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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與民法的不同點

發布時間:2021-01-15 22:47:49

『壹』 行政法與經濟法和民法的區別

行政法是關於國家與國家權力的法律,民法是關於市場和人的法律,經濟法則是關於市場與國家結合的法律。

我們強調三法的互動關系,其主要理由在於三者之間的特殊聯系:

第一,文化與精神的互補性。民法是從市民社會中自然形成的,其理念是自由主義,其文化基礎是自由主義文化。行政法的理念是國家主義,其文化基礎國家統治的理論。自由與統治永遠是一對矛盾。民法的價值理念之一是對抗國家力量的侵犯;行政法的價值目標之一是防止國家權力的膨脹並維護私權的合理存在。應該說,這二者都是從自由主義文化出發的。經濟法在價值功能上具有雙重性,它主張自由與統治的協調,即它一方面以維護私權的合理存在為己任,但它又要超越個人的私權,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宗旨;另一方面,它既賦予國家適當的干預權,它又要防止國家公權的濫用。所以,三法的互動是自由主義、國家主義和集體主義的融合與互補的產物。

第二,法功能的相互矯正性。這種相互矯正性可分為三個層次:首先,三者的功能表現為對權利的調控功能互補。民法的功能是保護私權並對抗公權。行政法的功能是規范與限制行政權的擴張。然而,民法以人本主義為出發點張揚私權,但它又容易導致私權的泛濫。行政法是以國家本位主義為基礎,它可以保護私權行使,但是它的某些行政偏好又可能助長不適當的行政擴權。個人本位與國家本位都是社會利益兩種極端的表現,在許多情況下,很難達到對立的統一。當然,二者也存在著相互制約的關系,假如沒有個人本位主義與私權,就不可能有自由與平等的追求,從而也就不可能有人的解放與人類文明的不斷發展;假如沒有國家本位主義與統治權,就不可能形成統治與秩序。但是,社會是在努力克服不斷出現的各種對立與矛盾中而發展的,單靠行政法與民法自身的力量是不能兼顧這一目標的。而經濟法是以社會為本位的法,它既要限制私權的濫用,又要限制國家權力的擴張,因此,三法的協調必然成為社會發展的基礎方式。其次,三法功能的互補主要表現為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互補。民法與行政法均強凋形式正義,而形式正義有時會忽視結果的合理性。經濟法則是以維護實質正義為目標,矯正民法與行政法因追求形式正義而產生的不公平後果,然而,經濟法所追求的實質正義可能由於缺少程序正義的保障而最終導致不公平,所以又需要民法、行政法的矯正。在三法的互動關系中,行政法通過行政權的行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私權的泛濫;民法通過意思自治、契約自由和責任制度可以阻止行政權的對私權的無端侵擾;經濟法通過維護公平競爭、社會可持續發展、宏觀經濟的平衡可以為社會各群體的利益營造一個公平的社會制度環境,同時也為國家權力界定了基本的范圍及介入市場的方式和途徑。從這一角度講,經濟法實際上是協調個人、集體、國家三者利益的制度通道。對於經濟權利的行使,我們不僅要追求程序公正,更重要的是要追求實質公正。以合同為例,就存在一個因合同自由的極端發展,而導致的需要通過競爭法對壟斷行為進行矯正的問題。

