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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經濟法期買賣合同

發布時間:2021-01-03 02:34:16

㈠ 國際經濟法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與國內貨物買賣合同的比較

1、交付義務中交貨地點的差異。當合同當事人對交付貨物的四點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合同法》和《公約》對此採用了不同的補缺原則。《合同法》採用的是「約定———推定———法定」順序補缺,盡可能充分的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圖。在履行地點不明確時,首先採用補充協議。只有在無法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在採用推定方式,即依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如果仍然無法確定,才適用合同法第62條第(3)款或第141條的法定方式。而《公約》則不同,因為《公約》調整的合同雙方當事人處於不同國家,因而補充協議顯得不太實際,而且耗時較長,故《公約》沒有採用補充協議的補缺方式,而是採用剛性的規定方式。如:《公約》在第31條明確規定了三種情況下的履行地點。以期盡量縮短交易周期,降低交易成本。

2、貨物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不同。在貨物買賣合同中,貨物的權利保證儀是賣方的一項主要義務。合同法和公約對此規定有較大的差異。 《合同法》第150條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另有規定的除外。買受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上述的權利保證義務 . 《公約》則規定,賣方所交付的貨物 ,必須是第三人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除非買方同意在這種權利和要求的條件下,收取貨物,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但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權利或要求為限,而且這種權利或要求是以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為基礎。 由此可見,在貨物權利保證方面,《合同法》與《公約》存在著的主要差異在於(1)在《合同法》中,賣方免責的條件是在訂立合同時,買方知道或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而在《公約》中,賣方免責的條件是即使有第三人提出權利要求,但買方同意並收取貨物。(2)《公約》特別規定了賣方對於貨物的知識產權的保證義務,但在《合同法》中無此特別規定。

(二)買方義務的比較

貨物買賣合同作為一種雙務合同,買賣雙方的義務都是相對應的。買方的基本義務主要有兩項,一項是支付價款,另一項是受領貨物。公約與合同法對此規定是最主要的區別在買方的付款義務上。

1、在國際貿易中,買方支付貨款的義務不僅僅是支付貨款這么簡單,還應包括按照合同或任何法律,規章的要求履行相關的步驟及手續,以便使貨款得以支付,因為國際貿易付款程序遠比國內貿易復雜,並且涉及到外匯的使用,如果買方不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續,到時可能付不了款。此外,買方支付貨款的時間和條件也與國內貿易有所不同 .

2、合同法規定,在當事人未約定或價款約定不明確時,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約定,未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價款,但公約無此種規定,盡管公約並不禁止當事人以補充協議的形式來約定價款。
1、承諾生效問題

《合同法》第28條、29條是關於逾期承諾的效力問題。上講逾期承諾有三種情況,即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況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因其他原因超出期限後到;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但按照通常情形也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到達。《合同法》第28、29兩條只規定了前兩種情況,而未論及第三種情況,而《公約》中則將一、三兩種情況概括為正常情況下的逾期一同加以規定體現了以上三種情況,本人認為這實際是立法技術上的問題,也是《合同法》相對於《公約》不足之處 .

2、知識產權擔保問題

《合同法》中規定賣方義務時指出賣方有按時交送貨物的義務,有對貨物所有權提供擔保的義務,卻沒有像《公約》第41條那樣對貨物的知識產權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這一點顯然是不適應國際貿易中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買賣合同日益增多的趨勢。

3、意思自治問題

《合同法》第126條第(1)款將涉外合同的當事人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的自治權利限制於「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有違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如前所述,市場是自由競爭的經濟。作為市場主體發生經濟關系進行經濟交往的最重要的手段,合同也以自由為其旗幟。相應地,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靈魂。作為規范市場主體合同行為的法律,《合同法》應首先確立並保護意思自治的原則,其次才是著眼於防止當事人合同自由權利的濫用。唯有如此,才能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從而實現《合同法》所追求的效率目標。由獨立,平等、自由的各方當事人自己決定合同主體資格、訂立和履行、解釋、爭議的解決等事項所適用的法律,正是意思自治原則的必然要求和主要,也是世界各國立法和國際公約中通行的准則。比較之後,我們可以發現,我國採取的「處理合同爭議」的限制性作法罕有先例可循,雖然這一規定在我國存在已久(見於《涉外經濟合同法》第5條、《民法通則》第145條和《海商法》第269條等)。 此外還有國家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與合同有客觀聯系的國家的法律,但是如我國這樣將當事人選擇法律的自由限制在「處理合同爭議」,實無必要,應該予以修改。修改後的文字表述形式可以是「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所適用的法律」,也可以仿照《公約》的用語,即「合同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發揮法律選擇規則對國際民商事關系全過程、而不僅僅是對爭議解決的規范作用。

4、我國《合同法》中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還有很多漏洞,還有很多懸而未決的問題,《合同法》只是規定對於標的物的狀況出賣人對買受人應承擔什麼義務,買受人對出賣人享有什麼權利。因我國尚未制定物權法,而且現有法律中也未明確對善意買受人的保護問題,實踐中處理這一問題也不很統一。因此亟需指定物權法對此明確規范,這就值得我們進一步深入探討、深入,包括借鑒各國立法經驗,使之臻於完善。

5、在國際貿易實踐中,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適用公約的很少,甚至合同中沒有法律適用條款,往往由仲裁庭來發現公約的適用,這反映了我國當事人對法律選擇的意識不夠 .

