,敢於執法。目前我國監察體制方面存在的弊端已十分明顯,只要這種體制不作改變,反腐敗就難以取得實效。因此,用法律形式將改革後的新監督體制固定下來是十分必要的。
3.輿論監督
必須充分發揮輿論監督在反腐敗斗爭中作用,揭露腐敗現象和腐敗分子,使每個敢冒被嚴懲風險的貪官污吏時刻處於嚴密的輿論監督下,文革時期形成的所謂報刊點名必須經過上級批准之類的程序應該廢止,代之以如果輿論報道失實應追究報道者法律責任的制度。制定新聞法是當務之急。
4.建立權力制約機制
消除腐敗的根本途徑是建立起權力制約機制。在加強司法機關獨立的審判檢察職能時,還必須加強國家機關之間的監督和制約,重視對監督者的監督,避免出現任何不受制約的權力。

七、 市場呼喚法制
市場經濟的確立和發展沖擊著我國的各個生活、生產領域。為使市場更加健康、穩定、持續、高速發展,就有必要為這制定出一系列很好的、與之相適應的法律、法規。這就為法制工作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使我國經濟立法更趨完善,不但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而且在立法時要其具有較高水準的連續性、完善性、科學性、嚴密性和一定程度上的超前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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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法律案例評析》延邊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8]崔敏:《關於司法改革的若干思考》,載於陳光中、江偉主編《訴訟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
[9]廉雅榮、薛瑞麟:《俄羅斯的司法改革》,載於陳光中、江偉主編《訴訟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
[10]何德榮、宋健:《建立有中國特色的法院司法體制》,載於《法律適用》2000年第1期。
[11]薛阿平、 姚旭斌:《從監督走向制約》,載於《法學》1999年第9期。

❹ 經濟法的完善經歷了哪幾個階段

按照歷史和復邏輯的一致,經濟法制的發展可以概括為由低到高的三個階段,1、戰時經濟法。它於淺表層次和以野蠻的方式回應著不期而至的社會化要求,是初級經濟法。 2、危機對策經濟法。它是為應付經濟不景氣或其他意想不到的危機而被動制定的經濟法,具有相當的盲目性。 3、自覺維護經濟協調發展的經濟法。它是以維護自由競爭的市場秩序、促進社會經濟協調發展的較為成熟的經濟法。其形成的主要標志是經濟法據以解決社會經濟矛盾的宗旨和方式已由干預、管制市場主體的自由意志和行為,轉向盡可能創造充分、適度、公平的競爭環境以維護這種自由上來。

❺ 論述加強經濟立法對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體質

http://www.ce.cn/ztpd/hqmt/gnmt/nfc/more/t20031218_255884.shtml
《中共中央關於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提出要「完善經濟法律制度」,並指出要「全面推進經濟法制建設。按照依法治國的基礎方略,著眼於確立制度,規范權責,保障權益,加強經濟立法。」《決定》用法律制度保障讓一切創造社會財富的源泉充分涌流,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進一步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設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
完善經濟法律制度,加強經濟立法,是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縱觀我國25年來改革開放的歷史進程,每當社會經濟發展的關鍵歷史階段,黨和國家都不失時機、堅決果斷地推出一系列全局性的關鍵舉措和法律制度,不斷為改革和發展提供強大動力,在法律和制度上推動改革開放和現代化事業。這已成為我們黨依法治國的一條極其寶貴的經驗,成為我國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取得豐碩成果的關鍵所在。
十一屆三中全會開始了改革開放,推行農村聯產承包責任制,改革國有企業經營體制,黨的十四大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目標,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作出了《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10多年來,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取得了重大進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初步建立,公有制為主體、多種經濟成分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已經確立,全方位、寬領域、多層次的對外開放格局基本形成。與此相適應,我國的法律制度建設也得到了長足的發展。我國加快了立法步伐,制定了全國性的法律法規1200多件,其中法律400多件,行政法規870多件,地方性法規8700多件。與市場經濟體制建設相適應,我國在經濟法律制度建設上,制定了規范市場經濟體制的法律制度,調整市場主體關系、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證公平競爭的法律制度,改善和加強國家宏觀調控、促進經濟協調發展方面的法律制度。這些成就,是在我國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進程推進、綜合國力和人民生活不斷邁上新的台階、人民生活水平總體上實現由溫飽到小康的歷史性跨越的大背景下取得的。法制建設的成就充分反映了我國經濟發展、社會進步的現實要求,又以這些年經濟與社會的快速健康發展為基礎。可以說,一方面,沒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全面推進,沒有經濟與社會發展的豐碩成果,就不可能有法制建設的巨大成就;另一方面,法制建設的不斷推進,有力地維護了社會穩定,有效地調解了社會矛盾,調動了廣大人民群眾參與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積極性,為深化改革、擴大開放,促進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法制環境。
正是市場經濟體制建設的日益深化和現代化建設得以充分發展,成為法制建設得以充分發展和不斷完善的動力源泉。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實現了經濟體制改革的新的突破和不斷完善,消除了束縛生產力發展的體制性障礙,從根本上解決了經濟和社會深層次問題,為中國在新世紀的經濟和社會新一輪發展提供了強大動力和法律上的保障。當前,盡管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初步建立,但是改革開放的任務並未完成,政府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需要盡快適應加入世貿組織和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同時,我國還存在經濟結構不合理,分配關系尚未理順,農民收入增長緩慢,就業矛盾突出,資源環境壓力加大,經濟整體競爭力不強等問題。這些都是改革中亟待解決的課題,也為法律制度完善提出了新的課題。
為此,我們需要進一步完善市場主體和中介組織法律制度,使各類市場主體真正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完善產權法律制度,規范和理順產權關系,保護各類產權權益;完善市場交易制度,保障合同自由和交易安全,維護公平競爭;完善預算、稅收、金融和投資等法律法規,規范經濟調節和市場監督;完善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切實保護勞動者和公民的合法權益;完善社會領域和可持續發展等方面的法律法規,促進經濟社會全面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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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的定位與我國經濟立法
規范國家干預經濟運行中形成的經濟管理關系的經濟法等等。經濟法的定位如何?與同屬於經濟法律體系的民法、商法的關系是否明確?直接影響到一國的經濟法立法及其經濟法律體系的建設。我國自從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提出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加強經濟立法以來,在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探索過程中,取得了喜人的成績,但是,由於長期未能解決經濟法的准確定位問題,致使我國經濟立法出現了本可避免的混亂,造成了不應有的損失。主要體現在:經濟法立法與經濟立法混同,經濟法立法與民事立法、商事立法關系不順,經濟法律體系內部層次紊亂,缺乏有機聯系,表面上看,經濟立法轟轟烈烈,實際上,經濟法立法冷冷清清,經濟生活中,政府宏觀調控和市場微觀規制這一基本的市場經濟立法領域存在重要法律的空白,導致經濟關系的重要方面無法可依,事實上,我國經濟生活中現在出現的市場秩序混亂、宏觀調控不力、經濟執法效果不佳等現象不能不說正是經濟法定位不準導致的結果。 回顧我國經濟立法的短暫歷程,從其內部主要構成部分經濟法、民法、商法彼此之間關系的角度看,大致可分為三個階段:大一統的經濟立法時期。以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頒布為分水嶺,此前的經濟立法建立於大一統的經濟法定位基礎之上,「經濟法理論將屬於民法調整對象范疇的橫向經濟關系,也納入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范圍,並用民法范疇構造經濟法范疇」,經濟立法等同於經濟法立法,大一統的經濟法定位導致了「經濟法體系混亂和經濟法調整民事關系的失敗現象」③。經濟法與民法區分,民法與經濟法並列時期。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頒布後,民法從經濟法中獨立出來,形成民法與經濟法並列的局面,但是兩者的關系仍然相互交織,不甚明了,此時在經濟立法的框架中仍是以民法為主,經濟法立法數量少、層次低,仍然沒有形成氣候,這一階段一直持續到1992年。民法與商法區分,經濟法與民法、商法並列時期。1992年,黨的十四大確立了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改革目標,隨著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規范以營利為目的的商事組織和商事活動為內容的商法價值被發現,商法從民法中脫胎而出,經過一番努力掙扎之後終於被承認為一個新的法律部門,經濟法律體系的內容形成三足鼎立的局面,經濟法的地位開始回歸,真正意義上的經濟立法開始得到關注和發展,經濟立法領域開始呈現出經濟法立法、民事立法、商事立法共存並行、相互聯系而又彼此獨立、自成體系的良好態勢。但是有不少學界人士和法制實際部門的法律工作者仍在呼籲搞市場經濟,應當以民商法為基礎,尤其在我國這樣一個有著悠久的集中管制歷史、公權龐大、公法發達,民主氛圍不足、私權弱小、缺乏私法傳統的情況下,建設市場經濟更應當補上培養私權意識、保障私人權利這一課,優先發展民商。如前所述,民法、商法均是建立在以自由競爭、放任市場自發調節經濟為特徵的市民社會基礎之上的法律規范,隨著經濟規模的擴大和經濟關系的復雜以及國家管理經濟職能的強化和國家與社會利益的一體化,民法、商法作為調整社會經濟關系主要的、基本的法律已經不能滿足現實的需要,必須讓位於更能適應現代經濟關系調整需要的經濟法。尤其在我國市場經濟以公有制為主體,政府運用經濟和行政權力在經濟體制建設中起核心作用,而且當前面臨的國際環境是:經濟全球化浪潮的高漲使各國經濟上的相互依存關系密切、相互影響加深,各國的經濟利益沖突加劇,既要實現全球的均衡發展,又要維護各國的經濟主權。我國已加入世貿,作為經濟發展水平較低的發展中國家,要在激烈的國際競爭中維護本國利益,發展民族經濟,如果沒有國家的權威和政府對經濟生活積極主動的參與與強力高效的宏觀調控,任何縮 。。。。。。

