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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对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0-12-16 04:19:43

⑴ 结合现实,谈谈经济法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经济法已被确认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首先,我国颁布和施行了大量的重要的经济法法律。这些法律是适应国家经济调节的需要而颁行的,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方面和重要部位,关系到社会经济的总体结构和运行,而且同其他部门法性质的法律规范相分离,独立组合为性质较纯一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其次,我国已确立了经济法基本法律制度。如国家介入社会经济生活实行国家干预、调节的总的法律原则,被国家立法所确立;建立了经济法体系构成中的重要的具体经济法法律制度;已颁行的各种具体经济法规范及已建立的各种具体经济法制度,相互协调、配合,贯彻着共同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共同执行规范和保障国家经济调节的使命。

经济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
我国经济法之所以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是因为它在保障和促进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促进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发展。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经济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这些经济法律、法规的颁布、施行,极大的促进了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的共同发展,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
2)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一是从法律上保证经济体制改革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二是为经济体制改革措施的贯彻提供可靠的法律保证;三是以法律手段保护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
3)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为了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我国先后在对外贸易、对外投资、涉外税收、涉外金融、涉外经济合同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4)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恰如其分地估价经济法的地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现实意义。由于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诸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这些经济关系在总体上需要各类法律的综合调整,因此仅靠任何一个部门法都不足以实现法律体系的调整目标,必须有经济法同其他相关的部门法配合,才能共同实现法律体系的输出功能。

⑵ 请帮我翻译成英文:自新中国建立以后到改革开放以前,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计划经济,对于资本制度和法

Since the founding of new China to befor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because our country implements the strict planned economy, the capital system and legal provisions and theoretical research, almost in a blank state, not to mention the right of capital system and ty of contribution of stockholders. However, after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ule of law and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construction and the introction of the western rule of law theory, the study of the related issues of the capital system has become more and more attention. Economic base determines superstructure. Along with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capital theory and the system of the rich, China's "company law" since 1994 began to implement so far, also immediately after a number of modifications, capital system also by the initial strict capital paid system evolved into today's subscription capital system. The continuous reform of the "company law" in the theory of company capital system of our country proced important influence, especially of ty of contribution of stockholders have the impact of the new, and led to a series of held ty of contribution of stockholders of new problems. This article from the company to explore the reform of the system of capital under the ty of contribution of stockholders, on capital system are analyzed, and has carried on the analysis to the capital system reform of ty of contribution of stockholders have the effect of, and then through the different capital system of ty of contribution of stockholders to compare to the registered capital of the company reform after the shareholder's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 of.

