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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影响经济法制定的外部因素

发布时间:2021-01-23 19:59:36

经济法案例分析提,求解答!

答:.张某在此案件中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可以得知,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张某与甲宾馆之间存在租房服务合同关系,张某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为接受住宿等方面的服务。也可以从消费者的法律特征方面进行分析: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属于生活消费;消费者的消费客体是商品和服务;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消费者的主体包括公民个人和进行生活消费的单位。然后结合案例进行简单说明一下。
2.人身权。一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简称安全权。人身安全权在这里是指生命健康权不受损害,即享有保持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的完整以及生命不受危害的权利。宾馆方提供住宿服务时,应当提供有安全保障的环境,本案当中由于宾馆的安全保障制度以及保障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
3.理由不成立。宾馆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即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
主要是指通过经营者工作人员的服务工作,照顾、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至遭受来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要求配备保安人员是一个硬件要素,而在这里要求保安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认真执行任务,认真积极的履行保护义务,而在本案中宾馆保安在第三人(犯罪行为人)七次踩点时都未引起注意,显然存在过错。
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既可能人身权受到侵害,也可能财产权受到侵害。人身权受到的侵害,包括生命健康权,人格方面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财产损害,包括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现有财产上的损失,如财物被毁损,伤残后花用的医药费等。间接损失,指可以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如因侵害住院而减少的劳动收入或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而得不到劳动报酬等。

② 简述经济法的渊源有哪些

一、定义:

经济法的渊源,是指经济法律规范借以存在和表现的形式

二、经济法的渊源:

1、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法律。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是经济法的主要渊源,它规定的多是基本经济关系。

3、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1)行政法规其效力次于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执行法律规定及履行宪法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的需要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等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4、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特别行政区的法。

三、经济法的特点: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新兴的法律部门,与传统的相邻法律部门相比,其主要特点有:

1、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

经济法的产生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必然结果,它把调整的重点始终放在引导各类经济主体依法进行经济活动,保证经济关系的正确确立和有序的进行上,以形成本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经济环境和经济秩序。

2、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

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相比较,在调整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的关系上,各有自己的主导思想。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它以社会利益为基点,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社会组织或个人,都必须对社会负责,在此基础上处理和协调相互之间的关系。

3、经济法是商品经济发达的法。

只有当商品经济成为社会的主导,经济法才会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因而经济法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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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必须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和市场的变化而变化。作为现代性法的经济法,要充分发挥出法的实践功能,必须建立在对其根本性特征的深刻认识与理解之基础上。本文拟从经济法的动态性和政策性入手,整合为经济法之区别于民商法、行政法之显著特征之经济法的相对软性,详细阐述其成因、内容及对经济法实践的意义。

所谓经济法的相对软性,主要是指,在经济生活急剧变化的今天,由于受到经济变化的影响,经济立法变动较快,法律规范与经济政策之间的界限不甚明显,较之传统稳健的具有大陆法色彩的其他成文法,显得较为灵活和多变,并且在经济执法或司法中显示出非严格性,所以借助国际法中“软”的概念,取其不稳定、不强硬之意,对经济法法律规范本身的特点进行一些描述。

一、 经济法的动态性

(一) 经济法动态性之界定

法律之稳定性作为法之价值体现,一直以来为学者青睐有加,人们可以凭法而对自己的生活有预期,进而确定自己之行为模式,成为法之社会功能的重要表现。但从本质上说,所有的法律都不是绝对稳定的,因为“稳定性和确定性本身却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法律还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而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运行”之法,基于调整对象之多变性,更需适时适度的作出变动,体现出独有之特征。

首先,“市场失灵”的理论给经济法提供介入市场的理论基础。“由于市场缺陷出现的逐步性、阶段性、市场缺陷的相对性以及不同性质的市场缺陷的存在,导致不同时期市场对国家干预的需求在质和量上有差异;又由于干预成本、干预能力及经济法的功能局限等因素使干预的范围不可能一成不变”,因而使干预范围之确定变得相当复杂而有动态性,国民经济的各领域都可能成为国家干预之对象,只是在不同阶段实际受干预的领域不尽相同。

其次,既使市场良性有序的运转,也并非意味市场即静止不变的,而处于运动发展之中,因而国家不必时刻对某种经济关系进行干预,经济法的主体范围会发生变动呈现出一定之动态性。

再次,从经济法之发展趋势来看,深受经济学理论之基础性影响,自上世纪30年代以来的大萧条,凯恩斯革命,大滞涨,占统治地位的经济学思想通过经济政策渗透至经济之法,基于经济学理论之百家争鸣及统治者之选择使用,经济法也呈现出方向性之变动。

故经济法的动态性可界定为:经济法不可一成不变,为了实现国家干预经济之职能,必须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和市场之变化而变化。

有些学者在界定动态性概念之后,特将动态性与不确定性,模糊性作比,认为 “动态性是具一定客观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不确定性则不可避免带有强烈的主观性色彩”,而且“法的模糊性也是法的一种不确定性,是法的类属边界和性态的不确定性”。然而在法哲学之法的主观性和客观性之观念上我们已知道:我国虽继受前苏联之“法的统治阶级意志说”,但社会生活之实际、客观规律仍是法之生命源泉,脱离了经济基础与人们内心对公平正义之认同,法律的社会功效是会大打折扣,甚至于沦为“恶法”的。故在谈论法之动态性时,就已经包含了法之客观性之基础问题的认同,无需再强调之。

