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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經濟法產生的特點

發布時間:2021-01-08 10:12:27

經濟法概念的早期使用具有什麼樣的歷史特點

經濟法是對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關系進行整體、系統、全面、綜合調整的一個法律部門。在現階段,它主要調整社會生產和再生產過程中,以各類組織為基本主體所參加的經濟管理關系和一定范圍的經營協調關系。

經濟法最早產生於資本主義國家。資本主義國家學家關於經濟法的概念,主要見於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術文獻中。英美法系國家盡管存在我們看來屬於經濟法的法律規范,但它們不注重法律部門的區分,沒有民法的概念,更沒有經濟法這一概念。——常識法律篇。

② 商法和經濟法的區別

商法和經濟法的區別:

1.法律性質不同。經濟法屬於公法,商法雖有公法性但本質是私法。因此經濟法以國家利益為本位,而商法是以商主體的利益為本位,經濟法的目標性較強,而商法的國際性較強。

2.二者基礎理論不同。經濟法的基礎理論是社會整體本位,即著重於國民經濟的全局,而商法是建立在商事主體利益本位之上的。

3.調整對象不同。經濟法調整國家在對國民經濟進行宏觀調控過程中形成的經濟關系。商法則調整的是商主體在商事活動中形成的商事關系。

4.調整的機制不同。商法著重採取自律性的非權力性的機制,而經濟法多採用他律性的權力性的調節方法。

商法是指調整商事交易主體在其商行為中所形成的法律關系,即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商法的調整對象是商事關系。商法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險法、合夥企業法、海商法、破產法、票據法等。

③ 我國當代經濟法律的特點是什麼

【摘要】經濟法到底是什麼性質的法律,這在法學界歷來存在爭議。在不同時期,不同的理論占據著主導地位。但是這些理論都是有一定製度背景的。本文在分析了三種典型的對經濟法認識的理論的基礎上,指出經濟法是處理公法與私法、政府與市場關系,協調二者之間關系的一種法律。在我國的市場化改革中,這種關系的妥善處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直接關繫到我國改革能否順利進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能否合理地建立起來。

【關鍵詞】經濟法;公法;私法;市場

【正文】

經濟法到底是什麼性質的法律,這在法學界歷來存在爭議。[1]歸納起來有三種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一是認為是國家干預,二是認為是國家協調性質的,三是認為是國家調節性質的。在不同時期,不同的理論占據著主導地位。[2]從我國的改革看,我們是在認識和實踐上從計劃經濟逐步過渡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這種轉變使我們對經濟法的認識存在著巨大的變化,因為經濟法與經濟密切相關。但是,這些變動是否有一些規律性的東西,經濟法作為一個法學部門,是否有一些共同的性質。假如沒有共同的規律和性質,經濟法成為一個完整的法學部門就很有問題了。也就是說,這些理論假如有合理的地方,這些合理的地方應該是共通的。



讓我們來分析一下這些對經濟法認識的理論。第一種是認為經濟法是國家干預性質的,這和市場經濟國家的經濟法理論相一致,是屬於市場本位的一種認識。在市場制度的背景下,國家原來在自由市場經濟理論中是守夜人的角色,但由於經濟壟斷性的增強,以及市場經濟中的固有缺陷,使得政府要擔當更多的角色,很顯然,這是國家對自由經濟意義上的市場的一種干預,由此而進行的法律干預方法就是這種性質,這個理論的前提是有一個完整的市場的存在。長期以來(即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經濟活動被設想為屬於私事的范圍,對經濟活動的法律管理屬私法的范圍,國家的作用就只是執行維護公共秩序的任務。

隨著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私人壟斷利益集團的社會經濟力量得以極大發展,自由競爭的經濟條件逐漸消失,對競爭不完善的認識以及二十世紀30年代的大蕭條,使人們日益懷疑市場的自動調節機制,因此,國家干預得到了發展,使政府與私人力量之間的均勢發生了根本的變化。這一變化最明顯的表現是以有意識地組織經濟生活來取代市場自發機制——經濟計劃化。亞當·斯密所頌揚的處於完全競爭中的大量小單位可以實現私人利益向全局利益匯合的「無形之手」,讓位於「有形之手」——即「國家之手」。這樣的計劃化意味著配備充分的法律手段,並使法律規則在計劃制定、實施和執行過程中起主要作用。[3]從而產生了嶄新的第三類法律——經濟法。[4]它最早產生於二十世紀初的德國。

經濟法產生於立法者不再滿足於從公平調停經濟參與人糾紛的角度考慮和處理經濟關系,而側重於從經濟的共同利益、經濟生產率,即從經濟總體的觀察角度調整經濟關系。經濟法產生於國家不再作為純粹私法保護自由競爭,而尋求通過法律規范以社會的整體利益來控制自由競爭。所以有學者說「經濟法就是組織起來的經濟法律」,[5]這不無道理。

對經濟法實施統制,在本世紀後半葉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而且在個人和企業方面以及在整個經濟生活方面都有表現,經濟政策的手段逐漸講究起來,從「凱恩斯革命」起,經濟學家就致力於對預算政策、稅收政策、信貸政策和收入政策進行科學分析,他們尤其明確提出了利用這些手段實現國家總目標的條件,充分利用資源、穩定物價,提高國民產值增長率。[6]

國家對經濟的非系統化干預存在已久,但對經濟的系統干預,則是在壟斷產生之後,經濟法是國家系統干預經濟的法律工具。任何法律制度都與國家緊密相關。所以,作為國家直接干預經濟生活的法律起源很早,如14世紀至15世紀出現的商法。而真正意義上的經濟法則是產生於壟斷資本主義時期。本世紀以來,經濟法已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7]法律秩序要發揮整個社會價值准則體系的作用,因為與單獨的經濟效率相比,社會價值准則體系所包含的內容要廣泛得多。[8]可以說,法律秩序本就有和諧一致的要求。[9]正是由於對社會法的需求,私法與公法,民法與行政法,契約法與法律之間僵死劃分已越來越趨於動搖,這二類法律逐漸不可分地滲透融合,從而產生了一個全新的法律領域。



第二種是認為經濟法是國家協調性質。國家在總體經濟中起到協調的作用,如在總量控制、各方利益協調上都發揮著決定性的作用。很顯然,這是一種國家或是政府本位的一種認識。

國家協調應該講是一種脫胎於計劃經濟的產物。國家能否協調經濟,在計劃經濟因素下,國家對經濟的協調性質是非常明顯的。在我國改革初期,也就是我們提出計劃為主、商品為輔和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時期,這種對經濟法的認識是正確的。但是我們要建立的是一種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所謂市場經濟,對競爭的強調顯然是它的一個最明顯的特點。而在競爭市場中,政府的力量正如我們所知道的是與競爭的力量有性質的不同,政府與市場在運作上是不同的,在市場失靈等市場不能發揮作用的場合,才會有政府力量出現的合理性。由此可見,這種國家本位的對經濟法的認識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是有問題的。

