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我國經濟法主體的體系是什麼
企業法,公司法,合同法,商標法,專利法,市場規製法,財政稅收銀行法,會計法,審計法,統計法
『貳』 經濟法的主要主體是什麼
經濟法主體是在國家來協調本國經濟自運行過程中,依法享受權力和承擔義務的社會實體。
經濟法主體是指在經濟法律關系中享有一定權利、承擔一定義務的當事人或參加者。享受經濟權利的一方為權利主體,承擔經濟義務的一方為義務主體。
經濟法主體有某市財政局、某研究院、某公司的子公司、公民某某等。經濟法主體資格是指當事人參加經濟法律關系、享受一定權利和承擔一定義務的資格或能力。
(2)經濟法主體體系探析擴展閱讀:
經濟法主體的分類
1、國家機關。主要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司法機關等。
2、企業。主要包括各類法人企業、公司及其他非法人企業。企業是聯系作為經濟管理主體的國家機關和作為消費主體的單位和個人的重要紐帶。
3、事業單位。主要包括學校、醫院、科研院所等。
4、社會團體。主要包括黨團組織、工會、婦聯、行業性、職業性協會及公益性、學術性團體等。
『叄』 經濟法主體制度的概念
經濟法主體亦稱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是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回程中,依法享受權利(權力)答和承擔義務的社會實體。它是經濟法律關系構成的基本要素,是經濟法律關系的直接參與者,既是經濟權利(權力)的享有者,又是經濟義務的承擔者,是經濟法律關系中最積極、最活躍的因素。
『肆』 經濟法主體的研究思路
學術界給經濟法主體下定義時也就相應存在著兩種不良的傾向:
一,是過於強調國家在經濟法律關系中的重要作用,將經濟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簡單定性為國家經濟管理關系,並機械地規定經濟法律關系主體的一方只能是國家,有意識地縮小了經濟法主體的范圍,與實踐中政府部門在經濟利益驅使下,借國家之名干預經濟過於泛濫的非正常現象「不謀而合」;
二,是認為參加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並不一定由經濟法本身設立,而依據行政法或者民商法的思維模式,推導出任何具有獨立人格的法律主體(特別是公民)都可能成為經濟法主體,這實際上是泛化了經濟法主體的概念。
所以,有必要提出一個新的研究思路:即特定利益+社會責任→權利+義務→主體。
據此,從抽象層面和具體層面、靜態角度和動態角度,展開對經濟法主體分類的研究,這是由經濟法主體的「經濟利益性」、「縱橫統一性」、「責任優先性」等本質屬性和「范圍的廣泛性」、「地位的層級性」、「角色的變動性」等外部特徵決定的。對主體進行分類時,逐步的開始對經濟法主體進行特徵上的抽象,基本上是在與經濟法調整對象相一致的前提下,按照「決策——實施」、「管理(規制)——受管理(受制)」、「管理——(參與)經濟活動」的模式展開對經濟法主體的研究。但是,這些不足之處是很明顯。就「決策——實施」模式來看,由於在行政法的實施過程里,也有就某一特殊事項作出決策並實行,因而在行政法律關系中也有決策主體和實施主體,而且,就實施一詞的意義來看,實施通常是主體積極的、主動的行為,而在經濟法律關系中,對於大多數的非國家主體而言,他們履行的多為消極的不作為義務,因而這一模式不能涵蓋經濟法上的全部主體。而「管理(規制)——受管理(受制)」模式的最大缺陷在於,長期的法律實踐中,「管理」一詞被視為行政法主體所實施的行政行為的代名詞,而被習慣性的用於行政法中而成為行政法的常用用語。經濟法和行政法的難以界定的一個重要因素就是,人們難以准確界定「管理」一詞的內涵和外延,從而把國家對經濟的協調和干預等都視為國家對經濟的管理,進而也就認為,既然國家對社會經濟的行為是管理行為,那麼這種行為就是行政行為,因此,經濟法在事實上就是行政法,充其量也就是經濟行政法。所以把經濟法主體放在「管理(規制)——受管理(受制)」模式下加以歸類,本身就沒有能夠區分經濟法主體和行政法主體,無法為經濟法的獨立性找到主體獨特性的依據。而「管理——(參與)經濟活動」模式的缺陷在於其內涵和外延的過於狹窄。
由於經濟法的特徵在於協商性和他所體現的利益的整體性,對經濟法主體的歸類就要體現經濟法主體之間的協商和相互關聯性、經濟法主體之間的關系不是簡單的一對一的、單向的、管理和服從的關系,而是一種聯動的和互動的關系,經濟法律行為是一種利益關系范圍極為廣泛的、民主性和群體參與性極強的活動,要從經濟法主體所參與的經濟法律行為和法律關系本身來考察經濟法主體本身。
