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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經濟法稅法計算

發布時間:2021-02-14 16:08:07

❶ 西南財經國際經濟法考研題有計算稅法的嗎

1、每個考生要有自己的考研復習節奏,按照自己制定的復習安排進行復習。西南財經國際經濟專法考研試題屬不同年份是不一樣的,考生可以查詢一下往年的真題看看有沒有稅法計算題。
2、2016年碩士研究生考試時間節點:
應屆本科畢業生網上預報名:2015年9月25至9月28日(每天9:00—22:00)。
3、全國網上正式報名時間:2015年10月10日至31日(每天9:00—22:00)。
4、現場確認時間:11月10日至14日。
5、准考證下載時間:12月15日開始。
6、2016年考研初試時間:2015年12月26日至12月27日(上午:8:30-11:30,下午:14:00-17:00),考試時間超過3小時的考試科目安排在12月28日進行。

❷ 國際經濟法中雙重征稅的影響有哪些

國際重復征稅的減除,主要是指在國際經濟活動中,當發生兩種稅收管轄權重疊時,行使居民稅收管轄權的國家,通過優先承認跨國納稅人向行使地域稅收管轄權國家所繳納的稅收來藉以減輕或消除國際重復征稅。
在各國稅法和國際稅收協定中通常採用的避免、消除或緩和國家重復征稅的方法主要有免稅法、扣除法、低稅法、抵免法等。
(1)免稅法,免稅法也稱豁免法,是指行使居民管轄權的國家,對本國居民來源於國外的所得免稅,只對來源於國內的所得征稅。實行該方法的指導原則是承認收入來源地管轄權的獨占征稅權,這就意味著居住國政府完全放棄對來自國外的所得征稅的權力,將這種權力留給該筆所得的來源國政府。
(2)扣除法,扣除法也叫列支法,是指居住國政府行使居民稅收管轄權時,將納稅人的國內所得和國外所得匯總後,扣除納稅人來源於國外所得所繳納的外國稅額而僅就其餘額按居住國政府規定的稅率征稅的方式。
(3)低稅法,與扣除法相類似的還有低稅法,即居住國政府通過對其居民來源於國外的所得單獨制定較低稅率的方式來減輕國際重復征稅的方法。
(4)抵免法,抵免法是指居住國政府行使居民稅收管轄權時,通過允許納稅人以在國外繳納的稅款沖抵本國匯總國內外所得按本國稅率所計征的稅額的方法。