第三,調整對象的交叉性。三法調整對象的交叉,淵源於以下兩個重要因素,一是,由於三法都處在市場關系之中,而某種市場關系的形成又往往呈現出錯綜復雜的情況,這就必然要導致三法在調整對象上的部分重疊與交叉。調整對象的交叉又需要三法從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層面上共同去維系社會關系的存在。例如合同關系,民商法從合同平等與自由角度保護合同關系,行政法是從行政管理的角度對行政性合同進行規范,經濟法則從反不正當競爭和反壟斷等角度維護市場秩序。又如,對公司的法律調控,民商法著重規范公司的民事行為;行政法則著重規范公司的注冊與登記;經濟法則從市場運行的角度控制其市場行為的對社會秩序的影響。因此,對於這些交叉調整的關系,只有三法的互動,才能形成有效的協調機制,消除各個部門法之間的矛盾與沖突,維護社會的穩定與發展。二是,由於某個具體的法律關系,單靠一個法律部門的作用是難以形成的,如所有關系、經營管理關系、競爭關系、消費者權益保護關系、產品質量關系、知識產權關系、價格關系等皆屬此種情形。這就決定了諸如所有權、經營權、承包權、租賃權以及工業產權的取得和行使在不少的情況下,需要三法的配合才能發揮作用。以專利權為例,它的取得以及某些情況下的轉讓,需要取得國家行政機關的批准或認可。

『貳』 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和區別

一、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

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最為密切,主要表現在:在調整對象方面,兩者都調整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這是因為作為民法重要調整對象的財產關系,實質上就是經濟關系;在法律作用方面,經濟法和民法都在保護當事人合法經濟權益,維護良好的經濟秩序方面發揮重要功能。

二、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

1、具體的調整對象不同。經濟法以國家在管理和協調國民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為調整對象,具有顯著的服從性,屬於公法范疇;民法則調整作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以平等性為基本特徵,屬於私法的范疇。

2、法律屬性不同。經濟法強調社會本位,以社會利益和社會責任為基本原則,著眼於維護全局的、長遠的利益;而民法則突出個體權利的本位性,強調社會個體的權利、平等和自由,能夠調動和保護個體的積極性及創造性。充分運用和體現市場競爭機制。

3、調整方法不同。經濟法以強制性規范為主,對違法行為綜合運用財產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種制裁形式,具有懲罰性;民法則更多地採用任意性規范,當事人可以依法自由處分權利,對違法行為採取民事制裁形式,具有補償性。

(2)經濟法與民法的不同點擴展閱讀:

經濟法是獨立的法的部門,因為他的調整對象有特定的范圍,他只調整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而且其調整對象同其他部門法的調整對象是可以分開的。

經濟法是一個重要的法的部門,它所具有的重大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

2.引導、推進和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

3.擴大對外經濟技術交流和合作;

4.保證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的發展。

『叄』 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聯系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

從某種程度上說經濟法和商法也是民法的一種,其共同點都是調節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經濟、婚姻等法律關系,只是經濟法側重於調整民事主體特別是法人之間的合同、債權債務等關系。而行政法則是調整行政主體(行政管理者)與客體(行政被管理者)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與民法最大的不同是,法律雙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肆』 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是什麼

民法是個大的法律分類,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合同法是民法的一個分支,屬於債權的一種,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交易關系的法律,它主要規范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變更、轉讓、終止、違反合同的責任及各類有名合同等問題。

『伍』 簡述經濟法與民商法的區別

1、調整對象不同

經濟法調整對象是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社會公共性經濟關系,不調整人身關系。而民商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2、主體及主體之間關系不同

經濟法的主體包括國家機關(主要指行政機關中的經濟管理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的內部組織及有關人員、農戶、個體工商戶和公民。民商法主體是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組織。民商法的主體是平等的,沒有管理關系;經濟法的主體地位卻不要求平等。

3、調整方式不同

民法是私法,以自由平等為核心,其調整方式相應地採取意思自治原則,即由當事人自己意志設定其權利和義務,國家並不予以過多干涉。商法的主體是商事慣例,但在現代社會中,為保護交易安全,其中也滲入了一些公法性因素。國家的強制性規定也在逐漸增加。

4、本質功能不同

保護利益的不同,必然導致法律本質功能的差異。民法維護商品交換,而商品交換要求平等和自由,要求交換者以自己意志設定權利和義務。因此,民法的本質是市民社會的法,是私法,是「天生的平等派」,也是權利法。它站在當事人平等這一平面上對商品關系加以保護,其功能主要是維護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商法的本質功能基本與此相同。

