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4题,等着考试用,特急!!!先谢了!
1 UCP上是有关于货物溢短装5%的条款,但只适用于非计件货物(如大豆),交单数量不对,银行必然拒付。
2 若我方对货物投保了,则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若无,则按照CFR术语的规定,我方要负担目的港船上交货以前货物的灭失风险。
3 外商违约,应在合同中规定信用证开证日、议付日等。
4 争取以对我方最有利的方式签订合同,如FOB、不可撤销即期L/C等。(个人理解,没做过这类)
案例分析不能答这么简单啊,按我这个大方向加点理论,再联系下案例就没问题了。
本人学国贸的,希望对你有帮助~
『贰』 国际贸易实务(贸易术语的案例分析题)的答案
1.、认同一楼答案。 2、《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关于CIF的规定只要求卖方投版保最低限度的权保险险别。如买方需要更高的保险险别,则需要与卖方明确地达成协议,或者自行作出额外的保险安排。战争险是附加险种,不属于CIF对卖方投保要求之列。买方为此向卖方提出索赔不合理。
『叁』 急!!!求国际贸易实务案例额分析题解答~~答案!!
不能,根据实际操作来说,lc是单据买卖,只要你提供齐全的符合手内续的单据,银行就必容须议付。
如果按简答来说:
①根据《UCP500》的规定,信用证是开证行向受益人作出的付款保证,银行是首要付款人,不能
以开证申请人倒闭为由免除付款责任。
②不可撤消信用证未经受益人和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能单方面撤消。
③货物灭失的风险有不应由A公司承担,因为CIF合同风险在装运港船舷转移
『肆』 国际贸易实务保险题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险承担责任范围有:在运输工具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之前或之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而使货物造成的部分损失,只有广州的货物满足这个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只需赔偿来自广州2000吨货物的价款,以及船方在进行补救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伍』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
简单。分析如下:
第一个案例中显然当事人错误理解了仓至仓条款的含义。
“按FOB贸易术语进口时,在国内投保了一切险,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起讫应为’仓至仓”显然是错误的。
解释如下:
虽然一切险确实采用仓至仓原则,但如果使用FOB或者CFR一类的装运类术语,由买方负责投保。则风险划分以装运港越过船舷为界。
如果想向保险公司索赔,应满足以下条件:
1、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是保单的合法持有者或受让人。
换句话说,第一个案例的当事人忽视了这种情况:如果货物在从卖方仓库到装运港之间的地段发生了保险险种所承保的风险事故(比如一切险下的暴风雨,属于海上风险的自然灾害),保险买方投保的那个保险公司是拒赔的!!!为什么呢?
卖方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虽然此时他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以风险划分为界,越过船舷前卖方具有),但是卖方不是保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受让人,所以保险公司会拒付。
如果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赔,虽然买方是保单的合法持有者,但是出险时买方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公司同样会拒赔!!!
所以实际上FOB和CFR术语只能实现船至仓(或者像某些国内教材所说的称之为“港至仓”),而不是仓至仓。
第二个案例:银行是有权拒付的。
解释如下:
信用证是一种独立的自足文件换句话说,虽然他是依据买卖合同开立的,但是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是第一债务人和付款人,其付款义务不受其他合同履约顺利与否的抗辩与制约!
案例中卖方虽然发了货但是单据日期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属于典型的单证不符,“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决定了买方那个修改的是买卖合同,二信用证并未修改。所以开证行不可能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更不能付款。
卖方应当如何处理?
我认为就2个办法:
1要求买方重新申请开证行开立新的信用证(必须在提单签发日21天之内),然后按照新证的要求议付货款并交单。
2放弃信用证支付手段,使用其他方式,比如托收业务或汇付业务,前者可以考虑DP即期,后者可以考虑TT或DD,但是楼上pisophie说的第三种方法是不行的,不仅仅是危险的问题,而是实际操作中根本行不通。
希望对楼主有用。
最后我要对楼上那位clairazhang表示12分的“敬意”——您直接把人家1楼和2楼的解释粘贴过来也不脸红????堂而皇之的忝居末位,真是应了那句老话——光屁股上街,胆大不嫌寒碜。
『陆』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的答题技巧
答题应该分三步走
1,回答题目的问题,是或者不是
2,分析题目中涉及到的知识点,比如贸易术版语或者信用权证问题
3,结合题目的具体情况分析
要了解国际贸易实务的基本知识,集中在贸易术语和付款方式这些比较多,请熟悉。
『柒』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
不合适。选择港的使用;合同中规定的卸货港为日本口岸,按照惯例,进专口商在装运前应通知出口属商,否则出口商可自行决定,可在日本的任何一个港口卸货;我方去电询问纯属多此一举,这种做法不妥当。
日方撤消合同没有正常理由,违约的原因是价格下跌,属正常商业风险,不能作为撤约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