❻ 試論述加強經濟立法對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法律保護作用

http://www.ce.cn/ztpd/hqmt/gnmt/nfc/more/t20031218_255884.shtml
《中共中央關於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提出要「完善經濟法律制度」,並指出要「全面推進經濟法制建設。按照依法治國的基礎方略,著眼於確立制度,規范權責,保障權益,加強經濟立法。」《決定》用法律制度保障讓一切創造社會財富的源泉充分涌流,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進一步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設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
完善經濟法律制度,加強經濟立法,是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縱觀我國25年來改革開放的歷史進程,每當社會經濟發展的關鍵歷史階段,黨和國家都不失時機、堅決果斷地推出一系列全局性的關鍵舉措和法律制度,不斷為改革和發展提供強大動力,在法律和制度上推動改革開放和現代化事業。這已成為我們黨依法治國的一條極其寶貴的經驗,成為我國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取得豐碩成果的關鍵所在。
十一屆三中全會開始了改革開放,推行農村聯產承包責任制,改革國有企業經營體制,黨的十四大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目標,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作出了《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10多年來,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取得了重大進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初步建立,公有制為主體、多種經濟成分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已經確立,全方位、寬領域、多層次的對外開放格局基本形成。與此相適應,我國的法律制度建設也得到了長足的發展。我國加快了立法步伐,制定了全國性的法律法規1200多件,其中法律400多件,行政法規870多件,地方性法規8700多件。與市場經濟體制建設相適應,我國在經濟法律制度建設上,制定了規范市場經濟體制的法律制度,調整市場主體關系、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證公平競爭的法律制度,改善和加強國家宏觀調控、促進經濟協調發展方面的法律制度。這些成就,是在我國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進程推進、綜合國力和人民生活不斷邁上新的台階、人民生活水平總體上實現由溫飽到小康的歷史性跨越的大背景下取得的。法制建設的成就充分反映了我國經濟發展、社會進步的現實要求,又以這些年經濟與社會的快速健康發展為基礎。可以說,一方面,沒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全面推進,沒有經濟與社會發展的豐碩成果,就不可能有法制建設的巨大成就;另一方面,法制建設的不斷推進,有力地維護了社會穩定,有效地調解了社會矛盾,調動了廣大人民群眾參與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積極性,為深化改革、擴大開放,促進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法制環境。
正是市場經濟體制建設的日益深化和現代化建設得以充分發展,成為法制建設得以充分發展和不斷完善的動力源泉。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實現了經濟體制改革的新的突破和不斷完善,消除了束縛生產力發展的體制性障礙,從根本上解決了經濟和社會深層次問題,為中國在新世紀的經濟和社會新一輪發展提供了強大動力和法律上的保障。當前,盡管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初步建立,但是改革開放的任務並未完成,政府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需要盡快適應加入世貿組織和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同時,我國還存在經濟結構不合理,分配關系尚未理順,農民收入增長緩慢,就業矛盾突出,資源環境壓力加大,經濟整體競爭力不強等問題。這些都是改革中亟待解決的課題,也為法律制度完善提出了新的課題。
為此,我們需要進一步完善市場主體和中介組織法律制度,使各類市場主體真正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完善產權法律制度,規范和理順產權關系,保護各類產權權益;完善市場交易制度,保障合同自由和交易安全,維護公平競爭;完善預算、稅收、金融和投資等法律法規,規范經濟調節和市場監督;完善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切實保護勞動者和公民的合法權益;完善社會領域和可持續發展等方面的法律法規,促進經濟社會全面進步。
http://news.stock888.net/031123/101,1277,292054,00.shtml

經濟法的定位與我國經濟立法
規范國家干預經濟運行中形成的經濟管理關系的經濟法等等。經濟法的定位如何?與同屬於經濟法律體系的民法、商法的關系是否明確?直接影響到一國的經濟法立法及其經濟法律體系的建設。我國自從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提出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加強經濟立法以來,在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探索過程中,取得了喜人的成績,但是,由於長期未能解決經濟法的准確定位問題,致使我國經濟立法出現了本可避免的混亂,造成了不應有的損失。主要體現在:經濟法立法與經濟立法混同,經濟法立法與民事立法、商事立法關系不順,經濟法律體系內部層次紊亂,缺乏有機聯系,表面上看,經濟立法轟轟烈烈,實際上,經濟法立法冷冷清清,經濟生活中,政府宏觀調控和市場微觀規制這一基本的市場經濟立法領域存在重要法律的空白,導致經濟關系的重要方面無法可依,事實上,我國經濟生活中現在出現的市場秩序混亂、宏觀調控不力、經濟執法效果不佳等現象不能不說正是經濟法定位不準導致的結果。 回顧我國經濟立法的短暫歷程,從其內部主要構成部分經濟法、民法、商法彼此之間關系的角度看,大致可分為三個階段:大一統的經濟立法時期。以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頒布為分水嶺,此前的經濟立法建立於大一統的經濟法定位基礎之上,「經濟法理論將屬於民法調整對象范疇的橫向經濟關系,也納入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范圍,並用民法范疇構造經濟法范疇」,經濟立法等同於經濟法立法,大一統的經濟法定位導致了「經濟法體系混亂和經濟法調整民事關系的失敗現象」③。經濟法與民法區分,民法與經濟法並列時期。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頒布後,民法從經濟法中獨立出來,形成民法與經濟法並列的局面,但是兩者的關系仍然相互交織,不甚明了,此時在經濟立法的框架中仍是以民法為主,經濟法立法數量少、層次低,仍然沒有形成氣候,這一階段一直持續到1992年。民法與商法區分,經濟法與民法、商法並列時期。1992年,黨的十四大確立了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改革目標,隨著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規范以營利為目的的商事組織和商事活動為內容的商法價值被發現,商法從民法中脫胎而出,經過一番努力掙扎之後終於被承認為一個新的法律部門,經濟法律體系的內容形成三足鼎立的局面,經濟法的地位開始回歸,真正意義上的經濟立法開始得到關注和發展,經濟立法領域開始呈現出經濟法立法、民事立法、商事立法共存並行、相互聯系而又彼此獨立、自成體系的良好態勢。但是有不少學界人士和法制實際部門的法律工作者仍在呼籲搞市場經濟,應當以民商法為基礎,尤其在我國這樣一個有著悠久的集中管制歷史、公權龐大、公法發達,民主氛圍不足、私權弱小、缺乏私法傳統的情況下,建設市場經濟更應當補上培養私權意識、保障私人權利這一課,優先發展民商。如前所述,民法、商法均是建立在以自由競爭、放任市場自發調節經濟為特徵的市民社會基礎之上的法律規范,隨著經濟規模的擴大和經濟關系的復雜以及國家管理經濟職能的強化和國家與社會利益的一體化,民法、商法作為調整社會經濟關系主要的、基本的法律已經不能滿足現實的需要,必須讓位於更能適應現代經濟關系調整需要的經濟法。尤其在我國市場經濟以公有制為主體,政府運用經濟和行政權力在經濟體制建設中起核心作用,而且當前面臨的國際環境是:經濟全球化浪潮的高漲使各國經濟上的相互依存關系密切、相互影響加深,各國的經濟利益沖突加劇,既要實現全球的均衡發展,又要維護各國的經濟主權。我國已加入世貿,作為經濟發展水平較低的發展中國家,要在激烈的國際競爭中維護本國利益,發展民族經濟,如果沒有國家的權威和政府對經濟生活積極主動的參與與強力高效的宏觀調控,任何縮 。。。。。。http://www.chinaue.com/html/2005-12/2005121215529553.htm