❸ 經濟法基礎,稅法計算題,求過程

150*60%*13%-10*13%
=11.7-1.3
=10.4

❹ 急·國際經濟法··

國際經濟法
是指調整國家之間;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組織與私人之間以及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相互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是隨著各國之間貿易和經濟往來日益增長以及國家對貿易和經濟活動的干預日益加強而形成和發展的。早在中世紀末期,歐洲主要商業城市就有一些關於國際商業交易的規則。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有關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則和制度大量出現 ,並具有了國家之間條約的形式。作為一門學科,國際經濟法學也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逐漸發展起來。
概念和范圍 關於國際經濟法的概念和范圍,國際上和國內都學說不一,總的來說,可歸納為廣泛和狹窄的兩種概念和范圍。
廣義國際經濟法 泛指調整國際經濟交往的法律。其范圍包括一切關於超越國界並涉及任何經濟利益的交易和交往的法律規則和制度,不論進行交往和交易的主體是國家、國際組織或機構、國營金融機構(如國家的中央銀行),還是個人、法人或跨國公司。它也不區分國際法和國內法、公法和私法。主張這種概念的法學家一般認為,國際經濟法是國際社會中經濟關系和經濟組織的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的總稱,他們打破了法律各部門之間的界限,強調法律各部門之間的相互作用和相互滲透。這派國際經濟法學者特別著重從各種有關法規的綜合的角度,研究實際的法律問題,對實際法律工作者來說,較切合實用。
按照廣泛的概念,國際經濟法的內容甚廣,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①關於外國人經濟地位的國內立法和國際法。②關於國際商業交易的私法方面,包括貨物買賣、運輸、契約的法律,保險法,公司法和海商法。③關於國際貿易的國內法規,如關稅法規、內地稅法規、進出口管製法規、外匯管製法規以及關於質量和包裝標准等方面的法規等。④關於外國人投資的國內立法和國際法,包括外國人投資的組織和清理、投資的待遇、保護和保證(見國際投資法),國有化和徵收,解決投資爭端的方法和適用的法律,等等。⑤關於國際貿易制度、國際貨幣和金融制度和國際機構投資制度的國際法和國際經濟機構法,如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區域性國際開發銀行(如亞洲開發銀行)的法律,國際商品協定等。這部分法律都是通過國際條約的形式制定的,構成國家之間的條約義務,屬國際公法的范圍,不直接涉及或約束個人。⑥關於區域經濟一體化的法律,如歐洲經濟共同體,經濟互助委員會,安第斯條約組織的法律。⑦國際稅法,包括課稅管轄權范圍,關於解決雙重課稅的法律(見國際稅法) 。
狹義國際經濟法 是國際公法的一個特殊部門。凡國際貿易、經濟交易中涉及的私法問題(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等)和國內法問題(如關於進出口管理的國內立法等)都不屬於國際經濟法的范疇。這派學者比較注意國際經濟法的理論體系的研究。根據狹窄的概念,國際經濟法的范圍和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①關於一國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在其國境外經濟領域的法律地位。②關於私人國外投資的法律制度。③國際機構投資的法律制度,主要涉及世界銀行和各區域開發銀行的組織機構法和關於其資金來源和經營的法律。④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制度,其中主要包括國際貿易,金融和貨幣關系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關於國際貨幣制度的法律涉及的問題包括:根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條款》建立的關於國際貨幣體制的行為規則以及其實施和改革,區域性貨幣制度等。國際貿易法律制度包括《關稅及貿易總協定 》體現的各項原則(如非歧視原則、多邊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普遍和逐步降低關稅、禁止數量定額制、關於防止出口貿易中限制競爭的原則、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制度涉及的原則,關於保障措施和免除執行某項原則的制度等),國際商品(初級產品)協定、生產國協會、綜合商品方案問題 、調整不同發展水平國家(即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貿易關系的非對等性質的優惠原則、關於禁止商業上限制競爭的做法的國際行為准則、消除或減少非關稅貿易障礙等。⑤國際經濟組織和機構法,包括組織結構、決策程序和職能范圍等方面的問題。⑥區域性經濟一體化的法律制度。⑦國際稅法,等等。
國際經濟法和國際經濟秩序 國際經濟法是與國際經濟秩序緊密相關的,實際上兩者難以分割,前者是為後者服務的。國際經濟秩序至少包含兩個意義,即①國際經濟關系領域中各國共同協議的價值觀念體系,也就是作為指導國際經濟關系的政治、經濟和社會觀念體系。②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結構,又稱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秩序。從這個角度看,國際經濟法可以說是國際經濟秩序的法律方面,也就是作為指導國際經濟秩序的政治、經濟和社會觀念在法律上的體現。
從整個世界范圍看,當今國際經濟關系中占支配地位的經濟秩序仍然是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時建立起來的經濟秩序。其核心內容就是「布雷頓森林協定」即《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條款》(見國際貨幣法)、《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協定條款》和《關稅及貿易總協定》所建立的體制。這一國際經濟秩序以及為其服務的國際經濟法雖曾對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美國和其他西方國家的經濟和國際貿易的增長起過作用,但它阻礙著廣大發展中國家的經濟發展,致使南、北的貧富差距不斷擴大,因此,發展中國家正為建立較公平合理的新國際經濟秩序而斗爭。新國際經濟秩序的基本觀點和內容體現於1974年第六屆特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和《行動綱領》以及同年第二十九屆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1975年第七屆特別聯大通過的關於《發展和國際經濟合作》的決議以及1980年聯大關於《聯合國第三個發展十年國際發展戰略》的決議,等等。
新國際經濟秩序的概念是指在當今的世界經濟環境中促進發展中國家的經濟和社會進步(見國際發展法),對反映舊國際經濟秩序的現行國際經濟結構進行調整和改變。按照1976年科倫坡第五屆不結盟國家首腦會議的宣言,新國際經濟秩序的基本目標是在國際經濟關系中建立基於正義、合作和尊重人類尊嚴的平衡。新國際經濟秩序涉及的具體問題主要有:關於國際援助方面的問題,關於國際貿易方面的問題,關於國際貨幣金融方面的問題,關於工業、技術轉讓和商業做法方面的問題等。

