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漆多俊 经济法基础理论 与李昌麒 经济法 哪个好
无法判断好坏,来隐忍自而已。
漆多俊 经济法基础理从深入分析社会经济关系入手,并从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联系和区别上,论述了经济法产生和独立的历史必然性,它的本质、功能和任务,它的调整对象、调整原则与调整方法,它的内容与体系,它的立法与实施等各种基本理论问题,提出了一系列独自的见解,建立了本书特有的经济法理论体系。在对经济法理论问题论述过程中,涉及属于法学基础理论的许多概念和原理,本书也重新作了论证,提出了新的看法。作者希望自己的研究成果,能够给读者以有益的启迪,希望收中的基本观点及体现于其中的某此研究方法,能够引导读者在学习、研究经济法方面保持基本正确的方面,而不致误入歧途。然而,奇则易谬。
李昌麒 经济法 李昌麒教授鉴于任何一门法学学科的独立存在都是以一定的理论观点为其基石的,经济法也不例外,因此,他在整个教学和科研活动中,始终是把对经济法的基本理论的研究作为其主要研究方向,力图构建一个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经济法基本理论体系。
『贰』 经济法的肯定说与否定说
很正常,学术研究百家争鸣,初学者记住通说或权威定义,适当了解其它定义。
我国的经济法概念
我国经济法概念受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以及苏联的影响,一直以来也没有统一定论。我国经济法概念的核心之争,在于经济法是否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一些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
A.否定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概念.
a.综合经济法说,也称为货综合法律部门说。这一学说由王家福教授和王保树教授于20世界80年代提出,认为经济法调整的并非单一的经济关系,它是以经济民法的方法、经济行政方法、经济劳动方法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多种基本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律规范之“集合”或“总和”。由此构成“综合的法律部门”。
b.学科经济法说。认为在法的体系下并不存在“经济法”部门,所谓经济法无非是运用民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基本部门法的手段来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法规,或者说,经济法是对各种经济法律的概括。但是,经济法作为一门学科是必要的,因此传统的法学在经济的法律调整方面缺乏综合研究,建立以经济法规为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学科,可以弥补传统法学学科的不足。
c.经济行政法说。认为经济法是行政法中调整经济行政管理关系的一部分法律规范,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不应该独立成整体为法的部门。王利民、梁慧星教授认为,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
B.肯定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概念。
a.需要国家干预论。代表性人物李昌麒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经济法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此学说不断发展和完善,历经了“国家干预-适度干预-谨慎干预”的理论进程,对我国经济法的概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b.国家协调说。代表性人物是杨紫煊,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是应当注意到,现代国家介入经济生活的方式不仅仅表现为一种协调,有时可能是强制性的。
c.纵横统一说。这一学说源自苏联法学家拉普捷夫的经济法思想,代表人物是刘文华、史际春,认为我国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他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d.密切联系说,也称作管理-写作说。这是由纵横统一说发展而来并为《民法通则》颁布后法学统编教材采纳的一种经济法学说。其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张经济法只调整上述横向经济关系的以部门,即与经济管理关系有密切联系的那部分经济协作关系。
e.宏观调控说。该说认为,我国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间接调控的部门法,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性经济关系主要由民法调整,国家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社会公务性直接管理经济关系由行政法调整。
综合众家所长,目前我国经济法权威采用的概念是:经济法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发展的角度,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三方面的基本含义: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属于国内法的体系,但他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门。
上述所谓的权威概念也并非是真正的权威,随着我国经济与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发展与改革,经济法所承担的历史使命必然在不断地变化与调整,而无论是管理也好、协调、干预也罢,都不过是国家调控经济的手段的一种描述,以之作为经济法的概念提出,总是略显单薄。关于此一点在我的论文中曾多有提及,请参看链接部分。而从经济法的本质看,经济法的概念应当归结为如下表述:经济法就是以社会为本位,通过国家、社会团体和市场将有限经济利益和稀缺经济资源合理地分配,以营造一个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最终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独立部门法律体系。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利益和资源分配法”和“经济发展法”。而这三个本质属性从三个方面一起共同构建出了经济法的本质。这里还需要强调的是不可以机械地把三个本质属性割裂开来看待,甚至认为它们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或者主观地认为某一方面的属性可以高于或者主导另两方面,甚至代替另两方面。比如以经济法是经济发展法来否定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以经济法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来质疑其利益分配功能的正常实现,等等。