❼ 民法典是什麼東西

民法典是指在採用成文法的國家中,用以規范平等主體之間司法關系的法典。民法典是以條文的方式,以抽象的規則來規范各式法律行為、身份行為。有的民法典會酌采習慣法作為補充規范的方式,此外也多半規定以當事人間司法自治的方式彌補各種法規的不足。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這部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7)完善經濟法擴展閱讀:

《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由中國社會科學院民法典立法研究課題組起草。課題組由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北京大學法學院、清華大學法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煙台大學法學院、復旦大學法學院、山東大學法學院、北京化工大學法學院、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深圳大學法學院、中國建銀集團法律部等單位的26人組成。

梁慧星學部委員擔任課題組負責人。該草案採用德國潘德克吞編制體例,分為總則、物權、債權總則、合同、侵權行為、親屬、繼承七編,共計1947條。

❽ 如何完善我國經濟法體系

首先,國家作為經濟法制度的制定和實施者,其在經濟法促進經濟增長的制度創新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加之經濟法作為一種以國家為主體的強制性制度變遷,決定了通過國家力量促使經濟法擺脫上述對民法、行政法、經濟政策路徑依賴的法制低效率狀態,是經濟法創新和發展的基本思路。因此,促使國家機關尤其是國家權力機關承認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至關重要。
其次,上述經濟法產生之初形成對民法、行政法、經濟政策的路徑依賴的一個主觀原因,是政府在信息不完全(如經濟體制改革信息不完全,特別是有關市場經濟體制信息不完全)基礎上構造了經濟法制度,所以在加快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基礎上,加強對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的經濟法的理論研究,特別是從部門法名義上明確經濟法這一獨立法律部門的調整對象、方法、體系的基本制度和規范,並運用新的研究方法(如法律經濟分析法)和傳統法學研究方法(特別是法理學研究方法)創立符合經濟學和法學規律的全新經濟法范疇,對於國家拋棄經濟法體系中低效率制度,保留和借鑒好的制度,並理性地進行經濟法的制度創新,至關重要。
再次,雖然上述加強中國經濟法理論研究和學習,是經濟法擺脫路徑依賴的一個有效途徑,但是由於中國經濟法因其強烈的政府性特徵,而在體制改革過程中,成為一些政府部門鞏固和擴張自身權力並謀取部門利益的工具。所以在政治體制特別是立法體制上,打破利益集團對經濟法制度創新的干擾,推動經濟法從傳統的經濟行政法模式下的「惡性循環」中徹底解放出來,又是擺脫經濟法對行政法和經濟政策路徑依賴的重要途徑。必須強調,如果我們假定現代市場經濟國家干預市場的基本途徑是宏觀調控和市場管理,而且干預市場的基本方法以體現經濟規律的法律手段為主,以體現行政規律的法律手段為輔;那麼將國家干預市場的法律等同於經濟行政法的主張,將導致中國經濟法「穿新鞋」、「走老路」。
最後,在中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建立和完善過程中,經濟法作為一種強制性制度變遷,它較之誘致性制度變遷為基本特徵的民商法,前者制度創新、設計和實施成本較之後者要高。為此將降低中國經濟法制度變遷成本,作為經濟法制度創新的一個關鍵環節。從經濟法的制度和實施方面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對現有的依政府經濟管理體制為依據構成的龐大中國經濟法體系進行消腫,以反映和遵循市場經濟規律和法律規律的新經濟法制度體系(市場管理法和宏觀調控法)的更高收益,來抵銷經濟法採取經濟行政法和經濟政策模式的舊經濟法制度體系被廢除而失去的利益,推進經濟法制度的創新。而且,要按照公法私法化的思路,改造傳統的以公法為基本特徵的經濟法,並用公法和私法兼容的法律技術將中國經濟法改造成具有公法和私法雙重性質的、兼顧市民社會利益和政治國家利益並集中體現社會利益的社會法。

首先,公有制和政府運用經濟和行政權力對經濟的強有力干預,是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中國特色」的核心內容,由此產生了建立在公有制基礎上的中國共產黨及其政府在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建設中的核心作用,從而以政府為主導的自上而下的強制性制度變遷,是當前中國市場制度變遷的主導模式。與此相適應,中國也走上了政府推進法治的發展軌道,因為中國法治本土資源的貧乏,決定我們只能更多地藉助學習手段、藉助強制性制度變遷的手段,而無法更多地藉助於傳統。這也是一種近期內無法改變的現實。其中,以政府依法調控和管理市場經濟為核心內容的中國經濟法,是中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基本內容之一,也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的、獨立的法律部門。按照中國立法機關的最新觀點,「我國的法律體系劃分為7個法律部門比較合適,這7個部分是:憲法及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每類法律部門中又包括若乾子部門,有些子部門下面還可進一步劃分。這種劃分,能夠比較清楚地反映各類法律規范所調整的對象和方法,既易於把各個法律部門區分開,又使各個法律部門之間的關系合乎邏輯,並且符合我國現有法律和將要制定的法律的狀況」。(註:引自王維澄(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主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講座第八講講稿《關於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幾個問題》(參加本講稿討論定稿的作者為「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專題研究小組」成員,包括:顧昂然、甘子玉、於友民、王利明、王叔文、王家福、厲以寧、喬曉陽、劉政、劉海年、吳志攀、應松年、張晉藩、楊景宇、姜雲寶、胡康生、高銘暄、程湘清)。)其中,「經濟法是調整因國家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對經濟活動實行干預、管理或調控所產生的社會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經濟法大體包含兩個部分,一是創造平等競爭環境、維護市場秩序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有關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反傾銷和反補貼等方面的法律;二是國家宏觀調控和經濟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有關計劃、財政、稅務、金融、審計、統計、物價、技術監督、工商管理、對外貿易和經濟合作等方面的法律」。(註:引自王維澄(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主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講座第八講講稿《關於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幾個問題》(參加本講稿討論定稿的作者為「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專題研究小組」成員,包括:顧昂然、甘子玉、於友民、王利明、王叔文、王家福、厲以寧、喬曉陽、劉政、劉海年、吳志攀、應松年、張晉藩、楊景宇、姜雲寶、胡康生、高銘暄、程湘清)。)可見,經濟法是中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一個與民法、刑法等法律部門並列的獨立法律部門,已成定論。
其次,公有制和政府幹預,是以政府協調經濟關系為基本宗旨的中國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強有力的經濟基礎和政治基礎。一方面,這一基礎強大於以私有制(非公有制)和市民自治為其基本經濟和政治基礎的私法即民商法,從而中國經濟法強大於中國民商法的現實力量,決定了要建立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非公有制經濟和市民社會所需要的民商法(私法)制度,必須以中國經濟法為其發展的基本「制度環境」。那種限制和排斥經濟法的民商法發展策略,將走上中國民商法失去自己生存制度環境的艱難之路。另一方面,如果我們假定中國的市場經濟不是建立在私有制經濟基礎和多黨執政的政治基礎上的資本主義市場經濟,而是建立在公有制經濟基礎和共產黨執政的政治基礎上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那麼與公有制和共產黨執政與更多親合力的經濟法,必然是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的核心內容。從而那種用傳統民法和行政法取代經濟法的自由主義法學主張,將導致中國市場經濟失去社會主義的法律基礎,因而絕不會得到中國立法部門的採信。
最後,雖然中國經濟法是具有中國特色的經濟法律制度,但對其中國特色之意要一分為二。一方面,中國經濟法制度創新是一種從公有制和共產黨執政並決定經濟發展道路這一實際出發的現實法律選擇,所以中國經濟法要立足中國實際並切忌照搬建立在私有制和多黨執政背景條件下的外國經濟法模式(如中國企業法中的反攤派制度,中國反壟斷法中的反行政壟斷制度的設計,不能局限於外國立法模式),從而中國經濟法制度及其理論,較之中國民商法制度及其理論,前者具有更大的挑戰和創新壓力,並在此壓力基礎上形成更偉大的且對世界法學有特殊貢獻的市場法律制度創新成果。
另一方面,中國經濟法中濃厚的中國政治、經濟、文化特色,較之具有濃厚西方政治、經濟、文化特色的西方國家民商法以及模仿而成的中國民商法,雖然前者具有實事求是方面的巨大優勢,但是中國經濟法中具有的中國特色中的一些帶有有悖市場經濟規律的舊體制、舊文化、舊傳統,如果不倍加註意克服,則中國經濟法就可能成為落入實用主義俗套,進而成為承認並保護舊體制和傳統的落後之法。為此中國經濟法的制度及理論創新,較之中國民商法的制度及理論建設,前者的革命意義遠遠超過後者。

