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經濟法中有哪些行為性質
論經濟法的公平價值
摘要:經濟法的公平價值是以社會本位為基礎的形式公平和實質公平的統一,也是代內公平和代際公平相統一的可持續發展的公平。
關鍵詞:公平 社會本位
一、以社會為本位是經濟法公平價值的基石
經濟法以社會為本位是指經濟法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出發點和歸宿。社會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集體利益、國家利益相對,但又不是後者的集合或某種利益的簡單相加,而是後者合力的結果或有機總和。〔1〕經濟法的公平價值具有獨特性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因為它建立在以社會為本位的基石之上。
經濟法是在公法對私法的介入,以國家之手對市場失靈的干預中產生的。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法學上形成了孟德斯鳩、霍布斯為代表的自然法學派。自然法學派從天賦人權的哲學思想出發,認為法就是由人類理性和由事物性質產生出來的必然聯系。法律是自然的理性表現,是客觀存在的普遍規律。在經濟學上,以亞當·斯密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義經濟學佔主導地位。他認為在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客觀經濟規律會自發實現「自然秩序」。人是自我利益的理性的、最大限度的追求者,即理性人,在這種「自然秩序中」,當理性人在追求其個人利益的目標時,他好像被一隻「看不見的手」引導著去實現公共最好福利。這只看不見的手就是市場。他認為,最好的政府就是管得最少的政策,政府對經濟的任何干預都是有害的,政府的權力應主要用於維護社會秩序的安全,即「夜警國家」的模式。自然法學派和古典自由主義經濟學對近代資本主義法律體系產生了深刻的影響。在這個時期,以國家干預為主要特徵的經濟法受到削弱,民法得到了充分的發展。〔2〕
然而,亞當·斯密所描繪的完全依靠市場調節,來達到的理性的人與社會和諧發展的「自然秩序」並沒有很好地實現,展現在我們面前的是這樣一幅圖畫:環境污染、資源過度開采、貧富分化、市場壟斷、公共產品短缺等。在資本主義由自由競爭進入壟斷階段後,經濟危機的周期性爆發,也桎梏了社會經濟的發展。市場調節的盲目和滯後,個體組織生產的有序與整個社會生產的無序,個體利益的局部性與短期性,往往使個人利益得以彰顯,社會公共利益受到忽視。對此,以個人為本位的民法是無能為力的。尚須「國家之手」的干預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進而恢復經濟的自由與有序、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格局。經濟法所追求的公平,是社會公共利益的公平。它強調人們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為,必須對社會的經濟發展而不只是對個別人的特定利益承擔義務。〔3〕有些行為,在民法來看,也許是無可厚非的,但如果這種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甚或造成威脅時,就會受到經濟法的規制。如微軟收購Intuit軟體公司,可謂是個互贏的商業行為。Intuit的股東希望通過其企業被收購而獲得微軟的投資,並利用微軟龐大的國際分銷網分得好處。微軟則希望獲得Intuit公司開發的已佔有個人財務軟體市場近70%分額的Quicken軟體。這場收購雙方平等互利,完全符合民法的條件要求。然而美國政府擔心收購完成後,微軟會獨霸全美的個人財務軟體市場,執意向法院起訴,最終導致了這場交易的流產。〔4〕經濟法總是以個別經濟活動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對比效果為參照,來評價公平價值的實現。
國家干預也應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宗旨。從某種方面講,政府因其本身的特點,在某些時候,也有產生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可能。首先政府幹預經濟,往往以國家利益為根本出發點。大多數情況下,社會利益與國家利益是一致的,例如,保護耕地與發展經濟佔用耕地是矛盾的。所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規劃,嚴格佔用耕地審批制度,遵照「佔多少,墾多少」的原則,徹底落實佔用耕地補償制度。這樣,就會既有利於保護耕地,維護農民的權益,又保障了國家的建設用地,達到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的統一。但是,社會利益與國家利益並不完全一致,也會有沖突。如國家為快速發展經濟,過度佔用耕地,則可能暫時有利於國家利益,而損害了社會利益。其次,政府幹預手段的落後,反應的遲鈍,往往難以適應瞬息萬變的市場形勢。政府在宏觀調控方面有優勢,而微觀管理方面不足。政府處於凌駕於社會之上的機構,信息廣泛,但也難免會有偏差,導致決策的失誤。最後,政府作為社會的一個組織,在發揮經濟職能,對社會進行規劃、引導、控制、調節和監督的同時,難免會有尋租現象。且由於目前監督機制不完備,在我國官本位歷史傳統影響下,易滋生腐敗。有鑒於此,在政府幹預社會經濟生活的過程中,干預的程度、方式、方面,都應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宗旨,加強政府幹預的科學性,提高政府人員的素質。