❺ 國際經濟法的第一解釋

泛指調整國際經濟交往的法律。其范圍包括一切關於超越國界並涉及任何經濟利益的交易和交往的法律規則和制度,不論進行交往和交易的主體是國家、國際組織或機構、國營金融機構(如國家的中央銀行),還是個人、法人或跨國公司。它也不區分國際法和國內法、公法和私法。主張這種概念的法學家一般認為,國際經濟法是國際社會中經濟關系和經濟組織的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的總稱,他們打破了法律各部門之間的界限,強調法律各部門之間的相互作用和相互滲透。這派國際經濟法學者特別著重從各種有關法規的綜合的角度,研究實際的法律問題,對實際法律工作者來說,較切合實用。
按照廣泛的概念,國際經濟法的內容甚廣,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①關於外國人經濟地位的國內立法和國際法。②關於國際商業交易的私法方面,包括貨物買賣、運輸、契約的法律,保險法,公司法和海商法。③關於國際貿易的國內法規,如關稅法規、內地稅法規、進出口管製法規、外匯管製法規以及關於質量和包裝標准等方面的法規等。④關於外國人投資的國內立法和國際法,包括外國人投資的組織和清理、投資的待遇、保護和保證(見國際投資法),國有化和徵收,解決投資爭端的方法和適用的法律,等等。⑤關於國際貿易制度、國際貨幣和金融制度和國際機構投資制度的國際法和國際經濟機構法,如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區域性國際開發銀行(如亞洲開發銀行)的法律,國際商品協定等。這部分法律都是通過國際條約的形式制定的,構成國家之間的條約義務,屬國際公法的范圍,不直接涉及或約束個人。⑥關於區域經濟一體化的法律,如歐洲經濟共同體,經濟互助委員會,安第斯條約組織的法律。⑦國際稅法,包括課稅管轄權范圍,關於解決雙重課稅的法律(見國際稅法)。 國際經濟法是與國際經濟秩序緊密相關的,實際上兩者難以分割,前者是為後者服務的。國際經濟秩序至少包含兩個意義,即①國際經濟關系領域中各國共同協議的價值觀念體系,也就是作為指導國際經濟關系的政治、經濟和社會觀念體系。②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結構,又稱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秩序。從這個角度看,國際經濟法可以說是國際經濟秩序的法律方面,也就是作為指導國際經濟秩序的政治、經濟和社會觀念在法律上的體現。
從整個世界范圍看,當今國際經濟關系中占支配地位的經濟秩序仍然是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時建立起來的經濟秩序。其核心內容就是「布雷頓森林協定」即《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條款》(見國際貨幣法)、《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協定條款》和《關稅及貿易總協定》所建立的體制。這一國際經濟秩序以及為其服務的國際經濟法雖曾對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美國和其他西方國家的經濟和國際貿易的增長起過作用,但它阻礙著廣大發展中國家的經濟發展,致使南、北的貧富差距不斷擴大,因此,發展中國家正為建立較公平合理的新國際經濟秩序而斗爭。新國際經濟秩序的基本觀點和內容體現於1974年第六屆特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和《行動綱領》以及同年第二十九屆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1975年第七屆特別聯大通過的關於《發展和國際經濟合作》的決議以及1980年聯大關於《聯合國第三個發展十年國際發展戰略》的決議,等等。
新國際經濟秩序的概念是指在當今的世界經濟環境中促進發展中國家的經濟和社會進步(見國際發展法),對反映舊國際經濟秩序的現行國際經濟結構進行調整和改變。按照1976年科倫坡第五屆不結盟國家首腦會議的宣言,新國際經濟秩序的基本目標是在國際經濟關系中建立基於正義、合作和尊重人類尊嚴的平衡。新國際經濟秩序涉及的具體問題主要有:關於國際援助方面的問題,關於國際貿易方面的問題,關於國際貨幣金融方面的問題,關於工業、技術轉讓和商業做法方面的問題等。