「路徑依賴」:中國經濟法發展的障礙
應該強調指出的是,上述中國經濟法的中國特色及其意義(尤其是消極意義),還根源於中國經濟法於中國經濟體制改革之初(1979年為時間標志)開始的制度創新中的「路徑依賴」。依諾斯教授的觀點,路徑依賴的核心內容是,當人們選擇的制度變遷路徑是正確的,那麼沿著既定的路徑,經濟和政治制度的變遷可能進入良性循環的軌道,並迅速優化之;反之,則可能順著最初選擇的錯誤路徑走下去,並造成制度被鎖定在某種無效率狀態之中,而制度一旦被鎖定在無效率狀態,除非藉助強有力的外力推進,否則人們要想選擇新的制度就會變得十分困難。(註:參見諾斯著《制度變遷的理論:概念和原因》一文,轉引自《財產權利與制度變遷》一書,中譯本,上海三聯書店1994年版。)據此,應該正視,經濟法(這里特指中國經濟法)產生和發展過程中因下述典型的路徑依賴導致的一些低效率的「鎖定狀態」:
其一,在中國經濟法產生之初,受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體制的制約,中國經濟法不可避免對民法產生了「路徑依賴」,如經濟法理論將屬於民法調整對象范疇的橫向經濟關系,也納入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范圍,並用民法范疇構造經濟法范疇,許多民法制度(如合同制度)成為經濟法制度,由此產生了「縱橫統一說」大經濟法理論支配下的經濟法體系混亂和經濟法調整民事關系的失敗現象。改革之初開始而至今在政府依法管理經濟活動中因過分強調市場主體自律管理(如合同管理)而屢屢出現的「一放就亂」,就是市場管理法的無效率的典型。
其二,在中國經濟法產生之初,受自上而下的經濟體制改革制度變遷模式的制約,經濟法也不可避免對行政法產生「路徑依賴」,如經濟法將行政法所反映的行政手段作為調整經濟關系的主要手段,由此產生了「經濟行政法說」或曰「學科經濟法說」經濟法理論支配下的經濟法體系混亂和經濟法調整經濟關系(如企業經濟關系)的失敗現象,改革之初開始至今的政府依法管理經濟活動中過分強調政府規制而屢屢出現的「一統就死」也是市場管理法無效率的典型。
其三,在中國經濟法產生之初,受黨政難分和政企難分的經濟管理體制的制約,經濟法也不可避免產生對經濟政策的「路徑依賴」,如把經濟法成為黨和政府經濟政策的同義語即典型的政策法,由此產生了在「經濟管理法說」或「政府幹預說」經濟法理論支配下的經濟法體系混亂和經濟法調整經濟關系的政策混同於法律的失敗現象,而政府依法調控經濟活動中屢屢出現的令行不禁止的失控現象,即為宏觀調控法無效率之典型。
上述中國經濟法的「路徑依賴」之所以謂之有悖經濟和法律規律的失敗現象,主要是從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范疇與民法、行政法、經濟政策調整對象的混淆所產生的體系混亂,以及經濟法的調整方法與民法、行政法、經濟政策的調整方法混淆所產生的方法混亂的角度觀察,從而使經濟法因在法律體系和規范構建上過分依賴民法、行政法、經濟政策而失去其獨立法律部門的特色。任其發展,不僅政府在協調市場經濟關系過程中難以走出「一統就死,一放就亂」和「令行不禁止」的惡性循環,而且經濟法將鎖定在非部門法的法制低效率的學科經濟法狀態之中,而這一低效率的狀態至今是困擾中國經濟法發展的最大障礙。
就中國的經濟制度和經濟法的變遷而言,如前所述,從一開始就是由政府推動,從經濟政策到經濟法律手段,逐步實現經濟行為的規則化和制度化,這一過程,典型地說明了經濟政策、經濟法和經濟制度之間的密切不可分的聯系,以致於經濟理論和實踐中將經濟法誤解為「經濟政策法」。雖然這一誤解有悖法學和法律規律,但它卻是經濟法之「中國特色」的一個真實寫照,進而使富有法治傳統的國外法學家也感慨「要從中國共產黨的經濟改革的政策中認識中國經濟法的法律實質」,並產生了中共中央與國務院就經濟體制改革中重大事項共同作出的規定,也曾被視為法律淵源的中國法理論和實踐獨有現象。
如前所述,中國的經濟改革是政府主導型的強制性制度變遷。而政府推動制度變遷的目標是雙元的,即同時實現政治目標和經濟目標的最大化。因此,政府主導型制度變遷模式下,政治目標往往支配著經濟目標,政府主導的制度變遷往往導致財政收入的降低、通貨膨脹以及由此帶來的社會矛盾、政府權威的下降和擴散、原有經濟部分的增長困難等等,最終導致政府收縮權力或出現激進式改革,並由此在中國的市場化改革中,出現了許多問題。如在經濟領域,出現了國有企業虧損、屢改不善等問題,又如在法律領域中,則出現了通過各種手段逃避法律調整,「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糾」以及貪污腐敗現象。此點,也是導致中國經濟法低效率的一個主要制度原因。
我們認為,導致上述中國經濟法低效率狀態的一個法律方面的近因,是中國經濟法創建之初錯誤地選擇了民法、行政法、經濟政策的理論和實踐路徑,而且至今仍在不同程度上被鎖定在民法、行政法、經濟政策的低效率狀態之中。從而中國經濟法擺脫傳統民法、行政法、經濟政策模式的困擾並謀求自己獨立的新發展,變得十分困難。因此認真分析上述經濟法路徑依賴的產生根源,是擺脫中國經濟法發展道路上重大理論和實踐障礙的基本前提。