『伍』 經濟法的主體結構
經濟法主體結構,是在一國的經濟法的基本框架內,按照一定的標准劃分和歸納所形成的各類經濟法主體,基於各自在本國經濟法律關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所形成的一種相互聯系、相互影響、相互制約的關系模式。簡言之,經濟法主體結構就是一種由各類經濟法主體有機組合所形成的關系模式。經濟法主體結構的構建,首先須對經濟法主體進行系統劃分和歸納;然後基於各自在本國經濟法律關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再將各類經濟法主體加以有機組合,進而形成一種較為科學、合理的關系模式暨經濟法主體結構。
我國經濟法的「三層框架」其本身就隱含了三類經濟法主體(即政府、市場和社會中間層)之間的三種關系模式:①「政府←→市場」的關系模式;②「政府←→社會中間層」的關系模式;③「市場←→社會中間層」的關系模式。從某種意義上說,「三層框架」就是以上三種關系模式有機組合而成的一種關系模式(即政府←→社會中間層←→市場)。有學者認為,理想的「三層框架」應該是對稱互動的「三層框架」,在這中理想的關系模式下,社會中間層有適度獨立的地位,政府通過社會中間層協調市場的力度與市場通過社會中間層作用與政府的力度大體均衡。理想的「三層框架」,是一種以「社會中間層」為中點,以「政府」和「市場」為端點,左右對稱互動的(直)線型的關系模式。在中國的現實中,社會中間層尚未成為與政府、市場相對獨立的第三種力量,在許多領域還不存在社會中間層或者只有其名而無其實,政府通過社會中間層協調市場的力度遠遠超過市場通過社會中間層作用與政府的力度。因而,在中國的經濟法律關系的現實中,線型的左右對稱的「三層框架」的關系模式是尚未定型的。但是,組成「三層框架」基礎的三類經濟法主體(即政府、市場和社會中間層)又是客觀存在的。中國現階段的經濟法主體結構是非線型的關系模式
這種「三角」型的關系模式是政府、社會中間層、市場等三大類經濟法主體相互聯系相互影響相互制約所共同組成的一種較為合理的經濟法主體結構。
『陸』 經濟法的主體與特徵
凡依某個法律部門的規定或制度取得合法資格的主體,都可以依法參加經濟法和其他任何法律部門的法律關系。從國家作為整體、中央和地方權力機關,到各級政府及其部門、各種企事業單位團體、組織內部機構或成員、個體經營者、農戶和公民個人等,無不可以依一定的法律事實而參加經濟法律關系,這些主體的法律人格不必根據經濟法取得。而根據國有企業法、合作制或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中央銀行法等經濟法的主體制度成立的主體,在其經濟活動和法律生命過程中也要參加民事、行政等其他法律部門的法律關系。所以,「經濟法主體」的術語是含混和令人誤解的,應當盡可能不採用,不如徑直表達為「經濟法律關系主體」,它可分為經濟管理主體和經濟活動主體。
經濟管理主體,主要是指依據憲法和行政法設立的國家機關,也包括根據經濟法成立,或經依法授權承擔一定管理職能的特殊企業或公司等組織,如中國長江三峽工程開發總公司、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社等。
經濟活動主體,主要是指依民法、經濟法、行政法設立,直接從事生產、流通、服務和經濟協作等活動的組織和個人,經濟活動主體主要為各類企業、個體經營者、承包或租賃企業的個人等。其中,國有企業、合作制或集體所有制企業或者組織,包括由國有、合作制主體控制的各種經濟組織,是根據經濟法的主體制度成立的,其他經濟活動主體則多是依民法和行政法設立的。
『柒』 論述經濟法體系的構成
經濟法體系的構成分為以下幾個部分:
1、調整經濟關系主體的法
什麼樣的主體可以進入國民經濟領域成為經濟關系主體?是任何主體,抑或是符合特定條件的主體?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為了滿足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必須對經濟關系主體通過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加以限定,明確其應具備的資格、許可權、責任等。我國現在已經制定的用以調整經濟關系主體的法有:《公司法》、《合夥企業法》、《個人獨資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企業破產法》等等。
2、調整經濟關系主體行為的法
