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國家經濟法 國際私法和國際商法有什麼不同
1.概念不同:
國際經濟法是指調整國家之間;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組織與私人之間以及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相互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是隨著各國之間貿易和經濟往來日益增長以及國家對貿易和經濟活動的干預日益加強而形成和發展的。早在中世紀末期,歐洲主要商業城市就有一些關於國際商業交易的規則。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有關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則和制度大量出現 ,並具有了國家之間條約的形式。
國際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在世界各國民法和商法互相歧異的情況下,對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和商法關系,解決應當適用哪國法律的法律。由於涉外因素又稱國際因素,民法和商法在西方傳統上稱為私法,國際私法因而得名。為廣義的民法可以包括商法,各國民法和商法互相歧異的情況,法律術語稱為民法的抵觸或民法的沖突,或稱法律的抵觸或法律的沖突,因此長期以來這一部門法被稱為法律抵觸法或法律沖突法。
國際商法是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的調整對象是國際商事關系,這種關系是各國商事組織在跨國經營中所形成的商事關系。
2.研究的內容不同:
國際商法最要研究國際貿易過則,如wto規則、反傾銷規則、國際稅收制度等。
國際私法涵蓋國際商法內容,但是偏向與民事關系。
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則既包括經濟領域中超越一國國界的「私法」關繫上的主體,也包括經濟領域中國際公法關繫上的主體,即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的國際組織。
Ⅱ 國際商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嗎
國際商法是獨立的法律部門
國際商法是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統一實體規范和爭端解決程序規范的總稱 ,具有自身的調整對 象和調整方法 ,而且已經形成頗具規模的體系 .因此 ,國際商法完全是一個獨立的國際法部門 .西方國家 在 20 世紀 60 年代就基本確立了國際商法學的獨立法學部門地位 .在我國 ,將國際商法學作為廣義國際 經濟法學的一部分是在目前條件不成熟時的可采之策 . 關鍵詞 : 國際商法 法律部門 國際商法學 法學部門
21 世紀 ,我國在促進全球經濟發展方面將發揮更為重要 , 更加積極和更富建設性的作用 ,我國企業將
更為全面和深入地從事各種國際商事交易 ,展開國際競爭 .這種涉外經濟發展態勢對國際商法的實踐和 理論提出了新的要求 . 但遺憾的是 ,迄今為止我國學界對國際商法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 .國際商法一直沒有被作為一個獨 立或相對獨立的研究領域來對待 ,國際商法的宏觀和整體研究成果十分匱乏 ,甚至對國際商法的定義也沒 有明確一致的認識 .有鑒於此 ,筆者擬對國際商法和國際商法學進行初步探討 ,以期拋磚引玉 . 本文首先界定國際商法的定義 ,進而依據部門法的劃分標准論證國際商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最 後闡明國際商法學在世界范圍內已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這一客觀事實 ,並建議我國法學界確認國際 商法學的獨立法學部門的地位 .
一, 國際商法的定義
我國學者對國際商法 ( Internatio nal Co mmercial Law , Internatio nal Business Law or Internatio nal Trade Law ) 這一概念的理解並不一致 .有學者認為 ,國際商法是調整國際商事交易和國際商事組織的各 種法律規范的總稱 ,其淵源包括國際條約 , 國際慣例和國內法 ,其范圍主要包括代理法 , 合夥企業法 , 公司
① 法, 外商投資企業法 , 合同法 , 買賣法 , 產品責任法 , 票據法和國際商事仲裁法 . 也有學者認為 , 國際商法
是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其淵源包括國際商事條約 , 國際商事慣例和國內法 ,其范圍主要 包括合同法 , 代理法 , 買賣法 , 產品責任法 , 海上貨物運輸法 , 海上保險法 , 票據法 , 商事組織法 , 工業產權法
② 和國際商事爭端解決程序法 . 上述兩種定義基本相同 ,而且都將國內法作為國際商法的淵源之一 , 只是
在范圍上有所不同 . 筆者從實在法和統一法的觀念出發 ,主張國際商法是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統一實體規范和爭端解決 程序規范的總稱 .這里 ,需要作幾點解釋 : 第一 ,國際商法是實在法 ,是以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為淵源並為 法院和仲裁機構在解決國際商事爭議時所適用的法律 ,而不是存在於理論形態的比較法 .第二 ,國際商法 ·36 ·
國際商法是獨立的法律部門 —— — 兼談國際商法學是獨立的法學部門 是統一私法 ,是獨立於國內民商法 , 專門而且統一適用於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 ; 國內民商法 , 國內經濟法和 國際經濟法不屬於國際商法的范圍 .第三 ,從范圍上看 ,國際商法包括國際商事代理法 , 國際商事合同通 則, 國際貨物買賣法 , 國際貨物運輸法 , 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法 , 國際支付法 , 國際借貸法 , 國際融資租賃法 , 國際投資合同法 , 國際擔保法 , 國際知識產權保護法 , 國際知識產權交易法 , 國際民事訴訟法及國際商事仲 裁法 .將上述領域的法律規范納入國際商法的范圍 ,是因為在這些領域存在統一的國際商事慣例或公約 ; 而在公司法等領域 ,由於不存在統一的國際商事慣例或公約 ,因而不屬於國際商法的范疇 .