5、價值取向不同

經濟法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著重於社會整體利益為導向,協調個體利益的矛盾與沖突,實現利益均衡,促進社會共同加之目標的實現。民商法以個人權利為本位,以保護個人利益為導向,著重調動個人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使個性得到充分發展,個人利益最大化。

(5)經濟法與民法的不同點擴展閱讀:

經濟法以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為保護重心,為解決民商法、行政法均無法解決的社會經濟問題而產生。它的本質是國家管理經濟的法,是平衡協調國民經濟運行的法。

經濟法對社會經濟生活發揮著機制效用功能,即從更高層次上全面、一體、綜合系統地調整經濟關系。它通過引導、促進、保障和制約途徑來指導預測、激勵限制、整體協調與個別規制經濟活動。可以這樣認為,在現代社會,沒有經濟法,整個經濟秩序將重復本世紀初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所經歷的「磨難」。

參考資料:

經濟法-網路

民商法-網路

『陸』 簡述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與區別

一、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
1.民法和經濟法在調整對象上的交叉性。民法和經濟法在經濟關系調整中相輔相成,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條款等,是民法與經濟法的分界和聯結點:一邊是經濟法以維護宏觀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會經濟秩序為己任,另一邊是民法對在此良好環境下自由從事活動的主體行為加以規范;被認定違反了這些彈性條款的行為,即超出民法調整的范疇而需由經濟法中的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經濟合同法和各種管理性的法律作具體調整。
它們在調整對象方面的交叉,源於以下兩個重要因素:一是由於二法都處在市場關系之中,而某種市場關系的形成又往往呈現錯綜復雜的情況,這就必然導致二者在調整對象上的部分重疊與交叉,調整對象的交叉又需要民法和經濟法從不同角度,在不同層面上共同去維系社會關系的存在;二是由於某個具體的法律關系,單靠一個法律部門的作用是難以形成的。因此,民法和經濟法在調整對象上的交叉性,決定了二者存在的互補性。
2.經濟法和民法在調整宗旨、作用和方法上的互補性。民法是從市民社會中自然形成的,它以人本主義為出發點,其理念是自由主義,民法的價值理念之一是對抗國家力量的侵犯,而經濟法以追求社會整體利益為其立法宗旨,即站在社會整體的角度,通過法律對社會經濟關系的調整,消除極端個體權利本位對整體社會經濟發展造成的消極影響,以解決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的矛盾,促進經濟良性發展。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以意思自治為核心,注重機會均等,即以抽象的人格平等為基礎建立的公平理性,是以平等求公平,以個體為本位,給經濟個體以完全的意志自由,保證個體權利的充分實現,僅依靠市場經濟的自發作用,來實現社會經濟的理想狀態。而經濟法以國家管理和調節經濟為其調整對象,它給主體以相對特權追求結果的大體公平,從社會利益出發處理個人和社會的關系,以社會權利為本位,保證社會整體利益,通過國家採取種種措施,彌補市場機制在經濟發展中的缺陷,實現經濟的理想狀態。
二、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
1.利益本位的不同。法的利益本位亦即法在利益保護上的出發點與立場。民法的本質是市民社會的法,是典型的私法,以個人利益為本位,以確認和保護私人利益為其價值追求的目標,對平等主體的商品關系加以保護,從而維護民事主體的權利。但其對個人利益的無盡追求,往往又導致社會經濟運行的無序化,給社會利益造成損害。經濟法的本質則是社會法,它以社會為本位,把社會經濟總體效益作為自己的價值目標,在兼顧各方經濟利益的同時,維護社會經濟總體利益。它是公權及於私人經濟領域的法律,其產生最終突破了公、私法劃分的二元結構模式。從產生之初,經濟法就是國家站在全社會高度,從國民經濟的整體出發對社會經濟活動進行干預與調控的產物。由於經濟法所體現出的「社會公益性」如此明顯,以至於在個人與國家各自的領域之間,已經形成了以社會為過渡體的一個獨立存在於其他法域的獨特法域,這恰恰是屬於經濟法的領域。可以說,經濟法的產生,改變了社會利益的配置模式,從極為宏觀的角度維護著社會經濟利益。
2.二者的調整對象不同。按照法理學的理論,任何部門都有其特定的調整對象。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在管理經濟和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經濟關系。經濟法和民法的調整對象雖都具有經濟性內容,但前者是一種關於國家經濟管理和協調的權利義務關系,後者則是在民間經濟活動中,主體進行經濟交往中各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雖然兩者都涉及經濟領域,但前者是國家管理涉及民間社會經濟領域,是「公」及於「私」,後者則完全處於民間社會經濟領域之中,是「私」的領域內部關系。前者主要調整公共性經濟關系,著眼於宏觀的秩序和效益。一般不涉及個人的人格、財產和交易關系;後者則主要調整平等、等價的產權關系和流轉關系,著眼於微觀的交易安全。
3.二者的調整方式和手段的差異。民法是純粹以個人為本位的私法,以自由平等為核心,其調整方式相應的採取意思自治原則,即由當事人按自己的意志設定權利和義務,國家並不予以過多干預,但民法其完備的微觀經濟行為規則又很難解決經濟壟斷、資源配置不當,弱者特別保護等現代經濟中的新問題,這就需要經濟法採取一系列彈性的綜合調整經濟的手段,通過引導,控制社會經濟的良性運行,使經濟法能夠適應經濟形勢的不同需要,成為社會經濟關系的良好「調節器」。