(二)经济法动态性之成因

1.经济法的外部条件决定之

首先,“市场失灵”的存在。市场经济是一种以市场为基础配置社会资源的经济运行方式,“虽然不具有统一的智力,它却解决着一种当今最大的计算机也无能为力的涉及亿万个未知变量或相关关系的生产和分配问题。”但在市场经济中,价格调节和经济个体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行为在实现资源有效配置和合理使用过程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即市场失灵。表现在:

(1) 市场功能存在缺陷,它在提供公共产品和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公共产品具有强烈的“外溢性”,诸如市场主体可以不付代价地得到外部之经济效益,或由于外部之损害而得不到应有之补偿。而且诸如国防、消防、科教文卫等公共产品,市场机制不能完全提供。

(2) 市场竞争的失灵。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往往导致垄断,而垄断在一定程度上反过来就会破坏市场机制,排斥竞争,导致效率降低。

(3) 市场不能实现公正的收入分配。市场交易原则的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但由于经济个体的资源禀赋存在差异,收入水平必然会有差异,且价格随供求波动,市场的自发调节易引起收入差距扩大,使财富集中到少数人手中。即成为社会不安定的重大因素。

(4) 市场调节本身存在一定的盲目性。价值规律对市场的调节实际上是一种事后调节,从价格形成、信息反馈到产品生产,有一定的时间差。

(5) 市场信息不对称。市场主体是有限理性的,市场价格的滞后和偏差使信息具有稀缺性,尤其是交易双方不对称的信息分布,会引发主体的投机主义逆向选择的道德风险以及商品市场的劣币驱逐良币。

(6) 存在经济周期。经济周期是个人理性导致集体非理性的最典型例子。在市场体制中,每个市场主体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没有一个主体在主观上为市场的宏观效率负责。也就是说,市场是一个没有“大脑和心脏”的机体,因此运行过程中方向的迷失在所难免。

市场失灵是在市场发育过程中逐步显现的,随着经济结构、经济规模、市场成熟度的变化而波动,从而呈现出“动态性”。故对此进行干预的经济法也必然具有动态性的特征。主要为调整的手段具有综合多变的特征。

其次,“政府失败”的存在。主张运用政府宏观调控手段干预经济的各种经济理论,基于一种认识:即政府比单个经济主体掌握更多的信息,在某种意义上是说政府是一个全知全能的单一主体,故而可以有效消除单个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中的试行错误。但上世纪70年代“大滞涨”之事实表明,与市场机制的运作失灵一样,政府也存在失灵。其根本原因在于强调政府对经济实施高强度干预的主张,过于夸大了政府的能力。在现代科学技术水平的制约下,政府还不具备足够的能力去准确收集信息,并由于政府自身的偏好,异化的政府可能不能形成与整个社会的要求相一致的社会偏好。因而政府事实上很难做到能够在最合适的时机、以最适当的强度实施对经济的干预。而且,即使作为理论概念的政府能作到这一点,也难以保证具体政策制定者和执行者对政府意志之忠实贯彻,这将带来巨大的成本。

故应有谨慎认识政府作用之基础上,承认政府对经济之干预,使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既能使这种干预的成本最小,又能有效弥补市场机制本身的不足。即存在一潜在边界,政府不能越界行事。反映到经济上,表现为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之不固定性:当市场出现失灵时,需要将原本不属于经济法调整的对象纳入调整范围,表现为一定之扩张性。当市场失灵因国家干预而得到弥补后,由于政府失灵的客观存在,政府就要收回“干预之手”,经济法之调整范围因而收缩,表现出一定之回复性。

2 经济法的自身品格决定之

首先,经济法的动态性是由经济法宗旨决定的。经济法的宗旨是“政府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对经济运行进行协调,以促进经济稳定增长,保障经济公平与社会公平,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为实现此宗旨,经济法将其着眼点放在社会经济运行的各种具体变动因素对宏观经济的影响即社会经济的整体发展上,而不像民商法之着眼于价值规律在微观经济领域的运用上。而且从时间上看,市场机制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而社会和市场中的各种具体变动因素则具有较大的波动性,多变性。故针对这些变动因素的国家干预也必然具有多变性。

其次,经济法的动态性也是由经济法性质决定的。现在多数学者对经济法之界定为社会法性质,以期弥补无法纯粹将之纳入公法、私法之困境。但由乌尔比安对公私法之界定并佐之以史尚宽先生关于现代公私法之观点:公法调整政治关系以及国家应当实现的目的,有关国家的稳定;而私法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涉及个人福利。可以认为经济法带有强烈的公法性质,其任何一种经济法律关系都体现出国家公权力的存在。与行政法之“有限政府”的控权法不同,经济法之授权法性质又给予经济法的调整手段和途径以较大的空间,时时与民商法等私法耦合,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变动性的程度要大于民商法这类纯粹的私法。因为作为私法的民商可以以主体之相互合意在法律界定的范围内排除法律、政府的积极介入,民商法之调整手段可具有原则性统领意义,具体由各多姿多彩的市民生活丰富之,具有强大的包容性。而国家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其权利和义务的运用不允许随意变通,社会经济的变化导致旧的经济法的不适应,不能由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靠合意去克服,而只能通过经济法的变动去克服。