二, 國際商法是一個法律部門
一般認為 ,判斷一類法律規范是否從整體上構成一個法律部門 ,需要考察這類法律規范是否有自身的 ③ 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 . 調整對象是指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 ,包括政治關系 , 經濟關系 , 家庭關系 ,等等 , 它決定著法律規范的性質 .法律的調整方法 ,指法律調整特定社會關系的特定方式 ,如刑罰制裁或民事責 任的方式 , 直接調整和間接調整的方式 .調整對象作為部門法的劃分標准 ,顯得過於寬泛 ,往往需結合調 整方法才能較清楚地解決部門法的劃分問題 . 如果一類法律規范 ,運用自身特定的方法對特定社會關系進行調整並達到一定程度 ,以致形成了系統 的具備一定規模的體系 ,則該類法律規范就可以成為一個法律部門 . 以下我們依次考察國際商法的調整對象 , 調整方法和規模體系 ,從而就國際商法是否構成一個獨立的 法律部門作出判斷 . ( 一) 國際商法具有自身的調整對象 —— — 國際商事關系 第一 ,國際商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是 "商事關系"即平等商事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 .平等主體指自然 , 人, 法人和非法人企業 ,財產關系包括商事代理關系 , 物權關系 , 知識產權關系和債權關系 .婚姻家庭 , 收 養和繼承等民事關系不屬於國際商法所調整的商事關系的范圍 .以商事關系作為調整對象 ,決定了國際 商法的私法性質 ,從而將國際商法與國際公法和國內公法區別開來 .第二 ,國際商法調整的社會關系是一 種具有國際因素的商事關系 .國際商法調整的商事關系具有國際因素 , 即商事關系的主體 , 客體或內容 至少有一項具有國際因素 .商事交易的主體 ,如果一方 , 雙方或多方具有不同國籍 ,或其住所 , 營業所位於 不同的國家 ,即為主體具有國際因素 ; 主體不具有國際因素 ,但商事關系所指向的標的位於另一國家或產 生, 變更或消滅商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另一國家 ,也可認為具有國際因素 .以具備國際因素的商事關 系作為調整對象 ,決定了國際商法必然與國內民商法有所不同 .第三 ,國際商法所調整的國際商事關系雖 然可以說是一種經濟關系 ,但卻不同於國際經濟管理關系 .從大陸法系的法律用語來看 ,平等主體之間的 經濟關系 ,在法律上的標准術語是 "民商事關系"而非 , "經濟關系"而國內經濟管理關系和國際經濟管理 ; 關系 ,在法律上的標准術語才是 "經濟關系" .因而 ,在注重法律部門和法律學科劃分的大陸法系國家 ,商 法和經濟法 , 國際商法和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不能因為 "經濟關系" 這一關鍵詞而合而為一 ,而是由於采 取了 "商事關系" "經濟關系" 與 的不同表達而涇渭分明 .我國近代以來深受大陸法系的影響 ,而且在 20 世 紀 80 年代後在國內法上也區分了經濟關系和商事關系 ,因而在國際法上區分國際經濟關系和國際商事關 系也勢在必然 .而區分國際經濟關系和國際商事關系 ,也就意味著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商法具有不同的調 整對象 ,因而屬於不同性質的法律部門 . ( 二) 國際商法的調整方法是直接調整方法 國際私法以國際民商事關系作為調整對象 ,也就是說 ,它與國際商法均調整國際商事關系 ,但由於兩 類法律規范的調整方法不同 ,故它們的法律性質也是不同的 . 國際私法的核心規范是沖突規范 ,沖突規范的作用在於確定國際民商事關系所適用的國內法 ,沖突規 範本身並不直接調整國際民商事關系主體的實體權利和義務 .顯然 ,國際私法是一種特殊規范 ,它所運用 的調整方法是一種間接調整方法 .國際商法是直接適用於國際商事關系的實體法 ,它直接規定國際商事 主體在國際商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 ,所運用的是一種直接調整方法 . ·37 ·
法 商 研 究
2005 年第 2 期 ( 總第 106 期)
