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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經濟法中

發布時間:2020-11-27 14:48:27

⑴ 在經濟法中,什麼是有限合夥人,什麼是普通合夥人,他們的定義分別是什麼

通過下面的區別,你就可以清楚的知道他們的定義。理解他們的精髓所在。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有限合夥人與普通合夥人在法律規定上可以作如下的區分:

(1)對企業債務的責任承擔方面

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可以看出,普通合夥人對企業債務的承擔范圍要大於有限合夥人。

(2)與本企業交易方面

根據《合夥企業法》規定,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夥人不得同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而有限合夥人可以同本有限合夥企業進行交易。因此,在關聯交易方面,法律允許有限合夥人與本企業進行交易。

(3)在競業禁止方面

根據規定,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夥人不得同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而有限合夥人可以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法律允許有限合夥人從事與本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4)在財產份額出質方面

根據《合夥企業法》規定,普通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而有限合夥人可以將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

(5)在財產份額轉讓方面

根據規定,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普通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而有限合夥人可以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但應當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夥人。可以看出,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普通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而有限合夥人轉讓時,僅需要按照規定進行「通知」。

(6)在出資方面

根據《合夥企業法》規定,普通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而有限合夥人不得以勞務出資。

⑵ 在經濟法中,自然人與法人的區別是什麼

民事法律關繫上有兩大類主體:自然人和法人,其中自然是也叫公民,沒有什麼可說的,而法人的概念常常被人誤解,特別是法人與法人代表之間的關系。
《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第三十八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換言說,法人是一種虛擬的實體,而代表法人組織行使權力的人才是平常的自然人。
在我國,法人共有四種類型: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機會法人和社團法人。
法人與自然人相同,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意義就在於,將組織的責任與個人責任離,從而降低個人承擔的風險,避免個人受到損失。
從主體來區分,所有的企業就可以分為自然人企業和法人企業。
自然人企業而言,最終承擔企業所有管理職能和經營風險的就是企業的所有人,作為自然人,對於企業的發展負有無限責任(比如個體經營者、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假如當一個企業破產清算時,如果是自然人企業,那麼企業的資產不足以清償企業的債務話, 那麼他必須使用自己的個人財產來償還;而對於法人企業來說,只要企業的資產全部清算完畢後實體消失,那麼未能償還的債務從此就一筆勾銷,對於投資者而言,損失的只是投入的那一部分而已,不會威脅到個人其他財產。
企業法人中又分為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比如中外合作企業),其中我們最常見的,也是最關注的,就是企業法人中的公司法人。

