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經濟法買賣合同案例
屬於買賣合同、雙務來合同。如果自酒本身沒有侵犯第三方合法權益,比如商標權等,仲裁機關應當支持乙方仲裁請求,裁決甲方支付乙方貨款,不過乙方遲延履行給甲方造成損失的,甲方可以提仲裁反請求,要求乙方賠償。
如果侵犯某名牌酒商標,則買賣合同無效,乙方已經收取的貨款應當返還甲方,同時移交相關部門追究假冒商標的違法責任,相關酒以及違法利益應當收繳。但仲裁機構不是相關行政處罰的執法機構。
㈡ 經濟法買賣房屋合同是否有效
對於房屋買賣合同,如果合同的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的,當事人在自願合法的前提下簽訂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㈢ 如何學注會《經濟法》:買賣合同雙方當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賣合同是最基本、最典型的有償合同,故《合同法》規定,其他有償合同,法律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則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執行。
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主要有以下權利與義務:
1、交付標的物
(1)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當事人約定交付期間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規定執行。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佔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2)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有關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①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②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此條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於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
(3)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此類單證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2、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
(1)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並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義務。故交付標的物時,標的物必須是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的物。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不得隨意轉讓,應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2)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或法律另有其他規定的除外。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
(3)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4)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體等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於買受人。在此類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5)《買賣合同解釋》規定,在普通動產情形,如果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①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②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③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在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情形,如果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①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②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③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④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標的物的風險承擔
買賣合同中的風險承擔就是在風險發生後,誰負擔由此導致的損失。
(1)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3)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但如果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5)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合同法》有關規定將標的物置於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6)出賣人未按照約定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7)因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8)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4、標的物的檢驗
(1)標的物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
(2)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
(3)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4)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上述通知時間的限制。這里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在超過合理期間或者兩年期間後,出賣人自願承擔違約責任後,又以上述期間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價款支付
(1)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2)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對支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有關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出賣人的營業地支付,但約定支付價款以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為條件的,在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的所在地支付。
(3)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有關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6、買賣合同的特別解除規則
(1)因標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於從物。標的物的從物因不符合約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於主物,即從物有瑕疵的,買受人僅可解除與從物有關的合同部分。
(2)標的物為數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但該物與他物分離使標的物的價值顯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就數物解除合同。
(3)出賣人分批交付標的物的:
①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解除。