經濟關系主體是通過作出—定的行為而其成為經濟關系主體。行為是其主體參與到經濟活動唯—途徑,而主體在參與經濟活動中形成的—定內在規范則是我們常常提到的一個詞「秩序」。行為規則是秩序的具體內容,用來調整經濟關系主體行為的法事實上也就是調整國家在干預經濟活動秩序的過程中形成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我國現行自復經濟體制是市場經濟體制,任何市場的存在和發展都離不開和諧、有序和穩定運行狀態的良好秩序。經濟法體系的這部分內容其存在的根本目的,就在於通過調整國家在干預市場秩序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經濟關系,對市場秩序進行規范並最終保證良性的市場經濟運行秩序。目前,我國已經制定的相關法律主要有《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反壟斷法》等。
3、調整經濟宏觀環境的法
調整經濟宏觀環境即國家為使社會總供求與總需求達到平衡,運用宏觀經濟的間接手段,以經濟規律作為運作機制引導經濟主體的活動,也即宏觀調控。宏觀調控是現代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政府對經濟的宏觀調控就是藉助政府宏觀調控的力量對市場經濟運行的調節與控制,從而彌補市場調節的弱點和缺陷,實現引導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目的。可以說,此種經濟關系的形成是國家在履行管理經濟的職能以間接的手段調控經濟運行過程中,並與其他社會組織因發生各種經濟關系而共同成為社會關系的主體。因為宏觀經濟詞控關系涉及到國民經濟運行全過程,內容十分廣泛,主要包括了財政關系、金融調控關系、國家計劃關系、產業關系、固定資產投資關系、對外經濟關系等類。那麼為了調整這一社會關系而由國家制定的法律規范即為宏觀調控法。我國憲法遵循市場經濟的客觀規律,明確規定:「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目前,我國宏觀調控法包括以下主要法律制度:《預演算法》、《產業結構與布局規劃法》、《固定資產投資法》、《中國人民銀行法》、《價格法》、《國有資產管理法》等。
4、調整社會分配的法
論語·季氏中有「丘也聞有國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貧而患不安」,我國當前經濟社會發展現狀已存在這樣的危機,—方面,由於國民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綜合國力得到了極大的提升,城鄉居民收入水平顯著提高。但是,同時在另一方面,貧富差距兩極化的存在也是不容忽視的現實性問題。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社會發展的腳步越來越快,社會分配問題導致了收入差距在城鄉之間、行業之間、地區之間、不同群體之間不斷擴大,不能公平的分享改革的成果,已經成為了影響社會和諧穩定重要因素,也為經濟的進一步發展設置了阻礙。目前,我國以建立和諧社會為發展目標,一切以人為本,這就要求要使社會分配問題礙到最佳的解決,減少因為貧富差距的社會利益分享不均而產生的社會矛盾與沖突。而經濟法在這重大的社會問題的解決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目前我國的社會分配法由預演算法、稅法、個人收入分配法、非稅性收入法以及社會保障法所構成。從中我們可以看出屬於社會分配法領域的法律同時也在其他經濟關系領域中存在,比如說稅法、預演算法。它們即是對國民經濟的宏觀調控也是對社會分配關系的調整。然而,隨著人類社會發展的需要,經濟領域已經成為保障社會和諧穩定的—塊重要基石,可以產生經濟利益的對象必然會成為眾矢之的,社會分配法所調整的對象已不能僅僅局限於上述的幾種經濟關系。如何能夠讓資源得到公平合理的利用,讓類如土地、環境等有限資源最大程度上滿足所有需求者的需要,創造出最大的利益。已經成為緊迫的現實性問題。因此,社會分配壁
還應隨著法制的健全而不斷的被完善,以最大程度滿足建設和諧社會主義的需求。
5、監管經濟運行安全的法
對經濟運行安全進行監管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穩定發展的重要保障,也可以說是經濟法領域內的最後—道防線。雖然一系列的法律規范已經對經濟活動的各個環節做了相應的規定,但是經濟關系的主體是否依照規定去行為,其行為的結果是否有利於經濟的穩定、社會的發展,也即經濟運行否安全。監管經濟運行安全的法就如同「眼睛」,依據已設定好的行為標准、規則或准則,時刻「觀察」著經濟活動情況,對活動結果的真實性、有效性、合法性進行衡量,從而對不合規的行為進行監察或對結果進行處理。維護經濟秩序,防範經濟危機,達到維護經濟運目的。監管經濟運行安全的活動具有特定的權力強制性,它以法律為依託,被監管者
