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簡述經濟法責任與經濟法義務的區別
經濟法責任是以法律責任的部門法性質對法律責任進行分類的結果,是經濟法主體因其違反經濟法義務或者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上的不利後果。
經濟法義務是經濟法主體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為一定行為或者不得為一定行為的約束。
經濟法義務的存在是為了滿足經濟權力或者經濟權利實現的需要。
經濟法義務是經濟法責任的前提,經濟法義務和經濟法責任是一種前後相繼的關系。
㈡ 簡述經濟法責任與經濟法義務的區別
經濟來法責任是以法律責任源的部門法性質對法律責任進行分類的結果,是經濟法主體因其違反經濟法義務或者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上的不利後果。
經濟法義務是經濟法主體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為一定行為或者不得為一定行為的約束。
經濟法義務的存在是為了滿足經濟權力或者經濟權利實現的需要。 經濟法義務是經濟法責任的前提,經濟法義務和經濟法責任是一種前後相繼的關系。
㈢ 我國承擔經濟法律責任的原則是
經濟法律責任是指在國家干預和調控社會經濟過程中因主體違反經濟法律、法規而專依法應強制承擔的屬否定性、單向性、因果性經濟義務。承擔經濟法律責任的一般原則是:主體必須有經濟違法行為存在;主體的違法行為必須給國家、社會或個人造成損害事實;
主體的經濟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主體在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或者過失。
㈣ 經濟法責任形式體系
經濟法責任地位的確立,直接決定於對經濟法責任特徵的正確認識。我國法學界對經濟法責任能否與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並列而成為一種獨立的法律責任形式存在很大分歧。有的學者認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是處於同一層次,以同一標准劃分的。它們與經濟責任不是處於同一層次,不是以同一標准確定的。」[1]究其原因,在於對經濟法責任的特徵缺乏正確認識。因此,全面、充分地認識經濟法責任的特徵,對確立經濟法責任的地位,進而完善經濟法學基本范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我們認為,經濟法責任既具有各種法律責任形式的抽象個性,又具有不同於其他法律責任形式的具體個性。它應該與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並列,成為我國法律責任體系中的一種獨立責任形式。
一、經濟法責任產生的前提和基礎具有雙重性
經濟法責任產生的前提和基礎具有的雙重性體現在:既有經濟法義務,又有經濟法權利。它不同於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產生前提和基礎。民事責任產生的前提和基礎是民事義務;行政責任產生的前提和基礎是行政義務,兩者都不具有雙重性。
(一)經濟法義務是經濟法責任產生的前提和基礎之一。經濟法義務是經濟法主體為了滿足權利主體要求而必須作出或者抑制一定行為的約束。經濟法義務除少量基於經濟法主體協商產生外,大量是基於經濟法律規定直接產生的。因此,經濟法義務內容往往是法律確定的,由此決定經濟法責任產生的前提和基礎也往往是確定的。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義務,即應承擔經濟法責任。
民事責任以民事義務為其產生前提和基礎。由於民事法律規范多屬任意性規范,因此,民事義務除少量基於法律直接規定外,大量是基於民事主體之間的協商一致而產生,而且許多民事義務可因民事主體的協商而變更或消滅。因此,民事義務的內容往往是非法律確定的。由此決定民事責任產生的前提和基礎往往處於非法律所確定的狀態。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即應承擔民事責任。
行政責任以行政義務為其產生前提和基礎。由於行政法屬於強制性規范,因此,行政義務具有行政命令的性質,一經法律規定,行政主體必須履行。行政主體不得擅自協商而產生、變更、消滅行政義務,因此,行政義務的內容都是法律確定的。由此決定行政責任產生的前提和基礎也是法律確定的。因行政義務與經濟法義務的內容不同,故兩種法律責任產生的前提和基礎並不相同。
