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國際經濟法是如何產生和法展的
國際經濟法,是泛指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它是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各法律規范的總稱。
何謂國際經濟關系?學者界說可分為兩大類。一說認為國際經濟關系專指國家政府之間、國際組織之間或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由於經濟交往而產生的各種關系;其主體,限於國家、國際組織以及在國際公法上具有獨立人格的其他實體。另一說則認為國際經濟關系不僅包含上述內容,而且包含屬於不同國家的個人之間、法人之間、個人與法人之間以及他們與異國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間由於經濟交往而產生的各種關系;其主體,包括在國際民商法、國際私法上具有獨立人格的個人或組織,即屬於不同國家的國民個人(自然人)及各種法人。
國際經濟法,就其廣義的內涵而言,是各國統治階級在國際經濟交往方面協調意志或個別意志的表現。各國的統治階級為了自身的利益,總是盡力把自己所需要的各種秩序建立起來和固定下來,使它具有拘束力、強制力,於是就出現了各種法律規范。法律就是秩序創建的固定化和強制化。法律與秩序兩者之間的這種密切關系,是具有普遍性的。為維護各個歷史時期的國際經濟秩序制訂了具有一定約束力或強制性的國際經濟行為規范,即國際經濟法。它是鞏固現存國際經濟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促進變革舊國際經濟秩序、建立新國際經濟秩序的重要手段
衡諸歷史事實,上述第二種見解是可以接受的。迄今為止
,國際經濟法經歷了萌芽、發展、轉折更新三大階段,而每一個大階段又可劃分為若干個時期。
一、萌芽階段的國際經濟法
這一階段,大約在公元前數世紀到公元16世紀,其中包括:
(一)羅得法
公元以前,地中海沿岸就已出現國際經濟往來和國際貿易活動。各國商人約定俗成,逐步形成了處理國際商務的種種習慣和制度,並逐步形成了有拘束力的商事法規或商事習慣法,實質上就是國際經濟法的最初萌芽。由於位於地中海東部的羅得島是當時亞、歐、非海上交通要沖和國際貿易中心,長年實踐積累形成的商務習慣常為當地的商務法庭斷案時所援引適用,並且逐漸被匯輯為法典,這就是傳說中的「羅得法」。
(二)羅馬法中的「萬民法」
在古代的羅馬法中,有「市民法」與「萬民法」之分,後者即是專門用來調整羅馬公民與非羅馬公民之間以及非羅馬公民相互之間的貿易和其他關系的法律。羅馬法中有關國際商務往來的規定,在古代即已逐步推行於西歐大陸,後來對世界許多地區影響甚大。
(三)中世紀的國際性商事法典
公元10-15世紀間,歐洲許多自治城市國家各有立法的局面日益不能適應頻繁商務往業的需要。必須設法排除各地法律歧異,遵守共同的行動准則,於是逐漸形成獨立於東道城市或東道國立法的另外一套行為規范。行會組織設置自己的特殊法庭,或由本地商人與外國、外地商人組成混合法庭,依據商業習慣或共同的行為規范所作出的判決,往往被編纂為各種商事習慣法法典,成為日後處理同類案件的依據。其中影響最大的是大約編纂於13世紀的《康索拉多生活費商法典》。
(四)「漢薩聯盟式」的商務規約
歐洲中世紀時期城市國家之間締結條約以建立共同商法規則,其中某些重要的商約作為近現代國際商務條約的萌芽和先河具有一定的意義,最引人注目的是「漢薩聯盟」的商務規約,其目的在於互相保護它們的貿易利益和從事貿易的公民,並且共同對付聯盟以外的 「商敵」。對於聯盟內部各盟員城市之間的商務爭端,則應當按有關規定交付仲裁。
二、發展階段的國際經濟法
17世紀以後,資本主義世界市場逐步形成,相應地,用以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條約、國際習慣和國內立法,大量出現,日益完備。
(一)雙邊國際商務條約
這個歷史階段的各種雙邊商務條約可以大體區分為兩類,即平等的和不平等的。如果締約國雙方都是主權完全獨立、國力大體相當的國家,締約時雙方都完全出於自願,條款內容是互利互惠的,這就是平等條約。反之則是不平等條約。
(二)近現代國際習慣
與雙邊國際商務條約並存的,還有許多用以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習慣,都貫串著強烈的殖民主義、帝國主義、霸權主義精神。這是強者用以維持當年國際經濟秩序的一種「惡法」。
(三)多邊國際商務專題公約
除了雙邊性商務條約和協定之外,這個歷史階段的後期又陸續出現了多邊性的國際商務專題公約。各締約國對於專門針對某些常見的商務問題作出的統一規定都有遵循、執行的義務,其中影響較大的,如《關於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關於保護文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關於商標國際注冊的馬德里協定》,等等。
(四)多邊國際專項商品協定
周期性的「生產過剩」和經濟危機使各利害沖突的有關國家為了避免兩敗俱傷,針對某些「商戰」激烈的專項商品,達成多邊性的國際協定。這就是國際卡特爾專項商品協定。早在19世紀末葉20世紀初期就已陸續出現,特別是經歷了1929年世界性的「生產過剩」和經濟危機以後,更是層出不窮。其獨特之處:第一,內容和范圍具有特定的專題性或專項性;第二,作用和效果實際上主要用來調整私人之間的涉外經濟關系;第三
,以國際公約的形式出現,對締約國政府具有法律拘束力。
(五)近現代國際商務慣例
為了減少和避免誤會和紛爭,提高國際商務活動的效率,有些國際組織或者學術團體,歸納和整理商務活動中的某些習慣做法,制訂和公布各種商務規則,供各國商事當事人自由選擇採用。一經採用,就成為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拘束力的經濟行為規范。例如,1860年《格拉斯哥規則》;1928-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1933年,《商業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36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等等。其特色在於:第一,有關文本都是由國際性民間團體或非政府組織制訂的;第二,所定各項規則,本身並不具備法律上的拘束力或強制力,僅供各國商務當事人立約參考和自由選用,但當事人一旦採用並訂入正式合同條款,即產生法律約束力;第三,國家政府機關或國有企業如以一般法人身份參加國際商務活動,而且在有關經濟合同中明文規定選用某種國際民間商務條規,即同樣要受它約。
