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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經濟法的性質特徵地位

發布時間:2020-12-27 07:57:07

1. 國際經濟法與海商法的區別,還有具體利弊分析

海商法是國際經濟法中的一個分支。

國際經濟法是個廣義的概念,包含涉及國際經濟、貿易、商業的各國國內立法和國際法的總稱,它沒有國內立法。而海商法是種特別法,也有國內立法,主要調整海上運輸關系、船舶關系等。海商法也是個比較寬泛的概念,狹義的海商法指國內立法,廣義的海商法還包括海上運輸國際公約和國際航運慣例。

補充:既然有爭議,這位白色碎米芥朋友,你怎麼就能確定海商法不是國際經濟法的分支呢。目前海商法在我國的性質定為「涉外民商事法律」,而我國沒有獨立的商法,所以實際上就是民法的特別法,這點和英美法系不同,因為他們大多是民商分離。我國《海商法》是部狹義海商法,沒錯,我已經說過了,狹義的海商法是指國內立法。但是廣義的海商法的淵源和國際經濟法是差不多的。在我國沒有出台海商法之前,研究海上運輸的法學專業就叫做「國際經濟法專業」,後來1993年我國實施《海商法》之後,就有專門的「海商法專業」了,但是原來的國際經濟法專業或者國際商法專業並沒有取消海商法的課程,也保留了海商法的研究方向。

國際教委將海商法從國際經濟法中分離出來是因為我國法律制度和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區別(我們民商合一,人家民商分離)。我國《海商法》的正式實施標志著我國擁有海商法的國內立法,而國際經濟法無法進行單獨的國內立法,只能通過接受國際條約或者國際慣例的方法來變相進行國內立法。這也是二者的區別之一。

研究一下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就會知道,它已包含了海商法眾所調整的對象范圍。

補充一下:就業的話,我個人認為海商法更好一些。海事海商律師掙得相當多。

2. 試述國際經濟法的主體的法律特徵。

首先,國際經濟法到底是一個法律部門還是法律學科是值得商榷的.有很多關於這方面的論文.我的態度是一個法律學科,這是因為如果將其視為法律部門,就會出現一個介於國際私法和國際公法之間的法律部門,那麼國際經濟法主體承擔的是國際公法上的責任還是國際私法上的責任呢?很明顯,界限會被模糊.一旦有機會將責任認定為國際公法上的責任,那麼私人和國家之間的契約責任就上升為國際法責任.這對於發展中國家是一種潛在威脅,比如在國有化過程中,國家實際行使的是主權,但可能就要承擔國際法上的責任.
當然有的學者認為其為一個法律部門,也有一定的道理,你心裡有數就行.

由以上的顧慮,或者說利益保護的角度來說,我們應當謹慎地對待將自然視為國際經濟法的主體. 首先,國際經濟法的主體的固有屬性其並不符合.並且,如果有觀點認為國際條約賦予了自然人參與國際經濟法律行為的能力,我們也要看到,國際條約之所以對於一個國家的自然人有效,實際上是國家參與締結.而國家參與締結實際上就是行使國家主權,置言之,就是國家許可了國際條約賦予自然人國際經濟上的行為能力.
所以,對於這個問題,不同的利益傾向會得出不同的結論,問題本身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你只要了解其中的法理即可.也許將來,我們也會承認,自然人是國際經濟法的主體.

3. 跨國公司在國際經濟法中的法律地位

對於跨國公司法律地位的看法

目前,跨國公司憑借其資金、技術和人力資源管理等優勢,較之一般公司、企業,
跨國公司具有強大的經濟實力和國際競爭力,已成為當今國際經濟交往中的重要參與
者,毋庸置疑,它是國際經濟法的重要主體。
但是關於跨國公司的國際法律地位有很多的爭議,有學者認為跨國公司是國際法
主體,理由是:
跨國公司越來越多地參與國際關系,他的活動跨國公司的活動對於國家及國際組
織作為國際法主體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及國際法所調整的國際社會秩序均產生重大影
響,使其成為國際法律關系的主體是國際社會實踐發展的現實要求。我的觀點:
跨國公司不是國際法的主體,而是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受東道主國家法律的制
約。
在學習《國際法》的時候,馬立偉老師提到「王鐵崖老前輩認為,國家是國際法
的主要主體,國際組織和爭取獨立的民族也同樣具有國際法主體資格,但否認個人
(包括自然人與法人)
有國際法主體資格。」我贊同此觀點,理由如下:
①國際法主體是指在國際關系中具有國際公法上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實體,有三
個要件:
A、具有享有國際權利和承擔國際義務的能力
B、具有參加國際關系活動的能力

