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论经济法的实施
自己从中归纳总结一下吧。我国现行经济法没有独立的法律实施机制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忽视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法之本位,即蕴含于法的基本出发点、基本目的和基本功能之中的精神或理念。私法奉行个人本位,公法奉行国家本位,社会法所奉行的则是个人社会化、行政社会化和法律社会化过程中由个人本位和国家本位演化而来的社会本位。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集中体现在:1.崇尚社会公共利益。一个国家内的利益体系由既彼此冲突又相互依存的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构成,其中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寓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中,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应是大多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和不同集团利益的协调化。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则既可能吻合也可能不一致。经济法把社会公共利益(该利益体系中的各种利益形式)都纳入经济法的利益结构,而社会公共利益则被置于其中的最高地位。例如,反垄断法就是通过限制占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的利益来实现以公平竞争秩序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就是要实现以经济持续增长、物价稳定、充分就业、国际收支平衡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2.追求社会公平。现代市场经济中的社会公平,既包括基本利益层次上无差别意义的公平,又包括非基本利益层次上有判别意义的公平。这两个层次的公平都受到经济法的重视。例如,竞争法通过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保障实力不同的竞争都有公平的竞争权;产业政策法通过有选择性的限制、扶持、鼓励等措施,来保障强质产业和弱质产业、传统产业和新兴产业都有公平的发展机会;消费者权益保障法通过偏重保护消费者,来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公平交易。由于现行经济法的实施机制没有重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所以也就与民法、行政法产生了混同,致使其没有独立的实施机制。其二,忽视了经济法保护的权利与民法、行政法保护的权利的区别。由于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所以经济法主要保护社会权利,而民法主要保护个体的权利,行政法则主要保护国家的权力。
(二)我国现行经济法法律实施机制的完善与创新
1.实行独立的经济诉讼的必要性。经济法作为实体法多年来一直受到学者们的重视,但对作为其实施支撑的程序法则重视不够,所以本人认为作为经济法实施机制的完善和创新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完善它的救济机制---实现经济诉讼。"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经济法律、法规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判断倾向于行政而不是司法,导致了行政与司法的混同现象,使法律判断偏离了司法轨道。尽管经济生活中离不开行政管理,并可能引发行政纠纷,最后导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但行政诉讼争执的焦点不是经济利益关系,而是行政管理关系;同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极受限制的,无法涵盖经济纠纷的全部内容;另外,由于经济纠纷案件的被告人多非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显然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是不能完全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极少有反映经济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规范,造成一直以来经济纠纷案件在本质上是民事纠纷案件的错觉。另外,经济审判庭的职能事实上与民事审判庭的职能也别无二致。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经济诉权理论的不发达或者根本就没有被重视。经济诉讼,是一种复合型诉讼,独具特色。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同一经济冲突往往兼具民事、行政及刑事诸方面的不同性质。要对这种冲突按照人们主观划定的框框逐一分解,然后依不同程序加以解决,不仅成本甚高,而且几乎没有可能和必要。如果在单一的经济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作出三种不同制裁和处理,可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有效性。
2.实行经济诉讼应注意的问题。在经济诉讼中,一要扩大原告的范围,不仅受害人有权起诉,而且其他一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也享有起诉权,经济诉讼带有公众之讼的特性。二是要把被告的范围也扩大,包括一切对社会经济整体、全面及长远利益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害的组织和个人。它不同于行政诉讼只将被告严格限定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三是案件性质多样化。既有自诉案件,即受害人向法院提起的经济案件,也有公诉案件,即监督检查部门依职权向法院提起的经济案件,还有共同诉讼案件,即公诉人和自诉人共同参加的诉讼,多个自诉人或多个公诉人共同提起的诉讼。四是调解原则的适度适用。这一原则一般仅适用于请求损害赔偿的自诉案件。由于公诉案件直接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不能适用调解原则。五是举证责任应主要由被告承担。原告只需列举发生经济冲突的现象,法院即可立案并责成被告举证。若被告举不出反证,则可判定被告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为作为一般公民个人自身能力有限,要求其举出被告违法的充分证据显然不切实际,否则就会使许多案件因缺乏证据不能成诉,从而导致经济基诉权的落空。六是对胜诉原告实行奖励,尤其是对其中胜诉的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原告给予重奖,以资鼓励其检举揭发控告经济违法行为,从而把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这一原则落到实处。
⑵ 张守文的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读后感800字
当人们读到一则材料,一篇文章或一本书,往往会由此及彼地联想到生活中的许多人和事,而产生一些感触、联想和体会,把这些感受行之于文,便是读后感.读后感写作训练是把范文讲读和写作训练两个环节结合起来,对学生进行阅读和写作综合训练的一个重要途径.