須接受監管主體依法實施的監管行為,不得拒絕、逃避或抗拒,對監管主體依法所作出的處理決定必須遵從和執行。目前我國已經制定的監管經濟運行安全的法律主要有:《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勞動法》、《會計法》、《審計法》、《技術監督法》、《環境保護監督法》、《審計法》等等。
由經濟法體系的特性所決定,經濟法體系的構成決不會到此截止成為一種固定不變的摸式。它必然會隨著杜會發展的需要,以及對問題的更深一步的認識而有所改變,以至逐步得以完善。為社會經濟的發展提供更為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捌』 經濟法體系的經濟法體系的內容
(一)國內經濟法體系內容的學說
由於國內學者對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性質等的不同認識,經濟法體系的內容也眾說紛紜。有人認為,經濟法體系應包括兩個子部門,分別是市場規製法和宏觀調控法(」兩分法」)。市場規製法主要包括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宏觀調控法主要包括產業結構調控法、財政法、稅法、金融法和對外貿易管理法。
有人認為,我國應建立一個全面調整市場經濟關系的市場經濟法律部門,市場經濟法律體系應由以下三個模塊組成:市場立體法、市場行為法、市場宏觀調控法(」三分法」)。
有人認為,經濟法所調整的經濟關系是發展變化的,因此經濟法體系的內容也是不斷發展變化的。我們要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的多層次的,門類齊全的經濟法體系。經濟法體系應由以下四部分組成:企業組織管理法(調整在企業設立、變更、終止和企業內部管理過程中的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市場管理法(調整在市場管理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宏觀調控法(調整在宏觀經濟調控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以及社會保障法(調整在社會經濟保障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四分法)。
還有人認為,在傳統經濟法體系存在缺陷的情況下,建立的新經濟法體系應當是多樣性與統一陛的統一、穩定性與變通性的統一、現行性與超前性的統一、國內性與國際性的統一,認為經濟法體系的內容應為計劃法和反壟斷法構成。
從以上這些觀點,可以看出,學界對於經濟法體系的內容,主要是從兩點入手,首先將不屬於經濟法的法律規范從經濟法體系中排除,第二是解決經濟法與相關法律部門(如民法、行政法)的關系。
(二)經濟法體系的內容的劃分
經濟法體系不能像從前那樣龐雜無章,越大越好,無所不包;而應是一個緊湊、嚴密、有邏輯的體系。經濟法體系具有層級結構,從上述介紹的學界觀點可以看出,無論是」二分法」(市場規製法和宏觀調控法)、」三分法」(市場規製法、宏觀調控法和市場主體法)、還是」四分法」(市場規製法、宏觀調控法、市場主體法和社會保障法)、都將市場規製法和宏觀調控法作為經濟法體系的內容,有爭議的是市場主體法和社會保障法的歸屬。下面筆者對市場主體法和社會保障法是否應當包括在經濟法體系中進行分析。
首先分析經濟法體系是否包括市場主體法。我們從經濟法主體說起,經濟法主體,指的是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依法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社會主體。通常,將經濟法主體分為兩類:一類是指在經濟管理、維護公平競爭、組織管理性的流轉與協作等法律關系中享有一定的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一類是指相應的參與經濟活動的組織如企業等等。前一類屬於行政法管理,後一類,就是一般意義上的市場主體,具體就是指在市場上從事生產和交換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所有參與經濟活動的主體中,企業是最重要的市場主體。