经济法中的和解,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就企业延迟清偿债务的期限,企业进行整顿的方案,内容计划等问题达成的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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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 急求李昌麒第二版《经济法》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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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经济法为什么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经济法不但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而且是一个重要的法的部门。法律部门的划分应当根据调整对象来划分。一个国家之所以有许许多多的法律部门,是因为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即社会关系)的不同,可以将一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类,每一类就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原因;1、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这是最
关键的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以及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三类。
2、经济法调整的作用不是其他部门法可以替代的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其中就包括经济关系;行政法、刑法等实体法都在一定程度上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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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学术观点
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较为流行的学说有以下几种:
1.经济协调关系说。该说将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分为:(1)企业组织管理关系;(2)市场管理关系;(3)宏观调控关系;(4)社会保障关系。(注: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8~32页。)
2.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具体有:(1)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包括国家对经济组织的调控及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2)市场调控关系;(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4)社会分配关系。(注: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3.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具体分为:(1)国家经济管理关系;(2)市场运行关系;(3)组织内部经济关系;(4)涉外经济关系。(注: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4.社会公共性说。具体包括:(1)市场管理关系;(2)宏观经济管理关系;(3)对外经济管理关系。(注: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36~42页。)
5.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说。具体包括:(1)市场规制关系;(2)国家投资经营关系;(3)宏观调控关系。(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6.国家管理经济领域说。此说直接以具体调整对象的罗列式为经济法下定义,具体包括:(1)经济管理关系;(2)维护公平竞争关系;(3)组织管理性的流转与协作关系。(注:史际春等:《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50页。)
7.来自经济行政法论的观点。具体分为:(1)宏观调控法;(2)市场管理法;(3)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法。(注:王克稳:《行政法视野中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之论》,《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第65~73页。)
『陆』 为什么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需要干预的社会经济关系
1、需要国家干预论是我国经济法泰斗李昌麒教授提出来的。可参见他的文章和黄皮教科书。
2、简单说来,我国是市场经济国家,有的经济关系应当是市场自发调节的。国家不可涉足。有的经济关系基于市场主体的信息不对称容易造成市场的实质不公平,本着经济法实质公平的理念,国家需要对一些经济关系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所以,这种理论称为”需要国家干预论”。也就是说有的需要,有的不需要。
希望可以帮到你。
『柒』 经济法的立法价值
论经济法的立法价值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国家干预和调整经济关系的重要手段,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逐渐发展起来。现代意义的经济法产生于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可以说,经济法的产生既是客观经济生产的需要,也是法发展的必然结果。一方面,社会经济的发展使社会关系更加复杂,经济关系亦是如此。在这个实行市场经济的时代,大多数的市场调节都由市场本身来进行,伟大的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曾经将它比作 “看不见的手”,并且认为如果没有任何外力的干预,这只手可以引导人们在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使社会利益最大化,这就是所谓的无形之手理论。①然而虽然市场是人类社会迄今为止发现的最为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但它并不像无形之手理论所描述的那样是万能。以庇古等人为代表的福利经济学家通过规范分析得出,由于垄断、外部性和社会不平等是内生于自由竞争市场而市场自身又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市场是存在缺陷的,无形之手是会失灵的。这时就需要政府这个强有力的组织机构采取一定的手段和措施来干预市场内部的关系,协调市场秩序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矛盾,而制定相应的法律就是其中的重要手段之一。所以说,经济法的产生是客观经济生产的需要。另一方面,新兴的法律部门产生并不是一蹴而就,其往往有个发展过程;但也正是在这些过程中,法律部门体系逐步发生巨大演变。从诸法合体到刑民分裂,进而出现民商分离……如前所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立法已是不可或缺的。然而根据其调整的对象、手段等来看,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我们都没有充足的理由把它归入民法或行政法等法律部门中。所以经济法也在法律发展的过程中逐渐与其他法律相分离,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法发展的必然,也是法学理论发展的必然。