⑶ 经济法制度体系

【内容提要】本文依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实践,运用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指出中国经济法是中国特色之经济法律的典型,重点研究了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进程及其“强制性制度变迁”和“路径依赖”的低效率特征,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中国经济法创新的思路和途径。
【关键词】经济法/制度变迁/制度创新
制度变迁是指制度的替代、转换与交易过程。在经济落后国家的制度变迁中,国家承担着制度设计、规划与组织的重要职能。(注:参见(美)诺斯著《经济史中的结构变迁》一书中有关国家的制度变迁与经济增长关系的论述。)现阶段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法制建设,是经济落后国家制度变迁的典型。因此,以代表国家和政府协调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中国经济法,在现代中国的市场化改革中正式制度变迁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因为制度变迁重要的是实现制度事实的转变,无论是法律制度还是经济制度,都是以制度事实为根本的。制度事实是现实的社会存在,制度事实决定了制度规则,这和马克思的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是一致的。是社会创造了法律,而不是法律创造了社会,通过大规模的引进外国法律并不能实现法治和经济的现代化。由此决定了提出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变迁思路,必然包括我国现实和传统相结合的制度分析思路。制度变迁的首要目标应当是促使社会实际经济生活的转变。
“强制性制度变迁”:中国经济法建立的特点
依据制度变迁的理论,制度变迁包括自下而上的诱致性制度变迁(也称需求主导型制度变迁)和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也称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两个基本类型。(注:参见林毅夫著《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一文的观点。转引自《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一书,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其中诱致性制度变迁的主体以市民为主,且以自发性为基本特征;强制性制度变迁的主体以国家且以强制性为基本特征。据此推论,我们认为,在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制度变迁中,民商法的主体以市民(自然人和法人)为主及其“约定大于法定”的规范特征,使民商法制建设类似于诱致性制度变迁。经济法的主体以政府为主及“法定大于约定”的规范特征,使经济法制建设类似于强制性制度变迁,从而中国经济法的制度发展模式要借鉴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模式及其理论,注意发挥该模式在加速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步伐的规模经济优势,克服该模式中政府的有限理性、官僚主义等消极因素对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度建设阻碍的问题。
我们注意到,受公有制和共产党执政的经济和政治基础条件的制约,以及在长期形成的封建儒家文化和计划经济体制的传统制度惯性力量的作用下,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这一制度变迁,应该以体现强制性制度变迁模式特点的经济法制度建设为近期模式,而以体现诱致性制度变迁模式特点的民商法为目标模式。从而中国经济法较之中国民商法,前者对于当前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作用更大;加之,中国民商法制度理论资源,主要来源于建立在私有制的经济基础和市民社会的政治基础上的罗马法和德国法理论体系;而中国经济法制度理论资源,主要来源于建立在公有制的经济基础和共产党执政的政治基础上的社会主义法理论体系。因此,从中国国情出发,中国推进市场经济法治的最大的本土资源,就是中国的本土政治资源。所谓本土政治资源,大意是指一国领土范围的可资利用的政治组织、政权效能及其社会基础和影响。比如,中国拥有一个庞大且强有力的政治权力组织,6100多万共产党员集中了中国优秀人才的相当一部分,下至乡镇街道上至中央部门的党政组织仍然比较有效地治理着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各级党政部门具有仍然很强的社会组织能力、动员能力和推动能力。这是中外人士都普遍承认的事实。对于中国本土政治资源的优秀,我们自己往往习以为常,甚至对这种优秀的实际存在究竟是好事还是坏事也存疑虑。其实,放眼整个世界现代化进程,尤其是第三世界国家的现代化进程,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具有现代化意识的、强大而稳定的政府的存在,对于第三世界国家现代化的顺利进行,对于减少现代化进程中的社会代价与成本,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条件,可能也是最关键的因素。正如亨廷顿先生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指出的那样,第三世界的现代化是一个充满动荡和激烈矛盾冲突的过程,有现代化意识的强大政治组织,是推进现代化进程又保持其过程稳定的关键性力量。为了维护政府在制度变迁中的权威地位和政府对经济生活的主动参与和调控,强制性制度变迁首要的前提就是保持政府对经济生活的权威。因为只有保持稳定的制度环境,才能实现经济制度的良性转变,而任何一个社会要保持繁荣和经济发展,都应当保持稳定的社会制度。其中,以调整政府调控和管理市场经济关系为己任的中国经济法,在维护中国政府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这一制度变迁中的权威地位的制度创新中的作用,举足轻重。
正是在上述制度变迁的积极作用意义上,我们认为,中国经济法是中国本土政治资源的典型法律例证,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度的核心内容,从而中国经济法制度和理论的建立与完善,就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否完备的一个决定性因素。这是因为:
首先,公有制和政府运用经济和行政权力对经济的强有力干预,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国特色”的核心内容,由此产生了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中国共产党及其政府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中的核心作用,从而以政府为主导的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是当前中国市场制度变迁的主导模式。与此相适应,中国也走上了政府推进法治的发展轨道,因为中国法治本土资源的贫乏,决定我们只能更多地借助学习手段、借助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手段,而无法更多地借助于传统。这也是一种近期内无法改变的现实。其中,以政府依法调控和管理市场经济为核心内容的中国经济法,是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之一,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按照中国立法机关的最新观点,“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7个法律部门比较合适,这7个部分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每类法律部门中又包括若干子部门,有些子部门下面还可进一步划分。这种划分,能够比较清楚地反映各类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和方法,既易于把各个法律部门区分开,又使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合乎逻辑,并且符合我国现有法律和将要制定的法律的状况”。(注:引自王维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八讲讲稿《关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参加本讲稿讨论定稿的作者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专题研究小组”成员,包括:顾昂然、甘子玉、于友民、王利明、王叔文、王家福、厉以宁、乔晓阳、刘政、刘海年、吴志攀、应松年、张晋藩、杨景宇、姜云宝、胡康生、高铭暄、程湘清)。)其中,“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大体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创造平等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倾销和反补贴等方面的法律;二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有关计划、财政、税务、金融、审计、统计、物价、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等方面的法律”。(注:引自王维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八讲讲稿《关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参加本讲稿讨论定稿的作者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专题研究小组”成员,包括:顾昂然、甘子玉、于友民、王利明、王叔文、王家福、厉以宁、乔晓阳、刘政、刘海年、吴志攀、应松年、张晋藩、杨景宇、姜云宝、胡康生、高铭暄、程湘清)。)可见,经济法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与民法、刑法等法律部门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已成定论。
其次,公有制和政府干预,是以政府协调经济关系为基本宗旨的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强有力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一方面,这一基础强大于以私有制(非公有制)和市民自治为其基本经济和政治基础的私法即民商法,从而中国经济法强大于中国民商法的现实力量,决定了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非公有制经济和市民社会所需要的民商法(私法)制度,必须以中国经济法为其发展的基本“制度环境”。那种限制和排斥经济法的民商法发展策略,将走上中国民商法失去自己生存制度环境的艰难之路。另一方面,如果我们假定中国的市场经济不是建立在私有制经济基础和多党执政的政治基础上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而是建立在公有制经济基础和共产党执政的政治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那么与公有制和共产党执政与更多亲合力的经济法,必然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的核心内容。从而那种用传统民法和行政法取代经济法的自由主义法学主张,将导致中国市场经济失去社会主义的法律基础,因而绝不会得到中国立法部门的采信。
最后,虽然中国经济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法律制度,但对其中国特色之意要一分为二。一方面,中国经济法制度创新是一种从公有制和共产党执政并决定经济发展道路这一实际出发的现实法律选择,所以中国经济法要立足中国实际并切忌照搬建立在私有制和多党执政背景条件下的外国经济法模式(如中国企业法中的反摊派制度,中国反垄断法中的反行政垄断制度的设计,不能局限于外国立法模式),从而中国经济法制度及其理论,较之中国民商法制度及其理论,前者具有更大的挑战和创新压力,并在此压力基础上形成更伟大的且对世界法学有特殊贡献的市场法律制度创新成果。
另一方面,中国经济法中浓厚的中国政治、经济、文化特色,较之具有浓厚西方政治、经济、文化特色的西方国家民商法以及模仿而成的中国民商法,虽然前者具有实事求是方面的巨大优势,但是中国经济法中具有的中国特色中的一些带有有悖市场经济规律的旧体制、旧文化、旧传统,如果不倍加注意克服,则中国经济法就可能成为落入实用主义俗套,进而成为承认并保护旧体制和传统的落后之法。为此中国经济法的制度及理论创新,较之中国民商法的制度及理论建设,前者的革命意义远远超过后者。
“路径依赖”:中国经济法发展的障碍