二、經濟法的公平價值是形式公平和實質公平的統一
羅爾斯認為,形式正義執行法律和制度時應當平等適用於屬於它們所規定的各種各樣的人。由形式正義產生形式上的公平。在民法上,公平主要是指形式公平。它意味著機會平等。而機會平等至少要有四個方面的規定性:即社會資源平等地向市場主體開放;競爭的起跑線均等;市場主體同等的不受歧視;市場主體平等的擁有實現其經濟目的的手段。〔5〕民法所強調的機會公平,是以實現抽象的人格平等和個人自由為條件,將作為民事主體的人視為完全相同的理性人,而忽視客觀存在的人所處的環境和其自身所具備的一切具體特徵,給予民事主體同樣的法律保護。
但是,法律的普遍性並不能應對社會生活的復雜組合。在以競爭為主導的市場經濟中,市場經濟主體形式上的公平卻產生著實質上的不公平。就如一個億萬富翁不可能與一個乞丐具有的條件一樣,經濟法認為,一個經濟巨人與一個經濟侏儒也是不在一個起跑線上的,即使法律賦予他們平等的權利和義務。由於市場失靈和政府失靈,諸如行政壟斷、地方保護、信息偏差、經濟實力、地理位置、基礎設施等一系列差別因素的存在,給市場經濟帶來的實質不公,使得民法的形式公平難以實現。形式公平,也是經濟法所要追求的首要目標。每個市場經營主體,不論其所有制形式、所在區域的不同,都有進入市場進行平等競爭的機會。經濟法既不為某個市場經營主體在競爭中獲勝創造特別優越的條件,也不特別給某個市場經營主體製造障礙,使其在市場競爭中失敗。〔6〕
形式公平是經濟法公平價值的基礎,是在追求實質公平的條件下的形式公平。民法忽視市場主體的經濟實力、技術經驗等方面的個性特徵,而對他們一視同仁的規定,勢必造成弱肉強食的叢林法則的盛行,產生實質不公平。經濟法恰恰重視個體差異,將市場主體按一定的標准細化為不同類型,屬於同等條件的,同等對待。如同樣的消費者,享有的權利相等;同樣的生產者,所擁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也相等。
經濟法以實質公平為其更高公平價值目標。實質公平是在承認經濟主體的資源和個人稟賦等方面差異的前提下而追求的一種結果上的公平。〔7〕實質公平要求一方面對具備特殊條件、地位和能力的市場主體的某些行為進行一定的限制,增加其義務或減少其權利。以反壟斷為例,從現代反壟斷法實現來看,(一個企業)單純的市場控制力通常並不被法律作否定性評價,只有當特定的具有市場控制力的企業將其控制力濫用時,法律才對其進行限制或禁止。而企業僅僅具有市場控制但未行濫用,或企業之行為雖有濫用之嫌,但其能力本身不具有市場控制力,則兩者均不違反反壟斷法。另一方面,實質公平對遭受或易於遭受經濟特權侵害的弱小主體進行特別保護,賦予其更多的權利,而承受較少的義務。如各國的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如銷售者在銷售中存在欺詐,消費者可以商品價格的兩倍向銷售者索賠。為方便消費者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消費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於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這些規定,從形式上看在生產者、銷售者和消費者之間,他們的權利義務是不公平的。但是,生產者有責任生產出質量合格的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有誠實信用的義務。與消費者相比,他們具有較多的專業知識,消費者處於弱者地位。由此可見,經濟法的實質公平體現了對弱者進行保護的實質公平。
經濟法形式公平與實質公平還相統一於社會本位的基石之上,體現在:經濟法為社會公共利益,不同時期調整內容也不同,其公平價值取向也不同。在改革開放初期,我國為鼓勵吸引外商來投資,加速我國經濟發展,促進改革開放的步伐,就出台了許多優惠政府,使得那些在資本、管理經濟上比我國企業雄厚、豐富得多的外國企業,享受到了中國企業都享受不到的有利條件。這對我國企業形式上和實質上都是不公平的。在經過二十年的改革開放後,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已初步建立並初步完善,作為WTO的成員,我國的市場競爭規則要同世界接軌,就要求市場經營主體平等地參與競爭,就需要逐漸減少外資企業的優惠條件,讓他們享受國民待遇。再如,在西方發達資本主義國家,壟斷企業的經濟力量非常強大,所以,反壟斷法是這些國家經濟法的核心。而在我國目前,為增強經濟全球化中我國企業的競爭力,發揮企業的規模效應,應鼓勵、支持建立大型企業集團,實現同我國企業間的形式公平和實質公平。
經濟法既追求形式公平,即同等條件下同等對待;又追求實質公平,即不同等條件下不同等對待,二者是統一的。形式公平是實質公平的前提和基礎。沒有形式公平的實質公平是平均主義。平均就是在機會的擁有和財富的分配上,無視能力和特殊需要的存在而曲解為簡單的按份分攤,是與平等背道而馳的。〔8〕實質公平是經濟法的更高目標。實質公平是形式公平的必然發展。沒有實質公平的形式公平,形式公平的目標也不能最終實現。
三、經濟法的公平是可持續發展的公平