(三) 经济法动态性之内容

1.变动性

如前所述,经济法在调整手段、调整范围、调控主体等一系列方面随经济社会之变动而变动,故此不加以赘述。

2.扩张性与回复性

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基于弥补行政法之介入经济生活之无能力,有限政府“限权”之功能而为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的操作运用而“授权”,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私权利之干预。一方面,在市场失灵时,对那些在市场正常时不应由其干预之经济关系进行干预,触及市民社会内部运作,这是对民商法的缺陷的弥补,是必要之“扩张”;另一方面,作为常态的宏观调控,经济法赋予调控主体的国家经济管理职能,保证其宏观调控权力来源的合法性。但只要是权力就具有扩张性,具有管理扩大化的倾向,这也是动态性之表现。

但在我国之特殊国情之下,“有限政府”之观念尚未完全建立或深入人心, “官本位”统治长达二千多年,国家运用起经济法之扩张性功能时得心应手,市民社会也长于依赖国家之干预,对防范来自国家之越权侵害缺乏怵惕之心,甚至认为理所当然。因而强调经济法之回复性就更为重要,也即保持政府干预之“度”的问题。

对于第一方面的扩张性,应从经济法对调控时间、调控力度、调控手段之明确和程序性规定来防范公权之界越。而对于第二方面的常态扩张性,就应从“控权法”角度理解经济法,转变“政府管一切”的观念,附责任于权力之后,启动权力即意味着责任之“达摩克利斯之剑”的高悬,以达到经济法的回复性。

3.相对稳定性

任何法律若失去稳定性,必难以实现其指引行为的社会功能。“一个完全不具稳定性的法律制度,只能是一系列仅为了对付一时性变故而制定的特定措施。它会缺乏逻辑上的自恰性和连续性。”经济法具有动态性,但也是一个个相对稳定且具有延续性继承性的经济法律制度才构成了经济法发展的历史。

二 经济法的政策性

经济生活的变动如此迅速,而作为成文法的经济法,无论如何也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即相对稳定性。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及时调控受到法律滞后性的约束,这就需要在法与经济之间建立新的参量——经济政策,经济法与经济政策之间也由此而有了紧密联系。

(一) 经济法政策性之界定

经济政策作为公共政策的一种,是国家和政府有意识地解决各种经济问题的行动指南。它实际上是国家或政党在利益集团的压力下所采取的经济活动,是国家经济意志的体现。在国家对市场的调节、渗透已成为社会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的当代,经济政策之影响力呈不断上升趋势。一方面现代法治政府之控权原则的发展,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法律与政策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法律被政策充斥的现象俯拾皆是。此现象可理解为行政法与经济法之本质区别。故而经济法的政策性可界定为:经济法律规范受到经济政策之强烈影响而使其立法、执法、司法体现了某些政策性特征和目的。

(二) 经济法政策性之成因

1.经济法的政策化根源于经济法内在特质的必然要求。由于经济法根源于国家对经济的自觉调控和参与,其要义不在于直接抽象地设定和保障某种权利,而是追求对万变的经济生活及时应付,促进经济稳定增长。但现代社会是分工复杂,变化多端的社会,对经济运行之效率有更高的要求,政府调控经济,纠正市场缺陷之手段就要日益丰富多样,以适应现代社会发展之要求。而法律自身内在结构的限制却有着相对滞后性,不得不依赖于灵活及时应对各种复杂问题的经济政策。

2.经济政策性质的改良和经济法效益性的契合。现代国家广泛运用的经济政策,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强制命令化体系,多是体现现代国家职能的多样化政策的组合体,以市民社会的有理性“经济人”为前提,以利益趋动为手段达到政策目的,这与经济法的效益调节手段相一致。

(三) 经济法政策性之内容

1.经济法的立法受经济政策的影响。

首先,在法的调整渗透于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并高度专业化的今天,经济法之调整往往以政策先行,这些政策具有强制力,并赋予政策以法的效力,甚至构成经济法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其次,经济法律规范短暂多变,并且“变化”这一过程本身也短暂、迅速,常和经济关系本身的变化同步,有时甚至会在一定程度上超前于经济关系的变化。而且经济法对于某些特定经济现象的及时应对,与经济政策的特别应对性和短暂性极为相似。一时之应然,不应被制止或不应为的行为到彼时则可能成为应受遣、制止的行为。著名学者谢怀栻将经济法与民法形象对比道:“一个国家的民法典可以在数百年内基本不变,经济法就不可能如此。”

再次,经济规范中有相当多的原则性规范,这类原则性规范的具体适用必须和特定时期相对明晰化的经济政策相配套,才能给公众提供良好的行为预期,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最后,在经济法规范中,还出现了众多模糊性的政策语,如“为了……的重大利益”,“保持国民经济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等。在传统的法律部门中本来用来判断合法与否的标准仅仅是行为,而在经济法中行为的结果、目的甚至动机都成为了标准,都要在面对具体情形时进行政策性的考量,政策的意蕴完全融入了法律。

2.经济法在执法、司法的力度上更受到了经济政策的深刻影响。

首先,在机构的设置上就出现了集传统行政执行权,准立法权及准司法权于一身的“第四种权力”来作为经济法的制度基础。它不仅体现着公与私的交融和公与私的协调,而且作为第四种权力的具体执行者并不是一般的行政执行机关,而是各种依特别法成立的专门委员会性质的经济管理机关。