按照傳統的對社會主義的認識,經濟處於國家的計劃的管理之下,企業的產、供、銷、人、財、物完全由國家計劃控制。企業是整個社會「大工廠」的生產單位,所有的法律都是「公法」。在這種條件下,經濟是處於行政管理的模式之下,所有的有關經濟的法律都是行政法津和法規。毫無疑問,在這種條件下是不需要經濟法的,只要有公法和行政法就足夠了。但是這種模式由於其僵化性而不斷地暴露其低效率和非經濟的缺陷。由此,各社會主義國家都進行改革,在計劃中逐步加入或加大市場的成分。社會主義國家,包括我國的經濟法都是在這種條件下產生的。由此可見,我們經濟法的產生與西方市場經濟國家的經濟法的產生是在兩個不同的條件下,後者是在完整的市場中加入國家或是政府或是公法的力量,而前者是在計劃中不斷地加入或是加大市場的力量和比重。但二者的結果卻是一樣的,都導致了經濟法的出現和對經濟法的強調。從這一方面我們也可以看出經濟法的一些本質上的特點。首先,經濟法並不是以市場或是以國家(政府)為本位對經濟的調整,經濟法並不存在國家或是市場本位的問題。其次,經濟法可以是以國家干預為主要內容,也可以是以打破國家壟斷為主要內容,在原先是公法調整的領域逐漸加入或是加強私法的內容和力量。經濟法的作用可以是擴大公法,也可以是擴大私法的功能。由此,完全可以看出經濟法的社會本位的特點。第三,將經濟法歸結為國家本位的法律,即所謂的國家協調的性質。是在形式上受市場經濟國家的經濟法理論的影響。毫無疑問,西方市場經濟有完整的私法體系和競爭市場,以及有深遠的私法自治的傳統。國家對經濟的影響和作用是逐漸加深和擴大。因此,國家(政府)與市場的關系是國家逐漸進入和加強其作用,由此表現在經濟法上就是國家的作用、公法逐漸侵蝕私法,也就是所謂的「私法的公法化」。但是自七十年代以來,在GATT和WTO的努力下,國際市場急劇擴大,壟斷在某一國家的情形在相當大程度上得到了緩和,甚至是消除。國家對政府在經濟中的消極作用也逐漸有了更深的認識。各國都在不同程度地放鬆對經濟的管制。這些國家逐漸從市場中有條件或是無條件退出的法律都屬於經濟法的內容,但若再將這些法律看成是國家對經濟的干預就不合理了。而我國在現階段,大量的經濟法的作用和功能正是為了消減或是消除過分的政府力量在經濟中的阻礙作用,經濟法的性質或是理論卻不能體現經濟法的這一功能,這種經濟法的理論顯然是有問題的。



第三種理論中經濟法的調節性質是為了克服對國家在經濟生活中作用的過分強調。這種觀點在國家的強調上低於第二種觀點,但對國家的本位的觀點仍是這一觀點的主要問題之所在。國家在經濟中的作用仍是主要的和不可或缺的。國家對經濟的調節作用當然是經濟法的一個功能,但是,這種功能並不是經濟法的性質,在我國的經濟改革條件下,經濟法的本位仍放在國家這一方面是不足的。認為經濟法是以國家為基本的權利主體,以國家權利為本位的法律體系,而這恰恰與我們國家的全能政府作用的轉換不相一致,並沒能達到政府職能轉換的作用,因而,與我們的改革的方向是不一致的。[10]那麼,這會造成什麼影響呢。對法律性質的劃分的意義是在於揭示法律的基本價值,在於揭示法律的基本內容,給人們一種直觀的對法律體系的了解。它決定該解釋理論的價值趨向。而它的作用是對這個理論定下一個基調。它的直接效果是對法律的解釋產生影響,法律的解釋是一種整體的解釋,這在法律解釋學中是一個基本的原理。

法律,我們可以把它理解成對社會現實及其可預料的將來的一種解釋。在這個前提下,對一個社會理論的正確性與合理性的檢驗是看它的解釋與社會現實的符合程度。上面的理論可以講是對某種社會中經濟法律的一種解釋,但對我國現階段轉型社會的現實及改革趨勢的解釋有一定的偏差。用一個形象的說法,上述的經濟法理論在政府與市場的關系問題上是一種「TO」關系,即是進入性的、外在的。而我們現在的情況是「FROM」,我們國家現在的政府與市場是一種內生的、一體化的狀況,我們的改革所要達到的是使二者關系是一種「FOR」的狀態,即是服務性、保障性的。我們的經濟法理論應該反映這種狀況。

經濟法是處於公法和私法交界處的一個部門,它是集中和綜合的產物,它的統一性在於它的惟一目的是管理經濟活動。[11]它首先是作為一種處理問題的方法,作為一個有具體特點的部門出現的,[12]是符合正在形成的經濟社會所需要的法律秩序,是與全部傳統法律規則並存的一項新法律,[13]是從其經濟後果來看問題的法律。[14]經濟法是處理公法與私法、政府與市場關系,協調二者之間關系的一種法律。在我國的市場化改革中,這種關系的妥善處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直接關繫到我國改革能否順利進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能否合理地建立起來。

經濟法是處理公法與私法、政府與市場關系,協調二者之間關系的一種法律。在我國的市場化改革中,這種關系的妥善處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直接關繫到我國改革能否順利進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能否合理地建立起來。



我國的政府改革是一種對傳統的「全能政府」的改革,在計劃經濟體制條件下,政府是社會「大工廠」的組織者和領導者,政府既造計劃,又管理經濟;既是社會的參與者,又是社會的執法者;既是社會的生產者,又是社會消費的安排者。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政府的全能性要向社會性轉化。什麼是社會性呢?就是說,政府的管理模式與市場的競爭模式從根本上是不同的,政府的管理是一種行政管理的模式,是一種依據行政法和上級機關的授權而進行自己職能的運用,對行政機關的作用的評判是上級機關,是一種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而市場的競爭模式正好相反,市場主體的存在價值是它在市場上是能贏利的,也就是說對市場主體的存在價值的評判是市場,而不是其它,市場主體的動力來自市場,這也是為什麼我們的國有企業要從行政管理模式中解放出來,否則就沒有出路的原因,因為原有體制剛好與市場機制相反。政府即使參於經濟也是在競爭市場之外,或是以市場主體的身份來參與到競爭市場之中,或是在市場不完善的地方,或是在市場不能發揮作用的地方。在政府與市場的關系中,市場是第一位的,政府的作用是為市場服務。這是市場經濟的共性,也就是政府的社會性。

但是政府的全能性向社會性轉換是如何來實現的呢?