C、是「實體」

②跨國公司具有強大的經濟實力,具有參加國際關系活動的能力,這是肯定的。此外
跨國公司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能力尚未獲得現有國際法律的認可,並且無論它實
力再強,他也只是一個公司,其權利與義務不能與國家相提並論,因此它不享有國際

法上的權利,也不能承擔國際法上的義務,還不是國際法的主體。

總而言之,跨國公司不是國際法的主體,而是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受東道主國家
法律的制約。

4. 國際經濟法與國際貿易法的區別、就業方向

一、內涵不同

國際經濟法是指調整國家之間;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組織與私人之間以及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相互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國際貿易法是調整不同國家之間商品交易關系及附屬於這種交易關系的其他關系,即國際商品貨物運輸、保險、支付與結算、調解與仲裁等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二、調整關系不同

1、國際貿易法調整著兩類關系:

一類是國際間商品買賣關系本身,其內容為買方與賣方之間在交易中的權利與義務關系,表現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關系,專門調整這類關系的規范,屬於國際貿易法規范。另一類是附屬於國際間商品買賣的關系,為實現國際間商品買賣所不可缺少的,但其本身卻不是商品的買賣關系。

2、國際經濟法調整的是廣義的國際經濟關系,必然既包括國際法規范,也包括國內法規范;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

在經濟全球化加快的背景下,國際經濟關系、國際經濟秩序和國際經濟法的發展和更改,是在南北矛盾—交鋒—磋商—妥協—合作—協調—新的矛盾中曲折行進的。

三、作用不同

1、國際經濟法是與國際經濟秩序緊密相關的,實際上兩者難以分割。從整個世界范圍看,當今國際經濟關系中占支配地位的經濟秩序仍然是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時建立起來的經濟秩序。

其核心內容就是「布雷頓森林協定」即《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條款》(見國際貨幣法)、《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協定條款》和《關稅及貿易總協定》所建立的體制。

2、國際貿易法的作用

(1)符合建立新國際經濟秩序的目標。

(2)在平等互利基礎上發展貿易。

(3)照顧不同的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

(4)有助於減少國際貿易中的法律障礙。

四、就業方向

國際經濟與貿易專業的畢業生可以到政府對外貿易經濟管理部門從事外貿管理工作,到外貿企業從事對外貿易業務及國際市場的營銷工作。

到國家機關、國民經濟綜合部門、商業部門、涉外企業、合資企業、大型工商貿易公司或企業從事貿易經濟、市場營銷、經營管理工作,到各大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從事教學及科研工作等。

5. 論述國際組織在國際經濟法中的作用和地位

不同的國際組織具有不同的作用,一般來講,國際組織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政府間國際組織,一種是非政府間國際組織。

下面這篇文章可以粗略的概括出國際組織的作用。

( 一 ) 為成員國展開各種層次的對話與合作提供場所

每個國際組織都是特定區域范圍或特定問題的國際論壇,是一種常設的固定的國際會議形式,是聯接、溝通各成員國的紐帶和渠道。經由這一所有成員國平等參與的國際議事機構,各國可自由表達本國的立場觀點,可充分討論共同關心的國際問題,有利於國際社會形成和宣示某種世界輿論,有利於協調成員國的政策與行動。這種論壇也是多邊外交的一種組織形態,為成員國之間正式或非正式的交往、會談提供了方便的時間與場所,有利於雙邊關系的發展和緊張局勢的緩解。

( 二 ) 管理全球化所帶來的國際社會公共問題

如同一國政府是本國內外事務的管理者,國際組織在一定意義上充當了國際社會共同事務的管理者的角色。特別是在那些專門性或技術性領域,從郵政、電訊、海事、衛生,到氣象、民航、原子能、知識產權,諸如此類,全球性或區域性管理規則的制訂,管理機構的建立與運作,都是由相關國際組織來完成的。盡管有人對這類管理性國際組織的成效一再提出質疑,但也不否認這些方面國家間合作的必要性。在人們驚呼世界已進入一個地球村的時代,國際組織的管理者職能只會越來越加強。