隨著人類文明的加速發展,尤以資本主義工業化大生產以來,人類面臨到了歷史上前所未有的新問題。世界財富的增長並沒有使所有的國家以及每個國家中所有的地區受益,相反,卻加大了他們之間的貧富差距。人類生產力的極大提高,人口大爆炸,使得他們能夠而又不得不向大自然攫取更多的資源。自然資源的掠奪性開采和利用,導致人類生態環境的惡化。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森林面積銳減、礦產資源枯竭、環境污染等,嚴重威脅著人類的生存和延續。在對傳統的工業文明和發展模式進行深刻的反思的基礎上,形成了一種新的發展和發展模式———可持續發展。目前,可持續發展的比較權威的解釋是:「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後代人滿足其需要的能力構成危害的發展。」〔9〕其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內涵:第一,人類有追求幸福美好生活的權利,但這些權利必須通過與自然相和諧的方式爭取;第二,當代人在創造與追求自己的發展時,應承認並努力作到使自己的機會和後代人的機會平等;第三,為了今世和後代的利益,環境必須成為發展進程的一個組成部分。〔10〕
經濟法的公平觀是可持續發展的公平觀,既體現當代人間的公平,又蘊涵代際人間的公平,是追求更廣泛意義上的社會公平。當代人間的公平,即維護所有當代人生存和發展的權利並滿足其為此的基本需要。它要求一國內地區間有平衡的發展。在一國內不同地區之間,由於區位條件、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影響經濟發展的因素不同,造成地區間經濟發展的不平等。在某些特定時期,國家為了整體發展的需要,甚或對一些條件好的地區予以政策優惠,來推動這些地區經濟的發展,從而加劇了不平等的存在。我國東部和中、西部的發展就是一個很好的佐證。區域經濟不平衡已經嚴重影響了我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所以,「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加快中西部地區的發展,關系經濟發展、民族團結、社會穩定,關系地區協調發展和最終實現共同富裕,是實現第三步戰略目標的重大舉措。」〔11〕代際間的公平,即當代人不能因為自身的發展與需要而損害人類世世代代滿足需求與發展的條件,要給子孫後代以公平利用自然資源和環境的能力的權利。科技的發展,使得後代人有可能開發出新的能源並提高能源的利用率,但其發展仍然離不開大量的自然資源。環境是人類共同的財富,我們應留給下一代一個清山綠水的世界。因而當代人既要考慮自身的發展,也要考慮後代人的發展。經濟法還為實現公平的可持續發展作了具體的規制,如土地環境保護法、礦產資源法、水法、漁業法等,都有所體現。
經濟法可持續發展的公平價值觀,是注重社會效益的價值觀。效益是指投入與產出或成本與效益之間的比較。經濟法的公平價值,不僅限於經濟效益,更強調社會效益。沒有西部地區的現代化就沒有我國的現代化,也就沒有社會效益。在消除地區經濟差距上,東部地區要加強與中西部地區全方位的經濟技術合作,支持和參與西部開發,更好地發揮中西部地區的輻射帶動作用。中央也應多給予政策、稅收、財政上的支持,如鼓勵外商到中西部投資,加強中西部水利、交通、通信、電網及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建立相關的稅收減免和財政補貼、財政轉移支付制度。社會效益必然要求可持續發展的模式,經濟的發展,不能以犧牲環境來換取經濟的短期高速發展。我們應走出以往「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的老路,將簡單粗放的消耗型經濟轉變為高技術含量多的集約型經濟,進行產業調整,促進產業升級,注重生態效應與經濟利益的統一。「經濟法的效益觀所追求的社會效益,在於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經濟成果最大化,同時更是宏觀經濟成果、長遠經濟利益以及社會福利、人文和自然環境、人的自由和自身價值等諸多因素的優化和發展,微觀經濟成果的優化和發展也是社會效益的組成部分之一。」〔12〕只有注重社會效益,人類的可持續發展才有保障。
經濟法的公平價值,是確立在社會公共利益基礎上的形式公平和實質公平,是可持續發展的公平。它不只強調代內公平,更將視野擴展到代際公平,顯示了其對整個人類發展的終極關懷。它也是經濟法作為一門獨立法律部門的產生、發展、繁榮的重要的活力源泉。
注 釋:
〔1〕程寶山:《經濟法理論的新思考》[J],《鄭州大學學報》,2000年第5期。
〔2〕李昌麒:《經濟法》[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頁。
〔3〕江合寧:《對經濟法與行政法價值定位的思考》[J],《廣東社會科學》,2000年第2期。
〔4〕美國司法部將微軟收購之舉提交法院[N],《國際電子報》,1995年8月7日,轉引自:史際春、鄧峰:《經濟法總論》[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168頁。
〔5〕公丕祥:《論當代中國法制的價值基礎法制與社會發展》[J],法制與社會發展,1995年第2期。
〔6〕王保樹:《經濟法原理》[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頁。
〔7〕李昌麒:《經濟法學》[Z],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頁。
〔8〕卓澤淵:《法理學》[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0頁。
〔9〕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我們共同的未來》,吉林大學出版社,1997年。
