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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发布时间:2020-12-19 15:31:25

『壹』 100分~~~~ 求法经济学的价值体现在哪些方面请认真回答

基于法经济学视角的商法价值取向研究
一、关于商法价值取向的分歧

商法价值取向是从法哲学高度对商法宗旨的概括,是商法在调整商事社会关系时欲求的理想目标,因而是商法重要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近年来我国已有不少学者关注商法价值取向问题,相关成果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商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如钱玉林从商法与经济法相比较的角度,认为两者有着完全不同的理念和价值取向,现代商事法的价值取向是交易迅捷、灵活和交易安全。交易安全与交易迅捷在功能上相得益彰[1]。而胡鸿高认为商法的价值是指商事法律规范对于社会和个人及其群体的积极意义。它体现商法精神,统领商事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全过程。交易效率价值、交易安全价值和交易公平价值构成了当代商法的三大基本价值。商法的三大价值不是孤立的,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在贸易本位的基础上组成了一个动态的、既互相制约又互相促进的相辅相成的基本价值链[2]。在商法的价值取向的认识上,虽然结论不完全一致,有认为是公平,有认为是效率,但相同之处在于多倾向于存在一个终极价值目标可以统领一切商法价值。

但是,在一些重要问题上尚存在深入研究的必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已有成果界定商法价值取向的方式是从理论到理论的推导,商法价值取向这一宏观问题缺少微观基础支持。第二,也有学者意识到单一商法价值取向的缺陷,给出的解决方法是罗列多种价值作为替代,分别将其定位为“目标”、“基点”或“条件”,但这并不能说明各价值间的关系。“理想的商法价值取向构成状况应为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的平衡,但二者的衡定却是相对的、暂时的,而两者的冲突在现实中难以避免。所以,有必要事先预设其序位,权衡出首要的价值目标,为价值冲突的解决立下规则”[3]。但是,“事先预设序位,权衡出首要的价值目标”,等于先入为主预先确立了商法的终极价值取向,也就不存在价值冲突问题。第三,从部门法比较的角度考察经济法与民商法,得出商法价值取向与经济法不同的结论,但该类分析是建立在“民商合一”论之上的,认为公平原则是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是一个高位原则,对其他民商法的其他原则起指导作用。实际上未注意民法与商法价值取向的不同,笼统地将二者作为一个整体,是在“民商合一”的前提假定之下得出商法的价值取向为公平[4]。第四,有个别文献认识到商法价值取向的历史性,但没有考虑到商法价值取向的现实性和层次性,未能从实然之商法和应然之商法的层面加以详解。第五,研究方法以法学的规范研究为主,缺少经济学、社会学等多学科视角的考察和相互佐证。因此,运用法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从商法的微观层面———商法的要素入手,探寻隐藏在商法规范、原则、概念和技术性规定之中的商法价值取向,并讨论商法价值取向的层次性、现实性和历史性,对完善商法基本理论的研究有重要意义。

二、商法价值取向的建构

(一)法律价值取向的微观基础

价值是对人类需要的基本满足,反映现实的人同满足其某种需要的客体的属性之间的关系。法的价值蕴涵在法的要素之中,而在法的要素中,法律规范是具体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具有微观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法律概念是对专门法律术语的抽象和概括,包含特定法律意义;法律规范和法律概念构成法的价值的微观基础。法律技术性规定是法律文件中的技术性事项,涉及法律的效力和法律解释权等问题;相比其他法律要素而言,法律原则具有宏观指导性和本源性。法律原则和法律技术性规定是法的价值的宏观基础,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的价值的积淀,决定了法律的价值取向。立法价值取向是指法律向着某种目的或达到某种社会效果的方向运作和发展,价值取向集中体现在部门法的法律原则上[4]。立法价值取向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各国在制定法律时希望通过立法所欲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其二是指法律所追求的多个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目标的选择[5]。价值取向与法律原则的关系是:价值取向可以转化为或直接体现为法律原则,而法律原则所体现的精神又会具体体现为各项明确、肯定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在效力层次上,价值取向是法律原则的上位概念。而在法律原则与具体法律规范的关系上,法律原则又是制定具体法律规范的依据,它要求具体法律部门的所有法律规范之间应当具有统一的价值取向,从而可以避免具体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实现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6]。

(二)商法价值取向的内涵

商法的价值取向也可称为商法的精神。商法的价值取向是抽象的,它存在于商法规范、商法概念、商法技术性规定和商法原则中。商法的价值取向必须借助商事规范、概念、技术性规定和原则来体现。商法的原则较多地反映了商法的精神,它是调整商事关系必须遵循的普遍行为准则,是编撰商事法规和制定商法典的根本出发点和理论依据[7]。因此,讨论商法的价值取向离不开对商法要素的考察,尤其是对商法基本原则的分析。所谓商法基本原则是指集中体现商法的性质和特点、概括商法的基本制度并反映商法基本精神的根本规则[8]。在我国商事法学研究中,商法基本原则是一个必然论及的问题。在数量有限的商法基本理论研究的学术论文中,关于商法基本原则的专题论文占了较大的比重。事实上,极少有国家像我国这样重视法律基本原则[9]。关于商法的基本原则,国内学者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

(1)三原则说。有认为应包括保障营利原则、维护交易效率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也有认为应表述为交易自由原则、交易诚信原则、交易公平原则。还有学者主张维护市场正常运行原则、提高商事交易效率原则和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原则[10]。(2)四原则说。持四原则说的学者最多,但分歧也较大,如有学者认为从商自由原则、企业维持原则、商事交易便捷性原则和商事交易安全性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也有认为应是是强化商事组织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促进交易迅捷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还有认为是促进交易自由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提高交易效率原则和确保交易安全原则[11]。(3)五原则说。主要是商主体法定原则、公平交易原则、交易简便和迅捷原则、鼓励交易原则、交易明确和安全原则。还有认为是商事主体法定原则、确认和保护营利原则、促进交易简便快捷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和保护交易安全原则[12]。(4)七原则说。认为包括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原则、尊重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原则、鼓励交易保障交易便捷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13]。(5)八原则说。即利润最大化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磋商调节原则、互惠原则、简便敏捷原则、安全原则、经营自主原则、强化商事组织和社会责任原则[14]。

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虽然在商法基本原则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但维护交易公平原则、提高交易效率原则和确保交易安全原则是为主流观点所认可的。笔者认为,公平、效率和安全原则正是商法价值取向的直接体现,公平价值体现在许多商事规范中,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收购制度、公司破产制度等。公平价值在法律上表现为商事主体资格、权利、义务的平等性,在经济上应该是表现为分配正义,强调初次分配和再次分配的公正性。商法效率价值体现在交易自由、交易规则及行为方式定型化、格式合同、短期时效、权利证券化、电子签名、股东借助证券交易系统投票等具体商事法律规范中。如学者所言:“商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为达到此种目的,必须力求交易敏捷。因交易敏捷,从事于商业之人,才能多次反复地交易,得以经济其时间之利用,而达到其营利之目的。”[15]而信息披露制度、要式性、权利外观主义、公示主义、票据无因性和严格责任等制度则是商法安全价值的体现。

有些原则不能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仅仅适用于商法的某一制度或领域,是商法基本原则在具体商事制度或领域的表现,比如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虽然在民法中被誉为“帝王条款”,但在商法中,诚实信用只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至于有学者主张“保障营利原则是商法保障营利基本价值理念在商法基本原则上的直接反映,它能适应商事交易发展的需要而进一步细化出商法的其他基本原则,是商法基本原则中的基本原则”[16],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混淆了商行为与商法的关系,值得商榷。因“营利已不再是商法所保护的商事经营活动的最高目标,法律必须尽最大可能去阻止那些不公正或对他人及社会产生消极影响的营利行为”[7]。

三、商法价值取向的法经济学解析

(一)商法价值取向的均衡性:利益集团博弈的结果

商法的价值是一组价值集合,经过博弈达成一种均衡状态,商法的价值取向是效率、安全和公平价值的均衡结果,而不是以某种优位价值统率其他价值。商法各价值经过博弈达成价值均衡状态,从而显示商法的价值取向,商法各价值间的博弈过程实际上是社会各利益集团博弈的过程,制定法的出台就是利益集团力量博弈的结果。具体历史时期的商法是该时期社会各利益集团的博弈均衡,该均衡表现商法的价值取向。无论是我国的商法还是国外的商事法律,其产生、发展及演变过程都清楚地显示了这一博弈过程及其均衡结果。另外,商法价值取向的均衡性还要求效率、安全和公平价值在同一商事法律中的不同规范间实现均衡,只有这样,该法律才能适应经济活动的需求。比如旧《公司法》是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新《公司法》强调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很明显两者体现的是效率、安全和公平价值之间不同的均衡状态,同时也说明商法价值取向从均衡到不均衡再到均衡的变化。

