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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影响的经济损失

发布时间:2021-01-13 07:12:31

『壹』 办理贪污案件是否一定要挽回经济损失

您好,抄贪污案件是属于刑事公袭诉案件。公诉案件不同与民事案件,首先是给犯罪行为定性给犯罪份子绳之以法,赃物次之。如果犯罪分子有财产可以追缴那应当追缴其贪污所得账款。法院判决后,判决书上可以体现应当追求账款或并处罚金,但是如果已经退赃,或者对方没有偿还能力也可以不带附加刑。这个法院有一定的自由量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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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 因贪污又造成国家损失能否构成数罪并罚

因贪污造成国家损失,可以加重处罚。比如: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如果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叁』 枉法裁判,受贿13万,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50万,判多少年

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利用职权而枉法裁判,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第二十七节贪污、受贿罪
第一百五十二条【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个人贪污或受贿不足5 000元,情节严重的,贪污或受贿2 000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六个月,每增加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直至有期徒刑二年。个人贪污或受贿5 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处拘役刑。
第一百五十三条【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个人贪污、受贿5 000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1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犯罪情节严重的,以5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年,每增加84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四条【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个人贪污、受贿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个人贪污、受贿1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2 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索贿的重处规定】索贿的,比照受贿重处10%。
第一百五十七条【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犯罪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
(二)索贿3次以上,且总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未退出的;
(四)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五)因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
(六)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不宜适用缓刑的。法定刑在五年以上,适用减轻处罚后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除因特殊情形报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一般不适用缓刑;有二个以上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不受此限。

『肆』 重大经济损失的范围是多少

一、关于“重大损失”的基本含义

有的学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是对权利人竞争优势及这种优势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的损失。对竞争优势的损害体现在经济上包括三个部分: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现实的优势和未来的优势。开发成本是指产出这种竞争优势的商业秘密的研制开发所投入的成本,包括投入的资金、人员和时间投入等;现实的优势是指生产和销售中的优势,如生产的低成本、销售的高利润和供求关系。这部分比较容易计算,在排除物价因素后,可以看价格是否下跌、销售量增加或减少及其比率(考虑市场供求关系);未来的优势是权利人所预期的那部分,即由于侵权而使预期的优势所产生的收益损失、减少。这部分较难计算,实践中一般将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长短、使用和转让情况、市场供求关系作为计算参数。此外,还应考虑保密成本,这部分较难计算,这部分投入也因侵权而遭受损害,理应获得赔偿。[1]另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损失一般指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主要包括经营活动受到严重损害、经济损失严重、商品滞销、严重积压、营利性服务严重受挫,等等。在没有明确的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情况下,需要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真分析。下列情况应认定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1)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造成他人重大经济损失的;(2)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丧失竞争优势,倒闭、破产的;(3)侵犯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声誉、信誉严重受到影响的;(4)侵犯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死亡的;(5)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势必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的。等等。[2]还有学者认为,重大损失的范围应以经济利益的丧失为核心,其他一些与之相关的危害结果也可以归结为经济利益的丧失,如丧失竞争优势就直接表现为利润的减少甚至巨额亏损,所谓的无可挽回的损失也是可以量化为经济利益的。权利人的声誉、信誉受到的影响实际上可以通过经营状况的改变体现出来,这也是刑法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危害结果主要规定为“重大损失”的原因。[3]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其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中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其第7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比较前后两个司法解释,可以发现许多不同之处:其一,《追诉标准》将重大损失解释为“直接损失”,而《司法解释》将其表述为“损失数额”,后者可以理解为除直接损失外,还包括间接损失在内。所谓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是相对而言的,直接损失数额是指犯罪行为使受害人现有的财物数量当即减少或丧失。间接损失数额是指受害人现有的财物减少或丧失之后,所引起或造成的受害人借此财物得到的财物和利益的减少或丧失。[4]就侵犯商业秘密罪而言,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几乎都是间接经济损失,此时一般不会有财物的毁损。因为这些犯罪中的典型不法行为并不是直接作用于人和物,而是直接针对社会的经济秩序,所以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人受到的损害表现为可期待的经济利益没有实现,故《追诉标准》将危害结果限于直接经济损失,明显不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这种知识产权犯罪的特点,因此《司法解释》的这一修正是非常及时的。其二,根据《追诉标准》的规定,给权利人造成的重大损失包括三种情况,而两高《司法解释》仅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一种情形,相对于前者在追诉标准上明显缩小。《司法解释》第17条还规定:“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根据后司法解释优于前司法解释的原则,我们有理由认为《司法解释》将“重大损失”仅限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一种情形。就侵犯商业秘密罪而言,刑法明确规定“必须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而未像其他知识产权犯罪那样要求“数额较大”,表明立法者的本意并不是将其限于犯罪数额这唯一的标准,因侵犯商业秘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仍然可以理解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而且从字面意思理解,“重大损失”也并不等于“重大经济损失”,故两高《司法解释》实际上对“重大损失”做了不当的限制,相对于《追诉标准》可以说是有所倒退。当然在“两高”对《司法解释》进行修订前应当认为它仍是一条有效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遵照执行。即“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限于给权利人经济上造成的损失。