調整方法的不同 ,使得國際商法與國際私法區別開來 . ( 三) 從國際商法的產生和發展看 ,國際商法已成為一個具備規模的法律體系 國際商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產生於 19 世紀末和 20 世紀初 ,其標志是 1919 年國際商會的成 立 .從 19 世紀末開始 ,直接規定國際商事交易關系中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條約和習慣便應運而生並逐漸發 展 .國際商事統一公約首先在知識產權領域產生 , 具體成果為 1883 年的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和 1886 年的 《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 1896 年國際海事委員會成立 ,總部設於比利時的安特衛普 , . 由各會員國的國內海事委員會和一些個人會員組成 ,致力於海事私法的統一 .此外 ,國際法協會也把制定 統一私法作為其宗旨之一 .1919 年 ,國際商會成立 .該組織總部設在巴黎 ,由國際商業組織和企業組成 , 並在眾多國家成立分會 ,主要從事貿易與銀行慣例的編纂和研究工作 .國際商法在這一時期大量出現 ,反 映了世界市場得以形成這一客觀現實的需要 .伴隨著資本主義進入帝國主義階段 ,主要資本主義國家將 世界市場瓜分完畢 .國際貨物買賣 , 國際直接投資 , 國際借貸交易空前頻繁 ,這使得運用沖突法解決法律 糾紛方法的弊端充分顯現 ,也促使了國際意識的復歸 .一方面 ,商人們推動各自的政府制訂統一公約進行 協調 ; 另一方面 ,商人們也開始有意識地通過自己的機構來編纂自發形成的慣例 .國際商會的成立是商人 們國際意識復歸和商人們要求制訂國際商事統一法的集中體現 . 在 20 世紀 ,國際商事實體法獲得了巨大的發展 ,以國際商事公約 , 國際商事慣例 , 普遍性格式合同為 淵源的國際商事實體法已形成體系 ,涵蓋了國際商事交易的許多重要領域 .在國際公約方面 ,國際統一私 法協會 , 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和國際海事委員會制定了關於國際代理 , 國際貨物買賣 , 國際貨物運輸 , 國際支 ④ 付, 國際融資租賃的一系列公約 . 以國際慣例而言 ,國際商會 , 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和其他機構制定了多種 國際慣例 ,涵蓋貿易術語 , , 托收 信用證 , 國際商事合同的一般規則 , 海上保險條款 , 國際保理 , 國際特許經 ⑤ 營等領域 . 在 21 世紀 ,國際統一私法協會 , 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和國際海事委員會 , 國際商會的立法活動 更為積極 ,這也預示著國際商法將會有更大的發展 . 總之 ,國際商法具有自身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 ,而且經過百餘年的發展 ,已經形成頗具規模的體系 , 無疑應屬一個獨立的國際法部門 .
三, 國際商法學是獨立的法學部門
法律部門的產生必然要求對應的法律學科 ,國際商法也不例外 .世界上最早對國際商法進行系統研 究的當屬英國的斯密托夫教授 ,他在 1948 年就出版了 《出口貿易 : 國際貿易的法律與實務》 一書 .從 20 世 紀 40 年代到 60 年代 ,歐美一部分商法學者和國際法學者專注於國際商事條約 , 慣例的各種專題和綜合研 究 ,成為一個新的法學職業研究群體 —— — 國際商法學者 ,而他們所研究的國際商法也成了一門新的學科 . 20 世紀 60 年代 ,在法國 , 蘇聯和美國也出現了同樣類型的教科書 , 如法國教授 Philippe Kahn 所著 《國際 ( ( 商業買賣》1961 年) ,蘇聯學者 D · ·Genkin 的教材 M 《蘇聯對外貿易和法律調整》1961 年) ,美國 W ·S ⑥ ( ·Surrey 和 C ·Shaw 合著的 《國際商事交易法律指南》1963 年) . 據此可以認為 ,在 20 世紀 60 年代 ,就 基本確立了國際商法學的獨立法學部門地位 . 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才重視國際商法的研究 .在 20 世紀 70 年代末和 80 年代初有些高等院校曾開 設國際商法學課程 ,並招收國際商法學專業的本科生和碩士生 .1982 年國家教育委員會 ( 現為國家教育 部) 正式將國際經濟法學列為與國際法學 , 國際私法學相並列的法學二級學科 .從此以後 ,盡管經貿大學 和綜合大學的商學院仍然開設國際商法學課程 ,但在法學專門教育中 ,我國法學界的一般做法是將國際商 法學作為廣義國際經濟法學的一部分或作為大國際私法學的一部分 .這兩種做法都有一定的局限性 .大 國際私法學將直接和間接調整國際民商事關系的法律置於一體 ,可以獲得對調整國際商事關系法律的整 體認識 ,但目前還很難逾越各國學者長期以來將國際私法主要視為沖突法這一約定俗成的觀念所導致的 障礙 .廣義國際經濟法學將公法和私法融為一體 ,可以較為全面地把握企業從事國際商業所面臨的各種 跨國法律問題 ,但無法成立一個和諧貫通的學科體系 . ·38 ·