⑶ 政府在經濟法中扮演什麼樣的角色

談到經濟法主體的范疇,一般認為十分廣泛,包括國家經濟管理機關、企業、其他經濟組織、進行經濟活動的非經濟組織以及公民。然而有的學者認為經濟法的本質就是「確認和規范政府幹預經濟之法」⑴,「是以國家對經濟干預之法為中心而形成的」。⑵依照這種觀點,經濟法所調整的對象中必定有一方為國家(如未另做說明,本文所指「國家」乃是狹義的具有經濟管理職能的國家行政機關。),也就是說經濟法律關系必須由國家為一方主體構成。誠然,國家成為經濟法的主體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否必須由國家作為一方主體才能構成經濟法律關系呢?一、區分國家在經濟法主體中不同地位的必要性大陸法系國家將法律區分為公法(jus publicum)和私法(jus privatum),這種劃分始於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他的劃分標準是:「規定國家公務的為公法,如有關政府的組織、公共財產的管理、宗教的祭儀和官吏選任等法規;規定個人利益的為私法,如管理家庭、婚姻、物權、債權、債務和繼承關系等的法規。」⑶這是一種以利益的差別作為劃分標準的學說,遭到後世很多學者的批判,後來資產階級學者對公法和私法的劃分與羅馬法比較有了進一步的發展,其標准有主體說、性質說、目的說等,而最普通的學說就是「主體說」。這種學說認為「公法所規律的法主體,最少有一方是國家或是由國家予以國家的公權者,反之,私法所規律的法主體,直接地都是個人或非『國家公權的主體』的團體,國家只當第二次的(換言之,就是在直接受規律的法主體再沒有維持那法的力量,因而得到關系者的保護請求時)才受到其規律。區別公法和私法的基本標准,即在於此。」⑷由此可見,如果肯定了國家作為經濟法律關系一方主體的必然性,就是肯定了經濟法本質的公法屬性。因此,明確國家在經濟法主體中的地位就與明確經濟法的本質是公法還是私法等同起來,那麼區分經濟法的本質是公法還是私法是否有必要呢?奧地利法學家凱爾森(Hans Kelsen)就堅決地否定公法和私法的區別,他認為公法和私法都是國家法,依據這些法律,無論是人民之間,還是國家和人民之間都是權利義務關系,因而無必要區分。日本學者美濃部達吉則指出凱爾森在方法論上的問題:過於強調法律的觀念性,而忽視了實在的世界,他認為「公法和私法的區別,實可稱為現代國法的基本原則。國法的一切規律,無不屬於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且因所屬而不同其意義」。⑸「公法和私法都是屬於國家法(美濃部達吉在這里所說的「國家法」有特定的含義,他在其《法之本質》一書中談到:法的觀念或本質,和國家沒有必然的聯系,有社會就跟著有法,在與國家沒有關系的社會中也有其特定的法。但是,與國家沒有關系的社會的法,沒有區別為公法和私法的必要。)的,但其所以尚有區分之必要者,……,完全是因為私法在第一次的是關於其他社會——特別是個人相互間的意思和利益之交涉的法,原則上是由那社會本身的力量維持,只當那社會的力量不足以資維持時,才第二次地由國家去當其適用維持之任的緣故。不錯,廣義地說來私法亦是國家法,但那是『第二次的』國家法,在這點,是應當和公法區別的。」⑹ 在我國,公法與私法劃分必要性的爭論一直都沒有平息。過去我國法學理論由於受前蘇聯理論的影響,在一個相當長的時期認為公法、私法的劃分是以私有制為基礎的,在社會主義國家一般不作公法與私法的劃分,甚至認為在社會主義國家只有公法,沒有私法。隨後,在計劃經濟體制開始向市場經濟體制轉軌時期,人們對於公私法的劃分及二者的地位和作用又產生了另一種片面認識,認為搞市場經濟主要靠私法,公法可有可無,從而導致一個時期人們重私法、輕公法的現象。毫無疑問,這兩種觀點都已經不能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本質和要求,都是沒有正確地理解區分公法與私法必要性的表現。事實上,區分公法與私法是建立市場經濟法律制度的前提,它已成為現行法律體制的一個基本假設。雖然沒有哪一個國家的立法明文規定公法或私法概念,但是現代法以區分公法私法為必要,乃是法律上的共識。公私法的區別,是現代法律秩序的基礎,是建立法治國家的前提。區分公法私法的必要性,在於市場經濟本身的性質。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存在兩類性質不同的法律關系,一類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場主體之間的關系,另一類是國家憑籍公權力對市場進行干預的關系,由此決定了規范這兩類關系的法律法規性質上的差異,並進而決定了兩類不同性質的訴訟程序和審判機關。對於任何法律法規,若不究明其屬於公法或屬於私法,就不可能正確了解其內容和意義,不可能正確解釋和適用。因此,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制度,要求以承認公法與私法的區別並正確劃分公法與私法為前提。但區分公法與私法的現實意義並不僅僅在於為司法的技術操作提供指導,更重要的是促進一種理性的制度建設,為社會生活提供尺度,它將與個體的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發生根本的關聯。由此可見,當前強調公法與私法的區分是十分有必要的,它具有重大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所以對經濟法而言,只有通過明確國家在經濟法主體中扮演的角色,才能確定其本質,從而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充分發揮經濟法的作用,促進國民經濟的快速、持續發展。二、國家在經濟法的不同分部門中主體地位不同既然法律按照主體的不同可以區分為公法和私法,那麼經濟法本質應該屬於公法還是私法呢?根據主體說的區分方法,如果像有些學者所認為的那樣,國家必須作為經濟法律關系的一方主體,那麼經濟法顯然屬於公法范疇。但是筆者認為將國家作為經濟法律關系必然的一方主體,亦即將經濟法歸為公法,無論在法理上還是在實踐中都有不妥之處。經濟法學界一般將經濟法分為宏觀調控法與市場管理(或稱規制)法兩大部分。這種劃分方法是以經濟學上所說的國家干預理論以及相關的市場失靈和政府失敗理論作為其理論基礎的。市場失靈理論主要是有關市場調節無法解決社會產品總供給和總需求失衡的問題及其政府運用經濟政策來解決這一總量失衡問題的理論;而政府失敗理論,只要是有關政府運用經濟政策調節社會產品總供給和總需求失衡問題方面出現的調控失敗及官僚主義問題及其解決方案的理論。