下面就从读后感的内容和结构两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读是基础.读后感包括“读和感”两个部分.“读”是“感”的基础,“感”因“读”而触发,没有“读”也就无所谓“感”,所以读和感要求首先要精读原作,准确全面地把握原作写作意图和文章所蕴含的思想意义,然后在此基础上对原作恰当的引述.为下面的“感”酝酿情感,使“感”有坚定的基础,这样不但有助于立论的确立,而且本身就是为立论服务的一个有力的论据.离开了对原文思想核心的理解和掌握,读后感就成了空中楼阁,而缺乏高度的语言组织和概括能力,写作时往往陷入对原文冗长的复述而喧宾夺主,对原文照抄照搬,面面俱到,则是学生写读后感的通病
其次,感是核心.这里的感,既不是离开原文的空发议论,也不是对原作内容的简单重复,而是作者在原作思想观念的启迪下产生的新的观念,是心灵的闪光,是认识的飞跃.一般地说,读后感的“感”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通过对原文思想的进一步阐发,来表现作者认识的深化.
⑶ 论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调整对象,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确认和保护的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经济关系。在中国,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就开始研究和探讨,经过几次全国性的经济法理论研讨,
到目前为止,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览:
(1)“纵横统一论”学者主张经济法主要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领域中以各种组织为基本参加者而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营协调关系。
(2)“经济行政法论”学者主张凡具有经济性的管理关系即经济管理关系,属于经济法(经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3)“企业中心论”学者主张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企业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
(3)论经济法责任扩展阅读:
经济法调整对象,构成的基本原则,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要素:
(1)普遍性
(2)法律性
(3)经济法特性
其两大基本原则是适当干预原则和合理竞争原则。它们反映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本质要求;同时科学地概括了经济法具体规则的内在连结和精神,较好地实现了经济法中价值与具体规则的汇合和融通。
⑷ 论述经济法的独立性
经济法的独立性分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调整对象独立性、内部独立性、外部独立性等。根据不同的标准有多重不同的分法。
1、关于经济法的独立性,自经济法诞生之时起,争议就从未停止。综观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诸多流派及观点,关于经济法的独立性可分成两派-否定派与肯定派,否定派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个十分必要的法律学科。
2、因为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法规的总和,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肯定派则是以肯定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为依据,认为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肯定派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又有“干预说”、“协调说”等多种观点。
3、但均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但具体到什么样的经济关系,各派则各执一词,尚未统一。
(4)论经济法责任扩展阅读: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新兴的法律部门,与传统的相邻法律部门相比,其主要特点有:
一、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
经济法的产生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必然结果,它把调整的重点始终放在引导各类经济主体依法进行经济活动,保证经济关系的正确确立和有序的进行上,以形成本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经济环境和经济秩序。
二、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
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相比较,在调整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的关系上,各有自己的主导思想。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它以社会利益为基点,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社会组织或个人,都必须对社会负责,在此基础上处理和协调相互之间的关系。
三、经济法是商品经济发达的法
只有当商品经济成为社会的主导,经济法才会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因而经济法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
四、经济法是以经济为目的的法
经济法始终调整经济关系,调整的目的就是使社会的整体经济能持续、稳定的发展,提高社会生产力水平,而且在这个调整过程中甚至会有意使局部利益或个体利益有所损失。
⑸ 论经济法的地位和作用
有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和法的作用是一样的..