现在多数观点对经济法下这样的定义: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② 由此可见,经济法是一个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其他法的重要的法律部门。在此仅讨论其与民法的差异性。首先,就调整对象而言,经济法调整的是特定的经济关系,主要指生产领域中的资源分配关系,包括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社会经济保障关系等。而民法虽然也有调整经济关系,但是这个经济关系并不在经济法所调整关系范围内,他们并不是重叠或交叉的。民法所调整的是流通领域中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及非财产的人身关系,如夫妻关系等。其次,从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来说,民法采取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而经济法除采取命令与服从的方法外,还采取命令与平等自愿相结合的方法,强调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提倡性规范的结合。再次,从救济手段来说,民法采用民事制裁方法,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等。经济法采用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相结合的综合的制裁方法。同时,经济法除了采用经济法责任和经济法制裁等否定式法律后果的调整方法以外,还实行了奖励办法(包括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对履行经济法规定义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与奖励,以激励和调动人们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第四,民法与经济法的作用或称调整宗旨或立法价值不同,民法强调法人和公民权利的自治,在于满足私人权利,体现的是个人本位思想;经济法则强调国家对全局经济活动的干预,在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它体现的是社会本位的思想。但是经济法与民法也有一定的联系。它们调整的都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其作用紧密相关,民事权利的行使往往受到经济权利的制约,而经济权利的行使又要充分尊重民事权利。另外,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许多社会关系,需要经济法与民法的相互共同作用才能建立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经济法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对其它法律部门的否定。正如科斯所指出的,在不同的经济环境下,降低交易费用的法律方法可以有多种选择。作为市场失灵催生的法律部门,民法、商法、经济法有其各自独立存在的价值,有不同的侧重和取舍。经济法的价值虽不能脱离公平、自由、秩序、效率等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范畴,但经济法的社会法性质决定了经济法独特的法律价值观,并以特有的制度规范实现其实质公平、理性自由、整体秩序、社会效率等法律价值。
这里的公平是指经济生活的公平,并且注重的是社会总体的经济公平。③经济法的公平观是一种和谐的社会公平观,社会总体公平要求绝大多数个体和团体间必需公平,但并不是要求所有个体和团体间都绝对公平。它在重视形式公平、机会公平、代内公平的同时,还强调分配公平、结果公平、代际公平。所以说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有机统一。形式公平是经济法公平价值的基础,是在追求实质公平的条件下的形式公平。经济法重视个体差异,将市场主体按一定的标准细化为不同类型,属于同等条件的,同等对待。如同样的消费者,享有的权利相等;同样的生产者,所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等。民法则忽视市场主体的经济实力、技术经验等方面的个性特征,而对他们一视同仁的规定,势必造成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的盛行,产生实质不公平。经济法以实质公平为其更高公平价值目标。实质公平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差异的前提下而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④实质公平要求一方面对具备特殊条件、地位和能力的市场主体的某些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增加其义务或减少其权利。以反垄断为例,从现代反垄断法实现来看,(一个企业)单纯的市场控制力通常并不被法律作否定性评价,只有当特定的具有市场控制力的企业将其控制力滥用时,法律才对其进行限制或禁止。而企业仅仅具有市场控制但未行滥用,或企业之行为虽有滥用之嫌,但其能力本身不具有市场控制力,则两者均不违反反垄断法。另一方面,实质公平对遭受或易于遭受经济特权侵害的弱小主体进行特别保护,赋予其更多的权利,而承受较少的义务。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销售者在销售中存在欺诈,消费者可以商品价格的两倍向销售者索赔。为方便消费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这些规定,从形式上看在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他们的权利义务是不公平的。但是,生产者有责任生产出质量合格的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有诚实信用的义务。与消费者相比,他们具有较多的专业知识,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由此可见,经济法的实质公平体现了对弱者进行保护的实质公平,剥去了所谓人格抽象平等、权利机会平等的外衣,而对于“人”进行真实具体的价值关怀。
