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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经济适用房借名购买的效力

发布时间:2020-12-17 11:06:38

Ⅰ 在北京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可行吗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本案系一起因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被判无效引发的房屋增值补偿纠纷,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个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一、原告诉称
原告胡中华系北京市昌平区居民,因家庭困难,已取得了购买北京经济适用房指标资格,只在摇号等待中。2006年12月,王毅力将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经济适用房转让给胡中华,自己经济适用房指标再没有享用。王毅力收取了胡中华转让费5万元。王毅力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合同,胡中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胡中华经过装修居住至今已达六年之久。期间产生的物业费、采暖费等均由胡中华交纳。2008年,胡中华、王毅力共同办理了房产证,一直由胡中华持有。后王毅力提起诉讼,经民事判决书确认,胡中华、王毅力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胡中华退房时,王毅力理应向胡中华返还房屋转让费、购房款等各项费用,以及向胡中华赔偿房屋升值获得的利益、胡中华丧失购买其他经济适用房订约机会损失和房屋装修损失的法律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毅力返还购房款34万元,各项费用合计363602元。2、依法判令王毅力返还胡中华支付的转让费5万元。3、依法判令王毅力赔偿房屋增值损失200万元。
二、被告辩称
王毅力不同意胡中华的诉讼请求。因胡中华的过错远远大于王毅力的过错。胡中华、王毅力双方曾经约定胡中华取得经济适用房指标之后再将指标返还给王毅力,但胡中华始终没有返还。
三、审理查明
其一,胡中华与王毅力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毅力把经济适用房自愿转让给胡中华,由胡中华支付全部房款,如与房有关之事,本人有义务提供一切手续。立字人:王毅力;交款人:胡中华”。2013年9月,此协议经判决书确认无效。
其二,胡中华交纳的购房款及各项费用,王毅力除房屋产权证代办费和装修管理服务费外都表示认可并同意返还。
其三,2006年12月23日,王毅力为胡中华出具字据,内容为“本人今收到胡中华人民币五万整,收款人为王毅力”。王毅力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返还。
其四,胡、王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法院依法委托了北京某房产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结果为:该房屋市场价值为273万元,其中包含装修价值11万元。
四、法院判决
1、被告王毅力返还原告胡中华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契税、有线电视入网费、补缴地价款、装修管理服务费共计36万元;
2、被告王毅力返还原告胡中华转让费五万元;
3、被告王毅力给付原告胡中华房屋增值补偿金167万;
4、驳回原告胡中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本案中,胡中华、王毅力双方签订经济适用房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被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因此胡中华要求王毅力返还因购买涉案房屋所支出的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契税、有线电视入网费、补缴地价款、转让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对于胡中华请求王毅力返还装修管理服务费、房屋产权证代办费用的请求,律师认为装修管理服务费是购买涉案房屋的合理支出,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房屋产权证代办费用,由于不是购买涉案房屋的必要支出,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对于该经济适用房转让协议的无效,胡中华、王毅力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胡中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等因素,王毅力应对该协议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故对于因房屋升值所产生的收益,王毅力应按照其过错程度给予胡中华相应的补偿,补偿数额应由法院根据房地产评估报告、胡中华支付的购房款数额、为房屋缴纳的各项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Ⅱ 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合同是否有效

有效
经济适用房购买步骤.
1、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内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取《广州容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
2、申请。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交申请表及相关资料。
3、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初审并在社区公示。
4、复核。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会同区民政局复核并评分。
5、批准和公示。市住房保障办会同市民政局复核并在市国土房管网站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经市住房保障办向申请人发放有效期为3年的准购证明。
6、轮候。市住房保障办应当将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按照得分高低排列轮候顺序;分数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轮候的先后顺序。
7、配售通知。市住房保障办根据房源情况,并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配售通知。
8、选房。接到配售通知的轮候人可根据配售项目房源情况选择购房或继续轮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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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北京三中院对借名买经济适用房判决案例

郑某作为原告诉至回龙观法庭称:2 0 04年2月,郑某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号楼单元*号经济适用住房一套。由于郑某与杨某、吴某、肖某的亲情关系,购房款由杨某支付,先由杨某居住,以解决杨某及其丈夫吴某在京经商暂时住房问题,故未立任何字据。吴某及吴某之母肖某也居住在该房屋内。2 0 0 7年郑某因结婚需要住房,多次向杨某提出还款退房,但均遭到拒绝,甚至声称断绝亲情关系。有鉴于此,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杨某、吴某、肖某将占有郑某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号楼1单元*号房屋腾空后交还给郑某;2、杨某、吴某、肖某返还郑某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购房合同原件、购房发票;3、诉讼费用由杨某、吴某、肖某承担。
杨某答辩:该房屋系我实际出资购买,只是借用了郑某的名字,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我所有。我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花了30万元进行了装修,如果仅仅是借住,不符合常理。尽管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上所有权人一栏记载的是郑某,但是该房屋的购房款由杨某支付,所有手续是杨某办埋的,房屋实际上也由杨某支配、占用,因此杨某就是该房屋的事实上的产权人。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7日原告郑某与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第*幢*单元*号房屋,总价款为51873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向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购得此房,并自房屋交付使用后与家人吴某、肖某一起在该房屋内居住。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发票在被告处保存。
回龙观法庭认为:现位于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第*幢*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郑某,其享有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基于系杨某向该房屋出卖人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且与吴某、肖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对此亦未作约定,故郑某目前主张杨某、吴某、肖某为其腾房,本院不予支持。法院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次:上诉,维持原判
郑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房屋虽然登记为郑某,但基于系杨某向该房屋出卖人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且与吴某、肖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对此亦未作约定,故郑某目前主张杨某、吴某、肖某为其腾房,本院不予支持。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次:申请再审仍被驳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合法有据,驳回了郑某的再审申请。

