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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数量条款示例

发布时间:2020-12-18 07:25:39

国际贸易中数量条款应注意哪些问题

(一) 正确掌握成交数量
在洽商交易时, 应正确掌握进出口商品成交的数量, 防止心中无数, 盲目成交。
1. 对出口商品数量的掌握
为了正确掌握出口商品的成交量, 在商订具体数量时, 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 )国外市场的供求状况。当我们确定向某市场出口时, 应了解该市场的需求量和各地对该市场的供应量, 有效地利用市场供求变化规律, 按国外市场实际需要合理确定成交量, 以保证我国出口商品能卖得适当的价钱。对我国出口商品的主销市场和常年稳定供货的地区与客商, 应经常保持一定的成交量, 防止因成交量过少或供应不及时, 而导致国外竞争者乘虚而入, 使我们失去原有市场和客户。
(2 )国内货源供应情况。确定出口商品的成交数量, 应当同国内的生产能力货源供应状况相适应.在有生产能力和货源充沛的情况下, 可适当扩大成交量; 反之, 如货源紧张, 则不宜盲目成交,以免给生产企业和履行合同带来困难。
(3 )国际市场的价格动态。在确定出口商品成交数量时, 还应考虑该项商品的市场价格动态。当价格看跌时, 如有货源, 应争取多成交, 快抛售; 价格看涨时, 不宜急于大量成交, 应争取在有利的时机抛售。
(4 )国外客户的资信状况和经营能力。出口商品的成交数量应与国外客户的资信状况和经营能力相适应, 对资信情况不了解的客户和资信欠佳的客户, 不宜轻易签订成交数量较大的合同, 对小客户的成交数量也要适当控制, 对大客户的成交数量过小, 势必缺少吸引力。总之, 要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成交量。
2. 对进口商品数量的掌握
为了正确地掌握进口商品的成交数量, 一般需要考虑下列因素:
(1 )国内的实际需要。在洽购进口商品时, 应根据国内生产建设和市场的实际需要来确定成交量, 避免盲目进口。
(2 )国内支付能力。确定进口商品数量, 应与国内支付能力相适应, 当外汇充裕而国内又有需要时, 可适当扩大进口商品数量;反之, 如外汇短缺, 而非急需商品, 则应控制进口成交数量, 以免浪费外汇和出现不合理的贸易逆差。
(3 )市场行情变化。在洽购进口商品时, 还应根据国际市场行情变化情况确定成交数量, 当市场行情发生对我方有利的变化时,应适当扩大成交数量; 反之, 则应适当控制成交数量。

(二) 数量条款应当明确具体
为了便于履行合同和避免引起争议, 进出口合同中的数量条款应当明确具体。比如, 在规定成交商品数量时, 应一并规定该商品的计量单位。对按重量计算的商品, 还应规定计算重量的具体方法, 如“ 中国大米1000 公吨, 麻袋装, 以毛作净”。某此商品, 如需要规定数量机动幅度时, 则数量机动幅度多少, 由谁来掌握这一机动幅度, 以及溢短装部分如何作价, 都应在条款中具体订明。此外, 在进出口合同中, 一般不宜采用大约、近似、左右( about , circa, approximate ) 等带伸缩性的字眼来说明, 成交数量只是一个约量。因为, 各国和各行业对这类词语的解释不一, 有的理解为2%的伸缩, 也有的理解为5% , 甚至10% 的伸缩, 众说纷纭, 容易引起争议。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 这个约数,可解释为交货数量有不超过10% 的增减幅度。鉴于国际上对约数有不同解释, 为了明确责任和便于履行合同, 某些难以准确地按约定数量交货的商品, 特别是大宗商品, 可在买卖合同中具体规定数量机动幅度。