(二)經濟法權利是經濟法責任產生的前提和基礎之二。這里所說的經濟法權利並不是泛指經濟法主體享有的所有經濟法權利,而是特指經濟法管理主體在行使管理經濟活動職能過程中依法享有的經濟職權。它不是一般意義上的權利,而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表現在:1.它是基於經濟法律,法規的直接規定產生的。僅憑管理主體單方面意志即可實現,無須與管理受體協商或者徵得對方同意;2.它是一種具有命令和服從性質的權利。一經管理主體行使,對管理受體就產生必須執行的法律效力;3.它與管理受體的義務並不對應。管理主體在行。使權利中,對管理受體並不負擔相應義務,管理受體在履行義務中,對管理主體並不享有相應的權利;4.它既是管理主體的權利,又是管理主體的義務,權利和義務在管理主體上融為一體。具體說,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其性質並不相同。在管理主體與管理受體的相互關系中,它是管理主體的權利,在管理主體與政府的相互關系中,它又是管理主體的義務。管理主體的經濟法權利的上述特殊性,決定了它是經濟法責任產生的前提和基礎。一方面,管理主體不依法或者不當行使權利,超出經濟法律、法規的限制范圍,實施法律所禁止的行為,侵犯管理受體的合法權益時,管理主體就要承擔經濟法責任。另一方面,管理主體不行使權利,即構成對政府的失職,管理主體亦應承擔經濟法責任。可見,管理主體不依法行使經濟法權利、不適當行使經濟法權利、不行使經濟法權利,都要承擔經濟法責任。經濟法權利成為衡量管理主體是否應當承擔經濟法責任的依據,因此,它亦是經濟法責任產生的前提和基礎。
而民事主體可以依法拋棄和放棄民事權利,因而民事主體不可能因拋棄、放棄民事權利而承擔民事責任。民事責任不以民事權利為基礎。行政責任僅因行政主體違反行政義務而產生,也不以行政權利為基礎。
二、經濟法責任的內容具有整體經濟利益性
經濟法律關系以經濟法權利和義務為內容,它不僅涉及經濟法主體之間的經濟利益關系,而且涉及國家社會整體經濟利益關系,並以國家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為主。當經濟法主體實施經濟違法行為,破壞經濟關系的正常運行時,必然直接或間接造成對方當事人或者國家社會經濟利益的損害。管理主體不依法或者不當行使權利,往往直接損害管理受體的經濟利益;管理受體違反經濟法義務,實施經濟違法行為,將直接造成對管理主體所代表的國家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損害。由此也決定經濟法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
民事責任雖然主要也是一種財產責任,但是,它與經濟法責任體現的經濟利益的價值取向存在很大差別。民事責任作為一種財產責任,集中體現民事主體在經濟利益上的相互對等關系。追究有責主體民事責任的目的,主要是為了補償相對方的經濟損失,其價值取向在於維護民事主體的個體經濟利益。因此,民法允許民事主體有放棄追究相對方民事責任的選擇權。經濟法責任作為一種財產責任,並不體現經濟法主體在經濟利益上的相互對等關系。追究有責主體經濟法責任的目的,主要是為了恢復遭到破壞的社會經濟關系和社會經濟秩序,確保整個社會經濟生活的正常運行。其價值取向在於維護國家、社會的整體經濟利益。因此,經濟法禁止經濟法主體放棄追究違法主體的經濟法責任。行政責任的內容主要是一種非財產的人身責任,但不以人身責任為限。追究有責主體行政責任的目的,主要是為了確保國家行政管理活動的正常運行,恢復遭到破壞的國家行政管理關系和行政管理秩序。
三、經濟法責任的功能因主體不同而具有差異性
一般說來,追究有責主體的經濟法責任,既是為了補償受害方的損失,又是為了懲罰違法主體,以達到維護社會經濟關系正常運行的目的。但是,具體說來,追究經濟法管理主體和管理受體的法律責任的功能存在差異。追究管理主體經濟法責任的功能,主要是為了賠償或補償管理受體的經濟損失,其懲罰性體現的並不明顯。表現在:1.管理主體的經濟法責任通常不以過錯為構成要件。它並不直接體現國家法律對管理主體違法行為的譴責和否定。2.管理主體的經濟法責任形式大多屬補償性責任,只以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有的甚至並不賠償管理受體的全部經濟損失,而僅僅是適當補償。管理主體因承擔經濟法責任而花費的經濟代價常常等於、甚至小於管理受體的經濟損失。3.管理主體的經濟法責任形式都是單獨適用的,幾種經濟法責任形式合並適用於同一管理主體,在經濟司法實踐中極少見。4.管理主體的經濟法責任通常以損害發生為構成要件。
㈤ 經濟法律責任的形式有哪些
經濟法律關系作為許多法律關系的一種,除具有法律關系的一般特點之外,還有其本身的特徵。