二、“重大损失”的计算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其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里的赔偿额有两种计算方法,即权利人的所失与侵权人的所得。现分述如下:
(一)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和实际赔偿的依据。
这里的损失既包括权利人现实经济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商业秘密给权利人带来的未来的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损失。司法实践中,在实际损失的计算上应着重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1)研制开发成本;(2)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一次性利用和能重复利用的应有区别,利用周期长的和利用周期短的,其计算额都不同;(3)商业秘密的使用、转让情况,是刚刚使用还是已经多次使用几近饱和的;(4)商业秘密的成熟程度,是成熟完善的还是有待进一步改进的;(5)市场的容量和供求关系;(6)受害人营业额的实际减少量。[5]
从行为方式上看,侵犯商业秘密罪包括非法获取、披露、使用以及允许他人使用四种行为方式,以下笔者对其分别进行论述:
第一种,非法获取行为。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不同于有形财物,它可以为权利人和侵权人同时占有,但在有些时候,商业秘密的载体可能是唯一的,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载体,可能导致权利人完全丧失了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这时他如果想恢复商业秘密需要重新开发,这时权利人的损失应为商业秘密的研制开发成本。如果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后并未影响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占有,行为人也未对商业秘密进一步处分,这时权利人并未因此受到任何损失,这时应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并结合“但书”规定进行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未遂处理。
第二种,非法披露行为。所谓非法披露,是指行为人将他人的商业秘密告知不应该知道该商业秘密的人从而使该信息丧失秘密性,在此情况下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告诉特定的其他人,这时权利人的损失主要为合理的转让费用;如果是公之于众使其彻底丧失秘密性,这时权利人的损失除了研制开发成本外,还应包括现有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丧失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成本。
第三种,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产生的结果是直接导致权利人竞争优势的丧失,这种竞争优势的减少具体体现在权利人现实的和未来潜在的经济利益的减少,在无法认定权利人的损失时,也可以按照商业秘密的合理的转让费用计算。
(二)在被侵害的权利人的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情况下,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润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对此有学者提出不同见解:认为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的获益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蕴涵不可等同。如以获利替代损失,并以此定罪,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犯罪推定;其次将侵权人的获益解释为权利人的损失,也有违罪刑均衡原则。认为刑法对应的惩罚基准应是造成的法益损害,而不是犯罪人的收益。[6]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完全正确。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通常包括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积极损失是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大多表现为有形的损失;消极损失是指该增加的财产不增加,多表现为无形的损失。具体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主要是指消极损失,因此在无法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时,当然可以将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推定为权利人因此受到的消极损失。具体而言,对于行为人非法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非法出卖收入为损失额;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因此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损失额。
(三)在权利人的损失难以查清以及以侵权人获得的利润为依据显失公正时,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以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办理的一起案件为例:被告人刘某1999年10月非法获取原所在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以2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另一家公司,成交后刘某从购买商业秘密的公司先拿了部分酬金8万元。但是购买商业秘密的单位还没有将该项技术投入生产中就案发了,刘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没有产生非法利润。经广东省科技评估中心评定:该项技术无形资产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664万元,该项技术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204万元。深圳市罗湖区法院最后认定该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204万元人民币为权利人的损失,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1个月。[7]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判决是适当的。司法实践中确定“重大损失”时应综合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全面分析,实事求是地掌握损失的程度。