自由源于人的本性,康德宣称:“自由乃是每个人基于人性所拥有的一项唯一的和原始的权利。”洛克认为:“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扩大和保护自由。”杰斐逊确信:“自由是人人与身俱来和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些话语无不显示出人们对自由的渴望。但是,在现在这个社会中,绝对完全的自由是不可能存在的,正所谓完全的自由就是没有自由。倘若每个人都无所顾忌的追求自己的权利,处处侵犯他人的权利,最终将导致所有人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也就无自由可言了。因此,经济法的自由强调的是理性的自由、规则的自由。为了维护一种理性的自由秩序,必须对个体自由的发展予以限制,这就是经济法的自由价值观。他所强调的是社会整体的自由。例如,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与垄断行为的规制,就是对经济自由的一种限制。虽然垄断的形成是自由发展的产物,但由于这种自由已经限制阻碍了竞争、破坏了社会整体的市场环境,所以必须受到竞争法的约束规制。社会整体的自由不仅是经济法独特自由价值取向追求的结果,更可以认为其表现为一种秩序,这是关于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的秩序,重在维护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的秩序,更强调社会整体经济的发展应有广阔的空间。在经济法秩序下,个体虽然仍是自由的,享有充分的权利,但不得妨害和损害他人和其他公众的自由和权利,不得损害社会经济的运行和发展。个体自由和权利的行使受到社会必要限制。要协调个体与团体、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冲突,社会尊重个体,个体服从社会。所以这里的秩序也是整体的秩序。可见,经济法所追求的自由与秩序的价值取向并不是割裂的,而是统一的、和谐的。现代经济法更是保障和实现经济自由的法律手段,经济自由是其出发点和归宿,通过为保障和实现经济自由而采取干预、限制的手段,以达到一种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从而实现自由与秩序之平衡,维护使社会经济得以良好发展的良好环境。经济法中的效率指经济效率(即经济效益),包括劳动生产效率、经营效率、资源利用效率、利润率等等;并且这主要是指社会总体经济效率。⑤社会总体效率为价值取向是经济法自身的要求。从经济法的法律体系构成来看,经济法主要由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律规范和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规范两部分组成。经济法所调节的是整个市场的秩序,所追求的是社会整体的自由,保障的是大多数主体的权利,故其目的是实现社会总体效率的最大化。这里的社会总体既指静态,也含动态。经济法的效率虽然直接是指经济效率,但它不仅指经济量的增长,还包括经济质的提高。经济的质不局限于经济性指标,还包括如对环境、人的思想精神等的影响;后者即人们所谓同经济效益相对应的社会效益。所以,经济效率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经济法是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一的法。具体而言,经济法把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自身延展到整个社会,也就是说,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的行为,必须置于社会效益之中来认识和评价,只有符合社会效益的行为,才能得到肯定。经济法从社会效益的需要出发实现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即通过经济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来规制经济生活,重新确立经济主体的行为模式,界定经济个体活动领域和行为方向。
综上所述,经济法与一般意义的法以及民法、行政法的价值取向定位差异,是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必然分野的根源所在。这不仅决定了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各自迥然有异的法律精神与基本观念,从而使它们在根本价值取向或法律理论上大异其趣。由此也突显和验证了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和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独特的存在价值与意义。
参考资料:
① 亚当斯密著:《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27页。
② 杨紫煊 徐杰主编《经济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P10
③ ⑤漆多俊:《经济法价值、理念与原则》,载于《经济法论丛》第2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10月
④ 李昌麒:《经济法学》[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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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 2011年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招生考试经济法专业参考书目
1、2011年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招生考试经济法专业参考书目:
《经济法学》,李昌麒主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经济法论坛》(各卷),李昌麒主编,群众出版社;(注:初试“专业基础C”的经济法学含此书3、4卷内容)
《劳动法》,郭捷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房地产法》,符启林主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西南政法大学(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位于美丽的山城重庆,是新中国最早建立的高等政法学府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共建高校、首批全国重点大学,被誉为新中国法学教育的“西南联大”。
『玖』 李昌麒的经济法
经济法在我国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在逐步走向成熟之际,必然也会伴随着某些不成熟,如果分析一下这些成熟或不成熟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经济法研究方法的差异。因此,李昌麒教授在自己的论证体系中,一方面重视对自己过去在经济法研究方法上的缺陷进行反思,另一方面又重视对外国和我国学者科学的研究方法的借鉴,并力图从多样化、整体性、多角度和多维度出发,寻求建立一种符合我国经济体制要求的经济法的研究方法。
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研究方法
他认为最根本的是要坚持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学说。对此,他认为经济法的理论观点必须反映经济体制的要求,经济体制发生了变化,经济法观点也必须发生相应的变化。但是,他又认为,任何理论都不应是“现实的奴隶”,经济法学观点以及经济立法实践也不能像镜子一样地反映现实要求,从而认为超前的理论思考和超前的立法都是必要的。
把系统工程学的原理引进法学研究领域