第四次: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起诉
郑某在上述官司失败后,找到了安居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此时,郑某的案件已经过了回龙观法庭一审驳回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诉。靳律师经过认真研究后,提出原案件的案由选择上存在问题,原案由是返还原物,然而,该房屋虽然登记在郑某名下,但是房款及装修款都是由被告支付的,法院在房款及装修款未解决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要求被告腾房。因此,靳律师提出先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案件胜诉后,再打物权保护纠纷。得到郑某的同意后,靳律师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请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某。因隶属关于调整,该案由由东小口法庭审理,该法庭于2012年判决支持了郑某的诉讼请求。

第五次:对方上诉被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该房屋登记在郑某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认定该房屋归郑某所有。

第六次:以物权保护为由起诉
靳律师代理郑某以物权保护为由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法院受理该案。对方提起反诉,请求按市场价格赔偿对方的房屋增值的损失。法院委托北京中评评估公司对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按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结果为天通苑西三区的房屋单价为25000元每平米。靳律师经过到天通苑地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屋管理部门调查,了解到该房屋由于户型较大,单价仅21000元左右。后靳律师到该评估公司咨询,该评估公司认为评估依据合法、客观,评估结果可信。评估报告结果出来后,东小口法庭继续安排开庭,靳律师申请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公司派两名工作人员出庭。靳律师经过询问,该两名人员声称出现场及全部手续都由该二人完成,后靳律师要求其出示评估师执行证书,但该二人出示的是评估从业资格证书。根据评估规范的规定,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必须具备评估执业证书,并且必须出现场,该二人只有从业资格证书,并不是评估师,而在评估报告上签字的人员,经查有评估师执业证书,但该人并未出现场。后靳律师申请重新评估,法庭认为评估存在重大瑕疵,委托另一家评估公司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21000元左右。
法庭最终判决对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返还给郑某,郑某按房屋市场价值赔偿对方80%的损失。双方均未提起上诉,郑某通过各种途径筹集资金赔偿了对方损失,对方现以将该房屋返还给了郑某。
该案件一波三折,历时五年,从每次的案由来看,我们可以从中总结出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在打官司时,一定要按照法院的思路进行,否则极有可能败诉却不知道什么原因。

Ⅳ 借名买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无效的,需要来本人买
申请条件源.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见附录);
(三)无自有住房,或者现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经济适用房
(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 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 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 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 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5. 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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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借名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怎样写写协议书

写的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这个协议本身就是违法的。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Ⅵ 如何解决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纠纷

借名买经济适用房,存在非常大的风险。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纠纷,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在实践中往往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因如下:
1、 从建设经济适用房目的考虑:政府为了解决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家庭的居住问题,从而改善整个社会的居住状况才推出这项针对特殊人群的优惠政策,在开发安居房和限价房的过程中,政府一般均需用不同方式和渠道给予财政补贴,而名义买房人转让的实际上是基于其符合政府规定的条件从而享有的购房权,如果这类合同有效,就会使原来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人购买安居房或限价房,而原应享受安居房或限价房的人群的住房条件仍然没有得到改善,这样就违背了政府推出安居房和限价房的初衷,因而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2、 从无效的民事行为分析:这也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同时由于你的问题描述的不是很具体,如果有疑问,可以咨询相关的法律人士。

Ⅶ 名下有一套经济适用房,如果再借名买商品房,出现纠纷是否受法律保护,

借别人名买房且不说违规不违规,单就房产名不是你的,就存在很大风险。如果所借名人将房产卖了,你打官司,打赢了,钱要不回怎么办。这几年的许多借名买房案例,说明风险太大。

Ⅷ 经济适用房怎么借名买房才有效

经济适用房申请条抄件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
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见附录);
无自有住房,或者现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
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 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 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 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 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5. 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Ⅸ 借名买房再引纠纷 经济适用房满五年借名买房有效吗

满五年后,由申请人去办理土地金交纳,然后取得全产权后怎么都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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