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政府機關作為經濟法主體,主要表現在以下哪些方面
作為經濟法主體的國家機關,主要是指國家經濟管理機關。
國家經濟管理機關的權利主要是經濟管理權,它是指國家經濟管理機關依法對經濟活動進行計劃、組織、調節和監督的權利經濟管理權的權利主體,只能是國家經濟管理機關;經濟管理權是國家權利的一部分,是國家權利在經濟領域中的運用所產生出的一種特殊的權利;經濟管理權是具有命令與服從性質的,僅憑單方意思表示即能實現的權利;經濟管理權是與職位相對應的權利。
經濟管理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計劃權
這是指經濟管理機關依法決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 戰略、目標和行動方案的權利
二.組織權
這一權利包括三個方面:一是指經濟管理機關對市場領域內微觀單位的組建和存續進行組織和管理的權利;二是指經濟管理機關對市場領域內微觀單位的重大經濟活動進行組織、管理和 領導的權利;三是指經濟管理機關對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組織和部署的權利
三.調節權
這是指經濟管理機關為促進經濟發展的平衡與協調,調節各地區、各部門、各行業和各 企業之間 經濟關系的權利
四.監督權
❷ 如何理解經濟法中的政府角色
政府的經濟角色,是經濟管理員與服務員的角色,是政府運用經濟、法律、行政的手段干預和調控經濟,達到促進經濟健康有序地發展目的的行為。現代市場經濟的形成和發育,離不開國家力量的推進和組織。政府是上層建築的核心,擁有對經濟管理的權力和權威。權威是政府經濟行為的基礎,在社會經濟發展中,政府以其權力的威力,參與經濟活動,彌補市場不足。
❸ 簡述經濟法的淵源有哪些
一、定義:
經濟法的淵源,是指經濟法律規范藉以存在和表現的形式。
二、經濟法的淵源:
1、憲法。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法律。法律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僅次於憲法,是經濟法的主要淵源,它規定的多是基本經濟關系。
3、法規。包括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
1)行政法規其效力次於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是國務院為執行法律規定及履行憲法規定的行政管理職權的需要而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2)地方性法規是省、自治區、直轄市等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4、規章,包括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以及特別行政區的法。
三、經濟法的特點:
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新興的法律部門,與傳統的相鄰法律部門相比,其主要特點有:
1、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經濟的法。
經濟法的產生是國家干預經濟的必然結果,它把調整的重點始終放在引導各類經濟主體依法進行經濟活動,保證經濟關系的正確確立和有序的進行上,以形成本國經濟可持續發展的經濟環境和經濟秩序。
2、經濟法是社會責任本位法。
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相比較,在調整社會整體與社會個體的關繫上,各有自己的主導思想。經濟法是「社會責任本位法」,它以社會利益為基點,無論是國家機關,還是社會組織或個人,都必須對社會負責,在此基礎上處理和協調相互之間的關系。
3、經濟法是商品經濟發達的法。
只有當商品經濟成為社會的主導,經濟法才會伴隨著生產力的發展而產生和發展,因而經濟法是商品經濟高度發展的產物。
❹ 試述價格法所規范的經營者價格行為和價格總水平調控制度,並分析由此反映出的價格法的經濟法特質
第六條 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條 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八條 經營者定價的基本依據是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努力改進生產經營管理,降低生產經營成本,為消費者提供價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務,並在市場競爭中獲取合法利潤。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根據其經營條件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准確記錄與核定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一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制定屬於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
(三)制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范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特定產品除外;