1.經濟法律關系是經濟管理關系和經濟協作關系相統一的法律關系。經濟法調整的經濟管理關系和經濟協作關系之間盡管有差別,但它們又是有機聯系,相互統一的,是統一在社會經濟關系中的兩個不可分割的方面。
2.經濟法律關系是以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為內容的。任何法律關系都是以當事人之間一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為內容。在經濟法律關系中的兩個不可分割的方面則是以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為內容,否則不是經濟法律關系。這種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直接反映當事人之間的經濟利益,體現了經濟性。
3.經濟法律關系除法律規定允許採用口頭形式外,均應採用書面形式。經濟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一般採用法定的書面形式來表示,以體現經濟法律關系的穩定性和嚴肅性,並作為將來可能發生爭議的處理依據。
㈥ 違反經濟法的法律責任有哪些簡述並舉例
法律責任,是指行為人因實施了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而應承擔的法律後果。違反經濟法的法律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因實施了違反經濟法律法規的行為而應承擔的法律後果。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經濟法主體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有以下三種:
(一)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律法規依法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後果。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經濟法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
(二)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律法規依法應承擔的行政法律後果,包括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暫扣或吊銷營業執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的種類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職;留用察看;開除等。
(三)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律法規構成犯罪依法應承擔的刑事法律後果,即刑罰。根據《刑法》規定,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種類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的種類包括:罰金①;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對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附加適用驅逐出境。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單位應當負刑事責任,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
二、經濟糾紛的解決途徑
經濟糾紛是指經濟法主體在經濟管理與經濟活動中產生的權益爭議。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經濟的正常運行,必須採取有效的方式對經濟糾紛予以及時解決。解決經濟糾紛的途徑主要有:當事人協商和解、有權機關進行調解(包括民間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和法院調解)、仲裁、行政復議和訴訟。對不同類別經濟法主體之間的糾紛,法律規定了不同的解決糾紛方式,其中最主要的方式為仲裁、行政復議和訴訟。
(一)仲裁