㈡ 請教關於國際經濟法方面的問題

(一),請分析可能涉及到哪些法律問題和國際慣例?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主要涉及的法律有三類:

第一類是國際條約主要有:

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時效公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公約》、1924年《關於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公約》(海牙規則)、《維斯比規則》、1978年《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公約》,等等。其中,1980《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是迄今為止有關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一項最為重要的國際條約。

我國對《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關於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有兩項保留:1,必須採用書面形式;2,在我國,該公約的適用范圍僅限於營業地點分處於不同的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

第二類是國際貿易慣例主要有:

《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和《華沙---牛津規則》。對於前者,我國在外貿業務中也大量使用。

第三類是有關國家的國內法:

我國對於貨物買賣合同所產生的各種關系,主要由《民法通則》、《合同法》來調整。但是,對於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尤其是外國當事人,上述規定就很難適用了。

(二),這些法律問題和國際慣例的效力如何及它們之間的關系怎樣?

解答:國際條約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最重要淵源。我國和美國均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締約國,因此,如果合同中沒有排除該條約的適用,即使沒有約定也適用該公約。

國際貿易慣例是國際貨物買賣法的另一個重要淵源。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合同內規定採用某項慣例,它對雙方當事人就具有約束力。在發生爭議時,法院和仲裁機構也可以參照國際貿易慣例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我國對於貨物買賣合同所產生的各種關系,主要由《民法通則》、《合同法》來調整。但是,對於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尤其是外國當事人,上述規定就很難適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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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完整的法理簡述》

國際貨物買賣法的淵源有三:一是國際條約;二是國際貿易慣例;三是 有關的國內法。

一、國際條約

國際條約是國際貨物買賣法的重要淵源。有關國際貨物買賣法的國際條約主要有: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時效公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公約》、1924年《關於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公約》(海牙規則)、《維斯比規則》、1978年《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公約》,等等。其中,1980《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是迄今為止有關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一項最為重要的國際條約。

我國是該公約的成員之一。我國對該公約的態度是:基本上贊同公約的內容,但在公約允許的范圍內,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提出了以下兩項保留:

1、關於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的保留。

按照該公約的規定,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不一定要以書面方式訂立或以書面來證明,在形式方面不受限制。這就是說,無論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都認為是有效的。這一規定同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關於涉外經濟合同(包括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訂立的規定是有抵觸的。因此,我國在批准該公約時對此提出了保留。我國堅持認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不採用書面形式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無效的。

2、關於《公約》使用范圍的保留。

《公約》在確定其使用范圍時,是以當事人的營業所處於不同國家為標準的,對當事人的國籍不予考慮。按照《公約》的規定,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是處於不同的國家,而且這些國家又都是該公約的締約國,該公約就適用於這些當事人間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即《公約》適用於營業地處於不同的締約國家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對於這一點,我國是同意的。

但是,該公約又規定,只要當事人的營業地是分處於不同的國家,即使他們的營業地的所屬國家不是《公約》的締約國,但如果按照國際私法的規則指向適用某個締約國的法律,則該公約亦將適用於這些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

這一規定的目的是要擴大《公約》的適用范圍,使它在某些情況下也可適用於營業地處於非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對於這一點,我國在核准該公約時亦提出了保留。根據這項保留,在我國,該公約的適用范圍僅限於營業地點分處於不同的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

二、國際貿易慣例

國際貿易慣例是國際貨物買賣法的另一個重要淵源。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合同內規定採用某項慣例,它對雙方當事人就具有約束力。在發生爭議時,法院和仲裁機構也可以參照國際貿易慣例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關於國際貨物買賣的國際慣例主要有以下幾種:

1、國際商會制訂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INCOTERMS)。該通則制定於1935年,1953年做了修訂,近年來為了適用國際貨物運輸方式的變化和電子技術的發展,又於1980年和1990做了兩次修改。現行的文本是1990年修訂本。該通則在國際上已獲得了廣泛的承認和採用,我國在外貿業務中也大量使用。

2、國際法協會1932年制訂的《華沙---牛津規則》。該規則是針對CIF合同制定的,它對CIF合同中買賣雙方所應承擔的責任、風險與費用做了詳細的規定,在國際上有相當大的影響。

3、國際商會制訂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和《托收統一規則》。這是兩項有關國際貿易支付方面的重要慣例,它們確定了在採用信用證和托收方式時,銀行與有關當事人之間的責任與義務,在國際上有很大的影響,我國在外貿業務中也普遍使用。此外,還有一些慣例,此處不一一列舉。

三,國內立法:

我國對於貨物買賣合同所產生的各種關系,主要由《民法通則》、《合同法》來調整。但是,對於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尤其是外國當事人,上述規定就很難適用了。

㈢ 國際經濟法中有不可抗力導致買賣合同中一方無法繼續履行,可以免除責任。到底什麼情況可以歸因不可抗力

一般來有概括式、列舉自式和綜合式三種規定方法。概括式對不可抗力范圍只作籠統規定;列舉式是將不可抗力事件逐一列出;綜合式,即列舉式與綜合式相結合,對經常可能發生的不可抗力事件(如戰爭、地震、水災、火災、暴風雨、雪災等)列出的同時,再加上「以及雙方同意的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的文句。綜合式的規定方法,,既明確、具體,又有一定的靈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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