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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管轄

發布時間:2020-11-25 10:26:15

⑴ 急需經濟法案例分析題3道,和經濟仲裁和案件管轄有關的

【案例1】 1999年1月,甲、乙、丙、丁四人決定投資設立一合夥企業,並簽訂了書面合夥協議。合夥協議的部分內容如下:
(1)甲以貨幣出資10萬元,乙以實物折價出資8萬元,經其他三人同意,丙以勞務折價出資6萬元,丁以貨幣出資4萬元;
(2)甲、乙、丙、丁按2:2:1:1的比例分配利潤和承擔風險;
(3)由甲執行合夥企業事務,對外代表合夥企業,其他三人均不再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但簽訂購銷合同及代銷合同應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合夥協議中未約定合夥企業的經營期限。合夥企業在存續期間,發生下列事實:
(1)1999年5月,甲擅自以合夥企業的名義與善意第三人A公司簽訂了代銷合同,乙合夥人獲知後,認為該合同不符合合夥企業利益,經與丙、丁商議後,即向A公司表示對該合同不予承認,因為甲合夥人無單獨與第三人簽訂代銷合同的權力。
(2)2000年1月,合夥人丁提出退夥,其退夥並不給合夥企業造成任何不利影響。2000年3月,合夥人丁撤資退夥。於是,合夥企業又接納戊新入伙,戊出資4萬元。2000年5月,合夥企業的債權人A公司就合夥人丁退夥前發生的債務24萬元要求合夥企業的現合夥人甲、乙、丙、戊及退夥人丁共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丁以自己已經退夥為由,拒絕承擔清償責任。戊以自己新入伙為由,拒絕對其入伙前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3)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甲為了改善企業經營管理,於2000年4月獨自決定聘任合夥人以外的B擔任該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並以合夥企業名義為C公司提供擔保。
(4)2001年4月,合夥人乙在與D公司的買賣合同中,無法清償D公司的到期債務8萬元。D公司於2001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判決D公司勝訴。D公司於2001年8月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合夥人乙在合夥企業中全部財產份額。
要求:根據以上事實,回答下列問題:
(1)甲以合夥企業名義與A公司所簽的代銷合同是否有效?並說明理由。
(2)丁的主張是否成立?並說明理由。如果丁向A公司償還了24萬元的債務,丁可以向哪些當事人追償?追償的數額是多少?
(3)戊的主張是否成立?並說明理由。
(4) 甲聘任B擔任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及為C公司提供擔保的行為是否合法?並說明理由。
(5)合夥人乙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後,合夥企業決定對乙進行除名,合夥企業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並說明理由。
(6)合夥人丁的退夥屬於何種情況?其退夥應符合哪些條件?
【案例1答案】
(1)甲以合夥企業名義與A公司所簽的代銷合同有效。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在本題中,盡管合夥人甲超越了合夥企業的內部限制,但A公司為善意第三人,因此甲以合夥企業名義與A公司所簽的代銷合同有效。
(2)丁的主張不成立。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退夥人對其退夥前已發生的合夥企業債務,與其他合夥人承擔連帶責任。如果丁向A公司償還了24萬元的債務,丁可以向合夥人甲、乙、丙、戊進行追償,追償的數額為24萬元。解析:退夥人丁(對外)對其退夥前已發生的合夥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在合夥企業(內部)對合夥企業債務不承擔清償責任。
(3)戊的主張不成立。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入伙的新合夥人對入伙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4)甲聘任B擔任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及為C公司提供擔保的行為不符合規定。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夥企業委託一名或數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時,以下事項必須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
① 處分合夥企業的不動產;
② 改變合夥企業的名稱;
③ 轉讓或者處分合夥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
④ 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⑤ 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⑥ 聘任合夥人以外的人擔任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
⑦ 依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其他事項。
(5)合夥企業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夥人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的,屬於當然退夥,當然退夥以法定事由實際發生之日為退夥生效日。
(6)合夥人丁屬於通知退夥。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夥人通知退夥應滿足以下條件:
① 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企業的經營期限;
② 合夥人退夥不會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
③ 應當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夥人。
【案例2】 A股份有限公司(本題下稱「A公司」)於1999年8月向社會公開發行人民幣普通股股票並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A公司2001年度的有關資料如下:
(1)為擴大經營渠道,A公司經批准於2001年1月成立一家分公司兼營裝飾材料業務,並由董事包某兼任該分公司經理。2001年2月,包某代理甲公司從外國進口一批新型裝飾材料,並以甲公司名義全部銷售給乙公司。包某從此項交易中獲利5萬元。
(2)A公司董事會於3月11日召開會議,公司共有董事9人,有5人親自出席。列席會議的一名監事向會議提交了因故不能出席會議的董事甲出具的代為行使表決權的授權委託書,委託該名監事代為行使表決權。該次會議主要討論通過了三項議案:
①決定解聘某會計師事務所;
②決定解聘裝飾材料分公司經理包某,並由副董事長李某兼任該分公司經理的決議;
③由於獨立董事楊某連續3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董事會決定撤換楊某,並補選張某擔任A公司的獨立董事,任期為6年。會議結束後,所有決議事項均載入會議記錄,並由董事長和記錄員在記錄上簽名。
(3)A公司於6月20日召開股東大會年會,並以普通決議方式通過了三項議案:
① 決定發行公司債券;
② 決定回購本公司的股票;
③ 通過了董事會擬訂的虧損彌補方案。要求:
(1)根據上述要點(1)所述內容,說明包某的行為是否合法?並說明理由。
(2)根據上述要點(2)所述內容,說明列席董事會會議的監事接受董事委託行使表決權、董事會作出的決議以及會議記錄是否存在不當之處?並說明理由。
(3)根據上述要點
(3)所述內容, 說明股東大會通過的決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並說明理由。
【案例2答案】
(1)包某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否則其所得收入歸公司所有,並可由公司給予處分。
(2)① 列席董事會會議的監事接受董事委託行使表決權的作法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可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為出席,但書面委託中應當載明授權范圍。在本題中,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只能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為出席,而不能委託列席會議的監事。
② 公司董事會解聘會計師事務所的決定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上市公司解聘或者續聘會計師事務所由股東大會作出決定。
③ 「解聘裝飾材料分公司經理包某,並由副董事長李某兼任該分公司經理的決議」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董事會有權聘任公司總經理,根據總經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以外的管理人員由總經理聘任或者解聘。
④ 撤換、補選獨立董事的決議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有關規定,獨立董事由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並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提名,由股東大會選舉決定。在本題中,對於連續3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獨立董事楊某,董事會可以提請股東大會予以撤換。此外,獨立董事的任期為3年。
⑤ 由董事長和記錄員在會議記錄上簽名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的會議記錄由出席會議的董事和記錄員簽名。
(3)股東大會以普通決議方式通過「發行公司債券」、「回購本公司股票」兩項議案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規定,上市公司如發行公司債券、回購本公司股票應當由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