(二)商法价值取向的具体性:商事部门法的价值取向

就商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而言,在世界范围内,有所谓“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我国商法学研究者曾对此问题投入大量研究力量。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商事通则》是现阶段商法学研究界占主流地位的学说[17]。我国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只有公司、证券、票据、保险、破产、合伙企业、信托法和海商法等一系列单行商事立法,我国近年来出版的商法学著作也主要以上述商事部门法为研究内容。从各个商事部门法的立法宗旨可以看出,各商事部门法的价值取向并非整齐划一,各商事部门法对效率、安全和公平价值侧重不同。《公司法》侧重效率,《证券法》和《保险法》强调安全,《破产法》更关注公平。所以,效率、公平和安全等价值在不同的商事部门法中体现出的不同均衡状态,或者说效率、公平和安全等价值在不同均衡状态中的地位,因不同的商事部门法而异。

(三)商法价值取向的历史性:商事制度变迁与商法价值取向

正如前文所言,商法的价值取向是一个宏观问题,能够通过其微观基础,即商法的规范、原则、概念和技术性等要素得以体现。而商法相对其他部门法而言,具有易变性,商事立法随经济发展的变化而变化,不同时期的商法必然与当时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背景相适应,不同的微观基础也就必然体现差异性的商法价值取向。以我国的《公司法》为例,该法自出台以后历经三次修改,其中第三次是修改幅度最大、最全面的的一次,基本上所有的条文都有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明晰了法人治理结构,更大程度体现了公司的意思自治,突出了中小股东股东的权益保护。公司立法理念的变化可以从新旧法律条文的对比中清晰地得到答案,同样的结论可以在证券、保险等商事部门法的修改中得出。而对法律价值取向的历史性最有说服力的论据莫过于我国的《宪法》,从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宪法》的变化,尤其是1982年宪法所经历的4次修改,都充分说明了法律价值取向的历史性。此时如果仍然坚持认为新《公司法》与旧《公司法》在价值取向上的同一性,恐怕难以服人。有学者与笔者持类似观点,认为法律诸价值的阶位仅在特定时期、特定社会的具体制度中探讨才有意义,纯理论上的研究仅具有假设意义[18]。理想的商法价值构成状况应为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的平衡,但二者的衡定却是相对的、暂时的,而其冲突在现实上难以避免[3]。

(四)商法价值取向的层次性: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上商法的价值取向

商法的价值取向可分为三个层次来表达:第一,商法作为私法的价值取向,即商法和同为私法的民法以及其他部门法一样,其终极价值目标都是社会的公平、正义。第二,实质意义上商法的价值取向,是实质意义上商法的具体价值追求,包括公平、效率和安全等价值观。实质意义上商法的价值取向是公平、效率和安全等价值观的集合。第三,形式意义上商法的价值取向是指在商事部门法内部,当不同的价值发生冲突时,何者更为优先。形式意义上的商法的价值取向是公平、效率和安全等价值观的均衡。以上三个层次构成完整意义上的商法价值取向。在我国商法理论研究中,对于民商法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目标这一点已形成共识[19],但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已有的研究尚未注意到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和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在价值取向上的差异。

(五)商法价值取向的现实性:实然之商法和应然之商法的价值取向

“应然之法”与“实然之法”是法哲学的基本范畴。“实然之法”是现实存在之法,是“实际上是怎样的法”,即在现实中实际存在、对人的行为实际发生效力的制定法,“实然之法”是各种利益相互妥协的产物。实然层面的商法的价值取向为公平、效率和安全三种价值的均衡。“应然之法”是理想之法,是“应该是怎样的法”,即根据法的特性而应达到某种理想状态的法。商法价值取向与商法基本原则的关系是商法价值取向决定商法基本原则,因此,可以通过对商事成文法基本原则的分析来追寻其背后的价值取向。但由此得到的只是实然层面的商法的价值取向,而不是应然层面的商法的价值取向。显然,从商事部门法的要素中无法探知应然层面的商法的价值取向。

在法哲学领域寻求“应然之法”价值取向的研究产生了“自然法”的思想,法经济学的研究视角给我们提供了探寻应然层面商法价值取向的又一路径。法经济学主要运用微观经济学的有关理论和方法,分析法学理论和法律现象。其理论的核心是:一切立法、司法、执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都起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故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即效益最大化为目的。法律作为经济的“内生变量”,如同资金、劳动力、技术等生产要素一样,对经济发展具有决定作用。法律的经济功能包括降低交易费用、提高经济效益、促成合作、提供激励机制、外部性的内部化和减少不确定性[20]。新制度经济学的研究表明:经济制度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为经济提供服务、为实现合作创造条件、提供激励机制并抑制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制度创新有利于外部利润内部化[21]。也就是说,当每个人自以为是奔向个人利益的时候,就是走向了公共的利益[22]。正如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所言:个人追求利润的活动在满足交易双方的同时,间接地促进了社会的繁荣。应然层面的商法作为正式制度,显然也具有以上经济功能,效益最大化也就成为“应然之商法”价值取向的不二选择。

参考文献:

[1]钱玉林.商法的价值、功能及其定位──兼与史际春、陈岳琴商榷[J].中国法学,2001(5).
[2]胡鸿高.商法价值论[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5).
[3]张楚.论我国商法规范的二元结构及其价值缺陷[J].中国法学,1999(2).
[4]戴霞.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从公平与效率之视角[J].暨南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3).
[5]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84.
[6]赵万一.论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及其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J].法学论坛,2003(6).
[7]范健,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1.
[8]张民安.商法总论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0.
[9]范健,王建文.商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67.

『贰』 简述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

社会本位原则又称为社会公共利益至上的原则。它是对经济法干预经济生活范围的定位,或者说是对经济法基本出发点的规定。

每一个法律部门在确定自己调整范围时,都以维护哪方面利益作为自己的基本出发点,也就是以什么为本位。行政法强调国家本位,注重保护国家利益; 民法则强调个人本位,注重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在市场经济中,市场的缺陷已经表明个人利益只有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发展才能得到实现。

因此,经济法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自己的基本出发点,即强调社会本位。它要求个人必须服从社会的需要,个人必须作出利益上的让步,只要这种让步合乎社会的正义。

(2)论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扩展阅读

社会本位的概述

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经济法的本位思想。社会公共利益满足程度是与国家的宏观调控、经济个体的行为以及市场的运行和社会分配行为紧密联系的。

经济法把社会本位作为调整原则表明,经济法在对产业调节、固定资产投资、货币发行、产品质量控制、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系进行调整时,要以社会利益为本位。

社会本位的好处

它不仅反映了经济法调整范围的根本要求,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性,还统率着经济法的基本制度。同时也提供了经济法的行为方向和模式,弥补立法疏漏,使之具有规范性、实限性和可操作性。因此,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是经济所特有的本质性原则。