〔10〕程信和、李摯萍:《可持續發展———經濟法的理念更新和制度創新》[J],廣州:學術研究,2001年第2期。
〔11〕摘自《中共中央關於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個五年計劃的建議》。
〔12〕史際春、鄧峰:《經濟法的價值和基本原則芻議》[J],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賴達清 李文軍
❷ 經濟法基礎中的下列8中視同銷售行為分別舉例,謝謝
(8) 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
比如初級實務中111頁的例子:
將電版暖氣作為福利發權放給員工,會計處理為:
借:應付職工薪酬——非貨幣性福利
貸:主營業務收入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借:主營業務成本
貸:庫存商品——電暖器
❸ 經濟法主體的行為在現實中存在哪些問題
經濟法主體的行為在現實中存在哪些問題?存在的問題要積極解決,主要就是還是實踐當中應該和理論的沒結上
❹ 經濟法主體行為的基本分類有哪些
經濟法主體行為的基本分類:
一、經濟法的主體可分為宏觀調控法的主體和市場規製法的主體。前者分為代表國家進行宏觀調控的主體和承受國家的宏觀調控的主體即調控主體和承控(受控)主體。後者分為代表國家對市場經濟進行管理或規制的主體和在市場經濟中接受國家的市場規制的主體即規制(管理)主體和受制主體(市場主體)。
二、把經濟法主體分為管理主體和實施主體,並且認為這兩種主體的劃分是相對的。李昌麒教授則認為經濟法主體應分為經濟決策主體、經濟管理主體和經濟實施主體。漆多俊教授的幾種分類方法里,有一種就把經濟法主體分為國家經濟管理主體和被管理主體。史際春等認為經濟法主體大致可以分為經濟管理主體和經濟活動主體。
(4)經濟法行為理論研究擴展閱讀:
一、經濟法主體行為的特徵:
1、范圍的廣泛性:在市場經濟社會中,經濟法主體數量龐大,類型豐富,這是主體經濟利益性的外在化要求:通過對每種經濟利益都有數種具體經濟法主體加以代表、維護和追求,實現各種經濟利益的和諧發展,才能最終達致經濟法所要維護的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
2、地位的層級性:這里的層級性和層次性並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層級更強調縱向位階與橫向位階的統一。理解經濟法主體層級性的時候,要清醒地認識到經濟法主體地位「不平等」並非行使國家權力的需要使然。
而是源自根據主體各自應當承擔社會責任的大小而由法律合理分配的需要,借用經濟法「責權利相統一原則」的話說,就是要「以責定權,以責定利」。如果只看到經濟法主體之間存在著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而忽視了不同經濟法主體之間的協作和競爭關系,便會有本末倒置的危險,動搖經濟法主體制度存在的基石。
3、角色的變動性:就具體的某個經濟法主體而言,由於其在不同經濟關系中「角色」的不同,也令其主體外在類型和內涵發生著各種交錯和轉換,比如一個主體既可能是經營者(相對於生產者而言),或者銷售者(相對於消費者而言),又可能是競爭者(相對於其他競爭者而言)。
或者被調控者、被規制者(相對於政府而言),甚至是經過授權的行業管理者(相對於本行業其他經營者),等等。這除了是由經濟關系的流動性和復雜性所造成外,主體在不同經濟關系中所肩負的社會責任不同才是主體具有角色變動性的根本原因。
二、經濟法主體行為的性質:
1、經濟法主體具有經濟利益性,即它應當是某種經濟利益的明確代表,是該種經濟利益的積極追求和維護者。不論國家主體也好,還是組織主體、個人主體也好,法律對經濟法主體經濟行為的調控,更多地通過平衡協調的手段控制該類主體行為的經濟成本和經濟收益完成的。
2、經濟法主體具有縱橫統一性,這是由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應當是縱向因素和橫向因素的統一所決定的。
3、經濟法主體具有責任優先性,即它應當以社會責任作為自己的定位標准和行為准則,同時國家和社會也應當將社會責任作為評價其在法律關系中所處地位和所為法律行為的標准。
三、經濟法主體行為的作用:
1、經濟法主體理論是構建成熟、完備的經濟法基礎理論體系的核心環節,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調整哪些社會關系)、本質屬性(與其他部門法有何根本區別)和理論原則(如何指導經濟法的制定和實施)存在著邏輯上的緊密聯系。
2、經濟法主體又是銜接經濟法理論與實踐的環節性要素:就經濟法的制定過程而言,經濟法主體的層級理論是建立和完善科學的經濟法律體系和區分具體經濟法律部門層級的基礎。
就經濟法的實施過程而言,經濟法主體的動態角色研究,能夠使經濟法理念原則得以正確適用,並改善經濟法在法律實踐中功能受限等問題,以規范和引導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❺ 經濟法論述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表現形式
經濟法論述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表現形式
❻ 我國現行的經濟法中關於經濟管理行為制裁包括
我國來的經濟法秉承大源經濟法的思想,其大的方麵包括對市場主體進行規制的法律、對市場秩序進行規制的法律、對宏觀調控和可持續發展進行規制的法律以及對社會分配進行規制的法律。 具體而言,對市場主體進行規制的法律主要是公司法。 對市場秩序進...
