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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觀調控經濟法

發布時間:2021-01-18 23:45:36

『壹』 競爭法和宏觀調控法,誰是經濟法的核心

當今世界是一個大市場,而市場經濟的自發性和盲目性以及對最大利益的追求,使得壟斷和不正當競爭不斷滋生,而競爭法則是調整在反對壟斷和限制競爭、反對不正當競爭過程中發生的市場監管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因此,競爭法在市場經濟中的地位極其重要。在美國,它被稱為「自由經濟的大憲章」;在德國,它被稱為「經濟憲法」;在日本,它被稱為「經濟法的核心」。但是在理論界,對競爭法的核心地位問題莫衷一是,下面是對該問題的探討。 (一)經濟法體系結構分析 經濟法體系是由層次分明、門類齊全的經濟法部門組成的內在和諧的統一整體。依據經濟法調整對象,經濟法體系結構包括是市場監管法和宏觀調控法。 市場監管法是調整政府等公共權力組織在市場監管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其中競爭法是市場監管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宏觀調控法是調整國家在宏觀調控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二)對經濟法核心問題的不同理論觀點1. 競爭法核心說 首先,從歷史角度看,現代經濟法正是伴隨著對競爭的規制而產生的。19世紀末20世紀初,資本主義完成了從自由競爭向壟斷的過渡,壟斷成為生活中的突出特徵,國家力量的干預以及干預的法制化成為必然,在這種情形下,經濟法應運而生。因此,經濟法是以競爭法為契機而產生,以經濟法為核心而發展起來的。 其次,從市場經濟與競爭的關系來看,市場經濟必須與競爭相聯系。市場經濟要運用競爭的優勝劣汰機制促進社會資源的分配;市場經濟要通過價格機制改善市場的供求關系;市場經濟要運用競爭的激勵機制推動企業進行技術改造和創新。總之,競爭作為調節市場的機制,是市場經濟活力的源泉。2.宏觀調控法核心說 首先,在經濟法體系中,宏觀調控法與市場監管法並列為經濟法體系中的第一層次的部門法。二者分別發生在經濟運行的宏觀層次和微觀層次。市場監管以宏觀調控奠定微觀基礎;宏觀調控為市場監管創造良好的環境。而作為市場監管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競爭法,當然不能凌駕於宏觀調控法之上而取得核心地位。 其次,無論是競爭法還是宏觀調控法,其核心地位都是建立在一定的時代和經濟背景下的。在經濟法發展初期,壟斷是經濟社會的一大弊病,因而經濟法的核心地位就一再凸顯。但是在當今的經濟局勢下,國家對宏觀經濟的調控已成為經濟法的一項重大任務。因此在當今經濟條件下,經濟法的核心已從競爭法轉向宏觀調控法。 (三)我的觀點 我支持宏觀調控法核心說,我認為宏觀調控法在當今經濟形式下越顯重要。 首先,我們不能因為二者產生的先後差異而確定競爭法的核心地位。法是調整社會關系,解決階級矛盾的。因此,在不同的社會階段,法的價值取向也有所不同,正如在法的發展中,中國曾走過很長的一段重刑輕民的歷史,但是在經濟高度發達的現代社會,我們不能因為刑法比民法發展早、發展快而使民法在法的體系中居於核心地位。經濟法也是如此,的確,競爭法被視為現代經濟法的開端,但在當今的市場經濟中,若沒有一個良好的宏觀環境,競爭法也難以擔起維護經濟秩序的重擔。因此,我認為不能因為競爭法是經濟法產生的先導,就給予其在經濟法體系中的核心地位。 其次,競爭是市場經濟的要素之一,市場競爭必然會引導企業發展,但究其根本,誰來調控市場呢?答案當然是宏觀調控法。因此,我認為,僅僅依據競爭與市場經濟之間的密切關系就賦予其核心地位,不可避免會產生重表不重本之嫌。因此,賦予宏觀調控法以經濟法核心地位是比較合理的。

『貳』 經濟法包括哪些內容

公司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廣告法;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政策性銀行法;價格法,環保法以及自然資源保護法;財政法、預演算法、稅法以及國債法;勞動法等;社會保障法。