②出賣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標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今後其他各批標的物的交付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以及今後其他各批標的物解除。
③買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標的物解除,該批標的物與其他各批標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經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標的物解除。
以上總結的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六個方面,都是需要考生理解和掌握的,可能內容比較多,但建議重復多看幾次,有意識地記住其中的重要內容,再做些練習鞏固記憶。
㈣ 經濟法中,「標的物」是啥意思啊…
標的物是指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商業買賣合同中的特定名詞,標的物指買賣合同中所指的物體或商品。舉例說明,在房屋租賃中,標的是房屋租賃關系,而標的物是所租賃的房屋。標的和標的物並不是永遠共存的,一個合同必須有標的,而不一定有標的物。在提供勞務的合同中,標的是當事人之間的勞務關系。而在勞務合同中,就沒有標的物。
㈤ 國際經濟法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的比較
1、交付義務中交貨地點的差異。當合同當事人對交付貨物的四點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合同法》和《公約》對此採用了不同的補缺原則。《合同法》採用的是「約定———推定———法定」順序補缺,盡可能充分的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圖。在履行地點不明確時,首先採用補充協議。只有在無法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在採用推定方式,即依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如果仍然無法確定,才適用合同法第62條第(3)款或第141條的法定方式。而《公約》則不同,因為《公約》調整的合同雙方當事人處於不同國家,因而補充協議顯得不太實際,而且耗時較長,故《公約》沒有採用補充協議的補缺方式,而是採用剛性的規定方式。如:《公約》在第31條明確規定了三種情況下的履行地點。以期盡量縮短交易周期,降低交易成本。
2、貨物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不同。在貨物買賣合同中,貨物的權利保證儀是賣方的一項主要義務。合同法和公約對此規定有較大的差異。 《合同法》第150條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另有規定的除外。買受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上述的權利保證義務 . 《公約》則規定,賣方所交付的貨物 ,必須是第三人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除非買方同意在這種權利和要求的條件下,收取貨物,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但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權利或要求為限,而且這種權利或要求是以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為基礎。 由此可見,在貨物權利保證方面,《合同法》與《公約》存在著的主要差異在於(1)在《合同法》中,賣方免責的條件是在訂立合同時,買方知道或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而在《公約》中,賣方免責的條件是即使有第三人提出權利要求,但買方同意並收取貨物。(2)《公約》特別規定了賣方對於貨物的知識產權的保證義務,但在《合同法》中無此特別規定。
(二)買方義務的比較
貨物買賣合同作為一種雙務合同,買賣雙方的義務都是相對應的。買方的基本義務主要有兩項,一項是支付價款,另一項是受領貨物。公約與合同法對此規定是最主要的區別在買方的付款義務上。
1、在國際貿易中,買方支付貨款的義務不僅僅是支付貨款這么簡單,還應包括按照合同或任何法律,規章的要求履行相關的步驟及手續,以便使貨款得以支付,因為國際貿易付款程序遠比國內貿易復雜,並且涉及到外匯的使用,如果買方不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續,到時可能付不了款。此外,買方支付貨款的時間和條件也與國內貿易有所不同 .
2、合同法規定,在當事人未約定或價款約定不明確時,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約定,未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價款,但公約無此種規定,盡管公約並不禁止當事人以補充協議的形式來約定價款。
1、承諾生效問題
《合同法》第28條、29條是關於逾期承諾的效力問題。上講逾期承諾有三種情況,即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況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因其他原因超出期限後到;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但按照通常情形也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到達。《合同法》第28、29兩條只規定了前兩種情況,而未論及第三種情況,而《公約》中則將一、三兩種情況概括為正常情況下的逾期一同加以規定體現了以上三種情況,本人認為這實際是立法技術上的問題,也是《合同法》相對於《公約》不足之處 .
2、知識產權擔保問題
《合同法》中規定賣方義務時指出賣方有按時交送貨物的義務,有對貨物所有權提供擔保的義務,卻沒有像《公約》第41條那樣對貨物的知識產權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這一點顯然是不適應國際貿易中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買賣合同日益增多的趨勢。
3、意思自治問題
《合同法》第126條第(1)款將涉外合同的當事人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的自治權利限制於「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有違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如前所述,市場是自由競爭的經濟。作為市場主體發生經濟關系進行經濟交往的最重要的手段,合同也以自由為其旗幟。相應地,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靈魂。作為規范市場主體合同行為的法律,《合同法》應首先確立並保護意思自治的原則,其次才是著眼於防止當事人合同自由權利的濫用。唯有如此,才能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從而實現《合同法》所追求的效率目標。由獨立,平等、自由的各方當事人自己決定合同主體資格、訂立和履行、解釋、爭議的解決等事項所適用的法律,正是意思自治原則的必然要求和主要,也是世界各國立法和國際公約中通行的准則。比較之後,我們可以發現,我國採取的「處理合同爭議」的限制性作法罕有先例可循,雖然這一規定在我國存在已久(見於《涉外經濟合同法》第5條、《民法通則》第145條和《海商法》第269條等)。 此外還有國家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與合同有客觀聯系的國家的法律,但是如我國這樣將當事人選擇法律的自由限制在「處理合同爭議」,實無必要,應該予以修改。修改後的文字表述形式可以是「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所適用的法律」,也可以仿照《公約》的用語,即「合同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發揮法律選擇規則對國際民商事關系全過程、而不僅僅是對爭議解決的規范作用。
4、我國《合同法》中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還有很多漏洞,還有很多懸而未決的問題,《合同法》只是規定對於標的物的狀況出賣人對買受人應承擔什麼義務,買受人對出賣人享有什麼權利。因我國尚未制定物權法,而且現有法律中也未明確對善意買受人的保護問題,實踐中處理這一問題也不很統一。因此亟需指定物權法對此明確規范,這就值得我們進一步深入探討、深入,包括借鑒各國立法經驗,使之臻於完善。
5、在國際貿易實踐中,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適用公約的很少,甚至合同中沒有法律適用條款,往往由仲裁庭來發現公約的適用,這反映了我國當事人對法律選擇的意識不夠 .