应该强调指出的是,上述中国经济法的中国特色及其意义(尤其是消极意义),还根源于中国经济法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之初(1979年为时间标志)开始的制度创新中的“路径依赖”。依诺斯教授的观点,路径依赖的核心内容是,当人们选择的制度变迁路径是正确的,那么沿着既定的路径,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变迁可能进入良性循环的轨道,并迅速优化之;反之,则可能顺着最初选择的错误路径走下去,并造成制度被锁定在某种无效率状态之中,而制度一旦被锁定在无效率状态,除非借助强有力的外力推进,否则人们要想选择新的制度就会变得十分困难。(注:参见诺斯著《制度变迁的理论:概念和原因》一文,转引自《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一书,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据此,应该正视,经济法(这里特指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因下述典型的路径依赖导致的一些低效率的“锁定状态”:
其一,在中国经济法产生之初,受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的制约,中国经济法不可避免对民法产生了“路径依赖”,如经济法理论将属于民法调整对象范畴的横向经济关系,也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并用民法范畴构造经济法范畴,许多民法制度(如合同制度)成为经济法制度,由此产生了“纵横统一说”大经济法理论支配下的经济法体系混乱和经济法调整民事关系的失败现象。改革之初开始而至今在政府依法管理经济活动中因过分强调市场主体自律管理(如合同管理)而屡屡出现的“一放就乱”,就是市场管理法的无效率的典型。
其二,在中国经济法产生之初,受自上而下的经济体制改革制度变迁模式的制约,经济法也不可避免对行政法产生“路径依赖”,如经济法将行政法所反映的行政手段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主要手段,由此产生了“经济行政法说”或曰“学科经济法说”经济法理论支配下的经济法体系混乱和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如企业经济关系)的失败现象,改革之初开始至今的政府依法管理经济活动中过分强调政府规制而屡屡出现的“一统就死”也是市场管理法无效率的典型。
其三,在中国经济法产生之初,受党政难分和政企难分的经济管理体制的制约,经济法也不可避免产生对经济政策的“路径依赖”,如把经济法成为党和政府经济政策的同义语即典型的政策法,由此产生了在“经济管理法说”或“政府干预说”经济法理论支配下的经济法体系混乱和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的政策混同于法律的失败现象,而政府依法调控经济活动中屡屡出现的令行不禁止的失控现象,即为宏观调控法无效率之典型。
上述中国经济法的“路径依赖”之所以谓之有悖经济和法律规律的失败现象,主要是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畴与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调整对象的混淆所产生的体系混乱,以及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与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调整方法混淆所产生的方法混乱的角度观察,从而使经济法因在法律体系和规范构建上过分依赖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而失去其独立法律部门的特色。任其发展,不仅政府在协调市场经济关系过程中难以走出“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和“令行不禁止”的恶性循环,而且经济法将锁定在非部门法的法制低效率的学科经济法状态之中,而这一低效率的状态至今是困扰中国经济法发展的最大障碍。
就中国的经济制度和经济法的变迁而言,如前所述,从一开始就是由政府推动,从经济政策到经济法律手段,逐步实现经济行为的规则化和制度化,这一过程,典型地说明了经济政策、经济法和经济制度之间的密切不可分的联系,以致于经济理论和实践中将经济法误解为“经济政策法”。虽然这一误解有悖法学和法律规律,但它却是经济法之“中国特色”的一个真实写照,进而使富有法治传统的国外法学家也感慨“要从中国共产党的经济改革的政策中认识中国经济法的法律实质”,并产生了中共中央与国务院就经济体制改革中重大事项共同作出的规定,也曾被视为法律渊源的中国法理论和实践独有现象。
如前所述,中国的经济改革是政府主导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而政府推动制度变迁的目标是双元的,即同时实现政治目标和经济目标的最大化。因此,政府主导型制度变迁模式下,政治目标往往支配着经济目标,政府主导的制度变迁往往导致财政收入的降低、通货膨胀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矛盾、政府权威的下降和扩散、原有经济部分的增长困难等等,最终导致政府收缩权力或出现激进式改革,并由此在中国的市场化改革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如在经济领域,出现了国有企业亏损、屡改不善等问题,又如在法律领域中,则出现了通过各种手段逃避法律调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以及贪污腐败现象。此点,也是导致中国经济法低效率的一个主要制度原因。
我们认为,导致上述中国经济法低效率状态的一个法律方面的近因,是中国经济法创建之初错误地选择了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理论和实践路径,而且至今仍在不同程度上被锁定在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低效率状态之中。从而中国经济法摆脱传统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模式的困扰并谋求自己独立的新发展,变得十分困难。因此认真分析上述经济法路径依赖的产生根源,是摆脱中国经济法发展道路上重大理论和实践障碍的基本前提。
走出“锁定”状态:中国经济法创新的途径
初步分析的结论是,中国经济法对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路径依赖,主要根源于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在制度规范和理论资源方面的先占优势,以及由此使中国经济法采取了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合而为一的综合法律调整模式(“纵横统一说”是其理论基础),在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为主导模式的初始改革模式选择作用下,而陷入被动的“锁定”状态。应该强调的是,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体制目标模式确立后,中国经济法以政府经济管理法作为经济法制度模式初始选择,加之在此模式下的经济法成为强化政府权威和维护部门利益的工具这一“官方优势”,使中国经济法在政府依法管理的自身报酬递增和利益集团作用下,虽然它可以在计划体制转型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制度变迁背景下,逐渐从民法中解放出来;但是经济法至今仍被锁定在行政法和经济政策的双重困扰状态之中。据此,我们提出中国经济法从传统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锁定状态之摆脱出来的以下基本制度创新思路和途径:
首先,国家作为经济法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者,其在经济法促进经济增长的制度创新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加之经济法作为一种以国家为主体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决定了通过国家力量促使经济法摆脱上述对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路径依赖的法制低效率状态,是经济法创新和发展的基本思路。因此,促使国家机关尤其是国家权力机关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至关重要。
其次,上述经济法产生之初形成对民法、行政法、经济政策的路径依赖的一个主观原因,是政府在信息不完全(如经济体制改革信息不完全,特别是有关市场经济体制信息不完全)基础上构造了经济法制度,所以在加快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基础上,加强对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经济法的理论研究,特别是从部门法名义上明确经济法这一独立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方法、体系的基本制度和规范,并运用新的研究方法(如法律经济分析法)和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特别是法理学研究方法)创立符合经济学和法学规律的全新经济法范畴,对于国家抛弃经济法体系中低效率制度,保留和借鉴好的制度,并理性地进行经济法的制度创新,至关重要。
再次,虽然上述加强中国经济法理论研究和学习,是经济法摆脱路径依赖的一个有效途径,但是由于中国经济法因其强烈的政府性特征,而在体制改革过程中,成为一些政府部门巩固和扩张自身权力并谋取部门利益的工具。所以在政治体制特别是立法体制上,打破利益集团对经济法制度创新的干扰,推动经济法从传统的经济行政法模式下的“恶性循环”中彻底解放出来,又是摆脱经济法对行政法和经济政策路径依赖的重要途径。必须强调,如果我们假定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干预市场的基本途径是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而且干预市场的基本方法以体现经济规律的法律手段为主,以体现行政规律的法律手段为辅;那么将国家干预市场的法律等同于经济行政法的主张,将导致中国经济法“穿新鞋”、“走老路”。
最后,在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过程中,经济法作为一种强制性制度变迁,它较之诱致性制度变迁为基本特征的民商法,前者制度创新、设计和实施成本较之后者要高。为此将降低中国经济法制度变迁成本,作为经济法制度创新的一个关键环节。从经济法的制度和实施方面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对现有的依政府经济管理体制为依据构成的庞大中国经济法体系进行消肿,以反映和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法律规律的新经济法制度体系(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的更高收益,来抵销经济法采取经济行政法和经济政策模式的旧经济法制度体系被废除而失去的利益,推进经济法制度的创新。而且,要按照公法私法化的思路,改造传统的以公法为基本特征的经济法,并用公法和私法兼容的法律技术将中国经济法改造成具有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的、兼顾市民社会利益和政治国家利益并集中体现社会利益的社会法。
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如果我们假定经济法视为一个传统公法(如行政法)和私法(如民商法)兼容的新兴法律部门,那么公法与私法兼容这一现代法的发展趋势,决定了中国经济法在摆脱对传统民商法和行政法的“路径依赖”后,在建立和完善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这一伟大的制度变迁进程中,深深扎根于丰富的中国本土政治、经济、法律及文化理论和实践资源“营养土壤”之中的中国经济法,比主要依赖于西方政治、经济、法律及文化理论和实践资源建立的中国民商法和行政法,前者具有更强大、更有效的制度创新动力。而且,更为现实的意义在于,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占据着重要地位,坚持公有制、保护国家对经济生活的监督调控、管理、参与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必不可少的职能,而中国经济法正是体现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实现公法与私法、国家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有效工具,所以在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经济法的建设应当成为重中之重的“基础工程建设”,需要我们集中更多的法律理论和实践资源进行“投资”,才能确保我国在2010年之前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伟大的跨世纪法制建设工程。

