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經濟法案例分析
1,《個人獨資企業法》規定:投資人對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指遵守誠實信用原則,與投資人的受託人或是被聘用人合法進行商業交易的第三方自然人或者組織。
在本案中,丙為善意第三人,所以乙於2月份以A企業的名義向丙購買價值20000遠的貨物的行為是有效的。
2,債務清償順序:先是乙工資,再是社會保險費用和稅,最後是丁的債務。
3,個人獨資企業投資者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當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企業到期債務時,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為償清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在本案中,丁的債務應由甲以個人財產償還。
4,破產人的保證人和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對債權人未受清償的債務,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㈡ 經濟法案例
您好復:
1,可以請求,因為李某制屬於不當得利。
2,不能主張。因為李某佔有該款項既不知情,也沒有惡意,對該款項的被盜也沒有主觀過錯。根據民法對此不負責任。
3。此時可以主張。因為此時李某對該款項已經形成惡意的無權佔有。根據物權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佔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佔有人還應當賠償損失。
4。應當包括。根據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三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佔有人佔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支付善意佔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
希望答案對您有幫助。
㈢ 【急求】經濟法經典案例分析
1首先依據《擔保法》工人俱樂部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其為參展的傢具廠提供擔保,現在華泰既沒有執照,且所提供的成品傢具也不符合規定。作為擔保人,必須擔負起應有的義務。
2 華泰在參展會上所參展的並不是起生產的,所以存在欺騙行為,依據《合同法》該合同應視為無效。華泰應停止生產傢具。甲要求退貨取回定金的要求是合理的。
3 《擔保法》第89條規定「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在此案例中,華泰顯然並沒有履行規定的要求,因此應當返還定金。並且應該注意到工人俱樂部的責任。
我認為在此案例中,華泰和工人俱樂部共同返還甲的定金。並且交付一定的違約金。已完工的傢具華泰只有自己拿到市場上處理。還要追究華泰的無證經營。對其欺騙消費者的行為做出一定的懲罰而俱樂部也要承擔。
㈣ 【經濟法案例分析】1.張某算不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稱的「消費者」為什麼
答:1.張某在此案件中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稱的「消費者」。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一條「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的規定可以得知,消費者應該是為個人的目的購買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社會成員。張某與甲賓館之間存在租房服務合同關系,張某在該合同中的權利為接受住宿等方面的服務。也可以從消費者的法律特徵方面進行分析:消費者的消費性質屬於生活消費;消費者的消費客體是商品和服務;消費者的消費方式包括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消費者的主體包括公民個人和進行生活消費的單位。然後結合案例進行簡單說明一下。
2.人身權。一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簡稱安全權。人身安全權在這里是指生命健康權不受損害,即享有保持身體各器官及其機能的完整以及生命不受危害的權利。賓館方提供住宿服務時,應當提供有安全保障的環境,本案當中由於賓館的安全保障制度以及保障措施不符合法律規定。
3.理由不成立。賓館應當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即指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對消費者、潛在的消費者或者其他進入服務場所的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依法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消除內部的不安全因素,為消費者創造一個安全的消費環境,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範,制止來自第三方對消費者的侵害
主要是指通過經營者工作人員的服務工作,照顧、保護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不至遭受來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要求配備保安人員是一個硬體要素,而在這里要求保安人員在日常工作中認真執行任務,認真積極的履行保護義務,而在本案中賓館保安在第三人(犯罪行為人)七次踩點時都未引起注意,顯然存在過錯。
4.《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確立了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明確了安全保障義務人的義務范圍和責任界限。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既可能人身權受到侵害,也可能財產權受到侵害。人身權受到的侵害,包括生命健康權,人格方面的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等受到侵害。財產損害,包括財產上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指現有財產上的損失,如財物被毀損,傷殘後花用的醫葯費等。間接損失,指可以得到的利益沒有得到,如因侵害住院而減少的勞動收入或傷殘後喪失勞動能力而得不到勞動報酬等。
㈤ 經濟法糾紛案例
我是一位經濟法教師。我先給你幾個合同法案例,若有幫助,我很高興。若還需要,我將盡量滿足你的要求:
1.甲公司和乙公司於2006年6月20日簽訂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甲公司從乙公司購進1 000台微波爐,每台單價500元,總貨款50萬元。雙方還約定,7月20日交貨,由乙公司代辦托運,甲公司在收到貨物後15日內付清全部貨款;如有違約,違約方應承擔合同總價款20%的違約金。同時在合同簽訂時,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先交2萬元定金。甲公司同意,並簽訂了合同。
請問:上述合同,對甲公司有何不利之處?