❻ 國際經濟法的稅收管轄權怎樣確定

國際稅法是調整國際稅收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隨著國際稅收關系的產生與發展而形成的一個新的法律部門,是國際經濟法的一個分支。
一、稅收管轄權的概念。眾所周知,主權國家是國際法的基本主體. 管轄權是國家的基本權利之一. 管轄權是指在國際社會中,所有主權獨立國家對其領域內的一切人、物、事件均有行使法律的權利,這是國家主權的一個重要屬性. 而稅收管轄權則是國家主權在稅收領域的重要體現,是主權國家政府行使征稅的權力.由於稅收管轄權源於國家主權,因而它是一種完全獨立自主的、排他的權力. 任何主權國家除受國際法和國際條約規定的限制外,都可採取其認為最好的、最合適的原則來行使稅收管轄權.
由於國際稅收關系中的一系列矛盾和問題的產生都與稅收管轄權有關,因此研究和解決國際稅法問題,首先必須了解稅收管轄權.
根據國際公法,主權國家是按照屬地原則和屬人原則行使其管轄權的. 由於稅收的特殊性,屬地原則反映在國際稅收上,表現為收入來源地管轄權;屬人原則反映在國際稅收上,表現為居民管轄權.
二、稅收管轄權的分類。根據所體現的管轄權原則和對連結點的選擇的不同,稅收管轄權可以劃分為二類:
1、居民稅收。管轄權居民稅收管轄權,是指在國際稅收中,國家根據納稅人在本國境內存在著稅收居所這樣的連結因素行使的征稅權力. 它是屬人原則在國際稅法上的體現. 它的確立是以納稅人與征稅國之間存在著某種屬人的聯系為前提. 這種依照納稅人的居民身份行使稅收管轄權的原則,亦稱為從人征稅.根據屬人原則行使征稅權的前提條件,是納稅人與征稅國之間存在著以人身隸屬關系為特徵的法律事實. 這些屬人因素,就自然人來說,主要有住所(居所)和習慣居留地、國籍等;就法人來說,主要有公司的注冊或土地、公司的實際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以及公司的總機構所在地等. 確定這類屬人性質的連結因素在國際稅法學上一般稱作「稅收居所」。與征稅國存在著這種稅收居所聯系的納稅人,就是該國稅法上的居民納稅人,而這個征稅國亦相應地稱作該納稅人的居住國. 主權國家根據納稅人在本國境內存在著稅收居所這一法律事實來行使征稅的權力,這種根據稅收居所聯系對納稅人來自境內境外的全部財產和收入征稅的原則,稱為「居住原則」或「居民稅收管轄權原則」。
2、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是指一國對跨國納稅人在該國領域范圍內的所得課征稅收的權力,它是屬地原則在國際稅法上的體現. 它的確立,是以征稅對象與征稅國領土之間存在某種經濟利益的聯系為依據的. 這種依照來源地行使稅收管轄權的原則,亦稱從源征稅.按照屬地原則行使稅收管轄權的前提條件. 是作為征稅對象的納稅人的各種所得與征稅國之間存在著經濟上的源泉關系. 這些表示所得與征稅國存在著淵源聯系的地域連結標志,如不動產所在地;常設機構所在地;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租金等所得的發生地;債務人或支付人所在地等等,在國際稅法學說上稱為「所得來源地」或「所得來源國」。在國際稅法上,一國根據所得來源地這一連結因素對非居民納稅人征稅收原則,稱為「領土原則」或「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原則」。
四、居民稅收管轄權的行使
(一)、跨國納稅人居民身份的確定。由於居民稅收管轄權的行使是以征稅人與征稅國之間存在稅收居所這一事實為前提條件的,而且根據國際稅收實踐,一國稅法上的居民納稅人應就來源於該國境內外全部所得向該國納稅,即承擔無限的納稅義務;而一國稅法上的非居民納稅人僅應就來源於該國境內所得向該國納稅,即承擔有限的納稅義務. 因此,對跨國納稅人居民身份的判定,直接影響到國家居民稅收管轄權的行使.
1、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確認。國際稅法上判定自然人居民身份,主要採用下列標准:
(1)住所標准.住所一般是指有長期居住意願的住處,通常為配偶和家庭所在地. 凡在一國設立住所的自然人,便是該國的居民納稅人. 住所標准為法國、德國等西歐國家所採用.
(2)居所標准. 居所一般是指一個人短暫逗留而臨時居住的並達到一定期限的處所,居所並不具有永久居住的性質.在國際稅收實踐中,居所標准一般與居留期限相結合,即自然人居民納稅人身份,取決於其在一國境內的居留時間. 在居留時間上. 各國稅法規定不一,有的為半年,有的為一年.
(3)國籍標准. 國籍是一個人同某一特定國家的固定的法律聯系. 採用這一標准並不考慮納稅義務人與征稅國之間是否存在著實際的經濟利益聯系. 國籍標准現僅為美國、墨西哥等採用.目前,運用居所和居留時間相結合的標准,是國際上確定自然人居民身份的通常做法.
2、法人居民身份的確認。各國稅法上判定法人居民身份,主要採用下列標准.
(1)法人注冊地標准. 即法人的居民身份依法人在何國注冊成立而定. 採用這一標准主要以美國、加拿大為代表.
(2)法人實際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標准. 即以法人在本國是否有管理和控制中心,來判定其居民身份. 採用這一標准主要以英國、德國為代表.
(3)法人總機構所在地標准.即凡總機構設在哪一國,便是哪一國的居民公司. 採用這一標准主要以日本、法國為代表.
(二)、居民稅收管轄權沖突的解決原則。
由於各國稅法對納稅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採用不同的標准,因此不可避免地會發生居民稅收管轄權的沖突.對此,目前主要依靠各國在國際稅收協定中規定沖突規則的辦法來加以解決. 在這方面,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的《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重復征稅的協定範本》和聯合國《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關於雙重征稅的協定範本》確定的沖突規則具有代表意義.
1、自然人居民身份沖突的解決方法。關於自然人的居民身份的沖突,一般有兩種可供選擇的解決方法,一是由締約國雙方通過協商確定該納稅人應為哪一方的居民. 另一是採用兩大《範本》所提出的規范性的循序解決的原則,即首先以該納稅人永久住所地為標准;如在締約雙方均有永久住所,則以主要經濟利益在哪一國為准;如仍不能解決,則以習慣性住所為准;如在締約國雙方境內均有習慣性住所,則以國籍為准;如系雙重國籍或開國籍,則由締約國雙方協商解決.
