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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大國際經濟法關於trips協議

發布時間:2021-01-11 10:36:19

㈠ 請問國際經濟法中的這幾個縮寫是什麼國際BOT,TRIPS協議,GATS,ICSID體制,MIGA體制

BOT : Build-Operate-Transfer 建設來-經營-轉讓

TRIPs: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與貿易有關的知自識產權協定

GATS: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服務貿易總協定

ICSID: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

MIGA: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 多邊投資擔保機構

㈡ 求《關於TRIPS協議與公共健康的宣言》全文,跪謝

本《決議》允許WTO成員方放棄履行此條款義務的期限。而且根據本《決議》,WTO成員方政府一致同意此「放棄」可持續到本條款修改為止。

TRIPS理事會認為,確實存在可放棄執行TRIPS協議關於醫葯產品的第31條(f)和(h)[注]中確立的義務的特殊情況,對此決定如下:

1. 就本決議而言:

(a) "醫葯產品"指在醫葯領域用來應對《宣言》第一段中認可的公共健康問題的任何專利產品,或通過專利方法製造的產品,其中包括葯品製造所需的有效成分和葯品使用所需的診斷試劑;

(b) "符合條件的進口成員方" 指任何最不發達成員國家方,以及任何向TRIPS理事會發出通知,表明其希望使用此制度作為進口方意願的成員方。按照規定,成員方可在任何時候通知TRIPS理事會它將全部或有限制性地使用該制度(例如只在國家緊急狀態、其他特別緊急情況或公共非商業性使用場合才使用)。值得注意的是,某些成員方將不會使用本《決議》中確立的制度作為進口成員方,《決議》中列出了23個自願放棄使用本制度作為進口成員方的發達國家, 它們分別是美國、英國、法國、德國、日本、加拿大、奧地利、比利時、丹麥、芬蘭、希臘、冰島、愛爾蘭、義大利、盧森堡、荷蘭、紐西蘭、挪威、葡萄牙、西班牙、瑞典、瑞士、澳大利亞;還有一些國家或成員方聲明只在國家緊急狀態和其他特別緊急情況下才使用本制度,它們分別是中國香港、中國澳門、中國台灣、以色列、韓國、科威特、墨西哥、卡達、新加坡、土耳其和阿拉伯聯合大公國;

(c) "出口成員方" 指使用本《決議》中確定的制度生產醫葯產品並將其出口到「符合條件的進口成員方」的成員方。

2. TRIPS協議第31條(f)規定的「出口成員方義務」將因其授予生產醫葯產品並按照本段規定的條款出口到「符合條件的進口成員方」所需的強制許可而不予執行:

(a)「符合條件的進口成員方」事先向TRIPS理事會發出通知,通知內容包括:

(i)指定所需葯品名稱和期望的數量;

(ii)確認有爭議的"符合條件的進口成員方"(非最不發達國家)已根據本《決議》附件中規定的方式之一證實其在所需葯品的生產領域生產能力不足或沒有生產能力;

(iii) 確認醫葯產品在其地域取得專利權的成員方根據TRIPS協議第31條和本《決議》條款的規定已授予或打算授予強制許可;

(b) 根據本《協議》,由出口成員方頒發的強制許可應包含以下條件:

(i)在強制許可制度下生產的(葯品)數量只能是滿足「符合條件的進口方」所必需的數量,而且全部產品必須出口到已向TRIPS理事會通知有該需求的成員方;

(ii) 在強制許可制度下生產的葯品必須通過特別的標簽或標記標識為是依據本《協議》確立的制度所生產,供應商必須使用特殊包裝、特殊色彩或形狀來區分此類產品,而且這些區分方式應可行且對價格沒有顯著影響的;

(iii) 在運送前,被許可人必須在網站上公布以下信息:

—運送到上面(i)中指定的各個目的地的數量;

—上面(ii)中指定產品的區分特徵;

(c) 出口成員方應向TRIPS理事會通報授予許可以及許可附加條件的有關情況。提供的信息應包括被許可人的人名(稱)和地址,被授予許可的產品(名稱),許可數量以及許可期間。通報還要指明上面(b)(iii)小段中提到的網站地址。

3.當出口成員方根據本《決議》中確立的制度授予強制許可時,應結合考慮該許可給進口成員方帶來的經濟價值,根據TRIPS協議第31條(h)的規定,給予專利權人充分的報酬。當符合條件的進口成員方對同一產品行使強制許可時,該成員方可不履行31條(h)的義務,因為根據本段第一句話,出口方已給那些產品支付過報酬。

4. 為了確保根據本《決議》中確立的制度進口的產品用於公共健康目的,「符合條件的進口成員方」應在力所能及的范圍內採取所有合理措施防止實際已根據此制度進口其境內的產品再出口到它處。如果「符合條件的進口成員方」是難以執行本條款的發展中國家或最不發達國家成員方,發達國家成員方必須應請求或根據共同達成的條款和條件提供技術和金融協作,促進其執行本條款。