(四)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
第十二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第十三條 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價,註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准等有關情況。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的費用。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商上漲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六)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五條 各類中介機構提供有償服務收取費用,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經營者銷售進口商品、收購出口商品,應當遵守本章的有關規定,維護國內市場秩序。
第十七條 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
第二十六條 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是國家重要的宏觀經濟政策目標。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綜合運用貨幣、財政、投資、進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實現。
第二十七條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儲備制度,設立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價格,穩定市場。
第二十八條 為適應價格調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制度,對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的變動進行監測。
第二十九條 政府在糧食等重要農產品的市場購買價格過低時,可以在收購中實行保護價格,並採取相應的經濟措施保證其實現。
第三十條 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採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干預措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採取前款規定的干預措施,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 當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國務院可以在全國范圍內或者部分區域內採取臨時集中定價許可權、部分或者全面凍結價格的緊急措施。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實行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❺ 政府在經濟法中扮演什麼樣的角色
談到經濟法主體的范疇,一般認為十分廣泛,包括國家經濟管理機關、企業、其他經濟組織、進行經濟活動的非經濟組織以及公民。然而有的學者認為經濟法的本質就是「確認和規范政府幹預經濟之法」⑴,「是以國家對經濟干預之法為中心而形成的」。⑵依照這種觀點,經濟法所調整的對象中必定有一方為國家(如未另做說明,本文所指「國家」乃是狹義的具有經濟管理職能的國家行政機關。),也就是說經濟法律關系必須由國家為一方主體構成。誠然,國家成為經濟法的主體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否必須由國家作為一方主體才能構成經濟法律關系呢?一、區分國家在經濟法主體中不同地位的必要性大陸法系國家將法律區分為公法(jus publicum)和私法(jus privatum),這種劃分始於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他的劃分標準是:「規定國家公務的為公法,如有關政府的組織、公共財產的管理、宗教的祭儀和官吏選任等法規;規定個人利益的為私法,如管理家庭、婚姻、物權、債權、債務和繼承關系等的法規。」⑶這是一種以利益的差別作為劃分標準的學說,遭到後世很多學者的批判,後來資產階級學者對公法和私法的劃分與羅馬法比較有了進一步的發展,其標准有主體說、性質說、目的說等,而最普通的學說就是「主體說」。這種學說認為「公法所規律的法主體,最少有一方是國家或是由國家予以國家的公權者,反之,私法所規律的法主體,直接地都是個人或非『國家公權的主體』的團體,國家只當第二次的(換言之,就是在直接受規律的法主體再沒有維持那法的力量,因而得到關系者的保護請求時)才受到其規律。區別公法和私法的基本標准,即在於此。」⑷由此可見,如果肯定了國家作為經濟法律關系一方主體的必然性,就是肯定了經濟法本質的公法屬性。因此,明確國家在經濟法主體中的地位就與明確經濟法的本質是公法還是私法等同起來,那麼區分經濟法的本質是公法還是私法是否有必要呢?奧地利法學家凱爾森(Hans Kelsen)就堅決地否定公法和私法的區別,他認為公法和私法都是國家法,依據這些法律,無論是人民之間,還是國家和人民之間都是權利義務關系,因而無必要區分。