(六)近現代各國商事立法
近現代各個民族國家中商事立法逐漸完備,是因為:第一,近現代較大規模的商事活動向來具有越出一國國境的特性,各國國內商事立法大多參考和吸收了國際商務活動中所約定俗成的各種慣例;第二,由於主權國家享有屬地管轄權和屬人管轄權,因此各國的商事法規也同時適用於本國商人涉外的商務活動或商事行為,從而成為國際經濟法規范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總之,在前述歷史階段時的許多事實表明:近現代各民族國家的商事法制中,不論是「民商分立」、 「民商合一」,還是英美方式,其共同趨勢有二:第一,作為國內法的商事法規,內容日益豐富完備,並逐步走向國際統一化;第二,這些國內法同時被用來調整一定的國際經濟關系,成為此類涉外商務活動的行事准則或行為規范,從而大大豐富了國際經濟法的內容,推進了國際經濟法的發展。
三、轉折更新階段的國際經濟法
自從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以後,40多年來,國際社會產生了並繼續產生著重大的變化,第三世界作為一支新興的、獨立的力量登上國際政治和國際經濟的舞台。它和第一、第二世界,既互相依存和合作,又互相抗衡和爭斗,異致國際經濟關系逐步發生重大轉折,出現機關報的格局,相應地,國際經濟法的發展出逐步進入「除舊布新」的重大轉折時期。
(一)布雷頓森林體制和關貿總協定
戰後「布雷頓森林體制」和「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在國際經濟關系領域中發揮了重大作用。 1944年7月,在美國的布雷頓森林召開了聯合國貨幣金融會議,訂了《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和《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協定》,在1945年12月分別正式成立了相應的組織機構。1947年10月,在日內瓦簽訂了《關稅及貿易總協定》關隨即成立了相應的組織機構。迄今為止,參加前兩項協定的國家和地區已達178個以上,參加後一項協定的國家和地區已達125個以上,從而使這三項協定及其相慶機構都具有全球性的影響。
國際社會開始進入以多邊國際商務條約調整重大國際經濟關系的重要階段,具有不同於以往階段的新特點:第一,上述三個多邊協定所調整的對象,是國際貨幣金融、國際關稅壁壘和國際貿易往來等牽動整個體制的重大問題、要害問題,影響到各國經濟生活和國際經濟關系的全局和根本。第二,過去許多雙邊性的商務條約只簡略地涉及到關稅、貿易、貨幣匯兌問題,其有關規定的廣度和深度,遠遜於上述三個多邊專項協定。第三,過去這些雙邊性商務條約,規定不一,其適用范圍也只限於締約雙方,而上述三個多邊專項協定具有廣泛得多的國際統一性和普遍性。
但從本質上和整體上看,它是舊時代國際經濟舊秩序的延續,不能認為它「具有劃時代的意義」。
創立國際經濟法新規范的斗爭
二戰結束50年來,全世界眾多弱小民族始終不渝地為改造國際經濟舊秩序和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廢除國際經濟法舊規范和創立國際經濟法新規范而進行斗爭,有幾個重大回合,是特別引人注目的:
1.第一次亞非會議(萬隆會議)
1955年4月,包括中國在內的28個擺脫殖民統治的亞洲和非洲國家在印度尼西亞的萬隆,第一次在沒有殖民國家參加下,討論了弱小民族的切身利益問題,並以《亞非會議最後公報》,首先吹響了發展中國家共同為改造國際經濟舊秩序而團結戰斗的號角。
2. 《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
在眾多發展中國家的聯合斗爭下,聯合國大會於1960年底通過了《關於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的宣言》,庄嚴宣布「必須迅速和無條件地結束一切形式的殖民主義」。在1962年底又通過了《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它們為發展中國家徹底擺脫新、舊殖民主義的剝削和控制,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提供了法理上的有力根據。
3.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
在發展中國家的積極倡議下和大力推動下,1964年底組成了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以逐步改變國際經濟舊秩序,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亞非拉許多發展中國家以及南斯拉夫在1964年聯合組成了「77國集團」,在許多重大的國際問題上,特別是在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問題上,都採取統一行動。
4. 《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宣言》以及《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
50年代和60年代國際經濟秩序和國際經濟法在除舊布新方面取得的初步成就,為70年代國際經濟法的重大發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1971年,中國恢復了在聯合國的合法席位。70年代以來,南北矛盾上升到一個新的層次:發展中國家開始要求對現存的國際經濟結構,從整體上逐步實行根本變革。