5. 各成員方應確保TRIPS協議所要求的有效法律手段的可獲取性,以期防止在此制度下生產的產品進口並在其境內銷售, 如有任何成員方認為,為此目的所採取的措施不夠充分,可提出請求,TRIPS理事會將對此進行審議

6. 為了充分調動有一定規模的經濟體,促進其在制葯領域的購買力和本地生產能力:

(i) WTO中屬於發展中國家或最不發達國家的成員方如果是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第24條和1979年11月28日《關於發展中國家的差別與更優惠待遇、對等性和更充分參加的決議》(L/4903)含義范圍內的地區貿易協議的成員方(其現有成員方至少有一半列入了聯合國最不發達國家名單),那該成員方可放棄履行TRIPS協議第31條(f) 的義務,從而令該成員方在強制許可下生產或進口的醫葯產品能夠出口到屬於同一地區貿易協議成員方,且面臨同一健康問題的發展中或最不發達國家成員方。本條款並不損害有關專利權的地域性特徵。

(ii)應積極促進地區專利許可適用於上述成員方。為此目的,發達國家成員方保證依照TRIPS協議第67條提供技術協作,包括與其它相關政府間組織協力。

7. 成員方認識到必須促進制葯領域技術和生產能力的轉移,從而戰勝《宣言》第六段中確認的問題。鼓勵符合條件的「進口成員方」 和「出口成員方」以一種能促進此目標的方式應用本《決議》中確立的制度。成員方在依照TRIPS協議第66.2條、《宣言》第7段開展的工作以及其它TRIPS理事會工作中應特別關注制葯領域的技術和生產能力轉移問題。

8. TRIPS理事會將每年對本《決議》中確立的制度的運行進行審議,以確保其有效運作並就其運作情況向總理事會做年度報告。此審議將被視為完成WTO協議第IX:4條的審議要求。

9. 本《決議》並不歧視TRIPS協議其它條款(第31條(f)和(h)除外)規定的權利、義務和靈活性及其詮釋,包括《宣言》中予以重申的內容,它也不歧視在強制許可制度下生產的醫葯產品可根據目前TRIPS協議第31條(f)出口的原則。

10. 各成員方不能對任何(其它成員方)根據《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23條1(b)和1(c),為與本《決議》中包含的放棄條款相一致而採取的措施表示異議。

11. 對所有成員方而言,本決議,包括其中授予的「放棄權」將於對TRIPS協議作出的修改替代現有的對該成員方生效的條款之日起終止。TRIPS理事會將於2003年底啟動修改TRIPS協議的准備工作並希望在6個月內予以通過,該修改在適當之處將以本《決議》為基礎,而且不作為《多哈部長宣言》(WT/MIN(01)/DEC/1)第45段中提到的談判的一部分。

附:制葯領域生產能力的評估

最不發達國家成員方被視為在制葯領域生產能力不足或沒有生產能力;

其它就某種葯品而言,生產能力不足或沒有生產能力的「符合條件的進口成員方」可通過以下方式之一確認;

(i) 有關成員方已確認其在制葯領域沒有生產能力;或者

(ii)該成員方在本領域有些生產能力,但對此能力進行審查以後發現,如果排除專利權人所擁有和控制的能力,其能力不足以滿足自身需求。一旦確認其能力足以滿足其自身需求,本制度不再適用。(朱瑾譯)

[注]:TRIPS協議第31條:未經權利持有人許可的其他使用

(f)任何此類使用的授權,均應主要為供應授權之成員域內市場之需(any such use shall be authorized predominantly for the supply of the domestic market of the Member authorizing such use);

(h)在顧及有關授權使用的經濟價值的前提下,上述各種場合均應支付權利持有人使用費(the right holder shall be paid adequate remuneration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economic value of the authorization)。

㈢ 法律問題:TRIPS協議對版權的保護的一些問題

我國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的成員國,正在進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談判。加入世貿組織,在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上必須達到TRIPS協議規定的最低保護要求。但是TRIPS協議與WIPO對知識產權保護的標准存在差異。了解這些差異,對我國修改知識產權立法和提高知識產權保護司法水平具有意義。筆者擬對TRIPS與WIPO對知識產權保護的要求作一簡要比較。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是聯合國的一個專門的機構,從1967年開始發揮其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重要作用,它的總部設在日內瓦,有116個成員國。WIPO主要運行四個國際公約: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馬德里協定和羅馬公約,函蓋了專利、商標、版權和商業秘密等知識產權的最主要方面。但是美國等一些國家對WIPO對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規定並不滿意。於是在1986年美國政府轉而致力於運用關貿總協定來加強對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努力。這種努力集中體現在1991年12月鄧柯爾起草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中。TRIPS協議同WIPO都採用了國民待遇原則,但前者非常具體的規定了對知識產權的最低保護標准,同時還規定了最惠國待遇(MFN)。這兩點在WIPO中是未作規定的,而這也是美國等發達國家所極力追求的。TRIPS與WIPO對知識產權保護的具體差異有以下方面:

1、在對專利權的保護方面

1) 關於強制許可。巴黎公約規定,如果一項專利權不被行使,允許強制非獨占許可。這就是說,權利人不行使其專利權,成員國政府可以許可其他人使用該項專利,而不必經權利人許可,也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TRIPS協議雖然也規定了非獨占強制許可的義務,但同時規定了實施的非常有限的條件,強制許可被限制在有限的范圍和期間內;還規定了對專利權人的補償,以及對這種強制許可和補償數額的司法復審。

2) 關於專利保護期。巴黎公約未規定最低的專利保護期,TRIPS協議規定該保護期為20年。

3) 關於專利的公布和請求。關於對一項專利的公布和請求,巴黎公約並未提及,但專利法協議規定了專利的公布和請求。TRIPS協議則採用了美國的公布和請求的模式。

4) 關於保護對象。巴黎公約並未細化專利保護對象。TRIPS協議將保護對象從可專利的發明擴展到道德領域(MORALITY),包括保護人類、動物,或者植物生命或健康,或者避免嚴重的損害環境。TRIPS協議允許成員將專利保護對象擴展到對人類和動物的診斷、治療和外科方法方面,以及對植物的診斷等相同方面。TRIPS協議未將專利保護對象擴展到微生物和非生物方面,以及植物、動物產品的微生物過程中。

5) 關於專利申請方面。巴黎公約未提及專利的申請。巴黎公約規定了可獲得專利的標准:新穎性、進步性(非顯而易見性)和工業實用性。TRIPS協議同樣規定了相同的標准。擬訂的專利法協議也要求:新穎性、進步性和實用性或者工業實用性。

6) 關於權利的授予。巴黎公約對一項專利權授予的權能未作具體規定。TRIPS協議則對專利權人享有的權利表述為製造、使用、銷售、許可銷售,或者進口違法專利品或專利方法。

2、 商標方面

馬德里協定沒有規定商標保護的最低標准,該協定是一個關於注冊程序的協定。每個協議國是按照各自國家的國內法審查一項商標注冊申請。該協定規定國際注冊商標權的期限為20年,對商標續展則規定的不甚明確。TRIPS協議對商標權期限僅規定了7年,並規定到期後可以續展。

巴黎公約規定商標注冊後至少5年其他人可以請求撤消該商標。TRIPS協議規定如果權利人至少3年不使用注冊商標,該商標能夠被撤消。

TRIPS協議要求各成員國對商標權的保護要達到該協議規定的最低的保護標准。 TRIPS協議賦予注冊商標權人以該商標的專有權,以防止第三人在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似的標識,造成與注冊商標的混淆。TRIPS協議第20條禁止在本地的商標設計中,與一個外國注冊商標發生關聯。該條還禁止對商標使用的不合理阻礙,如須與另外一個商標一並使用等。

TRIPS協議將商標的保護擴展到服務商標。TRIPS協議確認只要在確保商標所有人正當的利益給以考慮的條件下,承認對商標的合理使用。TRIPS協議禁止對商標權使用的強制許可。

TRIPS協議的有關條款規定保護原產地名稱,即如果在某種商品上使用一個商標標識,該標識誤導公眾對該商品的本來的產地發生誤解,是不許可的。商標不能以虛假的地理產地進行注冊。 TRIPS協議對原產地名稱的保護與WIPO的里斯本協定對原產地名稱的保護和他們的國際注冊相似,然而TRIPS 協議指明的可能大大超過里斯本協定16個命名。

TRIPS協議第23條的規定,要求成員國對防止酒產品的虛假地理原產地標識給以高標準的保護。應該達到不會使公眾產生誤認的標准,要排除任何引起混淆的危險。原產地虛假名稱的權利也被規定了。新規定的權利已基本在法國釀酒廠之間達成了和解協議,以要求在地理標識方面的知識產權。這是指白蘭地酒。美國的酒廠也用法國的地理產地標識如白蘭地來辨別他們的酒。

3、 版權方面

在版權保護方面,TRIPS協議和伯爾尼公約的規定基本是相同的。TRIPS協議規定成員要全面遵守第1條至21條的規定內容和伯爾尼公約的附件。

1) 關於保護的對象

伯爾尼公約要求成員國保護所有的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對其保護作品的種類提供了一個沒有窮盡的列表,它保護下列作品:書籍和其他書面作品;戲劇或歌劇作品;舞蹈作品;有詞或無詞的音樂作品;電影作品和類似電影表達方式的作品;美術作品、建築作品和雕塑作品;攝影作品;演繹作品,包括翻譯、改編作品、樂曲改編等。

