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急 国际经济法案例
(1)A国不负责上述损失理由如下:
FOB: Free On Board (named port of shipment) 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装运港船上交货,风险划分界限是装运港船舷,运费保险费都由买方支付,许可证及海关手续为各自办理.
(2)CIF由B国承担,CFR由B国承担.
CIF术语的中译名为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其原文为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按此术语成交,货价的构成因素中包括从装运港至约定目的的港的通常运费和约定的保 险费,故卖方除具有与CFR术语的相同的义务外,还就为买方办理货运保险,交支付保险费,按一般国际贸易惯例,卖方投保的保险金额应按CIF价加成10%。如买卖双方未约定具体险别,则卖方只需取得最低限底的保险险别,如买方要求加保战争险,在保险费由买方负担的前提下,卖方应予加保,卖方投保时,如能办到,应以合同货币投保。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按CIF术语成交,虽然由卖方安排货物运输和办理货运保险,但卖方并不承担保证把货送到约定目的港的义务,因为CIF是属于装运交货的术语,而不是目的港交货的术语,也就是说CIF不是“到岸价” 。
CFR
COST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并负责租船或订舱,支付抵达目的港的正常运费。按照《1990年通则》
㈡ 国际经济法问题。违约救济之损害赔偿
可以的,请看下面的参考资料:
违约的救济方法(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一方违约致使一方的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法律所给予的补偿办法。各国法律对于不同的违约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救济办法。各国有关违约的救济办法一般有以下几种:(1)实际履行。有两重意思,一是指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二是指债权人向法院提起实际履行之诉,由执行机关运用国家的强制力,使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2)损害赔偿。各国法律都认为,损害赔偿是对违约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救济办法。但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损害赔偿的方法及损害赔偿的计算,也各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大陆法认为,必须具备3个条件,即必须要有损害的事实;必须有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损害发生的原因与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英美法不同于大陆法。根据英美法的解释,只要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对方就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以违约一方有无过失为条件,也不以是否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关于损害赔偿的方法,德国法对损害赔偿是以回复原状为原则,而以金钱赔偿为例外。法国法与德国法不同,法国法以金钱赔偿为原则,而以回复原状为例外。英美法对损害赔偿采取金钱赔偿的方法。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德国民法典认为,应包括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所得利息两个方面。法国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英美法认为,计算损害的基本原则,是使由于债务人违约而蒙受损害的一方,在经济上能处于该合同得到履行时同等的地位。(3)解除合同。罗马法原则上不承认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有权解除合同。但在买卖法中,则允许卖方在买方未于一定期限内支付价金时,可以解除合同。这项原则后来被法国法所接受。《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其所订立的债务时,应视为有解除条件的约定。德国法也认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英美法同大陆法有所不同。英国法把违约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2种情况;美国则把违约区别为重大违约与轻微违约。按英美法的规定,只有在违反条件或重大违约时,才发生解除合同的问题。如果一方仅仅是违反担保或轻微违约,对方只能请求损害赔偿,不能解除合同。在中国,违约致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时,才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4)禁令。这是英美法采取的一种特殊的救济方法。是指由法院作出禁止,强制执行合同所规定的某项消极义务。即由法院判令被告不能做某种行为。禁令是衡平法上的一种救济方法,英美法院仅在2种情况下才会给予这种救济,一是采取一般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不足补偿债权人所受的损失;二是禁令必须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5)违约金。这是违约补救的最常用办法之一。但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大陆法认为违约金具有两重性,即惩罚性和赔偿性,英美法认为,对于违约只能赔偿,而不能予以惩罚。在数额上,法国及日本等国认为,法院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金额原则上不得予以增减。德国及瑞士等国法律却规定,违约金过高者,法院得斟酌予以减少。
㈢ 国际经济法 处理
1.合同不成立。因为合同得成立需要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而承诺必须符合镜子原则,即与要约条件完全一致,不能有任何实质性变更或修改。案例中将发货时间进行了修改,显然不是合格的承诺,而是构成了反要约,所以合同不成立。
2.(1)构成不可抗力。因为对于发生地震缔约方无法控制,在缔约合同时显然无法预知,并且对于这种障碍不能采取任何措施克服或避免后果。
(2)是否能够直接解除合同要看受理案件的法院是否支持实际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如果支持,就必须实际履行而不得采取其他金钱赔偿等其它方式,反之则可以。(这个答案拿不准)
3,(1)可以,因为信用证业务是纯正的单据业务,实际中货物的履行问题不影响信用证货款的支付,只要符合单证相符原则。
(2)不可以,银行已经合格的履行了自己的审单义务,无任何过错,实际履行的准概况不影响信用证的流程。
4.(1)违反了不歧视原则。
(2)为保护本国国民的身体健康可以实施相关的卫生及动植物检疫措施,但是这些措施的实施必须符合GATT第20条序言的规定,即“不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换言之,GATT第20条并不反对一定程度的歧视的存在,但是这种歧视必须不是“无端的、不正当的或对贸易造成变相限制的”。
5.(1)是卖方,即中国甲公司。
(2)可以,因为信用证支付的基本原则就是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原则,实际中有任何不相符,都可以拒绝收单付款。
(3)卖方违约,故买方可以选择要求卖方实际履行、要求卖方损害赔偿、要求减价等等。
6.(1)承运人要承担责任,因为承运在这种情况下显然存在巨大的过失,不能免责。
(2)这要看托运时是否存在明显的过失。就题目中已知信息来看,不存在什么过失,应该不负责。
你这题目有点多啊,错的我都想上课了。
㈣ 求国际经济法案例!急!很急!