答:根據《合同法》規定,違約後,定金與違約金具有相同性質。《合同法》第116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這樣,乙公司處於比較有利地位。此外,合同未明確交貨地點,乙公司代辦托運。《合同法》第141條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如果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上述法律,乙方將貨物交給承運者就等於交付了貨物。如果途中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則貨損將由甲方承擔。
2.甲公司與乙公司訂立了水泥買賣合同約定了交貨的時間和交付地點。甲公司按時交付貨款後,因要加快建設速度,需要乙公司提前供貨,經與乙公司協商,未能達成協議。甲公司只好轉而向丙公司購買了水泥,同時將其從乙公司購買的水泥轉讓給丁公司,但未通知乙公司。約定交貨時間到來後,乙公司按照與甲公司的約定將水泥送到甲公司的工地上。甲公司以已經將這批水泥轉讓給丁公司為由,要求乙公司將水泥運到丁公司處,遭到乙公司的拒絕。
請問:乙公司的履行適當么?誰應該對丁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答:乙公司的履行未違反合同法的規定,其按合同條款約定履行,從法律上講沒有不適當的地方。甲公司將其從乙公司購買的水泥轉讓給丁公司,這屬於甲公司與丁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由於甲公司未通知乙公司,故該合同與乙公司無關,應當由甲公司承擔對丁公司的違約責任。
㈥ 日常生活中違反經濟法的案例有哪些詳細一點的例子,最好有法律的分析。
1、「鮑師傅」商標侵權糾紛案
鮑才勝公司成立於2015年5月4日,經營范圍包括餐飲管理、酒店管理、組織文化藝術交流活動等。2014年9月28日,彭某麗申請注冊了第12484211號「鮑師傅」文字商標,核定使用在「糕點、蛋糕、麵包、餅干」等第30類商品上。2017年3月20日,彭某麗將上述商標依法轉讓給鮑才勝公司,至此鮑才勝公司成為該商標的權利人。
分析:
法院結合在案證據經審理認為,鮑才勝公司系「鮑師傅」注冊商標的商標權人,其注冊商標專用權依法受法律保護。就17899179號注冊商標而言,盡管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范圍包含第30類中的麵包,但該注冊商標為圖形商標,不包括任何漢字,緣朵飲品店不能以此主張其有權在麵包、糕點等商品上使用「鮑師傅」文字。
就17899060注冊商標而言,該商標為圖文商標,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包括第32類的礦泉水、果汁等飲料,並不包含麵包、糕點商品。緣朵飲品店不能以此主張其有權在麵包、糕點等商品上使用「鮑師傅」文字。
就17899096號注冊商標而言,該商標核定使用范圍包括第43類的餐廳、餐館服務,但現有證據表明被告經營的涉案店鋪提供了麵包、糕點等商品的銷售,且麵包、糕點均是事先製作而陳列在櫃的,與通過及時製作加工、應消費者需求製作並提供食品、設施、消費場所的餐飲服務存在本質區別。
因此涉案標識使用范圍與易尚公司授權其使用的第17899096號核定使用的服務項目不一致。綜上,緣朵飲品店未規范使用易尚公司授權的注冊商標,其將涉案標識使用在其銷售的麵包、糕點上的行為落入鮑才勝公司涉案注冊商標權的保護范圍。
據此,蘇州工業園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緣朵飲品店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鮑才勝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支出共計5萬元。
2、消費者權益保護案
近日,准格爾旗消費者協會接到投訴:消費者楊某在薛家灣某農機銷售處購買了一台拖拉機,在使用過程中一直出現高溫情況,幾次找商家處理,但始終解決未果,迫不得已,楊某到消費者協會尋求幫助。