❼ 經濟法問題:混淆行為的認定
市場交易中的有些競爭者為了謀求自身的利益而以假冒、仿冒的手段來侵害合法經營回者的利益,通過搭別人的答「便車」來銷售自己的商品,造成了市場混淆,這種市場混淆行為具有巨大的社會危害性,各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均將市場混淆行為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予以禁止。
市場混淆行為的主要體現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上,即「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1)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雖然《反不正當競爭法》 也禁止市場混淆行為,但更多是將法律規制的重點放到「假冒」或「仿冒」的行為上,相對缺乏對市場混淆行為中的「購買者」問題進行研究。
❽ 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別
一、經濟法與經濟行政法之間的區別
(一) 兩者規范的權力不同
經濟法規范的是國家主權對個體經濟行為的干預,而經濟行政法規范的是經濟行政權對行政相對方經濟行為的干預。我國憲法對此作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總綱第15條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 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該條明確規定了國家依法對個體經濟行為的干預權,該法就是經濟法,該權就是主權。憲法第3章第8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該條明確規定了政府(狹義的)掌握的權力是行政權。主權和經濟行政權有本質區別。
第一,兩者歸屬主體不同。國家主權屬於一個國家全體人民。有的西方國家憲法明確規定國家主權在民。例如,《法蘭西共和國憲法》(1958年10月4日公布,1976年6月18日最後修改)第3條規定:「國家主權屬於人民,由人民通過其代表和通過公民投票的方法行使國家主權。任何一部分人民或者任何個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國家主權。」《日本國憲法》(1946年11月3日公布;1947年5月3日施行)序言部分這樣寫到:「日本國民通過正式選出的國會代表而行動,為了我們及我們的子孫,確保各國人民合作之成果及我國獲得自由之惠澤,決心根絕因政府行為而再度釀成戰禍,茲宣布主權屬於國民,並確定本憲法。」有的西方國家憲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國家主權在民,但可以從表述中推理出這個結論。《美利堅合眾國憲法》序言規定:「我們,合眾國的人民,為了組織一個更完善的聯邦,確保我們自己及我們後代能安享自由帶來的幸福,乃為美利堅合眾國制定和確立這一部憲法。」既然憲法由人民制定,憲法所賦予的各項權力必然來源於人民。我國憲法第2條也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而經濟行政權屬於法律法規授權的具體的經濟行政機關或其他組織。 例如,在我國現階段,關稅的徵收權就屬於海關,其他機關和組織都不能行使關稅徵收權,即使國務院也不能直接徵收關稅。
第二,兩者受制的法律種類不同。國家主權受國際法和憲法規制。在國際范圍內,國家主權受國際法規制。經濟全球化導致一些有關經濟、環保、人權、宇宙空間以及國際犯罪等共同問題,單靠一個國家無力解決,於是,國家之間簽訂了許多國際合作的條約和協定,為了保證獲得國際合作和有效地解決問題,國家就必須遵守這些條約和協定。正如聯合國秘書長安南所說:「國家主權,從它的最根本的意義上來說,正在全球化和國際合作的影響下被重新定義。……我們對國家主權的概念已經不在與過去一樣了。」在國內,國家主權受憲法規制。憲法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基本形式,是對客觀上已經形成的民主事實的法律確認。」憲法規定了國家的權力和公民的權利,相對應的也規定了國家和公民的義務。國家可以按照憲法的規定行使權力,但同時也必須按照憲法的規定履行義務。而經濟行政權除了要受國際法和憲法規制之外,還要受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制。
第三,兩者的可分性不同。國家主權是抽象的,具有不可分性。而經濟行政權具有可分性。經濟行政權只是國家行政權的一部分。不同的經濟行政權由不同的行政主體行使。例如,征稅權由征稅機關行使,產品質量的監督權由國家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局行使。而且,同樣一種經濟行政權還可以由不同的機關來行使。例如,中國征稅機關有三個:海關負責徵收關稅,財政機關主要負責徵收農業稅和契稅,除此之外的其他大部分稅由稅務局負責徵收。
第四,兩者的地位不同。國家主權是一個國家內的最高權力,在我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全國人民來行使。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權力機關,其他國家機關都由它產生,受它監督,對它負責。而經濟行政權作為行政權的一部分來源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監督,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
第五,兩者適用的地域不同。國家主權適用於一切國家領土。而經濟行政權按照行使的主體不同,適用的地域不同。中央行政機關的經濟行政權適用於一切國家領土,而地方行政機關的經濟行政權只能適用於國家領土的一部分。
綜上,國家干預經濟是國家主權的運用,而不是行政權的作用。所以,王文的「國家干預經濟的本質是公權力(行政權)的作用」的結論是將主權和行政權混同了。
(二)兩者調整的社會關系性質不同