其次,在具体的适用中,注重法律的整体社会效果,并不强求所谓的“一致性”。以反垄断法为例,必须结合特定的经济政策背景来理解反垄断法之适用。在竞争法领域中,条文大同小异的反垄断法,在不同国家里执行的力度各不相同。美国对垄断的态度就比别的国家严厉得多;即使在一国国内,不同时期对反垄断法的执行力度也有所不同。具体就微软的反垄断一案来说,也充分反映了反垄断执法的软性。2001年9月,美国司法部宣布不再要求分拆微软,也不再坚持针对微软将互联网浏览器与视窗操作系统捆绑销售的行为进行反垄断的诉求。其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布什政府改变了克林顿政府反微软垄断的强硬立场,采取了更为保守,对企业更为友善的政策。针对微软基本上是靠自我发展起来的垄断公司并且以知识产权和知识创新为基础的情况,司法部打出了“推动创新”的旗号和政策。受到美国政府和政策的影响,司法系统从而对此做出了反应。

(四) 经济法政策性特征的功能

首先,经济政策作为国家着眼于现实的经济状态以诱导经济向特定方向发展的有意识的施政形态,是国家单方面做出的政治决定,体现强烈的公权力意志。这样就可能严重违背客观的经济规律而沦为纯粹权力意志的产物。现代法治理念“有限政府”“政府不是万能的”也要求经济政策的法律化,使权力控制在界定的范围之内,特别是通过固定机制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效率化和稳定性,故法律内蕴之有效限制权力的理念来限定经济政策只在合法操作的平台上展示自我。

其次,现代复杂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单纯运用经济政策以行政指导之方式调控市场畅通无阻的时代已一去不复返,市民社会中的理性人均以利益为趋动做或不做某种经济行为,所以政府越来越需要法律之制定来增加经济运作的可预期性,用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的运作以增加经济管制之正当性,从而减少在经济政策推行过程中可能遭遇的巨大阻力和付出的无谓消耗。

三 经济法相对软性研究之意义

(一) 以动态眼光看待经济法之实践意义

第一,经济法的非法典化。由于经济法具有动态性特征,所以它就不可能在整体上达到高度的,相当稳定的系统化程度,因而在立法方面,经济法很难表现出法典形式。“经济法自产生以来,很少有国家制定一部统一的经济法典”,惟一一部命名为“法典”的《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的基本部分对有关计划工作,经济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几乎没有规定。经济法许多问题仍需专门制定单行的经济法规来加以解决。如以动态眼光看待经济法,则一方面我们不会纠缠于经济法之法典化而浪费立法成本;另一方面,我们也不会拘泥于现有的经济法律法规,应及时制定出符合时代发展的经济

法律法规,以促进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第二,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必然。虽然经济法具有动态性特征,但作为法律,我们仍要尽可能保持其稳定性,可以通过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之精心安排以实现协调。从立法上看,某些基本的经济法律文件的内容应当保持较强的原则性,不宜规定过细;只有较低层级的法律文件才可以具体化。而且,在制定原则性较强的经济法律文件的同时,创设一种较为灵活的执法、司法机制,赋予执法者、司法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当然,如何规范节制的运用权力,保证权力的非扩张性,则也是制度程序设计的内容。

(二) 经济法与经济政策内蕴性互动之意义

首先,应构建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关系框架,以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与结合。

如何将法律与政策融洽的整合在一起,克服政策的不稳定性和法的滞后性,是值得探讨的。西方法学者面对20世纪社会变革的新潮流提出回应型法的理论模型,认为法律已经由强制性成熟为自治性,并开始向回应型法转变。其基本内涵包括:法律的目的是权能,合法性来源于实体正义,规则从属于原则和政策,执法者具有扩大了的、仍必须对目的负责的自由裁量权,其法律愿望与政治愿望达到了一体化。而经济法正是具有回应型法特征的部门法,应对经济政策之推行有极高的敏感度,以回应性方式提高自身运行的合理性和实效性,以求在多元化的利益格局中把握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

其次,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互动结合还必须时刻以保障经营自由为宗旨。

政府之干预源于“市场失灵”,其根植于市场的土壤,因而必须在市场机制无力或失败的范围内进行。实践已充分证明,由政府干预导致的非市场缺陷对市场的危害,较之市场缺陷对市场的危害更大。此时,“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 之说法仍然适用。因此在国家与市场的复杂博弈中,经济法与经济政策要形成一种弹性机制,巧妙地将自由市场与国家干预融为一体,并始终能在两者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

(三) 经济法相对软性之发散思索

尽管从法律理性研究之角度系统分析了经济法相对软性的内涵与外延及我国经济法法制建设实践中之对策设计,但笔者认为,需要强调的是,经济法领域中的相对软性是经济法的法律本质带来的稳定性要求和经济法受经济生活、经济政策的强烈影响带来的易变性要求之间的强烈矛盾的产物,而不是所谓的司法不健全所带来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是“经济法”中“经济”与“法”之强烈冲击的表现。法治建设的发展对这种现象作用甚微,只有经济生活的变化可以加剧或缓和这一矛盾冲突的表现。当经济发展达到一定程度,到了稳定期或者平台期的时候,法律与经济比较接近,变化都很平缓,这时二者的矛盾就会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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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谈谈经济法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何影响

  1. 在市场主体法中,重塑和完善经济体制的基础———企业制度。

  2. 在市场规制法中,经济法致力于维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及其活力,采取相关措施维护竞争秩序,促进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市场规制法是国家干预这只“有形之手”纠正市场调节“无形之手”所导致的弊端,同时又力求使“无形之手”在最大范围内、最高程度上发挥作用的产物。

  3. 在宏观调控法中,经济法致力于确保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以保持经济总量平衡,抑制通货膨胀,促进经济结构优化,实现经济健康、快速、稳定增长。

  4. 在社会保障法中,经济法重点调整以国家和社会为主体,保障有困难的劳动者和其他社会成员以及特殊社会群体成员的基本生活并逐步提高其生活质量。

【补充】:

我国经济法的产生背景

我国的经济法与国外大部分国家的经济法产生的背景不尽相同,我国经济法在最初产生之时,其思维出发点在于企业,在于把企业从高度行政管制下松绑出来,在于为企业争取到作为平等经济主体所应有的权利等。因未能摆脱旧的意识形态领域的影响,同时也由于我国关于改革思想的摇摆于“以市场为导向”与“坚持计划经济”之间的不断摸索前进:“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以十二大为标志)――“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相结合”(以十三大为标志)、“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治理整顿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十四大为标志)。与此同时,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重心亦逐渐发生了变化。以1993年为标志,开始由原来的企业“支点”转向国家干预。

⑤ 请问这个怎么写经济法

1、主体是A公司和B公司;客体是A公司和B公司买卖的货物和行为;内容是B公司享有支付货款义务后获得A公司给付货物的权利,A公司相反。
2、发生了不可抗力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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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引入“经济法”概念的。关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法学界一直争论颇多。争论的焦点为是否承认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众多的主张可归为两类:一为否定说,即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一为肯定说,即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否定说中,最具代表性的主张有“学科经济法论”、“综合经济法论”和“经济行政法论”(15)。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的发展,除少数学者还支持“经济行政法论”外,绝大多数学者已摒弃这类主张。而且,鉴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经济行政法论”也难说有其存在的裨益。(16)

作为否定说的回应,支持肯定说的学者一直坚守阵地。自1992年以来,比较典型的主张有:(1)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是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17)。(2)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8)。(3)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9)。(4)新纵横统一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法”。(20)(5)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1)

上述诸说尽管提法不同,或“干预”或“调节”或“协调”,但并非完全对立,而是有其相通之处。择其要者述之:(1)至(3)的主张都大致括清了经济法与民法的界限,但却使经济法面临“经济行政法论”的有力挑战,尤其是“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虽然在表述上略胜于“干预论”,实际上仍无法将经济法对“国家干预”的调整与行政法在相似领域中的体现相区别。此外,“新纵横统一说”比较独特,其在论证经济法的地位时,对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进行了修正,这种创新精神无疑值得肯定,但是仍需进一步完善,如说把“调整对象说”随“调整方法说”一并抛弃似乎欠妥。

相比较而言,笔者还是倾向于“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说”的观点。诚如着名法学家王保树所言:“市场机制的缺陷和有时失灵为政府干预留下了作用的空间,其存在和发生作用的价值需要经济法加以确认。而政府干预的缺陷和有时失灵也不容忽视,它需要经济法予以纠正、限制乃至禁止。”(22)“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说”正是在此基础上确立了经济法的协调主义本质,有力地划清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界限。同时,有必要对“国家协调经济运行”加以界定:从语义看,是指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国家要使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配合得当;从内容看,则至少应包含三个方面:第一,对单个的经济领域部门和经济单位进行直接或间接的中观、微观调节;第二,对整个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第三,通过公共企业调节经济发展。与此相对应,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就表现为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和国家投资经营法。

至此,前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能纳入民法和行政法调整轨道的四项要求,在经济法中最终获得法律保障。

(1)经济法与市场管理、宏观调控的要求相吻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纯依靠市场调节,虽然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并优化资源配置,但同时又会导致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产生。主要表现在:从中观、微观看,市场主体的驱利性导致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产生,使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遭到破坏;从宏观看,市场调节具有盲目性、自发生和局部性,不能解决宏观经济均衡、公共物品的供给、外部不经济和社会公正等问题。为此,必须运用国家的力量加以克服。而经济法恰好满足了这一要求:一方面,通过市场管理法(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直接排除制约市场活力的因素,建立公平交易规则维护自由竞争秩序;另一方面,又通过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计划法、投资法、财政法、金融法等)间接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实现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推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2)经济法与规制政府权限的要求相适应。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国家干预的存在是为了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但是国家干预也并非完美无缺,也会导致信息不完备、效率低下等弊端。况且,现实生活中,国家干预实质上已异化为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无庸讳言,政府本身亦存在着私欲。因而,必须对国家(政府)干预进行规则,使其处于适度状态,避免重蹈计划经济体制的覆辙。对此,经济法能起到积极的调整作用:其一,经济法可以通过立法机关的活动对政府介入经济作出授权,明确政府的作用范围,监督权力的行使,从而避免由行火亘政法调整所引起的立法者即为执法者本身的尴尬局面。其二,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经济运行之法,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的,既能关注和尊重市场主体的个体利益,又能有效遏制政府私欲,防止个人及社会利益受损。

(3)经济法与“社会主义导向”的要求相呼应。社会主义制度是以社会为本位的制度,必然要求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寻求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的最佳契合点,以达到社会效益最大化。而经济法基于协调主义的立法宗旨,能够综合运用各种调整手段(包括民事的、行政的及刑事的调整手段)作用于社会经济关系,一方面遵循市场内在规律,尊重市场配置资源;另一方面通过国家干预弥补市场调节之缺陷,并同时对国家干预加以规则,从而促进社会经济良性发展,这与“社会主义导向”的要求完全一致。

正因为经济法满足了社会经济关系对市场管理、宏观调控、规制政府权限和“社会主义导向”的要求,所以,经济法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综上所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以个人本位为基石,崇尚自由平等的竞争秩序,为市场调节发挥作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而经济法以社会本位为基石,既确认国家干预的必要性,又使其保持适度状态,从而保障市场调节发挥出其应有的积极作用。由此可见,两者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偏废民法将重回计划经济体制的老路,偏废经济法将陷入自由资本主义的泥淖。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二元”基本法,民法和经济法必将携手并进,共同推动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21-122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2页。