2、法人居民身份沖突的解決方法。關於法人居民身份沖突的解決方式亦有兩種:一是由雙方協商確定該法人為哪一方的居民. 另一是在稅收協定中規定一種標准,按其確定法人為哪方的居民. 兩大範本都以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為居住國,而我國與日本、法國、德國等國締結的雙邊稅收協定中都以總機構所在國作為解決法人居民身份沖突的標准.
五、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的行使
(一)、所得來源地的認定。
確認所得來源地,就是要認定所得的地域標志,根據這一地域標志,來源國有權對非居民納稅人在本國境內取得的所得進行征稅. 一般各國對不同性質所得採取的來源地認定標准主要有:
(1)營業所得,認定營業所得的來源地有下列幾種:營業機構所在地;商品交換地;商品使用地;銷售合同簽訂地:商品交付之前的儲存地.
(2)股息,各國一般以分配股息公司的居民身份所屬國為來源地. 有的國家則考慮分配股息的公司的利潤實際來源地.
(3)利息,認定利息所得的來源地,各國主要採用以下標准:貸款的實際使用地;借款人所在地;利息支付地.
(4)動產租金與特許權使用費,其來源地一般有:財產的實際使用地;租賃人或被許可人所在地;租金或費用支付地.
(5)不動產所得,各國一般均以不動產所在地為其來源地.
(6)股票轉讓所得,一般以公司的所在地為來源地.
(7)國際運輸行業的所得,一般以旅客、貨物的裝載地為其來源地.
(8)勞務所得,其來源地一般是勞務的提供地、勞務使用地、勞務報酬支付人所在地.
根據我國涉外稅法的規定,我國對非居民納稅人營業利潤來源地的認定,以設有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為准;對投資所得的來源地認定,以資金和財產、產權的實際運用地為准;對個人勞務所得來源地的認定,不以款項的支付地為准,而以從事受雇活動的所在地、提供個人勞務的所在地為准.
二、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的行使原則。根據屬地原則,征稅國有權對非居民納稅人來源於本國境內的所得,行使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 非居民在來源國的所得,一般包括營業所得、投資所得、勞務所得和財產所得.
1、對非居民營業所得的征稅,營業所得在各國稅法上一般是指納稅人從事工業生產、交通運輸、農林牧業、金融商業和服務行業等企業性質的活動所取得的收入.在國際稅法上,對非居民的營業所得征稅,各國都實行常設機構原則.
(1)常設機構原則. 所謂常設機構原則,是指來源國僅對非居民納稅人通過設在征稅國境內的常設機構的活動所取得的營業所得實行征稅的原則. 這一原則表明,非居民納稅人在來源國境內是否設有常設機構是征稅國對非居民納稅人取自本國境內的營業所得進行課征的前提條件. 因此常設機構在國際稅法上是一個重要的概念. 所謂常設機構,是指一個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經營活動的固定營業場所,其范圍一般包括:管理場所、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車間、礦場、油井、氣井、採石場、建築工地等. 由於常設機構便於識別營業所得的來源,所以,各國均根據本國具體情況,擴大或縮小常設機構的范圍. 根據我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應就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所得稅.
(2)實際聯系原則. 根據這一原則,來源國對於非居民納稅人與設在本國境內的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所得,可以歸屬於常設機構的所得進行征稅. 所謂「實際聯系」是指據以取得利潤(股息、紅利)、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以及財產收益的股份、債權、財產和產權等為該機構、場所所擁有或經營管理等方面的實際聯系. 根據我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在中國境內,外國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內、境外與我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利潤(股息、紅利)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為外國企業的應納稅所得.
2、對非居民投資所得的征稅,納稅人的投資所得是指從事消極投資活動所獲得的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等收入. 來源國對非居民納稅人的投資所得,一般採用預提方式征稅,即支付人在向非居民支付這些款項時,有義務從中扣繳非居民納稅人應繳納的所得稅款. 上述稅收,在國際上通常稱為預提稅,這是所得稅的一種源泉控制徵收的方式. 預提稅稅率一般低於企業所得稅率,它往往按收入全額計征,不作費用扣除,具有估定預征的特點.根據我國涉外稅法的規定,對外國企業未設立機構、場所或雖設有機構、場所,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所取得的上述投資所得,以源泉扣繳的稅收為最終稅收.
3、對非居民個人勞務所得的征稅。個人勞務所得包括獨立的個人勞務所得和非獨立的個人勞務所得兩類. 各國稅法和兩大《範本》均規定,來源國對非居民納稅人的獨立的個人勞務所得征稅,應以提供勞務的非居民個人在境內連續或累計停留達一定天數或在境內設有經營從事這類獨立勞務活動的固定基地為前提條件. 來源國對非居民納稅人的非獨立的個人勞務所得,兩大《範本》均規定:非居民在另一國受雇取得的工資、薪金等收入,可由另一國從源征稅,但同時具備下述三個要件的,應當由其居住國征稅:在一個會計年度內連續或累計停留不超過183天;其報酬的支付人不是另一國的居民;其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來源國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承擔.
4、對非居民財產所得的征稅。關於對非居民財產所得,特別是涉及不動產的轉讓所得,國際上的通常做法是由財產的所在國征稅. 但根據兩大《範本》的規定,從事國際運輸中運用的船舶、飛機和從事內河運輸的船隻以及附屬於上述船舶、飛機和船隻的動產為代表的財產,應僅在該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的締約國征稅.