参考文献
〔1〕戴建志、陈旭主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4页。
〔2〕俞利平、刘柏纯:《侵犯商业秘密罪疑难问题探讨》,载《政法学刊》2002年第6期。
〔3〕张春喜、魏颖华:《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大损失”》,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4〕参见高铭暄主编:《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
〔5〕王跃、黄久萍、陈业军编著:《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立案标准与认定处理》,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310页。
〔6〕王俊民、李飞、赵宁:《侵犯商业秘密罪若干问题三人谈》,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1期。
〔7〕参见徐柳媚、赵莉:《天之骄子盗走商业秘密》,载《深圳特区报》2001年8月31日。

『伍』 贪污25万元,主动自首,急时退还,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未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将如何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贪污罪的条文规定:第三百八十二条专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属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陆』 公司的大股东说有人贪污让他经济受损失突然撤资可撤资对公司影响很大而且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协议该怎么办

根据你所述情况,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股东不能随意撤资,否则涉嫌抽逃出资罪。股东可以通过合法方式如股权转让,减资实现撤资目的。若真有人贪污,使股东利益受损,建议采取法律救济。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柒』 国家人员贪污受贿对国家有什么影响

贪污贿赂行为是一种严重的社会腐败现象,它的本质特征是权力的商品化,即权力进入市场,“权钱交易”,其实质是权力变质,社会公共权力蜕变为当官者的私人特权,“公仆”变为投机牟利的商人,变成侵吞公共财产、不劳而获的吸血鬼。贪污贿赂现象亵渎了人们赋予的权力,扭曲了人们的心灵,引起了权力膨胀,“官本位”泛滥。更主要的是,贪污贿赂腐败现象从各个方面对国家政权的稳固性提出严重挑战,其对国家政权的危害十分严重,关系到国家的生死存亡。

一、贪污贿赂危害国家政权的政治基础。

国家行政权力是由国家公职人员来具体行使的。他们贪污贿赂,其结果会使国家的法律、政令得不到执行,各项工作计划得不到落实,方针、政策不能贯彻到底,公众利益得不到保障,公私财产无以保护,社会秩序难以维持,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就会受到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必将受到危害,而最终使执政者和人民大众发生隔阂。也就是说,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官员的贪污腐败行为影响执政者的威信,动摇执政党的执政基础,破坏执政者与人民群众的关系,降低国家政权机关的声誉。贪污贿赂腐败问题是公众反映十分强烈,直接影响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不仅会失去民心,甚至可以直接危及执政党的地位。

一个政权能否继续存在下去主要在于是否是到民众的拥护,是不是具有较高的威信,取信于民。而民众是否拥护一个政权,则是看这个政权为社会所作的业绩,以及执政者本身是否清正廉洁。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腐败现象不断蔓延滋长,极少数国家工作人员把自己所掌管的本来属于人民的权力资本化、商品化,搞权钱交易,以权谋私。这些使权力“异化”的丑恶行为,严重地破坏了执政党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失民心者失天下,千古一理。如果听任贪污腐败现象发展蔓延,国家权力就有可能不攻自破,自我毁灭。

二、贪污贿赂危害国家政权的经济基础。

从经济角度来讲,贪污贿赂腐败行为是加重经济生活中某些矛盾和问题,影响国家宏观调控措施贯彻落实的一个重要障碍,其所造成的危害更严重、更明显。贪污腐败行为对国家经济建设的破坏是必然的,危害也是多方面的。一是生产成本上升。一些违法企业往往把用于行贿、回扣、挪用、挥霍的费用打入生产成本,将非法活动的资金转移给社会,造成生产成本的上升。无论是生产资料还是生活资料的涨价,都会在社会上引起连锁反应,结果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二是国家资金的流失。贪污必然导致国家资金的大量流失,使国家资财化为个人财物。三是国家收入减少。参与贪污贿赠犯罪活动的人均以某种形式谋取私利,这种活动间接或直接地会侵占国家应得的收入。四是国家经济政策走样。参与贪污腐败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会人为地破坏有关的国家经济政策,以达到个人私利,造成国家经济政策走样。