⑷ 改革开放前后,中国经历了怎样的变化

1、经济体制的变化

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变化。

2、社会风气的变化

从封闭半封闭的社会向全面开放的社会变化。

3、人民生活的变化

从温饱转向基本小康的社会变化。

(4)法对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影响扩展阅读:

改革开放取得的成就

一、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

中国的经济奇迹是建立在中国耀眼的经济发展成就基础上的。从经济增速角度看,1978—2017年,中国国内生产总值(GDP)的年均名义增速高达14.5%,刨除年均4.8%通胀率,年均实际增速仍高达9.3%。

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整体提高

从经济增长的角度看,中国近40年的经济增长确实称得上是一大奇迹。从数量规模上看,到2017年,中国国内生产总值已经高达82.71万亿元人民币,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

三、绿色发展与可持续发展

从经济增长的质量上看,中国改革开放40年来的经济发展同样可圈可点。在已经过去的40年里,中国经济快速增长的背后包括了不同阶段的发展思路。整体而言,中国的经济发展思路日趋成熟,逐渐由初始“唯GDP”论的发展思路过渡到可持续发展思路。

⑸ 经济法的研究对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具有哪些指导意义

经济法既是一整套制度规范,又是一种制度现象。作为现象,经济法是历史发展的制度性产物。按照实证社会学原理,制度现象的功能必须通过揭示它与某一社会目的的关系来分析,并且应该首先探索社会现象产生的原因,再由此揭示它所具有的功能。“社会事实是科学的直接论据。”根据实证社会学“原因-结果、目的一功能”的研究法则,选取制度生成的代表性样本,对经济法产生相对完整的历史阶段进行分析归纳,研究推动经济法产生的原因,揭示经济法立法活动目的,能够客观地回答经济法对“社会环境”的关系,评价制度现象的效用,即经济法的功能
经济性和社会性是经济法两个最显著的特点。研究经济法首先要从社会整体经济人手。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是经济运行中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分配是社会经济的核心环节,不仅连接着生产和消费,而且在连续的动态过程中,既是上一轮经济运行的结果,又是下一轮经济运行的起点。分配在微观上决定着经济主体的利益,在宏观上影响着国民经济的总体运行,因而是影响稳定,制约发展的核心
市场分配总体贯彻按生产要素贡献分配原则,社会成员根据所提供的要素量及其单位绩效,基于要素所有权取得收入。市场分配通过交换实现,商品交换的过程就是分配的过程。市场分配的结果是差别分配,社会成员所投入的要素类型与数量不同,所获得的收入也因而各异。

市场机制作为收入分配的实现机制,能够较有效地实现公平和效率。按贡献分配原则弱化了以特权和等级制度为基础的传统人际关系,充分尊重并承认个体对社会的不同具体贡献,不仅体现了自由和平等的理念,而且能够最大程度地调动经济主体积极性,诱导资源实现最有效率的配置。

但从动态和长期考察,市场分配也存在固有缺陷:差别分配结果通过经济运行的循环往复,导致收入差距不断累积和放大。这一缺陷随着生产社会化逐渐显露并日益恶化:首先,垄断的泛滥导致广大中小经营者无法参与交换过程,因此逐渐被排斥在市场分配之外。其次,机器大工业的到来使资本要素的绩效日益凸显,劳动的作用则逐渐减弱,导致劳动者收入不断减少和失业的广泛增加。

整合这些元素可以发现,市场分配机制的缺陷,包含了经济法功能研究中一切矛盾萌芽,并与经济法制度现象生成的历史起点“同步”,符合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原则,适宜作为功能实证的研究起点