❼ 國際稅法

一、國際稅法的地位
國際稅法的地位,是指國際稅法是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以及國際稅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的重要性如何。國際稅法的地位是一個關涉到國際稅法的獨立性以及重要性的重要范疇,它與國際稅法的概念、調整對象、體系、淵源等基本范疇都有密切的聯系。

目前學界尚沒有學者專門論述這一問題,大多都是在論述其他問題的過程中對此問題一帶而過,應當說,深入研究這一問題不僅對於國際稅法基礎理論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就是對於國際經濟法甚至整個法學關於法律地位問題的研究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國際稅法的獨立性

關於國際稅法的獨立性,總體來看,學界持廣義國際稅法論的學者的觀點是傾向於國際稅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1] 但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近來已經有學者指出了這一問題。

該學者認為,廣義國際稅法論在論證國際稅法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時有兩個難題需要解決,一個是國際稅法與國內稅法的協調問題,一個是涉外稅法自身的范圍問題。廣義國際稅法論在強調涉外稅法是國際稅法的組成部分時,並不否認涉外稅法屬於國內稅法的組成部分,這樣,廣義國際稅法論就必須回答部門法交叉劃分的合理性問題。分類是科學研究的一種十分重要的研究方法,可以說,沒有分類就沒有近代科學的發展與繁榮,而部門法的劃分就是對法律體系的一種具有重大理論價值的分類。科學的分類要求各分類結果之間不能任意交叉,而應該有比較明確和清晰的界限,當然,在各類結果之間的模糊地帶總是難以避免的,但對這些模糊地帶仍可以將其單獨劃分出來單獨研究,而不是說這些模糊地帶可以任意地歸入相臨的分類結果之中。把涉外稅法視為國際稅法和國內稅法的共同組成部分就必須論證這種劃分方法的科學性與合理性,而且必須論證國際稅法與國內稅法之間的關系問題。而對這些問題,廣義國際稅法論基本上沒有給出論證,因此,廣義國際稅法論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就大打折扣了。

另外,關於涉外稅法的地位問題也需要廣義國際稅法論給出論證。涉外稅法是否是一個相對獨立的體系,其范圍是否確定等問題,都是需要進一步探討的。就我國的立法實踐來看,單純的涉外稅法只有很有限的一部分,而大部分稅法、特別是稅收征管法是內外統一適用的;對於那些沒有專門涉外稅法的國家,所有的稅法均是內外統一適用的。這樣,涉外稅法與非涉外稅法實際上是無法區分的,因此,涉外稅法本身就是一個范圍很不確定的概念,也不是一個相對獨立的體系。對於這一點已有國際稅法學者指出:「正如涉外稅法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一樣,它也不是一個獨立的稅類體系;而是出於理論研究的需要並考慮到其在實踐中的重要意義,才將各個稅類法中的有關稅種法集合在一起,組成涉外稅法體系。」[2] 把這樣一個范圍很不確定,只是為了研究的便利才集合在一起的一個法律規范的集合體納入國際稅法的范圍,國際稅法的范圍怎能確定?國際稅法怎能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3]

我們認為該學者的批評還是有一定道理的,在前面我們論述國際稅法概念的過程中實際上也已經暗含了我們的觀點,即我們把國際稅法界定為最廣義的國際稅法並不是從傳統部門法的角度出發的,也不是把國際稅法視為一個純而又純的部門法,而是從有利於國際稅法發展的角度,把國際稅法作為一個綜合性的法律領域來研究。因此,我們認為,廣義國際稅法並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起碼不是一個法學界一般意義上的獨立的法律部門,它是一個相對獨立的法律領域。

當然,這並不表明國際稅法不能或不應該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如有些學者堅持的「新國際稅法論」就可以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我們只是認為,就目前學界所普遍承認的廣義國際稅法論而言,不將其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更能自圓其說。但不能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並不代表國際稅法不能成為獨立的法律領域,因為二者的劃分標準是不同的。把國際稅法作為獨立的法律領域而不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更有利於國際稅法的發展與完善。

(二)國際稅法的重要性

國際稅法的重要性問題實際上是國際稅法作用的另一種表達,對此,前文已有論述,這里不再贅述。我們認為國際稅法在國際經濟發展過程中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法律領域,國際稅法的具體制度是影響國際經濟發展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在鼓勵國際經濟發展的措施中,稅收措施也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措施。可以預見,隨著國際經濟一體化的進一步發展,隨著經濟全球化的逐漸深化,國際稅法在國際經濟發展中所起的作用會越來越大。

二、國際稅法的體系

關於國際稅法體系的含義,目前學界主要有兩種代表性觀點,一種是從規范性文件的體系的角度來界定國際稅法體系,認為,國際稅法體系是由國際稅收協定和其他國際條約中有關稅收的規定、國際稅收慣例以及各國涉外稅法所組成的法律體系。[4] 另一種觀點是從部門法的角度來界定國際稅法體系,認為國際稅法的體系,是指對一國現行生效的所有國際稅法規范根據其調整對象之不同而劃分為不同的法律部門而組成的一個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國際稅法的體系是比照國內法的法律體系的劃分而對國際稅法規范進行相應劃分後所組成的一個體系。[5]
我們認為,在法學研究中應盡量使概念的內涵和外延保持一致。一般來講,部門法學所使用的概念應與法理學所使用的概念保持一致,各部門法學所使用的具有共性的概念也應盡量保持一致。這樣才能使整個法學成為一個和諧統一的有機整體,也才能降低不同學科進行學術交流的成本。各學科所使用的概念可分為固有概念和借用概念,對於固有概念,可以在符合實踐需要的基礎上保持其固有的含義,而對於借用概念則應盡量與其在借用學科內的固有概念保持一致,只有在為了適應本學科的特殊性需要的基礎上,而不得不對其加以變動的情況下才能對其進行適合於本學科特殊性需要的重新闡釋與界定。國際稅法體系顯然不是國際稅法學的固有概念,而是直接從法理學借用過來的概念,沒有必要對法律體系的含義進行適合於國際稅法學的重新闡釋與界定。因此,國際稅法體系的概念應與法理學中法律體系的概念在內涵和外延上保持一致,即把國際稅法體系理解為國際稅法的部門法體系。