三、贪污贿赂腐败现象严重毒化社会风气,导致社会道德沦丧。

由于资产阶级唯利是图和享乐主义的影响及超前消费观念的错误导向,加之法律对贪污腐败犯罪分子打击不力,使“以权易钱、以钱买权”的风气更具有强烈的腐蚀性,这种陈腐的金钱万能思想严重地腐蚀着人们的灵魂。每个民族都有其长期以来形成的优秀文化传统和社会道德观念。由于贪污腐败现象的存在,使一些人特别是青年人勤俭、奉献、追求事业、助人为乐等道德观念贬值,头脑里充满尔虞我诈、唯利是图、消极处世等颓废观念。同时,贪污腐败现象的滋长蔓延使执政者威信下降,使民众与执政者的对立情绪上升,这种情况达到一定程度,遇到适当的机会,聚集在部分群众中的怨气和不满情绪便会通过一定方式爆发出来。严重的则可能造成社会动乱,诱发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稳定。贪污贿赂腐败现象所侵蚀的实质上是执政党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如果说贪污腐败对于经济建设造成的破坏不可低估的话,那么它导致的社会意识形成领域的精神颓废、道德沦丧对民族的危害则更为严重和深远得多,甚至几代人都难以挽回。正如邓公指出的那样:“风气如果坏下去,经济搞成功又有什么意义?会在另一方面变质,反过来影响整个经济变质,发展下去会形成贪污、盗窃、贿赂横行的世界。”

『捌』 刑法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贿数额十万左右,没有造成国家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玖』 贪污腐败对一个国家有哪些不良影响

,贪污腐败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是人类文明价值观的重大倒退。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世世代代的追求,是广大民众最根本利益之所在,是社会和谐稳定之基础,是现代社会的鲜明价值取向。一个国家文明发展程度如何,一个社会体制是否健康,很大程度上要从这个社会有没有公平正义体现出来。无论人们对马克思思想的给予什么评价,但马克思与其他社会主义者一样,重视社会公平正义,这点是难以否定的。吏治公正清明,是公平正义的重要标志。一旦官场贪污腐败泛滥,送了钱财一切事情可以摆平,必然导致有真才实学之辈难以在竞争中脱颖而出;必然导致侵犯别人权益的一方逍遥法外,面被侵犯权益的一方利益反而得不到保障;必然导致无权无势的民众寸步难行,有权有势的民众有恃无恐。这种社会,有何公平正义可言?显然,贪污腐败,是对现代人类价值观的侮辱,是对马克思公平正义的社会理想的侮辱!

二,贪污腐败导致整个社会伦理道德的全面崩溃。社会伦理道德是人与人共处的纽带,是社会各项事业有序进行的必不可少的环节,也是人间世之所以美好可爱的一个深层次原因。教育、宗教、文艺、习俗对社会伦理道德有重要影响,吏治也是影响社会伦理道德的重要因素。在贪污腐败的吏治大环境下,正直善良的人会吃亏,而道德卑鄙的人反而青云直上。这种“卑鄙是卑鄙者的通行证,高尚是高尚者的墓志铭”的社会现实,使善良的人不愿为善,使恶人更加为恶,从而导致社会伦理道德的直线下降。贪污腐败,道德沦丧,从来是一对难分难舍的孪生兄弟!

三,大量的社会资源遭到浪费,经济和社会发展效益低下。公平竞争,历来是经济发展的动力,是社会进步的杠杆。贪污腐败泛滥,必然导致公平竞争遭到破坏。选人用人时,不是唯才是举,而是幕后的胺脏交易,使大量不学无术的人走上各级领导岗位。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科技水平虽然低下,但由于给了贪官恶吏好处,仍然得到政府种种关照。企业凭本事诚实经营,虽然效益良好,也常常遭到贪官恶吏的刁难。企业生产有生态环境问题,但由于有贪官作后台,仍然可以日复一日照常生产。总之,无论是人才,还是产品,都是质量优秀的难以胜利,质量低劣的难以淘汰,导致整个社会人财物的资源遭到浪费,经济效益低下。可以断定,在腐败泛滥的社会,其经济发展模式必然是粗放型、低效益的,不可能真正做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四,政府与民众的关系恶化。政府只有得到民众的支持和拥护,各项工作才能顺利开展。政府靠什么得到民众的支持和拥护?绝不是靠什么大而空的道理,从根本上说,要看有没有实现国强民富,要看官员是不是为官清廉,处事公平。贪污腐败,使民众认识到,那些官员不过是一群无信无义、唯利是图、欺压民众的不义之徒。这样的官员,广大民众决不会真正热爱和拥护。而且,随着贪污腐败越演越烈,不可避免会引起民众对党政官员仇恨情绪的增加,直至导致社会冲突事件的一次次发生。