❾ 經濟法在市場經濟中的作用,2000字論文

我國當前的經濟轉型首先是經濟資源配置方式的轉換,即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基礎性作用。與此相聯系的必然是經濟管理者 ——政府角色和職能的轉變,即由經濟建設型政府向公共服務型政府轉變,由主要直接參與經濟競爭轉向為經濟和社會的協調發展提供基本而有保障的公共產品和有效的公共服務。上述轉型的成功推進必然帶來經濟活動的主體——企業生存方式的徹底轉變,即從聽命於行政機關,被動執行政府計劃的附屬機構轉變為以市場為導向,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獨立的市場經濟主體。經濟轉型也包含經濟增長方式轉變,即從片面強調量的擴張轉為重視質的提高,從單純追求經濟效益轉向實現人、社會、環境的協調發展,實現可持續增長。
經濟轉型似乎是「無形之手」高歌猛進,攻城掠地,「有形之手」步步退讓,一敗塗地,一切以市場化為價值取向。但是,市場經濟本身能否自發形成,經濟轉型能否完全依賴市場自身的力量自動實現呢?我們所追求的經濟轉型的目標果真是市場之手獨霸天下,國家在經濟生活中消失得無影無蹤的所謂自由經濟嗎?如果不是,又該如何實現經濟的成功轉型?經濟轉型後的目標體制又該是怎樣的昵?
當前我國經濟轉型時期由於新的經濟體制尚在建立和完善的過程之中,舊的經濟體制和觀念尚未徹底退出歷史舞台,新舊體制的沖擊和對抗,使經濟領域內暴露出來的矛盾,盤根錯節,錯綜復雜。解決這些問題既是促進經濟發展的迫切要求,也是經濟成功轉型的基本前提,而每個矛盾的解決都離不開經濟法思想的指導,離不開經濟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一、政府在市場經濟中的地位模糊,急需按經濟法理念重新定位
政府改革的滯後,是我國經濟轉軌進程中面臨的主要矛盾。改革開放以來,歷次政府機構改革不盡如人意,政府職能轉變未能取得實質性成果,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理論認識上的模糊不清,沒有徹底解決國家在現代經濟生活中的正確定位。改革開放前的政府是一個無所不包的政府,經濟活動的各個環節:生產、交換、分配、消費都由政府管制,以命令、服從為特徵的行政管理關系取得絕對的統治地位,企業和個人完全喪失了主動性、創造性。近幾年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那種認為政府應當徹底退出經濟活動領域,只當守夜人,一切交由市場的論調一度博得多方喝彩。在國家與市場的關系問題上我們常常是非此即彼,國家不是「越位」,就是「虛位」,總是很少「到位」。
當前,我國的改革面臨經濟、社會全面轉型的挑戰,這是一個更為深刻、更為復雜的改革新階段。經濟轉型要求構建現代產權關系,社會轉型需要形成新的社會利益整合機制。伴隨著經濟社會的全面轉型,在實現權利的多次分離後,國家成為集多種身份和多種職能於一身的集合體。具體來說,在現代市場經濟中,國家應是三重身份(行政管理者、經濟管理者、國有資產所有者),三種職能(行政管理職能、經濟管理職能、國有資產所有者職能),實現三次權利分離(行政管理權與經濟管理權相分離,經濟管理權與國有資產所有權分離,國有資產所有權與經營權或法人財產權相分離)。國家以不同的身份,行使不同的職能,就會形成不同的法律關系。正確認識由國家參與的各種不同法律關系的性質,才能准確適用法律,維護各方合法權益。
同時我們認為按照經濟法基本要求,不僅要實現政府經濟管理職能的轉變,還在於要實現政府治理方式的轉變,從依賴行政命令轉而依靠法律保障,遵循經濟法律制度行使國家的經濟管理職能,實現從人治到法治的歷史性跨越。
二、經濟的二元結構特徵顯著,城鄉、地區矛盾的解決有賴於經濟法律制度的完善。
中國經濟存在多重二元結構性矛盾,其中最突出的表現為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的巨大反差和區域經濟發展不平衡引起的地區差異。城鄉、地區矛盾的日益突出已經成為制約中國經濟進一步發展的主要結構性障礙,如何化解矛盾不僅是經濟發展中面臨的首要課題,而且已上升為一個嚴峻的政治問題。
經濟法既服從市場經濟的基本規律,尊重市場主體的獨立性、自主性和創造性,又強調國家應當在經濟生活中發揮正確的作用,它把「無形之手」與「有形之手」辯證地統一起來的特徵顯示其對於解決城鄉、地區二元矛盾天然地具有優越性和獨到性。
針對當前農村中公共衛生、基礎教育、社會保障等財政投入嚴重不足;違法侵佔農民土地,任意降低征地補償標准,漠視失地農民的就業和生活安置以及農民負擔過重,亂集資、亂攤派屢禁不止等問題,從完善以下三個方面的經濟法律制度入手,有助於構建規范的、持續長效的縮小城鄉差別的法律機制。
由於我國目前尚未制定統一的財政法,從中央到地方各級政府之間事權與財權劃分不清晰,權利與義務不明確,導致財政支出責任不落實,上下級政府間一事一議,討價還價現象較為常見。而且,目前我國普遍實行的市領導縣的財政體制,客觀上使得農村社會經濟資源、資本更主要地是被城市所汲取,加劇了城鄉二元分割。行政長官追求立竿見影的政績驅動與財政支出法律規范的缺位,往往使農村成為最終的犧牲品。所以,首要的是要建立科學完備的財政法律體系,明確各級政府的職責、支出責任和稅收劃分規則,確立覆蓋城鄉的統一的公共財政支出原則,強化市以上各級財政對農村基礎教育和基本社會保障的支出義務,規范上下級政府間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並把城市返哺農村的各項制度具體化,才能從根本上有助於縮小城鄉差距。
其次,要進一步完善《土地承包法》,明確土地承包權的物權性質,並賦予權力保護以可訴性。2003年新的《土地承包法》雖然對於保護農民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權,限制土地發包方濫用權力等方面起到很大作用,但仍然存在許多尚未解決的問題。首先,確權工作嚴重滯後,估計有約30%的農戶仍然沒有領到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權屬登記進程的滯後,導致大量土地承包糾紛只能適用土地承包合同,弱化了土地承包權的物權性質,客觀上助長了發包方任意毀約行為。其次,侵害土地承包權的責任形式單一,法律責任輕,違法成本低。根據承包法第54條,侵害土地承包權的只是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幾乎不用承擔刑事責任。而所謂的民事責任,由於侵害方主要是村、鄉集體組織,也幾乎難以得到實際執行。最後,權利救濟渠道阻塞,可訴性差。長期以來,許多基層法院拒絕受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1999年最高法院出台有關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的司法解釋後,雖然規定應當受理,但是許多地方對土地承包這一典型的經濟法律關系缺乏正確的認識,仍然糾纏於該法律關繫到底是民事法律關系還是行政管理法律關系的爭論而不能自拔,其結果是犧牲了廣大農民應當得到國家司法救濟的正當權力。
最後,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業稅收法律體系,規范各類涉農收費。亂收費、亂攤派之所以屢禁不止,源於我國農村稅費名目繁多,包括農業稅、附加稅、特產稅、屠宰稅、「三提五統」、教育集資以及以資代勞款、地方行政勞務收費、地方行政性收費等等,而這些稅費的徵收依據主要是稅收行政法規和各級政府決定,對收費項目的創設許可權和程序沒有法律約束,現有的有關農村稅費的規范性文件位階低,缺乏權威性和穩定性。隨著農村稅費改革的逐步推進,在條件成熟時,以最大限度減輕農民負擔為出發點,以統一的涉農稅法理順國家、集體、農民之間的分配關系,規范農村基本分配製度,才能從制度上確保農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我們再來看區域差別。為了縮小東、中、西三大經濟區域間的差距,上世紀九十年代中期以來,國家開始貫徹區域經濟協調發展的方針,不斷加大對中西部地區的政策傾斜。隨著經濟轉型的推進,國家職能的轉換,公共財政體制的確立,除大型基礎設施外,中央政府勢必改變以往直接投資設廠的支援模式,加大對中西部地區財政轉移支付的力度將成為必然選擇。
財政轉移支付制度是實行分稅制國家處理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間財政關系的普遍做法和基本方式。它是基於中央和地方財政之間的縱向不平衡及各地區財政的橫向不平衡所產生的,是國家為了實現區域間各項事業的均衡發展而採取的一項財政支出制度。實施轉移支付制度的目的,是通過中央財力的轉移分配來調節地區間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從而達到運用財政分配職能貫徹中央宏觀調控政策的目標。
但是,我國目前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具有明顯的過渡性特徵,還存在許多問題。比如,稅收返還以保證地方既得利益為依據,從而把原有的財力不均問題帶入分稅制財政體制中,未能體現財政均衡原則,也與設置轉移支付的基本目標相違背;中央對地方的專項撥款補助缺乏規范的法律依據和合理的分配標准,與中央和地方事權劃分的原則不相適應。另外,財政補助分配透明度低,隨意性大,監督約束不足也亟待改變。所以,在合理劃分各級政府事權與財權的前提下,有必要制定轉移支付法,明確財政轉移支付的原則、目標和形式,制定科學合理的計算標准,形成一整套規范的監督約束機制,才能充分有效發揮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對平衡區域間差別的作用。
三、市場經濟秩序混亂,行政治亂應讓位於依法治理
經濟轉型經常伴隨著經濟秩序的混亂。市場本身不能自動產生良好的秩序,秩序作為一種公共產品,必須也只能由政府來提供。企圖單純依靠民事法律制度,依賴市場主體的自我約束就能達致良好的市場經濟秩序,是對市場迷信式的崇拜,註定是水中月、鏡中花。營造良好的經濟秩序必須依靠政府的力量,而政府也必須改變以往行政命令式的管理方式,一時的暴風驟雨只能沖走地表的浮土和污穢,卻無法沖跨滋生混亂的深層土壤,更不能培育出一個井然有序、生機勃勃的萬花園。