雖然經濟法學界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表述存在分歧,但在國家是主體一方這個問題上基本達成了一致意見。例如,徐傑教授倡導的國家管理和協調說認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在國家對經濟運行進行管理和協調的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楊紫烜教授主張的經濟協調關系說認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在國家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李昌麒教授提出的需要干預經濟關系說認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需要由國家干預的經濟關系;漆多俊教授倡導的國家調節關系說認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在國家調節社會經濟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國家運用主權干預經濟形成的社會關系是國家干預經濟關系,和政府運用行政權干預經濟活動所形成的經濟行政管理關系有本質區別。
第一,兩者主體不同。國家干預經濟關系主體中的個體和經濟行政管理關系主體中的行政相對方的范圍一致,但國家干預經濟關系主體中的國家和經濟行政管理關系主體中的行政主體有根本區別。經濟行政主體包括財政機關、稅務機關、海關、環保機關、質量檢驗檢疫機關、工商機關等政府機關以及法律授權的其他執法機關。一般來說,經濟行政主體只是政府的一部分,而且是狹義政府的一部分。狹義的政府僅指國家的行政機關,廣義的政府除了包括行政機關外,還包括其他國家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我國的國家機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組成的權力機關、國家主席、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成的行政機關、中央軍事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組成。國家機構就是廣義上的政府。國家是包括廣義的政府的一個組織體。
國家與狹義的政府不同。(1)兩者產生方式不同。馬克思主義認為國家是階級斗爭的產物。恩格斯對國家有一個著名的論斷:「國家是社會在一定發展階段上的產物;國家是表示:這個社會陷入了不可解決的自我矛盾,分裂為不可調和的對立面而無力擺脫這些對立面。而為了使這些對立面,這些經濟利益互相沖突的階級,不致在無謂的斗爭中把自己和社會消滅,就需要有一種表面上凌駕於社會之上的力量,這種力量應當緩和沖突,把沖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圍之內;這種從社會產生但又自居於社會之上並且日益同社會脫離的力量,就是國家。」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無產階級及其他革命階級戰勝封建地主階級和官僚資產階級的產物。而政府是國家實現其職能的工具,依附於國家,在正常狀態下,它的產生方式同國家採取的政體有關。例如,在君主制國家,政府由君主指派產生;而在民主制國家,政府由民主選舉產生。在非正常狀態下,政府還有可能通過政變產生。在我國,政府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2)兩者持續的時間不同。國傢具有恆久性。一個國家在存續時間上並無限制,只要不被吞並消滅,它就會持續存在。而政府則不然。以民主制國家為例。政府皆有任期,由選舉來決定政府的輪替。(3)兩者所享受的權力不同。國家是一個抽象的人群集合體,它享受的權力是抽象的主權。在民主制國家,主權在於全體人民,無法轉移。而政府享受的權力是行政權力,來自國家主權的賦予並且受到主許可權制,且有一定的行使范圍,可以隨著政府的更迭而轉移。(4)國家有領土疆域的固定性,而政府則無此局限性。國家的成立以一定的領土為要件,此領土可以分割或讓與他國,甚至,同一領土可以分割成兩個國家。但無論採取哪一種方式,國家能夠宣示主權的范圍是其擁有的領土范圍。而政府並不是固定不變的,它可以移動。只要該國人民同意,它可以在國家內的城市之間移動,在戰爭期間,外國入侵或領土被佔領時,政府還可以移至它國,組成流亡政府。
國家干預經濟不同於政府幹預經濟。國家干預經濟是主權的作用,設定的是個體的經濟行為模式,為了保證個體依法經營,就要有具體的行政主體來執法,這時就是政府幹預經濟,是行政權的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規定:「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該條體現的主體是國家和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國家禁止其實施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的行為。當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實施了國家禁止的行為時,該法第23條規定:「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的,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該條體現的主體是國家授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設的公平交易局和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公平交易局作為行政主體有權在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實施違法行為時對其進行行政處罰。
第二, 兩者產生時間不同。在法治國家,國家干預經濟關系先產生,經濟行政管理關系後產生。以中國遺產稅的徵收為例。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民營經濟也日益發展,民營企業家越來越多,民營企業家的財富也越來越多,再加上歌星、舞星、律師、職業經理人等高收入職業,出現了高收入群體,為了調節社會貧富差距和增加財政收入,有學者和實務工作者提出徵收遺產稅。在遺產稅法沒有頒布施行之前,稅務機關不可能徵收遺產稅。只有當遺產稅頒布施行,產生了國家和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間的國家干預經濟關系時,才可能產生稅務機關依照遺產稅法和具體的遺產稅納稅人之間形成稅收徵收關系。