我國經濟改革的一個特點就是它是一種自上而下的改革,是政府推動實現體制轉換。在這一過程中,存在著一系列矛盾,一是市場發育的不完善、市場制度未建立,這種制度不僅僅是一種法律條文的規定,而是整個社會的實體運作的制度。這裡面是有原因的,在原有的計劃體制下,經濟中存在大量的國營企業,作為經濟的主體和經濟的主導力量,它和政府是一體的,但是在體制轉換中,這部分企業如何轉換市場角色與行政管理模式一直是我們不能解決的問題,也就是說,在市場中,國有企業仍是和政府有著直接的關系,企業的融資、運作、包括破產都不是按市場規則來運作的。政府在市場中的行政管理模式仍非常明顯。這是我國市場發育不完善的一個重要表現。大量的市場規則在此不能適用。表現在法律上,就是欠缺一個與民法規則的運作相對應的所謂「市民社會」。二是市場發展的長期性。市場的發展是個長期過程,不是體制上轉換了,經濟中就可以實現轉換。最明顯的例子是俄羅斯的「休克療法」,雖然制度變革了,但是市場的運作還是很成問題的。大量的資本不是按實際價值向市場轉換,而是按權力進行的分配。對這樣的分配,市場要進行長期的消化之後才能進行符合市場經濟的運作。我們應該看到,從計劃到市場,單單從經濟上看是個長期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政府與市場的關系不是與市場經濟國家一樣的政府幹預的問題,而是政府如何從全能轉換到其社會性職能上來的問題。是政府與市場如何協調的問題。政府與市場的關系在這一過程中,肯定不可能是「一刀切」的關系,而是在不同領域、不同時期都會不相同的一個「彎彎曲曲」的關系,這種關系如果不用法律的規則來進行確定,肯定是會由於慣性的作用而互相影響,從而保持政府的「全能性」。這在我們的經濟中已經顯示出來了。中央的改革到地方常會出現扭曲,地方保護主義的趨勢愈來愈強烈。這其實都是中央政府的改革下來之後,地方政府的職能不能局部消退所造成的。社會是個系統,是相互影響的,權力也是如此。部分權力的縮小會由於其他權力沒有變動而保持其實際的影響力,而且它的效力在法律未規定時是待定的,在法律上是不能稱其為違法。在這種情況下,按照市場經濟模式制定的法律常是得不到執行的。我國法院系統規定1999年為執行年,這說明我國法院執行難問題已經到了非常嚴重、非解決不可的地步。大量的執行難問題就是由於地方政府基於地方保護主義而造成的。

政府與市場的關系構成了我們經濟法所要研究的一個中心問題,也決定了我國的經濟法不同於市場經濟國家的經濟法理論,我們不可能把我們的經濟法理論放在國家干預的領域,而應放在政府與市場的關繫上,就是政府如何在經濟穩定發展,在漸進式改革的思路下完成政府職能轉換,同時又能使在政府完成職能轉換的地方實現市場力量的填充。否則,政府職能的轉換肯定是不能實現的。

應該看到,我國的經濟法在實現一部分憲法的功能,因為政府與市場的關系,究其實質,應該在憲政制度中有明確的規定,它是由一國的基本制度所規定的,而不是由部門法來規定的。我國的情況之所以會如此,是由於我國是一個轉型社會的性質所決定的,同時,也是由我國的轉型是一種漸進式的模式所決定的。轉型意味著社會基本經濟制度的轉變,從計劃經濟轉變為市場經濟,具有中國特色的市場經濟。由於這一過程是一個漸進的過程,所以基本制度面的確定是很難的,當然,我們也可以進行這種制度的設想,但要設計出具體的權力排列方式、具體的規則形式並使之有效力,我想我們的理智還沒有達到這樣的層次,要知道,這種改革是破天荒的,誰也沒有做過。這就意味著,在基本制度面上,我們沒有政府與市場的權力的基本劃分,也就是說,在法律上,政府可以是全能的,也可以是社會性的,而由於政府原來是全能的,因此,政府很可能自覺、不自覺地在走原來的路子。

對於政府的這種狀況,按完整的市場經濟對政府的權力進行要求顯然是不現實的。政府在社會性的功能之外還承擔著更多的職能,而傳統的全能性的職能又與我們的改革方向不符合,政府的職能在理論上是不明確的,那麼政府的職能在法律上,由於缺乏基本法的規定,其權力的解釋就存在困難,政府主要的法律依據是經濟法,因此,經濟法的體系化就顯得特別重要。



我國經濟法理論上的混亂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於經濟改革是從計劃經濟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改革的跨度大、難度也大。我們的改革,正如我們在上面所分析的,是在幾個階段的認識的基礎上才達到今天這一高度的,而作為與經濟改革直接相關的經濟法當然也與這一過程密切相關,同時,這也損害了經濟法作為一個法律部門所應具有的穩定性。在國外對經濟法的不同認識也有這一方面的規則上的原因,但都不及我國的經濟轉軌給經濟法帶來的變動性大。這不但是在規則內容上的改變,也在相當大程度上改變著它的性質。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理論的確立以及加入WTO進程的加速在很大程度上改變了這種狀況。

WTO的加入在法律上給我們國家的經濟法注入大量的內容,WTO是國際法律,是對國家的一種義務約束。國際法是一種「軟法」,所謂的「軟法」,一方面它是一個缺乏體系性的東西,即使是WTO法律文件,作為迄今為止最為龐雜的國際經濟法律文件,也不是包羅萬象的,正如我們在上面所指出的,它在許多方面是有欠缺的,也就是說,這個國際經濟法律體系是不完整的,一個不完整的體系,在解釋上,肯定會產生歧義,因為一個完整的體系,也可能由於法律用語、理智的局限性、以及經濟現實的變化而產生許多不確定性的東西,何況一個體系不完整的東西。WTO是個發展的體系,烏拉圭回合之後的國際經濟談判的工作也正在醞釀之中。「軟法」表現的另一個方面就是它相對於國內法是一個不完整的法律體系,即國家既是立法者,又是司法者,同時也可能是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這也是為什麼發展中國家要參加到國際經濟法律體系中去的原因。否則,無法在經濟領域有效地保護發展中國家的利益。中國要在未來世界經濟舞台上有發言權,要成為世界經濟強國、經濟大國,就必須盡早地加入WTO這一多邊國際經濟組織。這樣中國在第三世界國家或地區占絕大多數的WTO內,就會像在聯合國內一樣具有重要影響力,否則,被排除在WTO之外,不僅影響中國在國際上的地位,也使中國無法對發展中國家發揮影響力,也無權參與制定新的國際經貿規則,中國將長期被排除在世界經濟舞台之外。)我們在關於法律正義的知識里就知道,司法者應該是中立的,而不能充當被告或是原告。另外,它的救濟方式在相當大程度上是自力性質的,國家實力的因素起很大的作用。原先GATT是個沒有司法體系的臨時國際經濟安排,而現在的WTO設立了爭端的解決機構,但是,爭端解決的強行性在國際法中一直是個難題,是導致國際法被稱為「軟法」的一個極為重要的方面。隨著WTO爭端的增多,爭端所觸及利益的重要程度的增強,國際法的這一特性會暴露出來。在國際法律體系中,實力的因素是不能不考慮的。這也是為什麼越是觸及到大國,爭議的解決就越難,這是國際法的法律性不及國內法的地方。[15]

國際經濟法的法律性不如國內法,因為國內法是一個完整的體系,而且有一個權威的存在,但是隨著國際經濟一體化的不斷深化:一是經濟的國際化,二是經濟的市場化,這二個共同點使遵守國際經濟法所帶來的利益要遠遠大於違反國際經濟法所帶來的收益。法律的遵守有一個利益的共同基礎,雖然這個基礎可能會由於國際經濟的變化而消失,但在可以預料的將來,這種變化似乎是不可能的。這也是為什麼在美中WTO談判之後,雙方認為這是一個雙贏的結果。