(3)参见肖江平:《对“加强经济立法”命题的质疑》,《法学》1998年第5期。

(4)转引自邓峰:《试论民法的商法化及其与经济法的关系———对民法、经济法社会本位的比较思考》,《法学家》1997年第3期。

(5)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课题组:《现代市场经济的不同类型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研究》1996年第6期。

(6)参见佟柔、王利明:《我国民法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发展与完善》,《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7)“基本法”一词,在法理学上是指由全国人大所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种带有普遍性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确切地说应为“基本法律”),这是从制定主体的层面加以界定的。而在本文中,笔者是从该词的语义层面加以使用的,意为在社会生活中起主要的普遍的调节作用,不可或缺并不可替代的法律部门。

(8)商法和民法一样,亦属于私法的范畴,奉行“政治不干预”原则,因而商法同样不能担此重任。参见史际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经济法———兼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问题》,《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

(9)刑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仍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因其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仅限主体行为构成犯罪的那一部门,显然不能成为“基本法”,故笔者对此不再赘述。

(10)〔美〕伯纳德·施瓦茨着:《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11)目前,关于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问题,行政法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具有代表性的学术观点有“控权论”、“管理论”、“平衡论”、“服务论”、“公共利益本位论”,等等,参见杨建顺:《中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20年的回顾与展望》,《法学家》1999年第1-2期。在此,笔者赞同“控权论”的观点,因研究水平有限,论述难免肤浅,希各位同仁指正。

(12)引自徐中起、王玄玮:《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

(13)参见漆多俊:《中国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

(14)引自王克稳:《行政法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之论》,《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15)参见《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3页、第129-194页和第221-227页。

(16)参见刘文华等:《1999年经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法学家》2000年第1期。

(17)引自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18)引自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9)引自漆多俊着;《经济法基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0)引自史际春、邓峰着:《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页。“纵横统一说”在我国经历了由粗至精的发展过程。最初的“纵横统一说”就是“大经济法学”,即无论“纵”的、“横”的经济关系均由经济法调整。史教授倡导的“纵横统一说”则是“限定的纵横统一说”,所以谓之“新纵横统一说”。

(21)引自杨紫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22)引自王保树:《论经济法的本质》,载马俊驹主编《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⑦ 影响组织设计的主要外部环境因素有哪些

①社会环境。主要是指一个国家的人口数量、年龄结构、职业结构、民族构成回和特性、生活习惯、道德答风尚以及这个国家的历史和历史上形成的文化传统。
②政治环境。主要包括国家的政权性质和社会制度,以及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和规定等。
③经济环境。主要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经济发展的水平、速度,国民经济结构,产业结构,党和国家的经济法令和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和计划,人民的生活消费结构和消费水平,市场的供求状况以及社会基础设施等。
④科学技术环境。它主要包括国家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的开发和利用,国家的科技政策、科技管理体制和科技人才,它们直接关系到企业生产技术的发展方向以及可提供利用的技术资源。
⑤文化教育环境。主要包括人们的教育水平和文化水平,各种大专院校、职业学校的发展规模和水平等。
⑥自然地理环境。主要包括自然资源、地理条件和气候条件等。

⑧ 简述影响行政组织运行的外部环境影响

环境因素。国内外各种环境的变化,不仅会影响到各种政策和决策的调整,也会影响到原决策的执行活动。尤其是国内外环境发生突变,如社会动荡、自然灾害、战争、贸易战等都会直接影响执行活动的进行。

行政组织外部环境

1、国际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

国际自然环境是指宇宙环境和全球环境。国际社会环境指国与国之间关系以及全球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影响一国政府组织状况的各种复杂因素的总和。

2、国内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

国内自然环境是指一个国家所面临的自然地理状况,主要是自然资源状况和生态系统的状况。它对行政组织生存发展提供了基础条件。国内社会环境是指一国内所有社会因素的总和,包括经济环境、政治法律环境、文化环境、人口环境和民族宗教环境。

(8)试述影响经济法制定的外部因素扩展阅读

在行政组织过程中,行政组织执行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忠实原则。

行政组织执行必须忠实于行政组织目标,忠实于行政组织决策的内容安排,忠实于行政组织决策的精神旨意,依据决策指令办事,而不得“有利就执行,无利就变形”或“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行政组织执行的范围、内容、程度等必须基本符合行政组织决策的精神和内在机理。

(2)法治原则。

行政组织执行是一种合法行为,要求行政组织执行的权力设置、人事安排、机构配备等实现法治化,依法行政,防止行政组织执行中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权压法、以权代法现象。行政组织执行主体的行政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裁量权等必须符合法律制度要求,执行程序和标准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3)责任原则。

责任的观点要求公共行政应该对民选的官员,特别是应该对立法者负责。在法治行政的社会里,必然要求行政组织执行主体根据执行权力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其行政行为履行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4)人本原则。

行政组织执行以人为主体,必然要求以人为本,尊重人的基本需要的满足和自我价值的合法实现。行政组织执行应充分调动和发挥行政人员及社会公众参与执行的主观能动性。

(5)公平原则。

新公共行政理论认为,公共行政组织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社会公平。因此,行政组织决策的具体执行必须兼顾各种社会利益需求,尽可能帮助和扶持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与利益实现,实现社会公平与公正,做到行政组织执行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统一。