(三) 合理规定数量机动幅度
在粮食、矿砂、化肥和食糖等大宗商品的交易中, 由于商品特性、货源变化、船舱容量、装载技术和包装等因素的影响, 要求准确地按约定数量交货, 有时存在一定困难。为了使交货数量具有一定范围内的灵活性和便于履行合同, 买卖双方可在合同中合理规定数量机动幅度。只要卖方交货数量在约定的增减幅度范围内,就算按合同规定数量交货, 买方就不得以交货数量不符为由而拒收货物或提出索赔。为了订好数量机动幅度条款, 即数量增减条款或溢短装条款, 需要注意下列几点:
1. 数量机动幅度的大小要适当
数量机动幅度的大小通常都以百分比表示, 如3% 或5% 不等。究竟百分比多大合适, 应视商品特性、行业或贸易习惯和运输方式等因素而定。数量机动幅度可酌情作出各种不同的规定, 其中一种是只对合同数量规定一个百分比的机动幅度, 而对每批分运的具体幅度不作规定, 在此情况下, 只要卖方交货总量在规定的机动幅度范围内, 就算按合同数量交了货; 另一种是, 除规定合同数量总的机动幅度外, 还规定每批分运数量的机动幅度, 在此情况下, 卖方总的交货量, 就得受上述总机动幅度的约束, 而不能只按每批分运数量的机动幅度交货, 这就要求卖方根据过去累计的交货量, 计算出最后一批应交的数量。此外, 有的买卖合同, 除规定一个具体的机动幅度(如3% )外, 还规定一个追加的机动幅度( 如2%) , 在此情况下, 总的机动幅度, 应理解为5%。
2. 机动幅度选择权的规定要合理
在合同规定有机动幅度的条件下, 由谁行使这种机动幅度的选择权呢? 一般来说, 是履行交货的一方, 也就是由卖方选择。但是, 如果涉及海洋运输, 交货量的多少与承载货物的船只的舱容关系非常密切, 在租用船只时, 就得跟船方商定。所以, 在这种情况下, 交货机动幅度一般是由负责安排船只的一方( 如FOB 的买方)选择, 或是干脆由船长根据舱容和装载情况作出选择。总之, 机动幅度的选择权可以根据不同情况, 由买方行使, 也可由卖方行使,或由船方行使。因此, 为了明确起见, 最好是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的规定。过去, 我国按FOB 条件从国外进口一项大宗商品, 合同规定卖方交货总数和每批装船数量均有5% 的机动幅度, 此项机动幅度都由卖方确定。显然, 此项规定是极不合理的, 今后应当避免。
此外, 当成交某些价格波动剧烈的大宗商品时, 为了防止卖方或买方利用数量机动幅度条款, 根据自身的利益故意增加或减少装船数量, 也可在机动幅度条款中加订:“ 此项机动幅度只是为了适应船舶实际装载量的需要时, 才能适用。”
3. 溢短装数量的计价方法要公平合理
目前, 对机动幅度范围内超出或低于合同数量的多装或少装部分, 一般是按合同价格结算, 这是比较常见的做法。但是, 数量上的溢短装在一定条件下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利益。在按合同价格计价的条件下, 交货时市价下跌, 多装对卖方有利; 但如市价上升,多装却对买方有利。因此, 为了防止有权选择多装或少装的一方当事人利用行市的变化, 有意多装或少装以获取额外的好处, 也可在合同中规定, 多装或少装的部分, 不按合同价格计价, 而按装船时或货到时的市价计算, 以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如双方对装船时或货到时的市价不能达成协议, 则可交由仲裁解决。

㈡ 国际贸易合同中数量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1,责任在来于买方,双方交易是以源买方当面看样品成交的,因此,一经双方凭以成交便成为履行合同时交接货物的质量依据。2
首先合同中并未说明某农产品一般是以毛重计价的还是以净重计价的,一般来讲,单位价值不高不产品比如用麻袋装的大米等,采用以“以毛作净”方式交易,该出口商在规定数量和价格时就应该加注此条款(gross
for
net)来避免日后的问题。3合理,因为合同中的数量条款规定每袋黄豆净重100千克,但是经俄罗斯海关检查发现每袋黄豆净重94千克,说明我方未按合同交易,应在合同中加入质量机动条款和质量公差。同时也会说明了,在签订合同时要对自己留有余地,比如加入采用以“以毛作净”方式交易4可以,外商要求定牌中性包装,中性包装是为了适应外国市场的特殊需要,有利于扩大贸易,但是应注意侵权的问题和对本国企业的长期发展不利问题