TRIPS協議在版權保護對象范圍中,增加了計算機程序和其他資料的匯編。

2) 關於專有權

伯爾尼公約對作者享有專有權范圍的規定,並入了TRIPS協議的規定。這些專有權包括復制權;戲劇、歌劇和音樂作品的公開表演權;文學作品的吟誦權;作品和作品表演或朗誦向公眾傳播權;對作品的廣播或以其他方式向公眾傳播權;作品翻譯權;作品的匯編、改編或其他對作品的變更權;電影改編權,作品的復制、發行權和作品的公開表演、傳播權,如電影作品本身的改編或復制權。

伯爾尼公約要求對精神權利的保護。作者享有的這些權利,獨立於作者的著作財產權,如表明作者身份的權利,反對有損於作者尊嚴、名譽的任何歪曲、割裂或其他修改、貶損其作品的行為。TRIPS協議不保護作者的精神權利,這是該協議高水平保護知識產權的例外。

TRIPS協議比伯爾尼公約規定增加了對計算機軟體和電影作品的租賃權。TRIPS協議還規定了對鄰接權的保護,鄰接權的范圍包括,表演者權,電影和廣播製作者權;鄰接權同時還受到羅馬公約的保護。但是羅馬公約參加的成員與TRIPS協議的潛在成員相比很有限。

伯爾尼公約規定各成員國對版權的承認或保持不得要求有任何形式和程序。

3) 關於保護期

伯爾尼公約和TRIPS協議對版權的保護期均要求為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攝影作品和實用藝術作品為加25年。

4、 商業秘密方面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未規定保護商業秘密。TRIPS協議規定為對"不公開的信息" (即商業秘密)進行保護。TRIPS協議第39條規定,法律要防止泄露商業秘密,構成商業秘密的條件是這些信息是不公開的,並採取了一定合理步驟保守秘密;這些商業信息具有商業價值,而正因為其的秘密性才具有這種價值。TRIPS協議還要求在化學、醫葯產品領域保護商業秘密,當然這些化學和制葯產品都要得到政府的批准。例如,美國被要求保護一項商業秘密。該商業秘密涉及一種已受到食品和葯品行政許可的葯品組合。

㈣ TRIPS協議的成員國 都有哪

我國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的成員國,正在進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談判。加入世貿組織,在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上必須達到TRIPS協議規定的最低保護要求。但是TRIPS協議與WIPO對知識產權保護的標准存在差異。了解這些差異,對我國修改知識產權立法和提高知識產權保護司法水平具有意義。筆者擬對TRIPS與WIPO對知識產權保護的要求作一簡要比較。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是聯合國的一個專門的機構,從1967年開始發揮其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重要作用,它的總部設在日內瓦,有116個成員國。WIPO主要運行四個國際公約: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馬德里協定和羅馬公約,函蓋了專利、商標、版權和商業秘密等知識產權的最主要方面。但是美國等一些國家對WIPO對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規定並不滿意。於是在1986年美國政府轉而致力於運用關貿總協定來加強對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努力。這種努力集中體現在1991年12月鄧柯爾起草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中。TRIPS協議同WIPO都採用了國民待遇原則,但前者非常具體的規定了對知識產權的最低保護標准,同時還規定了最惠國待遇(MFN)。這兩點在WIPO中是未作規定的,而這也是美國等發達國家所極力追求的。TRIPS與WIPO對知識產權保護的具體差異有以下方面:

1、在對專利權的保護方面

1) 關於強制許可。巴黎公約規定,如果一項專利權不被行使,允許強制非獨占許可。這就是說,權利人不行使其專利權,成員國政府可以許可其他人使用該項專利,而不必經權利人許可,也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TRIPS協議雖然也規定了非獨占強制許可的義務,但同時規定了實施的非常有限的條件,強制許可被限制在有限的范圍和期間內;還規定了對專利權人的補償,以及對這種強制許可和補償數額的司法復審。

2) 關於專利保護期。巴黎公約未規定最低的專利保護期,TRIPS協議規定該保護期為20年。

3) 關於專利的公布和請求。關於對一項專利的公布和請求,巴黎公約並未提及,但專利法協議規定了專利的公布和請求。TRIPS協議則採用了美國的公布和請求的模式。

4) 關於保護對象。巴黎公約並未細化專利保護對象。TRIPS協議將保護對象從可專利的發明擴展到道德領域(MORALITY),包括保護人類、動物,或者植物生命或健康,或者避免嚴重的損害環境。TRIPS協議允許成員將專利保護對象擴展到對人類和動物的診斷、治療和外科方法方面,以及對植物的診斷等相同方面。TRIPS協議未將專利保護對象擴展到微生物和非生物方面,以及植物、動物產品的微生物過程中。