⑹ 简述宪法与经济制度的关系

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它应当具有稳定性,才能体现其权威性。马克思在谈到拿破仑法典的时候说:"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1]。然而,我国宪法中经济制度修订的争议不仅在于频率,更在于对已经修订的内容反复进行修订,表现出对这一制度修订的盲目性。本文旨在通过对经济制度宪法属性的分析,探讨宪法中经济制度应有的表达方式和表达内容,试图摆脱经济制度一修再修仍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尴尬局面。
经济制度的宪法表现
我们所说的经济制度,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看,是指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各种生产关系的总和,包括人与人、人与物之间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其关系的内容是物质的、经济的。
宪法学上所说的经济制度是指国家确认并保护的一定社会的基本经济关系,包括生产资料所有制结构和由此决定的分配原则以及人与人之间在经济活动中的关系。[2]经济学中所描述的经济制度属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而宪法学所述的经济制度则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它反映了制宪者或修宪者们对不同经济关系所持的态度。
考察经济制度的宪法表现,有助于我们理解经济制度在宪法中的重要地位。如果忽视对其宪法属性的研究,则会造成整个经济制度的设计和修改缺乏法学理论的指导,陷入频繁修改也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怪圈。
经济制度在宪法中的表现一般可以从两个方面去考察:一是经济制度在宪法结构中所处的位置;另一则是经济制度具体内容的宪法表述。
(一)经济制度在宪法结构中的地位
宪法结构一般是就成文宪法而言的,包括形式结构和内容结构。形式结构是指构筑一国成文宪法典各个要素的外部组合,具体包括宪法典的体例(篇、章、节、条、款、项等)和宪法典的格式(名称、序言、正文等)。
内容结构是指根据调整对象的性质和调整方式不同,将宪法典的内容分为若干部分,并由此形成的有机组合和有序排列。根据调整对象的性质不同,宪法典的内容可分为国家与社会的基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组织、权限和活动原则等。
我国宪法中的经济制度,从形式结构上看,排列在宪法正文的总则中,属于宪法典的重要部分,对宪法典的规范和制度的设计与安排起到指针和基础作用。从内容结构上看,属于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制度,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影响极为深远。
关于宪法实施,涉及宪法不同部分的拘束力。学者郑贤君曾撰文专门论述了宪法总则(总纲)的效力问题。他认为:"与纯粹具有宪法规范性质的宪法正文不同,宪法文本中‘总纲'的地位比较特殊,它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规范,但也不同于非法律文件的道德宣示,而是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他认为我国宪法总纲的内容多属于国家政策,而"国家政策不像普通宪法规范那样产生直接的拘束力,它是宪法对国家机关发出的指示与委托,其实施有待于立法机关进一步制定法律,以明确具体概念、实施的标准和程序"。[3]
郑文的观点有一定合理性。宪法作为根本法,从总体上讲,宪法规范比普通法律规范更为原则和抽象,相比之下规范性就弱一些。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排除宪法总纲中的有些内容还是比较具体明确的,虽然这些规范不具有直接的拘束力,或者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直接依据,但在现实的政治、经济生活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行为不能突破宪政的底线。
以现行宪法中的基本经济制度为例:1999年第14条修正案明确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即公有制占主体;第16条修正案则肯定了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再到2003年第21条修正案的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其中"主体"的涵义尚未见到正式的宪法解释,按照中共中央的文件精神,公有制的主体优势不仅要体现在量上,更要体现在质上。而反观我国的经济现实,随着宪法中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越来越高,全国许多地方人大或政府出台了一系列鼓励或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地方性规范文件,特别是在东南沿海地区,非公有制经济得到长足的发展。依梁慧星教授的统计,有些地方非公有制经济占到了地方经济的99%。[4]地方政府的这些措施,也许适应了生产力发展的需要,促进了地方经济的增长。然而,这些举措是否能够符合"公有制占主体"的要求呢?尽管党的文件指出,占主体是指总体上,而不是每个地区、每个行业都要求公有制占主体。但试想全国每个地方均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同时公有制经济又从许多竞争性的行业中退出,又如何保证总体上公有制占主体地位呢?尽管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容不像一般的法律规范那么明确具体,但其立法意图还是明确的,作为各级政府,其行为方向能够与这一立法意图相矛盾吗?
(二)经济制度具体内容的宪法表述
从1954年宪法到现行宪法,从宪法本文到宪法修正案,我国宪法中的经济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确认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形式和结构;2.表明国家对各种所有制的态度;3.确认分配制度;4.确认经济运行体制。
以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形式和结构(即基本经济制度)为例,1954年宪法第五条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
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第五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1982年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82宪法的第一条修正案对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82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将第六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又将宪法第十一条的内容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经济制度内容的上述变化,反映了我们对经济制度认识不断加深的过程和经济建设对经济制度的新要求。应当说,纳入总纲的经济制度,对国家和社会的经济生活起着指导和调控作用。但如果在理论上忽视研究经济制度的宪法属性,对经济制度的特性认识模糊,则目前这种对经济制度中的同一或相关条款的修正似乎还要重复进行下去。这种不良状态,不仅损害宪法的尊严,同时,宪法中有关经济制度的不科学的规范还可能阻碍经济改革和经济发展。
经济制度的宪法属性
所谓属性,根据《辞海》的解释,意义有二:一是哲学名词,在马克思以前的西方哲学中,一般指实体的本性,即属于实体的本质方面的特性;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属性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性质。二是逻辑名词,指对象的特性、特征,包括状态、动作、关系等[5]。本文从哲学意义上使用属性一词。所谓宪法经济制度的宪法属性,是指我国宪法中经济制度属于国家制度,还是社会制度。
国家制度是一国统治阶级通过法律形式确立的统治与被统治关系的制度,具体包括国家性质和国家形式,它是支配国家政治生活、制定其他各种制度的基础。[6]国家制度,实质上是法律化了的国家政治制度。国家制度属于政治上层建筑,其核心问题是国家政权问题。从世界各国的宪法典来看,均明确规定了各国家机关的权力,未授予的权力由人民保留。因此,国家(政治)制度中的政府权力,从法律特性上来讲是有明确界限的,并且受到严格的监督。人们对于政治制度的设计,取决于特定社会的意识形态、立宪主义的价值追求和人民主权的思想。立宪、行宪、护宪,意在规范政府权力,促进和保障人权,实现宪政。所以,无论是近代宪法还是现代宪法,人民和政府之间的关系历来就是宪法规范的重点。处理这一关系的哲学基础是对立统一原理:在代议制的近现代政治运作模式下,人民通过其选举产生的政府来实现对国家各项事务的管理,实现宪法上规定的人权和公民权。从宪政理论分析也可以看出,政治关系是一国宪法规范和调整的主要对象。"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7]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实行法治是宪政的基石。
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将经济制度纳入国家制度的范畴的。以我国发行量较大并具有一定代表意义的宪法教材为例,便可窥其一斑:(1)将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并列,共同作为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8];(2)不仅将经济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而且作为政权的经济基础,与阶级性质、精神文明共同构成国家性质。[9]第一种观点将经济制度定性为国家制度,而作为设定国家机构权力和职责的宪法规范,经济制度则应具有较强的刚性,各类国家机关特别是政府,应当不折不扣地行使宪法赋予的经济权力,履行宪法规定的经济职责。纵观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二十多年历史,应当讲总体上属于政府主导型改革,但政府诸多的改革措施是否完全合乎现行宪法的要求呢?特别是前文提到的许多地方政府以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并出台了一系列扶持非公有制经济、收缩公有制经济战线的政策以及地方性规章。如果按照宪法中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经济占主体)的要求来衡量政府的这种行为是否合宪,恐见仁见智。为了摆脱这一尴尬局面,理论界曾有人将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形式上不合宪但客观效果良好的改革措施称之为"良性违宪"[10]。
第二种观点与前一观点并无实质不同,只是将国家政权的阶级性、国家政权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的精神文明按作用力的大小作纵向排列,成为共同决定国家性质(国体)的三要素。但经济制度仍属于国家政治制度的范畴。
值得一提的是另外一个观点:将经济制度定性为社会制度范畴,与国家制度并列。[11]张庆福在其主编的《宪法学基本理论》中,将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列为第三编,内容包括国体、政体、国家结构、选举制度、政党制度和国家象征。而将经济制度列入第四编,该编内容冠以"社会经济制度、社会文化制度和社会意识形态的宪法基础",共分三章:社会经济制度、社会文化制度和社会意识形态宪法基础。这种编排体例反映了作者将经济制度从国家(政治)制度中独立出来,纳入社会制度,这与前述两种观点具有明显不同。
众所周知,宪法是以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为核心内容的。传统的宪法一般有两个主要功能:一是限制政府的权力,另一是保障公民的权利。表现在宪法的内容上,一方面是政治上对政府的限制,另一方面,经济上充分保证私人自由。基于严格自由主义的消极宪法,国家只是作为经济生活的守夜人,为经济生活主体的经济自由提供保护。而随着机器大工业的发展,许多国家越来越关注社会公平的问题,因此,1919年的魏玛宪法成为宪法范式的转折。