㈢ 数量条款有哪些内容

在不同计量方法下,通常采用的计量单位名称及适用的商品具体如下:计量方法常用计量单位适用商品重量千克(kilogram,k9.),公吨(metric ton,m/t),长吨(10ng ton,l/t),短吨(short ton,s/t),盎司(ounce,oz.)一般天然产品、部分工业制成品,如羊毛、棉花、谷物、矿产品等容积蒲式耳(bushel,bu.),公升(1iter,1.),加仑(ga11on,gal.)谷物类以及部分流体、气体物品,如小麦、玉米、汽油、天然瓦斯等个数只(piece,pc.),件(package,pk9.),双(pair),套(set),打(dozen,doz.),卷(ro11或coil),罗(gross,gr.),辆(unit),头(head),袋(bag),箱(case),包(bale)一般日用工业制品以及杂货类商品,如文具、纸张、玩具、成衣、车辆、活牲畜等长度码(yard,yd.),米(meter,m.),英尺(foot,ft.),厘米(centimeter,am.)纺织品、绳索、电线电缆等面积平方米(square meter,m2),平方码(squareyard,yd2),平方英尺(square foot,ft2),平方英寸(square inch)皮制商品、塑料商品等,如塑料篷布、塑料地板、皮革等体积立方米(cubic meter,m3),立方码(cubic yard,yd3),立方英尺(cubic foot,ft3),立方英寸(cubic inch)化学气体、木材等在进出口贸易中,重量是一种最为常用的货物数量的计量方法。合同中重量的不同计量方法见下表:类别计量方法备注毛重(GrossWeight)商品本身的重量连同包装的重量。按照毛重计算重量又称为“以毛作净”(Gross forNet)。一般用于单位价值不高的农副产品和初级产品。实际皮重将整批商品的包装逐一过磅,算出每件包装的重量和总重量。净重商品本身重量扣除平均皮重从全部商品中取出几件,秤其包装的重量,除以抽取的件数,得出平均数,再乘以总件数,算出全部包装重量。在国际贸易中,如果合同没有明确规定采用何种方法计(Net Weight)皮重得出净重习惯皮重按照市场已公认的规格化的包装计算,即用标准单件皮重乘总件数即可。算重量和价格,按照惯例应当以净重计算。约定皮重按照买卖双方事先约定的皮重作为计算的基础。公量(ConditionedWeight)用科学的方法去掉商品中所含水分之后,再加上标准水分重量所求得的重量。公量=净重×(1+标准回潮率)/(1+实际回潮率)通常用于少数经济价值较高而水分含量不稳定的货物,如羊毛、生丝、鸭绒等。理论重量(TheoreticalWeight)件重量乘以件数得出总重量。主要用于某些有固定规格和固定体积的商品,其形状规则,密度均匀,每一件的重量大致相同。如钢板、马口铁等。法定重量(LegalWeight)纯商品的重量加上直接接触商品的包装材料,如内包装等的重量。是海关依法征收从量税时的计量方法。净净重量(Net NetWeight)净重扣除内包装的重量以及其他包含杂物,如水分、尘芥等的重量。 (二)数量机动幅度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些商品受本身特性、生产、运输或包装等条件的限制,在实际交货时不易精确计算。为了便于合同的顺利履行,减少争议,买卖双方通常要在合同制定时规定数量机动幅度条款,这种条款又称为“溢短装条款” (more or less clause)。所谓溢短装条款是指在规定具体数量的同时,再在合同中规定允许多装或少装的一定百分比。卖方交货的数量只要在允许增减的范围内即为符合合同有关交货数量的规定。例如在合同中规定“装运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 (Shipment Quantitv5%more or less a11owed)。在采用溢短装条款时,具体伸缩量的掌握大多明确由卖方决定,在由买方负责装运时,也可由买方决定。在采用租船运输时,为了充分利用船舱容积,也可授权由承运人决定。此外,在少数场合合同中也可采用“约量”(Approximately 01"About)条款来表示实际交货数量可有一定幅度的伸缩。但由于“约”字在国际贸易中有不同的解释,因此双方应事先在合同中规定对“约”的理解。另外,根据《ucP600>>第30条规定,凡“约”或“大约”的词语用于涉及信用证规定的数量,应解释为允许有关数量可有l0%的增减幅度。