仲裁是指仲裁機構根據糾紛當事人之間自願達成的協議,以第三者的身份對所發生的糾紛進行審理,並作出對爭議各方均有約束力的裁決的解決糾紛的活動。仲裁是一種解決經濟糾紛的有效方式,在現實生活中被廣泛地應用,與其他解決糾紛的方式相比,更為靈活便利。仲裁的基本法律規定是1994年8月對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次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
1.仲裁的基本原則。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1)自願原則。根據這一原則,當事人如果採取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必須首先由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組織不予受理;當事人還可以自願選擇仲裁機構及仲裁員;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後,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仲裁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請求;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予調解。
(2)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原則。仲裁機構應以客觀事實為根據,以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作為作出仲裁裁決的標准;為了准確地認定事實,仲裁庭必須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證人證言和鑒定人的鑒定意見,防止偏聽偏信和主觀臆斷。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在適用法律時,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按照法律的規定執行;無明文規定的,按照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公平合理原則處理;不偏袒任何一方,也不對任何一方施加壓力。
(3)仲裁組織依法獨立行使仲裁權原則。仲裁組織是民間組織,它不隸屬任何國家機關。仲裁組織僅對法律負責,依法獨立進行仲裁,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法院可以依法對仲裁進行必要的監督。
㈦ 在經濟法主體責任的承擔上處於第一位的是什麼
在經濟法主體責任的承擔上處於第一位的是「本法責任」。
經濟法責任的具體類型
1.按照承責版主體的不同,可以權將經濟法責任分為調控和規制主體的責任,以及接受調控和規制的主體的責任。
2.按照追究責任的目的,可以把經濟法責任分為賠償性責任和懲罰性責任。這種分類在許多部門法領域都可以適用。例如,民法上的損害賠償、稅法上的滯納金等,一般都被看作是賠償性或稱補償性責任的形式;而財產罰(沒收違法所得)、自由罰(行政拘留)、聲譽罰(通報批評)等,往往會被看作懲罰性責任的形式。
3.依據責任的性質,還可以把經濟法責任分為經濟性責任和非經濟性責任,或稱為財產性責任和非財產性責任。在許多法律制度中,罰款、罰金、沒收財產等經濟性責任的追究較為普遍,經濟法的立法中也有大量的罰款的規定。此外,非經濟性的責任也很重要,如政治性責任(引咎辭職)、社會性責任(產品召回)、道義性責任等,如果體現在經濟法的具體立法上,則同樣屬於經濟法責任。
㈧ 經濟法律責任以確定的部門法分類為
經濟法屬於現代經濟與社會生活之產物,在中國更屬於後生之法律。受傳統的和現實的多種因素影響,經濟法及其理論研究自始即面臨困境與挑戰。[1]因此,經濟法責任理論研究的深入和突破,無疑將有助於從整體上改變經濟法的生存環境。經濟法責任問題一直是學界關注的熱點和公認的「難墾之域」(張守文教授語),多年來眾多學者著文立論,力圖有所建樹和突破,也確有頗具新意的論證分析,但總體看尚沒能形成較為成熟的理論體系,整體提升並不明顯,因而進行深入和拓展性研究的空間依然很大。本文立足於經濟法責任「應該是什麼」這一主題,在學界已有研究之基礎上,重點探討三個相互關聯的問題:認知前提、歸責基礎和責任形態。
一、作為必要的認知前提:關於超越傳統與把握特徵