⑺因此所謂宏觀調控法和市場管理法就是確認和規范國家分別以間接的經濟政策與直接的經濟管理手段來對市場經濟進行干預行為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有關宏觀調控法的理論,學界基本達成了共識,國家的確必然作為宏觀調控法律關系的一方主體,所以宏觀調控法應該屬於公法,因此本文不做贅述。但是有關市場管理法的理論卻頗受爭議,按照上述標准對經濟法進行劃分所得出的市場管理法,它的調整對象與傳統行政法調節的經濟法律關系的界限就很模糊了。因此筆者認為,由國家直接干預經濟所產生的法律關系不應該屬於經濟法調整對象,而是行政法所管理的范疇,正是因為沒有將二者區分開來,導致了市場管理法理論體系的混亂。經濟法應該分為宏觀經濟法與微觀經濟法,宏觀經濟法就是通常所說的宏觀調控法,它所調整的對象是國家為合理配置市場資源,實現社會整體利益最大化而採取調控措施進行利益再分配的經濟法律關系。由此不難看出,宏觀經濟法具有社會公共經濟管理的性質,因此國家必然作為宏觀經濟法調整對象中的一方主體,這是經濟法作為一種公法屬性的重要體現。至於微觀經濟法則與目前所說的市場規製法有很大差別,它的調整對象並非國家直接干預經濟活動而與市場主體之間產生的法律關系,而應該是國家權力機關和司法機關通過立法和司法的手段調整平等的市場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正如美濃部達吉所言,私法是「第二次」的法,而「第一次」的法是個人相互間的意思和利益之交涉的法,原則上是由個人本身的力量維持,只當個人的力量不足以維持時,才第二次地由國家通過司法手段去解決。微觀經濟法正是這種「第二次」的法,筆者認同「經濟法是調整人們在社會化生產中的增量利益關系的法」⑻的觀點,而增量利益關系的產生就在於增量利益的協作生產、競爭、消費(分享)、再協作生產、……這種循環不息的過程之中,而微觀經濟法就是直接調整協作生產、競爭、消費這三個環節中的平等市場主體之間的增量利益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根據調整對象的不同微觀經濟法主要分為企業法、競爭法、消費法三個部分。在這些法律領域中,應當由國家通過法律明確賦予市場主體平等的生產、競爭、消費增量利益的權利。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市場主體可以依靠本身的力量自己解決,只有在私權利無法實現的情況下,才「第二次」地去尋求國家司法機關的保護,正是一種私法本質的體現。由此可見宏觀經濟法屬於公法,微觀經濟法屬於私法,但是經濟法與傳統公法和私法既有聯系也有區別。正如前文所說區分法律的標准有主體說和性質說、目的說等,美濃部達吉認為應該將各種不同的標准結合起來才能得出正確的結果。那麼按照主體標准劃分,經濟法確實分為公法與私法兩個部分;而按照性質說和目的說,卻體現了經濟法作為現代法與傳統法的區別所在:按照調整對象來區分,經濟法調整的是增量利益關系,這是在現代社會化大生產中才出現的新型經濟關系,是傳統法律所沒有考慮也很難以「現代化」的;按照規定利益來區分,由於現代社會大都採取協作生產的方式,經濟法所要保護的利益已不是像過去小商品生產時代那樣簡單——非國家利益則個人利益,而是與公益相關的私益——即通過社會整體利益為媒介而最終獲得的個人利益。所以說經濟法的本質既非傳統的公法也非傳統的私法,它是新型公法與新型私法的融合,也是任何傳統公法或者私法所無法取代的。三、國家不應充當微觀經濟法律關系主體如前所述,在微觀經濟法中所調整的對象應該是平等市場主體之間的增量利益關系,國家不應當充當微觀經濟法律關系主體。然而真正意義上的微觀經濟法我國目前實在寥寥無幾:企業法中,雖然我國與企業相關的法律可謂名目繁多,但是要麼以民商法的形式存在,要麼以行政法的形式存在,而調整企業內部人與人之間協作生產關系,保證個人不因協作生產而損失其應該獲得的增量利益的法律卻幾乎沒有;競爭法中,我國現在有一部《反不正當競爭法》,但是這部法律只是民商法條款與行政法條款的簡單拼湊,其中並無實體的經濟法權利義務也沒有獨立的經濟法責任,國家在競爭法主體中占據主導地位,對於不正當競爭行為往往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之間追究,予以行政處罰,市場主體在競爭法中只是處於被動的受控狀態,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與此同時不正當競爭行為屢見不鮮;而消費法中,我國目前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也處於和競爭法同樣的尷尬境地。本文試圖從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切入分析,論證國家應當退出微觀經濟法主體,同時應當盡快建立真正意義上的微觀經濟法體系。(一)反不正當競爭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調整的法律關繫到底應當是市場競爭主體之間的,還是國家與不正當競爭者之間的?為了維護自由競爭的市場秩序,由國家直接採取措施對不正當競爭者主動追究法律責任,某種程度上固然可以達到目的,但是這種手段是否是最公平、最效益的呢?是否可以讓國家退出這個法律領域,而改由法律賦予每個競爭者平等的權利,當他們被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了利益時可以直接向行為者主張自己的權利,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筆者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調整的法律關系主體應當是平等市場主體之間的,國家不應該過多的直接干預,而應退出這個領域,原因如下:第一,從性質上來看,市場競爭指的是商品生產經營者之間的一種經濟狀態,不正當競爭也應當是商品生產經營者之間的一種經濟狀態,屬於一種市場行為。而國家作為市場經濟的組織者、管理者,如果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主體,顯然會使該法名不副實。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要保護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競爭關系,將國家與經營者之間帶有隸屬性質的不平等關系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對象顯然是不合適的。