( 三 ) 在成員國之間分配經濟發展的成果和收益

從世界范圍來看,不論是自然資源的生產、開發和銷售,還是資金的融集和借貸,除了各國主權范圍內的職能,還存在著一個在各有關國家之間公平、合理分配的問題。這種國際分配者的職能非國際組織莫屬。從世界范圍內石油、礦產物與農牧產品的生產數額、銷售價格、進出口比例到國際資金向發展中國家的投放,其分配原則、分配方案的確定和實施乃至制裁措施的執行,現在都有賴於相關的國際經濟、金融組織和商品協定組織。在一定意義上,公正、合理的國際經濟新秩序能否建立,取決於現有國際組織分配職能的改進、完善和強化。

( 四 ) 組織國際社會各領域的活動

促進國際社會整體的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有不同領域不同層次的大大小小的組織協調中心。日益加強的全球組織化趨勢,在很大程度上表現為國際組織者職能。聯合國就是世界經濟社會發展的最大的組織協調中心。不論是對第三世界發展援助項目的制定、實施,還是促成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建立,不論是全球及區域的可持續發展的規劃,還是促進普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實現,都必須藉助國際組織的組織職能,建立起國際社會的各個領域的正常秩序。盡管極少數國際組織的組織職能表現出一體化的傾向,但是就大多數組織而言,其組織職能本質上是一種國家合作的形式,是一種非主權的行政職能。

( 五 ) 調停和解決國際政治和經濟爭端

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是現代國際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這項原則的實施,已經不僅僅依賴爭端當事國本身,國際組織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已成為和平解決國家間爭端的有效工具。許多國際組織的基本文件都將之列為自己的重要職能,並且規定了相應的解決機制。成員國之間的爭端,不論是政治性的還是經濟性的,不論是尋求外交解決還是法律解決,國際組織都可以隨時進入解決程序,促使或主持爭端的和平解決。從聯合國到東南亞國家聯盟,從國際法院到世貿組織的爭端解決機構,國際組織以其大量實踐證明了自己在和平解決爭端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

( 六 ) 繼續維持國際和平

藉助國際組織建立成員的集體安全體系,維持和平、防止戰爭,曾經是幾代人的夢想與追求;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以聯合國的創立為標志,這一理念才得以逐步成為現實。全球性與區域性政治組織,都將維持世界及地區和平視為己任,並以整個組織的機制來服務 於這一宗旨。盡管迄今為止,聯合國、非 洲統一組織、美洲國家組織等的維持和平行動尚不能提供令人完全滿意的記錄,但是任何人也不能否認,這類行動曾經有效地緩和、平息了多起地區武裝沖突和內部動亂,防止了戰火的蔓延與升級,為恢復和平,解決爭端奠定了基礎。二次世界大戰後世界范圍內的和平得以維持,和平成為不可逆轉的時代潮流,國際組織功不可沒。在全球化背景下國際組織更應繼續發揮好維和的作用,防止戰爭的發生。

( 七 ) 國際關系民主化的渠道和推進器

以領土、主權和實力為基礎的多國家體系是國際關系的基本事實。自形成民族國家體系以來,發生過無數次戰爭,沒有一個國家不曾直接或間接地捲入各種戰爭。強權政治一直在這一體系中起主導作用。各國已越來越認識到有必要對這一體系進行適當的調整和修改。全球化的不斷深入更是對這種體系緩慢地產生著侵蝕作用。國際組織的發展過程就是人們謀略擺脫國際無政府狀態,追求國際關系民主化的探索過程。

概述國際組織在當今世界的作用,可以引用前國際法院大法官拉克斯的一段話,「不可否認,國際組織的建立導致國際舞台產生了前所未有的穩定。……今天,各種國際組織在實施對所有成員國和整個人類都至關重要的目標與價值。……它們已經深深地融入到成員國的有序運作之中,以至於這些成員國想要恢復某種行動自由而放棄國際合作成為幾乎不可能的事了」。

6. 國際經濟法的意義是什麼

調整關於國際經濟活動和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國際經濟法主體包括國家、國際經濟組織、跨國公司、法人和自然人。調整對象是受國際經濟法規所約束的國際經濟關系(相對各國而言)或對外經濟關系(相對一國而言)。法律淵源主要包括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國際判例、國際經濟組織的章程和決議,以及一國調整涉外經濟關系的立法。內容主要包括國際貿易法、國際投資法、國際金融法、國際稅法、國際技術轉讓法、國際經濟組織法、國際經濟訴訟法。

7. 簡述國際經濟法的特徵。

1、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多元化,不僅包括國家、國際組織,也包括分屬於不 同國家的個人和法人。
2、 國際經回濟法所調整的對象是超越一定法域甚至國家范圍的經濟關系即國 際經濟關系, 不僅包括國家與國際組織相互間的經濟關系, 而且還包括不同答國家 的個人、法人間以及國家與他國國民間的經濟關系。
3、 國際經濟法的淵源非常廣泛, 不僅包括經濟方面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 而且包括國際民間商務慣例和各國國內涉外經濟法規, 因而既有國際法, 又有國 內法,既有實體法,又有程序法。
望採納