WTO給我們提供了一個經濟法律的基本框架,這個法律體系盡管存在著不盡如意的地方,如它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對發展中國家的國情的考慮是存在問題的,這也是我們今後在WTO體系中應該注意的地方。但是,我們應該看到,WTO所構建的法律框架是和我們改革開放的方向相一致的,這也是為什麼大量的發展中國家要加入這一國際經濟法律體系中去的原因。在這個法律體系下,我們思考的是如何加強我國經濟主體的競爭力量,使它在這個法律體系中有更多的事實上的權利,而不是處於被動的境地。也就是說我們要適應這種法律環境,以及能獲取這種法律環境所帶來的利益,以這種環境來促進我國的改革開放和加強我國的競爭實力。

WTO所架構的是一種市場走向的政府與市場的關系,首先是市場經濟的基本制度意味著市場應是完整的,政府對市場不過多干預。這是加入WTO的一個制度性的前提條件。其次是政府保證不實行歧視待遇。這也就是構成WTO基本原則的多邊最惠國待遇原則。第三個是國民待遇,保證市場主體的公平競爭,我們以前對外商提供的是一種優於本國經濟主體的優惠條件,因為我們以前有所有制的區分,而且為了吸引外資促進本國的經濟發展。這是一種體制轉軌當中的做法,其實是一種對市場的扭曲,是為了克服舊體制的弊病而採取的一種矯枉過正的方法。對國民待遇的理解一方面是對外國人提供不低於本國人的待遇標准,而另一方面,也意味著對本國人提供一種平等的待遇和不低於外國人的標准。

WTO的文件是我國法律體系中最完整的對政府權力重新定位的法律文件,也是我國經濟法律的最為基本的文件,是我國經濟法的基本法,也為推動我國政府職能轉換提供了一個法律的框架。我們應該利用好這一次機會來推進我們的市場化改革。

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WTO提供給我們的是一個不完善的對政府的限制,還有許多政府與市場的邊界是不可能在WTO這樣一種國際經濟法律文件中來進行規定的。這就需要我們的經濟法來完善和發展,應該講,對我國這樣一個行政權傳統很強大的國家而言,理順政府與市場的關系是個長期的工作,而且在我們的司法、立法領域的行政化傾向也一定程度上存在,這是我們的傳統在起作用,也是我們在規定政府與市場的界限中會遇到的困難,但是這個問題又必須解決,否則,我們的市場化改革就有可能夭折,我們的改革開放就有可能停滯。

其實經濟法對這個問題的闡釋應該是在一個憲法的體系之下才會形成一個完整的解釋的體系。但是由於我國經濟的轉軌性質,這種理論上的要求是不現實的。這一點我們在上面的分析中已經指出來了。經濟法自身要求形成一個完整的體系和價值內涵。否則,法律的解釋就會出現問題,依法行政和完善市場這兩個改革的目標的實現也會有問題。由此可見,完善經濟法的理論和經濟法的規則,對我國的改革開放和市場制度的建設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

構成一個含有WTO內容的經濟法是我們當前面臨的一個迫切任務。一方面既然我們作出了國際法上的承諾,那麼,在國內法上有一個具體明確的規定是必然的,否則,國際條約的執行是有困難的。構建一個與我們的國際承諾相一致的經濟法體系的工作是艱巨的。二是如何應對WTO所帶來的挑戰,如何利用WTO所帶來的法律權利,如何在WTO所給我國的寬限期內盡快地完善我們的市場,使期限過後的開放不至於帶來大的沖擊,這是我們現在應該考慮的問題,其中的中心問題是我們如何有效地利用政府資源。應對WTO所帶來的沖擊的前提是重構政府與市場的關系,使得我國的經濟競爭實體在沒有政府的保護下能不斷地經受國際經濟的考驗,並利用國際經濟的廣大市場來壯大自己。經濟法若是實現這一目標,便是法律對現實的最大貢獻。加入WTO給我們提供了一個完善和發展經濟法的契機,也使經濟法的發展面臨一個繁榮的新階段。

【注釋】

[1]參見史際春等,《經濟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頁以下。

[2]另外,還有認為經濟法不是一個法律部門,而僅僅是一種思考法律的方法。由於它否定了經濟法作為一種獨立規則存在,這種觀點在國外比較流行。(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在國內倒無這種論點,而且限於主題的關系,在此暫不作討論。

[3] 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35頁。

[4] 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79頁。

[5] 參見[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中國大網路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頁。

[6] 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35頁。

[7] 參見[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中國大網路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頁。

[8] 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20頁。

[9] 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21頁。

[10] 參見沈敏榮:「政府、市場與經濟法的定位」,《中共中央黨校學報》2000年第1期。

[11] 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52頁。

[12] 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85頁。

[13] 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79頁。

[14] 參見[法]阿萊克西·雅克曼等,《經濟法》,宇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53頁。

[15]參見[英]詹寧斯、瓦茨修訂:《奧本海國際法》第一卷第一分冊,王鐵崖等譯,中國大網路全書出版社1995年版,第63頁。

④ 經濟法制定的特點是什麼

1。 綜杳性

綜合性是指經濟法是由多方面的經濟法律規范組成的法律部
門。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從經濟法的規范構成和內容 上看,它是根據國家經濟管理職能的需要,由許多單行經濟法 律、法規組成的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它既調整宏觀經濟領域的
管理和調控關系,也調整微觀經濟領域的管理和協作關系,涉及 工業、農業、商貿、財政、金融、會計、審計、海關、物價等范 疇。
二是從經濟法的調整手段上看,它運用了多種不同的調整方
法,主要有指導性調整方法、鼓勵性調整方法和抑制性調整方 法。經濟法的指導性調整方法是通過一定的法律規定為行為主體 積極地指明方向和行為所能達到的范圍,而它的鼓勵性調整方法
和抑制性調整方法則分別表現為它對行為主體的行為的促進(包 括獎勵、激勵)和控制(包括限制、禁止)。
經濟法正是採用這 種綜合性的調整方法來實現其調整目的的。三是經濟法律規范的
作用結果表現為綜合調整效應。經濟法律規范在對經濟管理關系 的調整中採用了多種調整方法,既可有效地發揮它們各自的功 能,又相互影響、相互作用、相互滲透,產生綜合的整體調整效
應,包括建立和維護自由、公平的競爭秩序、宏觀經濟秩序,以 及從整體上建立和維護市場經濟秩序。
2。 政策性

經濟法是經濟政策的體現,具有經濟政策性。其主要原因在
於具體經濟政策的實現過程往往會對一定的經濟法主體的權利加 以限制。為防止這種限制的任意性,經濟法律規范必須對此加以 確認、固定和防範。
不過,經濟政策是多種多樣的,經濟法只能
表現那些較為穩定的經濟政策,而不是權宜之計的政策。

3。 公法和私法屬性兼具

經濟法橫跨公法、私法兩個領域,並產生了使這兩者相互牽
連以致相互交錯的現象。
經濟法在實施過程中體現出較好的利益 協調功能,實現社會利益與個體利益的平衡,突出社會利益優先 的原則,但又不以犧牲個體利益為代價,在法治理念的約束下反
映著鮮明的控制國家行政權力的特點;其不排斥個體利益,但又 抑制脫離社會發展而片面強調個體利益的發展模式。
因此,應該 說經濟法是以公為主、兼顧於私的法。