『叁』 请问有经济法的论文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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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视角:论公司的社会责任
党大鹏·
摘要:现代公司在以营利最大化为首要目标的前提下,还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公司承担
社会责任与其追求营利的目标是相辅相成的。然而由于市场经济中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存在,
公司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法人,总是倾向于逃避社会责任和法律监管。因此,公司具
有逃避责任的天性。这一点同经济学的理性人假设是吻合的。2008年以华尔街为代表的西
文金融企业利用金融衍生产品疯狂投机,导致美国次级抵押债券市场的崩溃。其关联交易产
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致使多家金融机构倒闭,进而使全球陷入了金融危机。其外部原因表现
为金融衍生产品失去监管所致:从内部动机分析,实为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失范引起。从经
济学、社会学、法学理论分析,承担社会责任也是现代公司不可回避的义务,它同我国传统
的“企业办社会”有本质不同。我国应从立法、政策和舆论等方面构建公司社会责任的约束、
激励和监督机制。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营利性
Economic Law Perspective:On the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Dang Da-pong
Abstract:The corporate in the primary objective to maximize profit under the premise, but also
bear certain social responsibilities.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its goal is the pursuit of
profit go hand in hand.However,e to a market economy is the existence ofasymmetric
information,the company as operating profit for the purpose of legal persons, arc always
inclined to avoid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legal supervision.Therefore,the company has a nature
to avoid responsibility.This is the sanlc assumption in economies is the rational people in line.
Wall Street in 2008 as the representative to the Western financial firms u∞financial derivatives
crazy speculation, U.S.subprime mortgages led to the collapse ofthe bond market.Its related
party transaotions have a domino effect resulting in the closure of a numbea"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thus make it into a global financial crisis.The reas011s for the performance of its
external f'mancial derivative procts caused by the loss ofregulation;from the analysis of
internal motivation is for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rising from the loss of social responsibility.From
economics, sociology,legal theory analysis, commitment to social responsibility iS also a
modem company of the obligation can not be avoided, it is with our traditional”social
enterprise”is substantively different.China should be legislation,policies and public opinion in
areas such缎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to build the constraint, incentive and monitoring
Keywords: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Profit
一、公司社会责任概念内涵及外延
公司的社会责任在美国的理论研究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此次经济危机所
带来的灾难性后果使许多人认识到不能仅把营利性作为公司追求的唯一目标。英国的理论界
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认识始于70年代,在进入90年代后,公司社会责任在商界和社会公
众中的影响日渐增大。80年代,公司社会责任的观念在美国历史上首次得到了许多州立法
者的支持.并相继颁布了一些有利于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例如1983年宾夕法尼亚州
的立法,它授权公司的董事在考虑公司的最佳利益时,顾及股东之外的其他人的利益,包括
地方经济、全国经济和社会性考虑在内的一般性因素以及董事会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日本
的经济界在1956年也提出了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并把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视为现代公司的
基本特征.甚至进一步指明:如果一个企业仍像过去那样,只追求企业的个别利益而无视企
个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发展,则会影响国民经济的繁荣稳定。1995年,十多家英国犬
公司共同赞助的研究项目——《明天的公司:企业在变化的世界中应当扮演的角色》指出:
那些在将来处于优胜地位的公司具有以下特点:不仅仅把眼睛盯在为股尔赚钱上,不仅仅用
财务指标衡量公司业绩,而是在思考和讨论公司目的和表现时,综合考虑公司的所有利害关
系人.
1、内涵
目前对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内涵界定法学界尚处于论争阶段。美国学者界定公司社会责
任(企业社会责任)方法与标准多是从经济学、社会学、伦理学、法学,甚至哲学角度界
定,台湾学者刘连煜从中外学说、判例出发,力图从公司治理结构的构造上。寻求落实公司
社会责任的路径。
国内学术界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1)公司在谋取自身及其股东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
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出发,还要为其他利益关系人承担并履行某些方面的社会
义务。(2)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作为自己唯一存在的目的,而应当最
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 (3)从广义角度讲,是指公司应对股东
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利益相关群体的利益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
益负有一定的责任,即维护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住比的利益以
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环保利益等;
应当注意到,不能脱离公司社会责任的特点完成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具体而言.公
司社会责任具有如下特征:派生性,由公司营利性本质性目的与基础,派生出来的或者说是
对传统股东利润最大化原则的修正和补充;从属性,从属公司营利性的第二位特性:强制与
非强制性。从制度建设角度分析,公司社会责任是正式制度安排和非正式制度安排的统一体;
相对人特定性,公司社会责任以公司的习F股东利益相关者为企业义务的相对方:开放性,不
断丰富与变化的要素集合。因而,公司社会责任应当定义为:公司在谋求股东利润(利益)
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大众利益的义务(责任)。
2,外延
从历史沿革看,公司社会责任在不同的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会有不同的外延。
由于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极度J“泛,因此对公司所负担的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范围)难以
作出全面的划定;目前主要包括以‘卜一些: (1)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责任。公司对于
社会贫困群体(弱势群体)的慈善捐赠与救助行动,有利公司生存社会环境的安定与和平。
(2)促进所在社区经济社会发展责任。公司参与社区公益事业与公共工程项目建设,协调
自身与社区的各方面关系; (3)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责任。为公司对环境和资源
所有现实的和潜在的受益人所负担的一项责任。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事关当代人类
的切身利益,下启子孙后代的生存和发展,是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关键。该项
责任是公司对全人类和后代负责的体现,是典型的公司社会责任; (4)对债权人的责任。
公司对债权人负有确保交易安全之责任。此责任要求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对任意债权人都合
法、善意、无过失地为交易行为、切实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对世责任性质);(5)对消
费者责任。消费者是公司产品与服务的接受者,也是作为社会经济组织的公司面对的主要社
会成员;(6)对雇员的责任。雇员在公司的生存发展,是公司追求利润过程中必须首先担
负起的责任。
西方国家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不仅在理论上已达成共识,有的国家还以立法形式对
其加以肯定,而我国目前对此问题的研究还很薄弱,主要原因应归结为我国实行了多年的计
划经济体制,公司(特别是国有企业)承担了许多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职能,最终使公
司(企业)成为行政附属物,这就是我国特有的“企业办社会”现象。针对这种现象,有
人认为虽然对公司(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理论上落后,但实践中我国公司(企业)承担
的社会责任大大多于其他发达国家,对此问题无需研究。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应该看到一企
业办社会”同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有本质的不同,特别是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
转轨的阶段,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公司化改制,必须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现状,在
明确公司(企业)以营利性作为首要目标的同时,强化公司(企业)的社会责任。所以,
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不仅有理论意义,也有现实价值.
二、公司传统责任与社会责任的关系
在讨论公司社会责任与传统责任关系之时,要首先从观点上确立:公司社会责任与传统
责任二者并非完全对立,而是相得益彰,不应以一方否定另一方。信赖传统的营利最大化的
理论,并不能导致对于当今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否定。在经营判断原则的框架内,存在着许
多可以将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共福利措施的机会,唯一的限制是公司的政策必须与公司的长远
利益有合理的联系。公司社会责任可促进公司利润最大化的实现(无形收益) 。
在探讨公司社会责任之时,非常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如何认识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传统责
任的关系,并在这个定义的前提下把握与确立公司社会责任的地位。探讨公司社会责任对公
司的生存与发展应处地位重点是把握公司社会责任与传统责任关系。从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
看,主要有三种。
一, 承认公司获取利润的最大化乃公司基本责任,也认可公司承担不是利润手段的社
会责任。二, 从传统的公司观点出发认为,公司的存在就是为了追求公司效益的最大化,
这是公司单一的基本的目标。公司第一位责任仍是股东获利的工具。公司社会责任是第二位
的,仍不过是为公司获取最大利益服务。这种观点把公司的社会责任视为服从于利润的社会
责任,或者说承担社会责任是获墩利润的手段;三,公司应是保护多数利害关系者利益的实
体,而不仅仅为股东利益服务。这种观点就要求公司不能将其活动局限于狭小的企业目的中,
而应与J“泛的社会目的相适应,承担广泛的社会责任。公司的经营者已不仅仅是股东利益的
代表,而是若干不同利害关系群体利益的调整者和平衡者。因此,当经营者在进行重要的裁
判时,必然成为试图对股东、:l:作人员、主顾、服务人员及其他一般公众,也包括政府机关
方面在公众代表者在内的各种利菔进行平衡。这种理解将公司社会责任放在公司目标首位,
而忽视公司之营利实体的基本特性。
当然公司社会责任与传统责任我们主张应并举,但并非一视同仁,不分轻重。面对公司
营利经济组织体的客观存在现实,必须以公司营利(利润最大化)为第一位的,这是本质
目的,公司社会责任是由其决定的第二位的。没有公司利润最大化为前提,公司社会责任无
以实现。
公司社会责任的学科背景
一,公司首先是一种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法人实体。对
于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经济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微观经济学角
度,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必然增加公司的经营成本,为了努力实现高的资本网报率,公司必须
要将这些社会成本转嫁给他人;否则,它就难以实现利润最大化。在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中,
投资必然会流向那些成本尽可能低、利润尽可能大的公司,而不是那些承担了社会责任而致
使利润下降的公司。这样,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由于缺乏竞争力而不得不被市场淘汰。因此,
公司为了保持自身较强的竞争力,就不能承担社会责任。另一种相反的观点认为,公司的目
标在于自身的生存状态及良好的发展前景,公司的经营者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就应该关注公
司长期资本收益率的最大化.而为了实现长期利润最大化,就必须承担社会义务及由此产生
的社会成本。可见,两种观点的差异在于研究问题的角度不同。前者在研究社会责任与经济
绩效的关系时,是通过分析年度报表的内容得出了二者相矛盾的观点:而后者是研究一个公
司长期发展过程中社会责任与经济绩效的关系,从而得出二者是正相关的关系。
二,社会是一个有机整体,公司(企业)是构成这个有机整体的单元.从二者的联系
看,公司不能离开社会而孤立地存在,社会的发展也要依赖于公司的发展壮大,二者的这种
关系决定了它们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又同时受到各自发展规律的制约;其次,公司作
为社会的一种组织,其利益具有独立性,而社会利益则具有共益性,公司发展的目标在于自
身利益最大化,而社会发展目标则在于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增加,公司作为社会的一个层次,
就要求公司的利益要受到社会利益的约束,公司的目标要服从予社会利益的目标,公司承担
相应的社会责任也是题中应有之义了.
三,我国法律在调整正义与利益、各种利益关系之间的矛盾时遵循的首要原则是兼顾国
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公司营利与承担社会责任实质上是公司个体经济利益和整体社
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关系。个体是社会的个体,个体要在社会中存在,表明个体利益和整体利
益之间具有内在的统一性。所以在处理二者关系时,首先应考虑在追求个体的经济利益时顾
及社会整体利益,这也就要求公司在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其次,调整各种利益矛盾的准则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也就是在效率和公平这对矛盾中,
效率一般占主导地位,为了实现营利最大化目标,公司应追求尽可能高的效率。但同时,也
要考虑公平的道德因素,如果公司一味追求高效高利,而破坏社会的公平正义观,最终社会
中所有的个体不得不付出沉重的代价。
从私法理论来讲,公司作为法人是私法上的主体。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私法的一项重要
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这就要求公
司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要承担对于法律禁.I}:从事的行为的不作为义务。其次,民法思想已从
19世纪的个人本位演变为20世纪以来的社会本位。它的核心思想表现为: (1)对契约
自由的限制,即对缔结契约加以公法上的监督,注重保护经济上的弱者: (2)所有权绝
对原则的限制,如箨国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权利滥Hj,所有权的行使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3)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采用。对于公司来讲,也应从只注重自身营利的角度转向注重对社会整体
利益的促进,在不妨碍自身获利的同时,承担适当的社会责任。
从经济法理论米讲,经济法就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国家干预经
济的方式、范围、价值取向会随着当政者政策的不同而不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出现
了国家对经济的混合干预,将国家对经济干预的领域限制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市场主
体的组织和活动进行干预;(2)对市场秩序的形成和发展进行干预;(3)对宏观经济运
行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进行干预;(4)对社会分配进行干预。国家对市场主体的组织
和行为进行干预的原因之一在于,市场主体行为的社会目的性与它的经济目的性之间的矛盾需要由国家干预调整,市场主体之~公司有时并不能自发承担社会责任,需要国家以立法
形式强制或引导其承担社会责任;其次,国家对社会秩序的干预表明,不能仅着眼于满足个
体的自身需要,还要着眼于满足全局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要依靠公权力来形成正常有序
的市场环境。
四、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的现状及未来发展
在探讨公司的社会责任时,不能不提到困扰我国国企改革的一个大问题,即“企业办社
会”.“企业办社会”是长期以来背在企业身上的一个沉重的包袱,它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
企业与政府职能错位、政府社会保障服务功能不健全的必然结果。“企业办社会”形成大量
具有社会功能的企业资产,影响企业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给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带米了很
大阻力。而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它有本质的不同,具体表现在:(1)受益主体不同。公司承担
社会责任的受益人广泛,包括消费者、公司职工、社区居民等,而“企业办社会”的受益人
仅限于本企业的职工及与职工有亲属关系的人,范围要狭窄得多。(2)内容不同。公司承
担社会责任的内容十分宽泛,包括公司对消费者的诚实信用责任,对职工合法权益保障的责
任,对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义务,对周围环境的保护建设责任,而“企业办社会”仅包
括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的内容.(3)主体不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主体广泛,包括政府、
社会公众、公司职工,而导致“企业办社会”的主体仅指政府,在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只
有政府才有权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职能。(4)解决方式不同。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不仅需要从
法律上加以强制,更需要道德水平的提高和社会整体意识的加强,而解决“企业办社会”问
题首先需要完善政府职能,其次要把企业所办的具有社保职能的部门推向市场,使其自主经
营,自负盈亏。
我国的许多公司(企业)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成长发展起来的,一方面承担着大量的
本应属于政府或社会的责任,另一方面.对它本应负担的社会责任却没有很好地负担起来,
经常出现侵吞资产、销售劣质商品、损害职工利益、污染破坏环境等逃避社会责任的现象。
其原因不外乎公司(企业)只看到承担社会责任的成本负担,而没有看到承担社会责任给
公司(企业)带来的发展机会和潜在利益,这是一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很容易出现的短视行
为。如何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课题,笔者认为首先应从观念上把公司追
求营利最大化的一元化目标和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追求社会效益的目标结合起来。公司应从长
期良性发展考虑,为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主动承担适当的社会责任。其次,政府在公司承担
社会责任方面有义务设计出有效的经济利益激励机制,让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有“利”可图,
而让拒绝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无“利”可赚。政府应推出一系列优惠措施鼓励公司自愿地承
担社会责任,对于法律上的社会责任,可以考虑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增加对
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的概括性规定,尤其是应明确使用“社会责任”这一概念。至于公司应
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实体性义务,可以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分别规定。最后,要加强对公司承
担社会责任的监督,形成多层次、多渠道的监督体系,健全和完善促进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
外部环境。总之,公司社会责任的约束和监督机制应是以政府、公司、社会三者合理关系为
基础,由法律强制、经济引导、行政干预、公司自律和社会监督等手段有机结合而形成的一
套完备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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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马风光:《企业的社会责任模式论》, 《工业企业管理》,载2000年第12期。
[9]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10]李昌麒:《论市场经济、政府干预和经济法之间的内在联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