市場主體的資格實際上是由民商法來確定的,《民法通則》第36到53條的規定,確立了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法人等市場主體的資格就是一個強力的證明。由此,市場規製法和宏觀調控法中的主體,並不需要市場主體法來再度確立。至於如何規制市場主體的行為,則在市場規製法和宏觀調控法中得到了充分體現。因此,如若將市場主體法定位於規制市場主體行為的法律,也是多餘的了。如上所述,筆者認為不需要在市場規製法和宏觀調控法之外再設置一一個單獨的市場主體法。
其次分析經濟法體系中是否包括社會保障法。正如前面討論過的,經濟法體系是指由一國現行的經濟法律規范按照不同的分類組成的系統化的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也就是說,經濟法是著重解決在經濟運行過程中產生的經濟問題的。社會保障法律制度是建立和發展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它的確與經濟法密切相關,但是,社會保障法律制度與經濟法的宗旨和調整對象都不同,它是社會公平的調節器。
社會公平,是人類社會發展中客觀產生的一種需要。社會公平體現在經濟利益方面主要是社會成員之間沒有過份懸殊的貧富差別,即所謂」不患貧患不均」。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收入分配機制與競爭機制相聯系,必然形成社會成員之間在收入分配方面的不均等,甚至收入相差十分懸殊,強者成為富翁,弱者陷於 境。為了解決這一社會問題,就需要運用社會保障法律制度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干預,通過提供社會保障措施,通過對社會成員的收入進行必要的再分配調節方式,將高收入者的一部分收入適當轉移給另一部分缺少收入的社會成員,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縮小社會成員之間的貧富差距,彌補市場經濟的缺陷,緩和社會矛盾,以促進社會公平目標的實現。我國2001年在官方文件中提出了建立社會法,這是一個用來維護社會弱勢群體的生存和福利而形成的新部門。通過上述對社會保障法的分析,社會保障法應當屬於社會法的體系,而不是經濟法體系的內容。
通過上述分析,經濟法體系的劃分宜採用二分法,即市場主體法和社會保障法不屬於經濟法體系的內容,經濟法體系由市場規製法和宏觀調控法這兩個法律部門組成。
『玖』 簡述經濟法體系的構成
經濟法體系,是指由多層次的、門類齊全的經濟法部門組成的有機聯系的統一體。經濟法體系的構成要素是經濟法部門。
經濟立法體系即列入經濟立法規劃的規范性文件體系。它與經濟法體系的最主要區別在於構成要素不同。經濟法體系的構成要素是經濟法部門,而經濟立法體系的構成要素是調整經濟關系的規范性文件。組成經濟法部門的法律規范都是經濟法律規范,而作為經濟立法體系的構成要素的規范性文件中的法律規范不一定是經濟法律規范。另外,組成經濟法部門的法律規范都是現行的,而作為經濟立法體系構成要素的規范性文件中的法律規范是計劃制定的。
『拾』 經濟法主體具有哪些主要特徵
經濟法主體的主要特徵
1、范圍的廣泛性
在市場經濟社會中,經濟法主體數量龐大,類型豐富,這是主體經濟利益性的外在化要求:通過對每種經濟利益都有數種具體經濟法主體加以代表、維護和追求,實現各種經濟利益的和諧發展,才能最終達致經濟法所要維護的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
2、地位的層級性
這里的層級性和層次性並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層級更強調縱向位階與橫向位階的統一。理解經濟法主體層級性的時候,要清醒地認識到經濟法主體地位「不平等」並非行使國家權力的需要使然,而是源自根據主體各自應當承擔社會責任的大小而由法律合理分配的需要,借用經濟法「責權利相統一原則」的話說,就是要「以責定權,以責定利」。如果只看到經濟法主體之間存在著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而忽視了不同經濟法主體之間的協作和競爭關系,便會有本末倒置的危險,動搖經濟法主體制度存在的基石。
3、角色的變動性
就具體的某個經濟法主體而言,由於其在不同經濟關系中「角色」的不同,也令其主體外在類型和內涵發生著各種交錯和轉換,比如一個主體既可能是經營者(相對於生產者而言),或者銷售者(相對於消費者而言),又可能是競爭者(相對於其他競爭者而言),或者被調控者、被規制者(相對於政府而言),甚至是經過授權的行業管理者(相對於本行業其他經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