第二,從成本上來看,不正當競爭行為是發生在市場競爭活動中的,而國家一般不直接參與市場競爭活動,所以對單個市場競爭行為的具體信息並無從了解,也沒有必要了解。而出於自身利益的驅動,處於市場競爭活動中的經營者卻對相互之間的行動時刻密切關注,因為只有「知己知彼」才能在市場競爭中獲得最大化的利潤。所以一旦有不法經營者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最先發現的一定是利益受到侵害的其他競爭者,其敏銳程度要大大高於國家經濟管理機關。因此,國家如果要及時地發現和追查市場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就需要組織專門的力量對市場進行監控,這必然造成反不正當競爭的成本大大增高。而如果由法律賦予競爭者相應的權利義務,一旦市場中出現不正當競爭行為,被侵害利益的競爭者肯定能第一時間做出反應,直接向不正當競爭者發難,其成本顯然要低出很多。第三,從效果上來看,反不正當競爭法制定的目的就是為了達到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目的,而由國家經濟管理機關對不正當競爭者追究法律責任,往往既不能懲罰不正當競爭者也不能補償利益受損的競爭者,根本無法很好地限制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發生。根據我國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規定,追究不正當競爭者的法律責任,其往往簡單地處以罰款或採取其他行政措施進行處罰,而利益受損的競爭者並未得到補償,這顯然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的。而且,實踐證明,在執行中還很容易出現這樣的情況:國家經濟管理機關對不正當競爭者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不正當競爭者被處以罰款之後,繼續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甚至變本加厲,要將罰款的損失補回來。而在一次罰款之後,面對不正當競爭者的行為,國家機關往往保持沉默,二者保持一種微妙的「默契」。為什麼出現這種情況?歸根結底國家經濟管理機關與不正當競爭者之間不但沒有直接的利益沖突,反而通過罰款,雙方處於一種「雙盈」的局面:通過罰款國家經濟管理機關獲得了利益,而不正當競爭者所承擔的責任可能遠遠低於獲得的非法利潤。國家與不正當競爭者各取所需,而二者所獲得的利益,恰好卻是那些合法競爭者的!如果能夠由法律賦予競爭者平等的權利,讓競爭者之間自行調節經濟關系,則可能更加公平合理。因為競爭者參與市場競爭活動就是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因此他們之間的關系是天然對立的。只要一方被發現實施了不正當競爭的違法行為,被侵害利益的一方就絕不會手下留情,肯定會充分利用法律賦予自己的權利,盡可能地保護自己的利益,從而在實質上體現了法律的公平理念。(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情況類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調整的對象應當是經營者與消費者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而我國目前該法所調整的對象卻主要是國家與經營者之間的關系。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人,國家經濟管理機關的干預結果往往是一罰了事,而至於罰款的數目是否令經營者受到了處罰,又或消費的利益是否得到了補償就不是經濟管理職能范圍之內的事了。實際上,為什麼我國損害消費者權益的現象屢見不鮮,甚至愈演愈烈?因為很多情況下,一方面侵害消費者利益的人即使受到法律制裁還是有利可圖;另一方面被侵害權益的消費者即使提起訴訟卻得不償失。此消彼長之下,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又如何能夠達到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目的?與競爭法中所述理由相似,無論從性質、成本還是效果上來說,國家都不應該充當消費法律關系的一方主體,但是由於消費者相對與經營者身份的特殊性——其弱勢地位,所以要求國家以特殊的形式作為消費法律關系主體出現。由於經營者通常是以利潤最大化為基本目標;而消費者則通常是以效用最大化為目標。兩類市場主體之間在追求的目標上是存在沖突的。經營者為了營利,極可能置誠實信用等商業道德於不顧,通過非法的、不正當的手段去侵害消費者的利益。其中最為重要的是向消費者隱瞞有關商品或服務的質量、價格等各方面的信息,從而會導致在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出現「信息偏在」或稱「信息不對稱」的問題。由於這種問題的存在,消費者與經營者雖然在形式上處於平等地位,但實質上是不平等的,消費者始終處於弱勢。一旦國家退出調節這種法律關系之後,僅僅依靠國家制訂消費者保護政策和立法是遠遠無法改變消費者這種弱勢狀態的。那麼是否有一種新的經濟法主體的出現來幫助或者代理普通的消費者處在一種相對平等的地位上來對抗經營者呢?有學者提出經濟法主體中應當包含一種名為「社會中間層」的組織,即一種社會中介性質的組織,這種組織具有一部分的國家經濟管理職能。在我國,消費者協會應該屬於這種組織,但是現在的消費者協會,基本上處於一種被動的狀態,對於侵犯消費者權益的案件一般是「不告不理」的,這顯然不符合現今消費者權益受損嚴重的狀況。同時,最近社會上出現了一種新的組織——「打假公司」,以營利為目的為消費者提供打假服務,這應該也可以成為「社會中間層」,但是這種新興的組織顯然還缺乏規范,難以達到與經營者對抗的目的。筆者認為,可以將消費者協會與打假公司相結合,官方組織與民間團體取長補短,形成一種專業化、商業化的消費者保護組織。正是由於它的專業化和商業化,保證了這種中介組織有能力去收集市場信息,幫助消費者擺脫「信息偏在」的狀態,使消費者和經營者達到一種平等的地位。相較於國家和個體消費者,這種「社會中間層」應該能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⑷ 經濟法中有哪些行為性質