⑵ 初級會計經濟法總論里,關於地域管轄,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除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之外,合同簽訂

只有被告住所地 或者合同履行地, 如果涉及保險合同 又有標的物的 要有標的物所在地法院。

⑶ 經濟法 合同中可以約定起訴可以在起訴方所在地嗎

一、可以約定在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的;
二、協議管轄又稱合意管轄或者約定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糾紛或者財產權益糾紛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後,以協議的方式選擇解決他們之間糾紛的管轄法院。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范圍,包括可以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
四、必須以書面協議選擇管轄,協議管轄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法律條文: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⑷ 國際經濟法的稅收管轄權怎樣確定

國際稅法是調整國際稅收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隨著國際稅收關系的產生與發展而形成的一個新的法律部門,是國際經濟法的一個分支。
一、稅收管轄權的概念。眾所周知,主權國家是國際法的基本主體. 管轄權是國家的基本權利之一. 管轄權是指在國際社會中,所有主權獨立國家對其領域內的一切人、物、事件均有行使法律的權利,這是國家主權的一個重要屬性. 而稅收管轄權則是國家主權在稅收領域的重要體現,是主權國家政府行使征稅的權力.由於稅收管轄權源於國家主權,因而它是一種完全獨立自主的、排他的權力. 任何主權國家除受國際法和國際條約規定的限制外,都可採取其認為最好的、最合適的原則來行使稅收管轄權.
由於國際稅收關系中的一系列矛盾和問題的產生都與稅收管轄權有關,因此研究和解決國際稅法問題,首先必須了解稅收管轄權.
根據國際公法,主權國家是按照屬地原則和屬人原則行使其管轄權的. 由於稅收的特殊性,屬地原則反映在國際稅收上,表現為收入來源地管轄權;屬人原則反映在國際稅收上,表現為居民管轄權.
二、稅收管轄權的分類。根據所體現的管轄權原則和對連結點的選擇的不同,稅收管轄權可以劃分為二類:
1、居民稅收。管轄權居民稅收管轄權,是指在國際稅收中,國家根據納稅人在本國境內存在著稅收居所這樣的連結因素行使的征稅權力. 它是屬人原則在國際稅法上的體現. 它的確立是以納稅人與征稅國之間存在著某種屬人的聯系為前提. 這種依照納稅人的居民身份行使稅收管轄權的原則,亦稱為從人征稅.根據屬人原則行使征稅權的前提條件,是納稅人與征稅國之間存在著以人身隸屬關系為特徵的法律事實. 這些屬人因素,就自然人來說,主要有住所(居所)和習慣居留地、國籍等;就法人來說,主要有公司的注冊或土地、公司的實際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以及公司的總機構所在地等. 確定這類屬人性質的連結因素在國際稅法學上一般稱作「稅收居所」。與征稅國存在著這種稅收居所聯系的納稅人,就是該國稅法上的居民納稅人,而這個征稅國亦相應地稱作該納稅人的居住國. 主權國家根據納稅人在本國境內存在著稅收居所這一法律事實來行使征稅的權力,這種根據稅收居所聯系對納稅人來自境內境外的全部財產和收入征稅的原則,稱為「居住原則」或「居民稅收管轄權原則」。
2、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是指一國對跨國納稅人在該國領域范圍內的所得課征稅收的權力,它是屬地原則在國際稅法上的體現. 它的確立,是以征稅對象與征稅國領土之間存在某種經濟利益的聯系為依據的. 這種依照來源地行使稅收管轄權的原則,亦稱從源征稅.按照屬地原則行使稅收管轄權的前提條件. 是作為征稅對象的納稅人的各種所得與征稅國之間存在著經濟上的源泉關系. 這些表示所得與征稅國存在著淵源聯系的地域連結標志,如不動產所在地;常設機構所在地;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租金等所得的發生地;債務人或支付人所在地等等,在國際稅法學說上稱為「所得來源地」或「所得來源國」。在國際稅法上,一國根據所得來源地這一連結因素對非居民納稅人征稅收原則,稱為「領土原則」或「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原則」。
四、居民稅收管轄權的行使