『叄』 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經濟法的調來整對象
是指自經濟法所要保護、促進、指導、限制、禁止的社會經濟關系。
受到國家性質、經濟基礎及法律結構的制約,包拮:
(一)、確認市場主體的法律地位所產生的經濟關系;
市場主體:是指市場生產經營活動的參與者和財產責任的承擔者(包括:經濟組織和個人);
法律地位:是指市場主體參加市場活動時在法律上所產享有的主體資格;
確認市場主體的法律地位所產生經濟關系:
一是確認市場主體在參加市場活動時的法律地位所產生的經濟關系,如:企業公司地位的關系;
二是確認市場主體在參加內部管理活動時所產生的關系。如:確認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二)、調整市場、維護市場秩序中產生的經濟關系;
市場秩序:是市場運行的狀態和情況的綜合(正常、不正常)
(三)為克服市場經濟的盲目性、限制其負作用,進行宏觀調控所產生的經濟關系;
宏觀調控:
1計劃調控關系;
2投資調控關系;
3財政稅收調控關系;
4金融調控關系;
5其他宏觀調控關系。
(四)社會分配和社會保障關系
如:勞動法
(五)涉外經濟關系

『肆』 經濟法的具體調整對象不包括哪一項 A.市場規制關系B.宏觀調控關系C.企業管理關系D.國家投資經營關系

你好,應選c,企業管理關系屬於企業的內部關系的調整范疇,不屬於經濟法的調整范圍。

『伍』 我國經濟法在宏觀調控中的作用

經濟法研究的對象是經濟發展中的普遍規律,國家在制定宏觀調控措施的時候都是遵循這些經濟規律的,不然就收不到預期的效果,甚至還會起反作用.
比如說在經濟過熱(物價上漲幅度大而且還有繼續加劇的勢頭)的時候,國家就會通過提高銀行存款利率的方式來把一部分熱錢吸收到銀行里存起來,在貨幣發行總量一定的情況下,市場流通的貨幣量少了,物價自然也就被控制住了.相反在經濟不景氣的時候,國家又會降低存款利率,受到利益的驅使(人們覺得這個時候把錢存在銀行里劃不來,因為利率太低了),人們又會把銀行里的錢拿出來消費(因為大家都覺得這個時候東西便宜,相同數量的貨幣在這個時候購買力就會強.比如說同樣的一塊錢,在經濟過熱的時候只能買一個包子,可是在不景氣的時候就能買到兩個包子).我們常說市場受到供需影響就是這個意思了.而供需矛盾就是經濟學當中一個很重要的課題.
在以上這個例子當中,國家並沒有下令要某一種商品必須買多少錢,而只是通過控制市場流通的貨幣總量的手段來達到控制物價的目的!

『陸』 經濟法調整特定的經濟關系包括哪些

我國當代經濟法調
整的經濟關系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1. 市場主體調控關系
這是國家對市場主體進行管理以及市場主體在自身運行過程中所發生的社會經濟關系,企業和公司是市場經濟的基本主體。 企業或公司除在市場上直接從事經濟活動發生商品交易關系之 外,在其內部還存在著計劃、生產、分配、財務核算等方面的管理關系,也存在著內部組織之間的分工、協作關系。發展市場經 濟,首先必須確定市場經濟主體的法律地位、組織形式、權利義 務和責任形式等。

2. 市場運行調控關系
它是指國家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維護國家、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干預市場所發生的經濟關系。社會 主義市場經濟不排除競爭,有競爭就不可避免地出現壟斷的不正 當競爭行為。為保護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國家必須通過經濟法律法規協調 市場經濟關系,完善市場規則,有效地反對壟斷,制止不正當競 爭,維護市場公平的自由競爭的經濟秩序,保障市場良性運行。

3. 宏觀經濟調控關系
它是指國家從長遠和社會公共利益出發,對關系國計民生的重大經濟因素,在實行全局性的管理過程中與其他社會經濟組織 所發生的具有隸屬性或指導性的社會經濟關系,一般包括產業調 整、基本建設、計劃管理、國有資產管理、金融管理和監督、物價調節和監督等活動中產生的經濟關系。這類經濟關系側重於國 家對經濟的管理,具有經濟上的隸屬性或指導性,是領導與被領 導、計劃與執行、決策與實施、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集中體現了國家在領導、組織和管理經濟活動等方面的職能和作用。

4. 社會分配調控關系
它是指國家憑借國家權力,在對社會產品和國民收人進行初次分配和再次分配過程中所發生的經濟關系,一般包括財政稅收等方面的經濟關系。財政稅收是保證國家機構正常運轉和社會發 展的重要手段之一。對應經濟法調整經濟關系的上述四個方面的內容。