一般认为经济制度入宪,最早出现于第一部现代宪法的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例证是该法第五章共计15条,内容涵盖经济自由、契约自由和财产所有权的保障,法律强制和公共征收的限制等。应当说魏玛宪法的结构和内容都突破了传统宪政宪法的二分法,突出表现在对经济生活的关注,既增加了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又对私人经济自由作了限制,即在原先泾渭分明的限权、护权之间产生了一个政府和私人共同活动的经济区域。宪法中的经济制度主要是体现经济公平,是对古典宪法所奉行的经济自由的一种补充。
而自1918年社会主义宪法--《苏俄宪法》诞生以后,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都将经济制度作为重要制度加以规定,新中国的4部宪法对此都有较大篇幅的记载。但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经济制度的内涵与以魏玛宪法为代表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指称的经济制度大为不同。我们所说的经济制度是指一国通过宪法和法律调整以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为核心的各种经济关系的规则、原则和政策的总和。经济制度一旦表现为宪法规范或法律规范,便进入社会上层建筑体系之中。宪法学所研究的经济制度正是作为上层建筑体系中制度范畴之一的经济制度,而不是作为生产关系总和的经济基础。由此看出,社会主义宪法中的经济制度既要反映客观经济基础,又要体现人们的意志因素,是主客观的统一,它不是现实生产关系的简单再现。
比较两个不同社会的经济制度,可以发现两者都以实现社会经济公平为目的,但具体内容是不同的。魏玛宪法体现了对个人经济权利滥用的限制,而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制度则体现了制宪者对不同所有制的好恶,相比之下,意识形态的色彩较浓,从一定意义上讲,忽视了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性。
如果说国家(政治)制度是以人民主权思想为基础,并以实现人权为目的,那么经济制度的目的则是增进人民的福利。如果说政治制度旨在赋予政府权力并严格约束其权力的行使,以免政府损害人民权利,体现人民政治架构的预设的话,则作为社会制度基础的经济制度,应主要以保护社会经济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自由为主旨,对各种经济活动形式保持足够的张力,而不是相反,除非经济主体滥用权利损害了社会经济公平。
经济制度属性的前两种观点,多是受到列宁关于宪法实质的着名论断的影响,即"宪法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议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议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12]。这一论断科学地揭示了宪法的阶级属性,但宪法的这一本质属性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的经济关系所决定的。马克思说过"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13]生产力反映了人类物质资料生产所达到的水平和程度,体现了物质资料生产的物质内容。生产关系反映了进行社会生产的生产结构,体现了物质资料生产的社会关系。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所构成的生产方式对人类社会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是人类社会一切制度所赖以建立的基础,宪法中的各种制度当然也取决于这一基础。
然而我国宪法中的经济制度,忽视了社会关系的基础性作用,成为国家(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混淆它与国家制度的不同规范对象和不同目的。说到底,政治制度是限制政府、规范政治行为的,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侵犯私权;而经济制度是规范社会主体经济活动,保护适应生产力发展的各种生产关系,以有效地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应当说,对宪法中经济制度属性的准确把握,有助于经济制度的完善。
我国宪法中经济制度的完善
我国从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开始,此后的每一部宪法均规定了经济制度的内容。现行宪法中的经济制度已历经四度修改。应当说,经济制度的每一次修改,都是为了适应经济改革的需要,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但值得深思的是,经济制度的频繁修改固然有其积极作用,但对宪法威严的损害也显而易见。首先,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任何重大的经济改革都应当在宪法和法律的规范和指导下进行。而由于原有经济制度的包容性较小,实践中的每一重要新举措,往往都超出宪法的范围,此种宪法现象被称为"良性违宪"。应当承认,"良性违宪"事实上往往成为修宪的前奏,我国现行宪法中经济制度的修改也正是对实践中成功的改革经验的承认,通过修宪使"良性违宪"现象合宪化。但这种以牺牲宪法权威为代价的改革毕竟突破了宪政主义的底线,是一种不正常的宪法现象,如果形成这样的宪法惯例和宪法传统,后果不堪设想;其次,实践中对经济体制的探索与改革,由于没有宪法事先提供的保障,使得政府和市场主体在改革中畏首畏尾。如许多地方政府在领导经济体制改革中,出台的政策往往是大幅度地收缩国有资本的战线,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这一行为是否满足宪政主义的"底线"--"形式上合宪"的要求?我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明确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从宪法的角度评价政府上述的改革措施,作为根本法的作用又何从体现?最后,宪法的稳定性是判断其科学性、适应性的外在的、直观的标准,宪法的科学性、适应性也应当体现为稳定性。而就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相关经济政策来看,经济制度修改的主线逐渐清晰,只要是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生产关系,宪法便确认它的合法地位和利益。因而,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越来越高,对其实施的经济政策也越来越优惠[14],但仍然没有摆脱修宪中"摸着石头过河"的窘态,当然也就难以确立宪法真正的权威。因此,我们尚需继续探讨经济制度宪法表现的合理方式和理想模式,提高经济制度的适应性和稳定性。
(一)指导思想
邓小平理论是马克思主义在当代中国的发展,邓小平的全部经济思想始终贯穿着一条主线,这就是高度重视生产力的发展,把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看作衡量各种体制和政策长短优劣的根本标准。鉴于邓小平理论的重大战略意义,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正式将邓小平理论纳入宪法,作为宪法的指导思想,它不仅指导我们行宪、护宪,当然也指导我国的修宪。
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贫困是我国的根本问题,富强是立宪修宪的根本价值关怀。要实现这个目标,必须用邓小平的经济发展观,实事求是地审视我国的经济制度,指导宪法中经济制度的修改和完善。经济制度的核心是如何对待公有制的问题,在马克思主义产生以前,一切形式的空想社会主义都主张公有制。应该说,社会主义的理想从来是和公有制的要求相联系的,摒弃公有制就无所谓社会主义。但以往的社会主义思想都在低下的生产力的基础上考虑公有制,几乎都是主张贫穷的社会主义。马克思主义的科学社会主义的特点就在于要把公有制建立在高度发展的,比资本主义社会更高的生产力的基础上。马克思和恩格斯早在《共产党宣言》中就说:无产阶级在实现自己的政治统治后,要尽可能快地增加生产力的总量。邓小平也说:"马克思主义最注重发展生产力。"[15]所以,经济制度的修改应注重其社会属性,在邓小平理论的指导下,保护社会经济主体依法处理各种经济关系的权利和自由,在竞争中发展、创新适合生产力发展的各种生产关系,对一切适应生产力发展的所有制形式,都给予其充分的宪法地位和生存、发展空间。
这里面临的关键是如何对待基本经济制度中的公有制的"主体"地位问题。我们当然应当鼓励适合先进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占"主体",但公有制的生命力和主体地位主要靠适应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所取得,而不应在基本经济制度中预设为"主体",否则会排挤其他适合生产力发展的所有制形式的生存空间,损害其他经济形式在宪法和市场经济中的平等地位。
(二)基本原则
将经济制度定性为社会制度,在具体安排经济制度的内容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1.尊重和保障经济权利与经济自由
93年宪法修正案正式承认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无论何种市场经济,相互间均有共性,这就是要承认市场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拥有平等的经济权利和经济自由,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增加社会财富。只有这样,各种不同的经济形式和经济主体才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有效地进行自由竞争,形成不同所有制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不断地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
2.适度干预市场原则
市场经济从它诞生的那一天起,既能起到合理配置资源、提高要素效率的作用,又有因过度追逐利润而导致的市场失灵问题。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由竞争时期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以后,一直在寻求克服市场失灵的有效机制。我国宪法中的经济制度,也应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职能加以规定。与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基础不同的是,社会主义国家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我国原有的经济制度总体上是适合计划经济运行体制的,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无论是广度还是深度上,远大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坚持适度干预的原则,可以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范围和方式作出明确限制,确保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自由得以实现,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
3.从技术层面上,经济制度应坚持弹性原则
经济制度与政治制度不同,它旨在为生产力的发展创设广阔空间,而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相比更为活跃,所以就必然要求宪法中的经济制度应具有较大的弹性,以便能在包容、适应生产力发展的同时,又保持宪法稳定性,否则,宪法中的经济制度将永远跟随在社会变革之后,亦步亦趋,一改再改,难以指导社会经济体制改革,同时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追求。
当然,经济制度是一个有机整体,并且具有较大的弹性。在基本经济制度中强调各种经济形式的平等宪法地位,并不排斥政府从宏观经济调控的角度,运用财政、税收、分配制度,调节各种经济资源和经济形式在社会经济各部门、各行业中的合理分布,实现全社会的经济公平。