聯大於1974年4月召開了第6屆特別會議,圍繞著「原料和發展」這一主題,一致通過了《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宣言》和《行動綱領》。這是發展中國家戰後多年來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各項基本要求的集其大成,其確立的基本法律觀念和基本法理原則,是新型的國際經濟法基本規范發展的重要里程碑,也是今後進一步建立新型國際經濟法規范體系的重要基石。
(三)多邊國際商務專題公約的發展
二戰結束以來,又增添了相當數量次要的、帶技術性的國際商務專題公約,體現了國際范圍內商事法規統一化日益加強的客觀趨勢。1952年簽訂了《世界版權公約》;1964年簽訂了《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以及《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統一法公約》;1966年,聯大第21屆會議設立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並在其主持下,制訂通過了一系列國際商務專題公約,諸如1974年的《國際貨物銷售時效期限公約》、1978年的《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通常簡稱《漢堡規則》)、1980年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及《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等等。從此以後,國際商事法規的統一化和法典化,進入了一個嶄新的發展階段。
(四)區域性或專業性國際經濟公約的出現
二戰結束以來,形形色色的區域性或專業性的國際經濟條約及其相應組織不斷出現,可分為三大類:第一類是以西方發達國家為締約國的國際經濟條約及其相應組織,第二類是以前蘇聯和東歐社會主義國家為基本締約國的國際經濟條約及其相慶組織,第三類是以發展中國
家為締約國的國際經濟條約及其相應組織。
值得注意的是:1988年4月間,「77國集團」中的46個國家在南斯拉夫正式通過並簽署了《全球貿易優惠制協定》。這有助於它們在經濟上實現集體的自力更生,減少對發達國家的依賴;在政治上也可以提高它們在南北談判中的地位。這將對世界多邊貿易體制和格局產生一定的影響
,並將推進整個世界貿易的健康發展。
(五)國際商務慣例的發展
二戰結束以來,國際商務慣例的編纂成文,不斷更新並日趨完備。例如,國際商會《國際貿易術語解釋》歷經多次修訂補充,內容大為豐富發展,適用范圍也更加廣泛;1933年公布的《商業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歷經五度修訂,並自1962年起改名為《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又於1958年草擬、1967年修訂公布了一套《商業單據托收統一規則》,並於1978年再次修訂,並改名為《托收統一規則》。這對於減少國際商務紛爭、促進國際商務發展,都起著重大的作用。
(六)各國涉外經濟法的發展
各國分別制定的涉外經濟法也有重大的發展和轉折,主要表現是:
第一, 發達國家中,各國的經濟立法,包括涉外經濟法,層出不窮,日益細密;
第二, 戰後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互相滲透和逐步交融,內容和形式上常互相吸收和互相參照。歐洲共同體已進一步發展成為「歐洲聯盟」,今後聯盟內部兩系各成員國涉外經濟立法的互相滲透與交融,勢必更加廣泛和深化。
第三, 戰後各種區域或專業性的國際經濟組織的有關條約、規則和章程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促使這些國家各自對國內的經濟立法作出相應的調整,從而這些成員國的涉外經濟法在有關地區或有關領域內漸趨一致或統一。
第四,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戰後相繼擺脫殖民統治、取得政治獨立的眾多弱小民族,都極其注重創建自己的涉外經濟立法體系,在投資、貿易、金融、稅收等各個方面制定有關有法律和條例,藉以保衛國家經濟主權,維護民族經濟權益。
② 論述題: 國際經濟法的產生與發展
由於對於經濟法的概念眾說紛紜,而對經濟法的產生也有不同的見解,因此在展開本文的討論之前,我想先對本文中所稱的經濟法及經濟法的產生作一界定。所謂經濟法法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及其政府為了修正市場運行的缺陷,實現社會整體效益的可持續發展而履行各種現代經濟管理職能時與各種市場主體發生的社會經濟關系的法律關系的總稱。 這以界定表明所謂經濟法是以市場經濟為前提的,國家對經濟的管理是以市場規律為基礎,旨在修正市場缺陷而非取代市場的作用。關於經濟法產生的含義由三種基本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經濟法的產生及經濟法律規范的產生;另一種觀點認為,經濟法的產生即經濟法的制定;還有一種觀點認為,經濟法的產生及經濟法律部門的形成。 本文所稱經濟法的產生是指經濟法律部門的形成。
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是法學史上令人矚目的事件之一,也是20世紀人類文明發展的重要成果。中國經濟法學產生於20世紀70-年代末,它是隨著中國體制改革的推進而同步發展起來的,中國經濟法的產生與發展是社會主客觀條件成熟和發展的結果。
一、 中國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客觀條件
(一)、以市場經濟為導向的經濟體制改革是中國經濟法產生、發展的經濟基礎。