『柒』 為什麼說宏觀調控法是一種社會本位法

宏觀調控法的立法特點

宏觀調控法是經濟法體系三個基本構成之一。現代國家調節社會經濟的基本方式有三種,宏觀調控是其中一種。對宏觀調控予以規范的法律,便是宏觀調控法。宏觀調控法是調整在國家宏觀調控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經濟法是個新型的部門法,具有許多鮮明的時代特徵。宏觀調控法在立法上更有如下一些特點:

(一)立法內容上的多樣性和變動性

國家對社會經濟的宏觀調控涉及面廣,體系龐大,調控措施和活動種類繁多。宏觀調控立法從內容上看,必然覆蓋社會經濟生活的方方面面。按照宏觀調控及其立法體系的軸線,首先,現代國家的計劃涵蓋范圍越來越廣,不僅全面涉及社會經濟領域,還要規劃整個社會的發展和進步。經濟計劃如今發展為「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其次,國家的經濟政策包括國民經濟各產業、行業和部門的政策,及國民經濟各職能方面(如財政、稅收、貨幣、信貸、外匯、外貿、價格等)的政策。此外,各種經濟杠桿、政策工具和手段的運用也各有特點。可以說,宏觀調控立法內容的多樣性和復雜性特點,不僅較之其他部門法(如刑法、民法等)顯著不同,即在經濟法體系內部,其他如競爭法、國家投資經營法,也遠為遜色。

宏觀調控內容的多樣性和復雜性給立法帶來難度,即立法難以覆蓋其方方面面。另一方面,國家宏觀調控活動和措施密切關繫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關繫到廣大民眾的利益關系,它應當由立法加以規范。宏觀調控是國家權力的行使,權力應當受到法律規制。在法治條件下,國家的全部公共權力都必須有法律依據,有法律授權,不應當存在「法外權力」。否則,就會如我國有的學者所說是一種「權力缺席」和「權力失約」(註:謝暉:《權力缺席與權力失約-當代中國的公法漏洞及其救濟》,《求是學刊》2001年第1期。)。有鑒於此,宏觀調控立法應當注意:第一,宏觀調控中的各種國家權力及其基本行使方式,都應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以法律加以明確規定。有些內容在法律中可以採取概括加列舉方式,盡可能明確、具體和擴大覆蓋面,避免大的遺漏。第二,政府的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在國家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和范圍內,對宏觀調控的具體做法可作出詳細規定,但不得同國家法律相抵觸,更不得超出法律范圍設置新的權力。宏觀調控的對象是社會經濟的宏觀結構和運行,是各種經濟總量。宏觀經濟結構和運行及各種經濟總量,是由全社會各主體的經濟行為和經濟活動、微觀領域的眾多經濟個量組成的。它們都在不停地運動和變化著。國家的宏觀調控措施也必須適應社會經濟變化而調整、改變。宏觀調控立法應當將這作為一條原則性要求加以肯定。但另一方面,社會經濟和宏觀調控措施的多變性也給立法的穩定性帶來困難。應當承認,一般說來,宏觀調控法的穩定性較之其他法律稍差。這也是它在立法上的一個明顯特點。但法律都應當具有一定穩定性,宏觀調控立法也不例外,不能只強調它的變動性便否認它的穩定性。宏觀調控不能朝令夕改。國家在一定時期內的宏觀調控目標是具有確定性的,宏觀調控的基本原則和基本法律制度也是確定的,這些決定著宏觀調控立法具有相對穩定性。特別是關於宏觀調控總的或各個基本領域的綜合性法律,其穩定性更強。為了適應社會經濟的變動性,在法律之外還需要頒布許多行政法規和規章,或者制定一些暫行或試行辦法。這些法律文件的穩定性稍差,便於適時修改、調整,但制定和頒布時也應考慮到具有相對穩定性,總不能過於頻繁地變動。