4。 程序保障的非獨立性

在我國,與民法、行政法、刑法等部門法相比,經濟法沒有
一個獨立的程序法典與之相對應,主要原因仍然在於其所調整的 社會關系的獨特性。
拋開外力因素的作用,在市場經濟條件下, 以私利為驅動力,以經濟利益最大化為目標,形成了以追求私人
利益為紐帶的社會關系;而經濟法站在社會利益需要的高度介人 社會經濟生活,其手段按照強度的不同劃分為三:其一是相對 「最弱」的介人方式,即間接引導私人利益,主要依靠國家作為 財產所有者的身份,通過與市場主體之間的平等交往來影響私人 利益配置的格局,從而實現利益的發展;其二是國家通過行政權
力介人私人經濟生活,基於現代行政法學中的控權思想,應該說 行政權力介人的力度變得更加緩和,但由於行政權力隸屬性的存 在,因而這種介人具有明顯的直接引導的傾向;其三是基於對社
會公共利益形態的設計,站在一種權威的角度,去評判私人利益 在與社會公共利益發生碰撞時的妥當性,並通過強制手段來體現

和維護社會利益的至上性,如制裁經濟領域的違法犯罪行為,就
是一種介人「最強」的方法。
以上三種介人方式恰恰是民法的方 式、行政法的方式和刑法的方式,因此經濟法律責任具有明顯的
綜合性,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統一。在落實實體 權利與義務的過程中,獨特的程序性問題也隨之變得不再重要。
但是,在現代法治思想的統率下,第一種介人手段相對處於主導
地位,因此,經濟法的程序性問題更接近於民事法律,也便成為 一種合理的選擇。

⑤ 什麼是經濟法 經濟法的特點

經濟法是對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關系進行整體、系統、全面、綜合調整的一個法律部門。在現階段,它主要調整社會生產和再生產過程中,以各類組織為基本主體所參加的經濟管理關系和一定范圍的經營協調關系。要從以下三點把握這個概念:(一)經濟法是經濟法律規范的總稱 (二)經濟法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三)經濟法調整的是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

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新興的法律部門,與傳統的相鄰法律部門相比,其主要特點有:
一、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經濟的法
經濟法的產生是國家干預經濟的必然結果,它把調整的重點始終放在引導各類經濟主體依法進行經濟活動,保證經濟關系的正確確立和有序的進行上,以形成本國經濟可持續發展的經濟環境和經濟秩序。
二、經濟法是社會責任本位法
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相比較,在調整社會整體與社會個體的關繫上,各有自己的主導思想。經濟法是「社會責任本位法」,它以社會利益為基點,無論是國家機關,還是社會組織或個人,都必須對社會負責,在此基礎上處理和協調相互之間的關系。

三、經濟法是商品經濟發達的法
只有當商品經濟成為社會的主導,經濟法才會伴隨著生產力的發展而產生和發展,因而經濟法是商品經濟高度發展的產物。
四、經濟法是以經濟為目的的法
經濟法始終調整經濟關系,調整的目的就是使社會的整體經濟能持續、穩定的發展,提高社會生產力水平,而且在這個調整過程中甚至會有意使局部利益或個體利益有所損失。
五、經濟法是綜合調整的法
經濟法所調整的經濟關系是縱向經濟關系,但對橫向經濟關系會產生明顯的影響;採取的手段既有懲罰性的,也有補償性的,既有鼓勵類的,也有禁止、限制類的,體現了明顯的綜合調整的特徵

⑥ 談談經濟法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有何影響

  1. 在市場主體法中,重塑和完善經濟體制的基礎———企業制度。

  2. 在市場規製法中,經濟法致力於維持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及其活力,採取相關措施維護競爭秩序,促進市場主體公平競爭。市場規製法是國家干預這只「有形之手」糾正市場調節「無形之手」所導致的弊端,同時又力求使「無形之手」在最大范圍內、最高程度上發揮作用的產物。

  3. 在宏觀調控法中,經濟法致力於確保國家宏觀調控措施的科學制定、有效實施,以保持經濟總量平衡,抑制通貨膨脹,促進經濟結構優化,實現經濟健康、快速、穩定增長。

  4. 在社會保障法中,經濟法重點調整以國家和社會為主體,保障有困難的勞動者和其他社會成員以及特殊社會群體成員的基本生活並逐步提高其生活質量。

【補充】:

我國經濟法的產生背景

我國的經濟法與國外大部分國家的經濟法產生的背景不盡相同,我國經濟法在最初產生之時,其思維出發點在於企業,在於把企業從高度行政管制下松綁出來,在於為企業爭取到作為平等經濟主體所應有的權利等。因未能擺脫舊的意識形態領域的影響,同時也由於我國關於改革思想的搖擺於「以市場為導向」與「堅持計劃經濟」之間的不斷摸索前進:「計劃經濟為主,市場調節為輔」(以十二大為標志)――「計劃經濟與市場經濟相結合」(以十三大為標志)、「計劃經濟與市場調節相結合」(治理整頓時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十四大為標志)。與此同時,經濟法學理論研究的重心亦逐漸發生了變化。以1993年為標志,開始由原來的企業「支點」轉向國家干預。

⑦ 以下哪一點是現代經濟法階段經濟法的特點

1、現代經濟法的沒有主要標志,只有產生的主要標志。
2、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的部門專,產生的屬主要標志是壟斷的產生。
3、在其體系中,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製法成為其主要構成,因此其特徵標志是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范疇的法律法規。

⑧ 簡述經濟法的特點

一、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經濟的法

經濟法的產生是國家干預經濟的必然結果,它把調整的重版點始終放在引導各權類經濟主體依法進行經濟活動,保證經濟關系的正確確立和有序的進行上,以形成本國經濟可持續發展的經濟環境和經濟秩序。

二、經濟法是社會責任本位法

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相比較,在調整社會整體與社會個體的關繫上,各有自己的主導思想。經濟法是「社會責任本位法」,它以社會利益為基點,無論是國家機關,還是社會組織或個人,都必須對社會負責,在此基礎上處理和協調相互之間的關系。

三、經濟法是商品經濟發達的法

只有當商品經濟成為社會的主導,經濟法才會伴隨著生產力的發展而產生和發展,因而經濟法是商品經濟高度發展的產物。

四、經濟法是以經濟為目的的法

經濟法始終調整經濟關系,調整的目的就是使社會的整體經濟能持續、穩定的發展,提高社會生產力水平,而且在這個調整過程中甚至會有意使局部利益或個體利益有所損失。

拓展資料

經濟法是對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關系進行整體、系統、全面、綜合調整的一個法律部門。在現階段,它主要調整社會生產和再生產過程中,以各類組織為基本主體所參加的經濟管理關系和一定范圍的經營協調關系。