處理結果:
准格爾旗消費者協會工作人員在接到投訴之後,立即聯系楊某了解具體情況,並且針對具體情況聯系商家進行核實,確認楊先生所投訴內容真實無誤,確實是商家商品有問題。經過幾次調解,最後達成一致協議,商家給楊某解決拖拉機高溫問題,如不能解決,商家更換發動機,如還未解決高溫問題,商家同意更換新的拖拉機。
案例解讀: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沒有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
七日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消費者可以及時退貨,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可以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依照前款規定進行退貨、更換、修理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必要費用。」
第四十八條規定: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一)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的;(二)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案例中,因商家商品本身存在問題,所以楊某可以依照國家規定,要求商家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
3、中介敲詐案
2018年4月1日,北京市消費者劉先生通過北京市「我愛我家」在西城區四合上院小區租下了一間房屋。據介紹,該房屋是由我愛我家從原房東處包來後,再租給劉先生的。月租金12000元,雙方簽訂1年合同,「我愛我家」收取了相當於1個月房租的中介費。
一年後,劉先生想續租,但被告知房租上漲至12500元/月。
劉先生對租金上漲的問題也沒有太計較。而在劉先生打算交錢時他發現,費用裡面又多出來12500元!一問才知,「如續租還需再繳納一遍中介費」。劉先生一算,這相當於每月多出1000多元租金。
「我愛我家的做法涉嫌利用格式合同,加重劉先生的義務。」
北京市智舟律師事務所律師韓續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並藉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中介市場魚龍混雜,盡管監管部門一直在管理,但是仍然有一些中介機構,未提供居間服務,卻在合同中私自標注「中介服務」,強迫消費者繳納中介費,如遭拒,則採取斷水斷電或者強迫換鎖等威脅手段,情節嚴重的已經屬於是一種假借中介服務為名實施的侵犯被害人財產所有權的敲詐勒索行為。
㈦ 有關經濟法的典型案例
庄建來偉,生於1954年。源畢業於華東政法大學,先後獲得本科和碩士學位.並留校任教至今。主要從事民商法的教學與研究。現任華東政法大學房地產法研究所所長,上海市仲裁委員會兼職仲裁員。主要著作有(與他人合著):《中國民法教程》、《民法學》、《外國婚姻家庭法資料選編》、《企業法律顧問指導》、《怎樣打官司》、《聯營法律問題研究》等,發表論文有:《證券債權質與普通債權質的區別》、《票據瑕疵分析》、《票據權利外觀性特徵探討》、《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東歐國家違約金制度研究》、《英美合同法中「錯誤」的理解》等。
㈧ 經濟法案例
1.投資人是否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個人獨資企業法》未作明確規定.合法專
2.合夥企業的債權不得與合夥人的屬債務抵消,這是第一處錯誤.
乙致人受傷企業應該承擔賠償責任.這是普通合夥企業,不是有限合夥企業.這是第二處錯誤.