8. 國際經濟法的性質是什麼

關於國際經濟法的性質和內容,國內學者有兩種大相徑庭的看法。一種意見認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家與國家之間和超越一國范圍的經濟關系的法律;它的主體,與一般所稱的國際法的主體不同,除國家和國際經濟組織以外,還包括個人、自然人和法人。另一種意見認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和國際組織之間經濟關系的法律,而不調整國家與個人和個人之間的經濟關系,其主體是國家和國際經濟組織。但一般都認為包括國際投資法、國際貿易法、國際金融法、國際稅法等方面。

9. 國際經濟法的特點

首先,就國際經濟法的主體而言,除了包括國家和國際經濟組織,還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經濟實體。
其次,就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而言,是廣義上的國際經濟關系。
再次,國際經濟法的規范,是表現為一國調整涉外經濟關系的立法,以及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中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稱。
通過以上對國際經濟法特徵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正是由於國際經濟法有其獨特的主體,調整對象和與此相適應的法律規范,使之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即獨立的司法體系。

10. 談談你對國際經濟法的認識。(求高人解答,字數在一千字左右,謝謝了)

國際經濟法的性質及其發展
——論WTO對國際經濟法的發展及其限度
一、國際經濟法理解的分歧

國際經濟法是個新興的法律體系,這個詞的首先使用是在二戰之後。自國際經濟法作為一個集合名詞出現以來,對於它的性質及由此而包括的范圍充滿著分歧。主要的觀點有兩種,一是認為它們是原有法律體系之內的一種新發展,是國際法在經濟領域的發展。也就是經濟的國際法。法律依據其調整的對象可以分為國際法和國內法,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家之間或者是國家與國際組織關系的法律;而國內法是一國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這種觀點在國內外都有。二戰之後,由於對二次世界大戰的反省,國際社會在政治上加強合作,從而有聯合國和《聯合國憲章》,及在此體系之下大批的國際條約。在經濟上加強交往,從而有IMF(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BRD(世界銀行)和GATT(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從而在貿易、貨幣、發展等領域形成了普遍性的國際法,並有大量的地區性條約和雙邊國際經濟條約,形成了一系列的特殊國際法。正是在這個基礎上,經濟的國際法形成一個體系,需要有相應的理論和視角來進行觀察。

第二種觀點是認為國際經濟法不是原有法律體系所能概括得了的,而是突破了傳統的法律體系,而形成了一個融合國際法和國內法、公法與私法的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這種理論在國外有美國傑塞普教授的跨國法理論。這種理論指出了國際經濟交往中的一個基本特點,即私人性。在西方國家,由於實行市場經濟,交易的絕大部分是在私人間進行,而在發展中國家和社會主義國家中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從事市場交易的國營企業逐步退出市場,代之的是獨立的法人——與國家責任毫不相乾的法律意義上的人。由此可見,在國際活動中,交易的主體是法人,是與國家毫無責任聯系的獨立承擔責任的實體。這就形成了國際經濟中的跨國性。

這種理論毫無疑問也有其合理之處。它指出了國際法在性質和適用范圍上的不足,這也正是第一種理論的不足之處。

二、分析

以上兩種對國際經濟法及其性質的認識都有其合理的地方。第一種理論指出了國際社會是以主權國家為基本構成單位的組合體。無論是國家的行為,還是私人的行為,所遵循的規則都必須通過國家來賦予其效力;國際法與國內法的劃分是構成當今國際社會法律秩序的基本劃分,正是由於國際社會的發展和經濟的國際法的發展,才出現了國際經濟法這一個集合體。這毫無疑問是正確的。也就是說,經濟的國際法是國際經濟法的基本框架,離開了這個框架,國際經濟法便無從存在。

但是,正如我們在上面所指出的,國際經濟中的私人性和跨國性的特徵是非常明顯的,特別是大多數國家都以市場經濟作為其基本的經濟制度或是作為改革的基本方向,國際經濟中的私人性和跨國性的特徵就更為明顯了,這也正是第二種理論所要說明的。