『肆』 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是什么

构成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要素:(1)普遍性,(2)法律性,(3)经济法特性。其两大基本原则是适当干预原则和合理竞争原则。它们反映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本质要求;同时科学地概括了经济法具体规则的内在连结和精神,较好地实现了经济法中价值与具体规则的汇合和融通。并且二原则已为大量经济法规所昭示,凸显了公权和私权的有机统一,准确地揭示了经济法基本原则之特质。
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大都存在程度不一的缺失,这主要反映于: 1、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2、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依史际春、邓峰先生的观点,“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主要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但是,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固然是经济法应当确立的一项准则,但其并未反映或体现经济法之特质,将其纳入其他部门法之界域,如行政法,同样也言之有据。
3.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邱本先生的“计划原则”或“反垄断原则”。虽然经济法基本原则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张的经济法体系包括计划法和反垄断法两部分的观点来看,计划原则与反垄断原则也仅仅是经济法部门法之原则,而无法函盖经济法之全部和整体。
4.将经济法价值作为经济法原则。正如前述,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迥然有别的,但在李先生之诸原则中,如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等,将其纳入经济法价值范畴,颇为恰切,但如果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则难以契合作为原则本身的内质和要求。
5.将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作为经济法原则,如史际春、邓峰先生所主张的“平衡协调原则”。在他们看来,“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从其表述中,不难看出平衡协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史先生等将其纳入经济法基本原则,有所不妥。这一是因为在法的一般意义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调节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耶林也同样指出:“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因而,平衡协调各种关系和利益,不仅经济法使然,其他部门法亦同样如此。民法对民事主体相互利益关系之衡平,行政法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利益之调整均概莫能外;其二,平衡协调就其本质而言,作为一项调整方法更为恰切,纳入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范畴未免有方圆木凿之嫌。