丙私自拿走出資是不對的.資本一但投入企業,不得隨意抽逃出資.這是第三處錯誤
丙提出退夥要看合夥協議是否約定了期限,若未約定期限,需要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夥人.這是第四處
張某有權要求丙支付醫葯費,丙對其作為普通合夥人期間的的債務應該承擔連帶責任
㈨ 經濟法案例
廣東省英德市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訴大連碧海船務公司訴前申請財產保全錯誤賠償損失糾紛案
【案情】
原告:廣東省英德市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
被告:大連碧海船務公司。
1993年4月5日,廣東省英德市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下稱「英德五礦公司」)與山東煙台開發區石化經貿總公司(下稱「煙台公司」)訂立工礦產品訂貨合同。合同約定:英德五礦公司向煙台公司購買水泥10500噸,單價為黃埔港靠岸船板交貨價每噸432元;交貨地點和方式為山東嵐山港碼頭、平艙後依理貨單辦理貨款交接手續;卸貨時間按該船到達目的港報到後,憑港務局有關依據計算,七天內卸完,超期一天按每天25000元計收滯期費;由船方造成的責任和自然災害造成的責任除外。1993年4月8日,煙台公司與大連碧海船務公司(下稱碧海公司)以傳真的方式簽訂一份運輸合同。合同約定:煙台公司租用碧海公司的「碧海一號」輪從嵐山港裝載10500噸水泥運往黃埔港;裝貨時間為144小時,卸貨時間為168小時,兩港合並使用;裝卸時間從船舶抵達港口錨地起,至卸完最後一碼貨止,因天氣和船方原因影響的裝卸時間應扣除;滯期費每天25000元,不足一天按小時計算。「碧海一號」輪於1993年4月16日16時25分抵達嵐山港錨地,4月20日8時開始裝貨,4月30日3時裝貨完畢;5月4日20時抵達黃埔港錨地,5月30日20時開始卸貨,6月12日15時卸完貨物。1993年4月19日,煙台公司發了一份傳真給英德五礦公司的陳貽正、張勝福,內容是:1.卸貨時間按該船到達目的港計算,憑港務局有關依據,共七天卸貨時間,超期一天按25000元計收,不足一天按小時計收。2.船達目的港時間已5天,預計要造成多少天滯期,需方必須及時向船東支付滯期費,如不能及時支付,船東有權扣貨拍賣,以維護船東的利益。以上兩條作為訂貨合同的補充條款,如英德五礦公司同意,蓋章後傳回確認。4月20日,張勝福在傳真上批註「同意按上列二條補充意見執行」,但沒有加蓋公章,即傳真回煙台公司。
1993年5月10日,碧海公司以煙台公司拖欠滯期費為由,向廣州海事法院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申請查封「碧海一號」輪卸載的水泥2500噸,要求被申請人煙台公司提供50萬元的擔保,並表示對申請錯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由於其申請欠缺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所必需的有關材料,經說明要求後,碧海公司補齊材料後仍提出上述訴前保全申請,廣州海事法院於5月24日作出裁定,准許碧海公司的申請。31日,碧海公司提出補充申請,要求增加查封貨物數量至3000噸,擔保金額增加至90萬元。同日,廣州海事法院裁定準予碧海公司的補充申請,查封了「碧海一號」輪卸在黃埔港倉庫的水泥3000噸。煙台公司未在裁定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擔保,碧海公司申請法院拍賣貨物,賣得價款910000元,扣除拍賣費用47543元,餘款862457元保存於廣州海事法院帳戶。7月3日,廣州海事法院解除了對貨物的查封。6月6日,碧海公司對煙台公司提起訴訟。經調查,確認「碧海一號」輪兩港共發生滯期39天3小時18分,廣州海事法院判決煙台公司支付碧海公司滯期費954167元及其從1993年6月13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1993年10月26日,英德五礦公司向廣州海事法院起訴稱,我公司向煙台公司購買水泥,已付清全部貨款,取得貨物所有權。碧海公司因與煙台公司的滯期費糾紛,申請法院查封了屬於我公司的貨物,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碧海公司賠償3020噸貨物的貨款及利息、貨物卸船、倉租、裝卸和港務費及利息、可得利潤損失等。
【審判】
廣州海事法院認為:英德五礦公司與煙台公司之間所訂立的訂貨合同約定交貨地點為山東嵐山港,因此,貨物所有權在嵐山港就已轉移給英德五礦公司。碧海船務公司申請查封的是英德五礦公司所有的貨物。煙台公司給英德五礦公司發出傳真件時,「碧海一號」輪在嵐山港等待裝貨,並沒有到達目的港,傳真件的部分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更重要的是,英德五礦公司沒有在傳真件上蓋章確認。在傳真件上簽字同意的張勝福,雖是訂貨合同的簽訂人,但他個人並沒有修改、變更合同的權利。張勝福簽字同意煙台公司提出的訂貨合同補充條款的行為沒有得到英德五礦公司的確認,對英德五礦公司沒有約束力。英德五礦公司與碧海公司之間無租船合同關系,故沒有直接向碧海公司支付滯期費的義務。碧海公司向煙台公司追償滯期費,應保全的是債務人煙台公司所有的財產。但其向法院申請查封、拍賣英德五礦公司所有的水泥,屬於申請錯誤,侵害了英德五礦公司的合法權益,應賠償英德五礦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損失。法院拍賣貨物的價格,應視為貨物到達目的港的市場價格。英德五礦公司請求以合同價格賠償,並索賠利潤損失,不予支持。卸船、倉租、裝卸及港務費是英德五礦公司購貨必須支出的費用,不是因碧海公司申請保全而支出的額外費用,英德五礦公司索賠該等費用的請求亦不予支持。因拍賣貨物支出的費用應由碧海公司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廣州海事法院於1994年8月18日作出如下判決:
一、碧海公司賠償英德五礦公司貨物價款910000元的利息損失,從1993年6月1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
二、法院保全的貨款862457元返還英德五礦公司。
三、拍賣貨物費用47543元由碧海公司承擔。該項費用已從拍賣價款中先行扣除,故碧海公司應將該項費用徑向英德五礦公司支付。
一審案件受理費22068元,英德五礦公司承擔6700元,碧海公司承擔15368元。
碧海公司、英德五礦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碧海公司上訴稱:我公司的「碧海一號」為托運人煙台公司運輸水泥10500噸,從嵐山港至黃埔港,履行中發生滯期39天3小時18分,但煙台公司未付滯期費。為此訴請廣州海事法院判決煙台公司支付滯期費及利息,並申請財產保全,廣州海事法院作出查封裁定,並拍賣了3000噸水泥。本公司的保全申請沒有錯誤,一審判決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撤銷或改判。
英德五礦公司上訴稱:一審認定碧海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錯誤,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權益,應賠償我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損失是正確的。但將被拍賣的水泥價格視為貨物到達目的港的市場價格缺乏依據,應依物價主管機關核定價或市場價計算才對。公司的實際損失有貨款損失1304640元及利息,可得利潤損失41072元,裝卸費、倉租等雜費損失179388元,一審未將上述實際損失計算進去,顯然對毫無過錯的我方的合法權益保護不夠。根據公平原則,碧海公司應對其申請錯誤造成我公司的所有損失負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令碧海公司賠償我公司的上述損失。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是碧海公司以煙台公司拖欠滯期費為由向廣州海事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而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英德五礦公司與煙台公司簽訂的工礦產品訂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煙台公司與英德五礦公司簽訂的訂貨合同的補充條款,因其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且英德五礦公司未予蓋章,故效力不予確認。碧海公司與煙台公司簽訂的運輸合同,明確約定滯期費由煙台公司負責,因此,碧海公司申請保全的應是煙台公司所有的財產。英德五礦公司與煙台公司訂立的工礦產品訂貨合同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山東嵐山港,因此,貨物所有權在嵐山港就已轉移給英德五礦公司。碧海公司申請查封「碧海一號」輪卸在黃埔港倉庫的水泥,是英德五礦公司所有的水泥,屬於保全錯誤,侵害了英德五礦公司的合法權益,應賠償英德五礦公司因此所造成的損失。英德五礦公司上訴請求保護其因訴前財產保全所遭受的財產損失,理由充足,應予支持。但其請求3020噸水泥損失中的20噸水泥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以認定。碧海公司應向英德五礦公司賠償3000噸水泥貨款,按合同約定,每噸432元,共1296000元。裝卸費、港務費等項雜費是購貨必須支出的費用,不屬因保全申請而支出的額外費用,英德五礦公司索賠該項損失,理由不足,不予採納。英德五礦公司主張其可得利潤41070元,依據充分,應予支持。其他損失,因其依據不足,不予認定。碧海公司提出其保全申請沒有錯誤,不應負賠償責任之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採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原審將拍賣貨物的價格視為市場價格,並以此作為賠償損失的依據處理欠妥,應予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之規定,於1994年12月12日判決:
一、維持廣州海事法院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二、變更廣州海事法院民事判決第一判項為:碧海公司賠償英德五礦公司貨物價款人民幣129.6萬元的利息損失(從貨物被查封之日起至貨款清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
三、碧海公司賠償英德五礦公司貨物價款人民幣433543元;
四、碧海公司賠償英德五礦公司可得利潤人民幣41072元及其利息(從貨物被查封之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率計);
五、撤銷廣州海事法院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負擔之判項。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22068元,均由碧海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