总之都是为了规范金融市场的活专动规则.
规范作用中属有:
1.指引作用.
2.评价作用.
3.教育作用.
4.预测作用.
5.强制作用.
社会作用有:
1.建立市场经济法律秩序.
2.健全政治制度.
差不多了...你自己到你的经济法的书里面去翻一些吧..肯定会有的..
⑹ 经济法补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论述
这是抄依据追究责任的目的所作袭的分类。补偿性责任是指以法律上的功利性为基础的通过当事人要求或者国家强制力保证要求主体承担弥补或赔偿的责任方式,而惩罚性责任是指以法律上的道义性为基础通过国家强制力对责任主体实施惩罚的责任方式。这个在各个部门法伤可以广泛使用,如民法上的损害赔偿、税法上的滞纳金一般被看作补偿性责任;而金钱罚等无论其侧重物质还是精神,往往看作是惩罚性责任方式,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分类,在经济法上同样也适用,而且由于经济法自身的特质,其更倾向于惩罚性责任的运用。
⑺ 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张守文读后感
经济法属于现代经济与社会生活之产物,在中国更属于后生之法律。受传统的和现实的多种因素影响,经济法及其理论研究自始即面临困境与挑战。[1]因此,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突破,无疑将有助于从整体上改变经济法的生存环境。经济法责任问题...
⑻ 论经济法产生的必要性
在经济学中存在以下最基本假设:一是理性的经济人;二是稀缺的资源有着多种用途;三是经济资源的使用存在机会成本。古典经济学家认为根据资源的机会成本,以最大化为目标,理性的经济人能够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从而提出市场无形之手能自发地调节资源配置,并使之实现社会财富最大化的自由市场经济理论。亚当.斯密在他的《国富论》中用“看不见的手”这一比喻来描述理性经济人的自利行为如何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他盘算的是他自己的利益。在这种场合像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 它受到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所以,对社会经济愈少干预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政府只需要为市场提供最必要性的经济服务。亚当.斯密的古典市场经济理论在18世纪至19世纪末处于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的西方国家极为盛行。
问题在于现实经济的发展与此并不相符。19世纪后半期,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完成产业革命,推动了经济的高度发展与生产的社会化进程,加剧了生产资料的资本主义私人占有与生产日益社会化的矛盾,引发了周期性经济危机。为了应对经济危机,各产业部门的经济组织纷纷结合成立卡特尔、托拉斯及康采恩等垄断组织,谋求垄断利润,背离价值规律,社会经济自身固有的调节机制失灵,越来越需要另外一种机制来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凯恩斯的国家全面干预经济理论应运而生,并立即为西方各国奉为宝典,“有形之手”的国家调节作为弥补“无形之手”即市场调节之缺陷的社会经济调节机制便呼之欲出。
囚徒困境的博弈理论在理论上证明了理性经济人在实现社会财富最大化中所起的作用只能是有限的。作为市场个体的经济人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通过交易对其所占有的稀缺的经济资源进行配置时,是从自身偏好的满足角度出发,并且受到不完全信息、专业知识能力以及外部性的限制,因此交易不可能是零成本的。当交易成本存在时,法律就不可能是资源配置中立的,它应该起到效率作用。[1]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保证人,其作用是弥补市场经济的不足,并使各经济人所作决策的社会效应比国家干预之前更高。[2]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由此而生。
在此经济理论和实践背景下产生的经济法其制度设计就是要解决政府(在本文中政府与国家是同义的)与市场的关系问题,即政府对市场这个无形之手配置稀缺资源的不足如何进行有限补充和克服的问题。经济法通过作为公共利益的保证人的政府对市场进行适度的干预,纠正经济人的有限理性。其最终目标就是优化经济资源配置,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这正是使得经济法同民法、行政法及其它部门法得以区分的最主要的价值功能。
⑼ 经济法 论述题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