1.超越傳統,實現基礎理論的創新超越傳統,實現經濟法責任理論研究的突破,是經濟法學界久已形成的共識和學者們的努力方向,許多已有的研究不失精彩與獨到。[2]但隨著研究的展開,受困於傳統而無法應對和合理解釋現代法律發展的難題也更加突出,法律責任理論研究遭遇「瓶頸」之困。法律責任理論研究的另一個誤區,或許源於部門法研究視野固有的局限,「就事論事」或簡單地將經濟法責任問題與傳統法律責任理論相聯系,也常常羈束了部門法研究的進展。意欲超越而又受困於傳統,是法律責任理論研究整體面臨的挑戰。因此,作為經濟法責任理論創新的必要前提,我們需要更多關注法律責任一般理論的發展和提升問題。法的體系帶有整體性,法理與部門法兼容互動,是現代法律責任理論研究的主導路徑。法的一般理論的構建和發展,離不開部門法研究的支持,部門法研究的深入,也同樣需要法的一般理論的指導。或許是由於近二十年來部門或單行法律的社會需求及相關立法的發展超乎尋常,傳統的法學基礎理論在我國出現了明顯的滯後和錯位,亟待加強和拓補。其中在法律責任研究領域,實現從「簡單分類」到「復雜結構」的認識跨越至關重要。
眾所周知,傳統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責任的分類及其強化,「同民法、刑法、行政法的歷史及其法典化的進程,同其界域的相對明晰,以及在立法上的相對成熟等,都有密切關聯。」{1}長期以來人們也習慣於以傳統法律責任劃分理論作為部門法相關問題研究的起點或通行標准。然而,這種對傳統的延續既不意味著法律責任僅限於如上的三種或四種,也不能說明以傳統的主導法律為據的責任劃分是科學的和唯一的。一方面,現代法的發展呈現復雜交織的典型態勢,法律責任的確已不再適用「劃域而治」或「先佔」。另一方面,傳統法律責任體系及劃分方法在新的法律環境下面臨著普適性考問,需要拓展和創新。傳統法律責任體系形成於相對簡單粗獷的法律存在格局下,屬簡易分類,其線型布局及劃分方法的單一,已不能適應現代法律多元交織、體系復雜的發展趨向。現代法律格局下的法律責任劃分,應該視野更開闊,視角多元並方法多樣,法律責任體系也不再是簡單抽象基礎上的基本類型排列,而應是建立在系統分析歸納基礎上的一個多層次的責任結構,屬於復雜結構分類。例如,迄今我們還經常作為理論模型或術語使用的「法律責任形態分類」,如果立於現代法律發展的角度觀察,就是一個語意模糊的命題。因為,法律責任類型劃分(抽象)同法律責任的表現形態(具體),無論在客觀上還是在邏輯上,都是結構中的不同層面。歸類統括著展開,展開形態在不同場景下可能屬於不特定的某個類。在此意義上,目前學界經常採用的劃分,無論是傳統的依照責任的部門法屬性的劃分(民事、刑事和行政責任),還是依照承責主體(國家、企業、社團和個人責任)、追責目的(賠償性和懲罰性責任)或責任性質(經濟性和非經濟性責任)進行的劃分,{2}都只是在較高層次的一種未窮盡的類的區分。而在該層次下,還存在次屬性劃分及豐富多樣的責任形態系統。而且,越是次一級層次的要素,越呈現多樣性交織的特點。簡單存在(場景)的分類屬於平面劃分,更注重甄別;復雜存在(場景)的分類則是結構性分類,需兼顧區別和聯系。有關經濟法責任的理論分析,理應在這樣一個明顯有別於傳統的、立體多元的結構範式下展開。
2.恪守「角色決定責任」的實證原則,准確把握經濟法責任的特徵經濟法主體的責任具有「多重性」(或「非單一性」)為學界所公認,但對於如何理解和解釋「多重性」卻存在分歧。主要而言,這里有兩個值的認真思考的問題。
其一,經濟法主體的責任是否有「本法責任」與「他法責任」之別。有學者提出,經濟法主體具體承擔的法律責任可能由「本法責任」和「他法責任」構成。其中,「本法責任」是經濟法主體違反了經濟法規范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即經濟法責任;而「他法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在違反了經濟法規定的同時,也違反了其他部門法規范,從而也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此即相關部門法的責任。{3}本文認為,同一法律關系主體承擔多種法律責任是可能和現實的,問題在於,作為經濟法主體,何以生出「他法責任」來?部門法的法律責任應是該部門法主體違反本法規范所應承擔的(一個或多個)法律後果。既然叫「他法責任」,就不能認定其為經濟法主體的行為後果。「角色決定責任」是確定法律責任的第一原則,這在邏輯、法理和實證上都是確定無疑的。「經濟法主體的他法責任」一說在客觀上無法實證,在邏輯上更是不通的。根據現代法律關系主體角色多重性的情形,事實上真實發生的,並非同一法律關系主體違反了兩個或多個部門法並為此承擔雙重或多重法律責任,而是同一主體(在同一時空或不同時空下)於不同的法律關系中扮演著不同的角色,並由此承擔不同角色應承擔的法律後果,是角色的多重性決定了責任的多重性。這樣的情形在現代市場經濟環境下是普遍存在和經常發生的。[3]換另外一個角度看,如果說經濟法主體違反的是實質意義的經濟法,則也不存在「他法責任」問題。例如,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是典型的經濟法中的市場規製法。