法是社會關系的反映,社會關系特別是以生產關系為核心的人們各種物質利益關系及經濟關系,是法的本源。馬克思說:「無論是政治立法或是市民立法,都是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 經濟法是與現代市場經濟相對應的,缺少需要進行調控的市場經濟這一基礎,經濟法就沒有產生和發展的必要和理由。在體制改革以前,我國對經濟主要依靠革命措施、執政黨和國家的政令、領袖及各級黨政領導人的權威和指示,實施組織管理。總的來說並不重視法律調整,即使制定了一些管理經濟的法律也帶有濃厚的行政法色彩,體現的是國家對經濟的直接干預。中國在70年代末開始體制改革,雖然在體制改革的不同階段使用了「以計劃經濟為主,市場經濟為輔」「有計劃的商品經濟」以及最終採用「市場經濟」的提法,中國改革在總的方向上一直是沿著減少國家計劃,增強市場作用前進的。隨著市場經濟在中國的不斷得到發展,適應國家管理經濟需要的經濟法也就應運而生,並蓬勃發展。雖然改革開放已有二十多年,我國確定將「市場經濟」作為改革的最終目標也有十多年,但我們還只能說初步形成了市場經濟體制的框架,與此相適應,我國的經濟法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也只能說是在迅速的的完善之中。
(二)大量的經濟法律規范的制定是中國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規范基礎。
所謂法律部門是人們為了更好的研究和運用法律的學術分類,是指具有同一性質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任何法律部門的產生和獨立都必須以大量的同類法律規范為基礎。否則就失去了研究的對象和存在的價值。但是,一國的經濟立法與一國的經濟法並不是簡單的一一對應關系:一國單有經濟法的立法並不足以產生本國的經濟法學,美國即是如此;沒有本國的經濟法立法也有可能產生以他國的經濟法為研究對象的經濟法學,中國在改革開放初期並無真正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經濟法,卻產生了經濟法學。 盡管如此,如果沒有本國的經濟法立法,中國經濟法的發展將會因沒有本土性的資源而停滯。我們無法想像中國的經濟法學者能夠遠隔重洋很好的研究美國的問題,我們同樣無法想像,中國的學者對純粹的他國法律現象保持旺盛的熱情。法律規范的制定是中國經濟法學蓬勃發展的必不可少的條件。從1979年到1992年是中國經濟法的產生時期。這一時期,中國開始改革過去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實行計劃經濟與市場調節相結合的體制的,重視以法律為手段調控經濟,這一時期頒布了大量管理經濟的法律法規,如不同所有制的工業企業法,外商投資企業法等,這一時期的經濟法立法總的來說與民商法、行政法的區分不明確,宏觀調控的計劃色彩明顯,並且經濟法中非常重要的市場秩序法立法缺位。從1992年至今是中國經濟法迅速發展的時期。這一時期,中國正式提出了要建立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1993年以來,國家圍繞推進改革和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框架頒布了大量法律法規,以頒行《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為起點,進入了制定真正意義上的經濟法的階段,出台了有關產業政策、財政、金融等宏觀調控的法律法規以及有關市場規制的法律法規,《反壟斷法》的制定也擺上了議事日程。中國經濟法體系正在迅速形成。與此相適應,中國的經濟法部門也迅速發展起來。
二、 中國經濟法產生、發展的主客觀條件
對經濟與法律關系的認識以及對經濟法的認識的加深,是中國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主觀條件。從1979年起,「經濟法」一次出現的頻率越來越高。葉劍英同志早在五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就曾提出「我們還需要各種經濟法」,這被很多學者認為是經濟法概念首次在領導層提出。當人們對經濟法的認識普遍是模糊的,隨意性大,與民商法和行政法的區別也不甚明確。隨著經濟法的發展,各種經濟法現象不斷豐富,層出不窮,壟斷問題,不正當競爭問題,損害消費者權益問題以及社會保障和宏觀調控問題等等,用法律手段來解決這些問題,促使市場經濟的發展已成為社會各界的共同呼聲。同時,隨著對市場經濟認識的深化以及對國際經驗的借鑒,在經濟法的研究和實踐中越來越注重市場規律和國際慣例,經濟法的理論研究也擺脫了純粹的抽象爭論,經濟法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歷程。
③ 現在學什麼專業比較好
現在學經濟學類專業、語言類專業、公共事業管理類專業、中國語言文學類專業、教育學類。
1、經濟學類專業
這個專業被稱為高富帥專業,畢業生就業面非常廣,不管是考公務員,金融機構、留校還是大中型企業等都可以有適合的崗位適合的工作,甚至有能力還能自主創業。但因為經濟學學的東西多,想要學好並不容易,想要好就業對專業能力要求相對較高。
4、中國語言文學類專業
包括漢言語文學、漢言語、對外漢語、中國少數民族言語文學等。女生憑仗其言語天賦在漢言語文學、文秘、對外漢語等范疇佔領了大半壁江山,簡直構成「性別壟斷」。
5、教育學類專業
包括特殊教育學、教育學、學前教育等。母親是孩子的第一任教員。女生細膩、生動,有愛心,有耐煩的性格,是得天獨厚的教育別人的條件。
大學里,教育類專業的女生在集中學習各科課程的同時,還要系統學習諸如心理學之類的課程,加上女生天生的母性情懷,因而她們在教育學生方面具有更多的仔細和耐煩。而這兩份心將協助她們在以後的求職中可以順利的脫穎而出。
注意事項有以下幾點:
1、 選擇優勢專業:選定了專業的方向以後,可以參考某些有特色專業的院校,如果專業不好再好的大學也很難找工作,所以在先選專業,學校次之。
2、 搞明白專業內涵:在弄明白了這門專業是干什麼的,做什麼的,發展方向在哪裡。同一個專業在不同的學校,也可能有不同的內涵比如西南交通大學和上海海事大學比如黃淮學院的兩個護理專業。
3、 多聽聽過來人的意見:過來人可以是老師,父母,兄長,姐姐等有過這些經歷的人的意見,慎重考慮後在作出決定
④ 影響國際經濟法發展的主要因素有哪些
影響國際經濟法發展的主要因素有國際條約、國際經濟管理、重版要國際組織的規范性決權議和國內涉外經法立法。
國際經濟法的主體是指在國際經濟法律關系中能夠行使權利、承擔義務並具有法律人格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國家和國際組織。