國際經濟的這一特徵是國際法所不能完全包括的,國際法只能通過規范國家的行為或是通過國家的行為或是通過國家來規范私人行為,這種規范由於主權因素的存在,其規范的范圍不可能涉及到國際經濟活動的各個方面,相當一部分仍是由國內法,或是國內法中的涉外法來規范。我們不妨以WTO規則為例子作一說明。

WTO規則建立了一整套對各成員國內經濟立法的有效約束機制,使在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之上建立一個有效率的國際經濟市場成為可能。WTO成為國際經濟法律中的基本的法律。但即使如此,WTO仍不能完全有效、全面地規范國際經濟行為。

第一,它的適用范圍仍是有限的。首先是許多經濟問題沒有納入到WTO的體系之中,如競爭法、環境問題、區域經濟集團、政府采購、電子商務、勞工權利,等等,這在WTO的規則中是作為將來貿易談判的議題。其次,即使是已經有國際法規則的領域,也僅僅局限於原則性地規定,具體的規則還有待於進一步的談判,明顯的例子就是投資領域,雖然形成了TRIMS(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但是這十三條的規則限於原則,缺乏具體的規定。再次,在許多領域,其規定往往是與國內法相聯系的,本身並不是具體的權利、義務規則。如WTO的基本原則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是建立在國內法的基礎上的,是和國際經濟的私人性和國際的性質相聯系的,這也在相當大程度上決定了國際經濟法的適用必然與國內法有銜接,否則,難以與國際經濟中的私人性和國家主權的屬地性和屬人性相銜接。

第二,國際經濟法與國內法有很大的銜接性。國際經濟法中的國際部分對國家行為的限制,一是對國家行政權的限制,即政府行政權力在國際經濟和國內經濟中的透明化和逐步消退;另一方面,也是對一國立法權的限制,給本國市場提供一個公平競爭的環境,如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是對一國法律的一個基本限制,而不是通過國際法提供一個具體的權利、義務模式,這是和一般國際法和國內法的模式不同的。這也是由國際經濟活動的私人性所決定的。

第三,國際法具有指導國內法的作用。如WTO所建立的以市場為導向的國際制度成為各個國家的一個先決條件。隨著國際經濟的發展,各國經濟的開放程度和對外的經濟依存度不斷加強,國內國際市場成為了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國內經濟的發展與國際市場的變化有著密切的關系。因此,國際法和國際慣例不斷地與各國國內經濟立法相融合。如在我國的立法中,與國際接軌在實踐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可以看作是立法中的基本原則之一。這一方面說明國際經濟法在經濟立法中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也說明了國際經濟法中的國際法部分是不全面的,需要有國內立法的補充和完善。

三、國際經濟法法律性之欠缺

國際經濟法作為規范國際經濟的法律,具有其本身的規范特點。對於國際經濟法歷來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一種是認為國際經濟法是經濟的國際法,從字義上來理解就是國際的經濟法。另一種是有關國際經濟的法,國際經濟被作為一個單一的詞來看待。如果以前者來看待國際經濟法,則國際經濟法成為國際公法的一個特別的類型,是其一部分;而若是以後者的角度來看待國際經濟法,則國際經濟法是一種由國際法與國內法、公法與私法規范共同構成的混合體。

那麼這兩種觀點是否截然相反?其實不然,二者也有共通的地方,即使是按後者廣義的理解,國際法部分在整個國際經濟法律體系中仍占據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構成了整個國際經濟法體系的框架性文件。它是整個國際經濟法的基礎。正是由於規范國際經濟的國際法的不完整和種種不足,才需要有國內法的補充。

另外,國際經濟法與國際法的區分的另一個重要標志是國際經濟交往的私人性1。國際經濟關系絕大多數是發生在私人之間,而不是國家之間,2對這種關系僅僅用國際法來進行調整是不夠的。國際公法所能調整的是國家或政府的行為,以營造一個有利於國際經濟法發展的統一的國際市場和盡量地減弱政府對市場可能造成的消極影響。而對於私人交易所遵循的規則很難進行全面地規范。這也是為什麼在國際經濟法中,國際法雖然具有基礎性的地位,但僅僅由國際法來進行規范顯然是不足夠、不全面的。

我們從國際經濟法的規則上,或是說從其形式來看,無論是它的國際法形態,還是諸法合體的形態,在規則上,我們可以明顯地看到它具有如下幾個特點。

1.缺乏體系性,從而使國際經濟法形成一個鬆散的體例。

體系性是成文法的一個基本特點,是成文法合理性的一個基本內涵。成文法法典化的趨勢就是體系性的內在要求。這也是成文法的合理性及其生命力之所在。體系性是法律解釋正常進行的一個前提條件。只有在一個體系下,才能克服法律由於語義的有限性、社會關系的變動和語言的相對靜止等不足,使法律有其自身的生命力。體系化在民法典、刑法中表現得最為明顯,如德國民法典中的總則、物法、人法、繼承法、婚姻法的五篇制。法律的內在要求是法律本身必須是無內在邏輯沖突的,依據法律,會得出一個合乎邏輯的結論。而只有體系化的法律才能合乎這樣一個要求。