日本學者美濃部達吉則指出凱爾森在方法論上的問題:過於強調法律的觀念性,而忽視了實在的世界,他認為「公法和私法的區別,實可稱為現代國法的基本原則。國法的一切規律,無不屬於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且因所屬而不同其意義」。⑸「公法和私法都是屬於國家法(美濃部達吉在這里所說的「國家法」有特定的含義,他在其《法之本質》一書中談到:法的觀念或本質,和國家沒有必然的聯系,有社會就跟著有法,在與國家沒有關系的社會中也有其特定的法。但是,與國家沒有關系的社會的法,沒有區別為公法和私法的必要。)的,但其所以尚有區分之必要者,……,完全是因為私法在第一次的是關於其他社會——特別是個人相互間的意思和利益之交涉的法,原則上是由那社會本身的力量維持,只當那社會的力量不足以資維持時,才第二次地由國家去當其適用維持之任的緣故。不錯,廣義地說來私法亦是國家法,但那是『第二次的』國家法,在這點,是應當和公法區別的。」⑹ 在我國,公法與私法劃分必要性的爭論一直都沒有平息。過去我國法學理論由於受前蘇聯理論的影響,在一個相當長的時期認為公法、私法的劃分是以私有制為基礎的,在社會主義國家一般不作公法與私法的劃分,甚至認為在社會主義國家只有公法,沒有私法。隨後,在計劃經濟體制開始向市場經濟體制轉軌時期,人們對於公私法的劃分及二者的地位和作用又產生了另一種片面認識,認為搞市場經濟主要靠私法,公法可有可無,從而導致一個時期人們重私法、輕公法的現象。毫無疑問,這兩種觀點都已經不能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本質和要求,都是沒有正確地理解區分公法與私法必要性的表現。事實上,區分公法與私法是建立市場經濟法律制度的前提,它已成為現行法律體制的一個基本假設。雖然沒有哪一個國家的立法明文規定公法或私法概念,但是現代法以區分公法私法為必要,乃是法律上的共識。公私法的區別,是現代法律秩序的基礎,是建立法治國家的前提。區分公法私法的必要性,在於市場經濟本身的性質。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存在兩類性質不同的法律關系,一類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場主體之間的關系,另一類是國家憑籍公權力對市場進行干預的關系,由此決定了規范這兩類關系的法律法規性質上的差異,並進而決定了兩類不同性質的訴訟程序和審判機關。對於任何法律法規,若不究明其屬於公法或屬於私法,就不可能正確了解其內容和意義,不可能正確解釋和適用。因此,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制度,要求以承認公法與私法的區別並正確劃分公法與私法為前提。但區分公法與私法的現實意義並不僅僅在於為司法的技術操作提供指導,更重要的是促進一種理性的制度建設,為社會生活提供尺度,它將與個體的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發生根本的關聯。由此可見,當前強調公法與私法的區分是十分有必要的,它具有重大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所以對經濟法而言,只有通過明確國家在經濟法主體中扮演的角色,才能確定其本質,從而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充分發揮經濟法的作用,促進國民經濟的快速、持續發展。二、國家在經濟法的不同分部門中主體地位不同既然法律按照主體的不同可以區分為公法和私法,那麼經濟法本質應該屬於公法還是私法呢?根據主體說的區分方法,如果像有些學者所認為的那樣,國家必須作為經濟法律關系的一方主體,那麼經濟法顯然屬於公法范疇。但是筆者認為將國家作為經濟法律關系必然的一方主體,亦即將經濟法歸為公法,無論在法理上還是在實踐中都有不妥之處。經濟法學界一般將經濟法分為宏觀調控法與市場管理(或稱規制)法兩大部分。這種劃分方法是以經濟學上所說的國家干預理論以及相關的市場失靈和政府失敗理論作為其理論基礎的。市場失靈理論主要是有關市場調節無法解決社會產品總供給和總需求失衡的問題及其政府運用經濟政策來解決這一總量失衡問題的理論;而政府失敗理論,只要是有關政府運用經濟政策調節社會產品總供給和總需求失衡問題方面出現的調控失敗及官僚主義問題及其解決方案的理論。⑺因此所謂宏觀調控法和市場管理法就是確認和規范國家分別以間接的經濟政策與直接的經濟管理手段來對市場經濟進行干預行為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有關宏觀調控法的理論,學界基本達成了共識,國家的確必然作為宏觀調控法律關系的一方主體,所以宏觀調控法應該屬於公法,因此本文不做贅述。但是有關市場管理法的理論卻頗受爭議,按照上述標准對經濟法進行劃分所得出的市場管理法,它的調整對象與傳統行政法調節的經濟法律關系的界限就很模糊了。因此筆者認為,由國家直接干預經濟所產生的法律關系不應該屬於經濟法調整對象,而是行政法所管理的范疇,正是因為沒有將二者區分開來,導致了市場管理法理論體系的混亂。經濟法應該分為宏觀經濟法與微觀經濟法,宏觀經濟法就是通常所說的宏觀調控法,它所調整的對象是國家為合理配置市場資源,實現社會整體利益最大化而採取調控措施進行利益再分配的經濟法律關系。由此不難看出,宏觀經濟法具有社會公共經濟管理的性質,因此國家必然作為宏觀經濟法調整對象中的一方主體,這是經濟法作為一種公法屬性的重要體現。至於微觀經濟法則與目前所說的市場規製法有很大差別,它的調整對象並非國家直接干預經濟活動而與市場主體之間產生的法律關系,而應該是國家權力機關和司法機關通過立法和司法的手段調整平等的市場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正如美濃部達吉所言,私法是「第二次」的法,而「第一次」的法是個人相互間的意思和利益之交涉的法,原則上是由個人本身的力量維持,只當個人的力量不足以維持時,才第二次地由國家通過司法手段去解決。