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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存在的刑事法律风险

发布时间:2021-01-17 14:44:02

国际贸易中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要规避国际法律贸易风险,首先你要明确国际商事贸易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以及国际惯例专,属最好在签订国际贸易合同时以书面形式加以确定。
另外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要知道一些国际法律术语,如:FAS,意为船边交货;FOB,意为船上交货;FCA,意为货交承运人,此条风险程度是最低的。
在订立合同的时候要仔细写明每一个条款,其实基本上和国内的合同类似,只是在法律适用上一定要写明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还是外国法或者国际惯例,避免发生争议。

㈡ 进出口贸易有哪些法律风险

一、合同主体风险点
1、外方仅由个人签名
在国际商务实践中,外国企业没有在合同上盖企业印章的习惯,往往由个人代表企业签名,签约人一般为企业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员工、代理人。但如果国内企业没有审查签约代表的授权,发生纠纷后,一旦外国企业提出签约代表未获得授权的抗辩,国内企业就容易陷入被动。
2、利用关联企业偷梁换柱。
例如,合同抬头显示的订约方为实力雄厚的美国A公司,实际盖章的却是关联公司香港A公司,两家公司只是名称略有差异,但实际盖章或签约的公司若是没有履行能力的离岸公司或皮包公司,对方就可以达到逃废债的目的。
防范措施:国内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提高风险意识,正确识别和选择合同主体,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二、知识产权风险点
1、知识产权地域风险
由于知识产权存在地域性,同样的商标,在一国合法注册,在另一国可能因被他人抢注而构成侵权。比如,我国的“同仁堂”和“大宝”等商标,在日本和东南亚国家被人抢先注册,导致正牌产品进入这些市场反而会被控侵权。
2、定牌加工侵犯知识产权
在定牌加工贸易(OEM,俗称代工生产)中,国内出口方为获得订单,往往存在忽视审查委托方是否拥有合法的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情况,盲目生产,出口后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
防范措施:企业要增强自身的知识产权意识,注重自我保护。一方面要注重研发自主知识产权,另一方面对已在国内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应通过国际申请和域外注册等途径,尽早在销售过程中取得相应知识产权,避免出现“李逵变李鬼”的情况。出口企业在生产前,应做好出口商品知识产权调查,以免侵权。
三、货物品质风险点
1、强制性标准不达标
一家国内企业出口布料到国外,合同约定100%棉布。货到目的港后,外方经检验发现棉含量不足78%,要求退货退款,中方企业为此付出了高昂的违约代价。这就是品质风险。
欧美发达国家对于食品、药品等制定了很高的质量、环保、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这些标准即使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也将强制适用,国内出口方无法以合同没有约定为由进行抗辩。
防范措施:强对产品的精细化管理,提高产品的质量和技术含量,增强产品的竞争力。对进口国的强制性标准,要事先掌握,严格按照标准生产。
四、仲裁风险点
1、仲裁协议约定不明
在国际贸易中,虽然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具有充分自治、程序简便、信息保密等特点,但也存在一定风险。实践中,有合同当事人因为对仲裁协议相关内容不明,而导致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情形。比如有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有的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有的对仲裁裁决的效力终局性约定不明等。
2、境外仲裁成本昂贵
有的国际贸易合同约定争议由境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在新加坡、瑞士等。一旦发生纠纷,对国内企业而言,赴境外参加仲裁将产生高额费用。有一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境外仲裁员的收费最高达每小时1100美元,秘书收费为每小时200美元。
防范措施:制定明确具体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一般要包括3项内容:一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提交仲裁的事项,三是选定的仲裁机构。另外还可以附加仲裁地点、开庭地点、仲裁适用法律、仲裁员国籍、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等内容。
国际贸易的法律风险非常复杂,总的来说包括合同签订及履行、国际支付和结算、国际保险、国际运输、国际贸易壁垒、 知识产权、 外汇等方面的法律风险。国家对进出口贸易是严格管制的,如果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贸易及技术进出口则必须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这一项登记涉及海关、税务等诸多部门。同时从事货物进出口须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违反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境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代征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都属于走私行为。

㈢ 国际贸易实务常见的与法律风险有关的案例

国际贸易重复征税风险案例:
某甲在A国有自己的居所,1999年,甲离开A国去回B国从事经营活动,答在B国居住了150天并取得一笔收入。甲回到A国,先后收到了A国和B国要求其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的纳税通知。根据A国税法规定, A国公民离开A国满180天的为A国非居民;根据B国税法规定,凡在B国居住满90天的个人为B国居民。

国际贸易(International Trade)也称通商,是指跨越国境的货品和服务交易,一般由进口贸易和出口贸易所组成,因此也可称之为进出口贸易。国际贸易也叫世界贸易。进出口贸易可以调节国内生产要素的利用率,改善国际间的供求关系,调整经济结构,增加财政收入等。
国际贸易专业属于经济学学科范畴,主要以经济学理论为依托,包括微观经济学、宏观经济学、国际经济学、计量经济学、世界经济学概论、政治经济学等。