其第20條第一款、第21條第二款有關「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及其法律後果的規定中,既涉及損害賠償,也涉及罰沒和吊銷,還有犯罪及懲罰的規定,我們不能由此就認為經濟法主體承擔的是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因為這里的「經營者」是作為市場規製法中的被規制對象出現的,其違反的是經濟法的規定,要求其承擔這些責任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是通過協調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之間的矛盾,來體現經濟法的價值追求。可見,在實質意義上,「經營者」承擔的也應是經濟法責任而非「他法責任」。其二,「多重性」的真實是什麼。首先,依照「角色決定責任」原則,經濟法主體承擔責任的「非單一性」,並非指經濟法主體要承擔多種不同部門法的法律責任,而是指向經濟法主體承擔責任的類型和形式是多樣的。其次,有些學者將「多重性」理解為「責任的競合」[4]並不準確,實際情形應該是「責任聚合」。責任競合是指某種違反義務的行為,在法律上常常符合多種法律責任的構成條件,從而在法律上導致多種責任形式並存和相互沖突的現象。民法中,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不法行為人的違法行為的多重性,必然導致雙重或多重請求權的存在,為了避免雙重或多重請求權的實現造成對不法行為人的不公平和使受害人獲得不當利益,各國法律都否認了受害人可以實現雙重或多重請求權的主張。所以,責任競合的必然結果是:允許受害人選擇請求權。既然經濟法主體要承擔多種責任且不可選擇,顯然不是責任競合問題,而是「責任聚合」,即不法行為人實施的某一種違法行為,將依法承擔多種形態的責任,受害人也將實現多項請求權。{4}因為,經濟法主體的具有多重侵害性的行為,既侵害了其他主體的合法權益,也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違反的是經濟法的規定;而經濟法恰恰是以協調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之間的矛盾為己任的,因此要求經濟法主體承擔的法律責任是經濟法上的多種責任的聚合,是加重責任而不是選擇責任。
二、經濟法責任的歸責基礎
無論是在統一的責任形態劃分的基礎上各個部門法責任的選擇,還是依據各部門法所作用的社會活動領域及法律調整的宗旨來確定各部門法律責任的獨立性,都涉及到法律責任的歸責基礎和歸責方法的問題。按照系統分析的方法,部門法的生成、作用領域、宗旨和價值追求以及規范結構,都與該法的法律責任存在著內在的關聯。要探討經濟法責任的歸責基礎,就必須要探討經濟法為什麼會產生、其作用的領域和內容、其法律調整的宗旨和價值追求、其權義結構的特點以及違法行為的後果,並找出它們之間以及他們與經濟法責任之間的關聯。
從經濟法生成的過程來看,它是商品社會經濟關系演變和發展的產物。完全的自由市場經濟秩序,私權是市民社會中私人確立其身份關系與行為關系的基本前提與出發點。而與其相對應的是政治國家所擁有的公權,市民社會由其自發和自在的市場秩序和私權規則進行支撐,而政治國家則消極地站在市民社會之外維護著私人利益的個體安全與國家及社會的公共安全。但這種秩序很快為私權發展至極時的權利濫用行為所打破。由於自我調節的困難,市民社會產生了對公權干預的需求,國家權力乘虛而入,由以往對市民社會的消極保護轉化為對一些私權秩序的積極干預。{5}在市場經濟發展的整體循環的不同時期,市場——私權自由本位或國家——公權任意本位,都曾基於試圖成為經濟生活的唯一主宰的貪欲,在調解或調控過程開始後不久便很快游離了中心和主導位置,過分關注自我利益,使它們都失去了作為利益分配的衡平機制和利益沖突的仲裁人應有的異己品格。權利在各個利益主體之間的合理分配及再分配,單純地藉助私法或公法規則均已無可能,只有藉助既能制約民事權利,又能制約國家權力的機制才能恢復合理有效的市場經濟秩序,人們把這種機制描述為經濟法。「這種特殊的角色經歷,不僅說明經濟法與市場主體和國家既沒有必然的共性利益,也不存在勢不兩立的天然沖突,而且證明,經濟法具有協調市場與國家兩極實現共向融合的獨特性能,現代市場經濟所需要的立足社會本位平衡多元主體利益的協調人角色,非經濟法莫屬。
㈨ 承擔經濟法律過錯責任的條件
經濟法律責任的構成條件是:1.須有經濟違法行為。經濟違法行為包括不正確行使權利和違反義務的行為。 2.行為人須有過錯。 3.要有損害事實。 4.經濟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