論經濟法的公平價值

摘要:經濟法的公平價值是以社會本位為基礎的形式公平和實質公平的統一,也是代內公平和代際公平相統一的可持續發展的公平。

關鍵詞:公平 社會本位

一、以社會為本位是經濟法公平價值的基石

經濟法以社會為本位是指經濟法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出發點和歸宿。社會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集體利益、國家利益相對,但又不是後者的集合或某種利益的簡單相加,而是後者合力的結果或有機總和。〔1〕經濟法的公平價值具有獨特性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因為它建立在以社會為本位的基石之上。

經濟法是在公法對私法的介入,以國家之手對市場失靈的干預中產生的。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法學上形成了孟德斯鳩、霍布斯為代表的自然法學派。自然法學派從天賦人權的哲學思想出發,認為法就是由人類理性和由事物性質產生出來的必然聯系。法律是自然的理性表現,是客觀存在的普遍規律。在經濟學上,以亞當·斯密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義經濟學佔主導地位。他認為在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客觀經濟規律會自發實現「自然秩序」。人是自我利益的理性的、最大限度的追求者,即理性人,在這種「自然秩序中」,當理性人在追求其個人利益的目標時,他好像被一隻「看不見的手」引導著去實現公共最好福利。這只看不見的手就是市場。他認為,最好的政府就是管得最少的政策,政府對經濟的任何干預都是有害的,政府的權力應主要用於維護社會秩序的安全,即「夜警國家」的模式。自然法學派和古典自由主義經濟學對近代資本主義法律體系產生了深刻的影響。在這個時期,以國家干預為主要特徵的經濟法受到削弱,民法得到了充分的發展。〔2〕

然而,亞當·斯密所描繪的完全依靠市場調節,來達到的理性的人與社會和諧發展的「自然秩序」並沒有很好地實現,展現在我們面前的是這樣一幅圖畫:環境污染、資源過度開采、貧富分化、市場壟斷、公共產品短缺等。在資本主義由自由競爭進入壟斷階段後,經濟危機的周期性爆發,也桎梏了社會經濟的發展。市場調節的盲目和滯後,個體組織生產的有序與整個社會生產的無序,個體利益的局部性與短期性,往往使個人利益得以彰顯,社會公共利益受到忽視。對此,以個人為本位的民法是無能為力的。尚須「國家之手」的干預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進而恢復經濟的自由與有序、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格局。經濟法所追求的公平,是社會公共利益的公平。它強調人們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為,必須對社會的經濟發展而不只是對個別人的特定利益承擔義務。〔3〕有些行為,在民法來看,也許是無可厚非的,但如果這種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甚或造成威脅時,就會受到經濟法的規制。如微軟收購Intuit軟體公司,可謂是個互贏的商業行為。Intuit的股東希望通過其企業被收購而獲得微軟的投資,並利用微軟龐大的國際分銷網分得好處。微軟則希望獲得Intuit公司開發的已佔有個人財務軟體市場近70%分額的Quicken軟體。這場收購雙方平等互利,完全符合民法的條件要求。然而美國政府擔心收購完成後,微軟會獨霸全美的個人財務軟體市場,執意向法院起訴,最終導致了這場交易的流產。〔4〕經濟法總是以個別經濟活動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對比效果為參照,來評價公平價值的實現。