關於國際稅法體系的組成部分,有學者認為,包括四部分:(1)該國所締結或參加的國際稅收協定或其他國際條約中有關稅收的條款;(2)該國所承認並接受的國際稅收慣例:(3)該國的涉外稅法;(4)其他國家與該國有關的涉外稅法。[6] 我們認為,這里所論述的國際稅法體系是國際稅法的規范性文件體系,與國際稅法的淵源差別不大,甚至就是國際稅法的淵源。與本書所界定的國際稅法體系不同。

還有學者認為,根據國際稅法所調整的國際稅收協調關系的種類,可以把國際稅法分為國際稅收分配法和國際稅收協作法。在國際稅收分配法中又可分為避免雙重征稅法和防止偷漏稅法。在國際稅收協作法中又可分為國際稅制協作法和國際稅務爭議協作法。[7] 該學者是主張國際稅法不包括涉外稅法的,因此,其所討論的國際稅法體系也不包括涉外稅法。這種以部門法為出發點的劃分方法,為國際稅法體系的研究帶來了一些新意。

眾多國際稅法學者都沒有探討國際稅法的體系,可能有國際稅法基礎理論研究薄弱的原因,但是否還有另外一種原因,即國際稅法本身尚無體系可言?前面我們也已經指出了,本書所採用的是廣義國際稅法論的觀點,將所有與國際稅收有關的國際法和國內法都納入這一體系,在這種情況下,國際稅法本身都不是一個部門法意義上的領域,其組成部分又如何能劃分成各個部門法並組成一個完整的體系呢?

鑒於此,我們這里只能從寬泛意義上的部門法角度來對國際稅法的組成部分予以劃分,即根據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及其國際稅法的主要任務與作用來劃分國際稅法的組成部門。在第一層次,國際稅法由調整國際稅收分配關系的狹義國際稅法和調整涉外稅收征納關系的涉外稅法所組成。在第二層次,狹義國際稅法主要由調整國際稅收利益分配關系的國際稅收分配法和調整國際稅務合作關系的國際稅務合作法所組成。涉外稅法則主要由涉外所得稅法和涉外商品稅法所組成。在第三層次,國際稅收分配法主要由消除和避免國際雙重征稅法以及防止國際逃稅和避稅法所組成。我們這里只是初步提出這種國際稅法體系劃分的觀點,至於其科學性和合理性還需要學界對這一問題進行深入和廣泛的研究和探討。

「注釋」

[1]參見高爾森主編:《國際稅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頁;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頁。

[2]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頁。

[3]參見翟繼光:《新國際稅法論論綱-兼論廣義國際稅法論的缺陷》,載《法商研究》2002年專號。

[4]參見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頁。

[5]參見翟繼光:《新國際稅法論論綱-兼論廣義國際稅法論的缺陷》,載《法商研究》2002年專號。

[6]參見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頁。

[7]參見翟繼光:《新國際稅法論論綱-兼論廣義國際稅法論的缺陷》,載《法商研究》2002年專號。

❽ 自考<國際經濟法概論>國際稅法

你在仔細看一下 題目 兩個一樣嗎?

扣除法舉例 某跨國公司年度境內所得800萬元,境外所得200萬元.境內所得稅率30%,境外所得稅率20%.計算在扣除法條件下該公司如何繳納企業所得稅收. 計算: 應納稅額=〔 (800+200)-(200 ×20%)〕 ×30% =(1000-40) ×30% =288萬元
扣除法指一國**為了減除國際重復征稅,從本國納稅人來源於國外的所得中,扣除該所得所負外國所得稅款,就其餘額征稅的方法。

個人認為第一題有問題.你按照此計算公式計算就行.不要被模擬題所困,精神可嘉,但浪費時間.我的觀點.

❾ 民法、經濟法、商法、稅法、國際經濟法、

International law,國際法 contract law合同法, company law公司法,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國際經濟法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國際私法, Law of Bills票據法, Insurance Law保險法, Criminal Law刑法學內容,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環境保護法學, Civil Procere Law民事訴訟法學, Of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re 刑事訴訟法學, Maritime Law 海上法學LawSecurities Law證券法學,