五,损害着军队的战斗力。军队来自本国公民,是全体民众的一部分;军队担负着保卫祖国、保护民众的责任。要完成自己身上的担子,军队不但应有出色的作战本领,而且应有良好的道德风貌,以凝聚军人的士气,以争取民众的拥护。一旦军队出现贪污腐败现象,其后果将是极其恶劣的。他们将不再把国家和民众利益放在第一位,各自追求自身利益,使军队的战斗力大大下降。一些贪污腐败的军人还会为非作歹,给国家和社会带来更大灾害。

六,政党的道德形象遭到责疑。政党是现代社会的产物。许多政党,在建立之时,都有雄伟的理想,在未执政的时候,都有美丽的诺言,从而争取了各界人士的支持。但历史对一个政党的评价,不但看他曾经许下的诺言,不但要看这个政党在未执政时期,说了些什么,更要看他在执政以后,做了些什么。如果一个政党在执政期间,人权状况恶劣,道德风气下降,贪污腐败严重,这个政党的道德形象必然遭到严厉责疑,不但算不上是社会主义政党,甚至连资本主义政党也算不上!事实上,前苏联的布尔什维克,因为贪污腐败,早就走到广大民众利益的对立面,因此其遭到民众的唾弃,也就势所必然。

『拾』 如何认定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认定

一、经济损失内涵的司法分歧及科学界定作为渎职罪立案标准之一的“经济损失”包括两类: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立案标准》明确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由于间接经济损失的定义是以直接经济损失为基础,司法界对于经济损失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直接经济损失上,因为本文只对直接经济损失的内涵进行再界定。直接财产损失包括两类:一类为物理性即结构性灭失,损害后无法恢复,或损害后性能降低;第二类是法律性损失,即指通过一些看似合法的法律手段,使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又被称为“无法实现的债权或物权”。对于物理性损失、法律性损失是否都属于经济损失,司法界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只有“不可挽回的灭失性损失”才属于渎职罪中的经济损失范畴。灭失性实际上就是物理性损失,该观点完全否认了法律性损失为财产损失,同时对物理性损失再进行限定为“不可挽回”,即“可挽回的损失不是损失”。认同该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87]高检发(二)字第18号《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四条“玩忽职守罪经济损失计算”中的第二点:“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那部分经济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起草的《关于贪污贿赂、渎职犯罪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稿》)提出“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是直接的灭失性损失”。然而,《若干意见》2002年2月25日被高检院废除,《会议纪要稿》也仅是草稿,正式成文的《会议纪要》取消了“灭失性损失”的规定。从立法本意上来讲,既然“无法挽回的灭失性损失”无法律支持,也不适合被运用到司法领域中来。
第二,只有“穷尽手段”的经济损失才为渎职罪范畴的经济损失。行为人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后,只要采取一切手段,包括行为人、本人、行政执法手段甚至司法手段等,仍无法挽回经济损失的情形下,才能认定为“致使……遭受重大损失”。以土地使用出让金为例,某学者就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属于国家的渎职犯罪的损失结果,原因系国土部门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继续追缴出让金或没收土地等方式再获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观点没有一味地把法律性损失排除在外,而提出了穷尽手段一说,认为穷尽手段的法律性损失也是财产损失。然而法律性损失通常有较多的救济程序。即使合法拥有财产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生效,此时还有执行程序,当事人拒不交出占有财产,法院无法执行。此时财产从法律上已经转移了占有,但是还在原当事人的控制之中,其损毁、减少实际价值难以认定。此种观点错误理解了“无法实现的债权和物权”含义,以为只有穷尽手段才能证明其无法实现性。然而穷尽手段是个极其抽象的概念,民事诉讼中可以无限制地申请再审,也可以无限制地上访,从此层意义上来讲,救济手段是永远不会穷尽的。而且即使手段是可以穷尽的,还存在着穷尽手段的这段时间内,由于损害还未形成,渎职行为是无法进行追究情况。此时检察机关会面对着一个两难,眼睁睁看着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到损害,穷尽手段维护自身利益,直至手段穷尽,方能惩处渎职犯罪分子,其结果是追究了犯罪,国家和人民遭受了损失,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经济效果难以统一;或是直接纠正渎职行为,放弃立案查处,努力挽回损失,却又放纵了犯罪分子,严重影响了对渎职罪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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