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指被國際社會普遍接受並貫穿於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各類法律規范的主要精神和指導思想。 主要有:
(1)國家經濟主權原則;
(2)公平互利原則;
(3)國際合作以謀發展原則。
⑤ 當代商法的發展趨勢是什麼
國際商法作為一門大學課程,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已在國外的一些大學中開設多年。[1]在我國,隨著近年來對外經濟工作的不斷擴大,不僅一些大學開設了國際商法課程,而且尤為引人注目的是,國際商法已成為許多行業和部門人士學習法律的重要內容而受到普遍重視。與此同時,「國際商法」一詞在各種場合被頻繁使用,冠以國際商法名稱的書籍也屢見不鮮。[2]於是,不斷有對國際商法感興趣的大學學生、研究生和社會各界人士提出如下一些問題:什麼是國際商法?怎樣理解國際商法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國際商法是否同國際法、國際經濟法或民法、經濟法一樣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筆者認為,這些問題的出現反映了我國對外開放事業的深入發展,對法學研究不斷提出新的課題和新的要求。而正確地認識和把握這些新課題,推動和繁榮我國的法學研究事業,正是我們法學理論研究工作者的職責所在。鑒於此,筆者擬對國際商法的概念從理論上進行初步的探討,不妥之處,請讀者批評指正。
關於國際商法概念的研究,綜合考察國內外學者散論於各種著作中對國際商法概念的說明,筆者認為國際商法的概念可有廣義和狹義兩種,下文分別予以闡述。
一、從廣義上看,國際商法是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和,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第一,按照法學的一般理論,劃分法律部門的主要標準是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凡調整同一種類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就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3]國際商法就是作為調整國際商事關系這一特定的社會關系而獨立存在的法律部門。所謂國際商事關系,是指某種商事關系,其主體不論是個人、法人、國家政府或國際組織,只要這種商事關系的當事人分屬於兩個以上不同的國家或國際組織,或其所涉及的商事問題超越一國國界的范圍,這種關系就可稱之為國際商事關系。用以調整所有這些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就屬於國際商法的范疇。具體將,舉凡涉及商事關系的國際公法規范,國際經濟法規范,當事人自願接受的國際商事慣例或沖突法規范,國際商事公約或條約,國內商法中的國際性規范,都應包含在內。
對法律部門的劃分,除以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作為依據和主要的標准外,由法律規范的性質所決定的法律調整方法的異同也是一個重要的補充標准。舉一個明顯的例證,刑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這從未引起過爭議,但刑法顯然不是調整同一種類的社會關系的,而是調整由於犯罪所破壞的多種社會關系的,幾乎涉及一切法律部門的調整對象。但其調整方法卻是單一的刑罰手段。這是其它法律部門所不具有的調整方法。同樣,基於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性質所決定的國際商法的調整方法是多樣性的,有不同於其它法律部門調整方法的顯著特徵。國際商法的調整方法,既包括協商與調解等調整方法,也包括仲裁與訴訟等調整方法,既包括國內法的調整方法,也包括國際法的調整方法。因此,從法律調整方法的角度考察,也可說明國際商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在討論國際商事法律問題時,有必要對國際商事法律中的「商事」一詞進行說明。「商事」一詞是國際貿易交往中的一個重要的慣常用語。一般來說,國際組織或國家都對「商事」一詞盡可能做廣義的解釋。如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起草《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時,就「商事」一詞所作的注釋[4],具有商事性質的關系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換商品或勞務的貿易交易;銷售協議,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賃;咨詢;設計;許可;投資;融資;銀行業;保險;開采協議或特許權;合營企業或其它形成的工業或商業合作;客貨的航空、海洋、鐵路或公路運輸。美國加利福尼亞的《國際商事仲裁和調解法典》則仿照《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羅列了18種屬商事關系的事項:(1)提供或交換商品或勞務的交易;(2)銷售協議;(3)商事代表或代理;(4)開采協議或特許權;(5)合資或其他形式的工業或商業合作;(6)客貨的航空、海洋、鐵路或公路運輸;(7)建築;(8)保險;(9)許可;(10)保付代理;(11)租賃;(12)咨詢;(13)工程;(14)金融;(15)銀行;(16)資料或技術的轉讓;(17)知識或工業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版權和軟體程序權;(18)專業服務。[5]另根據我國加入1958年訂於紐約的《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時作出的商事保留聲明中提到的「商事」的概念,包括貨物買賣、財產租賃、工程承包、加工承攬、技術轉讓、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勘探開發自然資源、保險、信貸、勞務、代理、咨詢服務和海上、民用航空、鐵路、公路的客貨運輸以及產品責任、環境污染、海上事故等。[6]因此,我國關於「商事」一詞的解釋也是一種比較廣義的解釋。國際商法就是規范各種商事主體在上述國際「商事」領域活動的法律。