⑨ 我國經濟法調整方法的特徵

經濟法的歷史任務就是防止市場失效。市場失效是現代國家職能擴張的社會經濟根源,政府職能的擴張,最終是為了矯正,修復和改進市場機制,要區分經濟法與行政法的本質,就必須對市場失靈及其矯正手段做一個系統的分析。 (一)市場失效是市場運作的必然結果,但是引起市場失效的原因是不斷變化的。引起市場失效的原因可能來自政治,經濟,文化等多方面的因素的影響;到底哪些因素是引起市場失效的主要因素,對特定的市場而言,要對具體情況做具體的分析,是沒有規律可循的。 (二)市場失效的癥候具有潛伏性,其症成具有長期性。市場失效往往是市場結構出現了問題,對市場結構上的問題進行診斷,不是單從市場主體的行為,從市場短期的表現就可以確定的,它必須對所有結構性要素進行全面系統的分析,並通過市場績效的數據分析來把握市場是否出現了失效,到底出現了什麼樣的失效等問題。因此,這種結構性問題的暴露需要一個長期的過程,准確把握它們需要相當長一段時間的觀察和驗證。 (三)市場失效的發生既具有必然性,又具有偶發性。所謂必然性,是指市場本身的局限性決定了市場失效總是會而且必然會發生;所謂偶發性,是指市場失效的實際發生是在市場運行過程中,在何時,何地發生,發生哪一種失效不具有確定性,是與特定市場環境相關的,具有偶發性。 (四)市場失效所暴露出來的問題及其原因具有根本性,制度性或結構性的。市場失效實際上是制度或機制的失效,必須通過制度的調整或創新才能最終克服這些問題。 市場失效的這些特徵就決定了對它加以矯正或調整的法律手段或方法所應具有的特性。我們認為,這些特性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回應性。所謂矯正和調整的回應性是指矯正和調整的啟動及其目標是社會的需要。矯正或調整並不是目地,而是手段。通過矯正或調整是為了解決市場失效導致的壟斷,外部性,促進經濟協調發展,解決公共物品供給不足等方面的社會問題,實現公平與效率。矯正和調整的正當性和合法性由其追求的目標來決定。回應性還有一層意思,它是指各種矯正和調整的手段和措施並不是常備的,就某一時期來說,也不是必須的,而是在社會需要,在社會經濟發展所必須時才發動的,這是由市場失效的偶發性和不連貫性所決定的。 (二)預警性。所謂矯正和調整的預警性,是指矯正和調整帶有威懾性,事前勸導和警告的性質。由於市場失效具有潛伏性,其暴露過程需要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因此,事後矯正或調整就可能會給當事人和整個社會經濟帶來非常大的損失,而且會給矯正或調整帶來很大的困難。因此,在矯正或調整的機制上必須有預警的功效,對相關當事人給予警告,勸誡,使相關當事人進行自我調整,作出積極回應,不至於釀成災難性的後果。 (三)相機性。矯正或調整的相機性是指矯正或調整的效力不是普遍性的,它確立的一些行為標准和規則不具有一般性,非人格化的特徵,在適用上受主體的特殊性和身份的影響,如它將市場主體按照它們的交易地位區分為消費者和經營者,壟斷企業和中小企業;在權利的分配上是有選擇性的,確定了優先的順序:分別執行了優惠待遇,普通待遇和差別待遇標准;在行為的正當性判斷上,重視其實際的效果,而不是行為的本身的特徵。如某些行為,它區分了本身違法和合理原則兩種。但不論哪種行為,其正當性都已實際效果來判斷。 (四)宏觀性。矯正或調整的宏觀性是指矯正或調整的重心不是市場主體行為的規范,而是整個市場結構和市場績效,其最終的目地是要最大限度的促進整個社會共同體的整體福利。矯正或調整的宏觀性是由市場失效的結構性或制度性所決定的。 我們在認識到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的特點時,還必須搞清以下兩個問題。 (一),必須搞清經濟法調整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的手段及其相互關系。在上面的闡述中,我們已經說明了間接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區別與直接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的特點,我們在此進一步說明,經濟法調整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的手段是一種綜合手段,而非某種單一的手段或其組合。長期以來,經濟法學界認為經濟法的調整手段是經濟,行政和法律手段,其實這是一種誤解。因為健全完善的經濟法制必然要求把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法律化,而經濟法就是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法律化的集中表現。在經濟法中,無論是經濟手段還是行政手段,都集中的表現為法律形式。例如稅收,財政,金融,價格等作為經濟杠桿是國家實現宏觀調控的重要經濟手段,但這些經濟杠桿在經濟法中都已被法律化了,理所當然的又成為法律手段了。又如間接性的行政手段,如建議,許可等,也都在經濟法中被法律化了。因此,將經濟法的調整手段說是經濟,行政和法律手段是不科學的,犯了語法錯誤。 (二)必須搞清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並不必然是行政法的調整對象,行政手段也並不必然只能由行政法來運用,而別的法律部門就不能加以運用。我們之所以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稱為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因為在我國,經濟法尚未有自己的執行機關,仍需由政府部門來加以執行。其實我們認為經濟法應由其他部門來執行,我們建議這一職責由央行來承擔,至於為什麼,由於不是本文討論的問題,在此我們不加解釋。所以,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並不全是行政法的調整對象。此外,行政手段也並不必然只能由行政法來運用,其他法律部門也可以運用,如憲法也經常運用行政手段來保障憲法的權威,在經濟法中,大部分規范由國家各種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手段來執行,但這並不意味著這部分規范就成了行政法規范了,還要看其運用行政手段的力度,強度,頻度,方向,目的,作用機理等方面來區分其是經濟法手段還是行政法手段。 在經濟法學界,學者們基本認為經濟法法律部門主要有市場管理法,宏觀調控法,社會保障法等。國家在對這些領域進行管理時,有的運用經濟法,有的運用行政法。到底政府的哪些行為屬於經濟法上的行為,哪些行為屬於行政法上的行為,就要以調整方法的標准了。根據以上對經濟法調整方法的特點分析,我們不難看到: 在市場管理法上,凡是政府運用宏觀的,間接的以維護社會公益為目的的行為都是經濟法上的行為,凡是政府運用直接的,微觀的,一對一的管理的,以維護國家的行政管理秩序和國家利益為目的的,就是行政法上的行為。 在宏觀調控法上,也以上述標准來劃分,例如在稅法上,國家的正常征稅行為是行政法上的行為,但國家運用稅收手段來進行國民經濟的調控,如為促進某一產業的發展而予以減稅,為遲延某一產業的發展而加稅。又如在投資方向上,國家鼓勵的投資產業可以予以減稅或稅收優惠,不鼓勵的或需加以限制的產業,可以加稅或其他稅收措施。 在社會保障法上,國家可以運用計劃,財政,稅收,金融等手段來保障需要保障的社會群體的利益,而其他的社會保障行為則屬於行政法上的行為。 綜合以上分析,我們不難看出,經濟法與行政法的主要區別在於其調整方法上的不同,在結合以利益分析原則,是完全可以區分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從而也證明了經濟法有自己獨立的調整范圍和調整方法,經濟法是一門獨立的法律部門。