微觀經濟法正是這種「第二次」的法,筆者認同「經濟法是調整人們在社會化生產中的增量利益關系的法」⑻的觀點,而增量利益關系的產生就在於增量利益的協作生產、競爭、消費(分享)、再協作生產、……這種循環不息的過程之中,而微觀經濟法就是直接調整協作生產、競爭、消費這三個環節中的平等市場主體之間的增量利益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根據調整對象的不同微觀經濟法主要分為企業法、競爭法、消費法三個部分。在這些法律領域中,應當由國家通過法律明確賦予市場主體平等的生產、競爭、消費增量利益的權利。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市場主體可以依靠本身的力量自己解決,只有在私權利無法實現的情況下,才「第二次」地去尋求國家司法機關的保護,正是一種私法本質的體現。由此可見宏觀經濟法屬於公法,微觀經濟法屬於私法,但是經濟法與傳統公法和私法既有聯系也有區別。正如前文所說區分法律的標准有主體說和性質說、目的說等,美濃部達吉認為應該將各種不同的標准結合起來才能得出正確的結果。那麼按照主體標准劃分,經濟法確實分為公法與私法兩個部分;而按照性質說和目的說,卻體現了經濟法作為現代法與傳統法的區別所在:按照調整對象來區分,經濟法調整的是增量利益關系,這是在現代社會化大生產中才出現的新型經濟關系,是傳統法律所沒有考慮也很難以「現代化」的;按照規定利益來區分,由於現代社會大都採取協作生產的方式,經濟法所要保護的利益已不是像過去小商品生產時代那樣簡單——非國家利益則個人利益,而是與公益相關的私益——即通過社會整體利益為媒介而最終獲得的個人利益。所以說經濟法的本質既非傳統的公法也非傳統的私法,它是新型公法與新型私法的融合,也是任何傳統公法或者私法所無法取代的。三、國家不應充當微觀經濟法律關系主體如前所述,在微觀經濟法中所調整的對象應該是平等市場主體之間的增量利益關系,國家不應當充當微觀經濟法律關系主體。然而真正意義上的微觀經濟法我國目前實在寥寥無幾:企業法中,雖然我國與企業相關的法律可謂名目繁多,但是要麼以民商法的形式存在,要麼以行政法的形式存在,而調整企業內部人與人之間協作生產關系,保證個人不因協作生產而損失其應該獲得的增量利益的法律卻幾乎沒有;競爭法中,我國現在有一部《反不正當競爭法》,但是這部法律只是民商法條款與行政法條款的簡單拼湊,其中並無實體的經濟法權利義務也沒有獨立的經濟法責任,國家在競爭法主體中占據主導地位,對於不正當競爭行為往往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之間追究,予以行政處罰,市場主體在競爭法中只是處於被動的受控狀態,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與此同時不正當競爭行為屢見不鮮;而消費法中,我國目前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也處於和競爭法同樣的尷尬境地。本文試圖從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切入分析,論證國家應當退出微觀經濟法主體,同時應當盡快建立真正意義上的微觀經濟法體系。(一)反不正當競爭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調整的法律關繫到底應當是市場競爭主體之間的,還是國家與不正當競爭者之間的?為了維護自由競爭的市場秩序,由國家直接採取措施對不正當競爭者主動追究法律責任,某種程度上固然可以達到目的,但是這種手段是否是最公平、最效益的呢?是否可以讓國家退出這個法律領域,而改由法律賦予每個競爭者平等的權利,當他們被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了利益時可以直接向行為者主張自己的權利,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筆者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調整的法律關系主體應當是平等市場主體之間的,國家不應該過多的直接干預,而應退出這個領域,原因如下:第一,從性質上來看,市場競爭指的是商品生產經營者之間的一種經濟狀態,不正當競爭也應當是商品生產經營者之間的一種經濟狀態,屬於一種市場行為。而國家作為市場經濟的組織者、管理者,如果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主體,顯然會使該法名不副實。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要保護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競爭關系,將國家與經營者之間帶有隸屬性質的不平等關系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對象顯然是不合適的。第二,從成本上來看,不正當競爭行為是發生在市場競爭活動中的,而國家一般不直接參與市場競爭活動,所以對單個市場競爭行為的具體信息並無從了解,也沒有必要了解。而出於自身利益的驅動,處於市場競爭活動中的經營者卻對相互之間的行動時刻密切關注,因為只有「知己知彼」才能在市場競爭中獲得最大化的利潤。所以一旦有不法經營者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最先發現的一定是利益受到侵害的其他競爭者,其敏銳程度要大大高於國家經濟管理機關。因此,國家如果要及時地發現和追查市場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就需要組織專門的力量對市場進行監控,這必然造成反不正當競爭的成本大大增高。