第二,從國際商法的產生看,國際商法從一開始就是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出現的。它最初所調整的商事關系就不是一國國內商人之間的商事關系,而是跨國界的、不同國家商人之間的國際商事關系。
國際商法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產生和發展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國際商法的形成來源於實踐,它的系統化過程不是由於國家的立法或學者的傳播,而是由於其適用者兼推行者的努力。國際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習慣法,它在十一世紀出現於威尼斯,後來隨著航海貿易的發展逐步擴大到西班牙、法國、德國及英國,甚至北歐各國和非洲北部。這種以商人(主要是從事兩國或多國間貿易,並須經船舶運送的商人)間為規范對象的國際商法,屬於商人習慣法,是以當事人自治原則為最高原則,經由交易常例、習尚、習慣而形成的法律規范。其內容主要包括:貨物買賣合同的標准條款、兩合公司、海上運輸與保險、匯票、破產程序等方面的規范。這種商人習慣法是商人在歐洲各地港口或集市用以調整他們之間的商事交易的法律和商業慣例,它與當時封建王朝的地方性法律相比較具有以下幾個特點:(1)它具有國際性,是國際商法,普遍適用於各國從事商品交易的商人;(2)它的解釋和運用不是由一般法院的專職法官來執掌,而是由商人自己組織的法院來執掌,其性質類似於現代的國際商事仲裁或調解;(3)其程序較簡單迅速,不拘泥於形成;(4)它強調按公平合理的原則來處理案件。[7]
第三,由於當代國際商事關系的多樣性和復雜性,國際商法發展到今天,已經由單一層次的國際商事慣例演變為多層次的國際商法,是一個以國際商事慣例為主體內容的,既包括國際法規范,也包括國內法規范的綜合的法律部門。
由於國際商法是用來調整從事跨越國境商事交往的各種公、私主體之間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所以,它的內涵和外延,早已大大地突破了國際商事慣例體系,而擴展到國際法、國內法、甚至還包括難以歸屬上述法律分類的其它各種法律規范。國際商法是一個多門類、跨學科的綜合的法律部門。
而且,上述國際商法體系中的國際商事慣例規范、國際法規范、國內法規范,並不是互不發生關系的三種並行的法律規范。原本的國際法規范可能被自然人、法人所直接適用;國內法規范也可能上升為國際法規范而被國家或國際組織所適用。在當代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實踐中,不僅單靠任何一種傳統法律規范都已不能完全客觀反應國際商事關系對法律調整的需要,而且各種法律規范和體系之間往往互相依賴、互相交叉、互相轉化、互相作用。[8]國際公法規范調整和制約純粹以國際或國際組織作為主體雙方的商事法律關系,諸如國家政府之間或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有關投資、貿易、信貸、結算、保險等方面的商事法律關系,這是不言而喻的。但同時應引起我們注意的是,這些商事領域的國際公法規范對我國公民、法人是有直接約束力的。例如我國簽署並核准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該公約於1988年1月1日起生效。從這一天起,我國公民或法人與任何其他締約國公民或法人之間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其訂立以及賣方、買方因此種合同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都必須適用該公約的規定(除非雙方當事人決定不適用該公約)。對我國公民、法人適用國際民商事公約和慣例,我國法律有明文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我國《票據法》第9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9]
換個角度來說,有關國家和私人、法人之間的合同是可以通過依從國際法而被國家化的。例如,海特認為,任何准國際法庭或跨國法庭無法否認因政府與外國人之間契約關系所引起的仲裁與國際法之間的關系,並且有必要衡量適用國際法的適當性。他指出:「在私人投資者同外國政府間訂立開發協議的情況下,……作為當事人一方的外國人的契約權利,是可以通過其本國政府提到國際法高度來要求的。」[10]
此外,國際法協會在其關於「國際組織與私人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和「國家與外國人協議中的合同准據法」的兩個文件中,也接受適用國際法或適用一般法律原則。[11]
實踐中,適用於一方當事人為國家或國家實體的合同不乏其例。如1958年沙烏地阿拉伯美國石油公司一案的最終裁決,就是選擇國際法作為裁決的准據法的。中東國家的一些石油法也規定可選擇國際法作為仲裁的准據法。