採納哦

⑩ 從經濟法的發展歷史看經濟法對社會經濟發展的影響

中西方經濟法產生發展歷史軌跡和差異
一、西方經濟法產生發展的歷史軌跡
(一)西方經濟法產生發展的歷史背景
「經濟法」一詞最早見於法國空想主義者摩萊里的著作《自然法典》中,現代意義上的經濟法出現於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西方資本主義國家?資本主義原始積累時期,盛行重商主義市場經濟理論,主張政府對本國經濟給予扶助,甚至不惜通過戰爭以打擊?排擠外國的同業競爭者?這一時期,經濟法缺乏產生的現實基礎?自18世紀到19世紀末,資本主義處於自由市場階段,多數資本主義國家崇尚亞當·斯密古典市場經濟理論和理性主義國家職能說?資本主義國家在社會經濟領域國家充當「守夜人」的角色,政治統治成為國家的中心職能?國家雖然也要對一些社會經濟進行管理,但從屬於國家的政治統治[1]?這一時期,西方國家的行政法尤其是民商法得以高度發展,行政法和民商法的發展沒有為國家干預意義上的經濟法留下多少餘地?自19世紀末到20世紀70年代,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資本主義國家內部的各種矛盾日益激化,經濟危機連續發生?特別是1929—1933年的經濟危機,使不少國家遭到重創?各國政府為了解決危機帶來的問題,紛紛打破經濟生活和政治生活的絕對界限而全面介入經濟生活?這時期主流經濟學是國家干預主義說,代表人物為凱恩斯?他在1936年發表的《就業?利息與貨幣通論》系統提出了國家干預經濟的一系列觀點和政策主張?可見,從自由競爭發展到壟斷階段以後,「看不見的手」已不能完全適應市場需要,要解決市場中存在的問題,只能運用國家干預經濟的手段?由於政府介入經濟生活,打破了傳統的市民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劃分界限,在經濟生活中出現了單純的公法和私法手段都不能解決的經濟關系?這種經濟關系需要一個新的法律部門來調整,這就是經濟法?20世紀70年代後,國家干預主義遭到質疑,以供給學派為代表的經濟自由主義卷土重來時期,凱恩斯主義的統治地位被新經濟自由主義所取代?供給學派不反對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必要的干預,但堅決反對國家過多和全面的干預?認為經濟生活應以市場直接的自我調節為主,國家間接的宏觀調節為輔?
(二)西方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經濟法產生發展概況
西方資本主義經濟法產生之前,調整經濟關系的主要是民商法?最初,資本主義國家十分重視市場秩序規制立法,20世紀中期以來,西方國家都強調對經濟實行宏觀管理與監督,著手制訂各種不同的計劃,試圖在「無形之手」和「國家之手」之間找到一個最佳點[2]?德國的社會市場經濟體制的市場競爭自由與政府調控權威相得益彰?德國經濟法的發展大致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19世紀末至一戰前),這時期的主要立法是1894年德國頒布了反不正當競爭的第一部法律——《保護商標法》,1896年出台了《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斗爭法》?第二階段(兩次世界大戰期間),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德國頒布的經濟法有《一般授權法》?《關於限制契約的最高價格的通知》?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當時的魏瑪共和國為了恢復被戰爭破壞的經濟,一方面廢除了戰時經濟統製法,另一方面又沿襲戰時經濟法的立法原則,先後頒布了《卡特爾規章法》?《煤炭經濟法》?《鉀鹽經濟法》?《防止濫用經濟權法令》等一系列經濟法,從而開創了把經濟法這個概念明確用於立法本身的先例[3]?第三階段(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二戰後德國分裂為東德和西德?西德在美國自由民主思想的影響下,走上了「第三條道路」,實行社會市場體制?戰後初期,根據佔領軍的指令,實行《反卡特爾法》?1966—1967年德國發生了經濟危機,為了保障經濟持續增長,頒布了《促進經濟穩定和增長法》,該法是實行宏觀調控的重要法律?日本政府藉助經濟法通過兩種方式介入市場,亦即經濟法通過兩種方法反作用於經濟基礎:其一,維持競爭秩序,發揮市場機能;其二,國家對整個國民經濟及市場運行予以規制,發揮政府調控作用[4]?日本經濟法產生發展大致經歷了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兩次世界大戰期間),20世紀初期,日本資本主義經濟結構發生了明顯的變化,壟斷資本主義逐漸形成和壯大?日本的卡特爾在明治中期已產生,最初,日本對卡特爾採取保護與扶植的政策?日本政府先後頒布《出口組合法》和《重要出口商品生產組織法》,它們屬於規制未加入卡特爾的組織使之從屬於卡特爾的強制卡特爾法,1931年《重要產業統製法》和1932年《工業組合法》也是促進卡特卡的法律[5]?第二階段(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二戰後,日本統治者在恢復和發展經濟的過程中,非常重視運用經濟手段調整和管理經濟,制定了大量的經濟法?為了防止已被解散的財閥復活壟斷資本,日本政府於1947年頒布了《關於禁止私人壟斷和確保公正交易的法律》,還頒布了《排除經濟力量過度集中法》?1952年始,日本進入20年高速發展期,這時期的重要立法有《企業合理化促進法》?《中小企業基本法》?《農業基本法》?《消費者保護基本法》等?20世紀70年代以來,日本圍繞擺脫危機?振興經濟?通過立法活動不斷完善原有的各種經濟法,這一時期主要的立法有《投機防止法》?《穩定國民生活緊急措施法》?《石油供應適度化法》?《關於能源使用合理化的法律》?《中小企業破產互助法》?美國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大致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19世紀末至1929年世界經濟危機前),產業革命完成後,美國出現了對自由競爭產生極大妨礙的壟斷,引起了人們普遍憂慮和不滿?美國政府審時度勢,主動出面干預,頒布了一系列反壟斷和反限制競爭的法律?主要經濟立法有:1890年國會通過了《保護貿易和商業免受非法限制與壟斷之害法》,後又通過了《克萊頓法》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二階段(自1929年經濟危機爆發至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1929年世界性經濟危機使美國經濟遭到毀滅性的打擊?羅斯福上任後,通過頒布經濟立法全面干預經濟生活?這期間,美國頒布了70多部經濟法令,如《緊急銀行條例》?《金融改革法案》?《產業復興法案》?《土壤保護法》?《新農業法》?《國家勞動關系法》?《恢復和救濟法》等[6]?第三階段%26lt;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26gt;,二戰後,美國運用凱恩斯主義理論,自覺用經濟立法作為國家干預經濟的法律手段則成為資本主義生產方式存在和發展的一種經常性和必然性手段?這時期的主要經濟立法有1981年《經濟復興稅法》?《經濟復興法》和1986年《稅法》等?
二、中國經濟法產生發展的歷史軌跡
(一)中國經濟法產生發展的歷史背景
中國在改革開放前實行的是高度集權的計劃經濟體制?在當時,計劃是國家用來配置資源的唯一方式?事實證明,在建國初期我國選擇計劃作為資源配置的方式符合當時社會要求,它有利於集中有限的資源去辦急需的事業,使我國迅速從經濟廢墟里恢復過來?但在計劃經濟完成它的歷史使命後,我國沒有把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換?人類20世紀的經濟實踐和理論研究顯示了計劃經濟的失敗源於它的兩大內在的弊端:一是信息機制障礙,二是激勵機制障礙?經驗表明,計劃經濟體制也許具有學習別人先進的科學知識和生產技術的能力,但自身卻不具有創造新的科學知識和生產技術的能力?計劃體制除其內在的缺陷外,其不足之處還在於它的實施有賴於計劃的主體——政府官員的高效性和無私性?由於政府內各行為主體按照自己的利益來行動,具體負責的公務員又缺乏競爭意識和對成本的關心,政府的活動無法如人民所期望的那樣做到有效率,政府官員的「經濟人」本性,使政府幹預的結果往往背離其初衷,從而導致「政府失靈」?高度集權的計劃經濟和缺乏民主的政治體制相結合,誘發了文化大革命,使我國經濟處於崩潰的邊緣?中國自1978年以來的改革開放,就是黨和政府面對「合法性危機」而重建嚴重受損的合法性基礎的過程,它順應了時代發展的需求,極大地解放了生產力?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下,由計劃作為唯一的資源配置手段必然會使我國經濟體制失去效率和發展動力,引發社會危機?國家干預的失敗必然要求在計劃體制中引入市場力量,在「國家之手」和「市場之手」的結合過程中,中國的經濟法也就產生了?隨著人們對計劃和市場兩種調節手段認識的不斷深化,我國經濟體制的改革經歷了三個發展階段,第一階段:改革初開始認識到單一的計劃經濟的不足,從而實行計劃經濟為主市場調節為輔的模式;第二階段:從十二屆三中全會到黨的十四大,實行共有制基礎上的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第三階段:黨的十四大後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模式?為我國經濟體制改革提供製度保障的經濟法也相應地經歷了由產生初期的不成熟到逐步走向成熟的過程?
(二)中國經濟法的產生發展概況
中國經濟法的產生與發展歷程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從1979年至1992年),這是中國經濟法的產生和初步發展時期;第二階段(1992年以來),這是中國經濟法勃興和走向成熟時期?隨著計劃經濟體制向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體制的轉換,經濟法在中國誕生了?1979年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是改革開放以來的首部經濟法?這期間的經濟法還有《統計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個人所得稅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此外還有大量由國務院制定的經濟行政法規?隨著經濟法的興起,民商法也產生和發展起來,《經濟合同法》?《民法通則》?《婚姻法》?《繼承法》等一系列重要的民事法律相繼通過?黨的十四大在對國內外形勢作了正確分析後,做出了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制的