㈣ 国际贸易条件的商品的数量

常见的度量衡制度
公制(The Metric System)。基本单位为千克和米。为欧洲大陆及世界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国际单位制(The International System)。是国际标准计量组织在公制基础上制定公布的。其基本单位包括千克、米、秒、摩尔、坎德拉、安培和开尔文等七种。是我国的法定计量单位。 英制(The british System)。基本单位为磅和码。为英联邦国家所采用,而英国因加入欧盟,在一体化进程中已宣布放弃英制,采用公制。 美制(The U.S. System)。基本单位和英制相同,为磅和码、但有个别派生单位不一致。如英制为长吨等于2200磅,而美制为短吨等于2000磅。此外容积单位加仑和蒲式耳,英美制名称相同,大小不同。 在国际贸易中,按重量计量的商品很多。根据一般商业习惯,计算重量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A.净重
净重(Net Weight)是指商品本身的重量,按照国际惯例,如合同中对重量的计算没有其他规定,则应以净重计量。
有的商品需经包装后才能称量,所得重量为毛重。对价值较低的商品,可以在合同中规定以毛重计量,即所谓“以毛作净”(Gross for Net)。如果需以净重计算,则必须从毛重中减去包装物的重量,即皮重。计算皮重主要有下列几种做法:
实际皮重。即称量每件包装物的重量。 平均度重。在包装物比较划一的情况下,可从全部商品中抽取一定件数的包装物,加以称量,求出平均每件包装物的重量。 习惯皮重。适用于规范化的包装方式。包装的重量已为人所共知,无需称量。 约定皮重。双方事先约定的包装重量。
B.公量
对干含水率不稳定的商品,如羊毛、生丝、棉花等,为准确计算这类商品的重量,国际上通常采用按公量(Conditoned weight)计算的方法、即测定商品的实际回潮率(含水率)以计算商品干净重,再换算成公定回潮率的重量。计算公式如下:
公量=[商品实际重量/(1十实际回潮率)]X(1十公定回潮率)=商品于净重X(1十公定回潮率)
C.理论重量
对一些具有固定规格尺寸的商品,每件重量基本一致,一般可从件数推算出总重量。即所谓理论重量(Theoretical Weight)以方便买卖双方交接货物。 A.合同数量条款的作用
商品数量条款是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按约定数量交货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如卖方交货数量大于约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也可收取多交部分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实际收取数量付款。如卖方交货数量少于约定的数量,卖方应在规定的交货期届满之前补交,且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损失、买方可保留要求赔偿的权利。因而,正确订立合同中的数量条款,对买卖双方都是十分重要的。
B.数量机动幅度
在实际业务中,对于大宗散装商品,如农副产品和工矿产品,由于商品特点和运输装载的缘故,难以严格控制装船数量。此外,某些商品由于货源变化、加工条件限制等,往往在最后出货时,实际数量与合同规定数量有所上下。对于这类交易,为了便于卖方履行合同,通常可在合同中规定溢短装条款(More or Less Clause),即规定交货数量可在一定幅度内增减。常用的方式为规定允许溢短装的百分比。例如20000米,卖方可溢短装5%。在以信用证支付方式成交时,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在金额不超过信用证规定时,对于仅用度量衡制单位表示数量的,可有5%的增减幅度。如果在数量上加有‘大约”一类的词语,则可有10%的增减幅度。
对在机动幅度内多交或少交的数量,一般可按合同价格结算。如果双方考虑到交货时市场价格可能有较大变化,则可事先在合同中规定。对于溢短装部分接货物装船时的市价计算。