因此,在國際商事活動中,既可適用國際商事慣例,也可適用國際法,還可適用國內法,它們之間沒有固定界線,當事人究竟採取何種法律手段,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具體來講,用以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國際商法規范可以大體上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為數眾多的,普遍適用於各種國際商事主體之間的國際商事慣例,如《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等;第二個層次是有關各國或國際組織之間簽訂的對國際社會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國際商事公約或條約,如日內瓦票據法公約、國際貨物買賣公約等(上述兩個層次的國際商法概念同大陸法系商法中廣義商法中的國際商法概念相同);[12]第三個層次是有關國家用以調整本國境內商事往來關系規范中具有國際性的規范(或稱涉外商事法律規范)。這里所說的各國用以調整本國境內涉外商事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既包括同時適用於國內某種商事關系和國內同類涉外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如中國的《商標法》、《專利法》等,也包括只適用於國內某種涉外商事關系的法律,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等。
第四,從廣義上探討國際商法概念,並非只是純學理的說明,更是為了國際商法的綜合運用和實際效益。
如我國公司到外國從事商事投資活動要受到多種不同層次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調整。首先,根據國家主權原則,我國公司在外國的商事投資活動要直接適用外國私法中有關涉外商事法律規范的調整和規范,如要適用《外國人投資企業法》等;其次,我國公司要適用外國有關管理涉外商事活動的法律,如適用《海關法》、《外匯法》等;第三,要適用該外國認可或參加的國際商事慣例或國際商事條約、公約,如《托收統一規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等;第四,要適用我國與該外國簽訂的有關雙方商事協定或條約,如《中美貿易關系協定》等。同樣的道理,外國公司到我國從事商事投資活動,在適用法律和選擇法律方面也會遇到各種實際問題。
如果在上述選擇法律過程中,仍然把視野局限在傳統的法律部門或學科,拘泥於某種固定的定義界說,[13]就很難對國際商事活動所面臨的各種現實問題,採取最適當和最必要的途徑加以妥善解決。如世界銀行對私人公司貸款的合同,屬於政府間機構與企業訂立的契約,當選擇契約的准據法時,盡管當事人中的一方不是私人,仍應適用國際私法;又如,發展中國家政府與發達國家私人之間訂立的契約,盡管當事人並非雙方同是國家或同是私人,卻非同時適用國際法和國內法(包括公法和私法)的各項原則不可。因此,對於國際商事交往中因范圍、國家、法人、個人相互交織形成的錯綜復雜的法律關系和法律問題,必須同時運用與國際商事有關的國際法及與國際商事有關的國內法,進行綜合的考察,才能進行全面的理解和正確的處斷。[14]
綜上所述,國際商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它是調整超越一國國境的商事交往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和。國際商法並不局限於某一特定的法律規范,它的內涵以傳統的國際商事慣例為主,其外延早已打破了國際法體系和國內法體系,而擴及到國際公法規范、國際經濟法規范、國際私法規范、各國民商法的國際性規范(即涉外部分)。雖然國際私法和各國商法的涉外部分本質上都是各國的國內法,但是,既然它們都在各個主權國家的領域內調整著和制約著跨越國境的商事交往活動,從宏觀上看,也就不能不承認它們是國際商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歸屬於國際商法的范圍。
國際商法不僅包括規定國際商法主體在國際商事活動中權利和義務的實體性規范,也包括解決國際商事糾紛的程序性規范,不僅包括國家對國際商事關系進行調整的強制性規范,也包括國家對國際商事關系進行調整的任意性規范。
因此,國際商法所研究的對象的范圍是非常廣泛的,往往要牽涉到現有的幾十個傳統法律部門的部分內容,要涉及到國際法、沖突法、民法、商法、稅法、民事訴訟法、產品責任法、反壟斷法、反傾銷法等諸多法律部門的法律規范。
筆者認為,當前的問題不在於不合時宜地強調傳統的法律分科,而在於尋找新的適應時代的制衡形式。[15]當代國際商事交易需要的不僅是某一特定的法律體系,還需要適應時代的新的調整方式。國際商法將滿足國際商事的需要,如同習慣商法滿足了生活在羅馬帝國的商人的需要,和習慣法的頒布滿足了14世紀中東的航海者和商人的需要一樣。
二、從狹義上看,國際商法是調整國家之外的,主體平等的商事組織及其商事交易的各種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是一個新的尚在形成中的法律部門。
如馮大同教授等認為,在國際上從事國際商事交易的主體基本上是公司、企業等商事組織而不是國家,它們之間的交易屬於不同國家的主體平等的商事組織之間和個人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的交易,而不是國家與國家之間的交易。所以,在「國際商法」這一概念中,「國際」(International)一詞的含義並不是指「國家與國家之間」的意思,而是指「跨越國界」(Transnational)的意思。國際商法是調整國家之外的商事交易和商事組織的各種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是一個新的尚在形成中的法律部門。[16]
持上述觀點的學者還認為:隨著當代國際經濟貿易往來的擴大和頻繁,國際商事關系呈現得更加錯綜復雜,出現了許多新型的國際商事活動方式,如國際投資、國際融資、國際租賃、國際技術轉讓、國際合作生產、國際工程承包、工業產權與專有技術許可貿易,等等。這些活動方式或者說交易方式,已超出了傳統商法調整的范圍。國際商法調整的對象和范圍越來越廣泛。但與傳統商法相比,國際商法尚處於形成和發展階段,不僅上述這些新型的國際商事交易方式大都是從傳統商法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而且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傳統商法歷史悠久、無所不包,涉及買賣、合同、擔保、公司、代理、居間、票據、保險、破產、海商、仲裁、競爭、信託、證券、期貨等社會商事關系的各個方面,而這些內容,國際商法大多還未涉及到。因此,國際商法的體系和內容需要進一步的發展和完善,以最終形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除上述國際商法的廣義和狹義概念之外,國際商法還可作為一種比較研究各國商法的研究方法的概念而存在。