㈥ 為什麼說國際貨物買賣法是國際經濟法的基礎。
第一種解釋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是指調整國家之間;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組織與私人之間以及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相互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是隨著各國之間貿易和經濟往來日益增長以及國家對貿易和經濟活動的干預日益加強而形成和發展的。早在中世紀末期,歐洲主要商業城市就有一些關於國際商業交易的規則。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有關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則和制度大量出現 ,並具有了國家之間條約的形式。作為一門學科,國際經濟法學也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逐漸發展起來。概念和范圍 關於國際經濟法的概念和范圍,國際上和國內都學說不一,總的來說,可歸納為廣泛和狹窄的兩種概念和范圍。廣義國際經濟法 泛指調整國際經濟交往的法律。其范圍包括一切關於超越國界並涉及任何經濟利益的交易和交往的法律規則和制度,不論進行交往和交易的主體是國家、國際組織或機構、國營金融機構(如國家的中央銀行),還是個人、法人或跨國公司。它也不區分國際法和國內法、公法和私法。主張這種概念的法學家一般認為,國際經濟法是國際社會中經濟關系和經濟組織的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的總稱,他們打破了法律各部門之間的界限,強調法律各部門之間的相互作用和相互滲透。這派國際經濟法學者特別著重從各種有關法規的綜合的角度,研究實際的法律問題,對實際法律工作者來說,較切合實用。按照廣泛的概念,國際經濟法的內容甚廣,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①關於外國人經濟地位的國內立法和國際法。②關於國際商業交易的私法方面,包括貨物買賣、運輸、契約的法律,保險法,公司法和海商法。③關於國際貿易的國內法規,如關稅法規、內地稅法規、進出口管製法規、外匯管製法規以及關於質量和包裝標准等方面的法規等。④關於外國人投資的國內立法和國際法,包括外國人投資的組織和清理、投資的待遇、保護和保證(見國際投資法),國有化和徵收,解決投資爭端的方法和適用的法律,等等。⑤關於國際貿易制度、國際貨幣和金融制度和國際機構投資制度的國際法和國際經濟機構法,如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區域性國際開發銀行(如亞洲開發銀行)的法律,國際商品協定等。這部分法律都是通過國際條約的形式制定的,構成國家之間的條約義務,屬國際公法的范圍,不直接涉及或約束個人。⑥關於區域經濟一體化的法律,如歐洲經濟共同體,經濟互助委員會,安第斯條約組織的法律。⑦國際稅法,包括課稅管轄權范圍,關於解決雙重課稅的法律(見國際稅法) 。狹義國際經濟法 是國際公法的一個特殊部門。凡國際貿易、經濟交易中涉及的私法問題(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等)和國內法問題(如關於進出口管理的國內立法等)都不屬於國際經濟法的范疇。這派學者比較注意國際經濟法的理論體系的研究。根據狹窄的概念,國際經濟法的范圍和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①關於一國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在其國境外經濟領域的法律地位。②關於私人國外投資的法律制度。③國際機構投資的法律制度,主要涉及世界銀行和各區域開發銀行的組織機構法和關於其資金來源和經營的法律。④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制度,其中主要包括國際貿易,金融和貨幣關系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關於國際貨幣制度的法律涉及的問題包括:根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條款》建立的關於國際貨幣體制的行為規則以及其實施和改革,區域性貨幣制度等。國際貿易法律制度包括《關稅及貿易總協定 》體現的各項原則(如非歧視原則、多邊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普遍和逐步降低關稅、禁止數量定額制、關於防止出口貿易中限制競爭的原則、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制度涉及的原則,關於保障措施和免除執行某項原則的制度等),國際商品(初級產品)協定、生產國協會、綜合商品方案問題 、調整不同發展水平國家(即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貿易關系的非對等性質的優惠原則、關於禁止商業上限制競爭的做法的國際行為准則、消除或減少非關稅貿易障礙等。⑤國際經濟組織和機構法,包括組織結構、決策程序和職能范圍等方面的問題。⑥區域性經濟一體化的法律制度。⑦國際稅法,等等。
㈦ 經濟法買賣合同案例
1:甲乙的買賣合同因為實際履行而成立
2:合法。甲的做法為不安履行抗辯
3:乙要求甲承擔違約責任合法。因為合同的免責條件為不可抗力,此案件沒有不可抗力存在
4:丙公司承擔違約賠償甲公司因此所造成的損失。原因:合同違約賠償的責任
㈧ 經濟法概論「買賣合同」的案例分析
甲有一匹馬要賣掉,便對乙說:「你先牽回去試用1個月,滿意的話你就買下,價款5000元」。乙牽回了馬,未付款
請根據合同法及相關法律討論下列問題:
1.在試用期間的某天,牛被水淹死,損失由誰負責?為什麼?