而如果由法律賦予競爭者相應的權利義務,一旦市場中出現不正當競爭行為,被侵害利益的競爭者肯定能第一時間做出反應,直接向不正當競爭者發難,其成本顯然要低出很多。第三,從效果上來看,反不正當競爭法制定的目的就是為了達到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目的,而由國家經濟管理機關對不正當競爭者追究法律責任,往往既不能懲罰不正當競爭者也不能補償利益受損的競爭者,根本無法很好地限制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發生。根據我國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規定,追究不正當競爭者的法律責任,其往往簡單地處以罰款或採取其他行政措施進行處罰,而利益受損的競爭者並未得到補償,這顯然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的。而且,實踐證明,在執行中還很容易出現這樣的情況:國家經濟管理機關對不正當競爭者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不正當競爭者被處以罰款之後,繼續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甚至變本加厲,要將罰款的損失補回來。而在一次罰款之後,面對不正當競爭者的行為,國家機關往往保持沉默,二者保持一種微妙的「默契」。為什麼出現這種情況?歸根結底國家經濟管理機關與不正當競爭者之間不但沒有直接的利益沖突,反而通過罰款,雙方處於一種「雙盈」的局面:通過罰款國家經濟管理機關獲得了利益,而不正當競爭者所承擔的責任可能遠遠低於獲得的非法利潤。國家與不正當競爭者各取所需,而二者所獲得的利益,恰好卻是那些合法競爭者的!如果能夠由法律賦予競爭者平等的權利,讓競爭者之間自行調節經濟關系,則可能更加公平合理。因為競爭者參與市場競爭活動就是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因此他們之間的關系是天然對立的。只要一方被發現實施了不正當競爭的違法行為,被侵害利益的一方就絕不會手下留情,肯定會充分利用法律賦予自己的權利,盡可能地保護自己的利益,從而在實質上體現了法律的公平理念。(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情況類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調整的對象應當是經營者與消費者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而我國目前該法所調整的對象卻主要是國家與經營者之間的關系。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人,國家經濟管理機關的干預結果往往是一罰了事,而至於罰款的數目是否令經營者受到了處罰,又或消費的利益是否得到了補償就不是經濟管理職能范圍之內的事了。實際上,為什麼我國損害消費者權益的現象屢見不鮮,甚至愈演愈烈?因為很多情況下,一方面侵害消費者利益的人即使受到法律制裁還是有利可圖;另一方面被侵害權益的消費者即使提起訴訟卻得不償失。此消彼長之下,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又如何能夠達到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目的?與競爭法中所述理由相似,無論從性質、成本還是效果上來說,國家都不應該充當消費法律關系的一方主體,但是由於消費者相對與經營者身份的特殊性——其弱勢地位,所以要求國家以特殊的形式作為消費法律關系主體出現。由於經營者通常是以利潤最大化為基本目標;而消費者則通常是以效用最大化為目標。兩類市場主體之間在追求的目標上是存在沖突的。經營者為了營利,極可能置誠實信用等商業道德於不顧,通過非法的、不正當的手段去侵害消費者的利益。其中最為重要的是向消費者隱瞞有關商品或服務的質量、價格等各方面的信息,從而會導致在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出現「信息偏在」或稱「信息不對稱」的問題。由於這種問題的存在,消費者與經營者雖然在形式上處於平等地位,但實質上是不平等的,消費者始終處於弱勢。一旦國家退出調節這種法律關系之後,僅僅依靠國家制訂消費者保護政策和立法是遠遠無法改變消費者這種弱勢狀態的。那麼是否有一種新的經濟法主體的出現來幫助或者代理普通的消費者處在一種相對平等的地位上來對抗經營者呢?有學者提出經濟法主體中應當包含一種名為「社會中間層」的組織,即一種社會中介性質的組織,這種組織具有一部分的國家經濟管理職能。在我國,消費者協會應該屬於這種組織,但是現在的消費者協會,基本上處於一種被動的狀態,對於侵犯消費者權益的案件一般是「不告不理」的,這顯然不符合現今消費者權益受損嚴重的狀況。同時,最近社會上出現了一種新的組織——「打假公司」,以營利為目的為消費者提供打假服務,這應該也可以成為「社會中間層」,但是這種新興的組織顯然還缺乏規范,難以達到與經營者對抗的目的。筆者認為,可以將消費者協會與打假公司相結合,官方組織與民間團體取長補短,形成一種專業化、商業化的消費者保護組織。正是由於它的專業化和商業化,保證了這種中介組織有能力去收集市場信息,幫助消費者擺脫「信息偏在」的狀態,使消費者和經營者達到一種平等的地位。相較於國家和個體消費者,這種「社會中間層」應該能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❻ 行政壟斷的概念·特徵和主要表現是什麼急求,期末考試經濟法的論述題!!