(一)、跨國納稅人居民身份的確定。由於居民稅收管轄權的行使是以征稅人與征稅國之間存在稅收居所這一事實為前提條件的,而且根據國際稅收實踐,一國稅法上的居民納稅人應就來源於該國境內外全部所得向該國納稅,即承擔無限的納稅義務;而一國稅法上的非居民納稅人僅應就來源於該國境內所得向該國納稅,即承擔有限的納稅義務. 因此,對跨國納稅人居民身份的判定,直接影響到國家居民稅收管轄權的行使.
1、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確認。國際稅法上判定自然人居民身份,主要採用下列標准:
(1)住所標准.住所一般是指有長期居住意願的住處,通常為配偶和家庭所在地. 凡在一國設立住所的自然人,便是該國的居民納稅人. 住所標准為法國、德國等西歐國家所採用.
(2)居所標准. 居所一般是指一個人短暫逗留而臨時居住的並達到一定期限的處所,居所並不具有永久居住的性質.在國際稅收實踐中,居所標准一般與居留期限相結合,即自然人居民納稅人身份,取決於其在一國境內的居留時間. 在居留時間上. 各國稅法規定不一,有的為半年,有的為一年.
(3)國籍標准. 國籍是一個人同某一特定國家的固定的法律聯系. 採用這一標准並不考慮納稅義務人與征稅國之間是否存在著實際的經濟利益聯系. 國籍標准現僅為美國、墨西哥等採用.目前,運用居所和居留時間相結合的標准,是國際上確定自然人居民身份的通常做法.
2、法人居民身份的確認。各國稅法上判定法人居民身份,主要採用下列標准.
(1)法人注冊地標准. 即法人的居民身份依法人在何國注冊成立而定. 採用這一標准主要以美國、加拿大為代表.
(2)法人實際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標准. 即以法人在本國是否有管理和控制中心,來判定其居民身份. 採用這一標准主要以英國、德國為代表.
(3)法人總機構所在地標准.即凡總機構設在哪一國,便是哪一國的居民公司. 採用這一標准主要以日本、法國為代表.
(二)、居民稅收管轄權沖突的解決原則。
由於各國稅法對納稅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採用不同的標准,因此不可避免地會發生居民稅收管轄權的沖突.對此,目前主要依靠各國在國際稅收協定中規定沖突規則的辦法來加以解決. 在這方面,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的《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重復征稅的協定範本》和聯合國《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關於雙重征稅的協定範本》確定的沖突規則具有代表意義.
1、自然人居民身份沖突的解決方法。關於自然人的居民身份的沖突,一般有兩種可供選擇的解決方法,一是由締約國雙方通過協商確定該納稅人應為哪一方的居民. 另一是採用兩大《範本》所提出的規范性的循序解決的原則,即首先以該納稅人永久住所地為標准;如在締約雙方均有永久住所,則以主要經濟利益在哪一國為准;如仍不能解決,則以習慣性住所為准;如在締約國雙方境內均有習慣性住所,則以國籍為准;如系雙重國籍或開國籍,則由締約國雙方協商解決.
2、法人居民身份沖突的解決方法。關於法人居民身份沖突的解決方式亦有兩種:一是由雙方協商確定該法人為哪一方的居民. 另一是在稅收協定中規定一種標准,按其確定法人為哪方的居民. 兩大範本都以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為居住國,而我國與日本、法國、德國等國締結的雙邊稅收協定中都以總機構所在國作為解決法人居民身份沖突的標准.
五、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的行使
(一)、所得來源地的認定。
確認所得來源地,就是要認定所得的地域標志,根據這一地域標志,來源國有權對非居民納稅人在本國境內取得的所得進行征稅. 一般各國對不同性質所得採取的來源地認定標准主要有:
(1)營業所得,認定營業所得的來源地有下列幾種:營業機構所在地;商品交換地;商品使用地;銷售合同簽訂地:商品交付之前的儲存地.
(2)股息,各國一般以分配股息公司的居民身份所屬國為來源地. 有的國家則考慮分配股息的公司的利潤實際來源地.
(3)利息,認定利息所得的來源地,各國主要採用以下標准:貸款的實際使用地;借款人所在地;利息支付地.
(4)動產租金與特許權使用費,其來源地一般有:財產的實際使用地;租賃人或被許可人所在地;租金或費用支付地.
(5)不動產所得,各國一般均以不動產所在地為其來源地.
(6)股票轉讓所得,一般以公司的所在地為來源地.
(7)國際運輸行業的所得,一般以旅客、貨物的裝載地為其來源地.
(8)勞務所得,其來源地一般是勞務的提供地、勞務使用地、勞務報酬支付人所在地.
根據我國涉外稅法的規定,我國對非居民納稅人營業利潤來源地的認定,以設有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為准;對投資所得的來源地認定,以資金和財產、產權的實際運用地為准;對個人勞務所得來源地的認定,不以款項的支付地為准,而以從事受雇活動的所在地、提供個人勞務的所在地為准.