『柒』 論經濟法與民法之間的關系

經濟法與民法的關系,既有相互聯系的一面,也有相互區別的一面:
(1)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最為密切,主要表現在:在調整對象方面,兩者都調整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這是因為作為民法重要調整對象的財產關系,實質上就是經濟關系;在法律作用方面,經濟法和民法都在保護當事人合法經濟權益,維護良好的經濟秩序方面發揮重要功能。

(2)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①具體的調整對象不同。經濟法以國家在管理和協調國民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為調整對象,具有顯著的服從性,屬於公法范疇;民法則調整作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以平等性為基本特徵,屬於私法的范疇。②法律屬性不同。經濟法強調社會本位,以社會利益和社會責任為基本原則,著眼於維護全局的、長遠的利益;而民法則突出個體權利的本位性,強調社會個體的權利、平等和自由,能夠調動和保護個體的積極性及創造性。充分運用和體現市場競爭機制。③調整方法不同。經濟法以強制性規范為主,對違法行為綜合運用財產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種制裁形式,具有懲罰性;民法則更多地採用任意性規范,當事人可以依法自由處分權利,對違法行為採取民事制裁形式,具有補償性。

『捌』 經濟法主體和民法主體有什麼區別為什麼

經濟法主體亦稱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是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依法享受權利(權力)和承擔義務的社會實體。它是經濟法律關系構成的基本要素,是經濟法律關系的直接參與者,既是經濟權利(權力)的享有者,又是經濟義務的承擔者,是經濟法律關系中最積極、最活躍的因素。經濟法主體的范圍包括:1.國家機關。2.企業和其他社會組織。3.企業內部組織和有關人員。4.公民及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
民事主體,是指根據法律規定,能夠參與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當事人。 能夠充當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必須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原因:經濟法與民法屬於不同的法律部門。

『玖』 經濟法與民法,商法的區別和聯系

民法和商法來是從橫向調整社源會經濟關系,他們是一般和特殊的關系,而經濟法則既從橫向、也從縱向調整社會經濟關系。它們雖然是各自獨立的法律部門,但並非純然無涉,而是應相互配合,相互輔助,從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來保障社會經濟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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