第三, 兩者消滅的邏輯順序不同。在法治國家,國家干預經濟關系和經濟行政管理關系在時間上應當是同時消滅,但在邏輯順序上,應當是國家干預經濟關系先消滅,經濟行政管理關系後消滅。以農業稅的徵收為例。國家在沒有宣布廢止之前,負責征稅的財政機關就不能不征稅。只有當國家宣布廢止時,負責征稅的財政機關才能停止征稅。
第四, 兩者的抽象性不同。國家干預經濟關系是國家和不特定的個體之間形成的抽象性的關系。而經濟行政管理關系有抽象性的關系和具體性的關系。當經濟行政管理機關為了有效地執行經濟法而實施行政立法行為和制訂其他行政規范(或稱為其他規范性文件)時,形成的是經濟行政主體和不特定的行政相對方之間的關系,具有抽象性。這只是經濟行政管理關系中的一小部分,大量的是經濟行政主體和特定的行政相對方形成的關系,是具體的關系。因為法律的生命在於執行,在於落實。不管是廣義的法律,還是行政規范,最終都由經濟行政主體落實到具體的行政相對方身上。
第五, 兩者的穩定性不同。國家干預經濟關系是穩定的,只要國家通過了相關經濟法,規范了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法律沒有被修改之前,關系不會發生改變。而經濟行政管理關系具有變動性。(1)法律明確授權地方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而制訂具體的實施條例,從而使不同地方的經濟行政關系體現出差異性;(2)根據法律的授權,一個地方可以根據不同時期的不同情勢,執行不同的標准;(3)不同的執法人員對法律的理解不同,在執法過程中會體現出差異性;(4)有的行政主體和執法人員是依法執法,而有的行政主體和執法人員是違法執法,也會造成差異。
根據上述分析,王文的「凡基於國家公權力(行政權)作用所形成的社會關系本質上皆屬於行政關系,為行政法的調整對象」的結論本身成立,但以此認定經濟法的調整對象也是行政關系不能接受。
(三)兩者的法律行為的性質不同
王文認為:「如果將經濟手段理解為國家運用經濟杠桿間接調節經濟活動的手段,把行政手段理解為國家運用行政權直接作用於管理對象的手段話,那麼,無論是經濟手段還是行政手段都僅是行政權作用於經濟活動的不同方式,它們都屬於行政法手段,在法律屬性上它們都屬於行政法律行為,其中頒布規范性文件、制定產業政策和經濟計劃、調節產業結構、稅收、利率、匯率、價格的決定等宏觀調控措施(經濟手段)在法律屬性上為抽象行政行為,而行政許可、行政徵收、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等直接的管理措施(行政手段)則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以,無論是經濟手段還是行政手段都只不過是行政法律行為的不同表現形式而已。」王文認為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都是行政法律行為表現形式的結論可以接受,但王文將行政主體運用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干預經濟的方式等同於國家干預經濟的方式不能接受。經濟法學界雖然在經濟法范圍的界定上存在分歧,但在有的方面已經取得一致意見,都認為市場管理法和宏觀調控法屬於經濟法范圍。筆者下面就以市場管理法為例來具體分析國家主權干預經濟的方式和國家行政權干預經濟的方式的不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到第15條規定欺騙性市場交易行為、商業賄賂行為、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等11種行為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目的是為了保證市場競爭機制的正常運行,屬於國家主權干預經濟方式之一:禁止個體實施損害市場競爭機制正常運行的行為。為了保證國家的干預能夠實現,該法第16條到19條賦予了執法機關工商管理局的監督檢查權,第21條到第30條賦予了執法機關工商管理局的行政處罰權。 行政主體執行反不正當競爭法時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這個任務主要由有行政立法權的機關來擔當;也可以採取行政強制和行政處罰措施,這個任務主要由沒有行政立法權的機關來完成。例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為了貫徹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制定了《關於禁止有獎銷售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等這樣一些規范性文件,制定這些規范性文件的目的是為了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進行具體化,同時規定具體的處理程序和方法,指導各級工商機關有效地執法。各級工商機關在執法的過程中要對具體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時,所作出的行政決定書必須註明授權其進行執法的條文。例如,如果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查處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行政處罰的決定書必須寫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1條對違法經營者進行處罰。
通過上述實證分析,從理論上我們可以分析國家干預經濟法律行為與經濟行政法律行為兩者之間的區別。
第一, 兩者主體不同。國家干預經濟法律行為的主體是國家,經濟行政法律行為的主體是經濟行政主體。
第二, 兩者法律後果不同。國家干預經濟法律行為的後果是設定了個體的經濟行為義務,是抽象的,不針對具體的個體。而經濟行政法律行為中的抽象行政行為的後果一般是將國家干預經濟法律行為設定的義務具體化。經濟行政法律行為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後果是將國家干預經濟法律行為設定的義務落實到個體身上,針對具體的行政相對方。