(二)關於立法體制和法律表現形式

宏觀調控立法內容的多樣性和時間上的變動性,決定它在立法體制和法律表現形式上相應地也有著明顯特點。

一般說,國家的立法權需要集中統一,它只屬於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如我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但自20世紀初以來,由於社會生活和社會關系日益多樣化和發展變革頻率加快,立法需要及時適應變化,所以各國先後實行授權立法制度。1919年德國《魏瑪憲法》在首開以憲法確立「社會化」原則和國家干預經濟生活原則的先例的同時,還規定政府可以採取對經濟干預的法律措施。以後,1949年的聯邦憲法即《基本法》承襲了《魏瑪憲法》的作法,雖然它放棄「社會憲法」的提法,卻在許多條款中明確地體現了「社會國家」思想。(註:德國學者多認為:「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社會國家原則就是社會憲法的代名詞。」「《基本法》第一次把社會國家思想提高到憲法原則的地位上。」[德]羅爾夫?斯特博:《德國經濟行政法》,蘇穎霞、陳少康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3頁。)又如法國1958年憲法規定,「政府為執行其施政綱領,可以要求議會授權自己在一定期限內以法令方式採取通常屬於法律范圍內的措施」(第38條)。我國學者對「授權立法」一般都作狹義理解。按照現代各國所實行的立法體制,政府(行政機關)一般都有權依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和規章(如中國憲法第89條之第1項規定)。學者們認為,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或規章時,如果是依據憲法和國家機關組織法的明確規定,屬於行政機關正常許可權范圍,不算為「授權立法」。只是認為,最高國家權力(立法)機關對於應由自己制定而尚未制定為法律的某些事項,根據需要授權行政機關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法規(暫行規定和條例),這才稱作授權立法。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授權立法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與范圍,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目的和范圍行使該項權力。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該項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註:我國2000年3月通過的《立法法》第9—11條。)

授權立法是經濟法,特別是宏觀調控法立法的一個顯著特點。其他部門法立法也有授權立法情形,但總的來說並不太多。只是隨著高科技迅速發展,如電子網路技術、生物基因技術等,使得即使如民法、商法等部門法也越來越多地採用授權立法。(註:漆多俊:《轉變中的法律-經濟法的時代精神》,載漆多俊主編:《經濟法論叢》(第4卷),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同多級立法體制和授權立法相適應,在法律表現形式上,宏觀調控立法除包含一些綜合性、較穩定的法律之外,還存在大量的行政法規和各種規章,以及一些暫行或試行規定。而在法律中,也多為關於各個經濟部門、各基本領域的規定,許多國家並未制定統一的關於宏觀調控的總的法律,即所謂的「宏觀調控基本法」或「宏觀調控法」。

(三)宏觀調控立法的法律要素

法律要素是指構成法律系統的各種基本元素。國內外法學家大致都認為法律規則(規范、律令)是法最主要的要素,但並非唯一的要素。當前中國學者一般認為法要素主要包括法律概念、法律規則和法律原則等。這種情況當然適用於各種部門法。只是對經濟法,尤其是宏觀調控法而言,由於它所規制的對象具有較大變動性和多樣性,許多問題難以用明確、具體的規則加以表述,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原則顯得特別重要。法律原則包括公理性原則和政策性原則。宏觀調控法中的政策性原則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法律原則雖也是法的要素之一,但它不同於規則。規則是具體的行為規范,它規定行為模式和法律後果;而原則卻只是某個領域、范圍諸多法律規則精神實質的概括和抽象,不是具體、個別的行為範式。原則雖有抽象性和概括性,但它能夠指示人們某類行為的基本方向和基本模式,畢竟有一定可操作性。在一個法律系統中,當規則不能涵蓋全體時,原則彌補了不足。即使規則體系較完備,也需要原則對各種具體、個別規則進行指導和協調。

在法律規則方面,宏觀調控法乃至整個經濟法同其他如刑法、民法等部門法比較,也有其自身特點。其中最顯著的是大量的規則屬於指導性的,是一種「提倡性規范」(註:漆多俊:《論經濟法調整方法》,《法律科學》1991年第5期。)。這種規則不同於強行性或任意性規范,它不是禁止、命令或一般允許,而是提倡、鼓勵人們為或不為某種行為。宏觀調控法和整個經濟法都採取強行性規則、任意性規則和提倡性規則相結合的法律規范方式和法律調整方法。(註:漆多俊:《經濟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80—189頁。)