三、國際商法的「並存法(Concurrent laws)」概念。[17]
在國際商事交易中,為了避開不同國內法體系之間的差異和難以預測的變化,將國際法、國際商事慣例及國內法三者結合起來,以一種統一的法律體系的形式,即創立一個可適用的三者並存的法律體系來調整國際商事交易的作法在各個國家呈發展趨勢。
《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是採用並存法律體系的一個較典型的例子。該公約明確規定:「仲裁庭應依據爭端當事人間協議的法律准則裁決爭端……」。如前所述,該條款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承認,其中包含了兩層意思:其一,當事人可以選擇國內法,或選擇國際法,或選擇國際商事慣例;其二,當事人還可以既選擇國內法又選擇國際法和國際商事慣例,三者並用。該公約在同一條款中還規定,在當事人缺乏選擇時,仲裁庭「應適用爭端一方的締約國的法律(包括其關於沖突法的規則)以及可適用的國際法規則。」[18]可見,不僅當事人選擇法律是多軌制,仲裁庭在選擇適用法律上也是多軌制,既可適用國際法體系,也可適用國內法體系,還可適用不屬於這兩種體系的國際商事慣例。
並存法體系是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經過長期爭論的產物。這種體系的作用在於,一方面適用國家當事人的國內法,承認國家當事人主權地位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又參照國際法原則或國際商事慣例,為合同私人當事人一方提供一定的保護,保證國內法對外國投資者或其他人的待遇不低於最低國際標准。其實質就是在國內法與國際法之間摻入一種平衡力量。筆者認為,並存法實際上從另一角度說明了廣義的國際商法的獨立存在。
【注釋】
[1][7][16]參見馮大同主編:《國際商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3月第1版,第2頁,第4頁。
[2]參見關安平主編:《國際商法實務操作》一書,海洋出版社,1993年10月第1版。
[3]徐顯明主編:《法理學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第205頁。
[4]A.Redfern M.Hur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1986,PP.13-16.
[5]美國加利福尼亞《國際商事仲裁和調解法典》,第1條第1297節第16款。
[6]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4月10日《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
[8][15]趙威著:《中外合作開發煤炭資源的法律問題》,法律出版社,1992年8月第1版,第11頁,第18頁。
[9]《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5章第96條,1995年5月10日第8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通過。
[10]George W.Heght,The choice of Publie.Lnterational Lawas theApplicable law in Development Contract with Foreigr Government,in Intermational Financing and Development,J.F.Mcdaniels ed.1964,p.556.
[11](美)漢斯?史密特主編:《國際合同》,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21頁。
[12]楊建華著:《新版商事法要論》,台灣三民書局,1983年版,第1頁。
[13]陳安主編:《國際經濟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1年5月第1版,第84頁。
[14]櫻井雅夫:《國際經濟法研究——主論海外投資》,1977年日文版,第1章。
[17]韓健著:《現代國際商事仲裁法的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1993年5月第1版,第244頁。
[18]《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第42條第1款。
⑥ 國際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是從何時產生和發展起來的()
國際經濟法是隨著兩次世界大戰以後出現的一個新的法律部門------經濟法而出現。
國際經濟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世界經濟大發展的產物。
⑦ 簡述國際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的歷史背景和現實動因
從宏觀上分析,迄今為止國際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經歷了萌芽、發展、轉回折更新三大階段。答
歷史背景:際經濟秩序建立和變遷,取決於國際各類成員間的經濟、政治和軍事力量的實力對比。各國統治階級為了自身的利益,建立於有利於自己的秩序,使這種秩序成為具有約束力、強制力的法律規范。秩序是內容,法律是形式;秩序是目的,法律是手段。
現實動因:國家,法人,個人相互間在長期的國際經濟交往與合作中,經過反復的斗爭和妥協,逐漸形成了各個歷史時期的國際經濟秩序。與此同時,各國統治階級在相互妥協,斗爭與合作的基礎上也逐步形成維護這種秩序的,具有一定約束力和強制力的國際經濟行為規范,即國際經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