中西方經濟法產生發展歷史軌跡和差異
歷史性選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抓住法制建設的契機,重視經濟立法,從而使我國經濟法進入了一個前所未有的快速發展時期,初步形成了比較完善的社會主義經濟法體系?這一階段,市場規製法異軍突起,和先前發展起來的宏觀調控法組成了我國經濟法的主體部分?這時期的經濟法主要有《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廣告法》?《招標投標法》?《稅收徵收管理法》?《預演算法》?《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審計法》?《價格法》?《勞動法》等?

三、中西方經濟法產生發展的差異性及啟示
中西方經濟法的基本特徵是相同的,都是國家為克服市場調節的盲目性和局限性,矯正市場機制的不足,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而進行干預?協調?平衡和調節,實現社會公平和效率的兼顧,實現經濟的健康快速發展和可持續發展[7]?中西方經濟法賴以生成的經濟?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差異,從而決定了中西經濟法生成差異,通過對中西方經濟法產生發展歷史軌跡的分析,筆者認為中西方經濟法的差異主要在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從經濟法的生成背景及啟動因素而言,我國經濟法並非脫胎於自由競爭的經濟環境,並非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水到渠成的產物,而是政府在改革開放過程中作為法制工程的一部分,同時亦是國家作為主體在應對外部挑戰與時代要求時的一種積極回應[8]?所以,中國經濟法並非社會內部自發產生,其產生實際上是政府自覺地從無微不至的管理到不斷放權的過程,屬於政府推進型?而西方經濟法則是在自由市場經濟向壟斷市場經濟轉變的背景下產生的,其具體途徑為市場失靈——民商法無以彌補——為限制自由主義國家進行干預——經濟法產生,其為市場經濟內部不斷完善的產物,屬於自然演進型?
其次,經濟法生成的法制環境也有很大的區別?我國由於漫長的封建專制統治及相應的自給自足封閉的經濟形式,以及新中國成立初期對市場經濟的扼殺存在觀念的影響,導致我國市場經濟基礎薄弱,橫向經濟關系萎縮,反映在法律和受蘇聯否認私法上,即為民商法缺位?隨著我國經濟體制的轉軌,微觀經濟日漸放開,政府職能也不斷轉變,民商法?經濟法等幾乎同時上馬?西方的市場經濟是不斷發展逐漸自然成熟的,故與此相對應,各種調控經濟行為的法律制度也經歷了從孕育?分離,到獨立?成熟的不斷發展的過程?在刑法?民商法及行政法充分發展之後,經濟法也自然分娩了?西方經濟法是在民商法發達的基礎上形成的,其產生是為了彌補民商法行政法調節經濟關系的不足,走的是一條「反民法」?「異民法」的道路?而中國經濟法是民商法缺位下發展起來,其產生並非為彌補民商法不足,而是與民商法同生同榮?共同發展?
最後,經濟法生成的路徑存在很大差異?在西方經濟法體系形成過程中,市場規製法先於宏觀調控法產生?市場規製法產生於私人壟斷資本主義時期,宏觀調控法產生於國家壟斷資本主義時期;而在中國經濟法體系中,最先產生的是宏觀調控法,市場規製法是在經濟法得到初步發展後才產生的[9]?兩者社會本位形成路徑也完全不同?西方經濟法的社會本位是在個體本位上發展起來,是對個體本位的揚棄,中國經濟法的社會本位是由國家本位發展而來,是對國家本位的修正?中國經濟法產生於計劃經濟向現代市場經濟轉軌過程中,發展起點在於規范政府幹預經濟行為;西方經濟法產生於自由市場經濟向現代市場經濟轉換過程中,發展起點在於規范市場競爭行為?
從上述分析可以得知,中西方經濟法存在很多的差異,有著不同的產生發展歷史軌跡和規律,所要面對的問題和肩負的任務是不同的?中國經濟法矗立的現實基礎是還不成熟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其既要克服市場失靈也要培育和發展市場,同時,由於我國市場經濟屬於政府推進型的,加之我國經濟法發源於計劃經濟體制,為了發揮市場經濟基礎作用和警惕干預的濫用,我國經濟法還肩負規范和約束政府的經濟行為的重任?歷史表明,人們過去做出的選擇決定了其現在可能的選擇[10]?我們不能忽視中西方經濟法的差異的客觀存在?目前,我國經濟法學界大多從中西方經濟法一致的假設出發,僅以西方經濟法為參照系來論證經濟法的一般規律?如果不結合中國國情,則完全有可能導致以西方經濟法的個性來代替中國經濟法的個性,進而以西方經濟法的個性代替整個經濟法的共性[11],因而分析中國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特殊性應成為研究中國經濟法理論的起點,只有把握了中國經濟法成長的獨立性才能獲得對中國經濟法的正確認識,也只有從這里入手才能真正建立起中國的經濟法理論體系?對於中國經濟法的發展路徑來說,正確的選擇應該是拋開西方經濟法學說對我們的束縛,從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現實基礎出發,建構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經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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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http://www.law-jlu.com.cn/benke/jjf20051216-1.ppt#305,41,第三節 稅收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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