國家干預也應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宗旨。從某種方面講,政府因其本身的特點,在某些時候,也有產生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可能。首先政府幹預經濟,往往以國家利益為根本出發點。大多數情況下,社會利益與國家利益是一致的,例如,保護耕地與發展經濟佔用耕地是矛盾的。所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規劃,嚴格佔用耕地審批制度,遵照「佔多少,墾多少」的原則,徹底落實佔用耕地補償制度。這樣,就會既有利於保護耕地,維護農民的權益,又保障了國家的建設用地,達到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的統一。但是,社會利益與國家利益並不完全一致,也會有沖突。如國家為快速發展經濟,過度佔用耕地,則可能暫時有利於國家利益,而損害了社會利益。其次,政府幹預手段的落後,反應的遲鈍,往往難以適應瞬息萬變的市場形勢。政府在宏觀調控方面有優勢,而微觀管理方面不足。政府處於凌駕於社會之上的機構,信息廣泛,但也難免會有偏差,導致決策的失誤。最後,政府作為社會的一個組織,在發揮經濟職能,對社會進行規劃、引導、控制、調節和監督的同時,難免會有尋租現象。且由於目前監督機制不完備,在我國官本位歷史傳統影響下,易滋生腐敗。有鑒於此,在政府幹預社會經濟生活的過程中,干預的程度、方式、方面,都應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宗旨,加強政府幹預的科學性,提高政府人員的素質。

二、經濟法的公平價值是形式公平和實質公平的統一

羅爾斯認為,形式正義執行法律和制度時應當平等適用於屬於它們所規定的各種各樣的人。由形式正義產生形式上的公平。在民法上,公平主要是指形式公平。它意味著機會平等。而機會平等至少要有四個方面的規定性:即社會資源平等地向市場主體開放;競爭的起跑線均等;市場主體同等的不受歧視;市場主體平等的擁有實現其經濟目的的手段。〔5〕民法所強調的機會公平,是以實現抽象的人格平等和個人自由為條件,將作為民事主體的人視為完全相同的理性人,而忽視客觀存在的人所處的環境和其自身所具備的一切具體特徵,給予民事主體同樣的法律保護。

但是,法律的普遍性並不能應對社會生活的復雜組合。在以競爭為主導的市場經濟中,市場經濟主體形式上的公平卻產生著實質上的不公平。就如一個億萬富翁不可能與一個乞丐具有的條件一樣,經濟法認為,一個經濟巨人與一個經濟侏儒也是不在一個起跑線上的,即使法律賦予他們平等的權利和義務。由於市場失靈和政府失靈,諸如行政壟斷、地方保護、信息偏差、經濟實力、地理位置、基礎設施等一系列差別因素的存在,給市場經濟帶來的實質不公,使得民法的形式公平難以實現。形式公平,也是經濟法所要追求的首要目標。每個市場經營主體,不論其所有制形式、所在區域的不同,都有進入市場進行平等競爭的機會。經濟法既不為某個市場經營主體在競爭中獲勝創造特別優越的條件,也不特別給某個市場經營主體製造障礙,使其在市場競爭中失敗。〔6〕

形式公平是經濟法公平價值的基礎,是在追求實質公平的條件下的形式公平。民法忽視市場主體的經濟實力、技術經驗等方面的個性特徵,而對他們一視同仁的規定,勢必造成弱肉強食的叢林法則的盛行,產生實質不公平。經濟法恰恰重視個體差異,將市場主體按一定的標准細化為不同類型,屬於同等條件的,同等對待。如同樣的消費者,享有的權利相等;同樣的生產者,所擁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也相等。

經濟法以實質公平為其更高公平價值目標。實質公平是在承認經濟主體的資源和個人稟賦等方面差異的前提下而追求的一種結果上的公平。〔7〕實質公平要求一方面對具備特殊條件、地位和能力的市場主體的某些行為進行一定的限制,增加其義務或減少其權利。以反壟斷為例,從現代反壟斷法實現來看,(一個企業)單純的市場控制力通常並不被法律作否定性評價,只有當特定的具有市場控制力的企業將其控制力濫用時,法律才對其進行限制或禁止。而企業僅僅具有市場控制但未行濫用,或企業之行為雖有濫用之嫌,但其能力本身不具有市場控制力,則兩者均不違反反壟斷法。另一方面,實質公平對遭受或易於遭受經濟特權侵害的弱小主體進行特別保護,賦予其更多的權利,而承受較少的義務。如各國的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如銷售者在銷售中存在欺詐,消費者可以商品價格的兩倍向銷售者索賠。為方便消費者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消費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於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這些規定,從形式上看在生產者、銷售者和消費者之間,他們的權利義務是不公平的。但是,生產者有責任生產出質量合格的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有誠實信用的義務。與消費者相比,他們具有較多的專業知識,消費者處於弱者地位。由此可見,經濟法的實質公平體現了對弱者進行保護的實質公平。