(6)效益原则。

行政组织执行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行政组织执行的高成本、低效益必然造成行政组织内耗和资源浪费,而低效的公共服务与劣质的公共产品往往给国家和社会生产带来极大的损害或损失,因而加强成本收益分析、坚持效益原则是行政组织执行的基本要求与重要原则。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行政组织执行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行政组织环境

⑨ 试述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必然性

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经济法从产生到发展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尽管如此,法学界对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仍然争论不休.否定派认为由于经济法不存在独立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因此它不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肯定派则主要从社会实践角度尤其是克服市场失灵来论证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新兴的法律部门.从表现上看,两大不同观点的争论似乎只是局限于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问题上;其实,从更深层次上看,二者实际上是对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认识上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本文拟对传统经济法理论有关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研究进行修正与完善来进一步论证经济的产生与发展是人类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
一、市场失灵现象分析
(一) 市场存在失灵情形
市场,原本意义上是指人们交换物品的场所,后来逐步演化为一种社会资源配置机制.伟大的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曾经将它比作

“看不见的手”,并且认为如果没有任何外力的干预,这只手可以引导人们在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使社会利益最大化,这就是所谓的无形之手理论.[①]虽然市场是人类社会迄今为止发现的最为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但它并不像无形之手理论描述的那样是万能.以庇古等人为代表的福利经济学家通过规范分析得出,由于垄断、外部性和社会不平等是内生于自由竞争市场却又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市场是存在缺陷的,无形之手是会失灵的.[②]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又翻译为市场失败,它一般是指市场机制在一定场合下会导致资源不适当配置,使自由的市场均衡背离帕累托最优状态.市场出现失灵的情形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从哲学角度来讲,事物的两面性以及发展变化原理说明市场不可能一直是完美无暇的,当市场运行环境变化发展达到一定阶段时,市场本身存在的缺陷必然会暴露出来,市场也就出现失灵情形;现代经济学理论研究和社会实践也证明:在现代经济环境下,由于公共产品、外部性、垄断(包括自然垄断)、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均衡等因素的作用,单一的市场资源配置机制不可能完成良性市场秩序的建设任务.[③]现代市场失灵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⑴收入与财富分配不公;⑵外部负效应问题
;⑶竞争失败和市场垄断的形成 ;⑷失业问题 ;⑸区域经济不协调问题 ;⑹公共产品供给不足
;⑺公共资源的过渡使用等等.这些表现形式都是市场内部矛盾激化的必然产物,市场失灵也是客观存在的经济规律之一.

(二) 市场失灵是一种抽象的表述
市场失灵是人们对市场无法完成全部社会资源配置的经济现象所作地一种抽象语言概括.它虽然在形式上具有普遍性的,但其各自内容却往往具有相对的特定性.这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不同阶段的市场失灵的程度与具体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作为一种社会资源的配置机制,市场本身的功能是有限的.当市场运行的环境对市场本身的要求越来越高时,市场的相对缺陷也就暴露的越多,市场也就越发显得失灵甚至出现完全的瘫痪.西方国家的的社会发展过程就是最好的证明.当西方资本主义刚刚摆脱封建制度的约束时,由于当时的经济运行环境要求相对较低,市场几乎能够完成所有的社会资源的配置.正是在这种特定的社会环境下催生了亚当斯密的无形之手理论,它滥觞于整个古典经济学时代.好景不长,伴随着商品经济由低级向高级的发展,市场失灵日益严重,例如弱性的交易规则导致欺诈泛滥逐步上升到商行为的不规范导致交易费用的大幅度增加直至出现1933年资本主义的经济大危机.第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市场失灵也有差异.由于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有所不同,因此市场失灵在这些国家和地区间表现的也有很大的差异.有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失灵已经达到了政府公权必须赤裸的光明正大的进行干预的地步,目前世界上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或者地区大部分属于这种类型;而有的国家或者地区尚还处于市场自由配置的末期阶段,这种情形一般发生在经济比较落后的中小国家.值得指出的是,即使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处于同一层次的国家或者地区,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它们之间市场失灵具体情况也是不尽相同的,往往表现出带有个性色彩.研究市场失灵的相对特定性对于我们界定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经济发产生与发展有着深刻的意义,它表明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具体时间是不尽相同,对经济法产生时间进行笼统下结论的做法是不科学的.