國際經濟法這一性質的缺乏是和其作為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相關聯的。一個法律在其發展和未成熟時,在體系性上總存在著不足。但是隨著GATT轉換成WTO,這個問題正逐步地得到解決。WTO從貨物貿易逐步地向服務貿易、投資、知識產權等領域擴張,具有經濟聯合國的作用和功能。它在國際經濟中的基礎性地位逐步得以確立。這對於克服國際經濟法中的體系性欠缺的弱點具有明顯的作用。

2.國際經濟法的另一個特點是缺乏確定性。

首先是在法律形式上,國際經濟中的大量文件還只是停留在決議、草案的層次上。如《各國經濟權利與義務宣言》、《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和《關於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行動綱領》,以及《跨國公司的行動守則》、《國際技術轉讓行動守則》,等等。這些文件並不是法律文件,而只是政治文件。雖然它在國際法的形成和逐步成長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或是國際習慣法存在的一個有效的證據,但是,就單從法律效力上看,它們的法律性是不足的。也就是在這些領域中的國際經濟法是有爭議的、模糊的和不確定的。這方面也使得國際經濟法在許多方面是不完整的。這和國際經濟法的第一個特點,即缺乏體系性相一致。

其次是國際經濟法中的大量用語是不確定的。如國際經濟法中對司法不能、司法不公的認定,對於國有化補償中的「適當補償」的規定——它是一種為避免不補償和全部補償之爭的一種折衷的辦法;又如IMF中對成員國提供援助中規定的國內收支的嚴重失衡中的「嚴重」;又如外交保護權行使的條件中的本國僑民沒有受到合理地保護的認定;如WTO中的對投資的原則性的規定;還有對發展中國家提供援助的「最佳努力條款」以及對發展中國家的定義都是不確定的。類似的例子在國際經濟法中是很多的。從這些例子都可以明確地看出國際經濟法中所存在的這種不確定的特點,是一個普遍的現象。

再次是國際經濟法除了有限的國際統一法外,還有大量的規則來源於各國涉外法,而各國的涉外法在大量問題上是互相沖突的。這也使得在法律和法律選擇上存在著不確定性。

第四是在國際經濟法中,法律解釋機關是不確定的。缺乏國際性的解釋機構——國際性機構。這是國際法的一個共同特點。在國際公法中,雖然有國際法院,但國際法院的管轄權是有限的,而且需要有成員國的事先同意。並且管轄權與執行權是分離的。而在國際經濟法中,這樣一個機構也難以產生。在國際經濟法律中,對法律的解釋是各國的司法機關,而各國司法機關在處理國際經濟事務上,毫無疑問會偏袒本國的當事人或與本國有密切關系的一方,至少會比較傾向認同他們的利益主張。因此,發生爭議的當事方也經常主張由本國的法院或仲裁機構解決爭議。

在國際仲裁中,一些仲裁院由於本身的信用好而受到當事方的認同,但這種靠信用、聲譽的制度也是有限的和不全面的。

第五個因素導致國際經濟法缺乏確定性、明確性,是由於政治因素和國家實力因素在國際法中占據著重要的地位。國際法中的問題並不純粹是法律問題,或是由法律因素所決定的,而夾雜著政治和國家實力等因素。國際經濟爭議越是與大國的利益相關,或是觸及到大國的利益就越是難以解決。如美國國內曾對WTO有「三擊不中而退出」的觀點,這在國際法中是個普遍問題。又如美國就以要求聯合國改革為條件而拖欠會費,從而使聯合國的日常運作產生諸多問題。

3.構成國際市場的各國市場及其法律的不一致。

在國際社會中,各國有實行市場經濟,也有不實行市場經濟的;在實行市場經濟的國家中,有強調市場作用的,也有強調政府作用的,不一而同。即使是在西方社會,對政府與市場的強調也不一致。這就使得在國際經濟中,構成國際市場的各國市場不盡相同,這也決定了為什麼許多國際經濟條約難以產生,國際經濟法缺乏體系性,許多條約的用語彈性很大,不明確,這都可以從具體的社會關系的差異性中找到原因。最為極端的例子就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差別,同時,即使是同在發達國家或是發展中國家中,情形也是各有差異。社會關系是形成法律規則的基礎,一個法律規則即使存在了,也可能會由於有效的社會關系的喪失而不能適用。