經濟法形式公平與實質公平還相統一於社會本位的基石之上,體現在:經濟法為社會公共利益,不同時期調整內容也不同,其公平價值取向也不同。在改革開放初期,我國為鼓勵吸引外商來投資,加速我國經濟發展,促進改革開放的步伐,就出台了許多優惠政府,使得那些在資本、管理經濟上比我國企業雄厚、豐富得多的外國企業,享受到了中國企業都享受不到的有利條件。這對我國企業形式上和實質上都是不公平的。在經過二十年的改革開放後,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已初步建立並初步完善,作為WTO的成員,我國的市場競爭規則要同世界接軌,就要求市場經營主體平等地參與競爭,就需要逐漸減少外資企業的優惠條件,讓他們享受國民待遇。再如,在西方發達資本主義國家,壟斷企業的經濟力量非常強大,所以,反壟斷法是這些國家經濟法的核心。而在我國目前,為增強經濟全球化中我國企業的競爭力,發揮企業的規模效應,應鼓勵、支持建立大型企業集團,實現同我國企業間的形式公平和實質公平。

經濟法既追求形式公平,即同等條件下同等對待;又追求實質公平,即不同等條件下不同等對待,二者是統一的。形式公平是實質公平的前提和基礎。沒有形式公平的實質公平是平均主義。平均就是在機會的擁有和財富的分配上,無視能力和特殊需要的存在而曲解為簡單的按份分攤,是與平等背道而馳的。〔8〕實質公平是經濟法的更高目標。實質公平是形式公平的必然發展。沒有實質公平的形式公平,形式公平的目標也不能最終實現。

三、經濟法的公平是可持續發展的公平

隨著人類文明的加速發展,尤以資本主義工業化大生產以來,人類面臨到了歷史上前所未有的新問題。世界財富的增長並沒有使所有的國家以及每個國家中所有的地區受益,相反,卻加大了他們之間的貧富差距。人類生產力的極大提高,人口大爆炸,使得他們能夠而又不得不向大自然攫取更多的資源。自然資源的掠奪性開采和利用,導致人類生態環境的惡化。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森林面積銳減、礦產資源枯竭、環境污染等,嚴重威脅著人類的生存和延續。在對傳統的工業文明和發展模式進行深刻的反思的基礎上,形成了一種新的發展和發展模式———可持續發展。目前,可持續發展的比較權威的解釋是:「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後代人滿足其需要的能力構成危害的發展。」〔9〕其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內涵:第一,人類有追求幸福美好生活的權利,但這些權利必須通過與自然相和諧的方式爭取;第二,當代人在創造與追求自己的發展時,應承認並努力作到使自己的機會和後代人的機會平等;第三,為了今世和後代的利益,環境必須成為發展進程的一個組成部分。〔10〕

經濟法的公平觀是可持續發展的公平觀,既體現當代人間的公平,又蘊涵代際人間的公平,是追求更廣泛意義上的社會公平。當代人間的公平,即維護所有當代人生存和發展的權利並滿足其為此的基本需要。它要求一國內地區間有平衡的發展。在一國內不同地區之間,由於區位條件、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影響經濟發展的因素不同,造成地區間經濟發展的不平等。在某些特定時期,國家為了整體發展的需要,甚或對一些條件好的地區予以政策優惠,來推動這些地區經濟的發展,從而加劇了不平等的存在。我國東部和中、西部的發展就是一個很好的佐證。區域經濟不平衡已經嚴重影響了我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所以,「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加快中西部地區的發展,關系經濟發展、民族團結、社會穩定,關系地區協調發展和最終實現共同富裕,是實現第三步戰略目標的重大舉措。」〔11〕代際間的公平,即當代人不能因為自身的發展與需要而損害人類世世代代滿足需求與發展的條件,要給子孫後代以公平利用自然資源和環境的能力的權利。科技的發展,使得後代人有可能開發出新的能源並提高能源的利用率,但其發展仍然離不開大量的自然資源。環境是人類共同的財富,我們應留給下一代一個清山綠水的世界。因而當代人既要考慮自身的發展,也要考慮後代人的發展。經濟法還為實現公平的可持續發展作了具體的規制,如土地環境保護法、礦產資源法、水法、漁業法等,都有所體現。