國際商法是獨立的法律部門 —— — 兼談國際商法學是獨立的法學部門 客觀而言 ,國際商法學獨立法學部門的確定對西方國家國際商法的學術積累 , 人才培養和實務指導都 起到了積極作用 ,這也部分地解釋了為什麼這些國家能夠在國際商法學術研究和實務中處於領先地位 . 我國在和平崛起的過程中 ,要想在國際商法的制訂和實施方面發揮更大的作用 , 必須加強國際商法的研 究 ,必須盡早確立國際商法學的獨立法學部門地位 . 筆者在 1996 年就曾經提出國際法四部門說 ,認為 : 除國際公法學和國際私法學這兩個傳統的法學部 ⑦ 門外 ,廣義國際經濟法學可以再進一步分為國際經濟法學和國際商法學兩個部門 . 可惜這一觀點至今仍 未引起我國學界和國家教育管理部門的足夠重視 .筆者至今仍然認為這種做法在理論上是一種較為科學 的劃分方法 ,符合國際學術界的既定做法 ,應考慮加快實施 . 如果暫時無法實施 ,也還有一種變通和過渡的做法 ,就是繼續維持廣義國際經濟法學作為第三國際法 學科的地位 ,但在廣義國際經濟法學中 ,可以將調整國家間經濟關系的狹義國際經濟法 ( 也稱國際經濟管 ⑧ 理法) 和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國際商法 ( 也可以稱為國際經濟交易法) 作為兩個相對獨立的體系來闡述 . 具體地說 ,國際經濟管理法作為上編 ,討論 W TO 法 ,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法 , 世界銀行體制 , 區域貿易協定 , 巴塞爾協議 , 雙邊貿易 , 投資和稅收協定 ; 國際商法 ( 國際經濟交易法) 作為下編 ,闡述和研究國際商事條約 和慣例 .上編和下編各有自己的總論和分論 ,各有自己的實體法和爭端解決程序法 .與現有廣義國際經 濟法學教材相比 ,這種做法能夠使學生更加清晰地把握兩個相互聯系但又有顯著區別的法律領域 ,也將有 助於我國國際經濟法和國際商法研究在各自領域的細化和積累
Ⅲ 國際商法與鄰近法(私法,經濟法)的關系
即不是獨立不同的,也不是同一學科不同叫法。而是中國法學,以至西方法學在這一領域的認識和學科劃分的不同階段和成果。
國際商法是在中國的國際經濟法學者對外國相關理論進行研究借鑒過程中,引入的外國名詞,因為他們發現外國學者基本把我們國際經濟法所研究的對內容叫國際商法。
國際經濟法是中國早期國際法學者在80年代,面對日益繁榮的中國對外經濟交流,為了便於研究,把國際法中關於經濟交流,經濟管制的法律抽出來,劃分出的新方向,是完全「國產」的名詞和學科。
國際私法涵蓋國際商法內容,但是偏向與民事關系。
以上是我的理解,不一定正確,希望能對你有幫助。
Ⅳ 國際經濟法和國際商法的區別
內容不同:國際經濟法的規范,是表現為一國調整涉外經濟關系的立法,以及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中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稱。國際商法作為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
Ⅳ 中央財經大學研究生法學什麼專業好,國際法的三個方向 國際經濟法,國際商法,國際公共采購法學哪個實用
我是教經濟法的呢 我覺得國際經濟法比較好點呢,但是作為經濟法課程來講,之間都是不孤立的是存在必然的聯系的關系。國家經濟法比較好,特別是從事國際商務管理之類的。
Ⅵ 考研選擇專業—國際經濟法or國際商法
這個得看個人來喜好,兩者自差別並不是很大,都挺不錯的。
國際經濟法專業:
國際經濟法是指調整國家之間;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組織與私人之間以及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相互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國際商法:
國際商法是隨著國際商事關系的出現而產生並發展的。從產生之日起,它就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近代以來,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出現了多樣化、復雜化的發展趨勢。當前,應突破傳統法律部門劃分方法的局限,確立國際商法獨立法律部門地位,明確其體系結構,將多種多樣的法律淵源作為一個整體加以綜合分析,以推動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統一,更好地適應國際商事交往發展的需要。
Ⅶ 英國llm國際商法和國際經濟法哪個好
商法
Ⅷ 國際商法的基本原則是什麼
國際商法的基本原則:
一、國際性原則。
國際性原則是指:國際商法 必須體現全球一體化的要求,在全球范圍內進 行資源的優化配置,實現商事准則統一化。國際 性原則確立的主要依據是國際商法的國際性特 征。國際商法不同於一般商法,因為商事活動的 位置具有無限制性。而國際性原則的確立就是 為了保證資源在全球范圍內,達到最大程度的 優化組合配置,使資源得到最大程度的合理利 用。同時,國際化原則有利於國際商事准則的統 一化,有利於國際商事的健康繁榮發展。雖然當 前國際化趨勢不可抵擋,但是主權國家依然存 在。國家利益的不同,對於國際商法而言,國家 利益的差異性導致國際商法只能是達到最低共 識的底線。當前,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主權 國家依然存在。共識之外的商事活動則需要各 個主權國家根據本國國情制定相應商法。國際 性原則要求各國家制定商法,都需參考和吸收 國際商法的各種條例,對於本國締結以及從事 的國際商事,除特別聲明保留的條款外,必須遵 守以實現本國商法與國際商法的對接為標准。 因此,在當今全球一體化的形勢下,國際性、全 球性的趨勢已經成為必然。
二、平等互利原則。平等互利是國與國之間進 行交往和溝通的基本原則之一。這對於國際商 事交易和商事組織之間的交流來說也同樣是適 用的。可想而知,任何市場經濟條件下發生的交 易行為都必須是建立在平等基礎之上的,否則 任何交易過程都將會被扭曲直至交易終止。因 此,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平等原則是基本的前 提條件之一。具體到國際商法而言,從根本來講 它是為國際商事行為服務的,因此其基本原則 也必然要以交易行為為基礎。所謂的平等互利, 就是各國際商事主體具有同等的地位,享受同 等的權利,並承擔相似的責任和義務。沒有主體 大小、強弱、高低貴賤等分別。同時,各商事主體 在平等的基礎上,通過交易行為實現交易雙方 或多方的利益。可見,平等互利原則理應是國際 商法的基本原則。
三、國家經濟主權原則。國際商事行為的參與 方主要是企業組織,作為個體,其微觀屬性受到 國際商法的約束。但是任何個體都離不開一定 的國家或地區界限,也就是說,微觀主體的行為 也必然會代表和體現一國或一地區的權益與形 象。因此,國家經濟主權原則正是對這一問題的 體現與反映。從根本上來說,國家經濟主權是國 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在國際商事行為中 必然要涉及到的重要問題。
四、誠信原則。誠信原則,又稱誠實信用原則。 它主要指:國際商事主體在進行商事行為時,必 須採取誠實守信的、不欺詐和不濫用權利的行 為。誠信原本是指道德范疇的行為和觀念,但是 在國際商法中則作為一種原則而被各國普遍采 用和遵守。誠信原則被奉為「帝王條款」而成為 現代私法中的最高指導原則。它是所有商事主 體在從事商事活動時都應該遵守的重要准則, 適用范圍十分廣泛。而對於協調國際商事關系 的國際商法來說,誠信原則也必然是其中的重 要原則之一。
五、安全與發展原則。由於各國商法的不同, 國際商事的安全性必須提到原則的高度上來。 從政治層面上講,安全原則符合防衛心理,以面 對因絕對服從國家主權而造成的商業癱瘓現象。從商業層面上來講,安全原則是企業維持的 原則;而從實踐層面上看,安全原則是保證交易 實現的安全性准則。國際商法,從目的上講,一 方面是為了保證安全,一方面則是為了促進發 展。促進國際商事的發展是隨著國際商事的發 展而不斷發展的。發展原則包括自由原則和便 利原則。只有交易更加自由和便利,才能更大程 度的促進國際商事的發展,世界經濟才能更加 繁榮和活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