四、WTO與國際經濟法

WTO是在原先的GATT的基礎上,為了克服原先的GATT的不足和適應不斷發展的國際經濟形勢產生和形成的。經烏拉圭回合國際貿易談判,WTO在以下幾個方面對GATT有很大的發展。

首先,極大地擴大了適用的范圍,不僅包括貨物貿易,還包括服務貿易、國際投資、知識產權等,並且還將紡織產品在適用GATT的例外上重新拉回到GATT的體制之中。烏拉圭回合在完善規則方面,最重要的成果是就保障條款、補貼與反補貼措施、紡織品和服裝等問題上締結了協定。其中《紡織品和服裝協定》對發展中國家特別重要,紡織品和服裝占發達國家從發展中國家進口總值的45%。30多年來,這個領域始終游離於多邊貿易體制的規則之外,經過發展中國家在烏拉圭回合中的努力,關貿總協定終於決定分階段取消這些限制。

其次,確立了WTO作為一個國際經濟組織的法律地位。同時,還擁有了爭議解決機構,以解釋WTO國際文件和解決相關的爭議,這在國際經濟關系和國際經濟條約的執行上具有重大的意義,使條約的解釋有個中立的解釋者和爭議的解決有個仲裁者,這有利於條約涵義的明確和執行的有效性。任何對WTO成就的評論如果不提及爭議解決機制,都是不完整的。從許多方面講,爭議解決機制是多邊貿易體制的主要支柱。如果沒有一個爭議解決的辦法,以規則為基礎的體制將因為其規則無法實施而變得毫無價值,WTO的爭議解決程序強調法治,並使多邊貿易體制更安全和可預見。

再次,將GATT的規則普遍地適用於各個國際經濟領域,如擴大適用於投資、服務貿易、知識產權等,使WTO在國際經濟法律文件中具有基本法的作用,這有利於國際經濟條約體系的形成。

第四,對於原先沒有形成法律規則或者不存在國際法規則的領域,在WTO體系內形成了相應的規則。盡管有些規則比較原則(如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但畢竟是形成了相應的規則,將這一領域納入到WTO的基本原則之下,這對於國際經濟法形成一個相對完善的整體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第五,在貿易的公正性上有所發展。由於發展中國家參與多邊貿易談判程度的增加和集體談判力量的增強,也使得新的全球貿易規則在一些領域體現了發展中國家的要求。如發展中國家在烏拉圭回合中成功地阻止了發達國家就締結投資協定而進行談判的嘗試,發達國家的要求是給予投資者普遍的國民待遇,結果是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只重申了貨物的國民待遇,有關投資的國民待遇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只能通過談判解決。

發展中國家在烏拉圭回合各項協議中獲得了一些差別的待遇。包括:一在市場准入的減讓方面可承諾較低水平的義務;二在實施協議方面享有過渡期或減讓某些義務;三要享有某些執行程序上的靈活性。此外,還要求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應當盡力給予照顧,提供技術援助,改善市場准入機會。

國際經濟法由於本身的性質所限,其法律性與國內法是存在差別的,這是由於一方面國際經濟中大量的關系是發生在私人之間,而國際社會又是一個主權社會,私人關系要求有一個相對明確的法律規則,而主權社會構成的法律由於是自主者之間的國際法律,所以會有種種的法律性上的不足。但是,這種不足隨著國際經濟法,特別是在WTO體系內國際經濟法的發展而得到不同程度的克服。雖然它永遠也達不到與國內法一樣具有完善的法律性,但其發展是顯而易見的。

國際經濟法正如我們在第二部分所指出的,由於它所規范的大量對象是私人,而通過的方式只有通過國際法和通過各成員國的國內法,由於各種因素,在國際經濟法中,國際法部分是十分不完整的。這也是為什麼國際經濟法要強調國際法與國內法的結合,否則,可以毫不誇張地說,單靠國際法,國際經濟法根本無法完成其調整國際經濟關系這一任務。這可以說是由於國際經濟法是個新興的法律部門,或是由於國際經濟法中國際經濟關系的復雜性所決定的。但僅僅從法律現象上看,國際法雖然構成國際經濟法中主要的內容,但僅僅就這一內容還根本無法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現實中的國際經濟關系是在國際法和國內法雙重調整之下已是不爭的現實。