5) 關於專利申請方面。巴黎公約未提及專利的申請。巴黎公約規定了可獲得專利的標准:新穎性、進步性(非顯而易見性)和工業實用性。TRIPS協議同樣規定了相同的標准。擬訂的專利法協議也要求:新穎性、進步性和實用性或者工業實用性。

6) 關於權利的授予。巴黎公約對一項專利權授予的權能未作具體規定。TRIPS協議則對專利權人享有的權利表述為製造、使用、銷售、許可銷售,或者進口違法專利品或專利方法。

2、 商標方面

馬德里協定沒有規定商標保護的最低標准,該協定是一個關於注冊程序的協定。每個協議國是按照各自國家的國內法審查一項商標注冊申請。該協定規定國際注冊商標權的期限為20年,對商標續展則規定的不甚明確。TRIPS協議對商標權期限僅規定了7年,並規定到期後可以續展。

巴黎公約規定商標注冊後至少5年其他人可以請求撤消該商標。TRIPS協議規定如果權利人至少3年不使用注冊商標,該商標能夠被撤消。

TRIPS協議要求各成員國對商標權的保護要達到該協議規定的最低的保護標准。 TRIPS協議賦予注冊商標權人以該商標的專有權,以防止第三人在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似的標識,造成與注冊商標的混淆。TRIPS協議第20條禁止在本地的商標設計中,與一個外國注冊商標發生關聯。該條還禁止對商標使用的不合理阻礙,如須與另外一個商標一並使用等。

TRIPS協議將商標的保護擴展到服務商標。TRIPS協議確認只要在確保商標所有人正當的利益給以考慮的條件下,承認對商標的合理使用。TRIPS協議禁止對商標權使用的強制許可。

TRIPS協議的有關條款規定保護原產地名稱,即如果在某種商品上使用一個商標標識,該標識誤導公眾對該商品的本來的產地發生誤解,是不許可的。商標不能以虛假的地理產地進行注冊。 TRIPS協議對原產地名稱的保護與WIPO的里斯本協定對原產地名稱的保護和他們的國際注冊相似,然而TRIPS 協議指明的可能大大超過里斯本協定16個命名。

TRIPS協議第23條的規定,要求成員國對防止酒產品的虛假地理原產地標識給以高標準的保護。應該達到不會使公眾產生誤認的標准,要排除任何引起混淆的危險。原產地虛假名稱的權利也被規定了。新規定的權利已基本在法國釀酒廠之間達成了和解協議,以要求在地理標識方面的知識產權。這是指白蘭地酒。美國的酒廠也用法國的地理產地標識如白蘭地來辨別他們的酒。

3、 版權方面

在版權保護方面,TRIPS協議和伯爾尼公約的規定基本是相同的。TRIPS協議規定成員要全面遵守第1條至21條的規定內容和伯爾尼公約的附件。

1) 關於保護的對象

伯爾尼公約要求成員國保護所有的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對其保護作品的種類提供了一個沒有窮盡的列表,它保護下列作品:書籍和其他書面作品;戲劇或歌劇作品;舞蹈作品;有詞或無詞的音樂作品;電影作品和類似電影表達方式的作品;美術作品、建築作品和雕塑作品;攝影作品;演繹作品,包括翻譯、改編作品、樂曲改編等。

TRIPS協議在版權保護對象范圍中,增加了計算機程序和其他資料的匯編。

2) 關於專有權

伯爾尼公約對作者享有專有權范圍的規定,並入了TRIPS協議的規定。這些專有權包括復制權;戲劇、歌劇和音樂作品的公開表演權;文學作品的吟誦權;作品和作品表演或朗誦向公眾傳播權;對作品的廣播或以其他方式向公眾傳播權;作品翻譯權;作品的匯編、改編或其他對作品的變更權;電影改編權,作品的復制、發行權和作品的公開表演、傳播權,如電影作品本身的改編或復制權。

伯爾尼公約要求對精神權利的保護。作者享有的這些權利,獨立於作者的著作財產權,如表明作者身份的權利,反對有損於作者尊嚴、名譽的任何歪曲、割裂或其他修改、貶損其作品的行為。TRIPS協議不保護作者的精神權利,這是該協議高水平保護知識產權的例外。

TRIPS協議比伯爾尼公約規定增加了對計算機軟體和電影作品的租賃權。TRIPS協議還規定了對鄰接權的保護,鄰接權的范圍包括,表演者權,電影和廣播製作者權;鄰接權同時還受到羅馬公約的保護。但是羅馬公約參加的成員與TRIPS協議的潛在成員相比很有限。