[案情]
1998年2月20日,我国甲公司向日本乙公司发出要约:愿以每台400美元的价格按照CIF天津价格条件购买电冰箱3000台,总价值2000万美元。1998年2月22日,日本乙公司接到我国甲公司发出的要约,2月23日,日本乙公司将3000台电冰箱交给日本环球货运公司装船运输,但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发现其中有500台电冰箱包装破损,准备签发不清洁提单。但日本乙公司为从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处拿到清洁提单,在其签发提单前,向日本环球货运公司出具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承运人日本环球货运公司遂给乙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乙公司持清洁提单按信用证结汇,中国甲公司于1999年3月I日收到货物,发现500台电冰箱有严重质量问题,于是向承运人日本环球货运公司索赔。
[问题]
(1)承运人应否承担责任?
(2)如果甲公司向乙公司索赔,你认为索赔能否成立?
[参考答案]
(1)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承运人和收货人的关系依提单确定,清洁提单项下的货物因包装破损,说明损失是承运人没有尽到良好的管货义务造成的,说明了承运人没有尽到合同项下的最低责任,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甲公司直接向乙公司索赔不能成立。因为乙公司取得的是清洁提单,说明包装破造成的货损原因不在乙公司。
[解析]
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取决于承运人和收货人的法律关系。二者的关系由提单来确定。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说明货物表面状况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清洁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己装船的初步证据;对于承运人向收货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符的证据,不予承认。承运人有妥善、谨慎地保管货物的义务。货物和提单不符,承运人应当负责。
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关系,依买卖合同确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索赔,必须证明乙公司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根据清洁提单,可以从法律上推定包装破损造成的货损不是乙公司造成的,而是承运人造成的。因此,直接向乙公司索赔不能成立。甲公司应该向承运人索赔。
㈤ 怎么用国际经济法术语对国际货物进口合同评价
进口合同
是指中国境内的中方与中国境外的外方之间就我方接受进口货物并支付货款而达成的协议。在进口合同中,大多数是使用F.O.B.价格条件成交,只有少数零星进口商品使用C.I.F.条件,支付条件绝大多数是使用信用证方式。进口合同格式一般由我方备制,一式二份,经我方签章后,递交对方签回一份,留档备查。一般进口合同多使用“购货确认书”,数量较大或交易条件复杂的合同,则多使用正式的进口合同。 进口合同的履行程序包括:开立信用证、催装、催交、租船订舱、通知船期、投保、审单付款、报关卸货、检验收货、拨交和索赔等。其中最基本的环节是:
1.开立信用证:我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填写开立信用证申请书向中国银行办理开证手续。
2.租船订舱:F.O.B.条件下,由我方负责。
3.进口保险:F.O.B.条件下,由我方办理。
4.审单付款:中国银行收到单据后,对照信用证规定审查单据后接我方公司通知付款。
5.报关卸货:进口货物到岸后,进出口公司填具“进口货物报关单”,经海关查验无误后放行。
6.进口索赔:包括“损失赔偿”与“权利要求”两项。
你可以从核心条款作出解释,并且从代表买方利益予以分析,要指出国际货物买卖风险的规避策略.
㈥ 国际经济法案例,请帮忙解答一下!
(1)卖方对火灾损毁货物不承担责任。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A5,B5,在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的情况下,买方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本案中,卖方备好货物后将其单独存放于上海港码头标准仓库。由于承运人船期安排的原因,指定船舶于8月20日到达上海港装货,此时风险已经由卖方转移于买方。
(2)卖方对变质货物承担责任。根据CISG
第三十五条
(1)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2)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
(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按上一款(a)项至(d)项负有此种不符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1)卖方应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
部分货物因包装不符合同约定而发生变质,卖方违反了35条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㈦ 国际经济法问题
全选抄 其实你翻阅一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可以了,第19条第3款:
第十九条
(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
,并构成还价。
(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
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
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
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
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
更发价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