另外,國際經濟關系中大量的私人關系,使得國際經濟法又不像國際公法那樣以規范國家行為為最終目的。它的國際法部分,大量的是通過規范國家行為,而最終規范私人,也就是通過國家的立法承諾,而使私人遵守相應的行為規則。這也使得國際經濟法在產生上有許多的困難。因為,私法的傳統是很悠久的,要想改變其傳統,而形成新的國際統一法,是很困難的。這在西方國家,由於有成文法與普通法的區分而難以形成統一法的例子中就可以很明顯地看出來。這些因素都使得我們在研究國際經濟法的法律性上,要根據它本身的特性來進行研究,而不能用國際法或是國內法的標准來進行衡量,否則將不利於我們得出正確的結論。

五、發展中國家與國際經濟法

就WTO而言,存在著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利益和權利義務的不平衡的局面,對發展中國家是不利的。學者們發現,GATT以及現在的WTO從程序結構上有兩點是對發展中國家不利的。一是協定在某種程度上反映了討價還價的權利。協定被定義為談判機制,如關稅談判、重新談判及有關關貿總協定條款實施的談判,這些談判的結果都體現了討價還價權力的大小,這種談判機制與那些建立在理性基礎上的固定的優惠規則和原則有所不同。小國和弱小的國家發現,在第22—23條磋商條款下難以與強大的國家抗衡。從這種意義上講,談判中貿易規則的實施條件因國家而異,這對發展中國家是不利的〔2〕。二是語義上的不明確性,特別是在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的義務問題上,即所謂的「最大努力條款」。從本質上講,對發展中國家關稅來說,第四部分是關貿總協定傳統上背離義務的一種例外,而對發達國家來說,雖然被要求優先降低和撤除與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目前或潛在的出口利益特別有關的產品的壁壘,包括其初級產品和加工產品之間的不合理的差別關稅和其他限制,但只是要求發達國家的各締約方除因被迫原因、也可以包括法律的原因不能實施外應盡可能實施。盡可能實施條款就是所謂的「最大努力條款」,一直到烏拉圭回合,對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來說,這種模式都沒有改變。

這些問題都是亟待解決的,也需要對WTO規則在內的國際經濟法規則的進一步完善,中國參與對這些規則的形成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20世紀六七十年代,發展中國家曾在提出國際政治新秩序的同時,提出了國際經濟新秩序。從國際法律的發展上看,國際經濟新秩序,從很大程度上看還是一句政治性用語,在法律制度建設上,有利於國際經濟平等和公平的制度還是缺乏的。從這一方面,是落後於政治秩序的發展的。政治秩序從殖民制度轉變為以國家主權為核心的國際法秩序,而在經濟秩序中,仍是發達國家占據主導地位,私法自治規則的發展遠遠超過了規定私法公正性的規則的發展。發展中國家處於被動的地位。平等的秩序不能有效地建立。

但是發展中國家占據著全世界人口和土地的大部分,發展中國家的獨立和自主的意識在不斷地增強,對國際經濟事務的熟悉程度也在不斷地增加,發展中國家也出現了許多成功發展的例子,如亞洲四小龍、巴西等國家和地區的發展就是明證。中國自20世紀50年代以來的高速發展也給發展中國家的發展樹立了一個成功的典範。在發展中,發展中國家對國內經濟環境的治理上應該是其發展的重點。而在國際經濟環境上,爭取一個有利於發展中國家發展的經濟和法律環境也是必要的。

隨著各國實行市場經濟,各國對市場經濟的運作模式也認識得更加清楚了,對認識以市場經濟為基本制度背景的國際經濟秩序的認識也更清楚了,這對發展中國家爭取相應的權利,避免國家經濟主權過度讓與是有好處的。作為發展中國家加入WTO是我國加人WTO的基本立場,也是中國堅持自己應有的經濟主權的表現,中國應繼續積極實行市場經濟,這是我們改革的基本方向,但不切實際的發展和開放只會損害本國的經濟及其發展。

只有發展中國家自身的發展和自身對權利要求的提出,WTO才會充分尊重發展中國家的經濟發展目標以及與之相適應的漸進市場開放模式。發達國家應當切實履行在協議中承諾的義務,改善發展中國家的市場准人環境,制定新的貿易規則必須有發展中國家的充分參與。同時,也應加強發展中國家之間的協調,增強參與多邊貿易體制的集體談判能力。只有發展中國家的充分參與,國際經濟法律秩序的建立才有公正性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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