『伍』 经济法的立法价值

论经济法的立法价值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国家干预和调整经济关系的重要手段,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逐渐发展起来。现代意义的经济法产生于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可以说,经济法的产生既是客观经济生产的需要,也是法发展的必然结果。一方面,社会经济的发展使社会关系更加复杂,经济关系亦是如此。在这个实行市场经济的时代,大多数的市场调节都由市场本身来进行,伟大的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曾经将它比作 “看不见的手”,并且认为如果没有任何外力的干预,这只手可以引导人们在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使社会利益最大化,这就是所谓的无形之手理论。①然而虽然市场是人类社会迄今为止发现的最为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但它并不像无形之手理论所描述的那样是万能。以庇古等人为代表的福利经济学家通过规范分析得出,由于垄断、外部性和社会不平等是内生于自由竞争市场而市场自身又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市场是存在缺陷的,无形之手是会失灵的。这时就需要政府这个强有力的组织机构采取一定的手段和措施来干预市场内部的关系,协调市场秩序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矛盾,而制定相应的法律就是其中的重要手段之一。所以说,经济法的产生是客观经济生产的需要。另一方面,新兴的法律部门产生并不是一蹴而就,其往往有个发展过程;但也正是在这些过程中,法律部门体系逐步发生巨大演变。从诸法合体到刑民分裂,进而出现民商分离……如前所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立法已是不可或缺的。然而根据其调整的对象、手段等来看,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我们都没有充足的理由把它归入民法或行政法等法律部门中。所以经济法也在法律发展的过程中逐渐与其他法律相分离,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法发展的必然,也是法学理论发展的必然。

现在多数观点对经济法下这样的定义: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② 由此可见,经济法是一个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其他法的重要的法律部门。在此仅讨论其与民法的差异性。首先,就调整对象而言,经济法调整的是特定的经济关系,主要指生产领域中的资源分配关系,包括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社会经济保障关系等。而民法虽然也有调整经济关系,但是这个经济关系并不在经济法所调整关系范围内,他们并不是重叠或交叉的。民法所调整的是流通领域中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及非财产的人身关系,如夫妻关系等。其次,从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来说,民法采取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而经济法除采取命令与服从的方法外,还采取命令与平等自愿相结合的方法,强调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提倡性规范的结合。再次,从救济手段来说,民法采用民事制裁方法,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等。经济法采用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相结合的综合的制裁方法。同时,经济法除了采用经济法责任和经济法制裁等否定式法律后果的调整方法以外,还实行了奖励办法(包括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对履行经济法规定义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与奖励,以激励和调动人们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第四,民法与经济法的作用或称调整宗旨或立法价值不同,民法强调法人和公民权利的自治,在于满足私人权利,体现的是个人本位思想;经济法则强调国家对全局经济活动的干预,在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它体现的是社会本位的思想。但是经济法与民法也有一定的联系。它们调整的都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其作用紧密相关,民事权利的行使往往受到经济权利的制约,而经济权利的行使又要充分尊重民事权利。另外,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许多社会关系,需要经济法与民法的相互共同作用才能建立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经济法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对其它法律部门的否定。正如科斯所指出的,在不同的经济环境下,降低交易费用的法律方法可以有多种选择。作为市场失灵催生的法律部门,民法、商法、经济法有其各自独立存在的价值,有不同的侧重和取舍。经济法的价值虽不能脱离公平、自由、秩序、效率等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范畴,但经济法的社会法性质决定了经济法独特的法律价值观,并以特有的制度规范实现其实质公平、理性自由、整体秩序、社会效率等法律价值。

这里的公平是指经济生活的公平,并且注重的是社会总体的经济公平。③经济法的公平观是一种和谐的社会公平观,社会总体公平要求绝大多数个体和团体间必需公平,但并不是要求所有个体和团体间都绝对公平。它在重视形式公平、机会公平、代内公平的同时,还强调分配公平、结果公平、代际公平。所以说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有机统一。形式公平是经济法公平价值的基础,是在追求实质公平的条件下的形式公平。经济法重视个体差异,将市场主体按一定的标准细化为不同类型,属于同等条件的,同等对待。如同样的消费者,享有的权利相等;同样的生产者,所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等。民法则忽视市场主体的经济实力、技术经验等方面的个性特征,而对他们一视同仁的规定,势必造成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的盛行,产生实质不公平。经济法以实质公平为其更高公平价值目标。实质公平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差异的前提下而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④实质公平要求一方面对具备特殊条件、地位和能力的市场主体的某些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增加其义务或减少其权利。以反垄断为例,从现代反垄断法实现来看,(一个企业)单纯的市场控制力通常并不被法律作否定性评价,只有当特定的具有市场控制力的企业将其控制力滥用时,法律才对其进行限制或禁止。而企业仅仅具有市场控制但未行滥用,或企业之行为虽有滥用之嫌,但其能力本身不具有市场控制力,则两者均不违反反垄断法。另一方面,实质公平对遭受或易于遭受经济特权侵害的弱小主体进行特别保护,赋予其更多的权利,而承受较少的义务。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销售者在销售中存在欺诈,消费者可以商品价格的两倍向销售者索赔。为方便消费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这些规定,从形式上看在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他们的权利义务是不公平的。但是,生产者有责任生产出质量合格的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有诚实信用的义务。与消费者相比,他们具有较多的专业知识,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由此可见,经济法的实质公平体现了对弱者进行保护的实质公平,剥去了所谓人格抽象平等、权利机会平等的外衣,而对于“人”进行真实具体的价值关怀。

自由源于人的本性,康德宣称:“自由乃是每个人基于人性所拥有的一项唯一的和原始的权利。”洛克认为:“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扩大和保护自由。”杰斐逊确信:“自由是人人与身俱来和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些话语无不显示出人们对自由的渴望。但是,在现在这个社会中,绝对完全的自由是不可能存在的,正所谓完全的自由就是没有自由。倘若每个人都无所顾忌的追求自己的权利,处处侵犯他人的权利,最终将导致所有人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也就无自由可言了。因此,经济法的自由强调的是理性的自由、规则的自由。为了维护一种理性的自由秩序,必须对个体自由的发展予以限制,这就是经济法的自由价值观。他所强调的是社会整体的自由。例如,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与垄断行为的规制,就是对经济自由的一种限制。虽然垄断的形成是自由发展的产物,但由于这种自由已经限制阻碍了竞争、破坏了社会整体的市场环境,所以必须受到竞争法的约束规制。社会整体的自由不仅是经济法独特自由价值取向追求的结果,更可以认为其表现为一种秩序,这是关于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的秩序,重在维护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的秩序,更强调社会整体经济的发展应有广阔的空间。在经济法秩序下,个体虽然仍是自由的,享有充分的权利,但不得妨害和损害他人和其他公众的自由和权利,不得损害社会经济的运行和发展。个体自由和权利的行使受到社会必要限制。要协调个体与团体、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冲突,社会尊重个体,个体服从社会。所以这里的秩序也是整体的秩序。可见,经济法所追求的自由与秩序的价值取向并不是割裂的,而是统一的、和谐的。现代经济法更是保障和实现经济自由的法律手段,经济自由是其出发点和归宿,通过为保障和实现经济自由而采取干预、限制的手段,以达到一种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从而实现自由与秩序之平衡,维护使社会经济得以良好发展的良好环境。经济法中的效率指经济效率(即经济效益),包括劳动生产效率、经营效率、资源利用效率、利润率等等;并且这主要是指社会总体经济效率。⑤社会总体效率为价值取向是经济法自身的要求。从经济法的法律体系构成来看,经济法主要由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律规范和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规范两部分组成。经济法所调节的是整个市场的秩序,所追求的是社会整体的自由,保障的是大多数主体的权利,故其目的是实现社会总体效率的最大化。这里的社会总体既指静态,也含动态。经济法的效率虽然直接是指经济效率,但它不仅指经济量的增长,还包括经济质的提高。经济的质不局限于经济性指标,还包括如对环境、人的思想精神等的影响;后者即人们所谓同经济效益相对应的社会效益。所以,经济效率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经济法是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一的法。具体而言,经济法把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自身延展到整个社会,也就是说,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的行为,必须置于社会效益之中来认识和评价,只有符合社会效益的行为,才能得到肯定。经济法从社会效益的需要出发实现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即通过经济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来规制经济生活,重新确立经济主体的行为模式,界定经济个体活动领域和行为方向。

综上所述,经济法与一般意义的法以及民法、行政法的价值取向定位差异,是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必然分野的根源所在。这不仅决定了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各自迥然有异的法律精神与基本观念,从而使它们在根本价值取向或法律理论上大异其趣。由此也突显和验证了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和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独特的存在价值与意义。