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变化,从哪些方面为公共事业法律制度的发展创造了条件

通过对40年来社会治理创新的整体审视,可以发现我国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经历了“社会管控”、“社会管理”到“社会治理”的不同阶段。马克思说“最后的形式总是把过去的形式看成是向着自己发展的各个阶段”,我国社会治理创新既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同时又具有内在的连续性。
“社会管控”阶段(1978~1992年)。这一阶段主要是指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到十四大之前,此阶段“社会管控”作为社会治理模式的一个类型,彰显出特有的时代特征。经济体制改革单兵突进,社会管理体制改革并没有协调跟进,原有社会管理体制在总体上仍然得以延续,全能型社会管理体制并没有实质性变革,“社会管控”的特征非常明显。
新中国成立之初,我们党面对的是一个一穷二白、千疮百孔的烂摊子;与此同时,还受到各种国内外敌对势力颠覆新生政权的威胁。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指出:“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为了改造旧社会、巩固新政权,当时在社会管理上采取了高度集权的管理模式,建立了由政治意识形态主导的,以党和政府为中心、政府包揽一切的全能型社会管理体制。这种全能型社会管理体制以户籍制度、单位制度、职业身份制度和档案制度为基础,在城市以街居体制辅助,在农村以“人民公社”制度辅助,实现职业身份统一确定、各类人员统一安置、社会事务统一部署、一切活动统一组织,社会绝对服从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管理。这一时期社会管理的目标,就是极大地增强国家的组织动员能力和对社会的控制能力,使社会成员都被固定在某一个既定的位置上。
1978年改革开放后,党和国家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经济工作成为全部工作的重点和中心,政府开始由政治主导型向经济建设型转变。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开启了现代化建构的大门,开始放弃全能型社会管理体制。国家对与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关系密切的社会管理体制进行了局部调整。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政府逐渐开始小范围地放权让利,社会管理工作随之不断调整。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出《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要求各地在1984年底以前完成建立乡政府的工作。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国家开始向社会分权,农村基层村民自治与城市基层居民自治成为国家向社会分权的重要方式。
从总体上审视,这一时期政府的主要关注点放在经济建设上,国家改革的重点是如何调整社会管理来适应改革开放初期的经济体制改革,社会管理的局部调整都是为发展经济提供配套服务,社会建设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经济发展的附庸。在社会管理主体上,实行“单一行政主体”;在管理手段上,实行“运动式治理”;在管理机制上,突出单向管控;在管理环节上,突出事后处置。这一时期,由于政府的权力没有得到有效约束和转移,“大政府、弱社会”的社会格局非常明显,政府在国家与社会的权力分配格局中占据着绝对的主导地位。待续

⑻ 经济法对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什么影响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作用
1.保护、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社会主义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保护社会主义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重大任务和保证社会主义方向和整个经济稳定发展的决定性条件。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有关国有经济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对于加强宏观经济调控,扩大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实行经济责任制,充分发挥中央、地方、企业、职工四个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国有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阶段生产力发展的水平,决定了许多领域的生产建设事业都可以放手依靠集体来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规,赋予集体经济组织比国有企业更大的自主权,并且作出了一系列相应的规定,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集体经济的迅速发展。
此外,宪法还规定要保护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合法权益,经济法也将之具体化。
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也是促进我国以公有制为体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的组成部分。我国一系列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改善了吸引外商来华投资的法律环境,推动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迅速发展。
2.经济法是保障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力工具
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体制下的市场经济。发展市场经济就要按市场经济的规律办事。市场经济对发展生产、繁荣经济、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等方面起着很大作用。但是,对市场经济要进行调控、管理,防止出现无政府状态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对市场经济的管理和调控也不能过于僵化,防止走向市场经济的对立面。市场经济是有效率的,但不可避免存在着缺陷及市场失灵,因而,国家要在国民经济总体方面加强协调,对国民经济实行协调,实现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3.引导、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经济法对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着巨大作用。其表现有三:一是有助于引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法不仅肯定已经取得的成就,保护现实生活中合理的事物,而且可以作出纲领性的规定,促进事物合乎规律地向前发展。经济法律、法规对经济体制改革的正确方向作出明确规定,就是把反映客观经济规律要求的经济体制改革方向规范化、法律化。这是运用法律的形式,预先地、有计划地把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引导到符合经济规律的轨道上来,从法律上保证经济体制改革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以利于实现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二是有助于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了保证经济体制改革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在经济法律、法规中对经济体制改革的措施作出规定,使这些措施规范化、法律化,有助于国家机关、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严格地遵守和执行这些措施。同时,规定了经济体制改革措施的上述规范性文件具有强制性,就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排除经济体制改革中的阻力,落实需要采取的措施,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三是有助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以法律手段保护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有助于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稳步发展。通过经济立法可以把经济体制改革中建立起来的、适应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新的现代企业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宏观调控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在经济法律、法规中肯定下来。同时规定,对破坏这些新制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这就赋予了上述新制度以高度的权威和必要的稳定性,使其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制度。否则,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就不可能得到巩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不可能顺利建立和不断完善。
4.经济法是促进我国发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的有力工具。
对外开放是我国长期的基本国策,是加快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措施。在当代,世界各国之间的经济技术联系十分密切,任何一个国家的经济技术都不能孤立地发展。闭关自守,就不可能缩短我国同发达国家在经济、技术上的差距,不可能实现现代化。我们必须积极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参加国际交换和竞争。随着我国加入WTO,经济法的作用将更加突出。它一方面规制我国的经济活动遵循WTO的法律规则,参与经济全球化的国际市场竞争;另一方面经济法坚持民族经济的独立性,维护我国的经济安全。
5.维护经济秩序,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没有良好的经济秩序,要实现国民经济的现代化是不可能的。我国经济能不能加快发展,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而且是重大的政治问题。我们必须抓住有利时机,集中精力把经济建设搞上去。但是,不能一讲加快经济发展,就一哄而上,大起大落,而要使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走出一条既有较高速度又有较好效益的国民经济发展路子。