經濟法可持續發展的公平價值觀,是注重社會效益的價值觀。效益是指投入與產出或成本與效益之間的比較。經濟法的公平價值,不僅限於經濟效益,更強調社會效益。沒有西部地區的現代化就沒有我國的現代化,也就沒有社會效益。在消除地區經濟差距上,東部地區要加強與中西部地區全方位的經濟技術合作,支持和參與西部開發,更好地發揮中西部地區的輻射帶動作用。中央也應多給予政策、稅收、財政上的支持,如鼓勵外商到中西部投資,加強中西部水利、交通、通信、電網及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建立相關的稅收減免和財政補貼、財政轉移支付制度。社會效益必然要求可持續發展的模式,經濟的發展,不能以犧牲環境來換取經濟的短期高速發展。我們應走出以往「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的老路,將簡單粗放的消耗型經濟轉變為高技術含量多的集約型經濟,進行產業調整,促進產業升級,注重生態效應與經濟利益的統一。「經濟法的效益觀所追求的社會效益,在於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經濟成果最大化,同時更是宏觀經濟成果、長遠經濟利益以及社會福利、人文和自然環境、人的自由和自身價值等諸多因素的優化和發展,微觀經濟成果的優化和發展也是社會效益的組成部分之一。」〔12〕只有注重社會效益,人類的可持續發展才有保障。

經濟法的公平價值,是確立在社會公共利益基礎上的形式公平和實質公平,是可持續發展的公平。它不只強調代內公平,更將視野擴展到代際公平,顯示了其對整個人類發展的終極關懷。它也是經濟法作為一門獨立法律部門的產生、發展、繁榮的重要的活力源泉。

注 釋:

〔1〕程寶山:《經濟法理論的新思考》[J],《鄭州大學學報》,2000年第5期。

〔2〕李昌麒:《經濟法》[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頁。

〔3〕江合寧:《對經濟法與行政法價值定位的思考》[J],《廣東社會科學》,2000年第2期。

〔4〕美國司法部將微軟收購之舉提交法院[N],《國際電子報》,1995年8月7日,轉引自:史際春、鄧峰:《經濟法總論》[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168頁。

〔5〕公丕祥:《論當代中國法制的價值基礎法制與社會發展》[J],法制與社會發展,1995年第2期。

〔6〕王保樹:《經濟法原理》[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頁。

〔7〕李昌麒:《經濟法學》[Z],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頁。

〔8〕卓澤淵:《法理學》[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0頁。

〔9〕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我們共同的未來》,吉林大學出版社,1997年。

〔10〕程信和、李摯萍:《可持續發展———經濟法的理念更新和制度創新》[J],廣州:學術研究,2001年第2期。

〔11〕摘自《中共中央關於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個五年計劃的建議》。

〔12〕史際春、鄧峰:《經濟法的價值和基本原則芻議》[J],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賴達清 李文軍

⑸ 在經濟法中,消費者的權益有哪些

大概可以分為九點,第一點是批評監督權,第二點是人格尊嚴及民族風俗習慣受回尊重權,第三點是知識獲取權,第四答點是依法結社權,第五點是依法獲得賠償權,第六點是公平交易權,第七點是自主交易權,第八點是知情權,第九點是保障人生財產安全權。

⑹ 在經濟法方面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中,屬於規范市場主體方面的文件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 《中華人民共專和國產品質量法屬》
規范性法律文件是表現法的內容的形式或者載體,它是普遍、多次和反復適用的法律文件,即通常所謂的法律,有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等淵源形式。

⑺ 在經濟法中,法人的定義是什麼

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內組織。簡言之,法容人是具有民事權利主體資格的社會組織。

作為口語,有時將法人代表也稱為法人.
法人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是與自然人相對稱的,兩者相比較有不同的特點:第一,法人是社會組織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是法律意義上的"人",而不是實實在在的生命體,其依法產生、消亡。自然人是基於自然規律出生、生存的人,具有一國國籍的自然人稱為該國的公民。自然人的生老病死依自然規律進行,具有自然屬性,而法人不具有這一屬性。第二,雖然法人、自然人都是民事主體,但法人是集合的民事主體,即法人是一些自然人的集合體。例如大多數國家(包括我國)的公司法都規定,公司法人必須由兩人以上的股東組成。對比之下,自然人則是以個人本身作為民事主體的。第三,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與自然人也有所不同。根據《民法通則》第37條規定,法人必須同時具備四個條件,缺一不可。

⑻ 在經濟法中怎麼解釋"行紀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有關法規的規定,行紀合同,是指一方根據他方的委託,以自己的名義為他方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並收取報酬的合同。其中以自己名義為他方辦理業務者,為行紀人。所謂行紀商即是一種以行紀行為為營業的獨立的商人。行紀商屬於一種獨立的商人。
因此,行紀行為是根據他方的委託,以自己的名義為他方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並收取報酬的的活動。

⑼ 在經濟法中,法律關系是什麼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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