早在1984年他就发表了《怎样运用系统论研究法学问题》的论文,这是在钱学森教授最早提出把系统工程学运用于法治实践之后,较早的一篇把系统工程学原理引入法学研究领域的文章。该文按照系统论的“大系统”的观点,主张把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看成是一个大系统,即“社会主义法制系统”,这个系统是由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各个子系统和孙子系统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建立法制大系统的根本出发点,就是要强调系统各个单元要素之间的同步协调,互为作用,进而使系统的功能大于各个子系统的功能,最终去实现一个统一的目的,即建立良好的法律秩序。这种良好的法律秩序,不是任何一个子系统和孙子系统可以独立完成的,而是要由它们的协同动作才能完成。接着,该文又运用系统论的“优化控制论”、“决策论”、“信息论”的原理,对建立法制系统的各个方面进行了阐述。该文1987年收入由钱学森教授作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系统科学论著选》。1995年他又在其个人专著《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一书中,提出了建立“经济法治系统工程”的问题,同时提出了要运用系统论所揭示的整体性原则、互相联系原则、有序性原则和动态性原则建立经济法学科的结构体系。按照“整体性原则”建立的经济法学体系不是被分割的体系,而是由各个部分所组成的其总体功能大于部分简单相加的功能总和的有机整体;按照“互相联系原则”建立的经济法学体系,不是各种现象的孤立存在,而是一个互相联系、互相依赖的整体;按照“有序性原则”建立的经济法体系,不是一个现象之间的无规律杂乱无章的联系,而是一个本质的、普遍的必然的联系结构;按照“动态原则”建立的经济法学体系,不是一个凝固不变的机械式体系,而是一个由体系内部多个要素之间通过对立和统一的运动而不断变化并适应客观需要的高级活动的动态体系;从而认为,经济法学体系是由经济法理论体系、经济立法体系、经济法律法规体系和经济法实施体系所构成的相互联系的、有序的、动态的有机整体。这就使经济法学体系从狭隘的、孤立的、静止的认识状态中走了出来,而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
大胆吸收西方法学流派中科学的法学研究方法
他始终坚持这样一种观点,即对于西方各个法学流派的代表人物及其研究方法,采取全盘拒绝和全盘否定都是不正确的。这是因为,法学研究方法与研究者的世界观是紧密相关的,或者说有什么样的世界观就有什么样的法学研究方法。就世界观而言,无非是有唯物主义和辩证法与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的区别;但是,就一个单个的法学研究者及其研究方法而言,两种世界观可能是泾渭分明的单独存在,也可能兼而有之,在兼而有之中,又有主导和非主导之分,因此主张对西方法学派及其法学研究方法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对待的办法。凡是有利于解释和树立符合我国实际的法学研究方法,都可以采取“拿来主义”的态度。这是因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实行市场经济已逾百年,他们积累的许多反映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法学研究方法、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已经成了人类共同的法律文化,没有理由不分青红皂白地全部拒绝。但是,他又认为,我们的法学研究方法应当适应我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要求,因为,西方法学流派的研究方法,不可能完全适应我国的国情,所以也不应当全盘接收。通过对西方法学各个流派研究方法的分析,他提出了在经济法学研究中可以借鉴的方面主要有:借鉴自然法学派把法律与道德结合起来进行研究的方法,阐明我国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以便把握经济法应有的品格;借鉴实证主义法学派以法律为对象的研究方法,阐明“经济法是这样的法律”,以便把握经济法的立法含义;借鉴非实证主义法学派不拘泥于只对现行法律进行研究的方法,阐明“经济法应当是这样的法律”,以便从更高层次上完善经济立法;借鉴法社会学派对现实各种社会现象进行研究的方法,阐明现行经济法律本身的局限,以便及时规范未曾规范的现实经济关系;借鉴法经济学派把法律与经济有机结合起来的研究方法,阐明经济法必须具备的经济效应,以便使经济法成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最直接的力量;借鉴制度法学派把法律规范和社会现象有机结合起来进行研究的方法,阐明法律是一种制度性的事实,以便全面把握经济法律制度的实质 。
遵循适合性与移植性、实证性与假设性相结合
他认为,所谓适合性是指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和经济立法必须立足于中国土壤,符合我们党在实践中所形成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要求。所谓移植性是指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立法要善于吸收和利用世界各国所创造的符合市场经济普遍要求的经济法理论和经济立法实践。所谓实证性是指通过对现实存在的经济法律和法规的研究,阐明经济法的共同的一般的定义、原则、特征、功能及体系。所谓假设性是指经济法的理论研究要从预测和完善的角度,阐述经济法当具有的功能和体系。
『拾』 经济法自身发展出的一些特定的责任形式有哪些
目前还没有规范统一的概念和解释。 1、对经济法律责任从本质上进行规定,应该是:经济法律责任是特定经济关系通过经济法律对违背其要求的经济主体规定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孙皓晖主编:《经济法学原理》,陕西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15页。) 2、经济法律责任就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违反经济法所规定的义务或者基于某种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在经济法上承担的法律后果。 (杜飞进著:《论经济责任》,人民日报出版社1990年版,第19页。) 3、经济法律责任,就是经济法主体不正确行使权利或违反义务时,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史文清主编:《新编经济法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1年版,第84页。) 4、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由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 (李昌麒著:《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482页。) 5、经济法律责任是指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 (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N年版,第187页。) 6、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其进行了经济违法行为或未能完成经济义务时,所应承受的处罚的责任。