二、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的行使原則。根據屬地原則,征稅國有權對非居民納稅人來源於本國境內的所得,行使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 非居民在來源國的所得,一般包括營業所得、投資所得、勞務所得和財產所得.
1、對非居民營業所得的征稅,營業所得在各國稅法上一般是指納稅人從事工業生產、交通運輸、農林牧業、金融商業和服務行業等企業性質的活動所取得的收入.在國際稅法上,對非居民的營業所得征稅,各國都實行常設機構原則.
(1)常設機構原則. 所謂常設機構原則,是指來源國僅對非居民納稅人通過設在征稅國境內的常設機構的活動所取得的營業所得實行征稅的原則. 這一原則表明,非居民納稅人在來源國境內是否設有常設機構是征稅國對非居民納稅人取自本國境內的營業所得進行課征的前提條件. 因此常設機構在國際稅法上是一個重要的概念. 所謂常設機構,是指一個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經營活動的固定營業場所,其范圍一般包括:管理場所、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車間、礦場、油井、氣井、採石場、建築工地等. 由於常設機構便於識別營業所得的來源,所以,各國均根據本國具體情況,擴大或縮小常設機構的范圍. 根據我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應就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所得稅.
(2)實際聯系原則. 根據這一原則,來源國對於非居民納稅人與設在本國境內的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所得,可以歸屬於常設機構的所得進行征稅. 所謂「實際聯系」是指據以取得利潤(股息、紅利)、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以及財產收益的股份、債權、財產和產權等為該機構、場所所擁有或經營管理等方面的實際聯系. 根據我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在中國境內,外國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內、境外與我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利潤(股息、紅利)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為外國企業的應納稅所得.
2、對非居民投資所得的征稅,納稅人的投資所得是指從事消極投資活動所獲得的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等收入. 來源國對非居民納稅人的投資所得,一般採用預提方式征稅,即支付人在向非居民支付這些款項時,有義務從中扣繳非居民納稅人應繳納的所得稅款. 上述稅收,在國際上通常稱為預提稅,這是所得稅的一種源泉控制徵收的方式. 預提稅稅率一般低於企業所得稅率,它往往按收入全額計征,不作費用扣除,具有估定預征的特點.根據我國涉外稅法的規定,對外國企業未設立機構、場所或雖設有機構、場所,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所取得的上述投資所得,以源泉扣繳的稅收為最終稅收.
3、對非居民個人勞務所得的征稅。個人勞務所得包括獨立的個人勞務所得和非獨立的個人勞務所得兩類. 各國稅法和兩大《範本》均規定,來源國對非居民納稅人的獨立的個人勞務所得征稅,應以提供勞務的非居民個人在境內連續或累計停留達一定天數或在境內設有經營從事這類獨立勞務活動的固定基地為前提條件. 來源國對非居民納稅人的非獨立的個人勞務所得,兩大《範本》均規定:非居民在另一國受雇取得的工資、薪金等收入,可由另一國從源征稅,但同時具備下述三個要件的,應當由其居住國征稅:在一個會計年度內連續或累計停留不超過183天;其報酬的支付人不是另一國的居民;其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來源國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承擔.
4、對非居民財產所得的征稅。關於對非居民財產所得,特別是涉及不動產的轉讓所得,國際上的通常做法是由財產的所在國征稅. 但根據兩大《範本》的規定,從事國際運輸中運用的船舶、飛機和從事內河運輸的船隻以及附屬於上述船舶、飛機和船隻的動產為代表的財產,應僅在該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的締約國征稅.