*****如果中国能够严格依照经济法办事就好了,可惜现实却不一样.中国要尽快摆脱人治,尽快上升到依法办事上来.

⑼ 国家修改公司法对市场经济的优缺点

为公司法来说它调整的内容,又不是仅仅涉及到公司的股东、公司本身,它涉及到很多方面的利益,比如说公司还有打工的,就是公司还有职工,那么公司在交易过程当中,它要和人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还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公司的产品,是在市场上销售的,还会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所以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它是关系到全社会的整体的利益,关系到一个国家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那么这个修改以前的这个公司法,是在11年前,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五次会议,在1993年通过的,从1994年开始,7月1日起正式施行,那么也就是说这部法到现在已经施行了11年了.那么应该说公司法的制定,对于规范公司的这种企业组织的行为,对于保护股东、债权人以及公司本身的合法权益,促进我们国家现在企业制度的形成,以及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应当说是起到了很大作用.因此,修改以前的、原来的公司法,它的历史功绩是一定要充分肯定的.那么为什么我们现在要修改呢?那么主要的原因我想是两个方面.一个方面就是我们在十一年前,制定公司法的时候,当时正好是我们国家刚刚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这么一个时期,因此在公司法当中,不可避免地带有比较多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遗留下来的政府干预的色彩.在一些具体的制度安排上面,那么也存在着一些缺陷.主要我概括起来有三个方面,比如一个方面,那么对公司的设立门槛过高,因为设立门槛一高的话,它就不利于鼓励投资,不利于鼓励大家去创业,这是一个方面.第二个方面,对于公司的组织机构的一些规定的话,应该说应该更注重,因为公司大小是不同的,应该是更注重让公司自己来选择,体现公司和股东的意思自治.但是原来的公司法的规定,在这方面应该说体现得不够.那么第三个方面的话,对我们一些股东,特别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应该说还不足,特别是缺乏了,一旦发生了纠纷,发生了争议的时候,能够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这种救济渠道,来维护自己权利的,这种在诉讼程序方面的一些制度的安排.那么第二个方面,公司法实施这11年来,应该说我们国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整体国力是明显上了一个台阶,不管是说它的经济体制也好,说它的企业制度也好,应该说都发生了很大变化.那么再比如,我们国家的证券市场,从无到有,这十几年的发展,不断在发展壮大,再比如我们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因此可以说,我们现在的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情况和十几年前发生了很大变化,那么法律当然也要适应形式的变化要做出新的修改.那么我们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就是在充分地征求社会各级各方面的意见,在认真地总结这11年来公司法实施当中的经验教训,这样一个基础上,对我们公司这些法律制度呢,进行一些适时、适度的调整,目的就是使我们的公司法能够更加地适应我们这个经济市场化的需求,适应我们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求.为我们国家经济的持续稳定的这种发展,提供法律保障.那么这个应该说是修改的一个简要的背景,那么我想分成三个部分的内容,来给大家介绍一下这次公司法做的一些重要的一些修改.那么今天先讲第一部分.新的公司法是怎么样降低设立公司这个门槛.作为公司法来说,我觉得它应该起到一个作用,就是能够起到鼓励大家去创业,鼓励大家去投资,尽量多设立公司,因为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的话,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才会提高,整个社会的财富才会不断的涌流.那么为什么说我们老的公司法在这方面有缺陷呢?那么我觉得主要是表现在两个方面,那么一个是在公司的注册资本这个表示上面,我给它概括起来是“一高二死”,怎么叫“一高二死”呢?就是原来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本的数额太高,按照原来公司法的规定,比如对有限责任公司,它是分成三档的,比如说搞一个从事生产经营和商业批发的这种公司,你最低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50万元,那么你搞一个从事零售商业的这么一个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要达到30万元,那么你就是从事一个一般咨询服务活动的小公司,你最低的注册资本额也不能少于10万元,这就是它的门槛是比较高的,因为大家知道,十几年以前,对于工薪阶层来说,或者我们绝大多数中国老百姓的收入来说,一下子要拿出10万元,就是按照最低的资本额来设立一个公司,应该说都是有一定困难的,这就是一高.二死呢,就是同时我们的法律规定,你注册资本的话,你必须一次全额全部缴清,比如说10万元,10万元一下子就全部掏出来,你如果不缴清的话,你的公司就不能设立.那么这个是第一个方面的缺陷.

⑽ 从我国宪法的变化来看,宪法对经济的影响

宪法对社会经济的作用主要表现为:确认、保护和巩固自己的经济基础;专确认其他制度,为经济建设服属务;在宪法的指引下和范围内进行经济体制改革。

在正常时期或和平时期制定并适用的宪法是平时宪法。平时宪法与战时宪法相比较,它的特点是,规定的内容和结构都比较全面、周密,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比较有法律保障。

国家任务重在经济建设,国家机构的设置比较正规化,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比较严格,贯彻施行稳定性比较强。世界上各国的宪法基本上都属于平时宪法。



(10)法对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影响扩展阅读:

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有的国家因此就把宪法称为根本法或基本法。宪法除规定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外,还规定国家政权机关组织和确认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

由于宪法所规定的是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则和制度,宪法就成为立法机关进行日常立法活动的法律基础。因而宪法又被称为“母法”、“最高法”,普通法律则被称为“子法”。但是宪法也只能规定立法原则,而不能代替普通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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