❿ 國際經濟法中的稅法問題

稅收管轄權是國家征稅的基礎性權力,是國家主權在稅收領域的具體體現,是各類稅收徵收管理的前提。 在人類歷史上,稅收管轄權是伴隨著國家和稅收的產生而產生的。在其產生之後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內,由於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在各國佔主導地位,稅收管轄權也被局限於一國主權所及的范圍之內,具有很強的地域性。從14世紀開始,資本主義的生產關系和生產方式在歐洲得以逐漸確立,商品經濟得到了極大發展,社會生產力水平迅速提高,國際分工開始出現,國際市場逐步形成並不斷拓展。19世紀末期以後,隨著資本主義進入壟斷時期,資本的國際化程度越來越高,各種經濟活動經常跨越國界,稅收的國際化和相關國家稅收管轄權的沖突與重疊使國家之間的稅收利益分配成為日益突出的問題。同時,各發達國家所得稅制度的相繼建立和對跨國所得的征稅,更使稅收管轄權問題變得益趨復雜。為了解決稅收管轄權的沖突,不同國家相繼簽訂了國際稅收協定,在此基礎上,調整國家之間稅收分配關系和國家與跨國納稅人之間稅收征納關系的國際稅法得以產生,而稅收管轄權也便成為國際稅法的基本范疇。[1]由於稅收管轄權問題所具有的這種基礎性的地位,對於稅收管轄權的研究,尤其是各國對於不同類型稅收管轄權的選擇適用、各國稅收管轄權的沖突與協調以及稅收管轄權對不同稅種特別是所得稅制度的影響,便成為稅法學和國際稅法學所關注的重要課題。一、稅收管轄權的概念和屬性稅收管轄權(Tax Jurisdiction),是國家主權在稅收領域的體現,是一國政府在其主權所及范圍之內所擁有的不受干涉的征稅權力。不同國家可以依據國際法上的屬人原則和屬地原則,結合本國的經濟、法律和社會狀況,選擇適用不同類型的稅收管轄權。由於稅收管轄權來源於國家主權,因而國家主權所具有的獨立性和排他性的固有屬性也在稅收管轄權的行使中得到突出的體現。相應的,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也便成為國際稅法的首要的基本原則。所謂稅收管轄權獨立,意味著一個國家在征稅方面行使權力具有完全自主性,其對本國的稅收立法和稅務管理擁有最高的權力;在國際稅法領域,一國可以通過制定法律,自主選擇本國的稅收管轄權,確定稅收管轄的范圍,而不受任何外來意識的控制和干涉。在不同國家的稅收管轄權發生沖突時,對於稅收管轄權的限制,只能是在相關國家之間自願、平等協商的基礎上所達成的自我限制。具體而言,按照國際法的主權平等和尊重主權原則以及國際稅收的具體特點,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可以包括以下內容:1.各國在其主權范圍內,充分行使本國固有的征稅權力;2.各國稅收管轄權完全獨立,任何其他國家不得干預和制約;3.各國稅收管轄權一律平等;4.各國相互尊重他國的稅收管轄權;5.各國有充分自由選擇本國的稅收制度,制定本國的稅收政策;6.各國均有責任履行自己的國際義務,在稅收管轄權的行使方面相互協調。從以上內容可以看出,一國稅收管轄權獨立的實質,是規范各國在行使稅收管轄權時的權力與義務。一國享有獨立的稅收管轄權,不僅說明該國有權自行決定稅收管轄權的行使,而且說明它負有尊重他國稅收管轄權獨立的義務。世界上既不允許存在絕對的稅收管轄權,也不允許以相對稅收管轄權為由來干涉他國稅收管轄權的行使。特別在世界經濟一體化的今天,不同國家只有在相互尊重的基礎上,才能真正實現稅收管轄權的獨立性。二、稅收管轄權的理論依據稅收管轄權作為國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包括了對內的最高權和對外的獨立權。據此,國家有權在其主權范圍之內自主決定稅收管轄的范圍,建立稅收法律制度,而不受外來干涉的影響。稅收管轄權之所以具有這樣的性質,取決於其特有的理論基礎。長期以來,人們對於稅收管轄權所依據的理論基礎形成了以下幾種不同的學說:(一)國家主權說國家主權說作為稅收管轄權的理論依據,是一種得到公認的學說。具體而言,國家行使稅收管轄權的依據,在於國家在國際法上享有的主權地位。根據《聯合國憲章》和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國家權利義務宣言》、《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宣言》等一系列國際條約和協定,國際社會公認的獨立主權國家擁有的基本權利主要包括獨立權、平等權、自衛權和管轄權。其中管轄權是指一個主權國家所擁有的對其管轄范圍內的一切人、物、行為和事件進行統治和支配的權力,它具體分為屬地管轄權(又稱領域管轄權)、屬人管轄權(又稱國籍管轄權)、保護性管轄權和普遍性管轄權,其中又以屬地管轄權和屬人管轄權為主。依據屬地管轄權,國家有權對本國居民和非居民來源於其境內的一切所得征稅;依據屬人管轄權,國家有權對其居民或公民來自世界范圍的全部所得實施課稅。這兩者構成了國家主權說的核心內容。(二)費用收益說費用收益說是從經濟的角度論證稅收管轄權合理性的一種理論。這一理論也與課稅依據理論中的公需說異曲同工。[2]這種學說認為,外國人在一國進行經濟活動取得的收入,該國有權依據屬地原則對其行使稅收管轄權,進行課稅。這是由於納稅人進行經濟活動時具有一定的公共需要,而用於滿足公共需要的公共物品的消費則具有非排他性和不可分割性,無法形成市場價格,很難像私人物品那樣通過市場來供給,而只能由國家來提供。納稅人從國家提供的公共物品中受益,因而應當為此支付費用。這一理論的不足在於,其對於屬人性質的稅收管轄權尤其是公民稅收管轄權缺乏解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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