参考资料:
① 亚当斯密著:《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27页。

② 杨紫煊 徐杰主编《经济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P10

③ ⑤漆多俊:《经济法价值、理念与原则》,载于《经济法论丛》第2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10月

④ 李昌麒:《经济法学》[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

希望能够帮上忙:)

『陆』 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有哪些

论经济法的公平价值

摘要: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以社会本位为基础的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的统一,也是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相统一的可持续发展的公平。

关键词:公平 社会本位

一、以社会为本位是经济法公平价值的基石

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是指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相对,但又不是后者的集合或某种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后者合力的结果或有机总和。〔1〕经济法的公平价值具有独特性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它建立在以社会为本位的基石之上。

经济法是在公法对私法的介入,以国家之手对市场失灵的干预中产生的。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学上形成了孟德斯鸠、霍布斯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从天赋人权的哲学思想出发,认为法就是由人类理性和由事物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联系。法律是自然的理性表现,是客观存在的普遍规律。在经济学上,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占主导地位。他认为在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客观经济规律会自发实现“自然秩序”。人是自我利益的理性的、最大限度的追求者,即理性人,在这种“自然秩序中”,当理性人在追求其个人利益的目标时,他好像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去实现公共最好福利。这只看不见的手就是市场。他认为,最好的政府就是管得最少的政策,政府对经济的任何干预都是有害的,政府的权力应主要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全,即“夜警国家”的模式。自然法学派和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体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这个时期,以国家干预为主要特征的经济法受到削弱,民法得到了充分的发展。〔2〕

然而,亚当·斯密所描绘的完全依靠市场调节,来达到的理性的人与社会和谐发展的“自然秩序”并没有很好地实现,展现在我们面前的是这样一幅图画:环境污染、资源过度开采、贫富分化、市场垄断、公共产品短缺等。在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进入垄断阶段后,经济危机的周期性爆发,也桎梏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调节的盲目和滞后,个体组织生产的有序与整个社会生产的无序,个体利益的局部性与短期性,往往使个人利益得以彰显,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忽视。对此,以个人为本位的民法是无能为力的。尚须“国家之手”的干预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进而恢复经济的自由与有序、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格局。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平。它强调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对社会的经济发展而不只是对个别人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3〕有些行为,在民法来看,也许是无可厚非的,但如果这种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甚或造成威胁时,就会受到经济法的规制。如微软收购Intuit软件公司,可谓是个互赢的商业行为。Intuit的股东希望通过其企业被收购而获得微软的投资,并利用微软庞大的国际分销网分得好处。微软则希望获得Intuit公司开发的已占有个人财务软件市场近70%分额的Quicken软件。这场收购双方平等互利,完全符合民法的条件要求。然而美国政府担心收购完成后,微软会独霸全美的个人财务软件市场,执意向法院起诉,最终导致了这场交易的流产。〔4〕经济法总是以个别经济活动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对比效果为参照,来评价公平价值的实现。

国家干预也应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从某种方面讲,政府因其本身的特点,在某些时候,也有产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首先政府干预经济,往往以国家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大多数情况下,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是一致的,例如,保护耕地与发展经济占用耕地是矛盾的。所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规划,严格占用耕地审批制度,遵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彻底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这样,就会既有利于保护耕地,维护农民的权益,又保障了国家的建设用地,达到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统一。但是,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并不完全一致,也会有冲突。如国家为快速发展经济,过度占用耕地,则可能暂时有利于国家利益,而损害了社会利益。其次,政府干预手段的落后,反应的迟钝,往往难以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形势。政府在宏观调控方面有优势,而微观管理方面不足。政府处于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机构,信息广泛,但也难免会有偏差,导致决策的失误。最后,政府作为社会的一个组织,在发挥经济职能,对社会进行规划、引导、控制、调节和监督的同时,难免会有寻租现象。且由于目前监督机制不完备,在我国官本位历史传统影响下,易滋生腐败。有鉴于此,在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过程中,干预的程度、方式、方面,都应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加强政府干预的科学性,提高政府人员的素质。

二、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的统一

罗尔斯认为,形式正义执行法律和制度时应当平等适用于属于它们所规定的各种各样的人。由形式正义产生形式上的公平。在民法上,公平主要是指形式公平。它意味着机会平等。而机会平等至少要有四个方面的规定性:即社会资源平等地向市场主体开放;竞争的起跑线均等;市场主体同等的不受歧视;市场主体平等的拥有实现其经济目的的手段。〔5〕民法所强调的机会公平,是以实现抽象的人格平等和个人自由为条件,将作为民事主体的人视为完全相同的理性人,而忽视客观存在的人所处的环境和其自身所具备的一切具体特征,给予民事主体同样的法律保护。

但是,法律的普遍性并不能应对社会生活的复杂组合。在以竞争为主导的市场经济中,市场经济主体形式上的公平却产生着实质上的不公平。就如一个亿万富翁不可能与一个乞丐具有的条件一样,经济法认为,一个经济巨人与一个经济侏儒也是不在一个起跑线上的,即使法律赋予他们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诸如行政垄断、地方保护、信息偏差、经济实力、地理位置、基础设施等一系列差别因素的存在,给市场经济带来的实质不公,使得民法的形式公平难以实现。形式公平,也是经济法所要追求的首要目标。每个市场经营主体,不论其所有制形式、所在区域的不同,都有进入市场进行平等竞争的机会。经济法既不为某个市场经营主体在竞争中获胜创造特别优越的条件,也不特别给某个市场经营主体制造障碍,使其在市场竞争中失败。〔6〕

形式公平是经济法公平价值的基础,是在追求实质公平的条件下的形式公平。民法忽视市场主体的经济实力、技术经验等方面的个性特征,而对他们一视同仁的规定,势必造成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的盛行,产生实质不公平。经济法恰恰重视个体差异,将市场主体按一定的标准细化为不同类型,属于同等条件的,同等对待。如同样的消费者,享有的权利相等;同样的生产者,所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等。

经济法以实质公平为其更高公平价值目标。实质公平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差异的前提下而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7〕实质公平要求一方面对具备特殊条件、地位和能力的市场主体的某些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增加其义务或减少其权利。以反垄断为例,从现代反垄断法实现来看,(一个企业)单纯的市场控制力通常并不被法律作否定性评价,只有当特定的具有市场控制力的企业将其控制力滥用时,法律才对其进行限制或禁止。而企业仅仅具有市场控制但未行滥用,或企业之行为虽有滥用之嫌,但其能力本身不具有市场控制力,则两者均不违反反垄断法。另一方面,实质公平对遭受或易于遭受经济特权侵害的弱小主体进行特别保护,赋予其更多的权利,而承受较少的义务。如各国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如销售者在销售中存在欺诈,消费者可以商品价格的两倍向销售者索赔。为方便消费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这些规定,从形式上看在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他们的权利义务是不公平的。但是,生产者有责任生产出质量合格的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有诚实信用的义务。与消费者相比,他们具有较多的专业知识,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由此可见,经济法的实质公平体现了对弱者进行保护的实质公平。

经济法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还相统一于社会本位的基石之上,体现在:经济法为社会公共利益,不同时期调整内容也不同,其公平价值取向也不同。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为鼓励吸引外商来投资,加速我国经济发展,促进改革开放的步伐,就出台了许多优惠政府,使得那些在资本、管理经济上比我国企业雄厚、丰富得多的外国企业,享受到了中国企业都享受不到的有利条件。这对我国企业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是不公平的。在经过二十年的改革开放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并初步完善,作为WTO的成员,我国的市场竞争规则要同世界接轨,就要求市场经营主体平等地参与竞争,就需要逐渐减少外资企业的优惠条件,让他们享受国民待遇。再如,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垄断企业的经济力量非常强大,所以,反垄断法是这些国家经济法的核心。而在我国目前,为增强经济全球化中我国企业的竞争力,发挥企业的规模效应,应鼓励、支持建立大型企业集团,实现同我国企业间的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

经济法既追求形式公平,即同等条件下同等对待;又追求实质公平,即不同等条件下不同等对待,二者是统一的。形式公平是实质公平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形式公平的实质公平是平均主义。平均就是在机会的拥有和财富的分配上,无视能力和特殊需要的存在而曲解为简单的按份分摊,是与平等背道而驰的。〔8〕实质公平是经济法的更高目标。实质公平是形式公平的必然发展。没有实质公平的形式公平,形式公平的目标也不能最终实现。