概念:「行政壟斷」是中國特有的一個概念。在標准經濟學中,只有兩個術語,一個是「政府壟斷」,一個是「政府授予壟斷」。前者是政府直接行使壟斷權力(比如酒類專賣、煙草專賣),後者是政府將壟斷經營權授予某一個企業。中國所說的「行政壟斷」實際上就是包括了經濟學的「政府壟斷」和「政府授予壟斷」。
特徵:行為主體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行政機關違法行政.
主要表現:
從行為作用來看
行政壟斷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1)排除,即在一定交易領域里,使某些對商事主體的經營活動難以繼續進行,包括現實的排除和有發生排除後果的可能;(2)支配,指對商事主體加以制約,直接或間接地剝奪該商事主體在經營活動中自主做出決定的權利;(3)妨礙,即公平競爭的妨礙性,指存在著給公平競爭秩序帶來不良影響的危險性,而不必是已經發生了結果。
從行為性質來看
行政壟斷表現為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是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政府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做出的有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針對廣泛不特定的對象設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范的行為。它一般不是針對特定的對象,而是只規定在何種情況下,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的行為規則和權利義務。
政府針對特定相對人做出的限制競爭的決定就是具體行政行為,而針對不特定的多數相對人的影響其競爭的規定、決定等就是抽象行政行為。行政壟斷主要表現為抽象行政行為。即府規發布內容指向不特定的市場主體和市場行為規章、命令、決定等。
抽象的行政壟斷危害更大,現有法律沒有給相對人提供直接的救濟途徑,《行政訴訟法》也不接受針對抽象行政行為的訴訟,到是相對人的經營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反壟斷法需要針對兩種不同性質的行政壟斷規定相應的救濟措施。
❼ 經濟法有哪些基本屬性
關於經濟法的概念、法律屬性及其與其他的法律部門(特別是與經濟法又諸多相似的社會法) 有著何種關系等問題,在經濟法理論界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迄今為止仍未形成比較一致的認識。從傳統的法律部門劃分的立足點切入,分析經濟法產生的基本假設和原因,最後得出經濟法的法律屬性是第三法域法、現代法。
關鍵詞:經濟法;公私二元結構;第三法域;社會本位
1 傳統法律部門劃分的立足點從人類的慾望出發,來研究各個學科的問題,往往被認為是一個非常基本也非常重要的起點和入口。在基本的人類慾望方面,可以分為公共慾望和私人慾望兩類。私人慾望是獨立的私人主體為滿足自身的某種需要而產生的願望;公共慾望則是在各種私人慾望的基礎上而形成的各類私人主體所共有的願望。在政治學、社會學領域,同私人慾望與公共慾望的「二分法」相聯系,存在著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的二元結構。其中,政治國家的存在,往往被認為是實現人類公共慾望的需要;而市民社會的存在,則至少在客觀上具有同政治國家相抗衡的功用,從而有助於保護私人慾望的實現,進而使市民社會成為實現私慾的主要領域。
傳統法律部門劃分是以公私二元結構為基礎的,公法和私法的劃分是大陸法系的歷史傳統,起源於古羅馬法。
近代法體系關於公法和私法的區分雖然是對羅馬法的繼受,但更應該說是19 世紀以政治國家和市民社會分離為背景的產物,是為了確保與國家支配相對立的市民社會為基礎的自由的私法秩序的自主性。公法和私法的劃分背後,是法學家們對國家權力的恐懼和反感。最富於代表性的是霍布斯,他將國家比作是「利維坦」,以及孟德斯鳩提出的「三權分立」、洛克在《政府論》中提出的權利屬於人民,托克維爾、盧梭、伏爾泰這些偉人毫無例外對國家和極權持一種對抗的態度。一般認為公法主要是調整國家與公民之間的關系,由此而形成的權利稱為公權,公法通常包括憲法、行政法、刑法、訴訟法和軍事法等;私法主要調整私人之間的關系,由此而形成的權利稱為私權,私法特指民法。以公私法劃分為基礎的傳統法律體系的特點就是:高度抽象的主體制度,整個法律體系中只有兩個主體,私人(包括法人) 和國家。