第三, 兩者表現形式不同。國家干預經濟法律行為的表現是設定市場主體不得實施的行為。而經濟行政法律行為的表現是將國家干預經濟法律行為的結果具體化的抽象行政行為和落實到具體行政相對方身上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 兩者責任不同。國家干預經濟法律行為,如果有錯誤,給個體造成了損害,在我國目前現階段不需要承擔責任。而經濟行政法律行為如果違反了法律的規定,給行政相對人造成了損害,實施違法行為的行政主體要作為賠償義務機關承擔賠償責任,國家還可以向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實施違法行為的公務人員追償。
(四)兩者涉及的救濟途徑不同
王文認為「在經濟管理活動過程中,凡行政權的行使所引起的爭議都屬於行政爭議,都只能通過行政救濟途徑解決」。這個結論本身就不能接受,王文以此推論經濟法沒有相應的救濟途徑的觀點就更不能接受。
在我國現階段,只有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三大訴訟制度,還沒有建立憲法訴訟制度,所以,我國學者在考慮權利救濟途徑時往往遺漏了憲法救濟途徑。行使行政權引發的爭議的救濟途徑並不是只有行政救濟途徑。因為行政權的行使所引起的爭議並不都是行政爭議,而是分成兩種,一種是憲事爭議,一種是行政爭議。行使行政權在兩種情況下可以引發憲事爭議:一是當擁有行政立法權的行政機關制訂的法規、規章,發布的決定和命令損害了行政相對方的憲法基本權利時;二是當政府首腦、內閣部長以及其他高級官員越權或濫用權力而違反憲法時。當然,行使行政權在一般情況下引發的是行政爭議,通過行政途徑來救濟。
需要指出的是,我國目前雖然沒有建立憲法訴訟,但並不等於我國沒有憲法救濟的途徑。我國憲法第62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第67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第89條規定:國務院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第99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第104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當個體認為自己的權利受到了損害,而不能通過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獲得救濟時,可以向有關的國家機關提起撤銷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決定和命令等。令人遺憾的是,我國憲法沒有規定具體的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在憲法的基礎上進行了完善,初步建立了較具操作性的違憲審查機制。該法第88條規定了改變或者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許可權:「(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有權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本法第66條第2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有權撤銷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本法第66條第2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第91條規定了憲法監督的程序。
當個體認為國家干預經濟行為不符合憲法,要想不受經濟法約束,除非提出證據證明經濟法的規定違反了憲法,侵害了其憲法基本權利,只能通過憲法救濟途徑來進行救濟,而不可能通過行政訴訟來進行救濟。例如,上引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規定:禁止公用企業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公用企業如果認為依據憲法它有許可權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它要想實施這樣的行為,而不受處罰,就可以通過提起憲法訴訟,要求有權機關宣布該規定違憲,使其無效。在該規定沒有被宣布違憲無效之前,執法機關有權依據該規定對一個涉嫌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公用企業進行行政處罰,該公用企業如果認為自己沒有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就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於公用企業是否實施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而不可能就公用企業依據憲法是否有權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禁止實施的行為展開爭論。在我國目前現階段,在憲法訴訟制度還沒有建立的情況下,可以按照憲法和立法法建立的憲法監督制度尋求救濟。
根據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得知,經濟法的救濟途徑是憲法救濟途徑,而經濟行政法的救濟途徑包括憲法救濟途徑和行政救濟途徑。
❾ 經濟法律行為有哪些
法律行為作為在社會生活中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最經常的事實,受到了法內理學容及其他各部門法學的普遍重視。然而,在進去相當長時期內,經濟法學界對於經濟法律行為的研究不夠,諸多經濟法論著中幾乎沒有經濟法律行為研究的內容。這種只注重研究經濟法規則、規范體系及其結構的現象不僅直接影響到經濟法理論研究的深入,而且與現代法學向行為重心發展的方向相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