⑸ 國際經濟法中的中心管轄是什麼意思

1965年《解決各國與它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
第25條1款規定:「中心的管轄適用締約國(或締約國指派到中心的該國的任何組成部分或機構)和另一締約國國民之間直接因投資而產生的任何法律爭端,而該項爭端經雙方書面同意提交給中心。當雙方表示同意後,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撤銷其同意。」根據該條款,提交並接受中心管轄的投資爭端須同時具備三個要件:主體要體,客體要件和主觀要件。

⑹ 問個經濟法的訴訟地法律管轄的問題

民事案件管轄法院根據糾紛性質不同,管轄的法院也不相同。
《民事訴訟》
第二十一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 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 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 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⑺ 一個經濟糾紛案件多國法律管轄權的問題

可以起訴的. 經濟法屬於私法,同意用外國法律.至於具體什麼法條,忘了

⑻ 經濟法的特殊地域管轄原則是什麼

經濟法的地域管轄分為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一般地域管轄為被告住所地。特殊地域管轄則根據不同案件有不同的規定。如標的物為不動產的,其有管轄權的為被告住所地和不動產交付地所在地人民法院。

⑼ 如何理解經濟法是獨立的法律部門

經濟法之所以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決定於它有著特定的調整對象.
它只調整在專國家協調本國經屬濟運行的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不調整其他關系;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與其他法的部門的調整對象是可以分開的,也運行就是說經濟法調整的在國家協調的本國經濟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是有自己的特徵的,同其他法的部門的調整對象既不是交叉的,也不是重疊的。

⑽ 問一個關於經濟法的問題,合同糾紛引起的訴訟管轄,是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這兩個

一般合同糾紛:
雙方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以下法院: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
若當事人①未選擇或②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③選擇了兩個以上法院或④選擇違反了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即在②③④情形下,協議無效)則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管轄。
若合同沒有實際履行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則由被告住所地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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