❿ 如何完善經濟法

【摘要】經濟法到底是什麼性質的法律,這在法學界歷來存在爭議。在不同時期,不同的理論占據著主導地位。但是這些理論都是有一定製度背景的。本文在分析了三種典型的對經濟法認識的理論的基礎上,指出經濟法是處理公法與私法、政府與市場關系,協調二者之間關系的一種法律。在我國的市場化改革中,這種關系的妥善處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直接關繫到我國改革能否順利進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能否合理地建立起來。

【關鍵詞】經濟法;公法;私法;市場

【正文】

經濟法到底是什麼性質的法律,這在法學界歷來存在爭議。[1]歸納起來有三種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一是認為是國家干預,二是認為是國家協調性質的,三是認為是國家調節性質的。在不同時期,不同的理論占據著主導地位。[2]從我國的改革看,我們是在認識和實踐上從計劃經濟逐步過渡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這種轉變使我們對經濟法的認識存在著巨大的變化,因為經濟法與經濟密切相關。但是,這些變動是否有一些規律性的東西,經濟法作為一個法學部門,是否有一些共同的性質。假如沒有共同的規律和性質,經濟法成為一個完整的法學部門就很有問題了。也就是說,這些理論假如有合理的地方,這些合理的地方應該是共通的。



讓我們來分析一下這些對經濟法認識的理論。第一種是認為經濟法是國家干預性質的,這和市場經濟國家的經濟法理論相一致,是屬於市場本位的一種認識。在市場制度的背景下,國家原來在自由市場經濟理論中是守夜人的角色,但由於經濟壟斷性的增強,以及市場經濟中的固有缺陷,使得政府要擔當更多的角色,很顯然,這是國家對自由經濟意義上的市場的一種干預,由此而進行的法律干預方法就是這種性質,這個理論的前提是有一個完整的市場的存在。長期以來(即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經濟活動被設想為屬於私事的范圍,對經濟活動的法律管理屬私法的范圍,國家的作用就只是執行維護公共秩序的任務。

隨著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私人壟斷利益集團的社會經濟力量得以極大發展,自由競爭的經濟條件逐漸消失,對競爭不完善的認識以及二十世紀30年代的大蕭條,使人們日益懷疑市場的自動調節機制,因此,國家干預得到了發展,使政府與私人力量之間的均勢發生了根本的變化。這一變化最明顯的表現是以有意識地組織經濟生活來取代市場自發機制——經濟計劃化。亞當·斯密所頌揚的處於完全競爭中的大量小單位可以實現私人利益向全局利益匯合的「無形之手」,讓位於「有形之手」——即「國家之手」。這樣的計劃化意味著配備充分的法律手段,並使法律規則在計劃制定、實施和執行過程中起主要作用。[3]從而產生了嶄新的第三類法律——經濟法。[4]它最早產生於二十世紀初的德國。

經濟法產生於立法者不再滿足於從公平調停經濟參與人糾紛的角度考慮和處理經濟關系,而側重於從經濟的共同利益、經濟生產率,即從經濟總體的觀察角度調整經濟關系。經濟法產生於國家不再作為純粹私法保護自由競爭,而尋求通過法律規范以社會的整體利益來控制自由競爭。所以有學者說「經濟法就是組織起來的經濟法律」,[5]這不無道理。

對經濟法實施統制,在本世紀後半葉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而且在個人和企業方面以及在整個經濟生活方面都有表現,經濟政策的手段逐漸講究起來,從「凱恩斯革命」起,經濟學家就致力於對預算政策、稅收政策、信貸政策和收入政策進行科學分析,他們尤其明確提出了利用這些手段實現國家總目標的條件,充分利用資源、穩定物價,提高國民產值增長率。[6]

國家對經濟的非系統化干預存在已久,但對經濟的系統干預,則是在壟斷產生之後,經濟法是國家系統干預經濟的法律工具。任何法律制度都與國家緊密相關。所以,作為國家直接干預經濟生活的法律起源很早,如14世紀至15世紀出現的商法。而真正意義上的經濟法則是產生於壟斷資本主義時期。本世紀以來,經濟法已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7]法律秩序要發揮整個社會價值准則體系的作用,因為與單獨的經濟效率相比,社會價值准則體系所包含的內容要廣泛得多。[8]可以說,法律秩序本就有和諧一致的要求。[9]正是由於對社會法的需求,私法與公法,民法與行政法,契約法與法律之間僵死劃分已越來越趨於動搖,這二類法律逐漸不可分地滲透融合,從而產生了一個全新的法律領域。



第二種是認為經濟法是國家協調性質。國家在總體經濟中起到協調的作用,如在總量控制、各方利益協調上都發揮著決定性的作用。很顯然,這是一種國家或是政府本位的一種認識。

國家協調應該講是一種脫胎於計劃經濟的產物。國家能否協調經濟,在計劃經濟因素下,國家對經濟的協調性質是非常明顯的。在我國改革初期,也就是我們提出計劃為主、商品為輔和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時期,這種對經濟法的認識是正確的。但是我們要建立的是一種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所謂市場經濟,對競爭的強調顯然是它的一個最明顯的特點。而在競爭市場中,政府的力量正如我們所知道的是與競爭的力量有性質的不同,政府與市場在運作上是不同的,在市場失靈等市場不能發揮作用的場合,才會有政府力量出現的合理性。由此可見,這種國家本位的對經濟法的認識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是有問題的。

按照傳統的對社會主義的認識,經濟處於國家的計劃的管理之下,企業的產、供、銷、人、財、物完全由國家計劃控制。企業是整個社會「大工廠」的生產單位,所有的法律都是「公法」。在這種條件下,經濟是處於行政管理的模式之下,所有的有關經濟的法律都是行政法津和法規。毫無疑問,在這種條件下是不需要經濟法的,只要有公法和行政法就足夠了。但是這種模式由於其僵化性而不斷地暴露其低效率和非經濟的缺陷。由此,各社會主義國家都進行改革,在計劃中逐步加入或加大市場的成分。社會主義國家,包括我國的經濟法都是在這種條件下產生的。由此可見,我們經濟法的產生與西方市場經濟國家的經濟法的產生是在兩個不同的條件下,後者是在完整的市場中加入國家或是政府或是公法的力量,而前者是在計劃中不斷地加入或是加大市場的力量和比重。但二者的結果卻是一樣的,都導致了經濟法的出現和對經濟法的強調。從這一方面我們也可以看出經濟法的一些本質上的特點。首先,經濟法並不是以市場或是以國家(政府)為本位對經濟的調整,經濟法並不存在國家或是市場本位的問題。其次,經濟法可以是以國家干預為主要內容,也可以是以打破國家壟斷為主要內容,在原先是公法調整的領域逐漸加入或是加強私法的內容和力量。經濟法的作用可以是擴大公法,也可以是擴大私法的功能。由此,完全可以看出經濟法的社會本位的特點。第三,將經濟法歸結為國家本位的法律,即所謂的國家協調的性質。是在形式上受市場經濟國家的經濟法理論的影響。毫無疑問,西方市場經濟有完整的私法體系和競爭市場,以及有深遠的私法自治的傳統。國家對經濟的影響和作用是逐漸加深和擴大。因此,國家(政府)與市場的關系是國家逐漸進入和加強其作用,由此表現在經濟法上就是國家的作用、公法逐漸侵蝕私法,也就是所謂的「私法的公法化」。但是自七十年代以來,在GATT和WTO的努力下,國際市場急劇擴大,壟斷在某一國家的情形在相當大程度上得到了緩和,甚至是消除。國家對政府在經濟中的消極作用也逐漸有了更深的認識。各國都在不同程度地放鬆對經濟的管制。這些國家逐漸從市場中有條件或是無條件退出的法律都屬於經濟法的內容,但若再將這些法律看成是國家對經濟的干預就不合理了。而我國在現階段,大量的經濟法的作用和功能正是為了消減或是消除過分的政府力量在經濟中的阻礙作用,經濟法的性質或是理論卻不能體現經濟法的這一功能,這種經濟法的理論顯然是有問題的。