通過美國學者梅利曼的論述,我們可以更好地理解公法和私法:「在私法關系中,當事人彼此平等,國家作為公斷人;在公法關系中,國家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或作為君王權力的繼承者,他是一方當事人,但具有高於其他人的權威) 。公法、私法這兩個極不相同的觀念的發展進一步把這種區分牢牢地紮根於法律制度中」。
2 經濟法學的基本假設法學研究之深入,端賴於範式轉換,對於假設的重要價值,紐拉特曾指出:「在社會科學中,我們看到的只是假設之網。」第一部分所論述「公私二元結構」可以認為是法學乃至整個社會科學中的共通性的基本假設。而在經濟法學領域還有獨特價值的基本假設。
2. 1 雙手並用假設雙手並用假設的基本含義是:調節經濟或配置資源的手段有兩個,一個是市場的無形之手(通稱「看不見的手」) ,另一個是國家(或稱政府) 的有形之手( 通稱「看得見的手」) ,一個國家對於經濟的調節需要雙手並用,從而構成一個二元結構假設。我國得憲法修正案實際上已經默認了這一假設。我國憲法修正案第七條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這些規定表明,我國已經在憲法上承認了市場經濟體制,因而也就承認了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中市場機制在配置資源方面的基礎性作用,以及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對於宏觀調控的普遍需求和國家規制的不可或缺。即要使市場在配置資源方面發揮基礎性作用,而國家則要在市場調節的基礎上發揮宏觀調控的作用。在現代國家雙手並用的情況下,才會產生協調雙手、解決其中可能存在的雙手失靈等不足的經濟法。絕對的計劃經濟不需要經濟法,絕對的市場經濟容不得經濟法。通過雙手並用假設,可以更清楚地說明在經濟學上長期爭論的政府與市場的關系問題,也有助於更好地說明私法和公法的關系、民法與經濟法的關系等問題。
2. 2 兩個失靈假設在運用市場的無形之手進行調節的情況下,隨著市場經濟向縱深發展,妨害競爭、外部效應、公共物品、信息偏在等問題也越來越突出,從而使市場調節的無形之手很難有效地發揮作用;與此同時,諸如公平分配、幣值穩定等問題,也是市場機制不能有效解決的,由此提出了市場失靈的假設。一般認為,市場的缺陷只能由市場以外的力量來彌補。
正如斯蒂格利茨所講,市場失靈為政府進行某種形式的干預提供了空間。但「對那些提議對市場失靈和收入分配不平等採取政府幹預的人們,經濟學家提醒他們也不要忘記政府同私人市場一樣有缺陷」,「當政府政策或集體行動所採取的手段不能改善經濟效率或道德上可接受的收入分配時,政府失靈便產生了。」正是在市場失靈和政府失靈的邏輯下,才有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餘地。
3 經濟法的產生在論述經濟法學的基本假設時,其實已經可以看出經濟法產生的原因。這里筆者試圖從社會結構的角度闡述這個問題。
3. 1 社會結構的變化為什麼需要經濟法? 這個答案非常簡單:是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社會結構的變動,導致傳統法律部門無法正確有效地應對社會現實,促使了經濟法的出現。
隨著社會化分工,在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之間出現了融合的地帶。著名的德國法學家拉德布魯赫描述到,新的社會經濟思想,即國家義務或者在於有規律地干預各種力量的自由放任,從而保護經濟上的弱者,這種思想雖然還沒有深入到私法觀念。一種新結合的經濟形式,不再使個人主義經濟力量任意發生作用,而是通過愈益包容廣泛的經濟單位組合聚集而加以組織和確定的經濟本身,已經躊躇遲疑地、偶爾不時地向新的社會法律思想伸出。市場的擴展,大規模的生產成為可能,大規模的資本聚集,在資本主義發展到19 世紀末產生了巨型的企業或組織。
「經濟結構的迅猛迅猛變化和新的利益的組織和成員,兩者的結合給政策議程和政治特性帶來了顯著的影響。盡管許多群體都支持改革,它們的具體目標差別顯著。所有的群體都認為地方市場體系的衰落和大公司的不斷增長的權力,構成了對財產權的重大威脅」。正是這些大型組織逐漸成為社會發展的主導性力量,導致社會結構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對於傳統法律體系而言,二元結構形成的公法和私法是其根本立足點和基礎,傳統法律中不考慮組織的大小,而當社會基礎性結構發展到政治國家———團體社會———市民社會的三元結構,主體變為國家———組織———私人時,法律的調整就顯得力不從心了。