伯爾尼公約規定各成員國對版權的承認或保持不得要求有任何形式和程序。

3) 關於保護期

伯爾尼公約和TRIPS協議對版權的保護期均要求為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攝影作品和實用藝術作品為加25年。

4、 商業秘密方面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未規定保護商業秘密。TRIPS協議規定為對"不公開的信息" (即商業秘密)進行保護。TRIPS協議第39條規定,法律要防止泄露商業秘密,構成商業秘密的條件是這些信息是不公開的,並採取了一定合理步驟保守秘密;這些商業信息具有商業價值,而正因為其的秘密性才具有這種價值。TRIPS協議還要求在化學、醫葯產品領域保護商業秘密,當然這些化學和制葯產品都要得到政府的批准。例如,美國被要求保護一項商業秘密。該商業秘密涉及一種已受到食品和葯品行政許可的葯品組合。

㈤ 簡述TRIPS協議關於專利保護的主要規定

您好!


我是曾慶禮律師,目前是深圳巨航律師事務所的主任,很高興能解答你提的這個問題。


中文簡稱TRIPS或TRIPS協議是指《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英文: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協定是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框架的組成部分。該協定明確了知識產權是一種私權。


該協議分為序言和七個部分,共有73個條文。


(1)序言部分闡明了協議的宗旨,即為了加強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減少國際貿易的扭曲和障礙,以促進國際經濟和貿易的發展。


(2)協議的第一部分規定了各成員應遵循的最基本的義務和原則,它們是:


①確保協議規定有效實施的義務這是各成員的普遍義務,同時,協議允許在不違反協議規定的前提下,各成員可以通過國內法實施比該協議要求更多的保護。


②國民待遇原則協議規定,在保護知識產權方面,必須給予其他成員的國民以不低於本國國民的待遇。但是,如《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和《關於集成電路知識產權公約》中有例外規定的可以除外。


③最惠國待遇原則協議規定,在保護知識產權方面,一國給予別國國民的優惠待遇必須立即無條件給予所有其他方的國民。與此同時,該協議還規定了一些最惠國待遇義務的例外。


④可採取必要措施和合適措施的原則各成員在制訂或修改法律和法規時,可以為保持公共健康和營養的需要,而採取必要的措施,只要這些措施與該協議的規定相一致;為防止知識產權所有人濫用知識產權、或憑借不正當競爭限制貿易、或對國際間技術轉讓產生不利影響,各成員只要符合該協議的規定,也可採取合適措施。


(3)關於知識產權保護的范圍和保護標准協議第二部分第一節至第七節列舉了協議保護的知識產權的內容,這些內容包括對專利的保護協議規定:

專利的保護期為20年;專利保護范圍擴及到幾乎所有技術領域,包括化學產品、葯品、飲料和調味品等;對強制許可實行了限制,即對不經專利所有者的同意,由政府強制使用專利,規定了詳細的條件。



(4)協議的第三部分規定,各成員政府必須承擔根據國內的法律提供程序和方法的義務,以確保外國的產權所有人切實得到國民待遇。




以下是對專利權的具體規定:


TRIPs協議規定獲得權利的條件為在一切技術領域中的任何發明,只要其具有新穎性、創造性和可付諸工業應用性的「三性」,都應當有可能獲得專利。

TRIPs協議同時強制性的規定各成員應當給專利權的獲得和享有不能因為發明地點不同、技術領域不同、產品是進口或當地生產等的不同而進行歧視。對可以不授予專利的情形,TRIPs協議也作了規定,包括:(1)為保護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為目的,包括保障人類、動植物生命與健康、防止嚴重環境損害的情形;(2)對人或動物的診斷、治療和外科手術方法;(3)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動物,特別是除用微生物和非微生物方法生產的、主要是用於生物過程生產的動物、植物品種。但各成員應當採用適當的形式對植物新品種提供保護。

對專利權的范圍TRIPs協議也作了具體明確的規定,它包括對產品專利,權利人有權制止點三方未經許可製造、適用、許諾銷售、銷售及為此目的的進口行為。對方法專利,權利人有權制止他人使用和許諾銷售、銷售和進口該方法專利直接獲得的產品。TRIPs協議還規定了專利權人對專利權的轉讓、繼承和訂立許可合同的權利,權利的保護期不少於20年,這完全體現了知識產權是一種特殊私權或稱特殊民事權利的性質。

TRIPs協議對專利申請人的條件或要求也作了規定,統一各成員對專利申請人最為重要、基本的義務規定。包括:以足夠清楚和完整的方式披露其發明,以使統一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實施該發明;指明在申請日或在優先權日該發明的發明人所知的最佳實施方案;提供其相應的外國申請及批準的信息。對專利權最低的保護標准還包括對方法專利舉證責任的規定,我國專利法已經相應規定了有關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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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慶禮
2014.01