第三種理論中經濟法的調節性質是為了克服對國家在經濟生活中作用的過分強調。這種觀點在國家的強調上低於第二種觀點,但對國家的本位的觀點仍是這一觀點的主要問題之所在。國家在經濟中的作用仍是主要的和不可或缺的。國家對經濟的調節作用當然是經濟法的一個功能,但是,這種功能並不是經濟法的性質,在我國的經濟改革條件下,經濟法的本位仍放在國家這一方面是不足的。認為經濟法是以國家為基本的權利主體,以國家權利為本位的法律體系,而這恰恰與我們國家的全能政府作用的轉換不相一致,並沒能達到政府職能轉換的作用,因而,與我們的改革的方向是不一致的。[10]那麼,這會造成什麼影響呢。對法律性質的劃分的意義是在於揭示法律的基本價值,在於揭示法律的基本內容,給人們一種直觀的對法律體系的了解。它決定該解釋理論的價值趨向。而它的作用是對這個理論定下一個基調。它的直接效果是對法律的解釋產生影響,法律的解釋是一種整體的解釋,這在法律解釋學中是一個基本的原理。

法律,我們可以把它理解成對社會現實及其可預料的將來的一種解釋。在這個前提下,對一個社會理論的正確性與合理性的檢驗是看它的解釋與社會現實的符合程度。上面的理論可以講是對某種社會中經濟法律的一種解釋,但對我國現階段轉型社會的現實及改革趨勢的解釋有一定的偏差。用一個形象的說法,上述的經濟法理論在政府與市場的關系問題上是一種「TO」關系,即是進入性的、外在的。而我們現在的情況是「FROM」,我們國家現在的政府與市場是一種內生的、一體化的狀況,我們的改革所要達到的是使二者關系是一種「FOR」的狀態,即是服務性、保障性的。我們的經濟法理論應該反映這種狀況。

經濟法是處於公法和私法交界處的一個部門,它是集中和綜合的產物,它的統一性在於它的惟一目的是管理經濟活動。[11]它首先是作為一種處理問題的方法,作為一個有具體特點的部門出現的,[12]是符合正在形成的經濟社會所需要的法律秩序,是與全部傳統法律規則並存的一項新法律,[13]是從其經濟後果來看問題的法律。[14]經濟法是處理公法與私法、政府與市場關系,協調二者之間關系的一種法律。在我國的市場化改革中,這種關系的妥善處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直接關繫到我國改革能否順利進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能否合理地建立起來。

經濟法是處理公法與私法、政府與市場關系,協調二者之間關系的一種法律。在我國的市場化改革中,這種關系的妥善處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直接關繫到我國改革能否順利進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能否合理地建立起來。



我國的政府改革是一種對傳統的「全能政府」的改革,在計劃經濟體制條件下,政府是社會「大工廠」的組織者和領導者,政府既造計劃,又管理經濟;既是社會的參與者,又是社會的執法者;既是社會的生產者,又是社會消費的安排者。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政府的全能性要向社會性轉化。什麼是社會性呢?就是說,政府的管理模式與市場的競爭模式從根本上是不同的,政府的管理是一種行政管理的模式,是一種依據行政法和上級機關的授權而進行自己職能的運用,對行政機關的作用的評判是上級機關,是一種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而市場的競爭模式正好相反,市場主體的存在價值是它在市場上是能贏利的,也就是說對市場主體的存在價值的評判是市場,而不是其它,市場主體的動力來自市場,這也是為什麼我們的國有企業要從行政管理模式中解放出來,否則就沒有出路的原因,因為原有體制剛好與市場機制相反。政府即使參於經濟也是在競爭市場之外,或是以市場主體的身份來參與到競爭市場之中,或是在市場不完善的地方,或是在市場不能發揮作用的地方。在政府與市場的關系中,市場是第一位的,政府的作用是為市場服務。這是市場經濟的共性,也就是政府的社會性。

但是政府的全能性向社會性轉換是如何來實現的呢?

我國經濟改革的一個特點就是它是一種自上而下的改革,是政府推動實現體制轉換。在這一過程中,存在著一系列矛盾,一是市場發育的不完善、市場制度未建立,這種制度不僅僅是一種法律條文的規定,而是整個社會的實體運作的制度。這裡面是有原因的,在原有的計劃體制下,經濟中存在大量的國營企業,作為經濟的主體和經濟的主導力量,它和政府是一體的,但是在體制轉換中,這部分企業如何轉換市場角色與行政管理模式一直是我們不能解決的問題,也就是說,在市場中,國有企業仍是和政府有著直接的關系,企業的融資、運作、包括破產都不是按市場規則來運作的。政府在市場中的行政管理模式仍非常明顯。這是我國市場發育不完善的一個重要表現。大量的市場規則在此不能適用。表現在法律上,就是欠缺一個與民法規則的運作相對應的所謂「市民社會」。二是市場發展的長期性。市場的發展是個長期過程,不是體制上轉換了,經濟中就可以實現轉換。最明顯的例子是俄羅斯的「休克療法」,雖然制度變革了,但是市場的運作還是很成問題的。大量的資本不是按實際價值向市場轉換,而是按權力進行的分配。對這樣的分配,市場要進行長期的消化之後才能進行符合市場經濟的運作。我們應該看到,從計劃到市場,單單從經濟上看是個長期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政府與市場的關系不是與市場經濟國家一樣的政府幹預的問題,而是政府如何從全能轉換到其社會性職能上來的問題。是政府與市場如何協調的問題。政府與市場的關系在這一過程中,肯定不可能是「一刀切」的關系,而是在不同領域、不同時期都會不相同的一個「彎彎曲曲」的關系,這種關系如果不用法律的規則來進行確定,肯定是會由於慣性的作用而互相影響,從而保持政府的「全能性」。這在我們的經濟中已經顯示出來了。中央的改革到地方常會出現扭曲,地方保護主義的趨勢愈來愈強烈。這其實都是中央政府的改革下來之後,地方政府的職能不能局部消退所造成的。社會是個系統,是相互影響的,權力也是如此。部分權力的縮小會由於其他權力沒有變動而保持其實際的影響力,而且它的效力在法律未規定時是待定的,在法律上是不能稱其為違法。在這種情況下,按照市場經濟模式制定的法律常是得不到執行的。我國法院系統規定1999年為執行年,這說明我國法院執行難問題已經到了非常嚴重、非解決不可的地步。大量的執行難問題就是由於地方政府基於地方保護主義而造成的。

政府與市場的關系構成了我們經濟法所要研究的一個中心問題,也決定了我國的經濟法不同於市場經濟國家的經濟法理論,我們不可能把我們的經濟法理論放在國家干預的領域,而應放在政府與市場的關繫上,就是政府如何在經濟穩定發展,在漸進式改革的思路下完成政府職能轉換,同時又能使在政府完成職能轉換的地方實現市場力量的填充。否則,政府職能的轉換肯定是不能實現的。

應該看到,我國的經濟法在實現一部分憲法的功能,因為政府與市場的關系,究其實質,應該在憲政制度中有明確的規定,它是由一國的基本制度所規定的,而不是由部門法來規定的。我國的情況之所以會如此,是由於我國是一個轉型社會的性質所決定的,同時,也是由我國的轉型是一種漸進式的模式所決定的。轉型意味著社會基本經濟制度的轉變,從計劃經濟轉變為市場經濟,具有中國特色的市場經濟。由於這一過程是一個漸進的過程,所以基本制度面的確定是很難的,當然,我們也可以進行這種制度的設想,但要設計出具體的權力排列方式、具體的規則形式並使之有效力,我想我們的理智還沒有達到這樣的層次,要知道,這種改革是破天荒的,誰也沒有做過。這就意味著,在基本制度面上,我們沒有政府與市場的權力的基本劃分,也就是說,在法律上,政府可以是全能的,也可以是社會性的,而由於政府原來是全能的,因此,政府很可能自覺、不自覺地在走原來的路子。

對於政府的這種狀況,按完整的市場經濟對政府的權力進行要求顯然是不現實的。政府在社會性的功能之外還承擔著更多的職能,而傳統的全能性的職能又與我們的改革方向不符合,政府的職能在理論上是不明確的,那麼政府的職能在法律上,由於缺乏基本法的規定,其權力的解釋就存在困難,政府主要的法律依據是經濟法,因此,經濟法的體系化就顯得特別重要。