三、经济法的公平是可持续发展的公平

随着人类文明的加速发展,尤以资本主义工业化大生产以来,人类面临到了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新问题。世界财富的增长并没有使所有的国家以及每个国家中所有的地区受益,相反,却加大了他们之间的贫富差距。人类生产力的极大提高,人口大爆炸,使得他们能够而又不得不向大自然攫取更多的资源。自然资源的掠夺性开采和利用,导致人类生态环境的恶化。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森林面积锐减、矿产资源枯竭、环境污染等,严重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延续。在对传统的工业文明和发展模式进行深刻的反思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种新的发展和发展模式———可持续发展。目前,可持续发展的比较权威的解释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9〕其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涵:第一,人类有追求幸福美好生活的权利,但这些权利必须通过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争取;第二,当代人在创造与追求自己的发展时,应承认并努力作到使自己的机会和后代人的机会平等;第三,为了今世和后代的利益,环境必须成为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10〕

经济法的公平观是可持续发展的公平观,既体现当代人间的公平,又蕴涵代际人间的公平,是追求更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当代人间的公平,即维护所有当代人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并满足其为此的基本需要。它要求一国内地区间有平衡的发展。在一国内不同地区之间,由于区位条件、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影响经济发展的因素不同,造成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等。在某些特定时期,国家为了整体发展的需要,甚或对一些条件好的地区予以政策优惠,来推动这些地区经济的发展,从而加剧了不平等的存在。我国东部和中、西部的发展就是一个很好的佐证。区域经济不平衡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所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的发展,关系经济发展、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关系地区协调发展和最终实现共同富裕,是实现第三步战略目标的重大举措。”〔11〕代际间的公平,即当代人不能因为自身的发展与需要而损害人类世世代代满足需求与发展的条件,要给子孙后代以公平利用自然资源和环境的能力的权利。科技的发展,使得后代人有可能开发出新的能源并提高能源的利用率,但其发展仍然离不开大量的自然资源。环境是人类共同的财富,我们应留给下一代一个清山绿水的世界。因而当代人既要考虑自身的发展,也要考虑后代人的发展。经济法还为实现公平的可持续发展作了具体的规制,如土地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等,都有所体现。

经济法可持续发展的公平价值观,是注重社会效益的价值观。效益是指投入与产出或成本与效益之间的比较。经济法的公平价值,不仅限于经济效益,更强调社会效益。没有西部地区的现代化就没有我国的现代化,也就没有社会效益。在消除地区经济差距上,东部地区要加强与中西部地区全方位的经济技术合作,支持和参与西部开发,更好地发挥中西部地区的辐射带动作用。中央也应多给予政策、税收、财政上的支持,如鼓励外商到中西部投资,加强中西部水利、交通、通信、电网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相关的税收减免和财政补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社会效益必然要求可持续发展的模式,经济的发展,不能以牺牲环境来换取经济的短期高速发展。我们应走出以往“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的老路,将简单粗放的消耗型经济转变为高技术含量多的集约型经济,进行产业调整,促进产业升级,注重生态效应与经济利益的统一。“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经济成果的优化和发展也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之一。”〔12〕只有注重社会效益,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才有保障。

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确立在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的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是可持续发展的公平。它不只强调代内公平,更将视野扩展到代际公平,显示了其对整个人类发展的终极关怀。它也是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法律部门的产生、发展、繁荣的重要的活力源泉。

注 释:

〔1〕程宝山:《经济法理论的新思考》[J],《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

〔2〕李昌麒:《经济法》[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3〕江合宁:《对经济法与行政法价值定位的思考》[J],《广东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4〕美国司法部将微软收购之举提交法院[N],《国际电子报》,1995年8月7日,转引自: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168页。

〔5〕公丕祥:《论当代中国法制的价值基础法制与社会发展》[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2期。

〔6〕王保树:《经济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7〕李昌麒:《经济法学》[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

〔8〕卓泽渊:《法理学》[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0页。

〔9〕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年。

〔10〕程信和、李挚萍:《可持续发展———经济法的理念更新和制度创新》[J],广州:学术研究,2001年第2期。

〔11〕摘自《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

〔12〕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议》[J],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赖达清 李文军

『柒』 简述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

1、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不调整人身关系。而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主体及主体之间关系不同

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主要指行政机关中的经济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的内部组织及有关人员、农户、个体工商户和公民。民商法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民商法的主体是平等的,没有管理关系;经济法的主体地位却不要求平等。

3、调整方式不同

民法是私法,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其调整方式相应地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自己意志设定其权利和义务,国家并不予以过多干涉。商法的主体是商事惯例,但在现代社会中,为保护交易安全,其中也渗入了一些公法性因素。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也在逐渐增加。

4、本质功能不同

保护利益的不同,必然导致法律本质功能的差异。民法维护商品交换,而商品交换要求平等和自由,要求交换者以自己意志设定权利和义务。因此,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的法,是私法,是“天生的平等派”,也是权利法。它站在当事人平等这一平面上对商品关系加以保护,其功能主要是维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商法的本质功能基本与此相同。

5、价值取向不同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着重于社会整体利益为导向,协调个体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实现利益均衡,促进社会共同加之目标的实现。民商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以保护个人利益为导向,着重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个性得到充分发展,个人利益最大化。

(7)论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扩展阅读: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保护重心,为解决民商法、行政法均无法解决的社会经济问题而产生。它的本质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是平衡协调国民经济运行的法。

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生活发挥着机制效用功能,即从更高层次上全面、一体、综合系统地调整经济关系。它通过引导、促进、保障和制约途径来指导预测、激励限制、整体协调与个别规制经济活动。可以这样认为,在现代社会,没有经济法,整个经济秩序将重复本世纪初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经历的“磨难”。

参考资料:

经济法-网络

民商法-网络

『捌』 论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区别和联系论文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表层区别 :
经济法:1、限制意思自治 2、强调对部分市场主体偏重保护 3、经济法侧重于从宏观利益协调方面减少社会经济震荡造成的破坏,从而提高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 4、经济社会和生态目标5、有国别特色,突出本土化 6、稳定性较弱
民商法:1、强调意思自治 2、强调对所有市场主体都平等保护 3、侧重从微观、从经济发展所需动力方面,通过保障自由交易、自由竞争以提高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 4、重视经济目标 5、国际通用,强调全球化 6、稳定性较强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深层区别
1.市场主体的假设不同,民商法对其所规范的市场主体假设为平等、匀质的“经济人”;经济法对其所规范的市场主体假设为不平等、非匀质、各有具体个性的经济人兼社会人。
2.市场整体的假设不同,民商法所假设的市场整体源于古典经济学,市场整体是市场个体的简单相加,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意味着市场整体利益必然增加;经济法所假设的市场整体,则是市场个体的有机组合,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并不必然导致市场整体利益增加。
3.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假设不同;民商法立基于政府是外在于市场的假设,强调市场万能,政府无能;而经济法则认为政府是内在于市场的,是经济生活的内生变量,而非外生变量。
三、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
1.调整关系交叉,民商法主要调整微观经济关系,经济法既调整微观经济关系,也调整宏观经济关系。
2.职能互补,民商法是市场经济常态性的法律,它多是通过任意性规范,导向市场主体自觉遵守市场规则;经济法则是市场经济非常态性的法律。
3.取向趋同,民商法的现代化即私法的社会化、公法化,其价值取向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日趋一致。
4.要素通用,在两法之间,有些要素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可以通用。经营权、法人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