市场失灵作为一种社会经济现象的抽象表述,它本身具有客观性,它不以人们的发现与否而改变存在.人们能够认识到市场也会失灵的意义就在于能够充分发挥人类的主动性去创造条件来逐步改变市场失灵的存在形式,逐步减轻其给社会带来的副面影响.但人类不可能彻底的消除市场失灵,除非人类社会不存在商品交换.认识与肯定市场失灵的客观性对于我们研究经济法的产生必然性具有根本性的意义.我国传统的经济法理论一般都是以公共福利理论的“市场失败”论作为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的最基本理由.笔者认为,虽然我国传统的经济法理论基本上清楚阐述了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但是其本身的表达方式和推理逻辑上需要进行局部的修正与完善,以免引起不必要的学科之间的争论.
二、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
(一)市场失灵催生相应的法律部门产生
市场失灵是对社会资源优化配置机制的反动,它往往会给经济的发展带来巨大的副面影响.因此当市场秩序与社会经济发展出现明显的不协调时,政府必然会采取一定的措施与手段进行的干预,制定相应的法律便是其中重要手段之一.由于市场失灵在不同阶段有着不同表现,因此不同时期针对市场失灵的立法也有所不同.有的学者对此进行作了一定的归纳与总结,他认为“伴随着商品经济由低级向高级发展,交易费用逐渐增大,民法、商法、经济法相继产生.其产生的轨迹具体呈现为:首先,平等交易主体之间因欺诈、违约等行为导致的交易费用增加,不具体强制性的交易规则演变成具有强制性的民法规范,以保证交易规则被遵守,降低整个社会的交易费用;其次,市场主体规模扩大,内部交易费用增加,商行为不统一、不规范导致交易费用增加,商法产生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再者,交易费用继续增加、市场经济秩序崩溃,以政府公权力直接干预市场交易行为和间接调空宏观经济的经济法产生.”[④]依据上述观点,我们可以得出市场失灵催生了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的相继产生这样的结论.
(二)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不可替代的法律部门
通过前面的分析,市场失灵理论已充分的证明了相关法律部门产生的必然性.目前,虽然法学界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总体上还是没有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争论的那么激烈.肯定派与否定派是针锋相对,各执一词.从争论的结果上来看,如果从纯粹的传统理论分析,否定派则占有很大的优势;如果从社会实践来看,肯定派则占有上风.这场争论实质反映了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因此,不少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刻反思与检讨并试图寻求新的理论来论证经济法部门的存在.笔者认为,既然市场失灵理论已经证明相关法律部门产生的必然性,那么我们就应该从社会现实来讨论经济法的存在情况,而不是固守和套用传统的理论.由于所谓的法律部门本质上只不过是学者根据大量已经存在某类法律规范而在理论上对它们所作的一种抽象上的归纳与表述,因此讨论一个法律部门是否存在,其最直观有力的依据就是看看相关法律规范是否大量存在;如果社会现实客观存在大量的某类法律规范,那么该法律部门就是独立存在的.民法和刑法两个法律部门的形成与发展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以此为标尺,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则是客观存在的,因为从目前社会现实来看,无论是我国还是其它相对发达国家都现实的存在数量相当多经济法律规范.理论源于实践.既然社会实践中客观的存在经济法部门,那么理论上则一定可以得到论证.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市场失灵必然催生一大批法律和一系列法律部门的产生与发展,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新老法律部门的分离和新兴的法律部门的独立.虽然新兴的法律部门产生并不是一蹴而就,其往往有个发展过程;但也正是在这些过程中,法律部门体系逐步发生巨大演变.从诸法合体到刑民分裂,进出现民商分离…….社会环境的变化发展注定法律部门体系不是一成不变.当社会发展到传统的法律部门无法包容时,新兴的法律部门则应孕而生.民法如此,经济法亦是如此.自19世纪后半叶开始到20世纪30年代,西方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传统现存的法律对现实的调节与控制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社会现实呼吁新类型法律的产生以弥补现存法律的漏洞与不足.这种现象最先出现在美国的1933年的经济大危机中,罗斯福新政就是最好的证明.在罗斯福新政时期,美国政府制定了大量的与传统立法风格迥异法律.学者将这些众多而且带有政府干预内容这一共性的法律笼统称为经济法.经济法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本身的内容都是民法、商法等传统法律部门无法包容.对于这点,我国很多学者的著作已经做了很多的比较与论述,这里就不赘述了.但值得补充的是有关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问题.在讨论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时,我国曾经出现经济行政法论之说.笔者认为,该理论的最大缺陷就在于混淆经济法与行政法产生的根源.行政法产生的根源与刑法一样,主要基于显示国家主权;而经济法的产生则是基于市场失灵.政府因市场失灵而所做的行为与政府基于国家主权而所做的行为在本质上有着根本的差异.前者是政府与市场的博弈;而后者是政府对公民的统治.所以,我们不能因为活动主体的竞合而否定经济法的独立性.
经济法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对其它否定法律部门的否定.正如科斯所指出的,在不同的经济环境下,降低交易费用的法律方法可以有多种选择.作为市场失灵催生的法律部门,民法、商法、经济法有各自独立存在的价值.
(三)经济法产生的绝对必然性与相对偶然性
市场客观上是会失灵的,市场失灵需要大量的法律来矫正,而这些法律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传统的法律部门所无法涵盖,这些法律又被很多学者命名为经济法.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经济法的产生是客观必然的,而且具有绝对性.它是市场失灵的抽象普遍性的重要表现和必然结果.只要当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失灵达到一定的程度时,经济法必然应社会发展需求而产生.认识到市场失灵与经济法产生的绝对必然性对于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超前立法有很大的指导意义.但值得指出的是,超前经济法立法并不意味着对市场失灵导致经济法产生理论的否定,因为超前的经济法立法目的还是在于规制市场失灵.
哲学原理告诉我们,绝对的必然性与相对的偶然性是有机统一的.肯定经济法产生的绝对必然性并不能否定其产生的相对偶然性.所谓经济法产生的相对偶然性是指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经济法产生时间和方式往往因各种具体因素的影响呈现很大的差异,它是市场失灵的相对特定性的表现与必然结果.认识到经济法产生的相对偶然性对于我们解决经济法产生的时间争议问题有很大的现实意义.经济法产生具有相对偶然性说明了笼统讨论经济法产生时间的做法非科学性.

结束语
掐指一算,有关经济法独立性之争已有将近上百年的历史.适度的理论峥嵘能够推动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但如果忽视现实而过度的进行理论争议则适得其反.客观规律和现代社会实践已经证明了经济产生与发展的客观必然性.因此从理论研究的社会目的角度来看,有关经济法的独立性问题有必要画上一个相对完美的句号.

摘自网络网友,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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