㈣ 请从法律风险防范的角度谈谈,我国当事人在进行对外贸易活动时应当注意哪些方面

订立外贸进口合同时,特别是由我方提供合同草案或者是由我方发盘罗列交易条件时,要注意条款的正确表达。
1.要注意品名品质条款的正确表达
通常来说,品名一般采用通用名称,避免生僻,而品质条款的表达所使用的方法不外是以实物表示或者是以说明表示。人们往往认为品质条款的表达是不会发生问题的。其实不然,下面的这个案例大概可以告诉我们在表达品名品质条款时,也是需要注意正确表达的。
以下案例说明商品名称不恰当导致争议某年秋季广交会期间,国内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国外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项向B公司出口一批手工制造书写纸的合同。规定买方有权在货物抵达目的口岸后予以复验,检验费用由买方自理。合同规定,商品品名为“手工制造书写纸”。在卖方A公司提供的发票、提单、品质与重量检验证书、产地证明书的品名栏内也都明确写为“手工制造书写纸”(Hand made writing paper)。
货物达到目的港后,买主B公司经某制纸检验机构鉴定证明:该批货物的“抄纸”及“干燥”工序均为机械操作。买主据此认为,该批货物不是手工制造纸。在发票、提单、品质与重量检验证书、产地证明书内,以及在商品和包装的标签上均表示为手工制造(Hand made),但实际货物并非手工制造。买方因此认为卖方有不正当表示和过大宣传的嫌疑。根据该国有关法令的规定,凡属商品的“不正当表示”和“过大宣传”均可涉嫌为非法行为。B公司认为这将有损商品在市场上的信誉,遂向A公司提起索赔。
A公司对此感到很委屈,认为该商品的生产工序基本上是手工操作,而且在关键工序上完全采用手工制作,并显示其特点。向B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同订约时B公司在广交会所看到的样品是完全一样的,作为凭样品买卖,A公司已经正确履行了交货义务。
双方的争议由此产生。
这个案例中所反映的问题,主要是:第一,AB双方在广交会看样并成交是否必然构成凭样品买卖;第二,商品的名称能否表示商品的品质。对于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涉及到凭样品买卖的要件。一般而言,采用凭样品买卖一般需要在合同中作出表示,双方需要将经确认的样品封存好,以便在对实际货物的品质发生异议时,可以用作比对。而在此案例中,由于未对是否属于凭样品做出明确安排,是导致争议的一个原因。如果A公司在合同中明确了是凭样品买卖,争议发生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了。对于第二个问题,在此实际上同第一个问题的回答紧密相关,即如果否定了是凭样品买卖,则应当属于凭说明的买卖,由此就产生了“商品名称能否表示商品品质”的问题。商品名称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表示商品品质的,只有在某些条件下方可能,如指明了商品的一种特质。例如,在此案例中,这种书写纸具备一个重要特征,即是以手工制作的书写纸。既然在品名中明确规定为是“手工制作书写纸”而没有明确“手工制作”是针对哪些工序而言,就可以被理解为完全的“手工制作”。从前述分析中,可以看到,合同中对于这种纸张的描述过于绝对化了,是不确切的,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哪些工序将是由机械完成,争议可能就不会发生了。
非常有意思的是,莎士比亚的《威尼斯商人》中似乎也有类似的案例。这些都告诉我们,绝对化的表述,可能就是产生争议的伏笔,应当引起关注。
2.在数量条款中要注意掌握主动权
数量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有几点值得注意的问题。
一是关注溢短装条款及其选择。如果条款中货物的数量是以重量表示的,那么除了规定具体的重量以外,往往要在数量条款中另行规定溢短装条款。通常情况下,可以有卖方决定在实际装货时,究竟是多装或少装。但在货物行情变动频繁或者剧烈时,我方进口商应当对此引起关注,防止国外出口商利用溢短装条款及执行权,将市场风险转嫁我方。特别是当合同是长期执行时,更应关注。可以考虑在合同中规定,卖方实际装船数量应当征求买方意见。当合同长期执行时,更可考虑双方轮流决定实际装货数量。
二是注意双方对度量衡理解的一致。笔者在同公司业务人员的接触中曾多次听到,由于对此未关注,而使我方受到不必要的损失。我方业务人员要了解国际贸易中常用的度量衡制度,并了解相互间的换算。
三是卖方多交或少交都是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按照英国法的规定,卖方多交或少交都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按照联合国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多交货物,买方可以照单全收,也可以拒收多交部分,但不能全部拒收。卖方少交货物,买方应当给予卖方额外时间以便卖方补交,卖方在规定的额外时间届满仍然未能足额交付时,应当承当责任。我国合同法有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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