『玖』 用经济法怎么分析法学价值观怎么量化

经济法是与市场经济活动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部门之一
经济法学是研究经济法的产生、发展和演变,经济立法、经济执法、经济守法活动,以及经济法学基本理论和实务操作的学科,应当全面、完整反映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重要作用、立法意义和理论依据。
、经济法与经济法学
经济法与经济法学,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经济法及其发展规律是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经济法学的产生和发展为经济法的完善发展创造了条件,经济法学所提出的各种经济法学说、概念、理论、原理及对各种经济法制度建设的探讨为经济法的完善提供了理论支撑和可借鉴的建议。经济法与经济法学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属于不同的范畴。不过,有学者在重新考察了经济在我国初始使用的含义之后,又发现,经济法被分化出了新的语义,这一语义使经济法在某些时候等同于经济法学。
二、经济的法与经济法
“经济的法”的观点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经济活动中的法律问题,因而凡是与经济有关的法统统可称之为经济法。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广义上的经济法,其法域几乎涉及部门法体制下的所有部门。“经济法”则是更多地从狭义的角度讲的,这一语义被严格限定在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特定范畴之内,即只有反映国家作为社会的代表干预、参与及调节经济,以及社会公益等经济法本质属性,且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才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三、经济法学与法经济学
法学和经济学的相互渗透和交叉,是现代社会科学发展的重要表现之一,集中体现在法经济学和经济法学的产生和发展。法经济学是以经济学的理论、模型、方法来解构法律的成长规律、结构、效益及创新的学说,核心思想是“效益”。它侧重于用经济学的准则和价值观来评判法律问题,认为一切法律都应以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经济法学是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一个部门法学,探讨经济法理论问题并揭示经济法规律的法学学科。它侧重于用法学的准则和价值观分析经济问题,研究对特定经济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或规制。二者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
(一)两者的联系
两者的联系体现在,都是对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现实和法律现象进行研究的理论,都涉及法学和经济学理论,都研究法律制度与经济运行相互之间的关系。
(二)两者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基础理论、目的的不同等方面。
1.在研究对象上
法经济学几乎涉及所有的部门法领域,既包括经济法,又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而经济法学则仅以经济法这一部门法为研究对象。
2.在研究方法上
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理论方法来研究探讨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运行及其他具体的法律问题,主要对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判例进行经济分析,它之所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就在于它的研究方法的独特性;而经济法学运用法学理论方法研

『拾』 经济法的原理对现实社会经济活动的指导意义

一、概念界定
经济法以经济法律、法规为基础,但不能认为有了经济法律、法规就有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独立学科的经济法是现代社会才产生的,它以现代市场经济为基础,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因此在西方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以及我国的计划经济时期都不可能有经济法,古代的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更不可能有上述科学意义上的经济法。
我们把它定名为现代经济法。现代经济法有两家,即资本主义经济法和社会主义经济法。资本主义经济法可称之为"西方经济法",社会主义经济法可称之为"东方经济法"。二者是各有个性,也有共性。个性表现在产生的过程不同,存在的基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不同;共性表现在有共同的形成要素和规律,有共同的法律本质和功能,有共同的价值取向。西方经济法先行产生,东方经济法继而发展,共同奠定了现代经济法的理论基础。
二、现代经济法产生、形成的法律
西方经济法和东方经济法的产生和形成各自走了不同的甚至相反的过程,但殊途同归,相反相成。两类经济法从相反的过程揭示了现代经济法产生、形成的必备的共同因素和要件。主要有:
1.市场经济基础性调节的"无形之手"与国家宏观调控的"有形之手"同时存在,相互作用;
2.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的平衡结合;
3.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
4.公法与私法在一定范围内相互渗透和融合。
上述各种矛盾都是现代社会经济基本矛盾的具体表现。各种矛盾都有两个矛盾方面。传统理论把这些矛盾的两个矛盾方面看做是根本对立、水火不容的关系。两类现代社会在它们发展过程中都曾因此走向极端,分别发生了"市场调节失灵"和"行政调节失灵"的社会经济危机,都不得不进行变革,寻求出路。现代经济法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经济法理论把这些矛盾和矛盾方面都看作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
三、现代经济法的本质
现代经济法的本质是指它不同于法律部门的"法律和法学本质"。经济法的本质与其产生、形成的规律是一致的。
(一)经济法是"两手论"
经济法是"有形之手和无形之手相结合的法",而不是任何一只手的法。不能简单地称之为"国家之手的法"。西方垄断经济时期国家之手是在市场之手的基础上伸出和发挥作用的,是为了恢复市场之手的正常机能的。没有这两只手的结合,不可能有西方经济法。东方社会主义国家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之手无处不在,无比强大,但那个时期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即使有也只能是"经济行政法"。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就是要削弱、改革这只国家之手,解决国家干预过度的问题;同时培育发展市场这只手。两相结合,才形成经济法。所以从中国国情看,更不可把经济法简单地视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
(二)经济法是纵横两类经济关系平衡结合的法
只有一类经济关系是不可能产生,也不会形成现代经济法的。西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横向经济关系居绝对主导地位,纵向经济关系极不发达,所以不可能有经济法。东方计划经济时期,纵向经济关系居绝对统治地位,横向经济关系则极其萎缩,发育不全,所以也不可能存在经济法。现阶段,就调整对象、调整范围看,民法是横向经济关系的大法,经济法更多调整纵向经济关系,但不能由此认为经济法只调整纵向经济关系,而丝毫不容涉及横向经济关系;由此将经济法定性为"纵向经济法"是错误的。
(三)经济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
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是一对矛盾,是经济生活的永恒话题。两者有对立,甚至可能对抗,但二者也必须相互联系,取得相对的平衡和一致。西方用国家的经济集中,反对垄断,恢复资产阶级的经济民主,使广大中小企业都能享受这种民主,自由参加竞争,求得生存和发展。我国则通过经济体制改革,改变国家过度的经济集中;在生产经营领域内解放广大企业,使它们能有自主的地位,自由地参加市场经济生活。我们的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质就是一个在保持必要的经济集中的前提下,恢复和发扬社会主义经济民主的过程。
(四)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
传统的行政法是"行政权力本位",民法是"个体权利本位"。它们在各自的调整领域内都是正确的、必需的,但它们无法驾御经济生活全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不能绝对地排斥行政法,但却不可令其主宰社会经济关系。
(五)"以公为主,公私兼容"的法
这里所说公法是反映社会整体利益和意志的法,所说的私法是指反映社会个体利益和意志的法,并非指私有、私有制。
四、经济法的功能
经济法有着与传统法律部门迥然有异的新型的调整功能,它们实际上也是经济法本质的表现。
(一)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
经济法平衡协调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关系,也平衡协调与社会整体利益直接相关的社会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协调好国家和企业组织的关系。经济法不走极端,不能只倾向一边,而不顾另一边,更不可与之对立。
(二)经济法是综合调整法
分化和综合(有机的综合)都是事物发展的形式,现代社会经济生活无论从生产力还是生产关系看,都是沿着分化与综合两个方向发展的。法作为上层建筑也必须是反映经济生活的这种客观要求。
(三)经济法是系统调整法
客观的经济关系都处于一定的系统之中,法律对这一系统分段进行调整是必要的,但也须进行全过程的调整,经济法是天然的法系统工程,对经济关系的前、中、后过程都是要调整的。
五、经济法对传统法律、法学的突破和贡献
1.经济法的出现使法与经济实现全方位、多层面的结合,使法能更直接、更有力地为经济基础服务。
2.突破了大陆法系在调整对象理论中"一对一"的机械论观点,提出一个法律部门不一定就只能调整一种社会关系,它可以调整两种或两种以上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社会关系;一种社会关系也不一定就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它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部门从不同的方位、不同层面、运用不同手段进行调整。
3.为国家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正确地定位,提出"国家三三三说",即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国家应是三重身份(行政管理者、经济管理者、国有资产所有者),三种职能(行政管理职能、经济管理职能、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实现三次权利分离(行政管理权与经济管理权相分离,经济管理权与国有资产所有权分离,国有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或法人财产权相分离)。
4.将经济管理关系与行政管理关系分清,从而界定了经济法与行政法或经济行政法的区别。经济法认为经济管理关系与行政管理关系有一定的共性和相通之处,但本质不同,经济管理关系是一种物质利益关系,是对物质利益实体的管理关系。
5.经济法理论确认了对企业组织内部一些重要的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并主张给一些相对独立的内部组织以一定的主体地位,从而扩展了法的调整领域。
6.经济法理论认为法不只是为打官司的,不能只当"消防队"。
7.经济法理论认为法不只是巩固保护已有的权益,它也要开辟未来,为可持续发展打下基础;也要兼顾未来,实现代际公平。
8.经济法提出"经济法主体"概念,以解决我国法律、法学中法人概念泛化(二级法人、多级法人)和大量组织主体身份不明(如其他经济组织)的混乱问题,给它们宽口径定位,使它们能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合法地存在和发展,也解决了它们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9.经济法冲破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在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实现两者的结合,建立了一个全新的第三法域,为法律功能的扩展和法学理论的研究开辟了更加广阔的前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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