損失由乙承擔。
《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甲、乙雙方當事人並沒有特別約定風險問題,法律對此也無另外的規定,因此,乙將牛牽走,該風險已經轉移給了乙,所以,牛被水淹死,損失由乙承擔。
2.在試用期間里,牛在生下一頭下牛,該小牛的所有權歸誰?為什麼?
小牛的所有權歸乙。
《合同法》第163條規定,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後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牛已經交付,其所生產的小牛歸乙所有。
3、在試用期間牛踢傷一人,該損害賠償責任由誰承擔?為什麼?
由乙承擔。
《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牛3 已經歸乙管理,因此,乙應當負責。
4、在試用期間,乙將牛賣給丙,該合同是否有效?為什麼?
合同無效。
牛的所有權沒有轉移,乙對沒有所有權的標的物無權進行處分。《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乙一方面沒有取得處分權,另一方面也沒有得到甲的追認,因此,該轉讓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
5、在試用期間,甲又將該四匹馬賣給戊,價格5000元,合同是否有效?
1、戊知道,則甲與戊之間的合同是附生效條件的合同 。 根據《合同法》第45條第1款中規定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即如果試用人乙不買,則甲與戊成立的合同生效。
2、戊不知道甲乙間的合同關系,按第三人善意取得,合同成立並生效。
6、若甲乙約定,乙先支付3000元貨款,其餘款項在半年內付清。在付清剩餘款項之前,甲保留對牛的所有權。合同成立後,牛款在未付清之前,牛的所有權並不轉移,這樣的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為什麼?
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第13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
㈨ 經濟法概論一個關於合同問題: 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總貨款2500萬元。
甲公司構成違約,甲公司並未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造成乙公司損失,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繼續履行、補救措施、損害賠償
定金金額未超過合同總價20%,定金合同有效。如果根據定金罰則要求甲公司賠償,甲公司應當向乙公司退還定金350萬元和預付款200萬元並根據定金罰則要求對方支付350萬元,因乙公司損失僅為300萬元,故乙公司不能在此基礎上在此要求甲公司賠償。。如果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違約金,則在甲公司向乙公司返還定金和預付款的情況下,還需要向對方支付違約金2500×30%=750(萬元),超過損失300萬元,也不能再要求甲公司另支付賠償。
所以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返還定金350萬元和預付款200萬元,並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750萬元。
但是,如果甲公司以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甲公司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的30%為標准適當減少)。也就是說甲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要求將違約金減少至300×(1+30%)=390(萬元)。當然,題目也並未說明該事項,所以乙公司請求甲公司支付的違約金應當為750萬元。
㈩ 經濟法買賣合同案例
1:甲乙的買賣合同因為實際履行而成立
2:合法。甲的做法為不安履行抗辯
3:乙要求甲承擔違約責任合法。因為合同的免責條件為不可抗力,此案件沒有不可抗力存在
4:丙公司承擔違約賠償甲公司因此所造成的損失。原因:合同違約賠償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