㈤ 国际贸易中都有那些条款呢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装运条款通常包括装运时间、装运港 (地)和目的港(地)、分批装运和转运、装运通知、滞期和速遣条款等内容。

运时间 装运时间是买卖合同的主要交易条件,卖方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时间装运货物,如果提前或延迟,均构成违约,买方有权拒收货物、解除合同,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目前常用的有以下几种规定方法。

明确规定具体装运时间 明确规定具体的期限,如“Shipment ring March 2003”,或规定跨月、跨季度装运。这种规定,卖方可有一定时间进行备货和安排运输,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应用较广。

(5)国际贸易数量条款示例扩展阅读:

按商品移动的方向国际贸易可划分为:

1、进口贸易(import Trade):将其他国家的商品或服务引进到该国市场销售。

2、出口贸易(Export Trade):将该国的商品或服务输出到其他国家市场销售。

3、过境贸易(Transit Trade) :A国的商品经过C国境内运至B国市场销售,对C国而言就是过境贸易。由于过境贸易对国际贸易的阻碍作用,WTO成员国之间互不从事过境贸易。

进口贸易和出口贸易是就每笔交易的双方而言,对于卖方而言,就是出口贸易,对于买方而言,就是进口贸易。此外输入该国的商品再输出时,成为复出口;输出国外的商品再输入该国时,称为复进口。

㈥ 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数量条款纠纷案例分析 我国某外贸公司出口灯泡2000个。买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开来不可撤

《UCP600》规定,即使信用证抄不准分批,在数量上也允许有5%的数量增减比例这个规定主要针对的是散装货,而对于有包装的货物是不适用的。本案中的货物是灯泡,不可能是散装货,所以不适用此条款。因此银行有权拒付。

㈦ 国际贸易中合同数量条款问题

答案错了,应该是ABE

㈧ 国际贸易案例

1.一般合同应规定溢短装条款,比如容许实际交货数量+/-3% 或+/-5%, 没有规定的,惯例一般按5%掌握,由于你实际短少6%,超过了上限, 违反惯例,买方有权拒收,至于降价幅度,只能视客户信誉程度,协商解决;
2.有部分灌装24,代替了合同约定的30,虽然总细数正确,价格没差别,但因为包装不符合合同要求,显然是违约的,只能协商解决,买方是有理由拒收的;
3.FOB条款,如果你及时向买方通知了装船信息,则由买方投保,责任由买方承担(买方再向保险索赔);
4.租船不是你的义务,由于你方接受了客户的委托,代为租船,却没有如期装船,故责任在你方。除非你接受委托租船时,声明不承担是否能如期租船之义务,并得到客户同意。
5.买方因为你方未及时通知装船,导致没有及时投保,造成的损失,由你方承担,买方有理;
6.CIF,货损发生在越过船舷之前,卖方有权索赔;
CFR ,FOB的投保人是买方,卖方无权索赔;
7.按保单约定及实际损失赔偿。
8,A公司直接向代收行索取货款。代收行可再向F公司索款。

㈨ 国际贸易中关于“买卖合同中的数量条款规定”的问题,求高手帮忙解答

1、既然买卖合同中的数量条款规定"100M/T5% more or less at seller's option"那么,则合同的约定,卖方最多或最少可交的货物数量不超过5%,即最多交105吨,最少交95吨货物,并由卖方安排。

2、除非合同中有关于多交或少交货物的价格另外计算。一般实际操作层面都不这样自找麻烦地约定多交或少货物的价格,即实际操作时,货物的市场价格上涨或者下降时,由卖家自行安排多交或者少交货。而多交货或者少交货的数量,只要在合同约定的溢短装的数量范围内就不算违约。

㈩ 如何签订一份合格有效的对外贸易合同以数量条款为例

首先合同不能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比如说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等专;
其次是对合属同的主体身份要明确,对外贸易的产品质量、规格、数量、价格,运输方式,保险承担,费用计算,违约责任,适用何国法律等作出明确约定。
包含以上这些就大致可以,但是对外合同一般涉及金额较大,建议当面咨询专业律师,控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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