我國經濟法理論上的混亂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於經濟改革是從計劃經濟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改革的跨度大、難度也大。我們的改革,正如我們在上面所分析的,是在幾個階段的認識的基礎上才達到今天這一高度的,而作為與經濟改革直接相關的經濟法當然也與這一過程密切相關,同時,這也損害了經濟法作為一個法律部門所應具有的穩定性。在國外對經濟法的不同認識也有這一方面的規則上的原因,但都不及我國的經濟轉軌給經濟法帶來的變動性大。這不但是在規則內容上的改變,也在相當大程度上改變著它的性質。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理論的確立以及加入WTO進程的加速在很大程度上改變了這種狀況。

WTO的加入在法律上給我們國家的經濟法注入大量的內容,WTO是國際法律,是對國家的一種義務約束。國際法是一種「軟法」,所謂的「軟法」,一方面它是一個缺乏體系性的東西,即使是WTO法律文件,作為迄今為止最為龐雜的國際經濟法律文件,也不是包羅萬象的,正如我們在上面所指出的,它在許多方面是有欠缺的,也就是說,這個國際經濟法律體系是不完整的,一個不完整的體系,在解釋上,肯定會產生歧義,因為一個完整的體系,也可能由於法律用語、理智的局限性、以及經濟現實的變化而產生許多不確定性的東西,何況一個體系不完整的東西。WTO是個發展的體系,烏拉圭回合之後的國際經濟談判的工作也正在醞釀之中。「軟法」表現的另一個方面就是它相對於國內法是一個不完整的法律體系,即國家既是立法者,又是司法者,同時也可能是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這也是為什麼發展中國家要參加到國際經濟法律體系中去的原因。否則,無法在經濟領域有效地保護發展中國家的利益。中國要在未來世界經濟舞台上有發言權,要成為世界經濟強國、經濟大國,就必須盡早地加入WTO這一多邊國際經濟組織。這樣中國在第三世界國家或地區占絕大多數的WTO內,就會像在聯合國內一樣具有重要影響力,否則,被排除在WTO之外,不僅影響中國在國際上的地位,也使中國無法對發展中國家發揮影響力,也無權參與制定新的國際經貿規則,中國將長期被排除在世界經濟舞台之外。)我們在關於法律正義的知識里就知道,司法者應該是中立的,而不能充當被告或是原告。另外,它的救濟方式在相當大程度上是自力性質的,國家實力的因素起很大的作用。原先GATT是個沒有司法體系的臨時國際經濟安排,而現在的WTO設立了爭端的解決機構,但是,爭端解決的強行性在國際法中一直是個難題,是導致國際法被稱為「軟法」的一個極為重要的方面。隨著WTO爭端的增多,爭端所觸及利益的重要程度的增強,國際法的這一特性會暴露出來。在國際法律體系中,實力的因素是不能不考慮的。這也是為什麼越是觸及到大國,爭議的解決就越難,這是國際法的法律性不及國內法的地方。[15]

國際經濟法的法律性不如國內法,因為國內法是一個完整的體系,而且有一個權威的存在,但是隨著國際經濟一體化的不斷深化:一是經濟的國際化,二是經濟的市場化,這二個共同點使遵守國際經濟法所帶來的利益要遠遠大於違反國際經濟法所帶來的收益。法律的遵守有一個利益的共同基礎,雖然這個基礎可能會由於國際經濟的變化而消失,但在可以預料的將來,這種變化似乎是不可能的。這也是為什麼在美中WTO談判之後,雙方認為這是一個雙贏的結果。

WTO給我們提供了一個經濟法律的基本框架,這個法律體系盡管存在著不盡如意的地方,如它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對發展中國家的國情的考慮是存在問題的,這也是我們今後在WTO體系中應該注意的地方。但是,我們應該看到,WTO所構建的法律框架是和我們改革開放的方向相一致的,這也是為什麼大量的發展中國家要加入這一國際經濟法律體系中去的原因。在這個法律體系下,我們思考的是如何加強我國經濟主體的競爭力量,使它在這個法律體系中有更多的事實上的權利,而不是處於被動的境地。也就是說我們要適應這種法律環境,以及能獲取這種法律環境所帶來的利益,以這種環境來促進我國的改革開放和加強我國的競爭實力。

WTO所架構的是一種市場走向的政府與市場的關系,首先是市場經濟的基本制度意味著市場應是完整的,政府對市場不過多干預。這是加入WTO的一個制度性的前提條件。其次是政府保證不實行歧視待遇。這也就是構成WTO基本原則的多邊最惠國待遇原則。第三個是國民待遇,保證市場主體的公平競爭,我們以前對外商提供的是一種優於本國經濟主體的優惠條件,因為我們以前有所有制的區分,而且為了吸引外資促進本國的經濟發展。這是一種體制轉軌當中的做法,其實是一種對市場的扭曲,是為了克服舊體制的弊病而採取的一種矯枉過正的方法。對國民待遇的理解一方面是對外國人提供不低於本國人的待遇標准,而另一方面,也意味著對本國人提供一種平等的待遇和不低於外國人的標准。

WTO的文件是我國法律體系中最完整的對政府權力重新定位的法律文件,也是我國經濟法律的最為基本的文件,是我國經濟法的基本法,也為推動我國政府職能轉換提供了一個法律的框架。我們應該利用好這一次機會來推進我們的市場化改革。

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WTO提供給我們的是一個不完善的對政府的限制,還有許多政府與市場的邊界是不可能在WTO這樣一種國際經濟法律文件中來進行規定的。這就需要我們的經濟法來完善和發展,應該講,對我國這樣一個行政權傳統很強大的國家而言,理順政府與市場的關系是個長期的工作,而且在我們的司法、立法領域的行政化傾向也一定程度上存在,這是我們的傳統在起作用,也是我們在規定政府與市場的界限中會遇到的困難,但是這個問題又必須解決,否則,我們的市場化改革就有可能夭折,我們的改革開放就有可能停滯。

其實經濟法對這個問題的闡釋應該是在一個憲法的體系之下才會形成一個完整的解釋的體系。但是由於我國經濟的轉軌性質,這種理論上的要求是不現實的。這一點我們在上面的分析中已經指出來了。經濟法自身要求形成一個完整的體系和價值內涵。否則,法律的解釋就會出現問題,依法行政和完善市場這兩個改革的目標的實現也會有問題。由此可見,完善經濟法的理論和經濟法的規則,對我國的改革開放和市場制度的建設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

構成一個含有WTO內容的經濟法是我們當前面臨的一個迫切任務。一方面既然我們作出了國際法上的承諾,那麼,在國內法上有一個具體明確的規定是必然的,否則,國際條約的執行是有困難的。構建一個與我們的國際承諾相一致的經濟法體系的工作是艱巨的。二是如何應對WTO所帶來的挑戰,如何利用WTO所帶來的法律權利,如何在WTO所給我國的寬限期內盡快地完善我們的市場,使期限過後的開放不至於帶來大的沖擊,這是我們現在應該考慮的問題,其中的中心問題是我們如何有效地利用政府資源。應對WTO所帶來的沖擊的前提是重構政府與市場的關系,使得我國的經濟競爭實體在沒有政府的保護下能不斷地經受國際經濟的考驗,並利用國際經濟的廣大市場來壯大自己。經濟法若是實現這一目標,便是法律對現實的最大貢獻。加入WTO給我們提供了一個完善和發展經濟法的契機,也使經濟法的發展面臨一個繁榮的新階段。

【注釋】

[1]參見史際春等,《經濟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頁以下。

[2]另外,還有認為經濟法不是一個法律部門,而僅僅是一種思考法律的方法。由於它否定了經濟法作為一種獨立規則存在,這種觀點在國外比較流行。(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在國內倒無這種論點,而且限於主題的關系,在此暫不作討論。

[3] 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35頁。

[4] 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79頁。

[5] 參見[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中國大網路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頁。

[6] 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35頁。

[7] 參見[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中國大網路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頁。

[8] 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20頁。

[9] 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21頁。

[10] 參見沈敏榮:「政府、市場與經濟法的定位」,《中共中央黨校學報》2000年第1期。

[11] 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52頁。

[12] 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85頁。

[13] 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79頁。

[14] 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53頁。

[15]參見[英]詹寧斯、瓦茨修訂:《奧本海國際法》第一卷第一分冊,王鐵崖等譯,中國大網路全書出版社1995年版,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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