㈥ TRIPS協議的基本原則是什麼

關於TRIPS協議來的基本原則有源不同說法,較為一致的有三條,即:國民待遇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透明度原則。 國民待遇原則的基本出發點在於:確保各成員國在知識產權保護上對其他成員之國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於基本國國民。 最惠國待遇原則的目的在於平等對待所有的外國

㈦ TRIPS協定與四個重要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關系

世貿組織(WTO)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協定》(TRIPS)

1994年結束的烏拉圭回合貿易談判達成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此輪談判的最後協議決定,成立世界貿易組織(WTO)並制定了相應規則。即WTO成員國必須遵守包括TRIPS協議在內的所有協議,同時簡化了解決成員國之間貿易爭端的解決機制。截至2002年1月,WTO共擁有144個成員,貿易量佔了全世界貿易量的90%以上。有30個以上國家正在進行加入談判。

TRIPS要求所有WTO成員對包括版權、專利、商標、工業設計、地理標識、集成電路外觀設計以及未公開信息在內的、范圍廣泛的知識產權提供最低限度的保護。如此一來,TRIPS協議就涵蓋了目前存在的、幾乎所有的知識產權國際協議,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的《巴黎公約》和《尼泊爾公約》,並增加了一些新的義務,諸如地理標識、專利、商業秘密以及政府在知識產權強制性執行方面的義務等。

由所有成員國代表參加的即TRIPS理事會,負責管理與TRIPS協議有關的事務。TRIPS理事會根據協議本身的授權以及兩年一次的WTO部長級會議的要求,對TRIPS協議各個方面的執行情況進行審核。

在TRIPS協議執行中,最容易引起爭議的是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l 第7條所提出的目標,即「知識產權應當有助於技術轉讓」,是否能夠實現,特別是對WTO的發展中成員國家來說。

l TRIPS協議第8條與協議其它條款之間存在潛在的矛盾。第8條允許成員,在TRIPS協議框架下,採取必要措施保護公共健康及防止對知識產權的濫用;而其他條款則規定了對葯品提供專利保護的義務、對授予強制許可條件的限制(第31條)、專利權例外規定的范圍(第30條)等。

l 協議第39條,關於保護實驗數據,以防止"不公平的商業使用"。

l 協議第23條關於對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標識提供額外保護規定的合理性。

l 與生物有關的發明的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例如微生物(協議第27條第3.(b))以及植物品種,與其他國際公約,例如《生物多樣性公約》(CBD)的一致性問題。

l 成員國中眾多的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為履行TRIPS協議關於知識產權管理和執法的義務,所需付出的成本。

TRIPS協議於1995年1月1日生效。在WTO成員中的發達國家應當在協議生效後的1年內實施協議的所有規定;發展中國家和轉型經濟國家應當在2000年1月1日前實施;如果發展中國家將專利保護范圍拓寬到,覆蓋葯品之類的目前尚未受到保護的新領域,則可獲得5年的額外過渡期限。協議還規定,最不發達國家(LDCs)應在2006年之前實施TRIPS協議,但多哈部長會議關於TRIPS協議與公共健康的宣言將對葯品保護的過渡期限延長了10年。

當TRIPS協議的解釋與一國執行該協議的國內法律生發沖突時,成員國可以將案件提交WTO的爭端解決委員會(DSB)予以解決。至今已有24個涉及TRIPS協議的案件啟動了爭端解決機制,其中:23個案子是發達國家成員提出的,1個是巴西提出的;16個涉及發達國家之間的爭端,7個涉及發達國家提起的與發展中國家的爭端,1個是巴西提起的與美國的爭端。在上述24個案子中,10個通過雙方協商得以解決,7個由按照程序設立的專家小組作出裁決,另外7個懸而未決。

㈧ TRIPS協議與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

TRIPS協議的定義及概念:

"TRIPS"協議是《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AGREEMENTONTRADE-)的簡稱。這個文件是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標准。

「TRIPS」的宗旨是:期望減少國際貿易中的扭曲和障礙,促進對知識產權充分,有效的保護同時保證知識產權的執法措施與程序不至於變成合法的障礙。

"TRIPS"協議涉及的知識產權共有以下八個方面: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商標、地理標記、工業品外觀設計、專利、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對未公開信息的保權和對許可合同中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

TRIPS協議

TRIPS協議

同時,對上述知識產權的可獲得性、范圍及行使標准、施行、獲得與維持程序、糾紛的預防及解決等,協議中均作了詳細規定,已超出任何現有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將使知識產權問題與貿易問題密不可分。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的定義:

公約對知識產權所下的定義是:關於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權利;關於表演家的演出、錄音和廣播的權利;關於人們在一切領域的發明的權利;關於科學發現的權利;關於工業設計的權利;關於商標、服務商標、廠商名稱和標記的權利;關於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權利;以及在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里的一切來自知識活動的權利。公約的實質性條款規定了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各項問題,包括該組織的宗旨、職權、組織機構、總部及財務問題。公約規定,對本公約不允許有保留。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的簡介:

《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簡稱「WIPO公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同盟的國際局與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同盟的國際局的51個國家於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爾摩會議將兩國際機構合並,簽訂了《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該公約於1970年4月26日正式生效。根據公約成立的政府間國際機構,定名為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英文簡稱WIPO。1974年12月,該組織成為聯合國的一個專門機構,總部設在日內瓦。按照公約第5條成員資格的規定,任何保護知識產權的同盟成員國,以及雖未參加任何同盟,但只要是聯合國的成員國,或受到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成員會議邀請的國家,均可成為該組織的成員國。截止2004年12月31日締約方總數為181個國家,1980年6月3日中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

㈨ trips協議對有關知識產權問題爭端的解決有什麼規定

WTO的TRIPS(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簡稱TRIPs,是烏拉圭回合新拓展出來的新的重要領域。在人類社會開始進入知識經濟時代之際,這個協定——TRIPs反映了時代的要求。把它的名字中加上「與貿易有關的」字樣,主要是為了更能名正言順地納入WTO多邊貿易體系。

從法律角度說,TRIPs與GATs在制定國際統一規則方面,形成鮮明對照。如我們在前章所述,GATs在協調各國服務貿易法規方面,進展甚微,連「相互承認」都很勉強;而TRIPs在這個方面卻碩果累累,為國際統一規則樹立了一個良好的樣板。這個「建立在現有重要知識產權條約基礎之上的協定,為WTO全體成員方必須遵守的知識產權保護規定了一系列最低標准」,「是在GATT主持下成功地協調[各國知識產權]政策的第一個樣板」,「TRIPs給版權,商標,地理標志,工業設計,專利,集成電路布圖,保護商業信息規定了法紀,建立了並在一定條件下超過了WIPO文件包括的巴黎、伯爾尼和羅馬公約。它還為WIPO范圍未解決的問題規定了新的規則」。

一、總則

TRIPs共分七部分,第一、二、三、四部分分別規定了這個協定的總則,知識產權的范圍與標准,執法,取得和保持這項產權的程序。第五、六、七部分則是爭端解決,過渡安排和組織機構。

(一)適用范圍

第1條第2款規定,「為本協定目的,『知識產權』一詞指列入第二部分第1—7節的所有知識項目」,這些項目是:

1.版權及鄰接權;

2.商標權;

3.地理標志權;

4.工業品外觀設計權;

5.專利權;

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

7.信息秘密專有權。

從嚴格意義上說,商標和地理標志之所以加以保護主要用於商品的區別和加深消費者的印象而設。商標並非真具知識性內容,地理原產地標志不具備知識性,僅因為列入TRIPs才當作知識產權來對待。而通常說的知識產權主要指版權、專利權、工業設計及其秘密權、鄰接權,上述7項內容主要是從現有四個知識產權公約即:巴黎(工業產權)公約、伯爾尼(版權)公約、羅馬公約和集成電路公約已有規定概括出來的。

第1條第3款規定說,「各成員方應給予其他成員方國民以本協定規定的待遇。就有關知識產權來說,應把其他成員方國民理解為符合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和關於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規定的保護資格標準的自然人或法人,如同WTO所有成員方均是那些公約的成員一樣。任何想要使用羅馬公約第5條第3款和第6條第3款的成員方,要按TRIPs理事會預定,通知該理事會。」

這款對於那些人(國民)具有受TRIPs保護的資格,均沿習了上述四個公約的標准。在適用TRIPs第一至四部分的意義上說,「WTO成員方」不論其原來是否有關公約的締約方,「均如同那些公約成員一樣」(Wereallmember…ofthoseconventions)。這是僅就其「國民」資格標准而言,致於其他方面,並非這些公約的所有條款都如此。第2條「知識產權公約」就對此做出了區別:

「1.就本協定第二、三、四部分而言,各成員方應遵守《巴黎公約》(1967)第1至12條和第19條」。

「2.本協定第一至四部分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有損於各成員方彼此之間依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和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現有的義務」。

值得注意的是,條文明確界定了僅在TRIPs第一至四部分的范圍內,與原有公約規則不相沖突。至於第五——七部分即爭端解決,過渡安排和組織機構上,TRIPs的規定與原有公約則大相徑庭。再者,上述第2款對《羅馬條約》的權利作了較大保留,我們下文再談。

最後還應強調指出:第1條第1款規定了一條根本性指導原則:TRIPs規定的僅是保護知識產權的最低或起碼的標准,它不反對各成員方規定較高的標准,「只要該保護不違反本協定規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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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電大國際經濟法關於trips協議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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