❽ 分別舉例經濟法對市場失靈和政府失靈分別有什麼作用
市場失靈是指市場無法有效率地分配商品和勞務的情況。另一方面,市場失靈也通常被 用於描述市場力量無法滿足公共利益的狀況。市場失靈重要的原因之一是成本或利潤價格的 傳達不適切,進而影響個體經濟市場決策機制。拿現在的房地產來說,以普通的價格收購地皮,然後再高價出售在此地皮上建造的房屋,這個成本和利潤之間相差太大,進而影響個體 經濟市場決策機制,甚至導致市場失靈。又由於許可權困難、有限性困難、作為司法的困境等 原因致使市場失靈由民法無法克服;由於行政法價值(公平與效率)的困難、法域歸屬(公權與私權)的困難、行政偏好睏境(全力設組與過度干預)市場失靈也無法由行政法克服困 難。而經濟法具有克服市場失靈的作用:
1、經濟法可以直接限制市場主體的私權。
這源於國家的存在,它能合法取走市場主體的財產而不侵犯財產權,從而擁有干預 財力,它能賦予生產者和消費者的說明義務而不侵犯商業秘密,從而強制性地實現信息分布 均衡;它能對壟斷企業進行強制性解散而不侵犯經營權,從而確保市場競爭態勢。
2、經濟法可以直接改變市場主體的利益結構。
如對環境污染問題,經濟法通過徵收排費和環境稅等途徑讓企業價格中真正反應出 產品生產過程中對環境造成損害的成本。
3、經濟法具有公共利益優勢和遠視優勢。
政府失靈是指個人對公共物品的需求在現代化議制民主政治中得不到很好的滿足,公共 部門在提供公共物品時趨向於浪費和濫用資源,致使公共支出規模過大或者效率降低,政府 的活動或干預措施缺乏效率,或者說政府做出了降低經濟效率的決策或不能實施改善經濟效 率的決策。政府失靈的原因有政府幹預不到位、干預錯位、干預不起作用。
經濟法具有克服政府失靈的作用:
對干預程序的規范;
對干預領域的規范;
對干預方法的規范;
對干預責任的規范;
如政府對股市的干預,股市具有內在的不穩定性,通過與實體經濟的內在聯系,影響實體經 濟的正常運行。在虛擬經濟規模龐大、股市交易量大大超過實體經濟總量的今天,股市運行亟須政府幹預。政府幹預股市,就是要保持股市平衡運行,發揮其帶動經濟增長的積極作用, 限制其對經濟增長的消極影響。
❾ 經濟法的屬性是什麼
大陸法系的劃分方法。經濟法中管理性法律法規屬於公法部分;自治性法律法規屬於私法部分。在我國現行經濟體制中,經濟法的公法部分強於私法部分。
❿ 為什麼說經濟法是規范政府幹預經濟的法
1.經濟法產生的直接根源是自由放任的商品經濟管理模式所產生的市場秩序失衡,從而要求國家公共權力的介入以維護公共利益、穩定市場秩序、促進效率與公平。
2.由於經濟法是國家利用其公權力對市場經濟主體以及運行的調控、管理、監督、引導,所以經濟法主體雙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即一方為國家相關主管機關,另一方為經營者(包括市場被管理主體和中介組織,其中中介組織又同時具有市場主管機關授權的監管職能和接受管理的義務)。它們之間是調控和被調控、監督和被監督、管理和被管理、引導和被引導的關系,是雙方法律地位不平等的關系。
3.由於經濟法所調整的對象和范圍有宏觀和微觀兩的領域(例:相關經濟法對經營者不正當競爭方面的管理就是微觀方面的管理;而相關經濟法對市場運行的管理便是宏觀方面的管理),所以經濟法可具體分為:宏觀調控法律關系;國有參與法律關系;涉外管製法律關系;市場監管法律關系。
4.由於經濟法所調整的上述對象和范圍不同於其它部門法所調整的對象和范圍,所以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5.盡管法律從整體上來說是用來維護和平衡效率與公平這兩大價值,但作為經濟法這一獨立法律部門有其所側重的追求價值,即經濟法總體上追求的價值是:可持續的社會整體效益。
6.由追求價值便引出了經濟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則為:經濟民主原則;效率優先兼顧公平原則;可持續發展原則;經濟公正原則。
7.結合綜上所述,故經濟法的概念為:經濟法是調整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及其政府主管部門為了修正市場運行的缺陷、實現社會整體效益的可持續發展而履行各種現代經濟管理職能時與各市場主體發生的社會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另外,有關經濟法之性質的爭論,即公法、私法抑或公私混合法,本人認為已無現實意義,皆因當今行政權力之擴張於社會生活各領域。社會本位法律觀念的回歸,所以,本人認為於現實中再討論這一性質問題已毫無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