此外,由於宏觀調控法的規則體系不可能十分明確和周全,法律需要賦予宏觀調控主體乃至司法機關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實踐中,各國的宏觀調控主體一直有著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在中國,過去由於法治觀念、傳統和制度上的原因,這種權力更大,並往往得不到法律的控制,常常導致權力濫用、擴張,並為各種腐敗提供溫床和借口。而要控制這種權力的濫用,恰當行使自由裁量權,最重要的是嚴格地依法調控。當有關法律中有明確的規則可依時,依規則;當無明確、具體法律規則時,依法律原則,有時還需要深入領會和貫徹立法的目的和法的精神。

現代社會,無論屬於哪種法系的國家,司法和行政執法中一定的裁量權都是必需和不可缺少的,但自由裁量權必須嚴格控制。許多國家的司法審查權將自由裁量權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之內,以期修正權力的不良運作。鑒於通過司法審查權對自由裁量權的運用進行法律控制還僅是一種事後的補救,人們發現通過一定的法律程序可以起到事先控制的作用,可以使自由裁量權的運用結果趨向於合理性。因此,我們在制定宏觀調控法時,應對宏觀調控權的行使程序作出明確規定。只有這樣,才能使調控方的自由裁量權不至被濫用,使其符合宏觀調控法的目的和精神。

(四)宏觀調控法的實施保障和法律責任

凡法均需要以國家強制力作為保障其實施的後盾。經濟法及宏觀調控法也如此。由於經濟法具有很強的社會性,國家應當代表社會實施調節,因而一般地說,這些法律符合社會公眾的利益和要求,民眾都能自覺遵守。另一方面,要對社會經濟進行有效調節,也必須依靠企業和民眾的自覺性和積極性。正因為如此,所以經濟法採用了大量提倡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提倡性和任意性規范的實施一般不需要直接的國家強制。特別是提倡性規范,如果人們模範地、成績顯著地遵守法律,還往往規定給予獎勵。在法律後果上,經濟法採取了制裁與獎勵相結合的作法。

經濟法和宏觀調控法在責任制度上也有自身特點。經濟法責任是指人們違反經濟法規定的義務所應當付出的代價。經濟法義務是各種經濟法主體-包括國家調節主體和被調節主體-在國家調節中應當依法正確實施調節管理,以服從和執行調節管理。違反這些義務,即給國家、社會或具體的組織與個人的利益造成危害。經濟法所規定的法律責任,便是彌補對這些主體的損害,消除不良影響。其責任形式,對企事業等被調節主體而言,包括:經濟(財產)制裁、經濟行為制裁(如強制整頓、停業、吊銷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強制解散等)、經濟信譽制裁(如通報批評、撤銷榮譽稱號、取消或限制從業資格等);對國家調節主體而言,應主要是經濟管理行為制裁,如責令調整原所下達的經濟任務或指標,責令減免被調節管理主體原來規定須上交的利潤和收費,撤銷攤派,停止、糾正或撤銷錯誤或不當干預、管理行為,限制或剝奪從事經濟管理的資格或職權等等。對於給國家、社會公眾或具體的組織和個人造成損害的,需要給予經濟(財產)制裁。這里主要是指國家賠償。應由國家機關負責人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個人負責的,該個人也應承擔賠償責任。但由於這些個人的財產和經濟能力有限,僅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往往不足以抵償所造成的損害,所以應當主要是使他們承擔經濟管理行為責任,包括撤銷其從事管理的資格(撤銷職務)或給予其他相應的行政制裁。

由於國家宏觀調控的總體性直接作用對象多為一些經濟總量指標,適用對象具有普遍性,被調控方往往涉及某些行業、地區的群體或集體。當由於調控方的責任造成這些群體或集體受到損害時,這些群體或集體中的成員都應得到相應補償。在責任追究方式上,法律應當允許該群體或集體中的成員代表或任何成員有權提起訴訟。在國家經濟調節,特別是實施宏觀調控活動中,建立和健全法律責任制度,特別是國家調節管理主體的法律責任十分重要。在法治傳統和法治意識較差的國家,在宏觀調控不是嚴格依法進行的同時,法律責任制度尤其是個薄弱環節。相對地說,對於宏觀調控對象的責任尚較重視和嚴格,而對調控方的責任往往無規定或很少規定,或規定得非常原則性,無法操作。實際上,一個宏觀調控措施的決策和實施的失誤,給社會造成的損害往往遠遠大於盜竊案或縱火案。對某些調控主體的責任如不依法追究,使其依舊呆在原來負責崗位發號施令,或甚至繼續升遷,這是極不公平合理的,也不利於警戒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慎用其手中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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